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34 分鐘讀完全文 11,65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妨害自由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9 月 16 日

法官葉騰瑞王炳梁莊明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呂佩芳律師

        高奕驤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39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4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383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本院以94年上易字第1144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6月,甫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丙○○與乙○○係父子關係、與甲○○則係二親等旁系姻親,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乙○○之配偶謝吳婉慈於91年底過世後,丙○○即因家產分配問題與父親乙○○、妹婿甲○○及胞妹謝瓊瑛(甲○○之妻)感情不睦,彼此間亦有多起訴訟互控涉訟於檢察署及法院,丙○○因與前揭家庭成員間之妨害名譽案件涉訟(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934號案件),而於96年1月31日上午,前往位於臺北市○○路131 號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於2樓偵查庭外之走廊上等待開庭,嗣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因見乙○○、甲○○及謝瓊瑛一同前來,即基於侮辱乙○○及甲○○之犯意,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開偵查庭外走廊上,以客觀上足以貶損侮辱他人人格之「幹! 抓去關」、「不要臉到這種地步」、「幹」等詞,公然出言侮辱乙○○、甲○○,另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犯意,以足使站立於偵查庭外之乙○○、甲○○及同在該處之不特定人均得以聽聞之音量,指摘甲○○「殺我媽媽還在大搖大擺」等語,且對乙○○指摘「你的女婿很行嘛! 殺人還陪他來告我,你女婿真行」等語,而上開不實事項足以毀損甲○○之名譽。又乙○○前因家庭暴力問題搬離住處,丙○○認其父親乙○○應係為甲○○接往同住,為促其父親出面處理家產問題,遂於96年7月26日下午6時許撥打甲○○工作場所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要求甲○○找出其父親乙○○,因甲○○答以不願代找乙○○且與其無關之意,丙○○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向甲○○恫稱「我一定可以找王永慶,讓你看看臺灣人厲害還是外省人厲害」、「反正我就是會去找王永慶啦,看臺灣人怎麼處理你」等語,又於同年月27日撥打甲○○上開工作場所電話,因甲○○仍未找乙○○出面,丙○○復承前開犯意,向甲○○恫稱「你們總經理沒跟你說喔?(甲○○:沒有。)沒有嗎?那要不要再跟他講一次?」等語,嗣於同年月31日撥打電話至甲○○工作場所,復因甲○○未找乙○○出面,再承前開犯意,向甲○○恫稱「(甲○○:阿你剛不是說要找誰?)總經理秘書阿,不然你去問她,她還沒打來給你喔」、「(甲○○:等她打電話給我會怎麼樣嗎?)你喔,你會被開除。(甲○○;為什麼呢?為什麼呢?)因為你人格有問題」等語,而接續以上開加害財產之事恐嚇甲○○,使甲○○擔心將失去工作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及甲○○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乙○○、甲○○於警詢、偵查中所製作之筆錄、證人謝瓊瑛於偵訊時所製作之筆錄,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此部分供述證據聲明異議,查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甲○○於警詢之指述,依前開規定,應將之列為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至被告爭執證人謝瓊瑛有精神病,所述有無具結都有疑問云云,查證人謝瓊瑛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前,業已明確陳述:伊沒有精神方面問題致不了解具結意義之情形,伊現在已經治好了等語(他字卷第27頁),而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朗讀結文並具結,並觀諸證人謝瓊瑛於檢察官之訊問過程中,皆能清楚瞭解檢察官所訊問之問題,並能正確表達其意思,應無被告所指證人精神狀況有異無以作證之情,另證人謝瓊瑛、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且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中亦經傳喚到庭具結證述並經被告行使詰問權利,自得將該等偵查中之證述內容據以認定犯罪事實。

