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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

恐嚇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甲○○

即受判決人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恐嚇案件,對於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92年度偵字第76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對於鈞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950號)不服,謹檢附原審判決書繕本(附件1),依法聲請再審。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苟被捨棄之證據,已於理由內敘明其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又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並主張理由略以:「㈠、有關被告甲○○於91年4月間根本未曾前往中泰賓館參加該次聚會,乃原審判決率爾認定被告甲○○曾前往參加該次聚會乙節,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青山(附件2、9-1)、李黃加(附件4)、張國興(附件6、7、8)、楊慶華(附件26)等人之證詞及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附件10)之違背法令。㈡、關於原審判決認定李黃加在該次聚會後陸續遭被告甲○○等人恐嚇之部分,有漏未斟酌被告甲○○入出境紀錄(附件10)、入出監紀錄表(附件11)及證人鄧世峰(附件12)、王瑞榮(附件12-1、12-2)所為證詞之違背法令。㈢、關於原審判決謂張國興於中泰賓館遭恐嚇後,陸續交付金錢部分,有漏未斟酌被告甲○○入出境紀錄(附件10、14)、入出監紀錄(附件11)及證人張國興(附件15、附件16、19)、陳義明(附件17、18)、禚培禹(附件20、21)、蘇偉(附件22、23)等人證詞之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㈣、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青山於該次中泰賓館聚會後,91年12月10日交付42萬給楊慶華等部分,有漏未斟酌被告甲○○入出境紀錄(附件10、14)、入出監紀錄(附件11)及證人吳青山(附件24)、楊慶華(附件25、26)、李明智(附件27、28)等人證詞之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㈤、原審判決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慶華(附件25、26)、李明智(附件27、28)、蘇偉(附件22、23)、禚培禹(附件20、21)、王瑞榮(附件12-1、12-2)等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有漏未斟酌證人楊慶華、李明智、蘇偉、禚培禹、王瑞榮等人證詞之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㈥、原審判決以92年1月20日被告甲○○與王瑞榮在台北看守所之會面錄音譯文而認定被告甲○○與王瑞榮等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等節,有漏未斟酌王瑞榮、柯宜良等人證詞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㈦、有關原審判決就證人戴國祥(附件34)證稱本案乃遭檢察官柯金柱索賄不成而羅織罪證起訴等節,未予採認,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㈧、另證人張國興從警詢、偵查到原審審理中,一再作不實證詞,企圖誣陷被告甲○○。張國興之證詞顯然不實,連「馬祚峻乃被告甲○○之同學」,這種一查就可搓破的謊言,也在警詢中說謊誣陷被告甲○○。此觀證人馬作峻於97年10月16日庭訊時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場甲○○?)不認識,現在看過。(問:甲○○有無跟你同學過?)無。(問:你的學歷、學校?)三星國小、松山國中、中華、開平中學。(問:認不認識張國興?)(問:同業作中華電信的,他們是別家的老闆,我是同業的幹部。)彼此有工程上競爭關係?是,工程上要投標。」(附件35:97年10月16日筆錄)足見,馬祚峻並非被告甲○○之同學,證人張國興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而益徵其歷次證述,顯然不實。乃原審就此針對證人張國興之憑信性所為之證據,並未予以斟酌,亦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另主張:「本案之重點乃:㈠、證人陳采妙、張國興被毆在時間點上,被告在監服刑。㈡、證人吳青山被槍擊的時間點被告雖人已在外,但開槍者為黃文俊,現已交保後逃亡,與被告何干?㈢、證人余忠厚被槍擊的時間點上,被告早已出國未歸。㈣、被害人李黃加91年8月7日及91年10月5日兩次,被告都早已出國,都至少在一星期前就出國了,以第一次為例、楊烈在91年8月5日先恐嚇他,打電話叫他去三重茶室,不然就開車出門別騎機車等語,此時被告早已出國,被告怎知楊烈如此作為,過兩天8月7日指使王瑞榮去槍擊李黃加,試問此事與被告何干?㈤、被害人李黃加91年10月5日在員工鄧世烽的婚宴被槍擊,被告也早在一星期前出國,被告又如何能安排或控制現場的變化呢?可有錄到音或通聯?況且李黃加會不會參加婚宴乃未知數?難道被告是未卜先知嗎?豈不以預測入被告罪。㈥、其員工鄧世烽在警訊受檢警要脅說要起訴被告要他配合,此點鄧世烽早在地院庭訊已澄清並信誓旦旦說現在說的才是真的,反觀鄧的警訊對被告不利,試問?為何移送地檢臨時庭即翻供說警訊部分不實在而檢察官就不問那部分不實在?鄧一萬元交保候傳,但事實上傳了嗎?鄧根本未開過一庭偵察庭,只作過一份警訊及移送地檢的臨時庭就不起訴了,況且以鄧之警訊而言,他自承是通風報信者,試問為何作小偷有罪而把風的能不起訴呢?世上有這種事嗎?然為何鄧世烽在地院傳訊並具結後才道出真相是檢警要他咬被告的呢?地院採信,為何高院不信又列為被告的犯罪事實呢?這明顯不為了要維護檢方的尊嚴而官官相護嗎?兩次槍擊被告都在國外,有不在場證明,難道這樣也算共同正犯嗎?