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94號
- 上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即被告
- 國民 (現於臺灣台北監獄執行中)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 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 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即被告
- 國民
- 選任辯護人
- 翁方彬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及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9、30、如附表二編號4、6、8、9、14、15、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2至14、15之1、16至23、24之1、25至28、31至33、40、41、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0至13、19至46、49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9、30、如附表二編號4、6、8、9、14、15、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8至10、12至14、15之1、16至23、24之1、25至28、31至33、40、41、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0至13、19至46、49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甲○○撤銷改判部分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11、、29、30、如附表二編號4、6、8、9、14、15、16至18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2至14、15之1、16至23、24之1、25至28、31至33、40、41、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0至13、19至46、49至5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後經最高法院於97年10月9日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上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製造、販賣,竟與其弟乙○○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和師」之成年男子(下稱「和師」)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和師」提供「鹵水」,甲○○則負責購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副料、器具及相關設備,並囑乙○○㈠於96年12月31日出面承租臺北縣林口鄉菁埔10之23號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㈡購買2個貨櫃屋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㈢在系爭鐵皮屋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視外面出入情形,避免遭警方查緝。㈣購進部分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相關設備運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㈤將甲○○所購置由不知情之賣家運送至台北縣八里鄉○○路○段226巷5號1樓甲○○住處之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副料、器具運送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而自97年1月中旬某日起,由甲○○在系爭鐵皮屋,將「和師」所提供之「鹵水」還原為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再使用附表一編號2、7、9、10、1 6至23、25、31、32、40、41、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0至13、19至40、42至46、49至51所示之藥劑、器具及相關設備,先以鹽酸麻黃素浸泡氯仿,繼以氯化亞硫酸之強酸溶解,乙醚還原,並以丙酮洗淨陰乾(即所謂鹵化過程),次將該階段產物氯麻黃素置入反應器,加入氯化鈀、乙酸鈉、硫酸鋇、鹽酸、活性碳、清水溶解,並灌入氫氣催化(即所謂氫化過程),製得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再於其上址住處或系爭鐵皮屋,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加熱熬煮,並加入精鹽稀釋,置入冰箱冷卻結晶(即所謂純化過程)之方式,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並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囑乙○○購買便當至系爭鐵皮屋供其食用。至97年1月30日前3、4日左右,甲○○已陸續在系爭鐵皮屋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混合物,而達既遂後,旋將製造完成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9、30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混合物攜回其上址住處,復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加熱熬煮,並加入精鹽稀釋,置入冰箱冷卻等待結晶,另將已製造完成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以1公斤為單位裝置入茶葉包裝袋,復以真空包裝機密封後,先藏置於其上址住處之主臥室衣櫃抽屜內,伺機把已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由「和師」處理。
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於97年1月中旬某日,在其上址住處附近之公園,自「和師」處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920公克,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00公克),並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嗣於97年1月30日下午3時45分許,警員持搜索票至甲○○上址住處執行搜索,在1樓主臥室衣櫃抽屜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以茶葉包裝袋真空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及在1樓冰箱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含毒品先驅原料即第四級毒品「假麻黃」成分之米白色晶體1包,同時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2至14、15之1、16至23、24之1、25至28、31至33、40、41所示,甲○○所有,供甲○○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甲○○持有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甲○○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一編號4至6、15、24、34至39所示之物。