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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27 日

法官蔡聰明楊力進許永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

上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江緯祥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曹凱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駱怡真
選任辯護人
黃丁風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雅羚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敬唐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伍國瑋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 陳增機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金伊帆
即被告
趙仁傑
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萬崇喜
選任辯護人
許瑞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歐志勇
選任辯護人
邱姿瑛律師
被告
廖士全
選任辯護人
梁 治律師
被告
張詠晴
選任辯護人
張漢榮律師

      林宇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5072號、5083號,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江緯祥誣告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曹凱誣告、如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23至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駱怡真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金伊帆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暨定執行刑部分、關於伍國瑋、萬崇喜、歐志勇部分均撤銷。

江緯祥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曹凱共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如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23至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23至2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駱怡真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陸月。

伍國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刑如附表一編號24「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

金伊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轉讓第三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1、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萬崇喜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三編號1 至2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伍年。未據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貳萬陸仟壹佰元均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歐志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均累犯,各處刑如附表四編號1至3「罪名及應處刑罰」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未據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江緯祥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未經許可持有槍枝部分,所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判決第三項曹凱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23至26以外所示其他上訴駁回即販賣毒品所處之刑,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據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總計新臺幣參萬零肆佰元,均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或連帶抵償之。

本判決第四項駱怡真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本判決第六項金伊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如附表二編號2、4至7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各處刑如附表二編號2、4至7「罪名及應處刑罰」欄之所示,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實

一、江緯祥(綽號祥緯)、廖士全、曹凱為朋友,三人均從事電子遊戲機擺放業;曹凱與駱怡真(綽號小真)係男女朋友,曹凱與金伊帆、伍國瑋(綽號五角或大頭)均係於台灣基隆監獄執行期間獄友,出監後與二人均互有聯繫,曹凱平時均尊稱伍國瑋「兄ㄟ」,伍國瑋、曹凱均與歐志勇(綽號禿仔)相識,曹凱、駱怡真均與陳明欽(綽號阿弟)、蔡文旗(綽號阿旗)相識;金伊帆(綽號魚丸)與張詠晴(藝名三月)為男女朋友關係,張詠晴與楊之慧(綽號蒂芬妮)為朋友,金伊帆與趙仁傑(綽號「傳」)、楊睿軒(綽號聖傑)、許霄安(綽號安可)、方正行(綽號小行)、蘇伯侖(綽號四維)、夏毅崴(綽號小刀)、林日騰(綽號便當)均為朋友關係;萬崇喜(綽號阿喜)與少女劉0儒(十四歲,綽號阿如)係男女朋友關係,並均與詹勳煜(綽號棧兄或詹ㄟ)及其女友朱妘榛、吳宗儒(綽號阿魯巴)、李文凱(綽號阿凱)、宋百正、練維翰(綽號繞練)、陳宗益(綽號益仔)、謝瑞賢(綽號阿賢)、袁廣武(綽號阿寶)等相識;歐志勇與林昌春、邱垂良(綽號瑞益)、林陽證(綽號阿弟)均相識。

二、曹凱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95年2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伍國瑋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91年5月2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重訴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於92年4 月17日執行完畢。金伊帆前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間,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二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5年9月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2月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萬崇喜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95年7月17日縮刑假釋出監,於95年10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歐志勇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接續執行,於95年11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三、江緯祥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槍枝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10月間某日,在基隆市○○路附近山區,拾獲他人拋棄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及子彈1 顆後,即將上開槍枝藏放於基隆市○○路393 巷56號住處而持有。嗣江緯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帶尋覓電子遊戲機擺放處所時,遭某店家內綽號「阿華」之人拒絕,心生不滿,遂攜帶上開槍彈與不知情曹凱、廖士全(詳後述)共同乘坐由曹凱駕駛車牌號碼2331─KM號自小客車,於96年4 月25日23時許,自基隆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前往台北縣中和市○○路欲找「阿華」尋仇理論。然三人駕車抵達台北縣中和市○○路附近尋覓「阿華」未果,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0分許,仍由曹凱駕車搭載江緯祥、廖士全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江緯祥因未遇仇家,欲將已上膛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1 發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江緯祥受傷後,先由曹凱、廖士全陪同在同日凌晨二時許返家藏槍,並通知其母程秋月,再由曹凱、廖士全陪同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診室就醫,之後,廖士全先行離去,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到院詢問江緯祥遭槍擊經過,江緯祥、曹凱竟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故意未指定犯人誣告犯意聯絡,對警方陳述其等於台北縣中和市○○路635 號附近,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持槍射擊等內容虛偽之犯罪情節。嗣經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通訊監察並循線調查,並於96年9月4日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96年9月5日上午10時20分於基隆市○○區○○路107 巷25號拘獲江緯祥、同日上午11時在基隆市○○路9巷10號拘獲曹凱,再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基隆市○○街490 號前緊急拘提廖士全到案始知上情。曹凱、江緯祥並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於偵審中自白上開情節。

四、

㈠曹凱與駱怡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所示之人;又與伍國瑋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人;復於附表一編號1 至5、8至10、12至14、17至22所示時間地點,基於營利意圖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編號1 至5、8至10、12至14、17至22號所示之人。

㈡駱怡真另行起意,基於幫助曹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示時間、地點、方式,幫助曹凱向他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

㈢金伊帆與趙仁傑基於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聯絡,共同於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予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人施用;金伊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第2級毒品搖頭丸營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搖頭丸、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人;金伊帆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營利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二編號4至7所示之人;金伊帆復與張詠晴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

㈣萬崇喜與少女劉0儒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編號1、4、15、17、24所示時間地點,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1、4、15、17、24所示之人;萬崇喜復於附表三編號2 、3、5至14、16、18至23、25、26、27所示時間、地點,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三編號2 、3、5至14、16、18至23、25、26、27所示之人。

㈤歐志勇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營利犯意,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四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附表四所示之人。

五、經警於96年9月4日持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於金伊帆與張詠晴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街18號6樓住處扣得K他命5包(毛重分別為0.95克、0.94 克、0.95克、0.95克、2.64克)、電子磅秤1 個、分裝袋50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片等物;於萬崇喜及劉0儒位於基隆市○○區○○街68巷51號2樓住處扣得易利信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片)、HYUNDAI手機1支(含00000000 00號SIM卡1片)、帳冊1張、新台幣13300元、注射針筒2支、殘渣袋4個、注射用束帶1 條等物;於歐志勇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30巷2弄7號3樓住處扣得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4 個等物。又於96年9月30日20時、96年10月1日13時將趙仁傑、伍國瑋拘提到案,於伍國瑋位於基隆市○○區○○路171號3樓住處扣得大麻1包(毛重3.6公克、鑑驗使用0.1公克)、K他命1包(毛重0.6 公克、因鑑驗使用0.02公克)、已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7個、輾壓木質滾筒1支、分裝K他命之電話卡1片、盛裝K他命之黑色盤子1個,始知上情。

六、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關於共同被告及證人到庭接受詰問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大法官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次按,「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非該陳述人因死亡、或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均不容許作為證據,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憲法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六條規定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及本院已依被告曹凱之請求傳訊證人陳明欽、蔡文旗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廖士全、駱怡真、江緯祥、金伊帆、歐志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駱怡真之請求,傳訊證人陳明欽、蔡文旗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曹凱、江緯祥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伍國瑋之請求,將共同被告曹凱、歐志勇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金伊帆之請求傳訊證人許霄安、楊睿軒、鍾志謙、蘇伯侖、夏毅威、林日騰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張詠晴、趙仁傑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張詠晴之請求傳訊證人方正行、許霄安、楊睿軒、翁思琪、蘇伯侖、夏毅威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金伊帆、趙仁傑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趙仁傑之請求傳訊證人方正行、許霄安、楊睿軒、翁思琪、蘇伯侖、夏毅威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金伊帆、張詠晴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歐志勇之請求傳訊證人林陽証、邱垂良等人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及共同被告曹凱以證人身分到庭接受詰問,依被告萬崇喜請求傳訊證人詹勳煜到庭接受被告之詰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證人陳明欽等人於審判外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人或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在法院審理時陳述不符,其證據能力及證據取捨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所稱「外部情況」之認定,情形大致如下:(一)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二)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三)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四)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統一口徑;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本案之證人陳明欽、邱垂良、林陽証等人均曾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共同被告江緯祥、歐志勇、曹凱於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到場作證,上開證人及共同被告於審判中之證述與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供述雖前後有不符之處,惟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大致相符,且經法院審酌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應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其他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或出於掩飾自己犯行而翻異前詞企圖卸責等情。故法院認渠等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渠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且真實性較審判中之證述為高。

參、通訊監聽譯文部分: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反之,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二、另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通訊監察譯文,係依據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板檢榮聲監字第610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834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959 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111號、96年度板檢榮聲監(續)字第1286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基檢堂實聲監字第334 號監察通訊案,所監察通訊內容製作而成,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附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案卷內可稽。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員警依據通訊監察之內容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製作譯文之員警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且員警與被告等人既不相識又無夙怨,衡情製作譯文之員警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可能,故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被告江緯祥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江緯祥,對於誣告犯行供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3紙可證,且坦承於96年4月26日凌晨,搭乘被告曹凱所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欲將已上膛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一發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犯行,先後辯稱:該槍枝非其所有,槍枝並未扣案,無從認係具有殺傷力槍枝云云。然查:

(一)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前揭槍彈之事實,業經被告於96年11月8日偵查及原審97年1月2日訊問、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坦承不諱(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00頁、原審卷㈠第102、239 頁),並經同案被告曹凱於96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是江緯祥自己玩槍被打到,槍是江緯祥受傷後,先回家把槍放好,再去醫院,槍是江緯祥拿出來,本來放在副駕駛座下,江緯祥本來要廖士全退彈,但廖士全說不會,他不要拿,江緯祥一上車就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83至385頁),且有彈頭照片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758 號卷40頁),嗣彈頭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直徑7.9mm 土造金屬彈頭,有該局96年5 月21日刑鑑字第0960067777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佐。而被告係將已上膛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 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 公分處之事實,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醫生診斷報告可參(96年他字第758 號卷38、39、42頁),雖槍枝未據扣案,惟綜上而論,顯見前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應甚明灼。是上開槍枝及子彈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槍彈,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

(二)雖被告於原審先改稱:該槍枝不是其持有云云,惟其多次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先稱槍彈是廖士全的,後改稱是曹凱的,前後所辯不一,而案發當時同時在車上的同案被告曹凱、廖士全,亦否認槍枝是渠等所有,被告上開所辯,已難輕信。況且,被告於本院再改稱該槍枝應係道具槍,未經鑑定,難以認定具有殺傷力云云,茲依扣案彈頭鑑驗結果,既具有殺傷力,依上所述,所據以擊發之槍枝自堪認定具有殺傷力,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上開槍砲、誣告犯行罪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曹凱、駱怡真、伍國瑋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曹凱對於上開誣告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查訪紀錄表三紙可證,其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曹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01、2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江緯祥部分:

1.訊據被告曹凱,固坦承「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其使用,上開二支行動電話門號與「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於附表一編號1 、23所示時間之通訊監查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江緯祥間之對話無訛,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江緯祥犯行,辯稱:係與江緯祥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⑴江緯祥於96年6月1日上午07時47分,以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江緯祥:喂,你知道你給我那一包一共多少嗎?20痕。曹 凱:不是我裝的啊,我叫曹錦裝的怎麼可能。江偉祥:真的,阿我會騙你嗎?在車用是5 痕回來跟阿志全部到下去。曹 凱:阿志呢?開三菱那個呢?他又沒車。江緯祥:對啊,他跟我在一起的。曹 凱:是他嗎?江緯祥:另外一回那包剛好跟你買一千,好就好了。曹 凱:隨便啊。江緯祥:要請我喔。曹 凱:我又沒東西了,都給曹錦了。江緯祥:不用了,我也不吃了。曹 凱:對啊,我也不吃了,不然幹嘛東西都給曹錦,我要賺錢。江緯祥:我知道你要賺錢。曹 凱:我不知道啊,你說20痕就20痕,我問曹錦看看。江緯祥:你跟我說2、3千塊,我想說你要請我。曹 凱:我哪有說2、3千塊。江緯祥:你說差不多2、3千的東西。曹 凱:對啊,我叫他用2、3千的東西。江緯祥:結果真的20痕,我不騙你。曹 凱:我再問曹錦看看。江緯祥:不是你用就算了,如果你用的,我就會亂想。曹凱:怎麼可能一錢的東西,我怎麼會用20痕給你。江緯祥:對啊。

⑵上開通話,係因江緯祥向被告曹凱購買一錢海洛因,在被告曹凱交付海洛因後,江緯祥認被告交付之海洛因份量不足,而撥打被告使用手機向被告曹凱抱怨等情,業據證人江緯祥於原審時證稱:「是我們二人合資向曹凱認識的朋友購買一錢海洛因,如果購買一錢是一萬二千元,我們一人各出六千,但曹凱給我的量比較少,那通電話是我在向他抱怨」、「(訊以是否通電話當天去購買?)是,當天我們約在市區見面,我拿六千元給曹凱,曹凱他去找他朋友買,我就回家等,我忘記隔了多久,曹凱拿毒品來給我,是在同一天,他拿到我家來時,已經分成二份,曹凱拿一份給我就離開,我發現曹凱給我的量比較少,我才打電話向他抱怨」、「(訊以96 年6月1日7 點47分你與曹凱的通話譯文內容,你與曹凱當時通話真意為何?)我們合資購買,「五痕」、「二十痕」是指針筒的刻度,「五痕」是指五CC,「二十痕」是指二十CC,那天我們說要合資二千元去購買「二十痕」,我有拿曹凱壹仟元,我記得是曹凱到我母親仁一路住處向我拿壹仟元,隔沒有多久,曹凱就拿壹仟元毒品給我」、「(所以這通電話內容,你說「我知道你要賺錢」是否表示你知道曹凱賣海洛因賺錢?)我確實有這樣講,但我是亂講的。」等語(原審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江緯祥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 153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江緯祥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江緯祥就該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改稱是合資購買乙節,顯係附合被告之說詞,亦不足採。

②附表一編號23部分:

⑴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4時14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曹 凱:你在哪裡。江緯祥:台北啊。曹 凱:你今天沒雇(賭場)。江緯祥:今天沒有賭。曹 凱:你不是今天要那個。江緯祥:好啊,你拿過來啊,1啊,多一點給我。曹 凱:好啦,我到了打給你。

⑵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6時0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江緯祥:好了沒。曹 凱(駱怡真接聽):還沒,會拿給你啦。江緯祥:你跟他說我甘苦的這樣。曹 凱(駱怡真接聽):好啦,知道啦,會拿給你,人家在騎車,快到了。

⑶江緯祥於96年7月9日上午06時28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所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江緯祥:到我家了沒。曹 凱(駱怡真接聽):快了,再三分鐘。

⑷上開通話,係因江緯祥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由被告曹凱送至江緯祥母親位於基隆市○○路107 巷25號住處等情,業據證人江緯祥於原審時證稱:「當天是我拿壹仟元給曹凱,二人合資去向他朋友購買海洛因,在這中間有幾通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但最後是曹凱一個人拿壹仟元的海洛因到我母親在仁一路107巷25號住處給我」等語(原審97年5月14 日審判筆錄),被告雖辯稱係與證人江緯祥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卷153頁背面),而證人江緯祥亦附合其說詞,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並無任何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及證人江緯祥之供述,顯與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均不足採。

(三)被告曹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金伊帆部分:

1.共犯即證人金伊帆於96年06月16日下午6時44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 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伊帆:看你要怎麼辦。曹 凱:看你要不要,要我就過去。金伊帆:你還要借我一百,不然你來我家坐一下。曹 凱:你自己去買那個(按指針筒)喔。金伊帆:好,你知道怎麼走嗎。曹 凱:知道,到了打給你。金伊帆:對,你就一直走到景平路。曹 凱:我下交流道打給你。金伊帆:好啦。

2.共犯即證人金伊帆於96年06月16日下午8時30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 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金伊帆:喂,可以啦,不過沒味道。曹 凱:有氣啦。金伊帆:有茫啦,你現在有在打針的東西差很多。曹 凱:之前那個很差嗎。金伊帆:別傳簡訊來,我女月友會看。曹 凱:好啦。

