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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6 日

法官趙功恆陳憲裕高明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52號,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有多次竊盜、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等前科,其中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八月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九十七年四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一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在案。再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

二、甲○○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許,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八E-五○二五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同路段與公園路口時,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尚未變換為綠燈,仍屬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適乙○○駕駛車牌號碼WZ-○七○一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處,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乙○○受有頭頸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及頸部拉傷、四肢多處挫瘀傷等傷害。甲○○於肇事後,竟不停車處理,反加速逃逸離去,嗣經該處介壽路派出所員警記下車牌號碼,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亦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得資為證據。經查:告訴人乙○○於警詢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是以其等於警詢中之證言,已經擬制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援引告訴人乙○○上開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公訴人提出卷內各項書面證據資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不諱,然矢口否認有過失或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並無過失,伊駕駛之車輛係遭告訴人自右側撞及,在地面三百六十度轉了一圈,四輪著地,車後擋風玻璃破損,伊正欲解開安全帶下車查看時,忽見旁邊冒出一個人以臺語向伊叫囂,並要求伊下車,不要跑,伊以為對方欲出手毆打,受到驚嚇,始駕車離去,並無逃逸之故意云云。

二、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乙○○於警詢供稱:「我當時駕駛車牌號碼WZ-○七○一號自小客車沿公園路北往南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凱達格蘭大道口,八E-五○二五號自小客車由凱達格蘭大道東往西行駛,該自小客車闖紅燈高速撞及到我車子,造成車子損壞及我頭部及四肢受傷,該自小客車肇事後即駕車逃逸。(案發當時天氣為何?視線為何?路況為何?時速為何?標誌標線為何?)無下雨。視線及路況均良好。時速約三十公里,標誌標線狀態視線良好。我要提出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等告訴」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四至六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在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點二十分左右,你有駕駛車號WZ-○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園路上?)有的,當天我是從公園路由火車站往外交部的方向行駛,經過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突然有一部車子從我的左側衝過來,我有煞車,但車頭仍然被撞導致車身轉向九十度,對方的車子則是翻滾了一圈,因為聲音很大,所以旁邊介壽派出所的警員就跑出來,撞我的那台車這時就由原先向總統府方向直接掉頭往公園路的方向開走,警員就去追,並且告知我對方的車號。(檢察官問:你通過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時,公園路方向的號誌為何?)我的方向是綠燈,對方應該是闖紅燈,當時我的時速約三、四十公里,對方的車速很快,我無法確定具體車速。在剛要進入路口時,還沒有看到對方的車子。(檢察官問:你是否因此受了傷害?)是的,當天就診時身體不適,但是因為做完筆錄,時間已經很晚,所以先回家休息,後來就到國泰醫院就診,經檢查發現有挫瘀傷、腦震盪,並要我注意觀察腦震盪及拉傷。(檢察官問:派出所警員有無追到對方的車輛?)沒有追到,因為對方的車速太快了,這是我後來作筆錄時聽警察說他們追到板橋。(審判長問:卷附照片是否為你所駕駛車輛當天的受損情形?提示偵卷第二十