二、被告另爭執公訴證據中關於告訴人甲○○偵查中所提出之錄音光碟譯文等證據資料,且錄音帶是非法取得云云,經查系爭錄音光碟之錄製原因,業據證人謝瓊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所以會事先準備好錄音,是因為伊等已經有申請保護令,且被告每次遇到伊等都對伊等很兇惡,伊等很害怕如遇到被告會發生不能預期的事情,因為被告之前在家中就有打伊及伊父親之記錄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證人甲○○證稱:在之前被告已經有打電話過來,當時伊沒有防備,所以沒有錄音,被告在93年就有打電話騷擾伊家,持續了1 年,一直辱罵伊及全家,一直到伊太太(即證人謝瓊瑛)被騷擾到得了重度憂鬱症住院一個月,後來伊去聲請保護令,也有核發下來,但被告還違反保護令被判刑,這表示有保護令也不見得能完全制止被告騷擾伊,所以伊之後會繼續接聽被告電話,是因為伊要蒐證,雖然伊很害怕,但希望被告能夠被制止、得到法院的處罰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堪信告訴人甲○○隨時以錄音設備錄下其等與被告間之當面對話或電話談話,均係為將來尋求司法管道以遏止被告惡行所為之證據保全,而具正當原因,並非無故進行竊錄,自無非法取得錄音之情,且上開譯文內容經原審於97年7月7日勘驗錄音光碟檔案,勘驗結果並作成錄音譯文,核與告訴人甲○○偵查中所提出之譯文內容相符,此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一第55頁以下),且該等錄音檔案均係對話過程之連續錄音,未經人工剪輯,被告復無法證明該等錄音檔案有偽造之情,堪信告訴人甲○○所提出之錄音光碟為真實,且錄音譯文確係出自於被告與告訴人等對話錄音之客觀呈現,並不適用傳聞法則之規定,復因上開錄音光碟及譯文均屬真正,而具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方面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法院(應指檢察署)遇到乙○○、甲○○等人,並曾在96年夏天用當時任職板橋不動產經紀公司之電話撥打予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忘記是否有說過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的這些話,就算有說,這些內容也與法律構成要件不符,伊沒有公然罵人,也沒有針對特定人,都沒有指名道姓是何人,伊也沒有對乙○○說「你女婿很行嘛,殺人還來告我」,也沒對甲○○說「殺我媽媽,還在那邊大搖大擺」,是甲○○自己對號入座,而伊有打電話,但不確定是哪一天,且也不是恐嚇甲○○才打電話,就算有說「要你法院跑不完」、「要告你殺人罪」、「告到你去作無期徒刑」、「要看王永慶要如何處理你」、「你會被開除」這些話,也不算是恐嚇,伊認為伊是說實話,是正當合法通知他人,且王永慶要如何處理也不是伊說了就算,不是伊可以左右的云云,經查:

一、公然侮辱罪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之走廊上,以「幹,抓去關」、「不要臉到這種地步」、「幹」等言語,分別辱罵乙○○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96年1月31日上午10時許,伊有到臺北地檢署偵查庭,當天與被告沒發生爭執,但被告有罵伊一些髒話,說要叫伊去關,被告有罵伊「不要臉、幹」,還有罵伊很多,但因為太久了,有些伊忘記了,法院97年7月7日之勘驗筆錄錄音譯文就是96年1月31日北檢偵查庭外的對話內容,勘驗筆錄中「不要臉、幹」是對伊說的,且當天被告一見到甲○○就罵他,但因為時間久了,被告罵甲○○什麼話,伊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47至第4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記得有在地檢署與被告碰過面,但因事隔已久,伊不記得詳細時間,當時因為伊等另案出庭,伊與伊太太謝瓊瑛、岳父乙○○一起出庭,三人一起上樓梯,結果就碰到被告,被告就上前開始跟伊等講東講西,因為被告之前一直毀謗伊、伊太太跟伊岳父而被判刑,但被告都沒有悔改,所以伊等就有防備心,伊就直接把手上的手機拿來錄音,法院97年7月7日勘驗筆錄上A的聲音就是被告說的,B是伊岳父乙○○說的,C是伊本人說的,當時是在偵查庭外面的公開走廊,很多人在那邊,D是伊太太謝瓊瑛說的,勘驗的內容是正確的,被告當時有說髒話,應該是對伊岳父說「幹」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及證人謝瓊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96年1月31日伊是陪同父親乙○○及先生甲○○到臺北地檢署開庭,在偵查庭外有聽到被告對伊父親說三字經,是一個字的,就是幹,並且說要抓伊父親去關等語(他字卷第28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96年1月31日當天伊陪同父親乙○○到臺北地檢署出庭,伊先生甲○○也在場,伊等一到偵查庭時,看到被告在偵查庭外面走廊,就閃避他到另外一側的走廊去休息,被告看到伊等來了,過沒多久就跑過來,對伊父親乙○○罵三字經,意思是要叫