3.上開通話係金伊帆向被告曹凱購買900 元海洛因,並到捷運景安站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金伊帆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29日審判筆錄17頁),核與證人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97 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金伊帆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向被告購買900 元海洛因,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曹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 至5、8至10、12至14、17至22所示,自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明欽;與駱怡真共同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陳明欽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凱、上訴人即被告駱怡真,固坦承上述附表一編號所示時間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對話無訛,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227、19、44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130 頁背面),然均矢口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陳明欽犯行,被告曹凱辯稱:係與陳明欽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駱怡真辯稱:只是幫曹凱接聽電話和陪同曹凱於上述時地與他人見面而已,至曹凱是與何人見面、做何事,伊並不知情云云。然查:①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編號3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36分,曾以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我朋友要一張。
    曹  凱:好,等我。
    之後,曹凱於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以駱怡真所有曹凱
    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明欽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我在菜市場,馬上過去,我要給我朋友拿錢。
    曹  凱:好啦,快一點。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並到被告
    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14日
    審判筆錄6、7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
    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
    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合
    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
    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
    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
    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②附表一編號4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29日下午7時51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曹  凱:喂
    陳明欽:喂,好了嗎。
    曹  凱:你雞巴,在樓下吼吼叫。
    陳明欽:1500啦。
    曹  凱:你朋友拿錢給你了嗎?
    陳明欽:拿好了啊,你多給我一點好不好,我現在在樓下打
            電話。
    曹  凱:我拿好一點的給你,你自己去洗。
    陳明欽:你可以下來了。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並到
    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院97年05
    月14日審判筆錄07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
    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
    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
    陳明欽有意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
    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字語,被告所
    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③附表一編號5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29日下午8時18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一張。
    曹  凱:好。
    陳明欽:多一點給我好不好。
    曹  凱:我剛剛不是有用多一點給你。
    陳明欽:剛剛拿1500也,好不好,我到了你下來。
    曹  凱:等一下你不要被我阿嬤看到。
    陳明欽:我走到裡面,你拿出來就不會被看到。
    曹  凱:我不要再開門了,等一下開門我阿嬤就知道了。
    陳明欽:窗戶那邊。
    曹  凱:好啦好啦。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
    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前,雙方從窗戶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
    05月14日審判筆錄07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證
    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
    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
    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
    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
    ,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
    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④附表一編號6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30日下午2時44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該電話
    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找曹凱。
    駱怡真:你跟我講就好了。
    陳明欽:一張,我在外面了。
    駱怡真:好,等一下就下去了。
    陳明欽:謝謝。
    駱怡真:拜拜。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告
    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陳明欽到被告曹凱位於基
    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曹凱與證人陳明欽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
    05月14日審判筆錄第07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
    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
    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駱怡真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
    但不知證人找曹凱做何事(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
    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
    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而撥打曹凱使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
    駱怡真接聽,被告駱怡真向證人陳明欽表示:跟她說就可以
    了,之後證人陳明欽也順利從曹凱手中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
    ,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⑤附表一編號7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30日下午3時12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電話
    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找曹凱。
    駱怡真:怎樣?
    陳明欽:你跟他說再拿一張,但是你跟他說剛剛他拿給我的
            那包10詢而已。
    駱怡真:喔。
    陳明欽:你跟他說多用一點,我剛剛跟我朋友「用」注下變
            一人五詢而已,你跟他說他就知道。
    駱怡真:喔,好拜拜。
    陳明欽:你跟他說一張。
    駱怡真:喔,好。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由被告
    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陳明欽到被告曹凱位於基
    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曹凱與證人陳明欽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
    月14日審判筆錄08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證述
    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駱怡真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
    不知證人找曹凱做何事(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
    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而撥打曹凱使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
    駱怡真接聽,被告駱怡真向證人陳明欽表示:怎樣。陳明欽
    表示:你跟他說再拿一張。之後,證人陳明欽也順利從曹凱
    手中拿到1000元的海洛因,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
    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⑥附表一編號8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30日下午5時14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你在睡覺喔。
    曹  凱:說。
    陳明欽:處理一下,我朋友剩500,他今天已經處理2張了,
            都是他「處理」的,你多用一點給他啦,好不好!
    曹  凱:嗯。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海洛因,並到被告
    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14日審
    判筆錄第08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合資
    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惟依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
    意購買15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
    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
    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⑦附表一編號9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6月30日下午5時56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你在睡覺喔。
    曹  凱:廁所啦。
    陳明欽:你那邊還有沒有。
    曹  凱:有啦。
    陳明欽:2張啦,你用好一點的喔。
    曹  凱:好啦。
    陳明欽:我現在過去。
    曹  凱:你小心一點,我阿嬤在。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並到
    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
    14日審判筆錄08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
    欽有意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
    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
    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⑧附表一編號10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1日下午6時31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你在睡覺喔。
    曹  凱:怎樣。
    陳明欽:處理一下。
    曹  凱:多少。
    陳明欽:500。
    曹  凱:幹。
    陳明欽:沒有啦,我沒辦法拿太多,我自己吃的。
    曹  凱:你是不是在樓下。
    陳明欽:你叫你女友拿到路口這。
    曹  凱:不要,我女友在睡覺。
    陳明欽:是喔,不然等我弟走再打給你,等一下多用一點好
            不好,自己要的不要這樣。
    曹  凱:嗯。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1日下午6時44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你要下來了嗎。
    曹  凱:我穿衣服,你不要在那邊喊,我阿公在。
    陳明欽:我知道,等你。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海洛因,並
    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
    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
    月14日審判筆錄08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
    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
    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
    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
    欽有意購買500 元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
    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⑨附表一編號11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02日上午11時26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通
    電話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
    陳明欽:他呢曹凱。
    駱怡真:你跟我講就好了,多少。
    陳明欽:2張。
    駱怡真:好,你等我10分鐘,我們在外面。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02日上午11時48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沒人了啦。
    曹  凱:我女友去市場賣便當那邊,你去給他拿。
    陳明欽:好。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
    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內容,之後陳明欽到市場,由
    被告曹凱與證人陳明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
    明欽於原審證述綦詳(原審97年5月14日審判筆錄第8頁),
    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
    )。被告曹凱雖辯稱與證人陳明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
    駱怡真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曹凱做何事(
    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
    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
    人陳明欽有意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海洛因,而撥打曹凱使
    用之電話,但該次電話是由被告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內
    容,之後證人陳明欽也順利從曹凱手中拿到2000元的海洛因
    ,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
    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⑩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02日中午12時53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處理一下。
    曹  凱:多少。
    陳明欽:500,晚一點再處理2000。
    曹  凱:來我家樓下,不要再減了,錢不要再減了。
    陳明欽:不會啦,曹凱你用多一點啦,看有沒有辦法「東」
    曹  凱:不要喊名字啦。
    陳明欽:好啦,我到了。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海洛因,並到被告
    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
    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14日
    審判筆錄09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
    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合資
    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惟依
    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
    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
    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
    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⑪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2日下午6時20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阿滴,一張,你多用一好不好。
    曹  凱:恩。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
    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
    14日審判筆錄09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
    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
    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⑫附表一編號14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3日下午2時52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曹  凱:喂,怎樣。
    陳明欽:現在呢。
    曹  凱:等我回去,你要多少。
    陳明欽:1張,有了喔。
    曹  凱:對啦!!
  ⑵曹凱於96年7月03日下午4時21分,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陳明欽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曹  凱:我到了啦,你在家外面等我。
    陳明欽:好啦。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
    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
    明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
    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
    ,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
    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⑬附表一編號15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4日下午6時58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
    陳明欽:你跟曹凱講先給他拿500。
    駱怡真:等一下(將電話交給曹凱)
    陳明欽:先處理500,等一下再處理1張。
    曹  凱:現在沒有,我哥剛沒接電話,我也在等,好再打給
            你。
    陳明欽:快一點。
    曹  凱:這不是我的問題,我也希望快一點。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4日下午9時05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
    駱怡真:喂,在下面等好了,要丟下去了。
    陳明欽:好。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
    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
    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
    明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駱怡真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
    ,但不知證人找曹凱做何事(原審97年03月12日準備程序筆
    錄03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
    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 元
    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曹凱詢問可否出售取得,雙方談妥交易
    內容,之後證人陳明欽到達被告曹凱住處,經被告駱怡真告
    知而在樓下順利拿到500 元的海洛因,被告二人所辯,顯與
    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⑭附表一編號16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5日下午5時25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該次通話
    由駱怡真接聽,其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怎樣。
    陳明欽:500。
    駱怡真:樓下,等一下拿下去。
    陳明欽:好。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欲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與
    被告駱怡真談妥交易內容,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
    處樓下,由被告曹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
    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14日審判筆錄10頁),
    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
    )。被告曹凱雖辯稱與證人陳明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
    駱怡真辯稱:電話雖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曹凱做何事(
    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10
    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
    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曹凱詢問可否
    出售取得,由被告駱怡真與證人陳明欽談妥交易內容,之後
    證人陳明欽到達被告曹凱住處,在樓下由被告曹凱交付 500
    元的海洛因,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
    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
  ⑮附表一編號17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上午7時20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500。
    曹  凱:500。
    陳明欽:拜託,我現在很難過。
    曹  凱:有減嗎。
    陳明欽:沒有。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上午7時29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
    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我到了。
    曹  凱:你不要減喔。
    陳明欽:我剛剛加50元的油。
    曹  凱:幹你娘,每次都這樣,你沒有問看看,你朋友要不
            要拿。
    陳明欽:現在早上,中午人家就會拿了,我這陣都找你拿,
            我不會找別人,從你打簡訊說你有「藥」到現在,
            我都沒有找別人拿,都是找你拿。
    曹  凱:不要在電話中講這個。
    陳明欽:你用好一點的給我。
    曹  凱:下來呀,你看有沒有人要拿,趕快拿一拿,我要去
            拿好的。
    陳明欽:我到了。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
    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
    5月14日審判筆錄第9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
    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
    明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
    陳明欽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
    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
    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⑯附表一編號18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下午05時38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要拿手機(毒品)。
    曹  凱:錢呢。
    陳明欽:我想說要給你拿500,都沒有減。
    曹  凱:不要講我的名字,都不要講。
    陳明欽:什麼不要講。
    曹  凱:你一定要在電話中講,你是要給人家死喔。
    陳明欽:好啦,下次不會這樣。
    曹  凱:你下次直接講,我就掛電話,我下去了。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下午05時42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陳明欽:你要下來了嗎?
    曹  凱:等一下,再等五分鐘。
    陳明欽:因為五點多我跟人家約好,人家會打給我。
    曹  凱:好啦,不要催,我剛回來,你也讓我用一用。
    陳明欽:用好一點的。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
    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
    0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0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
    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
    陳明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0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03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
    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
    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
    被告所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⑰附表一編號19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下午7時49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一張,沒有減,我到了,你下來。
    曹  凱:好啦。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到
    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
    14日審判筆錄10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
    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
    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⑱附表一編號20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6日下午7時58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再500,因為剛剛我2人打(注射)一下就跑掉
    曹  凱:你們為什麼不做一次拿。
    陳明欽:打到跑掉,我也想做一次,明天還要拿。
    曹  凱:來下面啊。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
    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
    14日審判筆錄10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
    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
    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⑲附表一編號21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06日下午10時16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再處理一下。
    曹  凱:又500,幹。
    陳明欽:對啊,我自己要的。
  ⑵陳明欽於96年7月06日下午10時17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我不是故意這樣。
    曹  凱:我先跟你講,500跟1張不一樣,幹你娘。
    陳明欽:這次拿好一點的,我下次盡量給你拿1張。
    曹  凱:你時常都這樣,拿500,反正500就沒那麼好。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
    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
    0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1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
    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
    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
    陳明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0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
    03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
    證人陳明欽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
    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
    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⑳附表一編號22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7月7日下午1時45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門
    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陳明欽:喂,處理一下。
    曹  凱:多少。
    陳明欽:500,我剛剛有問人家都沒有。
    曹  凱:下面等。
  ⑵上開通話,係陳明欽向被告曹凱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並到
    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
    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
    14日審判筆錄11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陳明欽
    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
    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
    有意購買500 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
    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㉑附表一編號26部分:
  ⑴陳明欽於96年07月14日上午8時02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阿滴喔,等一下(由曹凱接聽)。
    陳明欽:你有沒有辦法處理。
    曹  凱:多少啊。
    陳明欽:1啦。
    曹  凱:有啊,怎麼沒有,我要回去了。
    陳明欽:你要回去了喔。
    曹  凱:對,我在街上。
  ⑵陳明欽於96年07月14日上午9時58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該次電話
    由駱怡真接聽,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
    陳明欽:你叫他聽。
    駱怡真:你跟我說就好了。
    陳明欽:你跟他說「東西」怎麼差這麼多,只有12蟳。
    駱怡真:喔。
  ⑶上開第一通電話,係陳明欽欲向被告曹凱購買1000元海洛因
    ,並到被告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住處樓下,由被告曹凱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陳明欽於原審時證述綦詳(
    原審97年05月14日審判筆錄11頁),核與證人陳明欽於警詢
    、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8頁
    、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78頁)。被告曹凱雖辯稱係
    與證人陳明欽合資購買毒品云云、被告駱怡真辯稱:電話雖
    係伊接聽,但不知證人找曹凱做何事(原審97年03月12日準
    備程序筆錄03頁、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第10頁),惟依前開
    通訊監察譯文雙方第一次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陳明欽
    有意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而向被告曹凱詢問可否出售取得
    ,之後證人陳明欽到達被告曹凱住處,在樓下由被告曹凱交
    付1000元的海洛因,第二次對話,則是被告駱怡真接聽,證
    人陳明欽抱怨海洛因品質不好,數量太少,被告二人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陳明欽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均不足採信。
  ⑷被告駱怡真辯護人於本院辯稱:該通話男子阿弟是否即證人
    陳明欽,依陳明欽於原審97年6月5日所證:監聽譯文不是伊
    之對話云云,茲依本院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聲
    紋結果認定:未知語者與已知語者比對語音樣本「無法判斷
    」出自同一語者(本院卷三第180 頁),然依證人陳明欽先
    後於原審所證各情,參酌監聽內容所載,堪認該對話之人即
    係陳明欺無訛,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取。又證人陳明
    欽於本院再證稱伊證稱情節係遭警方毆打而為不實指證云云
    (本院卷四第335 頁),依證人於原審所證情節,難以採認
    ,是陳明欽證詞,自堪採為被告不利認定。
(五)被告曹凱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與被告伍國瑋共同被訴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歐志勇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曹凱、上訴人即被告伍國瑋,固坦承附表
    一編號24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歐志勇間
    之對話無訛,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
    板榮物聲監字第959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
    第223、19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139 頁),然均矢口否認
    有何共同販賣海洛因予歐志勇之犯行,被告曹凱、伍國瑋均
    辯稱:當天是與歐志勇三人約好各出5000元一起去向他人合
    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來賣家到時,歐志勇仍未出現
    ,就先由渠二人先幫歐志勇代墊5000元,向賣家買15000 元
    的海洛因,買完後,伍國瑋先行離家,交代曹凱在吉祥大樓
    繼續等歐志勇,歐志勇到達後,曹凱即交付5000元的海洛因
    給歐志勇,歐志勇交付曹凱10000元(另5000 元是歐志勇之
    前向伍國瑋購買海洛因的錢)云云。然查:
  ⑴歐志勇於96年7月9日上午08時13分,曾以駱怡真所有,曹凱
    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伍國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曹凱:哥。
    伍國瑋:嗯。
    曹凱:等一下! (交由歐志勇)。(以下歐志勇)喂! 我到
          了,阿我錢是全部交給他是怎樣。
    伍國瑋:你要拿多少。
    歐志勇:我就是之前還你一個,現在再拿一個。
    伍國瑋:多少,那是...
    歐志勇:1萬啊
    伍國瑋:阿曹凱不是有拿一個「男」的。
    歐志勇:男的,你有交代嗎?
    伍國瑋:有啊。
    歐志勇:好,順便拿。
    伍國瑋:他沒拿給你喔。
    歐志勇:我錢還沒給他,你如果有男的我錢順便把錢給他(
            曹凱)
    伍國瑋:他男的沒給你嗎?
    歐志勇:我不知道,你等一下(問曹凱:你男的有準備嗎?曹
            凱回答:有)喂!有我們就拿。
    伍國瑋:大頭那邊你只有拿「女」的喔。
    歐志勇:對啊,他那沒有「男」的,你又沒留給他。
    伍國瑋:他吸收了。
    歐志勇:是喔(在笑)。
    伍國瑋:共1萬2。
    歐志勇:對
  ⑵上開通話係歐志勇向被告伍國瑋購買5000元的海洛因、2000
    元的安非他命,由被告曹凱將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拿至基
    隆市吉祥大樓交給歐志勇,並向歐志勇收取12000 元(其中
    5000元是之前歐志勇欠伍國瑋買毒品的錢)等情,業據證人
    歐志勇於原審時證稱:「(訊以對於上開監聽譯文提到的金
    額「一萬二千元」,有何解釋?)是指一萬元的海洛因,二
    千元的安非他命」、「(當天曹凱有無交二千元的安非他命
    給你?)有」、「就我來說,安非他命的暗語是『男的』」
    等語;共同被告曹凱以證人身分證述:「(訊以找歐志勇做
    何事?)本來我們三人約在街上要去與別人購買毒品,當時
    因為我與伍國瑋等了很久,都沒有等到歐志勇,後來賣方來
    了,我與伍國瑋便先幫歐志勇代出買賣價金,我與伍國瑋、
    歐志勇各出五千元,總共買了一萬五千元的海洛因,接著伍
    國瑋先行離開,剩我一人在那裡等候歐志勇,伍國瑋交代我
    ,歐志勇來時,就將毒品交給他,並向他收取代墊的五千元
    以及先前歐志勇欠伍國瑋五千元,所以我總共向歐志勇拿一
    萬元」、「(訊以該次是否你與伍國瑋共同販賣一萬元的海
    洛因及二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歐志勇?)不是販賣,我們是合
    資購買海洛因」等語(原審卷㈡97年06月18日審判筆錄)。
  ⑶被告二人雖辯稱係與證人歐志勇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歐志勇
    亦附合其詞,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
    並無任何被告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及證人
    歐志勇之供述,顯與通訊監察之譯文不符,且與被告二人、
    證人歐志勇於警詢、偵查時所述並不一致,不足採信。證人
    歐志勇、伍國瑋於本院所證各情(本院卷四第114頁至116頁
    ),亦難採為被告二人有利認定。
(六)被告曹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5所示與被告駱怡真共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蔡文旗及張美華部分:
  1.訊據被告曹凱、駱怡真固坦承上述附表一編號25所示時間之
    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等與證人蔡文旗及張美華間對話無訛
    ,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板榮物聲監
    字第959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
    詢、監聽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3 、
    19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44頁背面),然均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蔡文旗及張美華之犯行,被告曹凱辯稱
    :係與蔡文旗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被告駱怡真辯稱:只是
    幫曹凱接聽電話云云。然查:
  ⑴蔡文旗指示張美華於96年7月10日上午10時44分,以0000000
    00公共電話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
    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你是誰。
    張美華:我是你逗陣的兄仔的朋友。
    駱怡真:喔,你是文董的女友。
    張美華:對。
    駱怡真:怎樣。
    張美華:你問他現在有沒有空,我要跟他「處理」東西。
    駱怡真:喔,多少。
    張美華:2
    駱怡真:好,那你在那裡。
    張美華:你問他方不方便過軍公教這邊,那個要轉去老大公
            廟有一個軍公教。
    駱怡真:喔,那我們要到打這支電話。
    張美華:對
  ⑵蔡文旗於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15分,以000000000公共電話
