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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偽造有價證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官楊貴雄許必奇周明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即被告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王昭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9號,中華民國98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315 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緣乙○○之男友甲○○前積欠丙○○債務尚未清償,乙○○因急需錢周轉,因恐丙○○不願再行借貸,乃向丙○○表示日後願一併清償其男友甲○○所積欠之債務,丙○○應允後,乙○○遂於民國94年2月4日某時,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不詳地點,除在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簽署自己之姓名、住址外,明知未得甲○○之同意,竟仍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偽造「甲○○」之簽名1 枚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據以完成表彰係由其與「甲○○」共同簽發並負擔本票上所載票據債務意旨,連同其國民身分證一併交由丙○○收受以供擔保而行使之,丙○○乃陸續貸予乙○○約新臺幣(下同)130,000 元。又乙○○明知其國民身分證因前述借貸關係尚在丙○○之持有中,並未遺失,詎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6月7日,以國民身分證遺失為由,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國民身分證遺失補發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載之文書,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身分證件核發之正確性。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項加以綜合觀察,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非顯不可信」,倘可據以認定其任意性暨信用性俱無疑慮者,即可例外賦予「證據能力」,俾其成為法院審判時之適格證據資料。經查,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其筆錄為形式觀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該規定,尚難認其並無證據能力。另證人丙○○於警詢時所陳,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並已否認其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既無特別可信之情形及證明被告犯罪之必要性,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下列所述之其他供述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訊據被告乙○○雖供承其未得甲○○之同意,在本票上簽寫甲○○姓名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伊只有簽名字,金額是丙○○所寫,丙○○拿給伊之本票是空白的,是丙○○叫伊簽名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將該本票交付予丙○○時,並未填載票據金額及發票日期,發票行為未完成,亦未授權丙○○於本票上記載55萬元之金額云云。然查: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98年度訴字第 229號原審卷第3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你借款的金額是多少?)我票面上的金額。(請問這55萬元是你寫的,還是被告寫的?)55萬是我寫的,但其中發票人、地址還有發票日都是被告所寫。(你寫完是否有告知被告她所寫的東西是甚麼?)是本票,當時我有告知被告,我是金額先寫完,才交給被告簽名的。…並沒有所謂我拿空白給她簽,都是金額寫完她才簽名蓋章,她的到期日還有改。(你寫本票上的55萬,有經過被告同意?)有經過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39頁),再觀諸該本票之發票日期、發票人、地址等處均經被告蓋章,而發票日期亦確經塗改,且蓋章位置適與發票日期改寫處重疊,顯見被告係於塗改發票日期後始於該位置蓋章,有附表所示本票影本附卷可稽(見偵緝字第315號卷第16 頁),則票據金額雖為丙○○填載,然當時被告已明確同意丙○○填寫55萬元之數額,而發票日期確係被告填載無訛。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丙○○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95年12月19日桃龜戶字第0950007293號函附補發身分證申請書影本1 份附卷為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刑法實體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故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該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之規定,依「從舊、從輕」之原則比較新、舊法律之適用;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整個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罰金部分: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數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一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規定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台幣;嗣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分別明定「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五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 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後,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

㈢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全部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 號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核被告為圖向告訴人丙○○借貸,明知未得甲○○之同意,即擅自冒用甲○○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將本票交付告訴人丙○○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又被告明知其國民身分證並未遺失,仍以遺失為由向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部分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內所偽造「甲○○」名義之署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所吸收;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爰審酌被告未得甲○○之同意,擅自偽簽甲○○之署名於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上,據以向告訴人丙○○借款,並致甲○○有遭受追索之危險,且其交付國民身分證予告訴人丙○○後,嗣因無法清償債務致未能取回,竟向戶政機關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雖有誠意與告訴人丙○○和解,然因經濟能力有限,終未能與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而甲○○則願意原諒被告,併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頗具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且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並將如附表偽造部分欄所示之本票上偽造之「甲○○」共同發票部分(含偽造之「甲○○」署名1枚),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就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惟所辯各節業均指駁說明如前,皆非可採;至被告另以原審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惟刑之量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原審既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狀各節,其量刑尚無違反比例原則或有失重之虞,是被告執此上訴亦無理由,均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本票編號│ 發票人 │  面   額 │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   偽  造  部  分   │
├────┼────┼─────┼──────┼──────┼──────────┤
│049504號│ 乙○○ │550,000元 │94年2月4日  │94年2月15日 │左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
│        │ 甲○○ │          │            │            │造「甲○○」之署名,│
│        │        │          │            │            │而偽造「甲○○」為共│
│        │        │          │            │            │同發票人之一。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120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