㈦、李黃加警訊說被告87年起負責未持楊德的命令而穿梭兩地,事實上被告87年被告在監服刑如何穿梭兩地呢?地院確供稱不認識被告,直到破案在警局才認識,87年穿梭兩地乙節乃警方提供資料他照著說,如此明顯警方故入人罪,還提供資料,只是資料有誤罷了。㈧、證人李東漢警訊說每次與楊烈等人茶敘時,都有甲○○等七、八人在場等語,反觀地院庭訊說不認識被告,不認識如何吃飯等語,明顯可證警訊是受警方脅迫而胡言亂語不是嗎?㈨、證人余忠厚警訊說91、3、4間在餐廳見過被告,反觀在地院時說不認識被告當時所見的被告只是瘦小型的年青人,並且是聽他人說那年青人是甲○○,可證他當時所見的不是被告,又說隔了三、四桌是聽他人說的,如此傳聞證據且誤認叫被告情何以堪?㈩、證人陳義民警訊說奉老板張國興之命拿三萬九仟元至內湖三總給被告,卻已在警訊就露餡,所形容中等身材,20幾歲年青人等語就早已不符,又在地院表明不認識被告,形容被告為胖、40多歲人等話,可證去的人不是被告,反觀其老板張國興在高院供稱三總三萬九仟元此次要拿的人未出現,可能是發現有警方監控而未出面,此次未成作罷,試問是誰在說謊。、證人張國興於警訊說89年及90年元月12日兩次被被告派人毆打,經高院詰問他也證實他警訊確實這樣說,然兩次被告都在台東服刑如何派人打他,顯而易見他誤以為是被告或是警方誤導他,導致他心生懷恨,百般胡言亂語咬著被告,例如他說有自稱國峻恐嚇他,即無顯示號碼也不能確認是被告,那麼是否真有此事還是他編造出來也不得而知,而經詰問有無面對面親口恐嚇過他,他也說沒有,試問那麼那來被告中泰恐嚇之言論呢?且他也說被告未親手拿過他的錢財,又何來恐嚇取財呢?再例如他警訊,地檢、地院、高院都說中泰只有一次,警訊是說90年12月初,高院說是91年4月中旬後,只是忘了日期,然李黃加、吳青山及楊烈在警訊則說是91年4月中旬,地院不察何以時間不對,被告爭取高院查證,縱使張國興忘了是91年4月幾日,但另證人吳青山及共同被告楊烈都異口相聲說是91年4月25日,問為何記得?吳青山答因當天付員工薪水所以記得,楊烈乃邀約人,他也記得是付公司房租,檢?吳青山被告有無與你聯絡,他答無,也並有具結,楊烈亦同如此,何以高院認定證人附合被告之說詞,被告從無在庭上說是91年4月25日被告出國,被告只有要求法官查證中泰證人都說一次,為何出現90年12月初及91年4月中旬兩個時間,固4月在時間上被告可能有一段時間是出國的,被告不記得了,要看護照才知道,4月25日是證人自已說的並非被告所指示、高院如此認定證人附合被告實有硬拗之嫌。、被告現在此聲調聲明,在地院時的庭調,證人所言對被告有利、不利也好,被告當時都在押,並非在外面,例如吳青山、陳義明、余忠厚、鄧世烽等人地院有利被告之證言,當時被告在押,並無串證之虞,不是嗎?、縱觀所有被害人或證人的警訊,檢訊,地院庭訊,高院庭訊,試問?有那一個人有說被 告有親手拿過他們一毛錢,又何來取財,換言之根本無直接取財之證據。、縱觀所有共同被告從警訊,檢訊,地院庭(在押),高院庭訊,有那一個有說過取財有分過被告錢,或是交予被告、或是被告叫他們去收錢,事實上都沒有,換言之,也沒有間接取財之證據,試問何來取財。、所有證人、被害人,除了警訊,檢訊咬被告以外,在地院(被告在押)就已澄清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至少都說被告未曾親口恐嚇過他們,試問被告恐嚇過誰?況且縱觀所有卷證,共同被告等人所有恐嚇取財行為都在87-90年之間,而證人所說的每一次被告都不在場,當時也都在被告服刑期間,試問又何來共同正犯呢?被告和王瑞榮北所之監聽譯文,在高院柯宜良已證明為陰錯陽差換個位會客,被告充其量也只是違反所方規定並無法可罰,其友人之間會客乃稀鬆平常無論譯文檢警有無造假,串改或增減,試問其譯文可有任何一句有提到電信工程或工程二字,被告去會客要如何講,講什麼是被告的自由不是嗎?以監聽譯文來斷章取義判被告有罪,實難折服。況且在92年1月20日會客之前檢察官早已叫人索賄不成、92年1月20日會客後沒有幾天就傳訊被告,問被告是否去會客,被告心生畏懼答沒有,不是被告,隨後又承認是被告,只因被告面對索賄的檢察官壓力之大,情何以堪,但當時被告也火大說你(檢察官)別拗被告啦! 此語偵查庭若有錄音可當庭驗證,隨後被告就由證人變被告5萬交保並限出,不是索賄不成拗被告是什麼呢?另王瑞榮也是被告前幾天開偵查庭,說誰去看他,他說大頭也不能說,事實上他都叫被告頭仔(台語),他不願說是甲○○也情有可原,他知道這個柯檢要拗被告,要錢,所以為不讓被告被拗,他說怕被告被抓又何錯之有?況且在地院,高院也證實老板不是被告,是楊烈,楊烈也認了不是嗎?、監所譯文不實在,因為講些什麼被告心知肚明,被告去會客時之前就已來索賄了,況且戴國祥也證實他知道電話是柯金柱叫偵一隊的警察打電話告知他的,顯見檢警有掛勾,試問在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又加上索賄不成,腦羞成怒之下,試想監聽所翻譯的譯文全是原貌嗎?難道斷章取義,造假,串改,增減的可能性不高嗎?被告記得不是這樣說的,要經王瑞榮證實被告也不是這樣說的,是說會錢和上海的酒店,為何譯文一出變如此,以柯金柱的案例(貪污),串改不無可能,加上被告們申請聽錄音帶,按理說檢察官向北所要帶子,北所早已拷貝一份給他,他也才能當庭播放不是嗎?請問這一卷拷貝的錄音帶呢?即以錄音帶認為被告有罪,即為證據為何不保存證據呢?北所說保存一年就沒有了,被告怎麼會知道呢?與被告何干呢?試問?如果北所未拷貝一份給檢察官,請問判決書上不是有記載有播放嗎?試問當時柯檢如何播放?事實顯見確有此錄音帶在檢察官那兒,再試問如此要判人罪,要人入獄的重要證據為何不見,又是被誰銷毀,總不會是被告吧?」等語,且提出下列證據:「附件1:原審判決影本乙份。附件2:94年11月8日第一審審判筆錄節本乙份。附件3:96年1月25 日辯護三狀第3- 4頁影本乙份。附件4: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18-22頁影本乙份。附件5: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4-6頁影本乙份。附件6:94年6日28日審判筆錄第6-1 0頁影本乙份。附件7:91年12月12日張國興警訊筆錄影本乙份。附件8:93年7月28日張國興檢訊筆錄影本乙份。附件9: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6-9頁影本乙份附件9-1:97年11月1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10:出境紀錄表影本乙份。附件11:第一審卷五第62頁即自行製作之入出監紀錄表乙份。附件12:第一審94年11月8日筆錄第20-25頁影本乙份。附件12-1:第一審95年3月28日筆錄第7、8、12、13頁影本乙份。