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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07 日

法官陳恆寬崔玲琦遲中慧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子○○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3

5號,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 3317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892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97年度台上字第59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又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然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依96年7月4日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修正理由之說明,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二、本件原審依憑上訴人即被告子○○之自白,及證人丁○○、卯○○、乙○○、甲○○、庚○○、己○○、寅○○、辰○○、丑○○、癸○○、壬○○、丙○○、辛○○及戊○○於警詢之證述,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前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簡字第431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綽號『阿德』、『阿俊』、『阿亮』、『老陳』之成年男子,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持如附表編號1 至14所示之物,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害人失竊時間、地點詳如附表所示),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失竊時間後之不詳時間,在臺北縣三重市○○路上某網路咖啡店內,以新臺幣(下同)5、600元至5、6,000元之價格故買之」,諭知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誤交損友,在經濟困頓及一時失慮下,接受綽號「阿德」等成年男子遊說,以低價收購渠等所提供之贓物,致挺而走險誤觸法網,被告深感後悔莫及,期待於相關案件執行完畢後可獲新生。本案所查獲之贓物業經失主領回,被告於本案中未獲取任何利益,懇請鈞院斟酌下列情事,依最低刑度再予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被告之父親劉西東有肢體殘障,行動不便,平時需以拐杖協助,無工作及謀生能力;母親劉連圭罹有糖尿病(需打胰島素)、高血壓、高血脂,除無工作及謀生能力外,每日尚需由被告為其施打胰島素控制病情;又被告之胞弟夫妻育有四名子女,因弟弟及弟媳負有信用卡債務,經濟亦屬窮困,被告尚需協助照顧扶養四名姪子。被告於案發前有正當工作,失業後在學歷不高、經濟不景氣之下,難以覓得工作,致誤交損友,在經濟困頓及為了提供父母及姪子之家庭支出而一時失慮,致挺而走險誤觸法網。案發後所收受之贓物亦經被害人領回,犯罪後坦誠犯行、態度良好,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若令被告易科罰金近50萬元,對經濟困頓之被告實屬重懲,被告已深感悔悟,為此懇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再酌減其刑,並予以緩刑之宣告云云。