復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警員偕同乙○○前往系爭鐵皮屋,查扣如附表二編號4、6、8、9、14、15、16至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0至13、19至46、49至51所示,甲○○所有,供甲○○等人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及甲○○所有,而與本件犯罪無涉之如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之物(甲○○、乙○○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本件證人A1、王秦萍未於審理時到庭具結作證,證人A1、王秦萍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證人王秦萍於97年2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其於97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有罪之依據。證人辛○○、庚○○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述,依作成時之客觀條件及環境而為判斷,彼等之陳述係出於真意,無違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得為本案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其於上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不諱,惟辯稱:伊係配合調查局偵辦毒品案件,將「和師」交付之品質不良之安非他命「鹵水」,加工為品質較佳之安非他命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有出面與出租人簽訂系爭鐵皮屋之租約,並在系爭鐵皮屋裝設監視器,且有應被告甲○○之要求幫忙買便當送到系爭鐵皮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在警察查獲前,並不知甲○○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亦未曾進入系爭鐵皮屋內之藍色貨櫃屋內,伊為警查獲當天係被銬在藍色貨櫃屋門邊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上揭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己○○、庚○○、辛○○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97 年度偵字第2714號卷㈠第210至212頁、第262頁、原審卷第173至210頁),證人即系爭鐵皮屋之屋主楊哲政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見上揭偵卷㈠第263頁)相符,復有系爭鐵皮屋之廠房租賃契約書(見上揭偵卷㈠第220至227頁)、現場照片(見上揭偵卷㈠第93至163頁)、被告甲○○上址住處前監視器所攝畫面之翻拍照片(見上揭偵卷㈠第276至291頁)、內政部警政署97年4月28日警署刑偵字第0970002541號函(見上揭偵卷㈡第461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暨所附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案現場測繪圖、現場勘察相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291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21415號鑑驗書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㈡第296至381頁),及㈠如附表一編號1、11、29、30、如附表二編號4、6、8、9、14、15、16至18所示之第二級毒品。㈡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等犯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2、7至10、12至14、15之1、16至23、24之1、25至28、31至33、40、41、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0至13、19至46、49至51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11、29至31、如附表二編號4至6、8、9、14至18、37、38所示之物,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如附表一、二扣案物品名稱欄所載,有該局97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70018245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上揭偵卷㈡第396至403頁)。被告甲○○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甲○○固辯稱:「和師」(即「葉先生」)於96年12月間要求伊將品質不良之安非他命「鹵水」,加工為品質較佳之安非他命,伊為配合嘉義調查站逮捕「和師」,乃應允「和師」之要求,並於97年1月中旬將5組行動電話門號交予丁○○組長,由蔡組長聲請監聽,惟於97年1月30日即為警查獲本案云云。惟證人即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組長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於前案被查獲後,先後提供數毒品案件之線索,有幾個破獲。被告甲○○於97年初1月上旬左右通知伊前案上手「葉先生」又與其聯絡,並稱會提供幾支電話給「葉先生」及手下使用,其後被告甲○○確有提供5支行動電話號碼給伊,伊有向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伊並不知被告甲○○本件有向上手拿到「鹵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被告甲○○表面上固曾提供5組電話號碼予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追查逮捕「和師」,惟私下卻收受「和師」提供之安非他命「鹵水」,與「和師」共同製造安非他命,其顯非為配合嘉義縣調查站逮捕「和師」,而製造安非他命甚明。至被告甲○○多次提供線索予偵查機關破獲其他毒品案件,並無解其本件製造毒品之罪責,併此敘明。
㈢系爭鐵皮屋係被告甲○○囑被告乙○○出面簽約承租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上揭偵卷㈠第28頁、第250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見上揭偵卷㈠第14頁、第254頁、原審卷第271頁)相符,並有廠房租賃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㈠第220至227頁)。又系爭鐵皮屋內之貨櫃屋係被告甲○○囑被告乙○○購置簽收一情,亦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陳(證)述綦詳(見上揭偵卷㈠第15頁、原審卷第271頁)。另系爭鐵皮屋之監視器係被告甲○○囑被告乙○○購置裝設一節,亦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自白不諱(見上揭偵卷㈠第31頁、第251頁),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情節(見上揭偵卷㈠第15頁、第255頁、原審卷第272頁)相符。又被告甲○○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囑被告乙○○購買便當至系爭鐵皮屋供其食用一情,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核與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277頁)。