附件12-2:97年10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13:原審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12-14、28-29頁影本乙份。附件14:第一審卷五第45-48頁自製出入表及桃園法院判決影本乙份。附件15:93年7月28日檢訊筆錄第1-3頁影本乙份。附件16:94年6月28日筆錄第14-15頁影本乙份。附件17:9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影本乙份。附件18:94年12月20日筆錄第3-5頁影本乙份。附件19:92年11月l7日警詢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0:95年3月28日筆錄15-17頁影本乙份。附件21:原審97年10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2:95年5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3:原審97年10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3-1: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14-20頁影本乙份。附件24:94年8月2日筆錄第3-8頁影本乙份。附件25:95年3月28日筆錄第3-6頁影本乙份。附件26:97年10月23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7::95年5月30日筆錄第11-12頁影本乙份。附件28:原審97年10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9: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20-23頁影本乙份。附件30: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22-24頁影本乙份。附件31:96年12月6日筆錄第3-5頁影本乙份。附件32: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26-28頁影本乙份。附件33:公文影本乙份。附件34:97年10月23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35:97年10月16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A: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影本乙份。附件B: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影本乙份」。另提出在監紀錄影本4份。

二、經查:

㈠、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所認定關於聲請人甲○○部分之事實略為:【緣楊慶華(原名楊烈)、王燦朝、張國興、吳青山、李黃加、李東漢、余忠厚等人均以電信工程為業,且均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所發包電信工程之廠商。因電信工程之金額龐大,利潤可觀,楊慶華為取得電信工程之配標權利,竟分別與下列之人,先後於下列時、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概括犯意聯絡,恐嚇欲投標中華電信工程之廠商需配合事前配標之規劃,勿逕行投標,如廠商未予配合,仍逕行投標而得標者,即恐嚇得標廠商須交付得標金額百分之3或百分之4之保護費;如有不從,即予以毆打或槍擊,致張國興、吳青山、李黃加、李東漢、余忠厚等人心生畏懼,張國興、吳青山、李黃加、李東漢等人並因此先後交付下列財物:㈠、(略)。㈡、(略)。㈢、於91年4月中旬,楊慶華承前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與甲○○、李明智、王瑞榮、禚培禹、蘇偉及綽號「益民」暨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楊慶華出面邀約張國興、吳青山及加惠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加惠公司,設於臺北市士林區○○○路○段754巷17號1樓)負責人李黃加前往中泰賓館,張國興、吳青山、李黃加在場即遭甲○○、楊慶華、李明智等人恐嚇不得逕自參與投標,惟李黃加起初不願聽從配標,即由楊慶華於同年8月5日下午6時53分、晚上8時許,撥打李黃加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邀約其前往臺北縣三重市之酒店洽談工程招標事宜,並恫稱:「你如果沒到場,將會出事情,可能有人會對你不利,出門切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等語,隨後於同年8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由綽號「益民」之人騎乘機車搭載王瑞榮,共同前往臺北市○○路310號住處樓下,由王瑞榮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李黃加所在方向連開4槍示警。然李黃加仍逕自標得基隆傳播電話工程及臺北市文山區裝移機工程,致影響甲○○等人之利益,甲○○乃於同年10月5日利用李黃加之員工鄧世烽(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結婚之日,於該日晚上9時20分許,唆使王瑞榮再度持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制式半自動手槍,由禚培禹騎乘機車搭載王瑞榮,前往臺北市○○街39巷23號前,並由李明智、蘇偉等2人察看李黃加宴後回家之路線及在現場把風,由王瑞榮持上開制式半自動手槍朝李黃加腿部開1槍,惟射中李黃加腹部成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其後王瑞榮、禚培禹等人乃乘機分頭逃逸。嗣楊慶華與李明智乃以李黃加遭槍擊為例,前往望誠公司,恐嚇吳青山交付保護費,並因李黃加另於91年11月20日逕自標得中華電信公司北區營運處二客中心用戶設備整修工程,楊慶華及李明智復要求吳青山向李黃加轉達應交付保護費之意;楊慶華、李明智並再以此例電話恐嚇張國興,要其交付通力公司標取中華電信得標金額百分之4之保護費,吳青山、李黃加、張國興因而心生畏懼,張國興先於9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先後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8萬7千元之保護費予楊慶華及李明智,吳青山則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42萬元(含李黃加遭恐嚇所交付之36萬元)予楊慶華。