    門號撥打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
    蔡文旗:妳叫妳丈夫聽。
    曹  凱:喂。
    蔡文旗:喂,我阿旗,我問你喔,你那邊算多少。
    曹  凱:6啊。
    蔡文旗:你算6喔! 「占仔」算我5ㄟ。
    曹  凱:我拿也是5,問題是我也要賺,我也可以算你5啊,
            我給你5就沒得賺。
    蔡文旗:你有辦法算我5就對了。
    曹  凱:對對對,我不會給你洗拉。
    蔡文旗:你有辦法算5。
    曹  凱:要等一下,你臨時跟我講,我沒有帶那麼多出來。
    蔡文旗:你差不多要多久。
    曹  凱:要半小時,你現在還有要那個嗎?
    蔡文旗:有啊。
    曹  凱:我先拿給妳,你如果要我再回去用。
    蔡文旗:好啊。
    曹  凱:我要在哪等你。
    蔡文旗:你不是約在軍公教那。
    曹  凱:我到了。
    蔡文旗:你等我10分鐘,我手機不能打,你等一下打000000
            0000。
    曹  凱:好。
  ⑶曹凱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蔡文旗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曹  凱:你在哪裡
    蔡文旗:我剛要出門而已。
    曹  凱:你住在哪。
    蔡文旗:安樂國中這。
    曹  凱:我過去啦,安樂國中門口。
    蔡文旗:好,謝謝!
  ⑷上開三次通話,係蔡文旗向被告曹凱購買2000元之海洛因,
    並要張美華幫忙打電話給曹凱,由駱怡真接聽,並談妥交易
    金額及數量,曹凱將海洛因拿到安樂國中門口交付給蔡文旗
    ,蔡文旗並當場交付2000元給曹凱等情,業據證人蔡文旗於
    原審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05月14日審判筆錄第15至21頁、
    97年6月5日審判筆錄11至14頁),核與證人蔡文旗於偵查中
    證述情節一致(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300至302頁)
    。被告曹凱雖辯稱係與證人蔡文旗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
    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3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
    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蔡文旗有意購買2000元海洛因
    ,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被告曹凱共同出
    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
    蔡文旗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駱怡真被訴如附表一編號27、28、29所示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駱怡真,固坦承上述附表一編號27、28、
    29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綽號「麵茶」男子間
    對話,確實有交付2000元、2000元、1000元予綽號「麵茶」
    男子無訛,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7日96年板
    榮物聲監字第0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客
    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
    223、19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146 頁),然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施用海洛因犯行,先後辯稱係幫曹凱還錢給綽號「麵茶
    」男子,被告所為,僅係幫助持有而已云云。然查:
  ①附表一編號部分:
  ⑴駱怡真以其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07月
    22日上午03時,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我是早上....下午給你拿的那個,要拿2000。
    麵  茶:喔!你在哪?
    駱怡真:一樣是早上那嗎?
    麵  茶:你可不可以過來五堵這。
    駱怡真:到了再打給你。
  ⑵駱怡真以其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07
    月22日上午03時15分,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我在加油站旁的OK店,要在那等你。
    麵  茶:在那就好。
  ②附表一編號部分:
  ⑴駱怡真以其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07月
    23日上午02時34分,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我是昨天跟你拿的那個女的,要拿2000。
    麵  茶:好,約在一樣的地方。
  ⑵駱怡真以其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07月
    23日上午03時,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我到了。
    麵  茶:你在哪。
    駱怡真:我在加油站裡面廁所。
    麵  茶:我在外面。
    駱怡真:好。
  ③附表一編號部分:
    駱怡真以其所有曹凱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07月
    25日上午11時04分,撥打綽號麵茶男子使用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駱怡真:喂,麵茶兄我是昨天給你拿的那個女的,要拿1000
            。
    麵  茶:我在暖暖。
    駱怡真:我到暖暖再打給你。
  ④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被告駱怡真均係
    向綽號「麵茶」男子表示要「拿」2000、「拿」1000,而非
    被告所辯稱:「還」2000、「還」1000云云,被告所辯顯與
    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
    被告於本院改稱之詞,亦難憑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金伊帆、趙仁傑與有罪部分判決確定共犯張詠晴部分:
(一)被告金伊帆、趙仁傑被訴附表二編號1 所示共同轉讓第三級
    毒品K他命予證人許霄安、翁思琪、楊睿軒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伊帆,坦承上述附表二編號1 所示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許霄安間之對話無訛,並有台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
    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張詠晴)、0000000000(許霄
    安)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7背面、60、23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
    第149 頁),上訴人即被告趙仁傑,否認有上開轉讓犯行,
    被告二人雖否認有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許霄安、翁
    思琪、楊睿軒犯行,俱辯稱:當天大家都有出錢合資購買K
    他命至汽車旅館助興云云。然查:
  ⑴被告金伊帆於原審97年3月12日準備程序時,對於轉讓K他命
    予證人許霄安、翁思琪、楊睿軒等情,坦承不諱,上訴人即
    被告趙仁傑以證人身分於原審時證述:沒有看到許霄安、楊
    睿軒出錢等語(原審97年06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翁思琪
    於偵查中證述:我們到時,金伊帆已在汽車旅館,我不知道
    誰把K他命放在桌上,大家就拿去分,我沒有出錢,也不知
    道趙仁傑有沒有幫我付給別人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
    卷㈢第310、311頁)、於原審時證述:我用的K他命是金伊
    帆、趙仁傑去買來的,當天我沒有拿錢出來等語(原審97年
    08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楊睿軒於原審時證述:我將錢交
    給趙仁傑,每人出1、2000元合資購買等語(原審97年6月19
    日審判筆錄),證人許霄安於偵查中證述:96年7月8日汽車
    旅館當天我抽有捲K他命的香煙是金伊帆免費讓我施用的等
    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98頁),再參以:
  ⑵某男於96年7月8日凌晨12時10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打
    金伊帆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金伊帆:那個「褲子」,我跟你講,你跟你朋友講,因為我
            們很多人要玩。
    某  男:你就說一個數量就好。
    金伊帆:假如我先拿10包啦,10包我拿去賣,賣不完的我在
            還給你,你朋友要不要。
    某  男:我問看看。
    金伊帆:我如果10包一次拿多少錢?東西好還是壞?
    某  男:我怎知?人家一定說不錯的啦,我問看看,馬上跟
            你講。
  ⑶許霄安於96年7月8日凌晨03時3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金伊帆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話內容如下:
    許霄安:你在哪?
    金伊帆:儷閣602。
    許霄安:你們是不是在哈?
    金伊帆:對啊,我跟阿志都在這邊。
    許霄安:不方便喔。
    金伊帆:不會。
    許霄安:等一下我跟我老婆過去。
  ⑷許霄安於96年7月8日上午06時25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金伊帆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
    許霄安:還在儷閣喔?
    金伊帆:我他媽不知在哪裡。
    許霄安:我可以過去嗎?
    金伊帆:你跟誰?
    許霄安:我老婆。
  2.依上各情,顯係被告金伊帆先向某男購買10包K他命,帶至
    台北縣中和市儷閣汽車旅館,業據被告金伊帆所自承在卷。
    被告二人雖辯稱係大家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惟依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對話之內容及前述證人證言以觀,應係被告金伊帆、
    趙仁傑共同出資購買K他命,而由被告金伊帆向他人詢問可
    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與證人等人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字語
    ,被告二人所辯顯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許霄安、翁思琪證
    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被告金伊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許霄安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伊帆,坦承上述附表二編號2 所示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許霄安間對話無訛,並有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6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
    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張詠晴)、0000000000(許霄安
    )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96年度少連偵
    字第23號卷㈠第227背面、60、23頁、96年他字第758號卷第
    148 頁背面),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許霄安之犯行,辯稱:許霄安確實於上述時間,
    有至伊永和住處拿錢給伊,但那是之前伊開方正行自小客車
    酒駕被警查獲,移送法院判決後,伊繳納罰金,方正行表示
    也要分擔罰金才會在當天託許霄安拿錢過來云云。然查:
  ⑴證人許霄安於警詢時證述:96年7月10日3時33分、03時58分
    與被告金伊帆通話內容,確係談論向被告金伊帆購買K他命
    及搖頭丸,且向金伊帆購買毒品時,有1、2次是張詠晴拿到
    金伊帆與張詠晴住處給我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
    第90、91頁)、於偵查中證述:向金伊帆買搖頭丸通常一次
    2、3顆,1顆300至350元,K他命則是1、2克,1克8、900元
    ,每次都向金伊帆買4、5000元的K他命及搖頭丸,只有1、
    2次是張詠晴拿給我,96年7月10日3時58分、4時9分、4時10
    分的通話是向金伊帆買K他命及搖頭丸,是張詠晴接聽,跟
    我說幾樓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97、98頁)
    。再參以:
  ⑵許霄安於96年7月10日凌晨3時5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金伊帆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
    許霄安:我過去你家找你。
    金伊帆:現在喔。
    許霄安:對。
  ⑶許霄安於96年7月10日凌晨4時10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金伊帆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
    許霄安:幾樓。
    張詠晴:6樓。
  2.上開兩次通話,足證證人許霄安確實於上開時間前往金伊帆
    與張詠晴住處,雖證人許霄安於原審時改稱:當天是去金伊
    帆家燒CD等語,惟被告金伊帆於歷次警、偵時,均未表示
    證人許霄安係燒CD,且深夜造訪他人住處,僅為錄製CD
    ,顯不合常情,證人許霄安於法院之證言,自不足採。至於
    被告金伊帆辯稱:證人許霄安至其住處,是拿方正行委託之
    酒駕罰款乙節,雖經證人方正行於原審時證述無訛(原審97
    年9月4日審判筆錄),復據原審法院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台北簡易庭96年度北交簡字第604 號卷宗為證,然縱使被告
    金伊帆此部分之辯解為真,惟與證人許霄安於上述時間,向
    被告金伊帆購買毒品情節,並不衝突,是被告所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金伊帆與共犯張詠晴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共同轉讓第三
    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楊之慧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伊帆,對於附表二編號3 所示時間地點
    共同轉讓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證人楊之慧之事實,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金伊帆於96年7月11日下午8時10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撥打張詠晴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通訊
    譯文可證,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金伊帆:寶貝喔,那個褲子趕快拿給蒂芬妮,阿魚仔打電話
            來問了。
    張詠晴:好。
    金伊帆:今天要拿。
    張詠晴:好,等我下班啊!!
  2.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金伊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趙仁傑、楊睿軒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伊帆,固坦承上述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
    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等與證人趙仁傑、楊睿軒間對話
    無訛,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06月28日96年板榮
    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張詠晴)、000
    0000000 (楊睿軒)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
    證(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7 背面、60、69頁、96
    年他字第758號卷第151頁),然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
    K他命予證人趙仁傑、楊睿軒之犯行,辯稱:附表二編號4
    所示時地,趙仁傑確向伊拿7包K他命,惟該7包K他命是之
    前伊與趙仁傑合資購買後,由伊保管,當天趙仁傑只是要取
    回該次合購之K他命云云。然查:
  ⑴證人趙仁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均證述:96年07月21日有
    向被告金伊帆拿7 包K他命等語(96年度偵字第5072號偵查
    卷第9、10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153 至156頁、
    原審97年06月19日審判筆錄),證人楊睿軒於警詢、偵查及
    原審時均證述:96年07月21日有向被告金伊帆購買K他命等
    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04、107、108、224、22
    5頁、原審97年6月19日審判筆錄),再參以:
    趙仁傑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49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
    動電話撥打金伊帆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金伊帆:你在哪裡。
    趙仁傑:外面,怎樣。
    金伊帆:你等一下回來幫我拿,幫我租哈利波特上集4、5件
            回來。
    趙仁傑:阿你們要去哪。
    金伊帆:我們要去基隆。
    趙仁傑:等一下打給你。
  ⑵趙仁傑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57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金伊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趙仁傑:你有沒有要回來。
    金伊帆:怎樣。
    趙仁傑:你沒回來我們都沒有「東西」。
    金伊帆:「阿志」那邊沒有嗎。
    趙仁傑:那邊沒有。
    金伊帆:不然回來台北「玩」。
    趙仁傑:沒辦法,因為基隆很多人。
    金伊帆:你不要騙。
    趙仁傑:我跟你說真的。
    金伊帆:有誰。
    趙仁傑:「趙勤」。
    金伊帆:喔,我沒那麼快你聽有沒有,我回去是怎樣,他們
            是要用「買」的還是用「借」的。
    趙仁傑:「買」的啊。
    金伊帆:好,我會回去。
  ⑶金伊帆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57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楊聖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楊睿軒:位。
    金伊帆:「哈利波特」你幾個人要看。
    楊睿軒:差不多5、6個。
    金伊帆:有好幾集你知不知道。
    楊睿軒:我要看上集啊,下集我有了,阿上集有沒有啦。
    金伊帆:有啊。
    楊睿軒:有,好不好看。
    金伊帆:好看啊。
    楊睿軒:拿回來不好看我要退貨。
    金伊帆:這樣我知道啦。
  ⑷楊睿軒於96年7月21日凌晨3時25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金伊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楊睿軒:結果如何。
    金伊帆:OK,好看的啦。
    楊睿軒:你多久要到。
    金伊帆:差不多4點半至5點吧。
  ⑸金伊帆於96年7月21日凌晨3時27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趙仁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金伊帆:我問你喔,「哈利波特」上集有了,下集是要帶過
            去還是怎樣。
    趙仁傑:下集就是我們沒有的東西。
    金伊帆:下集要我回去拿嗎。
    趙仁傑:就是沒有,叫你拿過來啊。
  ⑹趙仁傑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
    撥打金伊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
    如下:
    趙仁傑(男子接聽):喂,金依帆呢。
    金伊帆:他在跟人講話。
    趙仁傑:你叫他聽。
    金伊帆:你等一下。
    趙仁傑(女子發話):等一下再打給你,他在跟人喬... 要
                        賣「東西」。
  ⑺金伊帆於96年07月21日凌晨4時7分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撥打趙仁傑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
    話內容如下:
    金伊帆:如果不去基隆,要留在台北,這些女的就要一起去
            ,我跟你講,一起去我們是多「賺」的,我們不一
            定要去儷閣,也可以去QQ。
    趙仁傑:在土城呢。
    金伊帆:聽說那邊很好玩。
    趙仁傑:我3分鐘打給你。
  ⑻金伊帆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57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楊聖傑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金伊帆:聖傑喔,傳「趙仁傑」手機都不接。
    楊聖傑:沒有,他在吐。
    金伊帆:你問他剛剛我拿幾本「書」給他。
    楊聖傑:我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
  ⑼趙仁傑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59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金伊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金伊帆:喂。
    趙仁傑:怎樣。
    金伊帆:剛剛....
    趙仁傑:7本。
    金伊帆:7本嗎..沒有沒有,下集下集。
    趙仁傑:下集7本啊。
    金伊帆:上集你看幾本。
    趙仁傑:5本。
    金伊帆:這樣OK,1本放我這裡。
  2.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顯係證人趙仁傑
    、楊睿軒有意購買K他命,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
    無任何向被告金伊帆取回先前合購毒品之字語,被告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雖證人趙仁傑、楊睿軒於原審時亦附和被告之辯解,
    均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五)被告金伊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證人蘇伯侖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伊帆,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予證人蘇伯侖之犯行,先後辯稱:上述時間,因張詠晴
    施用搖頭丸被抓,在中山分局拘留,伊當時在中山分局等侯
    並了解情形云云。然查:
  2.證人蘇伯侖於偵查時證述:96年07月25日晚間10時左右,向
    被告金伊帆購買五公克的K他命,是金伊帆拿到台北市○○
    ○路383 號酒店伊工作地點給伊,伊拿3000元給金伊帆等語
    (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密封卷內)),於原審時證述
    :96年7月25日晚間10時許,在台北市○○○路383號酒店向
    被告金伊帆購買K他命等語(原審本院97年06月19日審判筆
    錄)。雖被告辯稱伊當時人在中山分局附近,不可能去販賣
    K他命予蘇伯侖云云,惟依據證人蘇伯侖之證述,二人交易
    地點係在台北市○○○路383 號酒店,而中山分局亦在該酒
    店附近,縱使被告所辯屬實,亦無礙其前往該處交付毒品予
    證人,是被告所辯未販賣毒品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又證人蘇伯侖於本院作證改稱該日雖有見面,但非向
    被告購買毒品云云(本院卷四第107至108頁),核係迴護之
    詞,亦難憑採。被告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
(六)被告金伊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證人夏毅崴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伊帆,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6 所示時地
    確實有拿K他命給證人夏毅崴,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予證人夏毅崴之犯行,辯稱當天雖有拿K他命給
    夏毅崴,但因為讓他等太久而並未收錢云云。然查:夏毅崴
    於警詢時證述:有向金伊帆買過K他命,是打電話與金伊帆
    連絡,再至金伊帆去買,價格是1包800元等語;偵查時證述
    :96年07月28日,向被告金伊帆購買1公克800元的K他命,
    是伊到金伊帆住處樓下買的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
    ㈢第328、329、297頁),於原審時證述:96年7月28日,在
    金伊帆永和住處,向金伊帆購買1公克800元的K他命等語(
    原審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
  ⑴夏毅崴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34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金伊帆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夏毅崴:老大,我朋友等了5個小時說要走了。
    金伊帆:不要啦,我也是在等。
    夏毅崴:他說旁邊那個也是賣45,結果就是為了你去拿,我
            給他拖5個小時他不爽,在跟我抱怨。
    金伊帆:我知道,我都已經跑回來...
    夏毅崴:我知道你的意思啊。
    金伊帆:我等一下馬上打給你。
  ⑵金伊帆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40分以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夏毅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金伊帆:他們在到我這邊差不多半個小時,如果你真的不能
            等就算了。
    夏毅崴:你知道我這幾個小時我花3500,我給他買6包呢。
    金伊帆:買6包3500!
    夏毅崴:我買底價的啊,這都互相支援的,因為我跟你感覺
            不錯啦,我是想給你賺,人家等很久我也不好意思
            ,我自己拿錢出來貼,抽的又兇。
    金伊帆:看你要不要等,你之前付的「東西」我幫你付一半
    夏毅崴:我對那個藥頭不好意思,那個都是支援的。
    金伊帆:如果你還要等,後面都算我的,「東西」我可以送
            過去,如果你要我就「東西」放你那,你錢給我,
            叫他再跟你拿就好,不然這樣啦,我叫我女朋友回
            去先秤5 克「東西」放在你那,你馬上去我家拿,
            先秤一下。
    夏毅崴:謝了。
  ⑶金伊帆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46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張詠晴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
    金伊帆:老婆,我現在要做一件事情好不好?
    張詠晴:什麼事?
    金伊帆:你現在回家,你秤5 公克的「東西」,我叫小刀過
            去給你拿。
    張詠晴:喔。
    金伊帆:不要拿錢。
    張詠晴:為什麼。
    金伊帆:因為他等太久了,他朋友也等,你懂嗎?
    張詠晴:喔,不要電話中講,我知道了。
  ⑷金伊帆於96年7月28日凌晨1時40分以所有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夏毅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金伊帆:小刀,我跟你講,現在人家到了,他有2種,1種是
            沙的,1 種是千的,他是短千拉,我看我帶短千好
            了。
    夏毅崴:短千的,OK啊! 抽菸OK嗎?一樣45,那我就先跟他
            拿,你回來時間也差不多1個小時。
    金伊帆:差不多啦,對啦,我女朋友講說家裡剩5 個錢包而
            已。
    夏毅崴:拿1包就好了。
    金伊帆:1包那夠啦。
    夏毅崴:你1個小時就到了,我不喜歡坑人。
  ⑸金伊帆於96年7月28日凌晨3時36分(以所有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夏毅崴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金伊帆:到了。
    夏毅崴:好。
  ⑹夏毅崴於96年7月28日凌晨3時45分以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
    電話撥打金伊帆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
    容如下:
    夏毅崴:到了。
    金伊帆:OK,我開門。
  2.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06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
    字第111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張詠晴)、00000000
    00(夏毅威)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9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8、63、60頁、96年他字第758
    號卷第153、154頁),可見證人夏毅崴於附表二編號6 所示
    時地,確有向被告金伊帆購買一公克K他命之事實,是被告
    所辯當天未拿錢乙節,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被告金伊帆被訴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K他命予
    證人林日騰部分:
  1.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金伊帆,固不否認附表二編號7 所示時地
    確實有拿K他命給證人林日騰,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三級
    毒品K他命予證人林日騰犯行,辯稱:當天是帶林日騰到伊
    住處舞廳找他人買K他命,但雙方價格未談攏,所以未買成
    ,後來帶林日騰回伊住處,因家裡桌上尚有一些用剩的K他
    命,就用捲菸的方式請林日騰施用云云。然查:
  2.證人林日騰於警詢時證述:有向金伊帆買過K他命,時間是
    96年7月31日,以3000元買5包K他命等語;於偵查時證述:
    96年07、8月間,向被告金伊帆購買5公克3000元的K他命,
    是在金伊帆住處向他購買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
    第28、174、175頁),於原審時證述:96年07月31日,在金
    伊帆永和住處,向金伊帆購買05包K他命,共給金伊帆3000
    元等語(原審97年7月31日審判筆錄),再參以:
  ⑴林日騰於96年7月31日凌晨2時23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金伊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
    如下:
    林日騰:我要5件,你那邊有嗎?
    金伊帆:有啊,5件要拿多少。
    林日騰:就5克啊。
    金伊帆:來拿。
    林日騰:好。
  ⑵林日騰於96年7月31日凌晨2時35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撥
    打金伊帆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
    如下:
    林日騰:我到了。
    金伊帆:好。
  3.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06月28日96年板榮物聲監
    字第111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張詠晴)、00000000
    00(林日騰)號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9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28、63、60頁、96年他字第758
    號卷第154頁背面),可見證人林日騰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
    地,確有向被告金伊帆購買5 公克K他命之事實,被告所辯
    當天未賣K他命而是請林日騰施用一次乙節,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萬崇喜部分:
  ㈠附表三編號1部分:
  1.業據上訴人即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
    ○儒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
    ㈠第92頁、同卷㈡第110頁、同卷㈢第353、第358至362頁、
    374 頁),證人吳宗儒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
    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至40頁、169至171頁、372至373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7月30日下午5時57分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萬崇喜(劉○儒接聽):喂。
    吳宗儒:喂,我如罷,有沒有方便。
    萬崇喜(劉○儒接聽):有。
    吳宗儒:處理1張。
    萬崇喜(劉○儒接聽):好。
    吳宗儒:嫂子,到了打給你。
    劉○儒於96年7月30日下午6時07分,曾以萬春芳所有,萬崇
    喜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吳宗儒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萬崇喜(劉○儒接聽):喂,你要多少「東西」?
    吳宗儒:我剛剛不是有講..1 啊.. 嫂子你要用好一點的。
    萬崇喜(劉○儒接聽):我叫崇喜...阿喜幫你用。
    吳宗儒:好,我到門口了。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吳宗儒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萬崇喜
    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證人劉0儒於
    本院所證各情(本院卷四第110至113頁),亦難為被告有利
    認定。
  ㈡附表三編號2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廣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頁
    至47頁、同卷㈡第296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頁、
    同卷㈢第369至37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袁廣武於96年07
    月30日下午07時0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
    芳所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
    袁廣武:處理1張,我在你家門口。
    萬崇喜:門口。
    袁廣武:對,門口!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
    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㈢附表三編號3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百正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8至
    53頁、同卷㈡第292頁至294頁、同卷㈢第365至379頁)證述
    明確;並有證人宋百正於96年7月31日下午12時35分,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
    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宋百正:阿兄,我「如罷」的朋友,叫百正,你知道嗎?
    萬崇喜:嗯。
    宋百正:我先給你處理500,晚一點再處理1張。
    萬崇喜:以後盡量1張,我沒有在做500。
    宋百正:好,我知。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宋百正向被告萬崇喜購買500 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
    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㈣附表三編號4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偵查
    及少年法庭(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110至111頁、同卷
    ㈢第354至355頁、同卷㈢第358至362頁、第374至375頁)、
    證人陳宗益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
    號卷㈢第7至11頁、154至156頁、375頁)證述明確;並有證
    人陳宗益於96年7月31日下午4時21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萬崇喜(劉○儒接聽):喂。
    陳宗益:阿喜呢。
    萬崇喜(劉○儒接聽):他在睡覺,有事跟我講。
    陳宗益:我「意仔」。
    萬崇喜(劉○儒接聽):我知道。
    陳宗益:我要拿....
    萬崇喜(劉○儒接聽):多少。
    陳宗益:1,用好一點,我朋友要給他好印象。
    萬崇喜(劉○儒接聽):我再跟他講。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陳宗益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陳宗益談妥交易內容,並到基隆市
    ○○街附近OK便利商店,由劉0儒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㈤附表三編號5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
    (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
    345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07月31日
    下午8時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
    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練維翰:喜啊,你在家啊。
    萬崇喜:嗯。
    練維翰:我「道練」,處理1 張,我在你家巷口。
    萬崇喜:你們都不會先問,走到巷口啦。
    練維翰: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附近便利商店,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
    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㈥附表三編號6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謝瑞賢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3頁至
    17頁、同卷㈢第164頁至166頁、同卷㈢第377至378頁)證述
    明確;並有證人謝瑞賢於96年8月1日上午6時33分,以00000
    00000 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
    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謝瑞賢:喜哥,我阿賢,拿1000。
    萬崇喜:好。
    謝瑞賢:你在哪裡。
    萬崇喜:家裡。
    謝瑞賢:我到門口打給你。
    謝瑞賢於96年8 月1日上午6時41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謝瑞賢:喜哥,我在門口。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謝瑞賢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㈦附表三編號7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百正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8
    頁至53頁、同卷㈡第292 頁到294頁、同卷㈢第367頁)證述
    明確;並有證人宋百正於96年8月1日上午7時53分,曾以000
    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
    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宋百正:阿兄,我「百正」,我拿1張,到了打給你。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宋百正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㈧附表三編號8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
    至40頁、同卷㈢第169頁至171頁、同卷㈢第372頁至373頁)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3日上午08時31分,曾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阿兄,你那邊有沒有。
    萬崇喜:有。
    吳宗儒:可以給你拿500嗎?
    萬崇喜:500.....(斷訊)
    吳宗儒於96年8月3日上午08時35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阿兄,可不可以。
    萬崇喜:都拿500怎樣意思。
    吳宗儒:我晚一點領錢就多拿一點。
    萬崇喜:好啦,下次不要這樣。
    吳宗儒:我到了打給你。
    吳宗儒於96年8 月3日上午8時40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我到了。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萬崇喜購買500 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㈨附表三編號9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頁
    至40頁、同卷㈢第169頁至171頁、同卷㈢第372頁至373頁)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03日下午1時51分,曾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
    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阿兄,我路罷有方便嗎?處理1張。
    萬崇喜:好。
    吳宗儒:我到了打給你。
    吳宗儒於96年8 月3日下午1時57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我到了。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㈩附表三編號10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廣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頁
    至47頁、同卷㈡第296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頁、
    同卷㈢第369頁至37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袁廣武於96年
    8月3日下午06時17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
    芳所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
    袁廣武:阿喜,你有無在家。
    萬崇喜:有。
    袁廣武:等我,15分鐘到。
    萬崇喜:幹嘛。
    袁廣武:要處理啦,1張。
    萬崇喜:到了再打給我。
    袁廣武於96年8月03日下午6時29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袁廣武:我在門口。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11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
