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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許宗和林海祥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通信處:桃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263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調偵字第9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11月29日)下午6時40分許,騎乘車號J6B-32 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行經大觀路二段與龍興街之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行車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交通號誌,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道路為柏油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上開時地闖越路口紅燈,致與對向乙○○所騎乘車號UY3-931號輕型機車欲左轉龍興街時發生碰撞,造成乙○○人車倒地,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肩肱骨大轉子骨折等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當場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騎乘車號J6B-32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與龍興街交岔路口時,與乙○○所騎乘之UY3-931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經查:

㈠上揭發生車禍及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業經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綦詳(見97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第3頁至第7頁、第51頁;97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8頁、第18頁至第20頁),其於原審具結證稱:伊行駛在大觀路二段要往龍興街口方向行駛,伊要回去龍興街的家,當時伊要左轉時,有先確認往龍興街方向是綠燈才過去,當時對向的車子都停下來了,伊就騎過去了,伊過去一半時,就看到伊的右側有兩個車燈,一直很快的往伊這邊過來,伊那時候也不知道要前進還是後退,伊無法前進或後退,所以伊只好繼續騎下去,而在快要上橋的路的中間和被告碰撞,當時龍興街的燈號是綠燈時,其他號誌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正、反面),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一份、亞東紀念醫院97年1月10日診字第0970058424號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3月14日住字第82873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29幀可資佐證。

㈡依證人柯文樟於警詢稱:肇事前,伊車沿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行駛,至大觀路2段265巷路口時為紅燈,所以伊停車等紅燈,當時有一機車與伊車一同停等,此時265巷變為紅燈,不詳機車此時加速向前行駛,伊看見有一女子騎機車由浮洲橋下,二段往一段方向行駛,左轉龍興街,之後二車發生撞擊,女子機車原地倒,與他發生撞擊機車不知倒向何處,等伊車行方向變為綠燈時,伊向前行駛至肇事地時,伊看見有一機車倒地在上橋處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第18頁),於偵訊時亦證稱:當天伊是開車沿大觀路要往樹林方向走,伊的方向有2個紅綠燈,分別是龍興街口,在大觀路二段又有1個,大觀路二段這個較靠近伊,伊們應該遵照大觀路二段的號誌,當時二段那個號誌是紅燈,所以伊就停等,後來對向可以行走,這時跟伊同向停在伊車子旁邊的1台摩托車就闖紅燈行進,乙○○是從對向要往板橋方向行進,要左轉入龍興街口,乙○○是綠燈,後來乙○○就與該台闖紅燈的車相撞,之後就有1台計程車擋在乙○○前面擋住車流,後來伊有看到另1台機車有接近,不過應該是要看一下而不是撞在一起,當時看到闖紅燈時,伊只看到1台摩托車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18頁),又於原審證稱:那天伊是從大觀路要往樹林方向,伊那時候停在大觀路二段265巷等紅燈,那時265巷的號誌是綠燈,後來265巷的號誌變紅燈了,但是往樹林方向還是紅燈,還是不能行駛,但是龍興街路口是可以左轉綠燈,龍興街往大觀路方向可以左轉龍興街,伊看到旁邊有一輛機車,該車以為是綠燈就往前走,就撞到被害人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是證人所述前後一致,且由證人柯文樟於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卷附現場交通位置圖(見97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18頁),供述當時所在位置以觀,該處係在事發現場不遠處,衡情就證人柯文樟所處位置往前觀看,在燈光充足、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之情形下,確實可以目賭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無誤。兼酌以證人柯文樟與被告之間並無嫌隙仇恨,衡情證人柯文樟自無甘冒刑責而誣攀陷害被告之理;職是之故,證人柯文樟詳盡描述車禍時交通號誌情形與被告是闖紅燈撞及告訴人所騎乘機車等情節,應堪採信。再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台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亦認:「甲○○駕駛普通重機車與林世振駕駛普通重機車,未依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號誌(闖紅燈)行駛的可能性較高。」有該會97年9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883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97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2頁至第4頁),益證被告因疏未注意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闖越而肇事甚明。

