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0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 選任辯護人
- 尤伯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54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0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
一、朱瓊君與在臺北縣三重市○○街319號經營大眾小吃部之林宗賢發生消費糾紛,乃基於教唆恐嚇犯意,於民國(下同)96年8月24日下午6時許,以電腦網際網路及電話向甲○○表示「帶人去嚇一嚇那家店」,而為教唆,甲○○應允後,夥同朱志龍及另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恐嚇、毀損等犯意聯絡,由甲○○、朱志龍分駕二輛自用小客車自新竹縣竹東鎮出發,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至前址後,朱志龍留於車內把風,其餘人等則戴深色頭套,分持鋁棒,毀壞林宗賢所有之店內電冰箱二臺、流理臺一組、瓦斯鍋一個、玻璃櫃一組、餐具一批、水桶一個、保溫鍋一個等物,足以生損害於林宗賢,並以此加害財產之事恐嚇林宗賢,使林宗賢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其中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持木椅重擊林宗賢胸部,致林宗賢受有右側胸壁紅腫挫傷之傷害(朱瓊君、朱志龍、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5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均判處有罪,97年9月17日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上訴駁回確定,甲○○部分經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林宗賢報警處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80號偵查時,甲○○供前已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朱瓊君,她告訴我她在店裡受氣,跟我抱怨了很多,她要我嚇一嚇那家店,她並沒有特別說要砸店,所以後來我找朱志龍及朱志龍的朋友一起去砸店」等語,詎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前揭乙案審理時,為避免朱瓊君受刑事追訴,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案97年3月26日審理時,供前具結改稱:「因為當天朱瓊君用電話聯絡我,她原本是要委託我去拿包包給她姊姊,因此才講到她在大眾小吃部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她說她在店外消費買烏龍麵,而且想要換一個碗而已,但老闆對她態度很壞,所以她想說她不要買了,就走了,但老闆就追出去,對她講很難聽的話,她就沒有理他,但她隔天下班時,老闆就站在店門口等她並且罵她很難聽的話,所以她當時心裡很害怕,她覺得一個老闆怎麼會這樣對她一個女孩子,而且她講到哭,所以我就想說要替她出一口氣,才會去砸店」、「(朱瓊君在電話中有無叫你去嚇一嚇那家店?)沒有」等不實證詞,而就朱瓊君上開乙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為虛偽陳述。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本院,坦承前揭事實,且查:
㈠、本件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80號偵查筆錄(該偵查卷第51頁),甲○○供前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朱瓊君,她告訴我她在店裡受氣,跟我抱怨了很多,她要我嚇一嚇那家店,她並沒有特別說要砸店,所以後來我找朱志龍及朱志龍的朋友一起去砸店」等語,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甲○○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卷㈠筆錄(該卷第95頁、第97頁),供前具結改稱:「因為當天朱瓊君用電話聯絡我,她原本是要委託我去拿包包給她姊姊,因此才講到她在大眾小吃部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她說她在店外消費買烏龍麵,而且想要換一個碗而已,但老闆對她態度很壞,所以她想說她不要買了,就走了,但老闆就追出去,對她講很難聽的話,她就沒有理他,但她隔天下班時,老闆就站在店門口等她並且罵她很難聽的話,所以她當時心裡很害怕,她覺得一個老闆怎麼會這樣對她一個女孩子,而且她講到哭,所以我就想說要替她出一口氣,才會去砸店」、「(朱瓊君在電話中有無叫你去嚇一嚇那家店?)沒有」等語,附卷可查。而卷附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2號與原審96年度易字第3662號判決係認定被告與朱瓊君、朱志龍等人為共犯,足見,被告在後所為證詞虛偽不實。
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71年台上字第8127號)」。「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且「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69年台上字第2427號)」,又「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71年台上字第8127號)。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取,被告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其係證人身份而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證稱:「因為當天朱瓊君用電話聯絡我,她原本是要委託我去拿包包給她姊姊,因此才講到她在大眾小吃部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她說她在店外消費買烏龍麵,而且想要換一個碗而已,但老闆對她態度很壞,所以她想說她不要買了,就走了,但老闆就追出去,對她講很難聽的話,她就沒有理他,但她隔天下班時,老闆就站在店門口等她並且罵她很難聽的話,所以她當時心裡很害怕,她覺得一個老闆怎麼會這樣對她一個女孩子,而且她講到哭,所以我就想說要替她出一口氣,才會去砸店」、「(朱瓊君在電話中有無叫你去嚇一嚇那家店?)沒有」等語,前開證詞與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180號偵查中,供前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朱瓊君,她告訴我她在店裡受氣,跟我抱怨了很多,她要我嚇一嚇那家店,她並沒有特別說要砸店,所以後來我找朱志龍及朱志龍的朋友一起去砸店」等語,就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朱瓊君有無叫被告嚇一嚇那家店」,足以影響於裁判之共犯認定結果,蓋證人被告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是被告所為成立偽證罪。
