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304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3041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
乙○
國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4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 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乙○、甲○○分別係臺北縣樹林市○○路「公教社區」第八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之執行總幹事、理事委員,其二人因社區事務執行及管委會等事互有爭執,乙○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先於民國98年3月6日,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教社區內,將其所製作標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理監事委員、顧問」、「攸關社區的公眾事務和公眾人物的一切言行是可受公評更須用放大鏡甲以檢視」及內容略載為「社區管委會近年來改選管理委員,均出現自稱是改革者如(正義連線『阿興』〔指甲○○〕...),此人在管委會裡是有點墨水,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等語之足以貶損甲○○社會評價之傳單23份,散發予住戶傳閱;乙○復於翌日(同月7日)晚間7時許,在「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中,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管委會辦公室內,散發上揭傳單約18份予參加開會之人員,足以減損甲○○之名譽,而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甲○○。因認甲○○所為,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所為,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甲、乙○部分:
㈠有罪部分:公訴意旨認乙○涉犯上開罪嫌,係以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甲○○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且乙○於98年3月7日在「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之會場內散發約上揭傳單予參加開會人員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公教社區」管委會委員林文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乙○所製作標題「致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住戶、理監事委員、顧問」、「攸關社區的公眾事務和公眾人物的一切言行是可受公評更須用放大鏡甲以檢視」及內容略載為「社區管委會近年來改選管理委員,均出現自稱是改革者如(正義連線『阿興』...),此人在管委會裡是有點墨水,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等語之傳單在卷可稽。查本案由乙○所製作上開傳單內容記載「可惜『厚黑學』看太多走火入魔了,快要看神經科了,四維最後一個明確『阿興』沒有讀到,『滿嘴銅臭、言不及義』」等語觀之,其遣辭用語顯非就特定事件所為之適當評論,該等傳單內容顯屬乙○所為情緒謾罵之詞,亦乏具體評論事件之內涵,足認上開傳單內容係乙○直接對甲○○抽象嘲弄之意,自屬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侮辱言詞,足以減損社會上對甲○○人格之評價及名譽,且乙○係將上揭傳單散發予社區住戶及參加管委會之人員,上揭傳單內容自屬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乙○公然侮辱之事實,至為明確。足認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依據。因認乙○犯行明確,並說明乙○於98年3月 6日、7日散發上揭傳單之各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在其同一犯罪計畫中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乙○係抽象的公然為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公訴意旨認乙○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論乙○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已詳敘其認定乙○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於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依甲○○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乙○之犯行,已造成社區住戶對甲○○之誤解,且乙○事後仍否認犯行,迄未向甲○○道歉,態度惡劣,惟原審僅判處乙○罰金5000元,量刑顯然過輕云云。惟查: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審酌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甲○○所受之損害,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科刑如前所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刑度亦屬妥適,核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