嗣因李黃加於受槍擊後報警偵辦,而於同年12月11日,在臺北縣新店市○○街116巷26弄3號7樓王瑞榮租屋處,查獲甲○○與王瑞榮共處一室,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三所示由王瑞榮於89年間某日起所持有之義大利WITNESS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比利時BROWNING廠製9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口徑九釐米制式子彈31顆、彈匣3個(其中2個適用於上述義大利製手槍使用,另1個適用於上述比利時製手槍使用),並於同日(即91年12月11日),在臺北市○○路167號3樓住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五所示由蘇偉自83年起未經許可所持有具殺傷力之口徑0.45吋之制式子彈2顆。惟禚培禹於同日(即91年12月11日)遭拘提到案並經檢察官釋放後仍連續以電話恐嚇張國興交付保護費,張國興因恐不從將招致報復,因而分別於92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交付3萬9千元、32萬元予禚培禹。㈣、(略)。㈤、(略)。㈥、(略)」,有本院判決在卷可查。

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亦即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者須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㈢、本件聲請人所提出證物共有:「附件1:原審判決影本乙份。附件2:94年11月8日第一審審判筆錄節本乙份。附件3: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3-4頁影本乙份。附件4:94年6月28日審判筆錄第15,18-22頁影本乙份。附件5:96年1月25 日辯護三狀第4-6頁影本乙份。附件6:94年6日28日審判筆錄第6-10頁影本乙份。附件7:91年12月12日張國興警訊筆錄影本乙份。附件8:93年7月28日張國興檢訊筆錄影本乙份。附件9: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6-9頁影本乙份附件9-1:97年11月1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10:出境紀錄表影本乙份。附件11:第一審卷五第62頁即自行製作之入出監紀錄表乙份。附件12:第一審94年11月8日筆錄第20-25頁影本乙份。附件12-1:第一審95年3月28日筆錄第7、8、12、1 3頁影乙份。附件12-2:97年10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13:原審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12-14、28-29頁影本乙份。附件14:第一審卷五第45-48頁自製出入表及桃園法院判決影本乙份。附件15:93年7月28日檢訊筆錄第1-3頁影本乙份。附件16:94年6月28日筆錄第14-15頁影本乙份。附件17:92年5月16日警詢筆錄影本乙份。附件18:94年12月20日筆錄第3-5頁影本乙份。附件19:92年11月l7日警詢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0:95年3月28日筆錄15-17頁影本乙份。附件21:原審97年10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2:95年5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3:原審97年10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3-1: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14-20頁影本乙份。附件24:94年8月2日筆錄第3-8頁影本乙份。附件25:95年3月28日筆錄第3-6頁影本乙份。附件26:97年10月23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7:95年5月30日筆錄第11-12頁影本乙份。附件28:原審97年10月30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29: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20-23頁影本乙份。附件30: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22-24頁影本乙份。附件31:96年12月6日筆錄第3-5頁影本乙份。附件32:96年1月25日辯護三狀第26-28頁影本乙份。附件33:公文影本乙份。附件34:97年10月23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35:97年10月16日筆錄影本乙份。附件A: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影本乙份。附件B: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影本乙份」。聲請人所提之證物,其中附件1、14、A、B分為本院、最高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並非審再審之重要證據。另附件2、4、6、7、8、9-1、12-1、12-2、15、16、17、18、19、20、21、22、23、24、25、26、27、28、31、34、35等,分別為本院確定判決卷存之筆錄。而附件3、5、9、13、23-1、29、30、32等為辯護狀之主張與記載。另附件14為卷存自製出入表、附件10為出境紀錄表影本乙份。附件11為自行製作之入出監紀錄表,附件33為公文影本乙份等,以上之資料為原卷證資料。