    (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
    345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8月3日下
    午7時25分,曾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
    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練維翰:喜啊,我「道練」,先給我處理1 張,我明天就有
            錢了,不會越欠越多。
    萬崇喜:等一下再來。
    練維翰:多久。
    萬崇喜:半小時。
    練維翰於96年8月3日下午8時38分,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
    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練維翰:你在家喔。
    萬崇喜:對啊。
    練維翰:我先拿800元給你,明天再拿200元還你。
    萬崇喜:好啊。
    練維翰:我按2聲喇叭你就下來。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12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李文凱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1
    頁至35頁、同卷㈢第159頁至161頁、同卷㈢第375頁至第376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李文凱於96年8月4日下午05時44分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李文凱:你不是要打給我,我要去那找你。
    萬崇喜:要幹嘛。
    李文凱:還你錢,欠你1張。
    萬崇喜:你還要處理嗎?
    李文凱:我這邊差幾十塊到800看你要不要給我方便。
    萬崇喜:那你就是要拿1800給我就是了。
    李文凱:沒有到1800,欠幾十塊,欠買「筆」的錢啦。
    萬崇喜:我「東西」沒帶在身上,你等我,我回去拿,你到
            我家等。
    李文凱於96年8月04日下午5時5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萬崇喜:你到我家沒。
    萬崇喜:差不多2分鐘。
    李文凱:你到加油站載我。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李文凱向被告萬崇喜購買800 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基隆市○○街某處加油站,由被告
    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13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
    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第373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7日下午04時48分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阿兄,我路罷,你有在家嗎?
    萬崇喜:有啊,怎樣。
    吳宗儒:我要拿錢還你,順便....我這不夠1張,只有900,
            可不可以剛好1400
    萬崇喜:好。
    吳宗儒:那我到了打給你。
    吳宗儒於96年8月7日下午05時12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
    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阿兄,我到了。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萬崇喜購買900 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14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
    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第373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7日下午05時50分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阿兄,你有在家嗎?
    萬崇喜:有啊。
    吳宗儒:一樣。
    萬崇喜:1張喔。
    吳宗儒:對。
    萬崇喜:過來啊。
    吳宗儒:阿兄,早上不好意思,之前都給你欠,每次都給你
            拿500,不好意思。
    萬崇喜:不會啦。
    吳宗儒於96年8月7日下午05時58分,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
    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阿兄,我到了。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15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偵訊
    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48頁至350頁
    、同卷㈢第358頁至362頁、同卷㈢第369頁至372頁)、證人
    袁廣武於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
    ㈢第42頁至47頁、同卷㈡第296頁至298 頁、同卷㈢第337頁
    至338頁、同卷㈢第369頁至372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袁
    廣武於96年8月7日下午7時03分,以000000000 0行動電話門
    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袁廣武:喂,崇喜呢?
    萬崇喜(劉○儒接聽):你要拿東西喔,你過來「海中天」
                          好了,要快一點,不然等一下我們
                          要過去大武崙。
    袁廣武:好,我現在過去。
    萬崇喜於96年8 月7日下午7時07分,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袁廣武使用之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萬崇喜:「阿寶」你過來時幫我買4包風的(煙)。
    袁廣武: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袁廣武談妥交易內容,並到基隆市
    ○○街海中天社區,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16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
    (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
    345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08月10日
    下午6時11分,曾以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
    ,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練維翰:喜啊,我「道練」,跟你商量一下,我身上400 ,
            先跟你處理500,欠100好不好。
    萬崇喜:好啦練維翰:我在巷口,要過去了。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萬崇喜購買500 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證人練維翰雖於本院作證改稱沒有向
    被告買過毒品云云(本院卷四第108至110頁),但依被告於
    原審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承認有轉讓,但真的
    沒有賺他們的錢等語(同上卷355 頁),以及證人於偵查中
    所證、監聽譯文所示,可見上開改稱云云,應係卸責、迴護
    之詞,不足採信。
  附表三編號17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詳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1頁
    至95頁、同卷㈢第348頁至350頁、同卷㈢第358頁至362頁)
    、證人練維翰於偵查(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 頁至
    192 頁、同卷㈢第345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少年劉○
    儒於96年8月10日下午7時27分,曾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
    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練維翰000000000 電話門號,二人通
    話內容如下:
    萬崇喜(劉○儒接聽):喂,繞練,你要拿東西喔。
    練維翰:對,你們在不在家。
    萬崇喜(劉○儒接聽):我跟你講,你用你最快的速度來中
            山一路,然後轉右邊,然後就會看到我們的車停在
            旁邊了,你跟「阿寶」來,他也要拿。
    練維翰:我不要跟他在一起。
    萬崇喜(劉○儒接聽):你要拿多少。
    練維翰:1張。
    萬崇喜(劉○儒接聽):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海
    洛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練維翰談妥交易內容,並到基隆
    市○○○路路邊,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18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廣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頁
    至47頁、同卷㈡第296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頁、
    同卷㈢第369頁至372頁)證述明確;袁廣武於96年08月11日
    上午06時52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
    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袁廣武:我要拿1張。
    萬崇喜:好。
    袁廣武:我在你家旁邊,你可以下來了。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19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
    (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
    345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08月11日
    下午5時58分,曾以000000000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
    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練維翰:喜仔,我繞練,你有無在家。
    萬崇喜:有。
    練維翰:我處理1張,在巷口等你。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20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
    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第373
    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13日上午8時26分
    ,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阿兄,我路罷,我可不可以拿900?
    萬崇喜:....好啦
    吳宗儒:我到了打給你。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萬崇喜購買900 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21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袁廣武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2
    頁至47頁、同卷㈡第296頁至298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頁
    、同卷㈢第369頁至372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袁廣武於96
    年8月13日上午9時36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
    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
    如下:
    袁廣武:我在樓下,拿1張。
    萬崇喜:好,我下去。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袁廣武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22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百正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8頁至
    53頁、同卷㈡第294 頁、同卷㈢第365頁至369頁)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宋百正於96年8月13日上午10時13分,曾以00000
    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
    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宋百正:我要1張。
    萬崇喜:好。
    宋百正:到了打給你。
    萬崇喜:好。
    宋百正於96年08月13日上午10時13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
    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宋百正:兄,我到了。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宋百正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23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於偵查
    (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91頁至192頁、同卷㈢第
    345頁至346頁)證述明確;並有證人練維翰於96年08月13日
    下午2時36分,曾以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萬春芳所有,萬崇
    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練維翰:阿喜,你有無在家,我繞練。
    萬崇喜:有。
    練維翰:我要1張,現在過去。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24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少年劉○儒於警詢
    及原審少年法庭(詳96年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93頁、同卷
    ㈢第358頁至362頁、同卷㈢第372至374頁)、證人吳宗儒於
    警詢、偵查及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
    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374頁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13日下午5時46分,
    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
    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嫂子,阿兄在嗎?
    萬崇喜(劉○儒接聽):他在外面,怎樣。
    吳宗儒:你那邊方不方便。
    萬崇喜(劉○儒接聽):你來祥豐街啦。
    吳宗儒:我到了打給你。
    萬崇喜(劉○儒接聽):你是誰。
    吳宗儒:我阿路罷,我到了順便拿手機。
    萬崇喜(劉○儒接聽):好。
    吳宗儒於96年8月13日下午5時55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萬崇喜(劉○儒接聽):喂,阿路罷喔,手機裡有一張卡,
            你拿回來給我。
    吳宗儒: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而少年劉○儒與證人吳宗儒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
    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
    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25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吳宗儒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6
    頁至40頁、同卷㈢第333頁至334頁、同卷㈢第372頁至374頁
    )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吳宗儒於96年8月13日下午9時12分,
    曾以00000000公共電話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
    000000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兄仔.. 我路罷,我要拿1張,現在過去。
    萬崇喜:好。
    吳宗儒於96年8 月13日下午9時21分,曾以000000000公共電
    話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二人
    通話內容如下:
    吳宗儒:兄,我到了。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吳宗儒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26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自承不諱,並經證人練維翰、袁廣武
    於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 345
    頁至346頁、同卷㈢第337頁至338 頁、同卷㈢第369頁至372
    頁)證述明確;並有練維翰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39分,以
    00000000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練維翰:阿仔,你有在家喔,我要處理1張,我叫阿寶去給
            你。
    萬崇喜:好。
    袁廣武於96年8月14日上午9時42分,曾以0000000000行動電
    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袁廣武:我在門口。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練維翰向被告萬崇喜購買1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由另一證人袁廣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
    基隆市○○街68巷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
    手交貨之事實,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附表三編號27部分:
  1.業據被告萬崇喜於原審時自承不諱,並經證人宋百正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48頁
    至53頁、同卷㈡第294頁、同卷㈢第365至369 頁)證述明確
    ;並有證人宋百正於96年9月5日上午8時33分,曾以0000000
    000行動電話門號打撥萬春芳所有,萬崇喜使用 0000000000
    號門號,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宋百正:我百正,我跟你拿2千元的東西好嗎?
    萬崇喜:好。
    宋百正:我這裡1800,差200元。
    宋百正:200晚一點拿來,好嗎?
    萬崇喜:好。
  2.上開通話,亦可證證人宋百正向被告萬崇喜購買2000元海洛
    因且談妥交易內容,並到被告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68巷
    51號住處樓下,由被告萬崇喜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事實,此
    部分犯行,事證明確。
  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辯稱被告未販賣毒品云云,但依被告
    於原審所供及證人證稱情節,佐以監聽譯文內容,堪認被告
    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被告歐志勇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歐志勇,先後於偵審中坦承
    附表四所示時間之通訊監察內容確係其與證人曹凱、邱垂良
    、林陽証間之對話無訛,並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6月07日96年板榮物聲監字第959號通訊監察書、96年板榮物
    聲監字第1111號通訊監察書、0000000000(駱怡真)、0000
    000000(歐志勇)、0000000000(邱垂良)、0000000000(
    林陽証)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查詢、監聽譯文可證(96年度少
    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227背面、19、96頁、96年他字第758號
    卷第143頁、161至162 頁),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
    在卷,雖被告於原審時矢口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曹凱
    、邱垂良、林陽証犯行,辯稱:係與曹凱、邱垂良、林陽証
    合資購買海洛因云云。惟查:
  1.附表四編號1部分:
  ⑴曹凱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
    7月11日上午4時08分,撥打綽號阿禿之被告歐志勇使用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曹凱:兄仔,你那邊有沒有辦法處理。
    歐志勇:有啊,你誰。
    曹  凱:我「角仔」他弟弟。
    歐志勇:喔,那天我們在「吉祥」見面那個。
    曹  凱:對。
    歐志勇:我打給人看看再與你連絡。
  ⑵曹凱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
    年7月11日上午4時12分,撥打歐志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歐志勇:你人在哪裡。
    曹  凱:街上。
    歐志勇:你要多少。
    曹  凱:4分之1。
    歐志勇:你怎麼沒有找你兄仔。
    曹  凱:他被抓了
    歐志勇:怪不得「肉丸」有打給我。
    曹  凱:他跟「肉丸」一起被抓的,我哥通緝,「肉丸」放
            他走。
    歐志勇:你要4分之1喔。
    曹  凱:對。
    歐志勇:可能你要過來喔。
    曹  凱:有好嗎。
    歐志勇:「東西」喔,「東西」讚的啦。
    曹  凱:1比1。
    歐志勇:都是這種的。
    曹  凱:你要讓我可以「放」的。
    歐志勇:對啊
    曹  凱:那樣,兄仔,就是我跟我哥之前去的那邊嗎。
    歐志勇:你跟你哥之前來過那裏。
    曹  凱:萬里那。
    歐志勇:拜拜那嗎。
    曹  凱:裡面那邊對不對,我都跟他去呀,那個年輕人就是
            我,最後一次買飲料那個就是我。
    歐志勇:喔,我知,我知,你怎麼稱呼?
    曹  凱:曹凱。
    歐志勇:你一樣過來拜拜那,半路打給我,你到我就到了。
  ⑶曹凱以駱怡真所有,曹凱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
    年7月11日上午4時43分,撥打綽號阿禿,姓名歐志勇使用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曹  凱:兄仔。
    歐志勇:你到了喔。
    曹  凱:對。
    歐志勇:好。
  ⑷上開三次通話,係曹凱向被告歐志勇購買4000元之海洛因,
    並到歐志勇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30巷32弄7號3樓住處樓
    下附近,雙方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曹凱於原審
    時證述綦詳(原審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24至28頁),核與
    證人曹凱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
    第23號卷㈠第39頁、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㈡第185 頁)
    。被告歐志勇雖於原審辯稱係與證人曹凱合資購買毒品云云
    (原審97年1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惟依前開通訊監
    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顯係證人曹凱有意購買重量約四
    分之一錢之海洛因,而向被告詢問可否出售取得,並無任何
    與被告歐志勇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與通
    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曹凱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證人
    曹凱於原審時亦附和被告稱係合資購買,均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應堪認定。
  2.附表四編號2部分:
  ⑴被告歐志勇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
    日上午2時30分,撥打邱垂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二人通話內容如下:
    歐志勇:你在哪。
    邱垂良:金山街上。
    歐志勇:你要多少。
    邱垂良:1000。
    歐志勇:你出一點車錢,意思一下。
    邱垂良:好。
  ⑵歐志勇以其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3
    時46分,撥打邱垂良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歐志勇:我已經在金山街上。
    邱垂良:在「全家」相等。
    歐志勇:好。
  ⑶上開二次通話,係證人邱垂良向被告歐志勇欲購買1000元之
    海洛因,二人相約在台北縣金山鄉的全家便利商店前,雙方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情,業據證人邱垂良於原審時證述綦詳
    (原審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9頁),核與證人邱垂良於
    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
    第19、20、178、179頁)。被告歐志勇雖於原審辯稱:係與
    證人邱垂良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01月31日準備程序
    筆錄第五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之內容以觀
    ,顯係證人邱垂良向被告歐志勇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無
    任何與被告歐志勇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曹凱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3.附表四編號3部分:
  ⑴林陽証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9
    時44分,撥打歐志勇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通話
    內容如下:
    林陽証:我在樓下。
    歐志勇:我人在外面,打簡訊給你。
  ⑵歐志勇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
    50分,傳簡訊予林陽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
    如下:
    簡訊:「因為有事,0東西在樓梯下面,想辦法進入0」。
  ⑶歐志勇以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96年7月31日上午9時
    50分,撥打林陽証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二人對話
    內容如下:
    歐志勇:「阿滴」我在忙。
    林陽証:我跟你說拿好了。
    歐志勇:喔,好。
  ⑷上開通話,係證人林陽証向被告歐志勇欲購買1000元海洛因
    ,證人林陽証先交付1000元予被告歐志勇,之後被告歐志勇
    再將海洛因藏放在住處樓梯下,指示證人林陽証自行前往拿
    取,證人林陽証即前往被告歐志勇位於台北縣萬里鄉○○路
    30巷32弄7號03樓住處樓下取得海洛因1包等情,業據林陽証
    於原審時述綦詳(原審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06頁),核與
    證人林陽証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一致(詳96年度少連偵
    字第23號卷㈢第22至25、186、187頁)。被告雖於原審辯稱
    係與證人林陽証合資購買毒品云云(原審97年01月31日準備
    程序筆錄05頁),惟依前開通訊監察譯文雙方對話內容以觀
    ,顯係證人林陽証向被告歐志勇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並無
    任何與被告歐志勇共同出資向他人合購之字語,被告所辯顯
    與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林陽証證述不符,應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結果,而為整體之適用新法或舊法,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條文(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483號裁判
    參照)。本件被告曹凱等人販賣毒品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第4條、第11條、第11條之1
    、第17條、第25條,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
    施行(98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法律問題研討會會議結論參考),其中
    被告等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
    、第17條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
    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
    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
    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條第1項至第
    4 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
    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前開條文修正後分別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
    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
    ,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
    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犯第4 條
    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於第17條第2 項
    增列「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
(二)又查:
  1.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有關「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減輕規定,固係指被告於偵查中歷次之陳述,
    曾經自白,且於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曾經自白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參
    照)。惟按,上開減輕規定,其立法目的,在為使製造、販
    賣或運輸毒品案件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鼓勵被告自白認
    罪,開啟其自新之路,對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罪之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增列應減輕其刑規定,採行寬厚之
    刑事政策。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於98年05月20日修正公布
    ,並自公布後六個月即98年11月20日生效施行,已如上述。
    是以,若於上開法律修正施行之過渡期間內嚴格貫徹被告於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之罪責減輕事由,將使不知有上述減刑
    規定之被告雖於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前之偵查中
    否認犯行,縱於該條例修正施行後之審判中自白犯行,亦難
    獲前揭減刑之寬典,自顯非上開條文立法之本旨。故本院認
    為符前開修法之寬厚刑事政策意旨,應認被告於上開修正條
    文施行前之偵查中雖否認犯罪,惟於施行後之審判中已為自
    白之陳述,亦應有前揭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所謂自白乃指於
    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述不利於己犯罪事實之
    謂,至於對阻卻責任或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
    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
    7114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62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
    決)。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並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即自白犯
    罪事實之一部,亦有該法條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經查,
    被告金伊帆就轉讓毒品犯行、被告歐志勇販賣毒品犯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本案係經檢察官於96年12月28日提起
    公訴,並於97年1月2 日繫屬於原審法院,原審於98年6月26
    日判決,是被告二人於偵查、原審階段,上開減刑規定既未
    生效施行,且檢察官亦未告以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自無從
    得認被告二人已知渠等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之情。故被告二
    人嗣於本院審判中為認罪陳述,應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十七條第二項之減輕其刑規定。被告歐志勇上開販賣犯行
    ,因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僅在得併科
    之罰金刑部分,較修正前同條項規定有所提高,經整體比較
    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被告金伊帆轉讓毒品犯行,因修正後始有此減輕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規定。
  2.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依修正後條例
    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前手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
    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
    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
    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
    」、「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本案被告
    萬崇喜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來源,均是證人詹勳煜
    ,詹勳煜因被告供出,並進而破獲乙節,業經原審法院97年
    訴字第121 號判決有罪在案,故被告萬崇喜有該項規定適用
    ,應予減輕其刑,且依修正後係減輕或免除其刑,較修正前
    :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更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論處。其他被告曹凱等人販賣毒品犯行,未有
    自白或供出毒品來源,而得減輕其刑適用,經比較後,自以
    適用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人。
(三)經查:
  1.核被告江緯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71 條誣告罪,及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
    力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其持有繼續,為行為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犯罪即成立,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
    均論以一罪。被告同時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一持有
    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
    ,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
    論處。被告江緯祥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
    ,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犯誣告罪,尚未經檢察官或警方偵辦
    特定人涉犯該罪嫌,即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
    在卷,爰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2.核被告曹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誣告罪,及如附表
    一編號1 至23、25、26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及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曹凱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行為,各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曹凱
    如附表一編號24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誣告罪,尚
    未經檢察官或警方偵辦特定人涉犯該罪,即於偵查、原審、
    本院審理中先後自白在卷,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3.核被告駱怡真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23、25、26
    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如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幫助犯。核被告伍國瑋
    如附表一編號24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伍國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伍國瑋如附表一編號24犯行,係同時販賣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
    ,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販賣第一級毒品
    罪論處。被告曹凱與駱怡真就附表一編號6、7、11、15、16
    、23、25、26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曹凱與被告伍國瑋就附
    表一編號24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曹凱與江緯祥就誣告行為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被告曹凱如附表一編號1 至26及誣告、駱怡真如附表一編
    號6、7、11、15、16、23、25、26犯行,與編號27至29間,
    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4.核被告金伊帆如附表二編號1、3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如附表一編號4至7所為
    ,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
    品罪,附表二編號2 所為,係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被告金伊帆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金伊帆如附表二編號
    2 犯行,係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兩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核被告趙仁傑如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 項轉讓第三級毒
    品罪。被告趙仁傑持有第三級毒品行為,為其轉讓高度行為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金伊帆與共犯張詠晴就附表二編號3
    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金伊帆與被告趙仁傑就附表二編號1
    轉讓第三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金伊帆如附表二編號1至7犯行
    ,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5.核被告萬崇喜附表三編號1至27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萬崇喜持
    有第一級毒品行為,各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萬崇喜與少年劉0儒就附表三編號1、4、15、17、24
    販賣第一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
    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被告萬崇喜如附表三編號1至27之
    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6.核被告歐志勇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為,均係違反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歐志勇
    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各為販賣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歐志勇附表四編號1至3犯行,行為不同,犯意各別,
    應分論併罰。
  7.被告曹凱、伍國瑋、金伊帆、萬崇喜、歐志勇前曾受事實欄
    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
    ,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再為本件各次之犯行,係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被告金伊帆轉讓第
    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有期徒
    刑部分,應加重其刑。曹凱之誣告罪部分,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曹凱、伍國瑋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
    徒刑,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