㈡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乙○為使甲○○於該社區改選委員時無法連任理事委員,竟意圖散布於眾,於98年 3月6日、7日,在該社區內、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之會場內,將其製作記載「阿興在任3年9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等語之傳單,發送予社區住戶、參加管委會會議之人員,而以散布文字之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而以此方式毀損甲○○之名譽,因認乙○此部分行為,涉有刑法第 310條第 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公訴意旨認乙○上開行為涉犯刑法加重誹謗罪嫌,係以乙○偵查中供述及上揭傳單,為其主要論據。惟經審理結果乙○堅決否認其此部分行為構成誹謗之犯行,辯稱:甲○○做公眾事務是有選擇性的在做,因伊在社區做了15年的工作,伊比任何人清楚什麼人在做什麼事,所以傳單上記載「阿興...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部分內容,伊是有所本的,這也有一些傳票收據可以作為依據等語。經查:證人即擔任公教社區第七屆管委會委員之施家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公教社區開住戶大會時,每戶都可以領出席費五百元,而伊擔任管委會委員時,管委會開會時並沒有錢可以領,只有紀錄的人可領五百元等語,又證人即公教社區第八屆管委會委員林文華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參加管委會的委員,只有紀錄的人可以領錢,原本可領五百元,後來改成一千元,第一次領的人就是伊,伊領了一次,而參加住戶大會的人,每戶可以領住戶出席獎勵金五百元等語,且證人即公教社區第八屆主委林鈖田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除主委每月有三千元之行政費外,其餘委員、常務監事都是無給職,而擔任管委會會議紀錄的人,以前可以領五百元,後來可領一千元等語。而甲○○於97年4月7日、7月4日、7月6日、 9月19日及98年第七次理(監)事會議,其均因擔任上開會議之紀錄而自管委會各領取一千元等情,復有乙○提出之現金支出傳票、經費收支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足認甲○○於擔任公教社區管委會委員期間確有因多次擔任管委會會議紀錄而自管委會領取紀錄報酬一千元之情形。另依證人林鈖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剛當第八屆主委時,甲○○有跟伊反應當時的安全組長年紀太大,效率不好,不能再任用,伊想甲○○已經退休且在社區當過警衛,想說安全組長就請他來做,但他說他不要;甲○○在伊擔任主委期間,並沒有擔任幹部,伊叫他擔任安全組長,但他不願意等語,及甲○○於原審審理中亦供稱:林鈖田是有要伊作安全委員,但伊認為林鈖田聽命於乙○,乙○阻擾伊擔任安全委員等語,是公教社區管委會主委林鈖田曾邀請甲○○擔任社區安全委員,但甲○○並未接受擔任該職;復觀之乙○於上揭傳單記載「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等語,應係指告甲○○擔任管委會委員期間選擇從事可領取報酬或費用之公共事務,且甲○○於97年間、98年 2月間既曾有多次擔任會議紀錄之公共事務而自管委會領取紀錄報酬,及甲○○並未依主委林鈖田之提議擔任社區安全委員等情形,則乙○顯係因告訴人甲○○多次擔任會議紀錄而自管委會領取報酬或費用,復未擔任社區其他無給職之幹部,進而於上揭傳單記載「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等語,尚非全然無據,乙○既有所本,應非意在誹謗甲○○。再參以乙○上開傳單部分記載「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等語,並未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侮辱、謾罵或嘲弄之言語內容,則乙○此部分傳單記載內容(指「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縱有較為誇張之情形,然尚難遽認乙○就此部分傳單記載內容,主觀上係出於誹謗甲○○名譽之故意而為,則乙○此部分行為尚與刑法上加重誹謗罪或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乙○辯稱其此部分行為並無誹謗甲○○之意思等語,堪以採信。故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乙○有此部分誹謗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此部分行為確有加重誹謗犯行,既不能證明乙○此部分行為犯罪,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被告乙○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檢察官依甲○○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乙○所散發之傳單內容「阿興在任三年九個月沒做過一件有益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只會選擇有酬庸(有錢拿)的公眾事務選擇性在作」之部分,顯然與事實不符,蓋甲○○擔任幹部長達4年,豈有一件有益社區無給職之事都不曾做過之可能,況證人林文華、施家進均證稱甲○○熱心公益,詎原審竟為乙○無罪之諭知,顯有未合。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審酌後,認乙○於上揭宣傳單之記載,縱有較為誇張之情形,但尚非全然無據,難認其主觀上係出於誹謗甲○○名譽之故意而為,自不足證明乙○此部分行為有誹謗甲○○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乙○此部分行為確有加重誹謗犯行乃論知乙○此部分無罪之判決,且說明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乙○判決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並已將上開認定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不合。