以上各情,均堪採信。又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系爭鐵皮屋之監視鏡頭及主機係伊裝設的,用來監視工廠外面的情形,以防有人接近(上揭偵卷㈠第31頁)等語,核與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裝設監視器之目的是要規避警方查緝等語相符。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改口稱:裝置監視器係因那邊比較偏僻云云(見原審卷第272頁),要屬避重就輕之詞,洵不可採。是被告甲○○囑乙○○⒈於96年12月31日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⒉購買2個貨櫃屋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⒊在系爭鐵皮屋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視外面出入情形,避免遭警方查緝。⒋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購買便當至系爭鐵皮屋供其食用等情,均堪認定。
㈣被告乙○○於警詢時明白供稱:該批製毒工具係甲○○出資購買,部分由對方公司將工具送到八里鄉住處後,由伊負責載往系爭鐵皮屋,另一部份由伊直接購買直接載往該處。甲○○安非他命之原料來源伊不清楚,伊只幫甲○○購買製造安非他命的相關器具,伊沒幫他購買過原料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31頁);嗣於偵查中陳稱:伊有幫甲○○載過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工具,但不知是作何用等語(見上揭偵卷㈠178頁);復陳稱:伊並不知道甲○○叫伊送到住處及系爭鐵皮屋之東西是什麼,甲○○叫伊簽約、買便當及送東西伊就幫他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50至251頁)。再參諸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要乙○○買的東西是每家化工廠都可以買的到,每個人都可以去買,也不是買這個就為了要專門來製毒用的。乙○○沒幫伊買過原料。原料一般外面買不到,其他比如說玻璃瓶、燒杯等都是一般化工廠都買的到等語(見原審卷第272頁)。先不論被告乙○○是否知悉其所購買及運送之物品與製造毒品有關,然被告甲○○確有囑被告乙○○⒈購進部分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相關設備運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⒉將甲○○所購置由不知情之賣家運送至台北縣八里鄉住處之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副料、器具運送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等情,足堪認定。
㈤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伊與甲○○各持有1把系爭鐵皮屋之鑰匙,隨時可以自由進出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32頁);另於偵查中供稱:系爭鐵皮屋之鑰匙及搖控器係簽約後甲○○拿給伊的,伊將鑰匙放在車上,被查獲那天警察要去破壞門,伊告訴警察伊有鑰匙及搖控器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55至256頁)。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系爭鐵皮屋之搖控器有2個,分別係伊及乙○○持有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4頁)。可見被告乙○○持有系爭鐵皮屋之鑰匙及搖控器,隨時可進出系爭鐵皮屋。而本件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至系爭鐵皮屋現場勘察採取指紋類、生物類跡證送驗後,發現系爭鐵皮屋藍色貨櫃左門內側採集之指紋與被告乙○○指紋卡之右中指指紋相符;另在休息區茶几上麥仔茶吸管、休息區上七星菸蒂、尊爵菸蒂、藍色貨櫃地面上萬寶路菸蒂、七星菸蒂、長壽菸蒂DNA與被告乙○○DNA-STR型別相同,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紋字第0970029195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2月29日刑醫字第0970021415號鑑驗書在卷足憑(見上揭偵卷㈡第318至321頁、第322至324頁)。被告乙○○固辯稱:伊為警查獲當天被銬在系爭鐵皮屋之藍色貨櫃屋門邊,才被採集到指紋云云,而證人丙○○亦附和其詞證稱:伊當天有看到乙○○被單手銬在前面貨櫃屋門內側之鐵竿上,人坐在貨櫃屋裏面板凳上抽菸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背面至131頁),惟證人丙○○係被告乙○○之舅舅,所為證言難免偏頗,且所述與證人己○○、庚○○、辛○○於原審審理時一致證稱被告乙○○當天並未進入藍色貨櫃屋一情不符,已難採信。況縱認被告乙○○所辯其當天因被銬在系爭鐵皮屋之藍色貨櫃屋門邊,才被採集到指紋一節屬實,惟觀諸系爭藍色貨櫃屋之內部擺設照片(見上揭偵卷㈡第355頁)、系爭藍色貨櫃地面上採得被告乙○○3根菸蒂之證物編號59照片(見上揭偵卷㈡第363頁)及刑案現場測繪圖(見上揭偵卷㈡第324頁),被告乙○○之菸蒂並非掉落在貨櫃屋門邊,顯非被查獲當天所遺留。且被告乙○○遺留之菸蒂廠牌多達3種,足見被告乙○○已出入藍色貨櫃屋多次,並停留相當時間。再者,被告乙○○係在被告甲○○上址住處地下一樓以吸食器施用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甲○○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甲○○與伊在地下室一起吃便當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353頁)。被告乙○○當有出入被告甲○○上址住處地下一樓。而觀諸被告甲○○上址住處地下一樓、系爭鐵皮屋休息區及藍色貨櫃屋內之現場勘察照片編號13、61、80 (見上揭偵卷㈡第331頁、第355頁、第364頁),上述3處均有擺設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關之原料、器具或設備。被告乙○○既有出入上開場所,自得以目睹上述原料、器具及設備,甚至甲基安非他命之製程、成品及半成品。
㈥被告乙○○受被告甲○○囑託⒈於96年12月31日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⒉購買2個貨櫃屋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⒊在系爭鐵皮屋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視外面出入情形,避免遭警方查緝。⒊購進部分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相關設備運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⒋將甲○○所購置由不知情之賣家運送至上址住處之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副料、器具運送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⒌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購買便當至系爭鐵皮屋供被告甲○○食用。且⒈被告乙○○持有系爭鐵皮屋之鑰匙及搖控器,隨時可進出系爭鐵皮屋。⒉被告乙○○已出入系爭藍色貨櫃屋多次,並停留相當時間。⒊被告乙○○出入於被告甲○○上址住處地下一樓、系爭鐵皮屋休息區及藍色貨櫃屋,得以目睹被告甲○○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原料、器具或設備,甚至安非他命之製程、成品及半成品。