㈢、被告與被告之原審辯護人均為認罪之陳述,但被告上訴後所委任之辯護人卻為與被告相反之辯解,且於被告陳明認罪之後,仍為被告無罪之辯護,則其所為與被告之利益顯然違背,且其於辯護狀所主張之被告偵訊筆錄記載不正確以及主張朱瓊君否認警詢所陳,均與被告認罪之詞矛盾,再其所引用之褚劍鴻所著刑法分則教科書記載對於偽證之見解,僅為學者意見,又所引述之司法行政部49年臺令刑字第2982號令,係行政命令對於審判並無拘束力,況被告已經具結陳述,如認為僅因具備共犯身分即得為不實陳述,而無視具結陳述之義務,亦與證人具結擔保真實陳述之立法本旨違背,且該司法行政部令所記載之:「對有共犯關係所為不實陳述,無成立偽證罪」之見解,並無法律依據,更與現行刑事訴訟共犯具結作證詰問之制度與精神均有違背,自不得據為被告有利證據。
㈣、綜上,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
㈡、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偵字第24180號偵查時,甲○○供前具結證稱:「我在網路上認識朱瓊君,她告訴我她在店裡受氣,跟我抱怨了很多,她要我嚇一嚇那家店,她並沒有特別說要砸店,所以後來我找朱志龍及朱志龍的朋友一起去砸店」等語,原審判決事實僅僅簡略記載為:「朱瓊君向其抱怨在該店受氣,要其嚇嚇該店」等語,而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該案97年3月26日審理時,供前具結改稱:「因為當天朱瓊君用電話聯絡我,她原本是要委託我去拿包包給她姊姊,因此才講到她在大眾小吃部有發生不愉快的事情,她說她在店外消費買烏龍麵,而且想要換一個碗而已,但老闆對她態度很壞,所以她想說她不要買了,就走了,但老闆就追出去,對她講很難聽的話,她就沒有理他,但她隔天下班時,老闆就站在店門口等她並且罵她很難聽的話,所以她當時心裡很害怕,她覺得一個老闆怎麼會這樣對她一個女孩子,而且她講到哭,所以我就想說要替她出一口氣,才會去砸店」、「(朱瓊君在電話中有無叫你去嚇一嚇那家店?)沒有」等證詞,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僅簡略記載為:「朱瓊君雖受氣哭泣,但未叫其至上址嚇嚇該店」。㈡、刑法第59條之得酌量減輕其刑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有工作及家庭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77年度臺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目的在保護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始立法定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重刑為其法定本刑。原審判決認被告於偽證時,乃甫成年,涉世尚淺,徒以方剛血氣,圖為交往未深之友人出頭,而隱匿犯罪事實,不知觸法輕重,實係識法不足,是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倘科以前開之罪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為由,而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然原審上開隱匿犯罪事實之減輕理由,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無可資憫恕之情,且原審判決上開減輕之依據及審酌有關動機、手段、犯罪所生危害之情形,均屬刑法第57條規定在法定刑內科刑之標準,尤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是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則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前述㈡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是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本件到庭執行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七月,被告行為造成司法審判正確性之危害程度,及其前述所涉傷害等案件,與本件係肇因於同一事件,其前此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是其素行可謂良好,又其尚屬年少,且於審理時,終知自白犯罪,足見悛悔有據,另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提出在學之學生證影本資料等一切情狀,以及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但檢察官亦提起上訴,而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適用,斟酌被告在學情形(可利用暑假執行),認為以量處有期徒刑貳月為適當。至於被告上訴雖以在學為理由(卷附親民技術學院學生證影本),要求宣告緩刑,但查「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即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按凡在判決前已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至於前之宣告刑已否執行,以及被告犯罪時間之或前或後,在所不問,因而前已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得於後案判決時再予宣告緩刑(88年台非字第170號、88年台非字第39號)」,被告於97年9月17日因故意犯傷害毀損等罪由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161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在97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緩刑之宣告,須以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為要件,此觀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故凡在判決前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即不合於緩刑條件,不得於後案宣告緩刑(54年台非字第148號判例)。是被告上訴要求宣告緩刑與前述規定不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68 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