    加重其刑,僅就罰金刑部分及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被告
    萬崇喜、歐志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死刑及無期
    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加重其刑。被告萬崇喜
    於犯罪時成年人;共犯劉0儒則係81年07月14日生,於本案
    犯罪時均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有
    加重其刑至2分之1規定。惟因被告萬崇喜所犯係法定本刑為
    死刑、無期徒刑案件,依法不得再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
    重。
  8.茲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駱怡真、
    伍國瑋、萬崇喜、歐志勇所犯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該罪之
    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金伊帆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及第三級毒品罪,該罪之法定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
    有期徒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因被告等人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非鉅,所得不法利益之數額亦非鉅額,本院認宣告法定
    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伍國瑋、萬崇喜、歐志勇、金伊帆部分先加後減。被告
    駱怡真附表一、編號27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一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一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
    告萬崇喜供出如附表三所示販賣毒品海洛因來源,證人詹勳
    煜因被告供出,並進而破獲乙節,故萬崇喜有該項規定適用
    ,並遞減之。被告歐志勇亦有自白情事,依法遞減輕。
  9.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江緯祥、曹凱誣告部分明確,予以
    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二人此部分犯行,有自白犯罪
    ,應依法減刑,原審疏未調查並審認,自有違誤,被告二人
    提起上訴,請求輕判,核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即屬無可
    維持。又被告曹凱所犯附表一編號2 之販賣毒品罪,原審雖
    有認定事實並加以論處,但理由欄疏未論述認定依據,自有
    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曹凱就附表一編號6、7、11、15、16
    、23、25、26所示販賣毒品,與被告駱怡真間有共同正犯,
    就編號24販賣毒品,與被告伍國瑋間,亦有共同正犯關係,
    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
    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
    應就共同正犯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其財產連帶抵償之。原判決上開販賣毒品所得,均漏載連帶
    沒收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自有未合。被告曹凱、駱
    怡真、伍國瑋三人提起上訴,否認該部分犯行,雖非可取,
    檢察官就被告駱怡真部分提起上訴,但上訴書並無具體內容
    指摘,核非可取,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
    維持。被告金伊帆轉讓毒品犯行、被告萬崇喜販賣毒品犯行
    ,因法律修正適用,被告歐志勇販賣毒品,因在本院自白犯
    罪,法律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仍然適用舊法,均有
    未洽。被告萬崇喜如附表三編號1、4、15、17、24販賣毒品
    犯行,與共犯劉0儒間有共同正犯,原審就販賣所得,漏未
    諭知連帶沒收或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亦有未合。被告萬崇
    喜提起上訴否認販賣毒品犯行,核非可採,檢察官就被告萬
    崇喜部分提起上訴,僅在上訴書列名為被告之一,並未詳述
    上訴內容及依憑所在,對照其餘被告有罪或無罪情節,堪認
    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非有理由,但原判決顯有上開可議,
    即屬無可維持,被告金伊帆、歐志勇提起上訴,請求輕判,
    為有理由,原判決上開各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
    ,應由本院就上開部分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
    被告江緯祥、曹凱誣告犯罪已先後自白,金伊帆轉讓犯行非
    重、犯後已自白、所生危害,被告曹凱、駱怡真、伍國瑋、
    萬崇喜、歐志勇三人為圖賺取不法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
    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危險性,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
    序危害非微,惟渠販售毒品數量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江緯祥、曹凱各有期徒刑二月,量處被告金伊帆各有期徒刑
    四月,量處被告曹凱如附表一編號2 、6、7、11、15、16、
    23至26所示、量處駱怡真如附表一編號6、7、11、15、16、
    23、25、26所示、量處伍國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量處萬
    崇喜、歐志勇如附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曹凱如
    附表一上開各編號所示財物、被告駱怡真如附表一上開各編
    號所示財物、伍國瑋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財物、萬崇喜如附
    表三編號1至27所示販賣毒品所得財物26100元,被告歐志勇
    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6000元;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被告等販賣毒品所得
    財物,應沒收或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財產抵償之或連帶抵償之。被告曹凱因宣告無期徒刑,依法
    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曹凱、駱怡真、金伊帆、萬崇喜、歐志
    勇部分,並依法定執行刑,以示懲儆。扣案被告伍國瑋所有
    大麻1包、K他命1包、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分裝袋7個、木
    質滾筒1支、電話卡1片、黑色盤子1 個,尚無證據證明為被
    告犯本案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扣
    案被告萬崇喜所有帳冊1 本、新台幣13300元、注射針筒2支
    、殘渣袋4個、注射用束帶1條,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等犯本
    案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手機2 支(含0000000000
    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非被告萬崇喜所有,不予
    宣告沒收。扣案被告歐志勇所有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4個,
    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載明。
 10.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江緯祥持有改造槍枝部分、被告
    曹凱如附表一編號1、3至5、8至10、12至14、17至22販賣毒
    品部分、被告駱怡真附表一編號27至29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部分、被告金伊帆附表二編號2、4至7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趙仁傑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轉讓毒
    品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第12條第4 項(原判決據上論斷欄均誤引為同法條第三項
    ,應予補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第8條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7條、第19條第1項,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
    款、8款、第37條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等人為圖賺取不法
    利益,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牟利,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危險性
    ,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危害非微,惟渠販售毒品數量
    非鉅,被告轉讓毒品所生危害、持有改造槍枝犯罪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江緯祥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
    幣十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另量處其餘被告如附表「應處刑罰」欄所示之刑,被告曹
    凱、駱怡真、金伊帆,並依法定應執行之刑,被告趙仁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曹凱上開各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係宣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宣告褫
    奪公權終身。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另認被告曹凱如
    附表一上開各編號販賣毒品所得、被告金伊帆如附表二編號
    2、4至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13700元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應宣告沒收,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認,扣案被告
    金伊帆所有K他命5包、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50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SIM卡各1張,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犯本案
    所用、所得之物,也非違禁物,不予宣告沒收。核無不合,
    量刑亦允當,被告等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持有槍彈犯行、
    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轉讓毒品犯行,核非可取,應予
    駁回。又查被告江緯祥、曹凱、駱怡真、金伊帆上開改判之
    刑與上開駁回部分,應另定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再查:
    檢察官上訴意旨:
  ㈠被告江緯祥、曹凱、廖士全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部分:
  1.按持有與所有之法律意涵本就不同,持有物品,該物品未必
    為持有人所有,且持有原因多端,持有人未必以所有之意思
    持有,而所有人亦未必為現實持有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有處罰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之
    行為,然並未限制必以所有之意思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故只
    要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不論其持有之意思為何,
    即以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得據以處罰。又系爭槍彈於
    案發時地,在被告江緯祥、曹凱、廖士全三人間傳來傳去,
    是系爭槍彈顯係被告江緯祥、曹凱、廖士全三人共同持有,
    亦據被告等三人自承不諱,原審以系爭槍彈為被告江緯祥所
    有,判決被告江緯祥為犯罪而出借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罪,被告曹凱、廖士全
    本部分無罪,而未就被告江緯祥、曹凱及廖士全等三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管制槍彈罪,與法容有未洽。
  2.茲查,被告江緯祥於案發後之偵查、原審訊問時就持有槍枝
    子彈犯行,先後供承為其持有等情在卷,雖被告嗣改稱槍彈
    非其持有云云,但共犯曹凱、廖士全於偵查中、原審均否認
    槍彈為渠等所有,檢察官除起訴書所列之證據外,並未提出
    補強證據,警方亦未查扣系爭槍枝,無從鑑驗佐證該槍枝係
    被告曹凱、廖士全所共同持有,原審依被告江緯祥等三人供
    述,佐以卷內證據,認定系爭槍彈係被告江緯祥持有,核無
    不合,上訴書徒依上開論述,即認被告曹凱、廖士全二人係
    共同持有,尚嫌速斷(餘如後敘),檢察官就江緯祥此部分
    ,提起上訴指摘應係共同持有,難以憑採,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駱怡真部分:
    按,被告駱怡真經原審判處販賣毒品、幫助施用毒品罪刑在
    案,被告並已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書雖載明駱怡真為被告
    之一,但細查其上訴書內容,除江緯祥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部分外,似指被告曹凱等人販賣毒品被原審判決
    無罪部分,並未論述及指摘原判決有關被告駱怡真有罪部分
    有何不當,亦即上訴書並無具體內容指摘,而被告幫助施用
    毒品部分,亦經本院認定上訴為無理由,則檢察官就此部分
    所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廖士全、曹凱明知江緯祥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一帶尋
    覓電子遊戲機擺放處所時,遭某店家內綽號「阿華」之人拒
    絕,心生不滿,竟與江緯祥相約赴該處找「阿華」尋仇理論
    ,96年4 月25日23時許,曹凱駕駛車號2331─KM號自小客車
    搭載江緯祥、廖士全自基隆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前往上開地點,廖士全明知其係與江緯祥、曹凱一
    同赴上開地點尋仇,竟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出借其
    所有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1 把(下稱
    系爭槍枝)予江緯祥,由江緯祥先置於其於前開自小客車副
    駕駛座座位座椅下方,嗣彼等抵達上開地點,江緯祥將上開
    槍枝上膛後,與曹凱、廖士全共同持有該槍枝,由曹凱駕車
    於上開地點附近尋覓「阿華」未果,於翌日(26日)凌晨1
    時20分許即由曹凱駕車搭載江緯祥、廖士全自國道三號高速
    公路中和交流道欲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返回基隆,江緯祥因
    未遇仇家,欲將已上膛之槍枝退彈時,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
    彈1發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上方5.2公分處射入脛
    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公分處。
(二)被告曹凱如附表五編號1 至6、被告伍國瑋如附表五編號4、
    被告張詠晴如附表五編號7至10、被告趙仁傑如附表五編號8
    、被告金伊帆如附表五編號10、被告歐志勇如附表五編號11
    所示時地,有分別販賣毒品予附表五所示之人。因認被告曹
    凱、廖士全涉有槍砲、曹凱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伍國瑋
    、歐志勇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張詠晴涉有販賣第二、
    三級毒品、被告金伊帆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趙仁傑涉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
    之,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
    斷罪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
    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條已
    於民國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
    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53
    年臺上字第2750號、30年上字第816號、92年臺上字第128號
    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曹凱等人涉有首揭所示犯行,主要係以起訴書
    證據並所犯法條二、證據與待證事實一覽表㈠㈡㈣㈥為證。
    本院訊據被告曹凱等人,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經查:
(一)被告廖士全、曹凱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制條例部分;
  1.96年04月25日23時許,被告曹凱駕駛車號2331─KM號自小客
    車搭載廖士全與江緯祥自基隆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國道三
    號高速公路前往永和,彼等抵達上開地點附近尋覓「阿華」
    未果,於翌日(26日)凌晨01時20分許即由曹凱駕車搭載江
    緯祥、廖士全自國道三號高速公路中和交流道欲經國道三號
    高速公路返回基隆途中,江緯祥欲將已上膛之槍枝退彈時,
    誤觸槍枝板機擊發子彈一發擊中其左腳,子彈自其左足內踝
    上方5.2公分處射入脛骨,停留於左踝關節上方約0.2公分處
    之事實,為被告等三人所是認,並有診斷證明書、槍彈鑑定
    書可證(詳被告江緯祥有罪部分)。
  2.同案被告江緯祥於96年9月5日、9月6日警詢、96年9月6日於
    偵查時供稱:廖士全從隨身攜帶的黑色手提袋內取出一把黑
    色手槍叫曹凱退膛,但曹凱在開車,所以廖士全就將槍拿給
    我,叫我退膛,槍是廖士全的,廖士全自己不會退彈等語、
    於96年11月08日偵查時供稱:槍是我於93年10月在南榮路舊
    家山邊撿到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14、15、20
    頁、同卷㈡第27頁、同卷㈢第200頁);被告曹凱於96年9月
    5日警詢、96年9月6 日偵查時供稱:廖士全是槍枝所有人,
    是我開車南下時,看到廖士全把槍放在副駕駛座下等語、於
    96年12月14日偵查時供稱:是江緯祥自己玩槍被打到,槍是
    江緯祥受傷後,先回家把槍放好,再去醫院,槍是江緯祥拿
    出來,本來放在副駕駛座下,江緯祥本來要廖士全退彈,但
    廖士全說不會,他不要拿,江緯祥一上車就把槍放在副駕駛
    座下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25、26頁、同卷㈡
    第32頁、同卷㈢第383、384、385頁);被告廖士全於96年9
    月6日警詢時稱:我一上車即看見副駕駛座腳踏板處有1把黑
    色手槍,但我不知道是誰的,返回基隆途中,曹凱把槍拿給
    我,叫我退彈,我不會所以交給江緯祥等語、於96年9月6日
    偵查中供稱:在車上曹凱拿出一把槍叫我退彈,我說不會,
    就交給江緯祥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㈠第48、49頁
    、同卷㈡第24頁)。
  3.渠等三人對系爭槍彈究係何人所有,互不一致。又被告曹凱
    、廖士全與同案被告江緯祥於97年4月17日、4月24日審理時
    ,對於槍枝持有人之供稱情節,亦互不相符,是以系爭槍彈
    是否確係被告廖士全提供,並與被告曹凱、同案被告江緯祥
    共同持有,顯有疑問。
(二)被告曹凱涉有附表五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伍國瑋
    涉有附表五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附表五編號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金伊帆部分:
    證人金伊帆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均證述:96年06月23日雖有與
    曹凱連絡,請他幫伊調海洛因,但是曹凱認為太遠,所以談
    成,曹凱也沒有來,之後也沒有繼續聯絡買毒品的事等語(
    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397頁、原審97年5月29日審判
    筆錄),再參以二人當天的通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可證(96
    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30頁)亦無法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
    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事實,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2.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江緯祥部分:
    證人江緯祥於原審時證述:96年7月8日雖有與曹凱連絡,但
    當天是向曹凱借錢,不是毒品等語(原審97年05月14日審判
    筆錄),再參以二人當天的通話內容,有監聽譯文可證(96
    年度他字第758號卷136頁背面)亦無法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
    之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事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3.附表五編號3、5、6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小高」部分:
    依附表五編號3、5、6 所示時間,被告曹凱當天與綽號「小
    高」的通話內容,無法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交易內容及完成
    交易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可證(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130頁
    ),而綜觀全卷又無綽號「小高」之筆錄以佐證其監聽譯文
    內容究為何,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4.附表五編號04與伍國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不詳女子部分
    :
    依附表五編號04所示時間,被告曹凱當天與不詳女子的通話
    內容,及與伍國瑋簡訊內容,均無法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
    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之事實,有監聽譯文可證(96年度他字
    第758號卷139頁背面),而綜觀全卷又無該不詳女子之筆錄
    以佐證其監聽譯文內容究為何,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三)被告張詠晴涉有如附表五編號07至10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被告金伊帆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被告趙仁
    傑涉有如附表五編號8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1.被告張詠晴附表五編號07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許霄安部分
    :
  ⑴證人許霄安雖於警詢時證稱:均是向金伊帆購買搖頭丸及K
    他命,但有1、2次由張詠晴把毒品拿到樓下給我等語;偵查
    中證稱:均是向金伊帆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但有1、2次由
    張詠晴把毒品拿到樓下給我,96年07月10日上午3時58分、4
    時09分的通話是我要去向金伊帆買搖頭丸及K他命,後來由
    張詠晴接聽,跟我講幾樓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
    第90、91、97、98頁),而證人許霄安於原審時則翻異前詞
    改稱:96年07月10日雖有去金伊帆與張詠晴住處,但當天並
    未向金伊帆買毒品,當天是去燒CD等語(原審97年06月19
    日、8月14日審判筆錄)。
  ⑵依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上開之證詞,不能證明96年07月10日
    當天是證人向金伊帆買毒品,而由張詠晴拿給證人,再參以
    當天的通話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張詠晴當天有在場
    ,並告訴證人住處在該址六樓而已,此有監聽譯文可證(96
    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48頁背面)。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
    張詠晴與金伊帆就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詠晴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2.被告張詠晴、趙仁傑附表五編號08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睿軒
    、鍾志謙部分:
  ⑴證人楊睿軒於警詢及偵查均證稱:96年07月21日是向金伊帆
    買K他命等語;於原審時證稱:趙仁傑電話跟金伊帆連絡,
    要請金伊帆幫我們買K他命,當天沒有拿錢給金伊帆,我跟
    金伊帆說我沒錢,可能金伊帆幫我們墊,當時張詠晴有跟金
    伊帆一起上我們的車,但張詠晴沒有跟我們談到買毒品的事
    ,從向金伊帆買完K他命,我和趙仁傑回基隆後,有去凱悅
    KTV,但趙仁傑沒有把剛買來的K他命拿出來用等語(96
    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103、104、107、108頁、原審卷
    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
  ⑵證人鍾志謙於原審時稱:96年07月21日和趙仁傑在基隆遠東
    戲院旁小吃店喝完酒後,就各自回家,沒有再至凱悅KTV
    ,趙仁傑和楊睿軒開車去台北,是要買K他命等語(原審卷
    ㈢97年9月4日審判筆錄),依證人上開所言,及參酌96年07
    月21日監聽譯文內容可知(詳前金伊帆有罪部分),96年07
    月21日,應係被告趙仁傑向金伊帆購買K他命,而與楊睿軒
    開車到台北向金伊帆購買,當時被告張詠晴雖在場,但未與
    趙仁傑、楊睿軒談論交易細節,毒品亦係金伊帆交給趙仁傑
    ,至被告趙仁傑向金伊帆購得K他命後,不論是直接返家睡
    覺,或前往凱悅KTV,都沒有販賣K他命予鍾志謙等人。
    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詠晴、趙仁傑有與金伊帆共同販賣
    第三級毒品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詠晴、
    趙仁傑此部分犯罪,均係不能證明。
  3.被告張詠晴附表五編號09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日騰部分:
  ⑴證人林日騰雖於警詢時證稱:打電話與金伊帆和張詠晴連絡
    ,向金伊帆和張詠晴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1次共5包,3000元
    等語;惟於偵查證稱:是向金伊帆購買K他命1次,5包3000
    元等語(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8、174、175頁),
    於原審時證稱我跟金伊帆買5 包K他命,1包600元,共3000
    元,我是到金伊帆住處向他買,我把錢直接放在桌上,K他
    命則是金伊帆拿給我等語(原審卷㈢97年07月31日審判筆錄
    )。
  ⑵再參以當天的通話內容,均是金伊帆與證人林日騰之對話。
    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詠晴與金伊帆就該販賣第三級毒品
    行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詠晴此部分犯罪,
    尚不能證明。
  4.被告張詠晴、金伊帆附表五編號1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某
    女(綽號NINA)部分:
    依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即96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僅有
    張詠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金伊帆使用之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她要拿2個,她到了會打給你
    」,之後即未再有任何通話內容,因此,僅依據此內容不能
    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事實,有監聽
    譯文可證(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155頁),而綜觀全卷又無
    綽號「NINA」筆錄以佐證其監聽譯文內容究為何。是此
    部分犯罪不能證明。
(四)被告歐志勇涉附表五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垂良部分:
  1.證人邱垂良雖於警詢時證稱:96年07月30日有向歐志勇買海
    洛因等語;偵查中證稱:96年07月30日是歐志勇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跟他拿海洛因,他叫我拿1000元,他要給我價值15
    00元的海洛因,我想那有這麼好的事,我怕他叫警察來抓我
    ,所以我跟他說有事,但過了1、2個小時,我才自己突然跑
    過去,在他家裡他賣我1000元的海洛因,量跟平常一樣等語
    (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㈢第20、179 頁),而邱垂良於
    原審時翻異前詞改稱:96年07月30日有打電話給歐志勇要買
    海洛因,他要我過去,但因為我沒車,所以我就沒有過去等
    語(原審卷㈢97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前後證詞不一。
  2.再參當天的通話內容,充其量亦僅能證明被告歐志勇當天有
    向證人邱垂良招攬購買海洛因,至雙方有無談妥,從譯文中
    看不出來可證(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61頁)。是此部
    分不能證明被告歐志勇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垂良。
(五)綜上所述,被告等人辯解,並非全然不可信。公訴人所提證
    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廖士全涉槍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3 項意圖供犯罪之用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被告廖士全與曹凱共同涉犯槍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其
    他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子彈罪、被告曹凱涉犯附表五
    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張詠晴涉犯附表五編號7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附表五編號8、9、10販賣第三毒品
    罪、被告趙仁傑涉犯附表五編號08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
    金伊帆涉犯附表五編號10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歐志勇涉犯附
    表五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行有罪之心證,此外,查無
    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等人涉有公訴人所指前揭犯行,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曹凱、廖士全等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部分:
  1.按持有與所有之法律意涵本就不同,持有物品,該物品未必
    為持有人所有,且持有原因多端,持有人未必以所有之意思
    持有,而所有人亦未必為現實持有人,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均有處罰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之
    行為,然並未限制必以所有之意思持有為其構成要件,故只
    要行為人未經許可持有管制槍彈,不論其持有之意思為何,
    即以該當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得據以處罰。又系爭槍彈於
    案發時地,在被告江緯祥、曹凱、廖士全三人間傳來傳去,
    是系爭槍彈顯係被告江緯祥、曹凱、廖士全三人共同持有,
    亦據被告等三人自承不諱,原審以系爭槍彈為被告江緯祥所
    有,判決被告江緯祥為犯罪而出借槍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8條第3項及第12條第3 項之罪,被告曹凱、廖士全
    本部分無罪,而未就被告江緯祥、曹凱及廖士全等三人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第8條第4項及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
    管制槍彈罪,與法容有未洽。
  ㈡被告曹凱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6販賣第一級毒品、被告伍國
    瑋涉有如附表五編號4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
    1.附表五編號1 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金伊帆部分:
      本部分,被告曹凱(下稱曹)及金尹帆(下簡金)二人96
      年6月23日下午7時44分的通話內容:金:喂!怎樣;曹:
      等我女友,她把車開走了,幹!每次都要我過去你那邊,
      雞巴;金:啊我就沒回家;曹:你不是下午都有回去;金
      :現在沒有子啦,我女友都在要怎麼回去;曹:每次都要
      跑到你那,浪費工錢;金:你有沒有要下來;曹:等一下
      ;金:不然我打給你;曹:我電話沒付錢,昨天又被衝很
      倒楣,如果過去你那邊沒有我就死;金:我等一下打給你
      ;同日下午9時3分的通話內容:曹:等一下我要坐車去給
      我女友牽車,你差不多40分鐘打給我;金:好;由上開通
      訊內容並參酌被告二人之前之通訊監察所聽到之內容,可
      知被告二人96年06月23日當日之通話確為商談購買毒品之
      事實,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
      號(一)卷231頁以下及第269頁)。而被告金伊帆又於偵
      查中及審理時均證述:96年06月23日雖有與曹凱連絡,請
      他幫伊調海洛因,但是曹凱認為太遠,所以談成,曹凱也
      沒有來,之後也沒有繼續聯絡買毒品的事等語(詳本案院
      97年05月29日審判筆錄)。然按本部分依上開雖無法證明
      有談妥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及完成交易之事實,惟在被告
      曹凱為販賣購入第一級毒品時,本部分即已既遂,而依上
      開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金伊帆之證述,可見被告曹凱當時
      已為販賣而購入並已取得第一毒品,故本部分被告曹凱販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2.附表五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被告江緯祥部分:
      本部分,被告曹凱及江緯祥(下稱江)二人於96年7月8日
      上午05時20分之通話內容:江:今天先給我欠;曹:何時
      要給我;江:晚上啊!我今天回去上班,晚上給你東西時
      順便給你,我只要欠500 就好了;曹:問題是我要拿錢給
      人家;江:我今天就給你了;曹:我今天要給人家2 萬,
      我如果有多的就給你,那是你在三重,不然我有多的就給
      你;江:好啦;依被告二人上開通話入容觀之,被告二人
      顯然在約定交易毒品之事,並已談妥交易之內容。且從被
      告曹凱稱其「今天要給人家2 萬」觀之,被告曹當時應已
      為販賣購入掌握價值2 萬元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曹凱為販
      賣而購入第一級毒品,其時其販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既遂
      ,故本部分被告曹凱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雖被告江緯祥於審理時證述:96年7月8日雖有與曹凱連
      絡,但當天是向曹凱借錢,不是毒品云云。然參以二人當
      天的通訊監察譯文記載之通話內容,顯然不符,此有監聽
      譯文可證(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一)卷第275 頁背面
      ),是被告江緯祥之上開證述,顯係事後為被告曹卸責之
      詞,並不足採信。
    3.附表五編號3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小高」部分:
      本部分,被告曹凱當天與「小高」(下稱高)於96年7月9
      日上午03時55分曾通電話內容:高:你好,大頭叫我打給
      你;曹:你人在那裡;高:南港昆陽捷運站;曹:我們約
      在基隆好不好,八堵;高:跑那麼遠,你幫我處理來這邊
      沒辦法嗎?曹:太遠了,南港喔!我也不知道在那裡啊,
      好啦!我過去;高:昆陽捷運站,你到了打這支給我;曹
      :好。當天上午4時1分通話內容:曹:鬥陣兄,不好意思
      ,我沒車,沒辦法過去;高:不然我過去。曹:你到街上
      再打給我,廟口啦;高:好;當天上午5 時通話內容:曹
      :鬥陣ㄟ你到了嗎? 高:再20分,我到廟口打電話給你;
      當天上午05時11分通話內容:高:我再10分鐘到廟口;駱
      怡真(下簡稱駱,被告曹凱同居女友):到吉祥等。高:
      我到了那邊再說,那邊我不熟。駱:好;當天上午06時17
      分通話內容:高:我小高啦,我剛剛拿的那個,大頭那邊
      比較好呢;駱:等一下;曹:喂!高:我跟你反應一下喔
      !跟大頭拿的不一樣啊!大頭比較好,你的那個比較不好
      ;曹:是嗎?高:有差啦;曹:不可能啦;高:是跟你反
      應而已啦,下次處理好一點,我是自己用的,沒有在做生
      意啦;曹:可是一樣的啊;高:有比較差,反應一下啦,
      沒有惡意;曹:喔。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資佐證(96年
      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一)第276至277頁)。由上開通話
      內容,並參諸被告曹凱於上開時間確有販第一級毒品之事
      實,可知上開時間,被告曹凱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小高,且小高於購買後隨即施用,故本部被告曹凱販賣
      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亦堪認定。
    4.附表五編號4 與被告伍國瑋(綽號五角,下稱伍)共同販
      賣第一級毒品予不詳女子(下稱女)部分:
      本部分,於96年7月9日當天,被告曹凱、伍國瑋及不詳女
      子三人有以下之通訊內容,當天上午08時15分通訊內容:
      伍:你現在打000 0000000,她之前久我1,000元,就是那
      天那個女的,阿庭他鬥陣的,我叫她以後都找你了,你打
      給她看她要處理多少,順便把之前1000元收回來;曹:好
      ;同日上午08時16分通訊內容:曹:喂!歐武(音同)他
      弟弟,我哥叫我找妳,看妳要不要處理;女:現在?曹:
      對啊;女:等一下,我等一下再打給你;曹:以後你就打
      這支給我,我叫曹凱;女:好;上午08時24分通訊內容:
      女:我跟你講,我們要約在那裡;曹:你要那一種;女:
      女的;曹:約在海洋大學好不好?女:八斗子那個海洋大
      學喔!我要坐公車耶!曹:那約在廟口街上;女:廟口那
      ;曹:妳到廟口打給我,妳要多少;女:1 張;曹:我哥
      說順便給妳收1,000元;女:好;上午9時56分曹傳上開女
      子簡訊內容:哈嘍!妳還要嗎?此均有本署通訊監察譯文
      可資佐證(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一)卷278 頁及背面
      )。從上開通訊內容可知,被告伍國瑋確有要姓名年籍不
      詳女子向被告曹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交代被告曹
      凱販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名女子,並同時向該女子收
      取1000元欠款,而被告曹凱與該名女子亦有成交,是本部
      分被告曹凱及伍國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5.附表五編號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小高」部分:
      本部分,被告曹凱與小高於96年7月18日下午1時48分之通
      訊內容:高:你大哥的有回來嗎?曹:你誰?高:我小高
      啦,你哥哥在勒戒是不是?曹:對啊;高:你現在那邊有
      沒有?曹:我喔,有啊;高:你方不方便拿過來給我;曹
      :多少;高:不多,八一就好;曹:八一是多少錢,2000
      喔!高:你都弄多錢?曹:一樣啊,你要軟的還是硬的?
      高:我是軟的啦;曹:軟的八一是怎樣啊;高:我拿八一
      ;曹:上次那樣3000喔!高:對啊,東西要好,不要像上
      次那樣太差了呀;曹:一定可以;高:好!你幫我送到昆
      陽捷運站;曹:昆陽捷運站太遠了,我不知道在那裡;高
      :在南港啦,喂!喂!(斷訊)。同日上午01時48分通訊
      內容:高:你那邊收訊怎麼那差;曹:對;高:我過去廟
      口那還是怎樣;曹:跟上次一樣;高:我到那邊打電話給
      你;此亦均有本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96年度少連偵
      字第23號(一)卷284 頁背面)。雖依上開通訊內容無法
      確認被告曹凱及小高就該次交易是否成交,然被告曹凱當
      時顯已為了販售而購入並掌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意圖
      販賣購入第一級毒品,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然既遂
      ,是被告曹凱本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仍堪認定。
    6.附表五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予綽號「小高」部分:
      本部分,於96年7月21日下午2時48分曹傳高簡訊內容:小
      高兄,我是大頭他弟弟,你有要東西嗎?我現在這裡的東
      西很好,要的話打電話給我;同日下午03時16分曹收高簡
      訊內容:可以幫我送八分之一到昆陽捷運站來嗎?還有硬
      的一克,共計多少錢?速回應;同日下午03時16分曹傳高
      簡訊內容:五千五...?要嗎?速回應;同日下午3時16分
      曹收高簡訊內容:現在可以送來昆陽捷運站嗎?同日下午
      10時39分曹收高簡訊內容:一克硬,八分之一軟;同日下
      午10時41分曹傳高簡訊內容:OK;同日下午10時41分曹收
      高簡訊內容:謝謝!96年7月22日凌晨2時曹傳高簡訊內容
      :我差不多三點半到你那,有要等我嗎?速回;96年07月
      22日凌晨02時50分通訊話內容:曹:兄你出來了嗎?高:
      你在昆陽捷運站是不是?曹:我在郵局這邊;高:我馬上
      出去,你到7-11門口,這樣比較安全嗎!曹:我都沒差,
      我車子開走馬上走,我是怕你而已;高:我也沒什麼事,
      我現在走出去,我是在捷運站停車場過來這一點點啦;此
      亦均有本署通訊監察譯文可資佐證(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
      號(一)卷第284頁背面及第285頁)。雖依上開通訊內容
      無法確認被告曹凱及小高就該次交易是否成交,然被告曹
      凱當時已為了販售而購入並掌握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販
      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然既遂,是被告曹凱該次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 仍堪認定。