參以⒈被告甲○○甫於95年3、4月間在上址住處及承租之另址鐵皮屋製造第二級毒品為警查獲一情,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號判決在卷可按(見上揭偵卷㈡第464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並供稱:伊知道之前甲○○有1次因製造安非他命被查獲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250頁)。⒉被告乙○○本身有施用安非他命,且其施用之安非他命係被告甲○○免費提供,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見上揭偵卷㈠第28頁)。被告乙○○縱無製造安非他命之專業知識,亦可認知被告甲○○係在製造安非他命。且衡情被告甲○○與被告乙○○為兄弟,被告甲○○當無可能隱瞞利用被告乙○○,使被告乙○○陷於製造毒品之重罪而不自知。故被告乙○○自始應知被告甲○○承租系爭鐵皮屋、購買貨櫃屋、裝設監視器、購置相關藥劑、副料、器具及設備,均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已在上址住處地下一樓、鐵皮屋休息區及藍色貨櫃屋內製造安非他命甚明。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乙○○並不知道伊在製造第二級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277頁),係故為迴護被告乙○○之詞,洵不足採。
㈦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之事實坦承不諱,復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920公克,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00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塊1包,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中心97年4月15日毒品鑑定書1紙附卷足參(見上揭偵卷㈡第419頁)。被告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核被告甲○○、乙○○於上開時、地,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甲○○持有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由「和師」提供「鹵水」,甲○○則負責購進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副料、器具及相關設備,並著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自始即知被告甲○○承租系爭鐵皮屋、購買貨櫃屋、裝設監視器、購置相關藥劑、副料、器具及設備,均係為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已在上址住處地下一樓、鐵皮屋休息區及藍色貨櫃屋內製造安非他命。猶⒈於96年12月31日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⒉購買2個貨櫃屋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⒊在系爭鐵皮屋裝設監視器設備,以監視外面出入情形,避免遭警方查緝。⒋購進部分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相關設備運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⒌將被告甲○○所購置由不知情之賣家運送至台北縣八里鄉住處之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藥劑、副料、器具運送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期間購買便當至系爭鐵皮屋供被告甲○○食用。且出入系爭藍色貨櫃屋多次,並停留相當時間。被告乙○○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非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被告甲○○與乙○○、「和師」間就上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乙○○雖未參與每一階段之犯行,且無證據證明其與「和師」間有直接犯意聯絡,仍無礙其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與被告甲○○間縱有犯意之聯絡,亦僅成立幫助犯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雖規定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1/2,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行政院並於93年1月7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持有第一級毒品達淨重5公克以上者,加重其刑至1/2;同條第2項並規定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該標準亦已於93年1月9日生效施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持有之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其淨重為0.4820公克,尚未達行政院所定上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毋庸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甲○○上開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分論併罰之。原審以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甲○○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說明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1.0920公克,淨重0.4820公克,驗餘淨重0.4800公克),係屬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原審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徒以原審量刑過輕(見本院卷第128頁背面),未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認被告甲○○、乙○○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原審未認定被告甲○○囑被告乙○○⒈購買2個貨櫃屋放置於系爭鐵皮屋內。⒉購進部分可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器具及相關設備運至系爭鐵皮屋內置放。並誤認被告乙○○有參與裝設被告甲○○住處之監視器。均有未洽。㈡證人乙○○於97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未具結所為之陳述,固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甲○○有罪之依據,惟仍得作為證明被告乙○○有罪之證據,原審逕認不得作為證明被告甲○○「等」有罪之證據,尚有未合。㈢被告甲○○前於95年3、4月間在上址住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該案審理期間,竟重起爐灶,再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惡性甚深。原審僅就有期徒刑部分量處12年,殊嫌過輕。惟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獲得不法利益,原審就罰金刑部分量處600萬元,稍嫌過重。