㈣、而本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判決所認定之前述事實為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關於聲請人所陳:㈠、「有關被告甲○○於91年4月間根本未曾前往中泰賓館參加該次聚會,乃原審判決率爾認定被告甲○○曾前往參加該次聚會乙節,原審判決漏未斟酌證人吳青山(附件2、9-1)、李黃加(附件4)、張國興(附件6、7、8)、楊慶華(附件26)等人之證詞及被告甲○○之入出境紀錄(附件10)之違背法令」。㈡、「關於原審判決認定李黃加在該次聚會後陸續遭被告甲○○等人恐嚇之部分,有漏未斟酌被告甲○○入出境紀錄(附件10)、入出監紀錄表(附件11)及證人鄧世峰(附件12)、王瑞榮(附件12-1、12-2)所為證詞之違背法令」。㈢、「關於原審判決謂張國興於中泰賓館遭恐嚇後,陸續交付金錢部分,有漏未斟酌被告甲○○入出境紀錄(附件10、14)、入出監紀錄(附件11)及證人張國興(附件15、附件16、19)、陳義明(附件17、18)、禚培禹(附件20、21)、蘇偉(附件22、23)等人證詞之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㈣、關於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吳青山於該次中泰賓館聚會後,91年12月10日交付42萬給楊慶華等部分,有漏未斟酌被告甲○○入出境紀錄(附件10、14 )、入出監紀錄(附件11)及證人吳青山(附件24)、楊慶華(附件25、26)、李明智(附件27、28)等人證詞之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㈤、「原審判決以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楊慶華(附件25、26)、李明智(附件27、28)、蘇偉(附件22、23)、禚培禹(附件20、21)、王瑞榮(附件12-1、12-2)等人就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㈢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節,有漏未斟酌證人楊慶華、李明智、蘇偉、禚培禹、王瑞榮等人證詞之重要證據之違背法令。㈥、原審判決以92年1月20日被告甲○○與王瑞榮在台北看守所之會面錄音譯文而認定被告甲○○與王瑞榮等同案被告有犯意聯絡等節,有漏未斟酌王瑞榮、柯宜良等人證詞及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等情,本院判決已經記載理由為:【㈢上揭事實二、㈢部分之犯行:⒈關於被害人張國興、李黃加、吳青山等人於91年4月間,在中泰賓館遭被告楊慶華、甲○○、李明智等人恐嚇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及李黃加、吳青山是否曾經為了中華電信工程的事情到中泰賓館談過?)有人打電話叫我們去,我有去」,「(問:大概是在何時的事情?)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問:你還記得在場的有哪些人?)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是楊烈、甲○○,其他我不記得」,「(問:你不是說84年到93年7月28日製作筆錄中間,你都沒有看過甲○○,為何你又說在90年12月有看過甲○○?)我是在中泰賓館時,同業及被告楊烈說,他就是甲○○,還有其中1個人說他本人是甲○○」,「(問:你是否還記得那個人長什麼樣子?)現在就坐在你的左手邊那位(當庭指認被告甲○○)」,「(問:這位是否就是你84年見到的甲○○?)長相沒有什麼改變……」,「(問:在中泰賓館的時候,甲○○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話?)就是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問:在中泰賓館的時候,你們有無做何種約定?)沒有。就是希望我們不要亂標,要我們配合,這是甲○○講的」,「(問:何謂亂標,要如何配合?)就是大概1個區域,你原來做哪裡就做哪裡,不要越區,但有時候,我們的區域被別人標走,不得已,我也會去標別人的區域」,「(問:標自己的區域及標別人的區域是否都有給付百分之3的費用?)只要有標到,都要付百分之3」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0頁反面至52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稱:「(問:91年時有無跟楊慶華在中泰賓館見面?)時間不記得,但是有見過面」,「(問:是否在91年4月25日見面?)確實日期記不得了,但是有去」,「(問:庭上第2位被告是否認識(指被告甲○○)?)在中泰賓館見過面,當時甲○○有在場」,「(問:91年4月你去中泰賓館目的為何?)希望我們配合中華電信的標案,不要亂標」,「(問:會中楊慶華關於那個標案有表示怎樣的意見?通案或是個案?)對於中華電信所有的標案,因為中華電信是開放的,有牌就可以標,他希望我們配合,不要亂投標,不要做原來範圍以外的」,「我們不要被人搶去,就不會去搶別人的,如果沒有工作,就要去拿別人的工作」,「(問:該次聚會有無施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前面修理兩次了,當然心理會怕」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2頁反面至123頁、第125頁反面至126頁);證人即被害人李黃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警詢時係依事實陳述,並稱:「(問:91年4月中旬,你是否有到過中泰賓館?)我的印象應該有,是跟我們同行一起過去的」,「(問:去中泰賓館做何事?)我及吳青山、張國興一起過去,說是楊烈找我們去談事情」,「(問:當時去的有哪些人?)我認識的只有楊烈、吳青山、張國興,其他有一些人我不認識」,「(你跟吳青山及張國興去過幾次中泰賓館?)1次。我只記得去過1次」,「(問:你是否認識在庭的被告?)除了楊慶華、王燦朝是同業,認識外,其餘是市刑大破案後才認識的」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3頁反面至55頁);證人吳青山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總共去中泰賓館幾次?)1次」,「(問:之前上次開庭你說90年12月你曾經到過中泰賓錧,被告李明智是否在場,是否為庭上被告?)我之前不知道他叫李明智,只知道他叫『阿海』,就是庭上的這位」,「(問:當時李明智有無恐嚇你?)有」,「(審判長請所有被告出席,問:中泰賓館那1次在庭被告有何人在場?)