四、惟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佐以上開證據,本案事證甚為明確,原審因而予以論罪科刑,核無不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行為罪責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本件被告犯多達十四件之故買贓物罪,客觀上難謂有任何情可憫恕之處,而原審就其刑之裁量,已審酌被告故買贓物造成被害人覓回失物之困難,亦助長竊盜等財產犯罪之歪風,致使贓物流向追查更加困難,其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所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狀況,所故買贓物之價值,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為其量刑之基礎。上訴意旨雖請求從輕量刑,然無一語提及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構成應予撤銷之理由,亦未表明原判決之量刑有何輕重失衡、濫用裁量權或不適用法則之情形,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理由,已難謂提出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理由。次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㈡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多項犯罪前科,曾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為累犯,不符合刑法第74 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依法自不得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本件上訴未依法記載上訴之「具體理由」,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失竊時間│失竊地點  │失竊物品    │宣告刑    │
├──┼───┼────┼─────┼──────┼─────┤
│ 1  │丁○○│97年2 月│臺北縣三重│高爾夫球球具│子○○故買│
│    │      │底某日  │市○○○路│二組        │贓物,累犯│
│    │      │        │54號1樓   │            │,處拘役叁│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2  │卯○○│97年10月│臺北縣三重│Nokia、Sony │子○○故買│
│    │      │底某日  │市○○○路│手機各一支、│贓物,累犯│
│    │      │        │12號      │Acer筆記型電│,處有期徒│
│    │      │        │          │腦一台      │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3  │乙○○│97年底某│臺北縣三重│電腦主機及相│子○○故買│
│    │      │日      │市○○○路│機各一台、存│贓物,累犯│
│    │      │        │60巷10號4 │錢筒二個內有│,處有期徒│
│    │      │        │樓        │10元及50元硬│刑叁月,如│
│    │      │        │          │幣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4  │甲○○│98年1月 │臺北縣三重│廠牌型號不明│子○○故買│
│    │      │10日10時│市○○街6 │手機一支(序│贓物,累犯│
│    │      │許      │號1樓     │號0000000000│,處拘役貳│
│    │      │        │          │13599號)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5  │庚○○│98年3月 │臺北縣蘆洲│光陽機車鑰匙│子○○故買│
│    │      │14日4時 │市○○路  │一串、5 元舊│贓物,累犯│
│    │      │許      │187號2樓  │硬幣六個、 5│,處拘役拾│
│    │      │        │          │角舊硬幣二個│日,如易科│
│    │      │        │          │、1 元舊硬幣│罰金,以新│
│    │      │        │          │十個、1 角舊│臺幣壹仟元│
│    │      │        │          │硬幣十個    │折算壹日。│
├──┼───┼────┼─────┼──────┼─────┤
│ 6  │己○○│98年4月 │臺北縣三重│ZIKOM 手機一│子○○故買│
│    │      │間某日  │市○○路  │支          │贓物,累犯│
│    │      │        │274巷3號4 │            │,處拘役貳│
│    │      │        │樓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7  │寅○○│98年4月 │臺北縣三重│廠牌型號不明│子○○故買│
│    │      │間某日  │大同南路  │手機一支(序│贓物,累犯│
│    │      │        │101巷15弄4│號0000000000│,處拘役貳│
│    │      │        │號        │73465號)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8  │辰○○│98年4月 │臺北縣三重│ROMEO 手機一│子○○故買│
│    │      │中某日  │市○○路10│支          │贓物,累犯│
│    │      │        │1巷15弄4號│            │,處拘役貳│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9  │丑○○│98年8月9│臺北縣三重│相機一台、機│子○○故買│
│    │      │日4時許 │市○○○路│械式手錶一支│贓物,累犯│
│    │      │        │45巷55號1 │、MOTOROLA手│,處有期徒│
│    │      │        │樓        │機一支、32吋│刑叁月,如│
│    │      │        │          │大同牌液晶電│易科罰金,│
│    │      │        │          │視一台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0 │癸○○│98年8月 │臺北縣三重│MOTOROLA及  │子○○故買│
│    │      │16日3時 │市○○○路│Nokia廠牌手 │贓物,累犯│
│    │      │許      │37巷23號  │機各一支    │,處拘役貳│
│    │      │        │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1 │壬○○│98年8月 │臺北縣三重│Nokia 手機一│子○○故買│
│    │      │28日4時 │市○○○路│支、洋基背包│贓物,累犯│
│    │      │許      │64巷58號3 │一個        │,處拘役貳│
│    │      │        │樓        │            │拾日,如易│
│    │      │        │          │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2 │丙○○│98年9月 │臺北縣蘆洲│LG手機一支  │子○○故買│
│    │      │15日    │市○○路與│            │贓物,累犯│
│    │      │        │中興街口之│            │,處拘役貳│
│    │      │        │AB-6438號 │            │拾日,如易│
│    │      │        │自小客車內│            │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13 │辛○○│98年9月 │臺北縣三重│Acer筆記型電│子○○故買│
│    │      │11日5時 │市○○○路│腦一台、BUFF│贓物,累犯│
│    │      │35分許  │133 巷19號│ALD硬碟一台 │,處有期徒│
│    │      │        │1樓       │            │刑叁月,如│
│    │      │        │          │            │易科罰金,│
│    │      │        │          │            │以新臺幣壹│
│    │      │        │          │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 14 │戊○○│98年9月 │臺北縣蘆洲│廠牌型號不明│子○○故買│
│    │      │21日7時 │市○○路33│手機一支(序│贓物,累犯│
│    │      │許      │巷之6S-659│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
│    │      │        │7 號自小客│79442號)、 │刑叁月,如│
│    │      │        │車內      │衛星導航及行│易科罰金,│
│    │      │        │          │車測速器各一│以新臺幣壹│
│    │      │        │          │台          │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273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