三、二十五頁交辨認)是的,當天我見到被告的車子就緊急煞車,但是車頭仍然跟被告車輛的右側發生碰撞,在碰撞當下我的車子已經煞停,對方的車速仍然很快,所以我的車頭在碰撞後,仍然往總統府方向偏了九十度。(審判長問:對方車輛當天在現場停留多久?)沒有停留,翻完之後他就開走了。(審判長問:過程中有無其他人靠近被告車輛?)沒有。(審判長問:當天現場有無人叫囂?)我當天撞完以後,自己也有受到驚嚇,印象中有看到警察出來看,但當時車子已經開始跑了,我記得當天旁邊還有人在停等紅燈,其他我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現場目擊證人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九十六年八月二日二十三時二十分左右,伊從公園路行駛到凱達格蘭大道口的待轉區待轉,打算沿凱達格蘭大道直行後往信義路金甌女中方向行駛,進入待轉區約十秒鐘左右,當時公園路仍是綠燈,凱達格蘭大道是紅燈,結果在渠左側有一輛沿公園路往南方向行駛的自用小客車和一輛從凱達格蘭大道往總統府方向行駛的紅色跑車發生碰撞,碰撞的瞬間其沒有注意到碰撞的位置,只知道兩車碰撞的聲音及力量均很大,隨即就看到公園路那台車已經被撞壞了,凱達格蘭大道上的那台車側面在地上滑了一段又翻正,整個過程中無人接近該車,之後凱達格蘭大道的燈號開始變換為綠燈,接著該車就逆向然後往公園路離開,整個過程只有十幾二十秒,當天旁邊派出所的警員有出來,並且叫其把車停在派出所那裡,進派出所作紀錄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丙○○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點二十分左右,妳有無騎乘機車行經公園路?)有,當時路口有發生車禍,我當天是從公園路行駛到凱達格蘭大道口的待轉區待轉,打算往信義路金甌女中方向行駛,當時公園路是綠燈,凱達格蘭大道是紅燈,結果在我的左側有一輛沿公園路往南方向行駛的自用小客車和一輛從凱達格蘭大道往總統府方向行駛的紅色跑車發生碰撞,碰撞的瞬間我沒有注意到碰撞的位置,隨即我就看到公園路那台車已經被撞壞了,凱達格蘭大道上的那台車側面在地上滑了一段又翻正,接著就逆向然後往公園路離開,整個過程只有十幾二十秒。(檢察官問:當天有無警察到場處理?)有,就是旁邊派出所的警員有出來,並且叫我把車停在派出所那裡,進派出所作紀錄,其他的情形我沒有注意。(檢察官問:公園路那台自小客車的時速如何?)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紅色跑車的時速如何?)我不知道,只知道兩車碰撞的聲音很大,力量也很大。(被告問:紅色跑車在地上翻滾後,有無旁人靠近該車?)沒有,我只知道那時有聞到濃濃的酒味。(審判長問:妳在進入待轉區多久後見到本件車禍發生?)差不多大約十秒左右,因為我在待轉區是要沿凱達格蘭大道直行,所以有注意到凱達格蘭大道方向是紅燈,一直到剛才所說的車禍發生、紅色跑車翻車以後,我才看到凱達格蘭大道的燈號開始變換為綠燈。」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檢察官問:現在在何單位服務?)中正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檢察官問: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晚上十一點二十分左右,在公園路和凱達格蘭大道路口是否有發生車禍?)有。當時我正好要下班,就聽到撞擊聲,看到兩輛自小客車在路口發生碰撞,當時兩輛車都在路口處,其中一輛車在現場頓了一下就左轉公園路方向駛離現場,另外一輛車子則留在現場,我見狀就騎機車追趕離開的車輛,追到公園路、襄陽路口見到該車車牌號碼後,就記下號碼返回派出所告知在現場處理的同仁,並且在抵達派出所前遇見出來處理的同仁,所以告知該車方向後,由我的同事繼續跟隨該車。(檢察官問:逃逸的車輛在駛離之前,有無人接近該車附近,叫他下車?)沒有,只看到另一方的自小客車駕駛說他要走掉了,他要走掉了。(被告問:有無見到紅色車輛在地上翻滾?)我沒有看到翻滾的過程。(被告問:是否見到有人要接近該紅色車輛?)沒有。(被告問:你有無上前對紅色車輛講話?)沒有,我還沒上前車子就開走了。」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分別指稱被告有闖紅燈或肇事逃逸之事實,且未見有人趨前與被告對話,彼此間互核相符,應堪採信,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無非空言,不足採信。

㈡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亦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六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內湖國泰診所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九八)診行字第○○二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為憑。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五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六、十七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北縣警板交裁字第○九六○○四五一一四號函暨採證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五十八至六十七頁)等在卷可佐。

㈢證人丙○○於原審雖證稱:「(被告問:紅色跑車在地上翻滾後,有無旁人靠近該車?)沒有,我只知道那時有聞到濃濃的酒味。」等語(見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但因被告逃逸,已無法查明是否有酒後駕車之情形,自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乙○○當時車速過快,亦為肇事原因,惟為告訴人乙○○所否認,且遍查卷附資料及前開證人證詞,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乙○○有超速情形,要難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復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遵守前揭規定並遵守該處燈光號誌之指示,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四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十八、十九頁)及現場照片、車損照片(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三號偵查卷宗第二十三至二十五頁)等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情事,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在上開交岔路口行車管制號誌仍顯示為紅燈,未變換為綠燈,仍屬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之狀況下,闖越紅燈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其駕駛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對於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被告前開過失行為受傷,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為其所自承(見原審九十八年二月十日審判筆錄),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監駕字第○九八○○二三一七○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監板二字第○九八○○○○六一三號函、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八年二月十八日北市監駕字第○九八六○三○四一○○號函存卷可按,是以被告為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罪部分)。查被告曾於九十五年八月間犯竊盜罪,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五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於九十六年一月間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二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六二一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二月、一月又十五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九十七年四月間,復因犯竊盜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簡字第五九九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本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過失傷害部分遞加重其刑)。次查:被告供稱其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影本(見九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三號偵查卷宗第三十八頁)、中央健康保險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健保醫字第○九七○○三五五七五號函(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一頁)、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八療社區字第○九七○○○五三○○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四至一○七頁)、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八療社區字第○九七○○○七一三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七六至二七九頁)、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北醫歷字第○九七○○一一一九五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一五○至二七四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北市醫松字第○九七三三八一六八○○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見原審刑事卷宗一第二八○至二九二頁)、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基醫病字第○九七○○一一五九九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財團法人亞東紀念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亞歷字第○九七六四一○八三二號函暨檢附之病歷影本等在卷可按,且本院將被告送請行政院衛生署八里療養院鑑定,據該院依被告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心理衡鑑報告、精神狀態檢查等判斷,認定被告在案發當時已處於精神病發作早期,其違法性之判斷能力及依判斷而行為之能力已有顯著下降,行為時之責任能力應屬部分責任能力之狀態等語,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為憑,參以被告於原審自承:「我本身有精神分裂症,發作時覺得自己是總統,所以要往總統府方向去巡視」等語,足見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刑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先加後減之)。

六、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已如前述,原判決未予斟酌認定,並依法減輕其刑,已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足取,但查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要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素行不佳,因駕車闖紅燈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過失程度非輕,且肇事後逃逸,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不宜寬縱,惟念其罹有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過失傷害罪部分不得上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高明哲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36號於民國 98 年 08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