  ㈢被告張詠晴涉有如附表五編號7 至10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
    轉讓第三級毒品;被告金伊帆涉有如附表五編號10轉讓第三
    級毒品;被告趙仁傑涉有如附表五編號8 販賣第三級毒品部
    分:
    1.被告張詠晴附表五編號7 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證人許霄
      安部分:
    ⑴本部分,證人許霄安雖於警詢時證稱:均是向被告金伊帆
      購買搖頭丸及K他命,但有1、2次由被告張詠晴把毒品拿
      到樓下給我等語;於偵查中證稱:均是向被告金伊帆購買
      搖頭丸及K他命,但有1、2次由被告張詠晴把毒品拿到樓
      下給我,96年7月10日上午3時58分、4時9分的通話是我要
      去向被告金伊帆買搖頭丸及K他命,後來由被告張詠晴接
      聽,跟我講幾樓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三)第
      90、91、97、98頁)。再參以當天的通話內容,顯然被告
      張詠晴於證人許霄安向被告金伊帆購買第二、三級毒品時
      在場,並告訴證人住處在該址6 樓,此有有監聽譯文可證
      (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48頁背面)。又依卷附被告
      金伊帆及張詠晴使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96年偵字第5072
      號卷第31頁至38頁)可知被告張詠晴於96年07月21日交易
      前已知被告金伊帆販賣毒品為生,其亦曾為被告金伊帆購
      買毒品,及交付毒予他人使用,又參與被告金伊帆販賣毒
      品聯絡事宜,且其又與被告金伊帆同居共同生活,故被告
      張詠晴與被告金伊帆二人就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一事,顯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⑵本部分被告張詠既有參與聯絡事宜,可知被告張詠晴與被
      告金伊帆確有於96年07月10日共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
      許宵安。雖證人許霄安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6年07月
      10日雖有去金伊帆與張詠晴住處,但當天並未向金伊帆買
      毒品,當天是去燒CD云云(97年6月19日、8月14日審判
      筆錄),惟此係為被告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部分被
      告張詠晴與金伊帆就該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行為,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詠晴此部分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張詠晴、趙仁傑附表五編號8 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楊睿
      軒、鍾志謙部分:
    ⑴本部分,被告金伊帆、趙仁傑(下稱趙)與楊睿軒(下稱
      楊)三人及相關關係人有下列通訊內容:於96年07月21日
      凌晨02時49分之通訊內容:金:你在哪裡;趙:外面,怎
      樣;金:你等一下回來幫我拿..幫我租哈利波特上集4、5
      件回來;趙:阿你們要去哪;金:我們要去基隆;趙:等
      一下打給你;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57分之通話內容:趙
      :你有沒有要回來;金:怎樣;趙:你沒回來我們都沒有
      「東西」;金:「阿志」那邊沒有嗎?趙:那邊沒有;金
      :不然回來台北「玩」;趙:沒辦法,因為基隆很多人;
      金:你不要騙;趙:我跟你說真的;金:有誰;趙:「趙
      勤」;金:喔,我沒那麼快你聽有沒有,我回去是怎樣,
      他們是要用「買」的還是用「借」的;趙:「買」的啊;
      金:好,我會回去;於96年7月21日凌晨2時57分之通話內
      容:楊:喂;金:「哈利波特」你幾個人要看;楊:差不
      多5、6個;金:有好幾集你知不知道;楊:我要看上集啊
      ,下集我有了,阿上集有沒有啦;金:有啊;楊:有,好
      不好看;金:好看啊;楊:拿回來不好看我要退貨;金:
      這樣我知道啦;於96年7月21日凌晨3時25分之通話內容:
      楊:結果如何;金:OK,好看的啦;楊:你多久要到;金
      :差不多4點半至5點吧!於96年7月21日凌晨3時27分之通
      話內容:金:我問你喔,「哈利波特」上集有了,下集是
      要帶過去還是怎樣趙:下集就是我們沒有的東西;金:下
      集要我回去拿嗎?趙:就是沒有,叫你拿過來啊;於96年
      7月21日凌晨4時之通話內容:趙:喂!金伊帆呢?不詳男
      子:他在跟人講話;趙:你叫他聽;不詳男子:你等一下
      ;不詳女子發話:等一下再打給你,他在跟人喬..要賣東
      西;於96年07月21日凌晨4時7分之通話內容:金:如果不
      去基隆,要留在台北,這些女的就要一起去,我跟你講,
      一起去我們是多「賺」的,我們不一定要去儷閣,也可以
      去QQ;趙:在土城呢!金:聽說那邊很好玩;趙:我3 分
      鐘打給你;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57分之通話內容:金:
      聖傑(楊睿軒)喔,傳「趙仁傑」手機都不接;楊:沒有
      ,他在吐;金:你問他剛剛我拿幾本「書」給他;楊:我
      看一下...等一下打給你;於96年7月21日凌晨4時59 分之
      通話內容:金:喂;趙:怎樣;金:剛剛...;趙:7本金
      :7本嗎..沒有沒有,下集下集趙:下集7本啊;金:上集
      你看幾本;趙:5本;金:這樣OK,1 本放我這裡;?有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按(96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33頁背面
      至34頁背面)。
    ⑵證人楊睿軒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稱:96年07月21日是向金
      伊帆買K他命等語;於審理時證稱:趙仁傑電話跟金伊帆
      連絡,要請金伊帆幫我們買K他命,當天沒有拿錢給金伊
      帆,我跟金伊帆說我沒錢,可能金伊帆幫我們墊,當時張
      詠晴有跟金伊帆一起上我們的車,但張詠晴沒有跟我們談
      到買毒品的事,從向金伊帆買完K他命,我和趙仁傑回基
      隆後,有去凱悅KTV,但趙仁傑沒有把剛買來的K他命
      拿出來用等語(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三)第103 、
      104、107、108頁及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證人鍾志謙
      於審理時則稱:9 6年7月21日和趙仁傑在基隆遠東戲院旁
      小吃店喝完酒後,就各自回家,沒有再至凱悅KTV,趙
      仁傑和楊睿軒開車去台北,是要買K他命等語(97年9 月
      4日審判筆錄)。綜上證人所言,並參酌96年7月21日監聽
      譯文內容可知,96年07月21日,顯係證人楊睿軒、鍾志謙
      等人有意購買K他命,而向被告金伊帆、趙仁傑購買,而
      由被告趙仁傑帶證人楊睿軒開車到台北向金伊帆取貨交款
      ;當時被告張詠晴在場,雖未與被告趙仁傑及證人楊睿軒
      談論交易細節,毒品亦係金伊帆交給趙仁傑。
    ⑶然依卷附之被告金伊帆及張詠晴使用電話通訊監察譯文(
      96年度偵字第5072號卷第31頁至38頁)可知被告張詠晴於
      96年7 月21日交易前已知被告金伊帆販賣毒品為生,其亦
      曾為被告金伊帆購買毒品,及交付毒予他人使用,又參與
      被告金伊帆販賣毒品之聯絡事宜,且其又與被告金伊帆同
      居共同生活,故被告張詠晴與被告金伊帆二人就販賣第三
      級毒品一事,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本部分雖毒品係
      由被告金伊帆交付,惟被告張詠晴既知情在場,如上所述
      ,則上開毒品應屬被告金伊帆及張詠晴共同交付,故難謂
      被告張詠晴就本部分販毒行為,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綜上,被告張詠晴、趙仁傑有就本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行為,與被告金伊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張詠晴
      、趙仁傑此部分犯行,亦應堪認定。
    3.被告張詠晴附表五編號8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日騰部分:
      本部分,被告金伊帆及證人林日騰(下稱林)二人於96年
      7 月31日凌晨2時23分之通話內容:林:我要5件,你那邊
      有嗎?金:有啊,5件要拿多少;林:就5克啊;金:來拿
      ;林:好;於96年7月31日凌晨2時35分之通話內容:林:
      我到了;金:好;此均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詳96年度少
      連偵字第23號卷(一)第228、63、60頁、96年他字第758號
      卷第154 頁背面)。再參以證人林日騰於警詢時證稱:是
      打電話與金伊帆和張詠晴聯絡,向金伊帆和張詠晴購買搖
      頭丸及K他命1 次共5包,3,000元等語;於偵查中證稱:
      是向金伊帆購買K他命1次,5包3000元等語(96年度少連
      偵字第23號卷(三)第28、174、175頁),於審理時證稱:
      我跟金伊帆買5包K他命,1包600元,共3,000元,我是到
      金伊帆住處向他買,我把錢直接放在桌上,K他命則是金
      伊帆拿給我等語(97年07月31日審判筆錄);且參酌被告
      張詠晴與被告金伊帆就販賣第三級毒品一事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等情。雖上開通話內容,均是被告金伊帆與證人林日
      騰之對話,然證人林日騰於警詢證稱就本部分曾與被告張
      詠晴聯絡,其雖於偵訊及審理時翻異其詞,顯係為被告張
      詠晴卸之詞,並不足採信。被告張詠晴就本部分販賣第三
      級毒品之行為,與被告金伊帆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詠晴本部分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亦堪認定。
    4.被告張詠晴、金伊帆附表五編號10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某女(綽號NINA〕部分:
      依附表五編號10所示時間即96年8月3日上午10時20分,有
      張詠晴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金伊帆使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她要拿2 個,她到了會打
      給你」,之後未再有任何通話內容,有通訊監察譯文可證
      (詳96年度他字第758號卷第155頁)。依據此內容,雖不
      能證明有完成毒品交易之事實,然被告金伊帆及張詠晴當
      二人時已為販賣第三級毒品而購入並掌握第三級毒品事實
      應堪認定,此時其二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已然既遂,
      是被告張詠晴與被告金伊帆本部分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亦堪認定。
  ㈣被告歐志勇涉有附表五編號11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垂良部分
    :
    證人邱垂良於警詢時證稱:96年07月30日有向歐志勇買海洛
    因等語;於偵查中證稱:96年07月30日是歐志勇打電話給我
    ,叫我去跟他拿海洛因,他叫我拿1000元,他要給我價值15
    00元的海洛因,我想那有這麼好的事,我怕他叫警察來抓我
    ,所以我跟他說有事,但過了1、2個小時,我才自己突然跑
    過去,在他家裡他賣我1000元的海洛因,量跟平常一樣等語
    (詳96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卷(三)第20、179 頁)。再參以
    當天被告歐志勇與證人邱垂良的通話內容,可證被告歐志勇
    當天有向邱垂良招攬購買海洛因(詳96年他字第758號卷161
    頁),是此部分被告歐志勇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邱垂良應
    堪認定。另雖證人邱垂良於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6年07
    月30日有打電話給歐志勇要買海洛因,他要我過去,但因為
    我沒車,所以我就沒有過去云云(本案97年10月23日審判筆
    錄),惟此顯係證人邱垂良事後附被告歐志勇之卸責之詞,
    委無足採。是本部分被告歐志勇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堪
    認定。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44條第1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五、惟查:
(一)同案被告江緯祥就系爭槍枝係如何持有,先後於偵審中供承
    反覆,而同案被告曹凱亦供稱不一,佐以遭槍枝所擊發受傷
    者係江緯祥,誣告犯行者亦僅被告江緯祥、曹凱二人,而與
    被告廖士全無涉,況且,警方亦未能查獲該槍枝以供鑑驗,
    是被告廖士全所辯該槍彈與伊無關云云,尚堪採取。再者,
    依被告江緯祥於原審就具有殺傷力子彈如何發射乙節之供稱
    ,顯見該子彈係經具相當殺傷力之槍枝所擊發,至為明顯,
    然被告江緯祥卻辯稱係道具槍枝云云,與原審所辯各情節,
    亦有未合,佐以當時開車者均係被告曹凱,原審為被告二人
    此部分無罪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書所稱持有乙節,依被告
    三人反覆供稱情節,亦難遽認彼此間有傳來傳去持有關係,
    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核無可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所謂販賣行為,不以販入後復
    行賣出為必要,祇要以營利之意思為目的,而有販入或賣出
    二者其一之行為,即足構成;行為人持有毒品,有以主觀上
    營利售賣意圖而販入毒品,其雖未及賣出,仍應論以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既遂罪責,此與意圖販賣而非法持有毒品罪,乃
    指意圖販賣而販入以外之原因而持有,嗣持有後始意圖販賣
    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2048號判決)。原審綜合卷內各項監聽資料,再
    依證人先後於警詢、偵查、原審所證述情節,認定被告曹凱
    等人上開被訴犯行,尚未能證明有談妥購買毒品之交易內容
    ,及完成交易事實,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書並未提出補強
    證據,徒以原審已斟酌之同一證據再爭執,並主張被告等人
    購入毒品時,即係意圖營利而販入,應屬既遂,或主張被告
    等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云云,惟卷內並無此項客觀證據提出
    ,上訴書所指上情,自難遽取。
(三)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施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施
    犯罪之行為者,均屬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九號
    解釋可供參考。蓋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
    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
    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
    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號、87年度臺非字第35
    號、85年度臺上字第4962號、88年度臺上字第2230號、73年
    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共同正犯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
    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為
    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
    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
    正犯論(同院50年台上字第1060號判例)。原審依卷內證據
    ,認定被告張詠晴等人與共犯金伊帆等間,尚未有犯意聯絡
    或行為分擔,核無不合。況依卷內各監聽譯文所載,原審已
    與其他判處有罪部分,就證據論述有所取捨,並說明認定依
    據在卷,上訴書依上開論述,指摘張詠晴等人應係共犯,亦
    非可採。從而,被告曹凱等人被訴上開犯嫌,原審為被告等
    人無罪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書所載各情,核為無理由,自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28條、第171條、第172條、第55條、
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
款、第8款、第3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17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外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附表一、曹凱、駱怡真、伍國瑋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罪  名   │  應處刑罰  │
│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
│ 1  │96年6月1│江緯祥│海洛因1錢   │96年6月1日上午07時47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上午07│      │            │,江緯祥以0000000000行│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47分  │      │            │動電話門號撥打曹凱使用│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駱怡真所有)之091362│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基隆市仁│曹凱  │1,000元     │6648號行動電話門號,向│毒品罪。  │身。        │
│    │一路 107│      │            │曹凱購買毒品1包重量1錢│          │販賣第一級毒│
│    │巷25號  │      │            │海洛因,雙方約定至基隆│          │品所得新臺幣│
│    │        │      │            │市區見面,江緯祥交付曹│          │壹仟元沒收,│
│    │        │      │            │凱1000元後自行返家,之│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後曹凱再至江緯祥仁一路│          │不能沒收時,│
│    │        │      │            │住家交付1包海洛因予江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緯祥。                │          │之。        │
├──┼────┼───┼──────┼───────────┼─────┼──────┤
│ 2  │96年06月│金伊帆│海洛因1錢   │96年6月16日晚間6時44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16日晚上│      │            │許,曹凱以使用(駱怡真│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06時44分│      │            │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許      │      │            │動電話門號撥打金伊帆09│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罪。  │身。        │
│    │臺北縣中│曹凱  │900元       │,金伊帆恰巧找不到自己│          │販賣第一級毒│
│    │和市景安│      │            │的藥頭,轉而向曹凱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
│    │捷運站  │      │            │毒品,雙方相約於台北縣│          │玖佰元沒收,│
│    │        │      │            │中和市景安捷運站,由曹│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凱販售重量1錢、價值900│          │不能沒收時,│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以其財產抵償│
│    │        │      │            │金伊帆。              │          │之。        │
├──┼────┼───┼──────┼───────────┼─────┼──────┤
│ 3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28日上午9時41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28日上午│      │            │,陳明欽以0000000000行│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09時41分│      │            │動電話門號撥打曹凱使用│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駱怡真所有)00000000│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毒品罪。  │身。        │
│    │市○○路│      │            │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樓下│      │            │曹凱位於基隆市○○路之│          │品所得新臺幣│
│    │        │      │            │住處樓下,由曹凱販售重│          │壹仟元沒收,│
│    │        │      │            │量1錢價值1,000元第一級│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4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29日上午7時51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29日晚間│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7時51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1,5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身。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樓下│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販售不詳重量、價值1500│          │壹仟伍佰元沒│
│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          │收,如全部或│
│    │        │      │            │明欽。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5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29日晚間8時18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29日晚間│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8時18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身。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樓下│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販售重量1錢、價值1,000│          │壹仟元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6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30日下午2時44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2時44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        │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電話│毒品罪。  │權終身。    │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由駱怡真接聽並告知陳明│          │販賣第一級毒│
│    │市○○路│駱怡真│            │欽可交代其購毒事宜,雙│          │品所得新臺幣│
│    │住處    │      │            │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          │壹仟元連帶沒│
│    │        │      │            │和一路住處樓下,由曹凱│          │收,如全部或│
│    │        │      │            │下樓販售重量1 錢、價值│          │一部不能沒收│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時,以其財產│
│    │        │      │            │因予陳明欽。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駱怡真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7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6月30日下午3時12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3時12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電話│毒品罪。  │權終身。    │
│    │市○○路│駱怡真│            │由駱怡真接聽並告知陳明│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    │      │            │欽可交代其購毒事宜,雙│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          │壹仟元連帶沒│
│    │        │      │            │和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          │收,如全部或│
│    │        │      │            │凱下樓販售重量1 錢、價│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予陳明欽。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駱怡真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8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30日下午│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5時14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身。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販售重量不詳、價值 500│          │伍佰元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9  │96年06月│陳明欽│海洛因2錢   │96年6月30日下午5時14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30日下午│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5時56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2,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身。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販售重量2錢、價值2,000│          │貳仟元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0 │96年7月1│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1日下午6時31、6│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下午06│      │(不詳重量)  │時45分,陳明欽分別以公│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45分  │      │            │共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毒品罪。  │身。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          │販賣第一級毒│
│    │市○○路│      │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品所得新臺幣│
│    │住處    │      │            │樓下,由曹凱販售重量不│          │伍佰元沒收,│
│    │        │      │            │詳、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1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2錢   │96年7月2日上午11時26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日上午11│      │            │、11時48分,陳明欽以公│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時48分  │      │            │共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    │基隆市和│曹凱  │2,0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毒品罪。  │權終身。    │
│    │平島市場│駱怡真│            │品事宜,電話由駱怡真接│          │販賣第一級毒│
│    │        │      │            │聽並告知陳明欽可交代其│          │品所得新臺幣│
│    │        │      │            │購毒事宜,雙方相約於駱│          │貳仟元連帶沒│
│    │        │      │            │怡真於市場販售便當處,│          │收,如全部或│
│    │        │      │            │由曹凱販售重量2 錢、價│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值2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          │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予陳明欽。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駱怡真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2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2日中午12時53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上午12│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53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          │販賣第一級毒│
│    │市○○路│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品所得新臺幣│
│    │住處    │      │            │曹凱販售不詳重量、價值│          │伍佰元沒收,│
│    │        │      │            │5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因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3 │96年7月2│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7月2日下午06時20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下午06│      │            │許,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20分  │      │            │打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          │販賣第一級毒│
│    │市○○路│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品所得新臺幣│
│    │住處    │      │            │曹凱販售重量1 錢、價值│          │壹仟元沒收,│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因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4 │96年7月3│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7月3日下午02時52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下午02│      │            │、04時21分,陳明欽以公│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52分、│      │            │共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4時21分 │      │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毒品罪。  │身。        │
│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          │販賣第一級毒│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品所得新臺幣│
│    │市○○路│      │            │樓下,由曹凱販售重量1 │          │壹仟元沒收,│
│    │住處    │      │            │錢、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5 │96年7月4│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4日晚間06時58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日下午06│      │(不詳重量)  │、9時5分,陳明欽以公共│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時58分、│      │            │電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9時5分  │      │            │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    ├────┼───┼──────┤行動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毒品罪。  │權終身。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事宜,電話由駱怡真接聽│          │販賣第一級毒│
│    │市○○路│駱怡真│            │並告知陳明欽可交代其購│          │品所得新臺幣│
│    │住處    │      │            │毒事宜,雙方相約於駱怡│          │伍佰元連帶沒│
│    │        │      │            │真於市場販售便當處,由│          │收,如全部或│
│    │        │      │            │曹凱販售1 包重量不詳、│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值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          │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予陳明欽。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駱怡真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6 │96年7月5│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5日下午05時25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日下午05│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時25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權終身。    │
│    │市○○路│駱怡真│            │電話由駱怡真接聽並告知│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    │      │            │陳明欽可交代其購毒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
│    │        │      │            │,雙方相約於駱怡真於市│          │伍佰元連帶沒│
│    │        │      │            │場販售便當處,由曹凱販│          │收,如全部或│
│    │        │      │            │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時,以其財產│
│    │        │      │            │陳明欽。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駱怡真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伍佰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7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上午07時29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上午07│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29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    │市○○路│      │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    │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曹凱販售1 包重量不詳、│          │伍佰元沒收,│
│    │        │      │            │價值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洛因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8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05時38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下午05│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38分  │      │            │行動電撥打曹凱使用(駱│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毒品罪。  │身。        │
│    │市○○路│      │            │品事宜,雙方相約在曹凱│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    │      │            │位於基隆市○○路之住處│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樓下,由曹凱販售1 包重│          │伍佰元沒收,│
│    │        │      │            │量不詳價值500 元第一級│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9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7月6日下午07時49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下午07│      │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49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身。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販售1包重量1錢、價值10│          │壹仟元沒收,│
│    │        │      │            │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如全部或一部│
│    │        │      │            │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0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07時58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下午07│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58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身。        │
│    │市○○路│      │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販賣第一級毒│
│    │住處    │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品所得新臺幣│
│    │        │      │            │販售1包不詳重量價值500│          │伍佰元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1 │96年7月6│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6日下午10時17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下午10│      │(不詳重量)  │,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17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            │0000000000號行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毒品罪。  │身。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市和│          │販賣第一級毒│
│    │市○○路│      │            │一路之住處樓下,由曹凱│          │品所得新臺幣│
│    │住處    │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          │伍佰元沒收,│
│    │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如全部或一部│
│    │        │      │            │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2 │96年7月7│陳明欽│海洛因1包   │96年7月7日下午01時45分│毒品危害防│曹凱販賣第一│
│    │日下午01│      │(不詳重量)│,陳明欽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級毒品,累犯│
│    │時45分  │      │            │曹凱使用(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之│,處無期徒刑│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禠奪公權終│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身。        │
│    │曹凱基隆│曹凱  │500元       │雙方相約在曹凱位於基隆│          │販賣第一級毒│
│    │市○○路│      │            │市○○路之住處樓下,由│          │品所得新臺幣│
│    │住處    │      │            │曹凱販售1 包不詳重量、│          │伍佰元沒收,│
│    │        │      │            │價值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          │如全部或一部│