就要告姐姐謝美莉去坐牢,叫伊父親要注意一點,是以很兇惡的口氣這樣說,雖然被告沒有指名道姓,但伊就在伊父親乙○○旁邊,被告對著伊父親罵,罵這些話伊都聽得很清楚,且因為被告罵的很大聲,所有人都在看伊及伊父親,所以不用特別指名道姓,法院97年7月7日勘驗96 年1月31日北檢偵查庭外的錄音譯文內容,A是丙○○,B 是伊父親乙○○,C是伊先生甲○○,D是伊本人,譯文內容基本上是正確的等語明確(原審卷二第44頁至第44頁反面、第45頁反面、第46頁),上揭三位證人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1月31日北檢偵查庭外走廊之錄音譯文(他字卷第5頁)及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56頁)在卷足參,堪信上開三位證人所證內容均屬真實,應可採信。

(二)按公然侮辱者,係指直接對人詈罵、嘲笑而使人難堪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查「幹」一詞,在民間用語上被歸類為不雅之「三字經」,是用在辱罵他人時之語諱,而非用在讚美他人之用詞,此為社會之通念;而「不要臉」一詞,依社會通念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語。且本件案發地點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外走廊,係開放式空間而屬不特定或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況被告係一精神無異之成年人,當不可能自言自語說出前揭「幹」、「不要臉」等詞,且觀諸錄音譯文所示,縱被告於出言辱罵「幹」、「不要臉」等語時,並未指名道姓,然當時確有被告與告訴人等之一來一往對話之事實,是由被告對話之對象,亦足認定被告前揭辱罵之詞係向告訴人乙○○及甲○○為之,至為顯然,是被告前開所辯:未公然罵人、未針對特定人、沒有指名道姓是何人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誹謗罪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以足使不特定人均能聽聞之音量,指摘甲○○殺伊媽媽之不實事項等情,業據證人謝瓊瑛於偵查中結證:96年1月31日當天被告有對甲○○說「殺了我媽媽,還在這裡大搖大擺的」之類的話,因為沒有這件事,被告又在公開場合妨害伊先生的名譽等語(他字卷第28頁)、原審審理時證稱:96年1月31日在台北地檢偵查庭外,被告說伊先生甲○○殺伊母親,被告罵伊先生的聲音也很大聲,伊遠遠的都可以聽到,所以根本不用指名道姓,但被告所指陳殺人的事情不實在,伊等沒有殺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4頁反面),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勘驗筆錄96年1月31日錄音譯文中,被告指陳伊殺他媽媽並不實在,被告有告過伊本人、伊太太、伊太太的二姐,殺他媽媽,全部都是不起訴,完全都是被告捏造的等語(原審卷二第19頁反面),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1月31日北檢偵查庭外走廊之錄音譯文(他字卷第5頁)及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原審卷一第56頁)在卷可佐,堪信被告確有指摘證人甲○○「殺我媽媽」之情。