楊烈、『阿海』,其他不認識,所以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㈣第79頁、第16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稱:「(問:該次聚會(指中泰賓館那次)有無就中華電信標案進行配標行為?)就是講不能亂標」,「(問:有無交付任何金錢或代價?)有交過錢,按照當時工程百分之3給」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0頁反面)。至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參諸證人即被害人李黃加、吳青山最初於91年11月20日警詢時供述在中泰賓館遭恐嚇之時間均為91年4月中旬(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衡情距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最近,記憶最為清晰,堪認無訛。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興嗣於91年12月12日稱係於90年12月間云云,應係時隔已久而記憶有誤所致。被告甲○○辯稱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係91 年4月25日,當時伊不在台灣,不可能在場恐嚇被害人張國興等人云云,並提出護照影本乙本附卷為憑。惟查,被告甲○○確於該次中泰賓館聚會時在場恐嚇被害人張國興等人乙節,已如前述,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興歷次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雖其所稱之時間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青山、李黃加所述者不同,且可能因時間已久而記憶有所誤差,惟其證述被告甲○○當時確實在場乙節,卻始終一致,應屬可信。至被告楊慶華嗣於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甲○○前開所辯,供稱該次中泰賓館聚會之時間確係91年4月25 日,證人即被害人吳青山亦供陳該次聚會時間係91年4月25 日云云。然查,證人即被害人吳青山於事後不久之同年11月20日警詢時,僅記得時間係「91年4月中旬」,卻於事後已超逾6年餘之本院審理時,與被告楊慶華一致供述確係「91 年4月25日」等語,顯與記憶隨著時間經過而益趨模糊之習性未合,尚難採信。被告甲○○辯稱當時伊不在國內云云,自無足採。⒉又李黃加先於91年8月5日遭被告楊慶華以電話恐嚇,其後分別於91年8月7日8時45分許、同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遭被告王瑞榮槍擊傷害,李黃加因而於91年11月20日標得工程後,託由吳青山於91年12月10日,在臺北縣汐止市○○○路附近,交付予被告楊慶華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李黃加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為何要交40萬元給楊烈?)那時候就是從83年開始,在工程方面如果有得標的話,就要收好像是百分之3的費用……」,「(問:91年10月5日你在台北市○○街遭槍擊是否有此事?)有……」,「(問:何時何地何人跟你收取百分之3的費用?)事隔很久,他們都是事先以電話聯絡,再到公司附近收錢……」,「(問:91年8月7日上午8點45分,你在你家樓下被開槍?)有……」,「(問:你是否在92年11月20日曾經到警察局做過筆錄?)我在警察局所言都實在,我不想再回答問題」等語(見原審卷㈣第54至56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供述伊於90年中,標得中華電信工程時,被告楊慶華即表示欲收取工程百分之3之費用,伊未答應;迨至91年8月5日晚上約19時許,被告楊慶華打電話約伊至三重市某酒店討論工程招標乙事,伊未答應前去,當時被告楊慶華在電話中即稱伊如未到場,將會出事情,可能有人會對伊不利,出門勿開車要騎機車等語,伊未理會即掛斷電話,嗣於8月7日上午8時45分許,在臺北市○○路310號住處樓下遭人槍擊,幸未受傷;嗣於同年10月5日21時20分許,在臺北市○○街39巷23號遭2名騎機車之男子槍擊,造成腹部受傷;伊出院後,於91年11月20日標得中華電信台北北區營運處第二客網中心92年度用戶設備整修工程後,被告楊慶華偕同綽號「阿海」之被告李明智至伊同業即被害人吳青山處,要吳青山轉告伊需繳交所標得工程保護費36萬元,伊因怕再遭槍擊,乃於同年12月10日託吳青山轉交該筆款項予被告楊慶華等歷次證述之主要事實大致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5664號卷第13至16頁、91年度他字第1936卷第130至132頁、第191至196頁、第201至206頁,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㈠第37至38頁),核與被告王瑞榮供承於上述時、地持槍射擊及被告禚培禹供認確於91年10月5日騎乘機車搭載被告王瑞榮至前開通化街地點等情互核相符。且該2次槍擊事件,先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91年10月9日093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李黃加遭槍擊案」證物之乙顆彈殼、乙顆彈頭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以91年8月9日北市警投刑劭字第91080700號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送鑑「李黃加遭槍擊案」證物中之4顆彈殼及2顆彈頭,與被告王瑞榮所持有附表編號一所示義大利製槍枝之試射彈頭、殼鑑驗結果,其彈殼之彈底特徵及彈頭之來復線特徵紋痕均相吻合,可見該2次槍擊事件均係由被告王瑞榮所持有之該槍所擊發,有內政部刑事警察局91年10月29日刑鑑字第0910285407號及92年2月7日刑鑑字第0910329637號等槍彈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26至37頁及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134至139頁)。