㈢雖證人林世振於原審證稱:當時伊距離被告的車子大約1、2台機車的距離,被告從大觀路二段經過龍興街口時,該號誌是綠燈,發生車禍之後,龍興街口的垃圾車才出來,代表該龍興街口的號誌是綠燈,當龍興街口的綠燈結束後,環河路的左轉燈才會出現等語(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惟證人即本案事故處理警員李致遠於原審證稱:大觀路二段亮起左轉綠燈(左轉龍興街)時,龍興街往大觀路的號誌為紅燈,同時大觀路上浮洲街的號誌也是紅燈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並參酌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883號函之分析意見㈡所載「⒈龍興街與證人所停等左側之大觀路二段265巷為綠燈時,大觀路其餘行向均為紅燈。⒉證人(即柯文璋)停等之大觀路位置為『綠燈』時,其前方與龍興街交岔之大觀路則為『紅燈』,其對向由浮洲橋下方往板橋方向之平面車道則為『箭頭直行與左轉箭頭綠燈』。」等語(見97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3頁),可知只要龍興街往大觀路之號誌是綠燈時,大觀路之交通號誌,含環河路左轉龍興街之號誌在內,均為紅燈,屬禁止車輛行駛狀態,另龍興街為紅燈時,關於大觀路往浮洲橋方向之號誌燈順序,首先是大觀路二段265巷口亮綠燈,而大觀路二段與龍興街交岔口之號誌為紅燈,同時間環河路往龍興街與大觀路之號誌分別為綠燈左轉、綠燈直行之狀態,待左轉往龍興街之綠燈號誌變為紅燈時,大觀路上浮洲橋方向之號誌始轉為綠燈。是證人柯文璋駕車停等大觀路第二個紅燈號誌,依上開交通號誌燈之閃亮次序而論,告訴人乙○○所行駛車向號誌為綠燈左轉,被告所行駛之車向號誌仍是紅燈,隨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應係大觀路上行浮洲橋方向之號誌變為綠燈,而非先由龍興街之號誌轉為綠燈,此核與證人柯文璋所述其看見事故發生後有1台計程車要阻擋大觀路上行浮洲橋之車流等情相符,而可反證證人林世振以為龍興街有1台黃色車輛出現,表示告訴人往龍興街方向為紅燈之推論,顯屬有誤。況證人林世振於偵訊時證稱:當天伊沿著大觀路要往浮洲橋走,因為左前方是甲○○的摩托車,所以甲○○就先撞到乙○○,乙○○就倒地,倒在伊的左前方,當時伊有嘗試要閃避乙○○,因為車距短來不及,才與乙○○發生車禍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第50 頁至第51頁),可見證人林世振非但騎乘方向與被告一致,且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擦撞,因此其與被告有相同利害關係,其為免除自身遭刑事追訴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亦非不無可能,是證人林世振所稱被告行車方向是綠燈直行云云,殊難可採。

㈣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應有上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形,天候晴天,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夜間照明充足,視距良好,此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即明(見97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第23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遵守交通號誌行車,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告訴人乙○○受有胸椎第1、2節及腰椎第1節爆裂性骨折合併下肢癱瘓、外傷性顱內出血、右肩肱骨大轉子骨折等之重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致被害人乙○○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過失重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於駕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見97年度偵字第6602號偵查卷第28頁),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程序中就證人乙○○、柯文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據資料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均同意作為證據,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為適當,自得為證據。本件引用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亞東紀念醫院97年1月10日診字第0970058424號診斷證明書1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97年3月14日住字第82873號診斷證明書1份及事故現場、車損照片共29幀、臺北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9月10日北縣鑑字第0975180883號函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原審終結前就此書證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此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以下犯罪事實所引用此部分書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過失之程度,兼衡被害人原與男友本有訂婚喜宴之舉行,有卷附喜帖1紙可憑(見97年度調偵字第959號偵查卷第27頁),突遭本件車禍事故受有下肢癱瘓之重傷害,致婚姻大事未能舉辦,造成被害人身心嚴重受創,且家計頓失依靠,增添家中負擔,及被告肇事後仍飾辭圖卸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8月等,經核尚屬妥適,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等,顯不足採,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被害人乙○○之損害並達成和解,告訴人乙○○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第21頁至第23頁),參照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之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愓,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327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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