甲○○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提起上訴,顯係對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乙、甲○○部分:公訴意旨略以:甲○○於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中因不滿其提案均遭否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會場中以中指指向乙○獲贈之匾額,指稱該匾額所提「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提字,應改為「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足以毀損乙○之名譽,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公訴意旨認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甲○○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記錄等,為其主要論據。惟經審理結果,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根據事實而陳述,因乙○之作為不符合匾額上原來的16個字,伊當時認為如果改成藉勢借端等16個字就很貼切乙○的行為,伊並沒有公然侮辱,因這是可受公評的事,且伊當時也沒有比中指的行為等語。經查:㈠甲○○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其在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中,於臨時動議時指稱管委會辦公室懸掛匾額所提「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等16字,應改為「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等16字等語,核與證人即在場之委員林文華於原審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98年 3月 7日製作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記載「祝乙○先生榮任樹林市公教社區第八屆管委會常務監事誌慶;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律師賴玉梅敬賀」之匾額照片及懸掛上開扁額之管委會辦公室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㈡觀之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臨時動議欄記載「甲○○委員:本人常到管委會辦公室,看到牆上那一快紅色的匾額,上面十六字我覺的很諷刺,請主委是否斟酌取下?如果不拿掉,顯然管委會認為我們可以片面不依法行政,而獲得全體住戶之認同,個人覺得我們管委會並無做到那上面十六個字的意涵,故本席認為應有交換之必要,改成另外十六個字語意才貼切,建議原來『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改為『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才符合現狀。否則,我是現任委員,經常出入管委會辦公室,看到這個匾額,發現我最近一直頭痛加劇,血壓不油然的飆高甚至中風,請主委務必處裡改善。表決:同意取下,一票;不同意取下,七票」等語,顯見甲○○當時係發言認管委會之作為並未達到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之目標,其當場建議主委將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等16字,更換成「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以符合管委會之實際情形,則甲○○當時上開言詞是否完全針對乙○,或逕指乙○之行為合於「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之情形,已非無疑。㈢又徵之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98年3月7日管委會之開會情形,主委林鈖田先表示「授權」由乙○擔任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之執行總幹事,甲○○對於執行總幹事人選未經委員會之討論、決議,主委即「授權」由乙○擔任執行總幹事一事,當場提出異議,並發言表示反對聘請常務監事即乙○擔任執行總幹事,經表決後不同意一票,同意十票,棄權一票;嗣主委林鈖田提議常務監事有用印權時,林文華委員發言表示管委會委員之前在宜蘭烏石港餐廳聚餐時,主委並未事先告知即召開臨時會議討論常務監事用印權一事,非常不妥,且有部分委員未參與聚餐,無形中剝奪委員之權益,認有很大的改善空間;嗣乙○發言表示甲○○委員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位階等是「一竅不通」,猶如「小學生」的程度,又愛發表對公寓大廈的理念,所提改革建議提案,顯然要接管管委會,架空主委職權,聞之三十年「痔瘡」為之發作,伊與他(指甲○○)談上開法令、規約,還不如講給「小學生」聽,並表示大家都知道甲○○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戶口又不在社區,只是承租人,卻能在委員會中「翻雲覆雨」,「運籌帷幄」,真了不起,嚇得多位委員差點「臨陣退卻」不敢來開會,並搞得林鈖田主委「失眠好幾天」,甲○○謀略、智慧,真是「冠蓋群倫」;嗣被告甲○○又發言表示就管委會對第九屆管委會辦理改選事宜,建議改制及辦理選舉應注意事項,經表決贊成者三票,不贊成者五票,並表決沿用舊制,贊成八票,不贊成三票;林鈖田主委另表示公教社區管委會選舉辦法規定,投摽採無記名連記法,理事委員一張選票可圈選五人,監事委員一張選票可圈選二人,經95年 6月第七屆第二次區分所有權大會修改,通過改為理事委員一張選票選三人,監事委員一張選票選一人,至今尚未實施,理事會反對甲○○委員提案採無記名單記法,一張選票只能圈選一人,經表決後,贊成甲○○提案者一票,不贊成者五票;嗣林鈖田主委表示理監事委員改選登記參選日期為98年3月16日起至3月22日,乙○又表示其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執行總幹事之身分建議推選七人小組審查委員,需具備區分所有權人的身分,而甲○○表示其認同乙○上開陳述內容,但應先處理其提出之提案(指審核參選人資格及辦理選務工作之七人小組須非參選人,應另聘五人或七人小組〔有給職〕擔任選務工作),自然就會產生審查人選,並於登記後再來審查,嗣經表決後,同意該提案者一票,不同意者七票等情,有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可參。