㈣被告乙○○並非首謀,係聽從被告甲○○指示參與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已因製造第二級毒品獲得不法利益,原審量刑(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稍嫌過重。被告甲○○上訴指摘原審有期徒刑部分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惟其指摘原審罰金部分量刑過重,為有理由。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甲○○有期徒刑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惟其上訴指摘原審就被告乙○○有期徒刑部分量刑過重,則無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之可議,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關於甲○○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執行刑及乙○○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被告甲○○、乙○○均正值壯年,不思正途,為圖不法利益,竟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扣案之成品及半成品數量非少,倘若流入市面,對於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危害甚鉅,而被告甲○○前於95年3、4月間在上址住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獲,於該案審理期間,竟重起爐灶,再犯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見其惡性甚深。而被告乙○○並非首謀,係聽從被告甲○○指示參與犯罪。兼衡被告甲○○、乙○○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依法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檢察官上訴就被告甲○○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8年6月,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尚嫌過重,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11、29、30、如附表二編號4、6、8、9、14、15、16至18所示之物,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至因取樣鑑定而滅失不存在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自無再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如附表一編號7至10、1 2至14、15之1、16至23、24之1、25至28、31至33、40、41、如附表二編號1至3、5、7、10至13、19至46、49至51所示之物,乃被告甲○○所有,供被告甲○○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之。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假麻黃」為第四級毒品,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憑,依上說明,即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以違禁物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4至6、15、24、34至39、如附表二編號47、48所示之物,雖均係被告甲○○所有,惟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製造第二級毒品犯罪有關,爰不宣告沒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扣案現金505萬元係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得,縱非販賣毒品所得,亦屬供被告甲○○、乙○○擴大安非他命生產規模之用,係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云云。惟扣案現金505 萬元難認係被告甲○○、乙○○販賣毒品所得,已如前述。且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將以扣案現金擴大安非他命生產規模,亦難認扣案現金係供被告甲○○、乙○○預備犯罪所用之物,併此敘明。爰就被告甲○○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和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製造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至97年1月30日前3、4日左右,被告甲○○已陸續在上開租屋處(即系爭鐵皮屋)製造完成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混合物,而達既遂後,旋將製造完成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混合物攜回上址住處,復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水溶液加熱熬煮,並加入精鹽稀釋,置入冰箱冷卻等待結晶,另將數量不詳之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以1公斤為單位分裝置入茶葉包裝袋,復以真空包裝機密封後,再於97年1月26日至1月30日期間之某日,委由「和師」以市價1公斤新臺幣(下同)160萬元至170萬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數量不詳之結晶安非他命予他人以牟利,並將尚未販出而內置結晶甲基安非他命之茶葉真空包,藏置於上址住處之主臥室衣櫃抽屜內。因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97年度警聲搜字第248號卷宗、檢舉人A1筆錄、扣案之現金505萬元、現場查獲扣案現金之相關照片、被告甲○○關於扣案現金之歷次供述、證人王秦萍之供述、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庚○○之證述、扣案之點鈔、驗鈔機1台、97年5月13日之勘驗筆錄、被告甲○○於97年1月30日警詢供述、扣案之行動電話4具、SIM卡8枚、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簡訊翻拍畫面及被告甲○○、乙○○於97年5月16日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主要論據。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474號、30年上字第1831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甲○○辯稱:伊只有試做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要給「和師」看,並沒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等語。被告乙○○則以:本案伊沒有參與,並不知情等語置辯。經查:㈠證人A1警詢筆錄並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證據。㈡97年度警聲搜字第248號卷宗僅能證明偵查機關曾依據檢舉人A1筆錄,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並於97年1月30日在上開2址處所查獲被告甲○○等人,且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之事實。