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427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0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第8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原審依憑被告甲○○之自白、如附表所示扣案物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姓名編號對照表、交通部民用航空警察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認定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兩度因贓物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2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兩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另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8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1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37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三罪後經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5 萬元,且與上開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9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於90年4 月10日停止戒治之處分併付保護管束(轉執行徒刑),於90年7月28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同年8月31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18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已於5 年內之94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 37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及6月,又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0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竟仍未能戒除毒癮,先後為如下行為:㈠各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 2月24日傍晚7 時前之當日某時,在其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397巷12號2樓之住處內,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98年2月24日晚上6時40分許採尿時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查獲後至採尿時止),在上開住處內,以燃燒吸食器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下同) 1次;嗣於當日傍晚17 時許(原判決誤載為傍晚7時許,應予更正),為警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但非專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扣案附表編號1之②所示之空包裝袋1只。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案件限制住居獲釋後之98年2月26日凌晨4時許,在上開住處內,以前揭相同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為警於當日晚上11時10分許,在臺北縣烏來鄉○○路51號前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4包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海洛因所用②所示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4 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論處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7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②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 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②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①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肆包均沒收銷燬,其餘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核無違誤或不當。
三、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98年2 月24日被新店分局捉到25日送進法院,於26日凌晨2 時才被法院釋放,時間請查明;又請查閱警詢筆錄,被告承認於98年2 月24日係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混合使用,被訴事實有一罪兩判之情云云。經查:被告於98年2 月24日17時許為警搜索住處查獲後,於當日晚間21時許解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訊問後,於當日晚間22時35分許諭知交保,嗣因覓保無著,檢察官於當日另諭知覓保無著,惟尚無羈押必要,改限制住居,有警詢筆錄、逮捕通知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報告單等存卷可稽(見784號偵查卷第7頁、第22頁、第38頁、第41頁),與被告各次犯行時間之認定,無何扞格。又被告於98年2 月24日接受警詢調查時,已供明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放入香菸施用,安非他命則為放入吸食器內以火燒烤成煙施用抵癮等語(見784 號偵查卷第8頁);於98年2月27日接受警詢調查及檢察官偵訊時,尚供認伊於98年2 月26日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見834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51頁、784號偵查卷第53頁),於原審審理時,對於起訴事實猶坦然承認(見原審卷第75頁背面、第78頁背面),且有與所述相符之尿液檢驗結果可資佐證,足以擔保其自白之真實性,顯無所謂一罪兩罰之情形,復未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有何混合使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供述。被告上訴意旨非唯與卷存資料未合,亦未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衡以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規定之具體理由,實與未提出具體理由無異,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表:┌──┬──────┬────────┬──────────────┐│編號│ 查獲時間 │ 查獲地點 │ 查獲物品(偵卷案號)│├──┼──────┼────────┼──────────────┤│ 1 │98年2 月24日│臺北縣新店市安康│①(毒品無) │││傍晚5 時許 │路2 段397 巷12號│②空包裝袋1 只(被告業已供稱││ │ │2 樓住處 │ 毒品施用殆盡,警製扣押物品││ │ │ │ 清單所載之殘渣袋應予更正)││ │ │ │ ││ │ │ │(98年度毒偵字第784號) │├──┼──────┼────────┼──────────────┤│ 2 │98年2 月26日│臺北縣烏來鄉環山│①海洛因1 包(實稱毛重0.31公││ │晚上11時10分│路51號前 │ 克,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 │許 │ │ 0.0694公克)、海洛因殘渣共││ │ │ │ 3 包(扣押物品清單記載為殘││ │ │ │ 渣袋1 包及空袋2 個,應予更││ │ │ │ 正)。 ││ │ │ │②上開海洛因包裝袋共4 只。 ││ │ │ │ ││ │ │ │(98年度毒偵字第834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