(二)次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之規定,固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然行為人仍應憑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之證據資料而指摘,始得謂有上揭阻卻違法事由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0年度臺非字第1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倘行為人空言謂所指摘之事為真實,卻未能提出足資其確信為真實之相當理由及證據資料以供法院調查審認,自難謂仍有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適用之餘地。查,被告雖曾以證人甲○○於91年10月18日在國泰醫院加護病房內,施壓予醫生及護士,以阻止為其母謝吳婉慈注射針劑,造成謝吳婉慈病況惡化,並於其父親、姐妹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時在場,而對證人甲○○提出殺人之告訴,惟該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調查後,認健保未給付之藥物而須家屬自費,家屬本有權考量一切因素後,而決定是否自費負擔注射該藥物,不能僅以甲○○未同意自費施打,即認甲○○有殺人犯意,再者,依安寧緩和醫療條例第7條第4項第2款之規定,家屬本有權簽寫「不施行心肺復甦同意書」,而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醫院亦僅對臨終、瀕死或無生命徵象之病人,始同意不施予氣管內插管、體外心臟按壓、急救藥物注射、心臟電擊、心臟人工調頻、人工呼吸或其他救治行為,故此乃依法令之行為,難因甲○○於該等家屬簽署「不施行心肺復甦術同意書」時在場,即認甲○○有何殺人犯行,而依法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該署95年偵字第1997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足稽,復查,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證人甲○○有何殺害謝吳婉慈而經司法機關追訴判刑之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為憑,是堪認被告所指摘證人甲○○「殺我媽媽」之語顯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於不特定人均可見聞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庭外走廊,以足使不特定人均得聽聞之音量,空言指摘證人甲○○殺伊媽媽,顯有貶損證人甲○○社會地位,妨害其名譽之意思等情,應堪認定。至被告所辯:是甲○○自己對號入座,而伊認為伊是說實話云云,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綜上,被告誹謗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時間,撥打電話至證人甲○○之工作場所電話,並出言恫稱前揭恐嚇言語等情,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結證:被告在96年7月24日至27日連續4日下午5時至6時許,打電話至伊工作場所,威脅說要找黑道找伊,並說要看王永慶要如何處理甲○○,並說要對伊公司的總經理說伊殺他媽媽,看公司要如何處理伊,威脅妨害伊的名譽,伊聽了很害怕等語(他字卷第33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打電話到伊工作的地方,一開始就說伊等把父親抓走,但這並非事實,其父親都有出庭說的很明白,是因為被告打父親,所以父親逃離家,被告繼續說伊殺他母親,要繼續告伊,還說要告訴伊公司的董事長,伊就問為何要告訴伊公司?被告就說因為這樣會讓伊沒有頭路,所以伊就會感到害怕等語(原審卷二第20頁),復有證人甲○○於偵查中所提出之96年7月26日、27日、31日之電話錄音譯文(他字卷第6頁、偵字卷第11頁、第12頁)及原審勘驗錄音譯文(原審卷二第63、64頁)資為佐證,被告前揭恐嚇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辯稱:這些話,也不算是恐嚇,伊認為伊是說實話,且正當合法通知他人,且王永慶要如何處理也不是伊說了就算,不是伊可以左右的云云,按刑法第305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以可支配掌控之不法惡害通知他人,使其心生畏懼,方足當之,惟查此類惡害通知之訊息並不以自己得親力親為之惡害為限,尚包含在自己影響範圍內的第三人所為惡害,亦不需要實際上能影響該第三人,僅需讓被害人認為加害人可以影響即可,經查本件電話錄音譯文,被告於向證人甲○○為上開惡害通知時,亦信誓旦旦揚稱:「我一定可以找王永慶」、「那我有沒有可能找王永慶,我想百分之百可能啦! 」等語,更於電話中向證人甲○○表達已找過公司總經理、總經理秘書等意,再衡以一般企業重視員工之工作效率及成果、避免員工自身之問題影響公司運作之經營方式,若被告持續向證人甲○○任職公司之總經理等人佯稱「甲○○殺伊媽媽」、「甲○○人格有問題」云云,使該公司主管不勝其擾,確有可能影響證人甲○○繼續任職該公司之工作權,復參酌證人甲○○任職公司所訂立之人事管理規則,即明定從業人員品行不端或行為粗暴者,應由直屬主管或人事部門酌情簽報懲處;從業人員違背國家法令或公司規章情節重大者、受有期徒刑以上刑則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應予免職;從業人員凡涉及本規則9.2條應予免職之嫌需待查證時,應先予停職,此有台塑關係企業人事管理規則附卷可參,是被告以前開言詞向證人甲○○所為之惡害通知,確足使證人甲○○認為被告得以致電公司主管而影響其工作職位,從而,被告上開所辯,無非臨訟狡辯之詞,毫無可採。