此外,並有被告楊慶華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所屬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人資料及通聯紀錄及槍擊案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上開他字第5664號卷第26、33頁,及上開他字第1936號卷第21至26頁)】,至於聲請意旨陳之:「另證人張國興從警詢、偵查到原審審理中,一再作不實證詞,企圖誣陷被告甲○○。張國興之證詞顯然不實,連「馬祚峻乃被告甲○○之同學」,這種一查就可搓破的謊言,也在警詢中說謊誣陷被告甲○○。此觀證人馬作峻於97年10月16日庭訊時證稱:「(問:有無看過在場甲○○?)不認識,現在看過。(問:甲○○有無跟你同學過?)無。(問:你的學歷、學校?)三星國小、松山國中、中華、開平中學。(問:認不認識張國興?)(問:同業作中華電信的,他們是別家的老闆,我是同業的幹部。)彼此有工程上競爭關係?是,工程上要投標。」(附件35:97年10月16日筆錄)足見,馬作峻並非被告甲○○之同學,證人張國興之憑信性顯屬有疑,而益徵其歷次證述,顯然不實。乃原審就此針對證人張國興之憑信性所為之證據,並未予以斟酌,亦未說明捨棄不用之理由,顯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等情,本院判決已經記載由為:【⒊上述證人張國興遭前開被告恐嚇,先後於91年11月22日、同年12月6日交付新臺幣(下同)26萬元、8萬7千元之保護費予被告楊慶華、李明智,復於92年5月7日、同年6月2日,交付3萬9千元、32萬元予綽號「阿明」之被告禚培禹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當庭指認被告楊慶華、甲○○、李明智、禚培禹、王燦朝等人,並證稱:「(問:庭上8位被告,你見過哪幾位?)李明智、禚培禹、甲○○、王燦朝、楊烈」,「(問:你被恐嚇過幾次?)我是聽過甲○○的電話?,還有沒有指名的人」,「(問:這5位有哪1位向你收過錢?)李明智、禚培禹」,「(問:這2個人有哪1位拿到錢嗎?)我親手交錢給李明智,禚培禹部分是約在外面,他找人過來拿的」,「(問:李明智與禚培禹,你為何要交錢給他們?)因為我被打過2次,所以我才願意把錢交給他們」,「……因為那時候就是要收百分之3的費用,我們得標之後,他們電話就會過來說何時來收錢,拿錢的人就說是甲○○派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反面至52頁),核與其於警詢時之歷次證述相符(見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178至182頁、93年偵字第10952號卷第47至50頁、92年度他字第2186號卷第114至117頁),並經證人陳義明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曾依被害人張國興指示在三軍總醫院交付3萬9千元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㈣第195至196頁),即被告禚培禹亦坦承確有向通力公司收取3萬9千元,且被告蘇偉亦坦承曾在三軍總醫院向中華電信工程包商之員工收錢後交予被告禚培禹等節無訛(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㈠第22頁、第25頁),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興證述因害怕而交付前開款項等情非虛】。至於聲請意旨陳之:「有關原審判決就證人戴國祥(附件34)證稱本案乃遭檢察官柯金柱索賄不成而羅織罪證起訴等節,未予採認,亦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背法令」等情。本院判決已經敘述理由為:【㈦再被告甲○○、李明智等人雖辯稱:本案於台北市刑大偵一隊在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指揮下偵辦期間,柯金柱檢察官曾透過戴國祥向被告甲○○索賄,因索賄未成,惱羞成怒,致與該隊共同羅織罪名,陷害被告等入罪云云。查證人戴國祥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供稱: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曾於91年底要伊轉告被告甲○○稱甲○○有案件在伊手上,要不要以1、200萬元處理一下,嗣伊即將此事轉告甲○○等語(見本院卷㈢第54至55頁),而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因貪污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 年在案,亦有該判決乙份在卷可憑。然查,被告甲○○、李明智與被告楊慶華等人所為前開恐嚇取財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興、李黃加、吳青山或被害人李東漢、余忠厚等人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或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且有其他事證可佐,已詳如前述,堪信為實在。縱認證人戴國祥之前開供述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於偵辦本案時,曾意圖向被告甲○○索賄乙節為實,惟依證人戴國祥供述:「柯金柱……說甲○○有案件在我手上,問他要不要處理……」等語,及本件被害人張國興李黃加等人於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於91年9月3日承辦本案前,於90年3月1日即向臺北市刑大提出告訴,有渠等90年3月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見91年度他字第5564號卷第1頁,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他字第1936號卷第51至53頁、第64至67頁)等節互核觀之,亦屬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柯金柱檢察官於經檢察長遴選為該案承辦檢察官後,有於偵辦期間透過戴國祥向被告甲○○索賄之情形,惟此並不足證明前揭被害人指述各情均為該檢察官與臺北市刑大羅織罪名,入被告甲○○、李明智等人於罪之舉。