㈢現場查獲扣案現金之相關照片及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庚○○之證述,僅能證明警員查扣現金之過程。扣案之現金505萬元,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在住處藏置大量現金之事實。雖被告甲○○就扣案現金之來源前後供述不一,且與常理有違,復與證人王秦萍、張陳美子、戊○○、葉淑燕於偵查中、戊○○、丙○○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見上揭偵卷㈡第453頁、第518頁、第519至520頁、原審卷第121至135頁、第162至172頁)不相適合,惟此僅足認定被告甲○○有隱瞞扣案現金來源之情事。然被告甲○○在住處藏放大量現金之原因多端,縱認其來源並非合法,亦非必出於販毒所得。被告甲○○雖無法舉證證明扣案現金之真實來源,亦不能資以反證其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㈣被告甲○○於警詢時雖陳稱:「(點鈔機)是要算錢及驗鈔票的真假(如果安非他命成品做的出來,10公也有人要,現在1公斤市價約160萬到170萬左右,如果交易時參雜假鈔就吃虧了)。」等語(見上揭偵卷㈠第15頁)。惟持有驗鈔機非必即有販毒之行為,且被告甲○○並未自白有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尚難以扣案之驗鈔機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被告甲○○有使用被告乙○○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搭配查扣AMOI行動電話機具;扣案之藍色摩托羅拉行動電話曾搭配0000000000門號使用,係被告甲○○於被告乙○○出面承租系爭鐵皮屋後,交付予被告乙○○使用等情,為被告甲○○、乙○○所不爭執。而⒈被告甲○○所使用0000000000門號電話簿內儲存0000000000號「無姓名」之聯絡人;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於97年1月26日4時49分許,曾傳送:「要賣東西寫好嗎?」簡訊;⒊上開「無姓名」之聯絡人自97年1月25日起,曾傳送多次簡訊至被告甲○○持有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內。其中於97年1月29日10時38分許傳送:「在忙嗎?其實,上次聽朋友說在這裡交到男朋友,我就想試試了~所以傳簡訊給你!你不求外在,只要你有心、能先約你撥5601找我嗎?」之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⒋0000000000門號與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月1日起即有密切之通話紀錄等情,固有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簡訊翻拍照片各在卷可稽(見上揭偵卷㈡外放通聯紀錄、第526頁、第529至531頁),惟憑上開簡訊及通聯紀錄,尚難認定被告甲○○與上開「無姓名」之聯絡人有實際進行交易。且交易時間、地點、販賣對象、交易價格、數量及方式均屬不明,自難認定被告甲○○等人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甲○○、乙○○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甲○○、乙○○有檢察官所指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此部分要屬不能證甲○○、乙○○犯罪。本應就被告甲○○、乙○○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被告甲○○、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與前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罪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查扣物品處所:臺北縣八里鄉○○路○段226巷5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 備 註 ││ │ (鑑定結果) │(重量) │(鑑定書物品編││ │ │ │號)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前 │編號001-1 ││ │他命(經檢視為白色│毛重32.14 │ ││ │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公克、驗餘│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淨重30.36 │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公克) │ ││ │料「假麻黃」成分│ │ ││ │) │ │ │├──┼─────────┼─────┼───────┤│2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1包(驗前 │編號001-2 ││ │(經檢視為米白色晶│毛重14.85 │ ││ │體,檢出第四級毒品│公克、驗餘│ ││ │毒品先驅原料「假麻│淨重13.02 │ ││ │黃」成分) │公克) │ │├──┼─────────┼─────┼───────┤│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實稱 │ ││ │白色粉塊1 袋,檢出│毛重1.0920│ ││ │海洛因成分) │公克、淨重│ ││ │ │0.4820公克│ ││ │ │、驗餘淨重│ ││ │ │0.4800公克│ ││ │ │) │ │├──┼─────────┼─────┼───────┤│4 │安非他命吸食器 │2組 │ │├──┼─────────┼─────┼───────┤│5 │夾鍊袋 │30個 │ │├──┼─────────┼─────┼───────┤│6 │點鈔、驗鈔機 │1台 │ │├──┼─────────┼─────┼───────┤│7 │電子磅秤 │2台 │ │├──┼─────────┼─────┼───────┤│8 │安非他命製作流程筆│2本 │ ││ │記本 │ │ │├──┼─────────┼─────┼───────┤│9 │測試紙 │1盒 │ │├──┼─────────┼─────┼───────┤│10 │酸鹼測試機 │1台 │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1包(驗前 │編號002 ││ │他命(經檢視為白色│毛重993.69│ ││ │晶體,檢出第二級毒│公克、驗餘│ ││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976.67│ ││ │) │公克) │ │├──┼─────────┼─────┼───────┤│12 │茶葉包裝袋 │3個 │ │├──┼─────────┼─────┼───────┤│13 │茶葉包裝袋 │4個 │ │├──┼─────────┼─────┼───────┤│14 │購買化學原料估價單│1張 │ │├──┼─────────┼─────┼───────┤│15 │SIM卡 │7張 │ │├──┼─────────┼─────┼───────┤│15之│SIM卡(門號0000000│1張 │ ││1 │599號) │ │ │├──┼─────────┼─────┼───────┤│16 │真空包裝機 │1台 │ │├──┼─────────┼─────┼───────┤│17 │空氣濾清器 │1台 │ │├──┼─────────┼─────┼───────┤│18 │真空泵浦 │1台 │ │├──┼─────────┼─────┼───────┤│19 │漏斗玻璃瓶 │1個 │ │├──┼─────────┼─────┼───────┤│20 │漏斗 │1個 │ │├──┼─────────┼─────┼───────┤│21 │濾紙 │10張 │ ││ │ │ │ │├──┼─────────┼─────┼───────┤│22 │燒杯 │2個 │ ││ │ │ │ │├──┼─────────┼─────┼───────┤│23 │玻璃瓶 │1個 │ ││ │ │ │ │├──┼─────────┼─────┼───────┤│24 │行動電話 │2支 │ ││ │ │ │ │├──┼─────────┼─────┼───────┤│24之│行動電話(藍色摩托│2支 │ ││1 │羅拉廠牌1 支、AMOI│ │ ││ │廠牌1 支「內含門號│ │ ││ │0000000000號SIM1張│ │ ││ │」) │ │ │├──┼─────────┼─────┼───────┤│25 │溫度計 │1支 │ ││ │ │ │ │├──┼─────────┼─────┼───────┤│26 │監視器主機 │1台 │ ││ │ │ │ │├──┼─────────┼─────┼───────┤│27 │監視器螢幕 │1台 │ ││ │ │ │ │├──┼─────────┼─────┼───────┤│28 │監視器鏡頭 │4個 │ ││ │ │ │ │├──┼─────────┼─────┼───────┤│29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1 桶(驗前│編號004-1 ││ │安非他命之液態水溶│毛重3,215.