是依上開管委會開會過程,可知甲○○於臨時動議時,係因其當天會議中之提案不為主委、乙○等多數委員所採納,其認管委會執行社區事務未依相關法規,進而發言表示公教社區管委會不依法行政,且管委會未做到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等16字之目標,並當場建議主委林鈖田將上開匾額之依法行政等16字換成「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又參以乙○當天於會議中先發言指稱:甲○○委員對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其位階等是「一竅不通」,猶如「小學生」的程度,又愛發表對公寓大廈的理念,所提改革建議提案,顯然要接管管委會,架空主委職權,聞之三十年「痔瘡」為之發作,伊與他(指甲○○)談上開法令、規約,還不如講給「小學生」聽,並表示大家都知道甲○○不是區分所有權人,戶口又不在社區,只是承租人,卻能在委員會中「翻雲覆雨」,「運籌帷幄」,真了不起,嚇得多位委員差點「臨陣退卻」不敢來開會,並搞得林鈖田主委「失眠好幾天」,甲○○謀略、智慧,真是「冠蓋群倫」等語,且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第36條規定,管委會應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並得對於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向管委會提出建議。故綜上各情以觀,堪認被告甲○○於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次定期會議臨時動議時,因提案不為主委、乙○等多數委員所採納,其主觀上認為主委林鈖田、常務監事乙○及多數管委會委員未依相關規定執行公教社區之管委會事務,且渠等所為未符合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難以讓社區住戶信服,再因乙○於會議中先以上開言詞批評甲○○對於公寓大廈相關法規之瞭解程度不如小學生,致甲○○於臨時動議時發言建議管委會主席將上開匾額依法行政等十六字,改成「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始符合管委會之實際情形,則被告甲○○應係以公教社區理事委員之職責而為上開言詞,顯係基於善意,就社區及管委會之公共事務為評論,尚難遽認甲○○係基於減損乙○名譽之意圖所為。㈣又甲○○於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臨時動議時所為上開言詞,尚難認是完全針對乙○,或逕指乙○之行為合於「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已如前述。縱認乙○指訴甲○○當時係指稱乙○未符合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而認應將上開依法行政等16個字,改成藉勢借端等16字等情屬實,但證人即第八屆管委會委員林文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甲○○在上開會議進行中提議將匾額內容改成藉勢借端等16個字,是因甲○○認為乙○沒有做到匾額上原本的那16個字的目的,伊個人也認為乙○沒有作匾額原本上的那16個字的目的,伊也認為應該改,至於如何改,伊沒意見,甲○○講要怎麼改,是他自己的意見;伊從80年 1月起開始住在公教社區,並從第二屆開始擔任委員,共做了四屆,其中一屆做了兩年,總共做了五年,且伊作第四屆委員時,擔任行政組長,負責發會議單及作會議記錄,後來伊做了一半,就跟主委說不做了,因為有些決議事項都沒有執行;乙○擔任第八屆常務監事,當了二年,之前我們跟他意見不合,他就會對我們愴聲,很大聲等語,且證人施家進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伊從第一屆做到第七屆,共做了七屆的委員,做到五年前伊就不做了,因為太亂了,所以伊不做委員了,有些住戶都以為社區是自己的,自以為很厲害,伊也常來法院出庭,社區的人員經常互告;甲○○講話比較直接,對公共事務他認為不能做的,他就堅持不能做;公教社區的制度不健全,社區有十五個委員,光憑甲○○一個人沒辦法堅持不該做的事;我們社區的委員都是自認為自己最大,如果不聽某個委員的話,就會有事,就會跑法院;這次社區停車位要漲價,甲○○不贊成,他也不贊成改建委員會的辦公室,他說要比價,依照制度來,不要隨便找一、二家廠商就通過了等語。是依證人林文華、施家進上開證述情節,足認公教社區管委會對公教社區住戶大會部分決議事項並未確實執行,及公教社區、管委會之相關規定或制度並未完善,致擔任管委會委員之林文華、施家進等人紛紛不願繼續擔任管委會委員,且證人林文華亦與甲○○同認公教社區管委會之作為並未符合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開誠立信,存異求同,造福社區」之目標。又參以乙○係公教社區第八屆常務監事,並經主委林鈖田指派擔任公教社區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執行總幹事等情,此觀之上開公教社區管委會第八屆理監事委員第八次定期會議紀錄即明,則甲○○應係認乙○與主委林鈖田及多數管委會委員係公教社區管委會之實際決策者,故其於上開管委會會議中發言指稱管委會或乙○之作為未符合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等16字之目標,顯係對於公教社區之住戶共同事務應興革事項提出建議意見,堪認甲○○發表上開言論,尚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且依據上開證人施家進、林文華證述公教社區管委會之決策執行情形,亦堪憑認甲○○有相當理由可確信該言論內容為真實,是甲○○所辯其當時是就可受公評之社區公共事務表示意見等語,堪以採信,自難遽認甲○○當時發表上開言論有故意侮辱乙○或意圖減損其名譽之犯意或行為。