│    │        │      │            │洛因予陳明欽。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3 │96年7月9│江緯祥│海洛因1錢   │96年7月7日上午4時14至6│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日上午05│      │            │時28分,江緯祥以其使用│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時55分、│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6時8分、│      │            │撥打曹凱使用之(駱怡真│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    │6時28分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權終身。    │
│    │        │      │            │電話門號討論購買第一級│          │販賣第一級毒│
│    ├────┼───┼──────┤毒品海洛因事宜,其中幾│          │品所得新臺幣│
│    │基隆市仁│曹凱  │1,000元     │通由駱怡真接聽,後由曹│          │壹仟元連帶沒│
│    │一路 107│駱怡真│            │凱持重量1錢、價值1,000│          │收,如全部或│
│    │巷25號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至│          │一部不能沒收│
│    │        │      │            │江緯祥母親於基隆市仁一│          │時,以其財產│
│    │        │      │            │路107 巷25號住處交江緯│          │連帶抵償之。│
│    │        │      │            │祥。                  │          │            │
│    │        │      │            │                      │          │駱怡真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4 │96年7月9│歐志勇│海洛因1包   │96年7月9日上午08時13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日上午08│      │(不詳重量)  │,歐志勇以曹凱使用之09│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時13分  │      │安非他命1包 │00000000(駱怡真所有)│條第一項、│累犯,處無期│
│    │        │      │(不詳重量)  │號行動電話撥打伍國瑋使│第二項販賣│徒刑,禠奪公│
│    │        │      │            │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第一級、第│權終身。    │
│    ├────┼───┼──────┤門號討論購買第一級毒品│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一級、│
│    │基隆市吉│曹凱  │5000元      │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        │第二級毒品所│
│    │祥大樓7 │伍國瑋│(海洛因)    │他命事宜,由曹凱、伍國│          │得新臺幣柒仟│
│    │樓      │      │2,000元     │瑋交付重量不詳價值5000│          │元連帶沒收,│
│    │        │      │(安非他命)  │元海洛因、2000元安非他│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命予歐志勇。另歐志勇亦│          │不能沒收時,│
│    │        │      │            │同時交付曹凱先前由曹凱│          │以其財產連帶│
│    │        │      │            │、伍國瑋代墊先前購買第│          │抵償之。    │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金額5000│          │            │
│    │        │      │            │元。                  │          │伍國瑋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累犯,處有│
│    │        │      │            │                      │          │期徒刑拾伍年│
│    │        │      │            │                      │          │陸月。      │
│    │        │      │            │                      │          │販賣第一級、│
│    │        │      │            │                      │          │第二級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柒仟│
│    │        │      │            │                      │          │元連帶沒收,│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連帶│
│    │        │      │            │                      │          │抵償之。    │
├──┼────┼───┼──────┼───────────┼─────┼──────┤
│ 25 │96年07月│蔡文旗│海洛因1包   │96年07月10日上午11時25│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10日上午│張美華│(不詳重量)  │分,以家中電話00000000│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11時25分│      │            │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話撥打曹凱使用(駱怡真│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    │基隆市安│曹凱  │2,000元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權終身。    │
│    │樂國中  │駱怡真│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販賣第一級毒│
│    │        │      │            │宜,電話由駱怡真接聽後│          │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予曹凱接聽,雙方相約│          │貳仟元連帶沒│
│    │        │      │            │於基隆市安樂國中處,由│          │收,如全部或│
│    │        │      │            │曹凱販售1 包不詳重量、│          │一部不能沒收│
│    │        │      │            │價值2000元之第一級品海│          │時,以其財產│
│    │        │      │            │洛因予蔡文旗。        │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駱怡真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仟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6 │96年07月│陳明欽│海洛因1錢   │96年7月14日上午08時2分│毒品危害防│曹凱共同販賣│
│    │14日上午│      │            │、09時58分,陳明欽分別│制條例第四│第一級毒品,│
│    │8時2分、│      │            │以公共電話撥打曹凱使用│條第一項之│累犯,處無期│
│    │9時58分 │      │            │(駱怡真所有)之091596│販賣第一級│徒刑,禠奪公│
│    ├────┼───┼──────┤2115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罪。  │權終身。    │
│    │基隆市和│曹凱  │1,000元     │購買毒品事宜,電話由駱│          │販賣第一級毒│
│    │平島市場│駱怡真│            │怡真接聽並告知陳明欽可│          │品所得新臺幣│
│    │        │      │            │交代其購毒事宜,雙方相│          │壹仟元連帶沒│
│    │        │      │            │約於駱怡真於市場販售便│          │收,如全部或│
│    │        │      │            │當處,由曹凱販售1 包重│          │一部不能沒收│
│    │        │      │            │量1錢、價值1,000元第一│          │時,以其財產│
│    │        │      │            │級毒品海洛因予陳明欽。│          │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駱怡真共同販│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
│    │        │      │            │                      │          │,處有期徒刑│
│    │        │      │            │                      │          │拾伍年貳月。│
│    │        │      │            │                      │          │販賣第一級毒│
│    │        │      │            │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                      │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7 │96年07月│綽號麵│海洛因2錢   │96年7月22日上午3時15分│刑法第30條│駱怡真幫助施│
│    │22日上午│茶男子│            │,由被告駱怡真以所有09│、毒品危害│用第一級毒品│
│    │03時15分│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
│    │許      │      │            │撥打綽號麵茶所有092233│十條第一項│肆月。      │
│    ├────┼───┼──────┤0445號行動電話門號,幫│施用第一級│            │
│    │基隆市五│駱怡真│2,000元     │助被告曹凱向綽號麵茶男│毒品罪。  │            │
│    │堵地區  │      │            │子購買1包重量2錢、價值│          │            │
│    │        │      │            │2000元第一級毒品。    │          │            │
│    │        │      │            │                      │          │            │
├──┼────┼───┼──────┼───────────┼─────┼──────┤
│ 28 │96年07月│綽號麵│海洛因2錢   │96年7月22日上午2時34分│刑法第30條│駱怡真幫助施│
│    │23日上午│茶男子│            │至03時許,由被告駱怡真│、毒品危害│用第一級毒品│
│    │02時34分│      │            │以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
│    │、3時許 │      │            │電話門號撥打綽號麵茶所│十條第一項│肆月。      │
│    ├────┼───┼──────┤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施用第一級│            │
│    │基隆市五│駱怡真│2,000元     │門號,幫助被告曹凱向綽│毒品罪。  │            │
│    │堵地區  │      │            │號麵茶男子購買1包重量2│          │            │
│    │        │      │            │錢、價值2000元第一級毒│          │            │
│    │        │      │            │品海洛因。            │          │            │
├──┼────┼───┼──────┼───────────┼─────┼──────┤
│ 29 │96年07月│綽號麵│海洛因1錢   │96年07月25日上午11時04│刑法第30條│駱怡真幫助施│
│    │25日上午│茶男子│            │分,由被告駱怡真以所有│、毒品危害│用第一級毒品│
│    │11時04分│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防制條例第│,處有期徒刑│
│    │        │      │            │號撥打綽號麵茶所有0922│十條第一項│肆月。      │
│    ├────┼───┼──────┤330445號行動電話門號,│施用第一級│            │
│    │基隆市五│駱怡真│1,000元     │幫助被告曹凱向綽號麵茶│毒品罪    │            │
│    │堵地區  │      │            │之男子購買1包重量1錢、│          │            │
│    │        │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            │
│    │        │      │            │海洛因。              │          │            │
└──┴────┴───┴──────┴───────────┴─────┴──────┘
附表二、金伊帆、趙仁傑與共犯張詠晴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轉讓)│  犯   罪   方   法   │   罪名   │  應處刑罰  │
│    │        │      │毒品數量    │                      │          │            │
│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轉讓)│                      │          │            │
│    │        │      │毒品價格    │                      │          │            │
├──┼────┼───┼──────┼───────────┼─────┼──────┤
│ 1  │96年7月8│許霄安│不詳重量K他 │被告金伊帆、趙仁傑於96│毒品危害防│金伊帆共同轉│
│    │日凌晨12│翁思琪│命          │年7月8日凌晨3時許至6時│制條例第八│讓第三級毒品│
│    │時10分、│楊睿軒│            │許,於臺北縣中和市儷閣│條第三項之│,累犯,處有│
│    │03時38分│      │            │汽車旅館共同轉讓不詳重│轉讓第三級│期徒刑肆月。│
│    │、06時25│      │            │量不詳金額之第三級毒品│毒品罪。  │趙仁傑共同轉│
│    │分      │      │            │K 他命予許霄安、翁思琪│          │讓第三級毒品│
│    ├────┼───┼──────┤、楊睿軒、方正行等人施│          │,處有期徒刑│
│    │臺北縣中│金伊帆│            │用。                  │          │肆月,如易科│
│    │和市儷閣│趙仁傑│            │                      │          │罰金以新臺幣│
│    │汽車旅館│      │            │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2  │96年07月│許霄安│3顆搖頭丸   │96年7月10日凌晨3時58分│毒品危害防│金伊帆販賣第│
│    │10日凌晨│      │2公克K他命  │、04時09分許,許霄安以│制條例第四│二級毒品,累│
│    │03時58分│      │            │其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條第二項之│犯,處有期徒│
│    │、4時9分│      │            │電話號碼撥打金伊帆使用│販賣第二級│刑肆年。    │
│    │        │      │            │(張詠晴所有)00000000│毒品罪。  │            │
│    │        │      │            │08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          │販賣第二級、│
│    ├────┼───┼──────┤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於│          │第三級毒品所│
│    │金伊帆位│金伊帆│約900元     │金伊帆於臺北縣永和市自│          │得新臺幣貳仟│
│    │於臺北縣│      │(搖頭丸)    │由街處,由金伊帆販售第│          │柒百元沒收,│
│    │永和市自│      │約1,800元   │二級毒品搖頭丸2、3顆(│          │如全部或一部│
│    │由街住處│      │(K他命)     │1顆價值300元)、第三級│          │不能沒收時,│
│    │        │      │            │毒品K他命1至2克(1克價│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值900元)予許霄安。   │          │之。        │
├──┼────┼───┼──────┼───────────┼─────┼──────┤
│ 3  │96年07月│楊之慧│不詳重量K他 │96年7月11日下午8時10分│毒品危害防│金伊帆共同轉│
│    │11日下午│      │命          │許,張詠晴以0000000000│制條例第八│讓第三級毒品│
│    │8時10分 │      │            │號行動電話門號以簡訊通│條第三項之│,累犯,處有│
│    │        │      │            │知金伊帆使用(張詠晴所│轉讓第三級│期徒刑肆月。│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            │
│    │金伊帆位│金伊帆│            │電話門號聯絡轉讓不詳金│          │張詠晴共同轉│
│    │於臺北縣│張詠晴│            │額不詳重量之第三級毒品│          │讓第三級毒品│
│    │永和市自│      │            │K 他予楊之慧施用,金伊│          │,處有期徒刑│
│    │由街住處│      │            │帆將上述K 他命交予張詠│          │肆月,如易科│
│    │        │      │            │晴,再由張詠晴轉讓予楊│          │罰金以新台幣│
│    │        │      │            │之慧施用。            │          │壹仟元折算壹│
│    │        │      │            │                      │          │日。        │
├──┼────┼───┼──────┼───────────┼─────┼──────┤
│ 4  │96年07月│趙仁傑│7包(約重4.2│趙仁傑於96年07月21日凌│毒品危害防│金伊帆販賣第│
│    │21日凌晨│楊睿軒│公克)K他命 │晨2時49分至4時59分別以│制條例第四│三級毒品,累│
│    │02時49分│      │            │其0000000000手機號碼撥│條第三項之│犯,處有期徒│
│    │至04時59│      │            │打金伊帆使用(張詠晴所│販賣第三級│刑參年。    │
│    │分      │      │            │有)0000000000手機門號│毒品罪。  │            │
│    ├────┼───┼──────┤聯絡購買第三級毒品K 他│          │販賣第三級毒│
│    │臺北市錦│金伊帆│4,200元     │命事宜。後雙方相約於臺│          │品所得新臺幣│
│    │州街、林│      │            │北市○○街、林森北路口│          │肆仟貳百元沒│
│    │森北路口│      │            │,由金伊帆販售第三級毒│          │收,如全部或│
│    │        │      │            │品K他命7包(不詳金額)│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予趙仁傑、楊睿軒。    │          │時,以其財產│
│    │        │      │            │                      │          │抵償之。    │
├──┼────┼───┼──────┼───────────┼─────┼──────┤
│ 5  │96年07月│蘇伯侖│5公克K他命  │96年07月25日,蘇伯侖以│毒品危害防│金伊帆販賣第│
│    │25日晚上│      │            │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制條例第四│三級毒品,累│
│    │10時許  │      │            │撥打金伊帆使用(張詠晴│條第三項之│犯,處有期徒│
│    │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三級│刑參年。    │
│    ├────┼───┼──────┤電話門號聯絡買賣第三級│毒品罪。  │            │
│    │臺北市林│金伊帆│3,000元     │毒品K 他命事宜,後雙方│          │販賣第三級毒│
│    │森北路38│      │            │相約於蘇伯侖工作之臺北│          │品所得新臺幣│
│    │3號酒店 │      │            │市○○○路383 號酒店樓│          │參仟元沒收,│
│    │樓下    │      │            │下販賣價值3000元、5 公│          │如全部或一部│
│    │        │      │            │克之K他命予蘇伯侖。   │          │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6  │96年07月│夏毅崴│1公克K他命  │96年7月28日上午1時34分│毒品危害防│金伊帆販賣第│
│    │28日上午│      │            │、1時46分、3時45分,夏│制條例第四│三級毒品,累│
│    │01時34分│      │            │毅崴以使用之0000000000│條第三項之│犯,處有期徒│
│    │、01時46│      │            │行動電話門號撥金伊帆使│販賣第三級│刑參年。    │
│    │分、03時│      │            │用(張詠晴所有)098968│毒品罪。  │            │
│    │45分    │      │            │8708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販賣第三級毒│
│    ├────┼───┼──────┤買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之│          │品所得新臺幣│
│    │金伊帆位│金伊帆│800元       │事宜,雙方相約於金伊帆│          │捌佰百元沒收│
│    │於臺北縣│      │            │臺北縣永和市○○街住處│          │,如全部或一│
│    │永和市自│      │            │販賣價值800元、重量2公│          │部不能沒收時│
│    │由街住處│      │            │克(包含金依帆之前未給│          │,以其財產抵│
│    │        │      │            │之K他命1公克)之K 他命│          │償之。      │
│    │        │      │            │予夏毅崴。            │          │            │
├──┼────┼───┼──────┼───────────┼─────┼──────┤
│ 7  │96年07月│林日騰│5包(不詳重 │96年7月31日凌晨2時23分│毒品危害防│金伊帆販賣第│
│    │31日凌晨│      │量)K他命   │、02時35分,林日騰以其│制條例第四│三級毒品,累│
│    │02時23分│      │            │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條第三項之│犯,處有期徒│
│    │、02時35│      │            │門號撥打金伊帆使用(張│販賣第三級│刑參年。    │
│    │分      │      │            │詠晴所有)0000000000號│毒品罪。  │            │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買賣第│          │販賣第三級毒│
│    │金伊帆位│金伊帆│3,000元     │三級毒品K 他命事宜,雙│          │品所得新臺幣│
│    │於臺北縣│      │            │方相約於金伊帆位臺北縣│          │參仟元沒收,│
│    │永和市自│      │            │永和市○○街住處販賣價│          │如全部或一部│
│    │由街住處│      │            │值3,000元、5包不詳重量│          │不能沒收時,│
│    │        │      │            │之K他命予林日騰。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附表三、萬崇喜與劉○儒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罪名    │  應處刑罰  │
│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
│ 1  │96年07月│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7月30日下午5時57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成年人│
│    │30日下午│      │(重量不詳)  │、6時7分,吳宗儒以0928│制條例第四│與未滿十八歲│
│    │05時57分│      │            │122840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一項之│之少年共同販│
│    │、6時7分│      │            │撥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芳│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累犯,處有│
│    │        │      │            │電門號聯絡,由劉○儒接│          │期徒刑柒年拾│
│    ├────┼───┼──────┤聽並連絡購買毒品事宜,│          │月。        │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基隆│          │販賣第一級毒│
│    │於基隆市│劉○儒│            │市○○街之住處樓下,由│          │品所得新臺幣│
│    │祥豐街68│      │            │劉○儒販售1 包重量不詳│          │壹仟元連帶沒│
│    │巷51號住│      │            │、價值1000元第一級毒品│          │收,如全部或│
│    │處樓下  │      │            │海洛因予吳宗儒。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  │96年07月│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07月30日下午7時8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30日下午│      │(重量不詳)  │袁廣武以0000000000行動│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7時8分許│      │            │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使│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        │      │            │用(萬春芳所有)091346│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735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在萬崇喜位基隆市○○街│          │壹仟元沒收,│
│    │祥豐街68│      │            │住處樓下,由萬崇喜販售│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          │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以其財產抵償│
│    │        │      │            │袁廣武。              │          │之。        │
├──┼────┼───┼──────┼───────────┼─────┼──────┤
│ 3  │96年07月│宋百正│海洛因1包   │96年07月31日下午12時35│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31日下午│      │(重量不詳)  │,宋百正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12時35分│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崇│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許      │      │            │喜使用(萬春芳所有)之│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5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相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          │伍佰元沒收,│
│    │祥豐街68│      │            │祥豐街之住處樓下,由萬│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崇喜販售1 包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價值500 元第一級品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因予宋百正。          │          │之。        │
├──┼────┼───┼──────┼───────────┼─────┼──────┤
│ 4  │96年07月│陳宗益│海洛因1包   │96年7月31日下午4時21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成年人│
│    │31日下午│      │(重量不詳)  │、4時33分,陳宗益以098│制條例第四│與未滿十八歲│
│    │04時21分│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一項之│之少年共同販│
│    │許      │      │            │,撥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    │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累犯,處有│
│    ├────┼───┼──────┤行動電話門號,由劉○儒│          │期徒刑柒年拾│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接聽並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月。        │
│    │於基隆市│劉○儒│            │,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於│          │販賣第一級毒│
│    │祥豐街68│      │            │基隆市○○街住處附近OK│          │品所得新臺幣│
│    │巷51號住│      │            │便利商店,由劉婉儒販售│          │壹仟元連帶沒│
│    │處附近便│      │            │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          │收,如全部或│
│    │利商店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一部不能沒收│
│    │        │      │            │陳宗益。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5  │96年07月│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07月31日下午8時8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31日下午│      │(重量不詳)  │練維翰以0000000000號行│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8時8分許│      │            │動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09│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相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          │壹仟元沒收,│
│    │祥豐街68│      │            │祥豐街住處附近OK便利商│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店,由萬崇喜販售1 包重│          │不能沒收時,│
│    │處附近便│      │            │量不詳、價值1000元第一│          │以其財產抵償│
│    │利商店  │      │            │級毒品海洛因予練維翰。│          │之。        │
├──┼────┼───┼──────┼───────────┼─────┼──────┤
│ 6  │96年8月1│謝瑞賢│海洛因1包   │96年8月1日上午06時33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上午06│      │(重量不詳)  │、6時41分,謝瑞賢以095│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33分、│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6時41分│      │            │,撥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許      │      │            │芳所有)之0000000000號│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萬│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崇喜位基隆市○○街住處│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由萬崇喜販售1 包重量│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不詳、價值1000元第一級│          │以其財產抵償│
│    │處樓下  │      │            │毒品海洛因予謝瑞賢。  │          │之。        │
├──┼────┼───┼──────┼───────────┼─────┼──────┤
│ 7  │96年8月1│宋百正│海洛因1包   │96年8月1日上午07時53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上午07│      │(重量不詳)  │宋百正以0000000000行動│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53分許│      │            │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使│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        │      │            │用(萬春芳所有)之0913│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        │      │            │46735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祥│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街住處,由萬崇喜販售│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以其財產抵償│
│    │處樓下  │      │            │宋百正。              │          │之。        │
├──┼────┼───┼──────┼───────────┼─────┼──────┤
│ 8  │96年8月3│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上午08時31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上午08│      │(重量不詳)  │、8時35分、8時40分吳宗│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31分、│      │            │儒以0000000000、098718│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8時35分│      │            │4341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08時40│      │            │萬崇喜使用(萬春芳所有│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分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品所得新臺幣│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伍佰元沒收,│
│    │萬崇喜位│萬崇喜│500元       │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基隆│          │如全部或一部│
│    │於基隆市│      │            │市○○街住處,由萬崇喜│          │不能沒收時,│
│    │祥豐街68│      │            │販售1 包重量不詳、價值│          │以其財產抵償│
│    │巷51號住│      │            │5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之。        │
│    │處樓下  │      │            │予吳宗儒。            │          │            │
├──┼────┼───┼──────┼───────────┼─────┼──────┤
│ 9  │96年8月3│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下午01時51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下午01│      │(重量不詳)  │、1時57分,吳宗儒以098│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51分、│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1時57分│      │            │撥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芳│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許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宜,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於基隆市○○街住處,由│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萬崇喜販售1 包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價值1000元第一級毒品│          │以其財產抵均│
│    │處樓下  │      │            │海洛因予吳宗儒。      │          │沒收償之。。│
├──┼────┼───┼──────┼───────────┼─────┼──────┤
│ 10 │96年8月3│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下午06時17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下午06│      │(重量不詳)  │、6時29分,袁廣武以093│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17分、│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6時29分│      │            │撥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芳│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許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宜,雙方相約在萬崇喜於│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基隆市○○街之住處樓下│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由萬崇喜販售1包1,000│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元不詳重量之第一級毒品│          │以其財產抵均│
│    │處樓下  │      │            │海洛因予袁廣武。      │          │沒收償之。。│
├──┼────┼───┼──────┼───────────┼─────┼──────┤
│ 11 │96年8月3│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下午08時38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下午07│      │(重量不詳)  │練維翰以000000000 號公│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25分、│      │            │共電話,撥打萬崇喜使用│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8時38分│      │            │(萬春芳所有)之091346│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許      │      │            │735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在萬崇喜於基隆市○○街│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住處,由萬崇喜販售1 包│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之第│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練維翰│          │以其財產抵均│
│    │處樓下  │      │            │。                    │          │沒收償之。。│
├──┼────┼───┼──────┼───────────┼─────┼──────┤
│ 12 │96年8月4│李文凱│海洛因1包   │96年8月4日下午05時44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下午05│      │(重量不詳)  │、5時58分,李文凱以092│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44分、│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5時58分│      │            │撥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芳│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許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品所得新臺幣│
│    │基隆市祥│萬崇喜│800元       │宜,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          │捌佰元沒收,│
│    │豐街某處│      │            │於基隆市○○街附近加油│          │如全部或一部│
│    │加油站  │      │            │站,由萬崇喜販售1 包重│          │不能沒收時,│
│    │        │      │            │量不詳價值800 元第一級│          │以其財產抵償│
│    │        │      │            │毒品海洛因予李文凱。  │          │之。        │
├──┼────┼───┼──────┼───────────┼─────┼──────┤