│ ││ │液(經檢視為黑褐色│00公克、驗│ ││ │液體,檢出第二級毒│餘淨重2,40│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1.96公克)│ ││ │四級毒品毒品先驅原│ │ ││ │料「麻黃」、「假│ │ ││ │麻黃」成分) │ │ │├──┼─────────┼─────┼───────┤│30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1桶(驗前 │編號004-2 ││ │安非他命液態之水溶│毛重3,060.│ ││ │液(經檢視為黃褐色│00公克、驗│ ││ │液體,檢出第二級毒│餘淨重2,24│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7.38公克)│ ││ │四級毒品「麻黃」│ │ ││ │、「假麻黃」成分│ │ ││ │) │ │ │├──┼─────────┼─────┼───────┤│31 │無色透明液體(未檢│1桶(驗前 │編號004-3 ││ │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毛重13,620│ ││ │麻黃、假麻黃成│.00公克、 │ ││ │分,檢出H2O成分) │驗餘淨重12│ ││ │ │,808.98 公│ ││ │ │克) │ │├──┼─────────┼─────┼───────┤│32 │塑膠盒 │1個 │ ││ │ │ │ │├──┼─────────┼─────┼───────┤│33 │安非他命結晶流程圖│3張 │ ││ │ │ │ │├──┼─────────┼─────┼───────┤│34 │筆記型電腦 │1台(起訴 │ ││ │ │書誤植為2 │ ││ │ │台) │ │├──┼─────────┼─────┼───────┤│35 │現金 │新臺幣505 │ ││ │ │萬元 │ │├──┼─────────┼─────┼───────┤│36 │pw150不明液體 │1罐 │ ││ │ │ │ │├──┼─────────┼─────┼───────┤│37 │Butter │1罐 │ ││ │ │ │ │├──┼─────────┼─────┼───────┤│38 │不明液體 │1罐 │ ││ │ │ │ │├──┼─────────┼─────┼───────┤│39 │不明粉末、筆記本 │1袋 │ ││ │ │ │ │├──┼─────────┼─────┼───────┤│40 │漏斗 │2個 │ │├──┼─────────┼─────┼───────┤│41 │濾網 │2張 │ │└──┴─────────┴─────┴───────┘附表二:(查扣物品處所:臺北縣林口鄉菁埔10之23號)┌──┬─────────┬──────┬──────┐│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 量 │備註 ││ │ (鑑定結果) │(重量) │(鑑定書物品││ │ │ │編號) │├──┼─────────┼──────┼──────┤│1 │氯化亞硫酸 │1罐(毛重2.3│ ││ │ │KG) │ │├──┼─────────┼──────┼──────┤│2 │丙酮 │1桶(毛重19K│ ││ │ │G) │ │├──┼─────────┼──────┼──────┤│3 │壓克力膠 │1桶(毛重14.│ ││ │ │2KG) │ │├──┼─────────┼──────┼──────┤│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個(驗前毛 │編號007-3 ││ │安非他命液體、晶體│重2,205.00公│ ││ │容器(經檢視為黃褐│克、包裝玻璃│ ││ │色液體及白色晶體,│瓶重428.00公│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克、驗餘淨重│ ││ │安非他命及第四級毒│1,747.40公克│ ││ │品毒品先驅原料「麻│) │ ││ │黃」) │ │ │├──┼─────────┼──────┼──────┤│5 │內含淡黃色結晶殘渣│1個(驗前毛 │編號007-2 ││ │容器(檢出氯化鈉,│重389.00公克│ ││ │俗稱食鹽成分) │) │ │├──┼─────────┼──────┼──────┤│6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個(驗前毛 │編號006-6 ││ │安非他命液體容器(│重60,455.00 │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公克、包裝塑│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膠桶重2,700.│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00公克、驗餘│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淨重57,728.8│ ││ │麻黃」、「假麻黃│8公克) │ ││ │」) │ │ │├──┼─────────┼──────┼──────┤│7 │桶子 │1桶 │ │├──┼─────────┼──────┼──────┤│8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個(驗前毛 │編號007-5 ││ │安非他命液體容器(│重4,721.00公│ ││ │經檢視為淡黃色液體│克、包裝玻璃│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瓶重1,019.00│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公克、驗餘淨│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重3,678.14公│ ││ │麻黃」成分) │克) │ │├──┼─────────┼──────┼──────┤│9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個(驗前毛 │編號007-1 ││ │安非他命液體容器(│重5,830.00公│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克、包裝塑膠│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瓶重124.00公│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克、驗餘淨重│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5,678.64公克│ ││ │驅原料「麻黃」、│) │ ││ │「假麻黃」成分)│ │ │├──┼─────────┼──────┼──────┤│10 │氯化鈀(催化劑) │1罐 │ │├──┼─────────┼──────┼──────┤│11 │氯化鈉 │1罐(毛重0.0│ ││ │ │5KG) │ │├──┼─────────┼──────┼──────┤│12 │氯化鈉 │1罐(毛重0.5│ ││ │ │4KG) │ │├──┼─────────┼──────┼──────┤│13 │氯化鈉 │1箱 │ │├──┼─────────┼──────┼──────┤│14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桶(驗前毛 │編號006-1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重12,160.00 │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公克、驗餘淨│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重10,851.99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公克)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黃│ │ ││ │」成分) │ │ │├──┼─────────┼──────┼──────┤│15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桶(驗前毛 │編號006-3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重21,830.00 │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公克、驗餘淨│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重20,519.65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公克)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黃│ │ ││ │」成分) │ │ │├──┼─────────┼──────┼──────┤│16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桶(驗前毛 │編號006-4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重34,105.00 │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公克、驗餘淨│ ││ │,檢出微量第二級毒│重32,794.10 │ ││ │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微│公克) │ ││ │量第四級毒品毒品先│ │ ││ │驅原料「麻黃」、│ │ ││ │「假麻黃」成分)│ │ │├──┼─────────┼──────┼──────┤│17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桶(驗前毛 │編號006-5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重19,440.00 │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公克、驗餘淨│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重18,319.09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公克)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黃│ │ ││ │」成分) │ │ │├──┼─────────┼──────┼──────┤│18 │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1桶(驗前毛 │編號006-2 ││ │安非他命液體桶子(│重25,540.00 │ ││ │經檢視為黃褐色液體│公克、驗餘淨│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重2,4228.00 │ ││ │基安非他命及第四級│公克) │ ││ │毒品毒品先驅原料「│ │ ││ │麻黃」、「假麻黃│ │ ││ │」成分) │ │ │├──┼─────────┼──────┼──────┤│19 │醋酸鈉 │1罐(毛重0.5│ ││ │ │KG) │ │├──┼─────────┼──────┼──────┤│20 │氫氣瓶 │2 瓶 │ │├──┼─────────┼──────┼──────┤│21 │藥罐 │1 箱 │ ││ │ │ │ │├──┼─────────┼──────┼──────┤│22 │脫水機 │1 台 │ ││ │ │ │ │├──┼─────────┼──────┼──────┤│23 │氯化器(氫化反應器│1個(毛重13.│ ││ │) │6KG) │ │├──┼─────────┼──────┼──────┤│24 │過濾器陶瓷(含濾紙│1 組 │ ││ │) │ │ │├──┼─────────┼──────┼──────┤│25 │過濾器陶瓷 │1 個 │ ││ │ │ │ │├──┼─────────┼──────┼──────┤│26 │抽濾用容器 │1 個 │ ││ │ │ │ │├──┼─────────┼──────┼──────┤│27 │馬達(真空幫浦) │1 個 │ ││ │ │ │ │├──┼─────────┼──────┼──────┤│28 │馬達(真空幫浦) │1 個 │ ││ │ │ │ │├──┼─────────┼──────┼──────┤│29 │氫氣瓶 │1 瓶 │ ││ │ │ │ │├──┼─────────┼──────┼──────┤│30 │水泵(幫浦) │1 個 │ │├──┼─────────┼──────┼──────┤│31 │真空泵(幫浦) │1 個 │ ││ │ │ │ │├──┼─────────┼──────┼──────┤│32 │活性炭 │1 桶 │ ││ │ │ │ │├──┼─────────┼──────┼──────┤│33 │濃縮設備 │1 組 │ ││ │ │ │ │├──┼─────────┼──────┼──────┤│34 │PH值測試器 │1 個 │ ││ │ │ │ │├──┼─────────┼──────┼──────┤│35 │過濾設備(漏斗、漏│1 組 │ ││ │網) │ │ │├──┼─────────┼──────┼──────┤│36 │玻璃瓶、試管、燒杯│1 箱 │ ││ │ │ │ │├──┼─────────┼──────┼──────┤│37 │無色透明液體(檢出│1桶(驗前毛 │編號005-1 ││ │H20水成分) │重31,895.00 │ ││ │ │公克,驗餘淨│ ││ │ │重30,038.33 │ ││ │ │公克) │ │├──┼─────────┼──────┼──────┤│38 │無色透明液體(檢出│1桶(驗前毛 │編號005-2 ││ │H20水成分) │重29,445.00 │ ││ │ │公克,驗餘淨│ ││ │ │重27,588.50 │ ││ │ │公克) │ │├──┼─────────┼──────┼──────┤│39 │活性炭(已開) │1包(毛重0.6│ ││ │ │KG) │ │├──┼─────────┼──────┼──────┤│40 │加熱設備(快速爐)│1組 │ │├──┼─────────┼──────┼──────┤│41 │監視設備 │1組 │ ││ │ │ │ │├──┼─────────┼──────┼──────┤│42 │活性炭(未開) │1包(毛重3.1│ ││ │ │9KG) │ │├──┼─────────┼──────┼──────┤│43 │濾網 │1個 │ ││ │ │ │ │├──┼─────────┼──────┼──────┤│44 │磨粉機 │1台 │ ││ │ │ │ │├──┼─────────┼──────┼──────┤│45 │磅秤 │1台 │ ││ │ │ │ │├──┼─────────┼──────┼──────┤│46 │乾燥劑、吸食器 │1袋 │ ││ │ │ │ │├──┼─────────┼──────┼──────┤│47 │疑似毒品袋(殘渣袋│3包 │ ││ │,檢出甲基非他命及│ │ ││ │毒品先驅原料麻黃│ │ ││ │成分) │ │ │├──┼─────────┼──────┼──────┤│48 │疑似毒品袋(殘渣袋│1包 │ ││ │,檢出有甲基非他命│ │ ││ │成分) │ │ │├──┼─────────┼──────┼──────┤│49 │儀器(循環過濾系統│1台 │ ││ │) │ │ │├──┼─────────┼──────┼──────┤│50 │儀器(加熱冷卻循環│1台 │ ││ │系統) │ │ │├──┼─────────┼──────┼──────┤│51 │儀器(定量幫浦) │1台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