(二)被告所稱「我一定可以找王永慶,讓你看看臺灣人厲害還是外省人厲害」、「反正我就是會去找王永慶啦,看臺灣人怎麼處理你」、「你們總經理沒跟你說喔?(甲○○:沒有。)沒有嗎?那要不要再跟他講一次?」、「(甲○○:阿你剛不是說要找誰?)總經理秘書阿,不然你去問她,她還沒打來給你喔」、「(甲○○:等她打電話給我會怎麼樣嗎?)你喔,你會被開除。(甲○○;為什麼呢?為什麼呢?)因為你人格有問題」等語,客觀上顯係以加害財產之事恫嚇他人,已足使一般立於與證人甲○○相同地位之受薪階級聞之而心生畏怖,而證人甲○○聽聞被告恫稱會讓伊沒有頭路,會感到害怕等情,業據其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二第20頁),且被告係連日打電話至證人甲○○之辦公室,即便證人甲○○前因接獲被告電話而心生畏懼,然基於工作職責所在,仍須繼續接聽工作場所之電話,又證人甲○○亦希望被告能被制止並得到法院處罰,而有蒐證之必要,自當於害怕之餘,仍須繼續接聽被告電話,是尚不能以證人甲○○於接獲被告電話後,與被告間有互相回話,且繼續接聽被告電話,即謂證人甲○○當時無畏懼之情。綜上,本件被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告訴人乙○○為父子、與告訴人甲○○為二親等旁系姻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及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犯行,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先後於96年7月26日、27日、3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甲○○之恐嚇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迫使告訴人甲○○找出乙○○出面解決家產問題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其中96年7月26日之恐嚇犯行,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論及,惟既與前開恐嚇犯行為實質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以一行為貶損告訴人乙○○、甲○○之人格,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公然侮辱、誹謗、恐嚇危害安全等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並審酌被告前已因誹謗告訴人乙○○及恐嚇告訴人甲○○,而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素行欠佳,前案法院亦念及被告子女尚幼,而量處罪刑,使被告有易科罰金之機會,冀望被告受偵、審、科刑及執行之教訓,能深自反省,莫再生事端,惟被告竟未能知所悔悟,仍再犯本件公然侮辱、誹謗及恐嚇之家庭暴力罪犯行,嚴重貶損告訴人乙○○及甲○○之名譽,並害及人倫關係,且被告係大學法律系畢業,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犯後仍飾詞狡辯,毫無悔意,於原審審理中詰問證人,仍使告訴人甲○○備感侮辱,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公然侮辱罪處拘役50日、誹謗罪處有期徒刑8月、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8月,本件公然侮辱及誹謗罪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均無不能減刑之事由,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法分別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就公然侮辱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誹謗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6月23日、同年7月18日撥打電話至甲○○行動電話及工作場所電話,向其恫稱「要你法院跑不完」、「要告你殺人罪」、「告到你去做無期徒刑」等語,而以上開加害自由之事恐嚇甲○○,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恐嚇之意,辯稱:伊是正當合法通知他人等語,查被告上開所稱將對告訴人甲○○提告之意,係屬受憲法保障之訴訟權行使,而被告將提告之內容是否成立,仍有待檢察官之調查及法院之審理,非被告所能左右,尚與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該當於該罪,然此部分既與前開經論科刑罰部分為接續犯,屬實質上一罪,原審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

七、至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請求傳喚國泰醫院林慶齡醫師、宋明伶護士,證明告訴人甲○○施壓,不准醫師、護士打針,惟所請求之證人均與本案事實無關,且告訴人甲○○並未涉犯殺人罪嫌之事實已明,尚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檢察官抓伊父親去坐牢,並說如要告他去坐牢的話,被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1804號於民國 98 年 09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