㈤再者甲○○於上開會議臨時動議時,指稱上開匾額所提依法行政等16字,應改為「藉勢借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等語,但「藉勢」意指憑藉權勢,「藉端(借端)」意指假藉端由,但甲○○於上開會議中並未進一步指稱何人藉勢或藉端而為何種之行為;又「利害考量」,意指衡量利益和損害,「爭功諉過」,意指爭奪功勞,推諉過失,「咎由自取」,意指所有責難、災禍都是自己找來的等情,均尚難認上開言詞已達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之侮辱、謾罵或令人難堪之言語內容,況甲○○當時主觀上認為公教社區管委會之決策執行與相關法令不符,為使社區公共事務達到完善之目的,進而發表上開言論,並非出於惡意或重大輕率,尚難因此即認其有公然侮辱乙○之故意及犯行。另乙○固指稱甲○○於會議中陳述上開匾額所提依法行政等16字,應改為藉勢借端等16字時,有以中指指向匾額一節,但甲○○堅稱其當時並未有以中指指向匾額等語,證人林文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當時有看到甲○○比手畫腳,但並未看到甲○○有比中指等語,復無其他證據足認乙○此部分指訴情節與事實相符,尚難認甲○○於公教社區上開管委會會議中指稱上開匾額所提依法行政等16字,應改為藉勢借端等16字時,其有以中指指向匾額或指向乙○,而對乙○做出公然侮辱或故意減損其名譽之舉動,是堪認甲○○上開言詞內容,係因管委會之社區公共事務決定或執行,未達到上開匾額所載依法行政等16字之目標,始評論應改成藉勢借端等16字,是縱其當時言論內容有較為誇張之情形,仍難遽認甲○○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乙○名譽之故意而為,甲○○所為尚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甲○○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甲○○有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乃諭知甲○○無罪之判決,已詳敘其理由,核無違誤,亦與證據、經驗及論理原則不相違背。檢察官依乙○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㈠甲○○確實於公教社區第八屆第八次定期會議指名道姓指摘辱罵乙○,此有錄音帶可證,且甲○○於審理時亦稱「伊當時是根據事實陳述,因乙○之作為不符合匾額上16個字,伊當時認為如果改成藉勢藉端等16個字就很貼切乙○的行為等語,原判決竟認甲○○為上開言論時並無指稱何人何事「藉勢藉端、利害考量、爭功諉過、咎由自取」,認事用法自有違誤。㈡公教社區於89至91年間爆發管委會、主委、財委淘空、盜用、挪用公款新台幣(下同)一百餘萬元,證人施家進長期與盜用、挪用公款之主委、財委一同簽賭地下六合彩,為乙○於91年7月擔任常務監事後查帳發覺,才沒有繼續擔任管委會幹部,因此對乙○懷恨在心,其審理時之證詞全部均係虛偽不實之證述。又公教社區管委會絕無對社區住戶大會部分決議事項並未完全確實執行之情形,至調漲社區停車費是依據社區組織章程規約第16條辦理且經過管委會開第二次定期會議決議通過,並經社區百分之97停車戶簽名支持通過據以辦理。社區辦公室整建、修繕亦是據98年5月24日第九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決議事項辦理,管委會另開過兩次修繕工程相關會議,依據內政部營建署新頒定之公寓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管委會應負責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甲○○無權反對改建修繕辦公室,況修繕工程是管委會經公開招標三家優良廠商估價、比價後才決標,並非乙○所稱隨便找
一、二家廠商就通過。又乙○見證人林文華嫌棄會議紀錄工作酬勞僅有500元,擔任半年就不做,認其毫無為社區服務之心,一開口就是要錢,還對外自稱「義工」,都是假的,所以在第八次定期會議中批評證人林文華:「林文華最無公理心、公義心,向前委員崔子鑑提出公然侮辱之告訴,崔子鑑遭法院判處罰金2萬多元,民事賠償林文華4萬元,又無任何理由向管委會請款出庭費1萬2千元,第七屆主委韓振銘出於無奈給林文華6000元公款平息紛爭;林文華不該拿社區公款的錢,林文華是也敢拿也敢要,最沒公益心及公理心」,導致證人林文華挾怨報復,在審理中作證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顛倒黑白。況證人林文華在第八屆第八次定期會議之發言內容關於管委會第二次臨時會之開會地點及臨時會之召集是否有通知全體委員等部分均與事實有出入,益證認證人林文華於原審之證詞虛偽不實。詎原審仍採證人施家進及林文華之證詞為據,而為甲○○無罪之判決,於法未合,爰提起上訴云云。惟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2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予以審酌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成甲○○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甲○○有涉犯公然侮辱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甲○○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認本件不能證明甲○○犯罪,乃諭知甲○○無罪之判決,並已將上開認定之理由記載於判決理由中,核無不合。被告乙○仍執前詞,以證人施家進、林文華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甲○○確有公然侮辱之犯行云云,提起上訴,顯係對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合法。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並未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原審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有何採證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是檢察官所提上訴書中敘述之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上訴書狀所應具備之具體理由未合,本件上訴即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