是被告甲○○、李明智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查證人所為陳述之證據證明力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依據經驗與論理法則判斷之職權,而「證人陳述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74年台上字第1599號)」,本件原確定判決取捨證人對於聲請人陳述有利或不利陳述之基本事實,並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聲請人所敘述證人之對話等,與基本事實審酌無關者,並非重要證據,又聲請狀所為各項陳述,係對原確定判決之辯解,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查聲請人所主張上述事實及所提出之證物資料,業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時間予以審酌,並且敘明理由,聲請人重複敘述之入出境資料與主張不在場等詞,本院原審判決理由已經有記載,且就各項證人陳述並敘述採捨之理由。而聲請人所陳述之事項,均係事實審法院對予證據之取捨,並非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至於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證物,縱再經原確定判決審理法院審酌,因證人張國興等人已經具結陳述明確,且其等證據價值之審酌,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是亦未必能據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事實之基礎而改為有利於聲請人認定之依據,至於聲請人爭執之通訊監察證據,本院判決已經記載:「被告禚培禹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害人吳青山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於92年5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2年度偵字第13670號卷㈡第35頁),係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2年5月1日核發北檢茂金聲監字第334號通訊監察書執行通訊監察所得,且該通訊監察錄音內容,業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勘驗在卷,有該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104頁反面至106頁),與前開通訊譯文互核大致相符,是前開通訊監察譯文自有證據能力。被告禚培禹之辯護人認該通訊監察譯文無證據能力,並無足採」。另聲請人主張之監所錄音,本院確定判決亦記載:「雖該錄音帶嗣經本院向臺灣臺北看守所調取時,因一般接見錄音帶之保存年限為1年,已無法提供本院進行勘驗,有該所96年7月4日北所戒字第096080037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95頁),然查該錄音內容既已經檢察官函請臺灣臺北看守所檢送錄音帶,及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製作譯文,並於偵查中當場播放該錄音內容予被告甲○○表示意見,即被告王瑞榮終亦坦承92年1月20日確係被告甲○○前往與伊會面,並稱「(問:為何前次稱係『大頭』?)怕他被抓」等語無訛(見91年度偵字第25210號卷㈡第106頁),堪認前開錄音及譯文內容確係被告甲○○於被告王瑞榮羈押期間前往會面時之對話內容無疑」。是已就聲請人所陳之各項,均加以斟酌。且聲請人聲請狀部分之記載亦與卷證資料不符,如聲請人所述「本案之重點」:「所有證人、被害人,除了警訊,檢訊咬被告以外,在地院(被告在押)就已澄清不認識被告,未見過被告,至少都說被告未曾親口恐嚇過他們,試問被告恐嚇過誰?」部分,本院判決記載有:【⒈關於被害人張國興、李黃加、吳青山等人於91年4月間,在中泰賓館遭被告楊慶華、甲○○、李明智等人恐嚇等節,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證述:「(問:你及李黃加、吳青山是否曾經為了中華電信工程的事情到中泰賓館談過?)有人打電話叫我們去,我有去」,「(問:大概是在何時的事情?)正確的日期記不起來,「(問:你還記得在場的有哪些人?)在場的人我認識的是楊烈、甲○○,其他我不記得」,「(問:你不是說84年到93年7月28日製作筆錄筆錄中間,你都沒有看過甲○○,為何你又說在90年12月有看過甲○○?)我是在中泰賓館時,同業及被告楊烈說,他就是甲○○,還有其中1個人說他本人是甲○○」,「(問:你是否還記得那個人長什麼樣子?)現在就坐在你的左手邊那位(當庭指認被告甲○○)」,「(問:這位是否就是你84年見到的甲○○?)長相沒有什麼改變……」,「(問:在中泰賓館的時候,甲○○有無跟你說過什麼話?)就是叫我們不要亂標,讓大家有飯吃」,「(問:在中泰賓館的時候,你們有無做何種約定?)沒有。就是希望我們不要亂標,要我們配合,這是甲○○講的」】,已經敘述明即證人即被害人張國興於原審審理時具結後之證詞。從而,聲請人執前述所自認之「本案之重點」,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重要證據情事,即有未洽,則聲請人據以為聲請本件再審之原因,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法定要件不合。至於聲請人雖另提在監紀錄影本4份,陳稱:「可證明被告於各該犯罪時間點均在監執行,焉有可能參與犯案」等語,然查,本院判決認定之被告犯罪時間為91年4月中旬,且被告係於91年12月11日被當場查獲與王瑞榮共處一室,並扣得槍彈,而被告自90年8月9日自台北看守所提訊未回,迄94年2月4日始再入台北分監執行,有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可查,且聲請人所提之在監紀錄影本4份,與本院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並不相符,並非所謂重要證據,其以之聲請再審,並非可取。

三、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施俊堯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44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恐嚇,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