│ 13 │96年8月7│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7日下午04時48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下午04│      │(重量不詳)  │、5時12分,吳宗儒以098│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48分、│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5時12分│      │            │撥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芳│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許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900元       │宜,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          │玖佰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於基隆市○○街住處,由│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萬崇喜販售1 包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價值900 元第一級毒品│          │以其財產抵償│
│    │處樓下  │      │            │海洛因予吳宗儒。      │          │之。        │
├──┼────┼───┼──────┼───────────┼─────┼──────┤
│ 14 │96年8月7│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7日下午05時50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下午05│      │(重量不詳)  │、5時58分,吳宗儒以092│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50分、│      │            │0000000、0000000000 號│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5時58分│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0913│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46735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祥│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豐街住處,由萬崇喜販售│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          │以其財產抵償│
│    │處樓下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宗│          │之。        │
│    │        │      │            │儒。                  │          │            │
├──┼────┼───┼──────┼───────────┼─────┼──────┤
│ 15 │96年8月7│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8月3日下午06時17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成年人│
│    │日下午07│      │(重量不詳)  │、6時29分,袁廣武以093│制條例第四│與未滿十八歲│
│    │時03分、│      │            │0000000 號行動電話門號│條第一項之│之少年共同販│
│    │7時7分許│      │            │撥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芳│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    │        │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毒品罪。  │,累犯,處有│
│    ├────┼───┼──────┤電話門號,由劉○儒接聽│          │期徒刑柒年拾│
│    │基隆市新│萬崇喜│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月。        │
│    │豐街海中│劉○儒│            │相約在基隆市○○街海中│          │販賣第一級毒│
│    │天社區  │      │            │天社區,由萬崇喜販售1 │          │品所得新臺幣│
│    │        │      │            │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          │壹仟元連帶沒│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袁廣│          │收,如全部或│
│    │        │      │            │武。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6 │96年08月│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0日下午6時11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0日下午│      │(重量不詳)  │,練維翰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6時11分│      │            │萬崇喜使用(萬春芳所有│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500元       │雙方相約在萬崇喜於基隆│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市○○街住處,由萬崇喜│          │伍佰元沒收,│
│    │祥豐街68│      │            │販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500│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練│          │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維翰。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17 │96年08月│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0日下午7時27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成年人│
│    │10日下午│      │(重量不詳)  │,劉○儒以萬崇喜使用(│制條例第四│與未滿十八歲│
│    │07時27分│      │            │萬春芳所有)之00000000│條第一項之│之少年共同販│
│    │許      │      │            │56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練│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    ├────┼───┼──────┤維翰市內電話00000000號│毒品罪。  │,累犯,處有│
│    │基隆市中│萬崇喜│1,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期徒刑柒年拾│
│    │山一路邊│劉○儒│            │相約在基隆市○○○路處│          │月。        │
│    │        │      │            │,由萬崇喜販售1 包重量│          │販賣第一級毒│
│    │        │      │            │不詳、價值1000元第一級│          │品所得新臺幣│
│    │        │      │            │毒品海洛因予練維翰。  │          │壹仟元連帶沒│
│    │        │      │            │                      │          │收,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18 │96年08月│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8月11日下午6時52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1日上午│      │(重量不詳)  │,袁廣武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6時52分│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0913│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46735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祥│          │壹仟元沒收,│
│    │祥豐街68│      │            │豐街住處樓下,由萬崇喜│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販售1 包重量不詳、價值│          │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因予袁廣武。          │          │之。        │
├──┼────┼───┼──────┼───────────┼─────┼──────┤
│ 19 │96年08月│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1日下午5時58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1日下午│      │(重量不詳)  │,練維翰以公共電話撥打│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5時58分│      │            │萬崇喜使用(萬春芳所有│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許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雙方相約在萬崇喜於基隆│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市○○街住處,由萬崇喜│          │壹仟元沒收,│
│    │祥豐街68│      │            │販售1 包重量不詳、價值│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因予練維翰。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0 │96年08月│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8時26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3日上午│      │(重量不詳)  │,吳宗儒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8時26分│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0913│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46735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毒品罪。  │因販賣第一級│
│    │萬崇喜位│萬崇喜│900元       │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          │毒品所得新臺│
│    │於基隆市│      │            │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祥│          │幣玖佰元沒收│
│    │祥豐街68│      │            │豐街住處,由萬崇喜販售│          │,如全部或一│
│    │巷51號住│      │            │1包重量不詳、價值900元│          │部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吳│          │,以其財產抵│
│    │        │      │            │宗儒。                │          │償之。      │
├──┼────┼───┼──────┼───────────┼─────┼──────┤
│ 21 │96年08月│袁廣武│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9時36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3日上午│      │(重量不詳)  │,袁廣武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9時36分│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許      │      │            │使用(萬春芳所有)0913│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46735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祥│          │壹仟元沒收,│
│    │祥豐街68│      │            │豐街住處樓下,由萬崇喜│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販售1 包重量不詳、價值│          │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以其財產抵償│
│    │        │      │            │因予袁廣武。          │          │之。        │
├──┼────┼───┼──────┼───────────┼─────┼──────┤
│ 22 │96年08月│宋百正│海洛因1包   │96年08月13日上午10時13│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3日上午│      │(重量不詳)  │分,宋百正以0000000000│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10時13分│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許(二通│      │            │崇喜使用(萬春芳所有)│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於基│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隆市○○街住處,由萬崇│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喜販售1 包重量不詳價值│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以其財產抵償│
│    │處樓下  │      │            │予宋百正。            │          │之。        │
├──┼────┼───┼──────┼───────────┼─────┼──────┤
│ 23 │96年08月│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下午2時36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3日下午│      │(重量不詳)  │分,練維翰以公共電話撥│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2時36分│      │            │打萬崇喜使用(萬春芳所│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許      │      │            │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宜,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於基隆市○○街住處,由│          │壹仟元沒收,│
│    │祥豐街68│      │            │萬崇喜販售1 包重量不詳│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價值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          │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海洛因予練維翰。      │          │以其財產抵償│
│    │        │      │            │                      │          │之。        │
├──┼────┼───┼──────┼───────────┼─────┼──────┤
│ 24 │96年08月│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8時26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成年人│
│    │13日下午│      │(重量不詳)  │分,吳宗儒以0000000000│制條例第四│與未滿十八歲│
│    │05時46分│      │            │號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條第一項之│之少年共同販│
│    │許、05時│      │            │崇喜使用(萬春芳所有)│販賣第一級│賣第一級毒品│
│    │55分    │      │            │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毒品罪。  │,累犯,處有│
│    ├────┼───┼──────┤門號聯絡,由劉○儒接聽│          │期徒刑柒年拾│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月。        │
│    │於基隆市│劉○儒│            │相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          │販賣第一級毒│
│    │祥豐街68│      │            │祥豐街住處,由萬崇喜販│          │品所得新臺幣│
│    │巷51號住│      │            │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          │壹仟元連帶沒│
│    │處樓下  │      │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收,如全部或│
│    │        │      │            │並將之前抵押於萬崇喜處│          │一部不能沒收│
│    │        │      │            │之手機交還予吳宗儒。  │          │時,以其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 25 │96年08月│吳宗儒│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9時12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3日下午│      │(重量不詳)  │、9時21分,吳宗儒以224│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9時12分│      │            │628429、000000000 等公│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9時21│      │            │共電話,撥打萬崇喜使用│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分許    │      │            │(萬春芳所有)00000000│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56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買毒品事宜,雙方相約在│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萬崇喜位於基隆市○○街│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住處,由萬崇喜販售1 包│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第一│          │以其財產抵償│
│    │處樓下  │      │            │級毒品海洛因予吳宗儒。│          │之。        │
├──┼────┼───┼──────┼───────────┼─────┼──────┤
│ 26 │96年08月│練維翰│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9時42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14日上午│(袁廣│(重量不詳)  │,袁廣武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9時39分│武代買│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9時42│)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09│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分許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聯絡代練維翰購買毒品事│          │品所得新臺幣│
│    │萬崇喜位│萬崇喜│1,000元     │宜,雙方相約在萬崇喜位│          │壹仟元沒收,│
│    │於基隆市│      │            │於基隆市○○街住處,由│          │如全部或一部│
│    │祥豐街68│      │            │萬崇喜販售1 包重量不詳│          │不能沒收時,│
│    │巷51號住│      │            │、價值1000元第一級毒品│          │以其財產抵償│
│    │處樓下  │      │            │海洛因予袁廣武。      │          │之。        │
├──┼────┼───┼──────┼───────────┼─────┼──────┤
│ 27 │96年9月5│宋百正│海洛因1包   │96年8月13日上午8時33分│毒品危害防│萬崇喜販賣第│
│    │日上午08│      │(重量不詳)  │,宋百正以0000000000號│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時33分許│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萬崇喜│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        │      │            │使用(萬春芳所有)之09│販賣第一級│刑柒年拾月。│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毒品罪。  │販賣第一級毒│
│    │萬崇喜位│萬崇喜│2,000元     │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方│          │品所得新臺幣│
│    │於基隆市│      │            │相約在萬崇喜位於基隆市│          │貳仟元沒收,│
│    │祥豐街68│      │            │祥豐街住處,由萬崇喜販│          │如全部或一部│
│    │巷51號住│      │            │售1包重量不詳價值2,000│          │不能沒收時,│
│    │處樓下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          │以其財產抵償│
│    │        │      │            │百正。                │          │之。        │
└──┴────┴───┴──────┴───────────┴─────┴──────┘
附表四、歐志勇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罪名    │  應處刑罰  │
│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
│ 1  │96年07月│曹凱  │海洛因4分之1│96年7月11日上午4時12分│毒品危害防│歐志勇販賣第│
│    │11日上午│      │錢          │、4 時43分,曹凱分別以│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4時43分│      │            │使用(駱怡真所有)之09│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販賣第一級│刑拾年。    │
│    │        │      │            │撥打歐志勇所有00000000│毒品罪。  │            │
│    ├────┼───┼──────┤48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          │因販賣第一級│
│    │臺北縣萬│歐志勇│4,000元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宜│          │毒品所得新臺│
│    │里鄉瑪鍊│      │            │,雙方相約於歐志勇臺北│          │幣肆仟元沒收│
│    │路30巷2 │      │            │縣萬里鄉住處,由歐志勇│          │,如全部或一│
│    │弄7號3樓│      │            │販售重量4分之1錢,價值│          │部不能沒收時│
│    │        │      │            │4,000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以其財產抵│
│    │        │      │            │因予曹凱。            │          │償之。      │
├──┼────┼───┼──────┼───────────┼─────┼──────┤
│ 2  │96年07月│邱垂良│海洛因1包   │96年7月31日上午2時30分│毒品危害防│歐志勇販賣第│
│    │31日上午│      │(不詳重量)  │、03時46分,歐志勇以其│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2時30分│      │            │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03時46│      │            │門號撥打邱垂良所有0954│販賣第一級│刑拾年。    │
│    │分      │      │            │084444行動電話門號聯絡│毒品罪。  │            │
│    ├────┼───┼──────┤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因販賣第一級│
│    │臺北縣金│歐志勇│1,000元     │1,000 元事宜,雙方相約│          │毒品所得新臺│
│    │山鄉全家│      │            │於臺北縣金山鄉全家便利│          │幣壹仟元沒收│
│    │便利商店│      │            │商店處,由歐志勇販售1 │          │,如全部或一│
│    │        │      │            │1包重量不詳、價值1,000│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邱│          │,以其財產抵│
│    │        │      │            │垂良。                │          │償之。      │
├──┼────┼───┼──────┼───────────┼─────┼──────┤
│ 3  │96年07月│林陽証│海洛因1包   │96年7月31日上午9時44分│毒品危害防│歐志勇販賣第│
│    │31日上午│      │(不詳重量)  │至50分、11時43分,林陽│制條例第四│一級毒品,累│
│    │09時44分│      │            │陽証以所有之0000000000│條第一項之│犯,處有期徒│
│    │至50分、│      │            │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歐志│販賣第一級│刑拾年。    │
│    │11時43分│      │            │勇使用(張詠晴所有)之│毒品罪。  │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因販賣第一級│
│    │台北縣萬│歐志勇│1,000元     │號聯絡購買毒品事宜,雙│          │毒品所得新臺│
│    │里鄉瑪鍊│      │            │方相約於歐志勇位於臺北│          │幣壹仟元沒收│
│    │路30巷2 │      │            │萬里住處,由歐志勇販售│          │,如全部或一│
│    │弄7號3樓│      │            │1包不詳重量、價值1,000│          │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陽│          │,以其財產抵│
│    │        │      │            │証。                  │          │償之。      │
└──┴────┴───┴──────┴───────────┴─────┴──────┘
附表五、無罪部分:
┌──┬────┬───┬──────┬─────────────┬────────┐
│編號│交易時間│購買人│販賣毒品數量│     犯   罪   方   法    │    宣告刑      │
│    ├────┼───┼──────┤                          │                │
│    │交易地點│行為人│販賣毒品價格│                          │                │
├──┼────┼───┼──────┼─────────────┼────────┤
│ 1  │96年06月│金伊帆│海洛因1包   │96年6月23日晚間07時44分、9│曹凱無罪        │
│    │23日晚上│      │(不詳重量)  │時03分,曹凱以使用(駱怡真│                │
│    │09時40分│      │            │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    │許      │      │            │門號撥打金伊帆0000000000號│                │
│    ├────┼───┼──────┤行動電話門號,討論購買第一│                │
│    │臺北縣中│曹凱  │1,000元     │級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                │
│    │和市景安│      │            │於台北縣中和市景安捷運站,│                │
│    │捷運站  │      │            │由曹凱販售1 包不詳重量價值│                │
│    │        │      │            │1000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
│    │        │      │            │金伊帆。                  │                │
├──┼────┼───┼──────┼─────────────┼────────┤
│ 2  │96年7月8│江緯祥│海洛因1包   │於96年7月8日上午05時20分,│曹凱無罪        │
│    │日上午05│      │(不詳重量)  │曹凱以其使用(駱怡真所有)│                │
│    │時20分  │      │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撥│                │
│    ├────┼───┼──────┤打江緯祥使用之0000000000號│                │
│    │不詳處所│曹凱  │5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事宜,雙方相約於│                │
│    │        │      │            │不詳處所,由曹凱販售1 包不│                │
│    │        │      │            │詳重量價值500 元之第一級毒│                │
│    │        │      │            │品海洛因予江緯祥。        │                │
├──┼────┼───┼──────┼─────────────┼────────┤
│ 3  │96年7月9│綽號小│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9日上午5時4許,不詳│曹凱無罪        │
│    │日上午05│高男子│因          │年籍綽號小高男子以00000000│                │
│    │時4分許 │      │            │34號行動電話撥打曹凱使用(│                │
│    ├────┼───┼──────┤駱怡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                │
│    │基隆市廟│曹凱  │不詳金額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
│    │口      │      │            │宜,雙方相約於基隆廟口,由│                │
│    │        │      │            │曹凱販售不詳重量、不詳金額│                │
│    │        │      │            │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該綽號│                │
│    │        │      │            │小高男子。                │                │
├──┼────┼───┼──────┼─────────────┼────────┤
│ 4  │96年7月9│不詳年│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9日上午08時24分,不│曹凱無罪        │
│    │日上午08│籍女子│因          │詳年籍女子以0000000000號行│伍國瑋無罪      │
│    │時24分、│      │            │動電話門號撥打曹凱使用(駱│                │
│    │10時許  │      │            │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門號聯絡買賣毒品事宜,│                │
│    │基隆市廟│曹凱  │1,000元     │後伍國瑋再以0000000000號行│                │
│    │口      │伍國瑋│            │動電話門號傳簡訊予曹凱使用│                │
│    │        │      │            │(駱怡真所有)之0000000000│                │
│    │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上述女子│                │
│    │        │      │            │之購買毒品事宜,由曹凱販售│                │
│    │        │      │            │重量不詳、價值1000元第一級│                │
│    │        │      │            │毒品海洛因予該不詳年籍女子│                │
│    │        │      │            │。                        │                │
├──┼────┼───┼──────┼─────────────┼────────┤
│ 5  │96年07月│綽號小│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18日下午1時48分,不│曹凱無罪        │
│    │18日下午│高男子│因          │詳年籍綽號小高男子以091833│                │
│    │1時48分 │      │            │5234號行動電話撥打曹凱使用│                │
│    ├────┼───┼──────┤(駱怡真所有)0000000000號│                │
│    │臺北市南│曹凱  │2,000元     │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事│                │
│    │港區昆陽│      │            │宜,雙方相約於臺北市南港區│                │
│    │捷運站  │      │            │昆陽捷運站,由曹凱販售2000│                │
│    │        │      │            │元之不詳重量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該綽號小高男子。      │                │
├──┼────┼───┼──────┼─────────────┼────────┤
│ 6  │96年07月│綽號小│不詳重量海洛│96年7月22日上午2時50分許,│曹凱無罪        │
│    │22日上午│高男子│因、1 公克安│不詳年籍綽號小高男子以0918│                │
│    │02時50分│      │非他命      │335234號行動電話撥打曹凱使│                │
│    │許      │      │            │用(駱怡真所有)0000000000│                │
│    ├────┼───┼──────┤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購買毒品│                │
│    │臺北市南│曹凱  │海洛因3500元│事宜,雙方相約於台北市昆陽│                │
│    │港區昆陽│      │安非他命2000│捷運站,由曹凱販售不詳重量│                │
│    │捷運站  │      │元          │、價值2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重量1公克、價值3,500元│                │
│    │        │      │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該綽號│                │
│    │        │      │            │小高男子。                │                │
├──┼────┼───┼──────┼─────────────┼────────┤
│ 7  │96年07月│許霄安│3顆搖頭丸   │96年7月10日凌晨03時58分、4│張詠晴無罪      │
│    │10日凌晨│      │2公克K他命  │時09分許,許霄安以所有0933│                │
│    │03時58分│      │            │930740號行動電話號碼撥打金│                │
│    │、4時9分│      │            │伊帆使用(張詠晴所有)之09│                │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
│    │        │      │            │購買毒品事宜,由張詠晴接聽│                │
│    ├────┼───┼──────┤並討論購買毒品事宜,雙方相│                │
│    │金伊帆位│張詠晴│約900 元(搖│約於金伊帆位於臺北縣永和市│                │
│    │於臺北縣│      │頭丸)      │自由街處,由金伊帆販售第二│                │
│    │永和市自│      │約1,800元(K│級毒品搖頭丸2、3顆(1 顆價│                │
│    │由街住處│      │他命)      │值300元)、第三級毒品K他命│                │
│    │        │      │            │1至2克(1克價值900元)予許│                │
│    │        │      │            │霄安。                    │                │
├──┼────┼───┼──────┼─────────────┼────────┤
│ 8  │96年7月2│楊睿軒│7包(約4.2公│96年7月21日上午2時57分許,│張詠晴無罪      │
│    │1日上午2│鍾志謙│克量)K他命 │金伊帆、張詠晴於臺北市錦州│趙仁傑無罪      │
│    │時57分、│      │            │街、林森北路口將K他命7包(│                │
│    │4時57分 │      │            │每包約0.5或0.6公克)交付趙│                │
│    │        │      │            │仁傑,由趙仁傑於基隆市凱悅│                │
│    ├────┼───┼──────┤KTV,以1 包400元之價格賣予│                │
│    │臺北市錦│張詠晴│400元(1包)│楊睿軒、鍾志謙等人,3 人以│                │
│    │州街、林│趙仁傑│            │此方式共同販賣K他命。     │                │
│    │森北路口│      │            │                          │                │
├──┼────┼───┼──────┼─────────────┼────────┤
│ 9  │96年07月│林日騰│5包(不詳重 │96年07月31日上午2時23分、2│張詠晴無罪      │
│    │31日上午│      │量)K他命   │時35分,林日騰以其使用之09│                │
│    │2時35分 │      │            │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金│                │
│    ├────┼───┼──────┤依帆使用(張詠晴所有)之09│                │
│    │金伊帆位│張詠晴│3,000元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絡│                │
│    │於臺北縣│      │            │買賣第三級毒品K 他命事宜,│                │
│    │永和市自│      │            │雙方相約於金伊帆臺北縣永和│                │
│    │由街住處│      │            │市○○街住處由金伊帆、張詠│                │
│    │        │      │            │晴共同販賣價值3,000元、5包│                │
│    │        │      │            │不詳重量之K他命予林日騰。 │                │
├──┼────┼───┼──────┼─────────────┼────────┤
│ 10 │96年8月3│綽號  │1.92公克K他 │綽號NINA之女子於96年8月3日│金伊帆無罪      │
│    │日下午10│NINA女│命          │打電話予張詠晴欲索取第三級│張詠晴無罪      │
│    │時20分許│子    │            │毒品K 命,因張詠晴先前欠該│                │
│    │        │      │            │綽號NINA女子金錢,因此張詠│                │
│    │        │      │            │晴即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
│    ├────┼───┼──────┤電話門號傳簡訊予金伊帆使用│                │
│    │金伊帆位│金伊帆│2,000元     │(張詠晴所有)之0000000000│                │
│    │於臺北縣│張詠晴│            │號行動電話門號討論販賣K 他│                │
│    │永和市自│      │            │命事,並於金伊帆位於台北縣│                │
│    │由街住處│      │            │永和市○○街住處交予該女子│                │
│    │        │      │            │2包(每包0.96公克)、價值2│                │
│    │        │      │            │000元之K他命予該綽號NINA之│                │
│    │        │      │            │女子。                    │                │
├──┼────┼───┼──────┼─────────────┼────────┤
│ 11 │96年07月│邱垂良│不詳重量海洛│96年07月30日上午10時53分,│歐志勇無罪      │
│    │30日上午│      │因          │歐志勇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                │
│    │10時53分│      │            │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邱垂良所有│                │
│    │        │      │            │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聯│                │
│    ├────┼───┼──────┤絡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                │
│    │不詳地點│歐志勇│1,000元     │雙方於不詳地點交付重量不詳│                │
│    │        │      │            │、價值1000元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            │因予邱垂良。              │                │
└──┴────┴───┴──────┴─────────────┴────────┘
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
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
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
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
定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49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