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1963號
- 上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1號,中華民國9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3 月9 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291 號雙和醫院側門前,見舊識女子丙○○與男子方藍輝同行,竟萌生醋意,上前將方藍輝推開後,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拉扯丙○○所背之皮包,致使丙○○倒地,皮包背帶亦斷裂而不堪使用,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與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拉扯,丙○○因此受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意,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是有和方藍輝發生口角,伊是和方藍輝口角推擠拉扯中,告訴人突然從伊後面搶走伊的背包,跑到5公尺遠的地方去,因為伊背包中有伊一些文件,還有一些伊所寫的教科書,所以伊就奮力把伊的背包搶回來,雙方拉扯、推擠的動作很大,所以雙方都跌倒在地上,告訴人自己的皮包背帶,應該是在搶伊的背包,因為她的皮包帶子比較細,所以才會在拉扯的動作很大的情形下而斷掉,伊是事後到警局之後才知道告訴人的背帶斷掉。當時伊的背包並沒有損壞。告訴人當時跌倒的情形是側面肩部著地,伊也一樣,因為雙方都拉著伊的背包不放,告訴人嘴唇挫傷,可能是雙方拉扯中造成的,當時伊的背包加背帶的長度大概1公尺左右,雙方當時拉扯間的距離大概也是這樣,伊認為有可能是告訴人利用案發後到派出所中之時間,弄斷或剪斷其皮包背帶,以達嫁禍陷害伊的目的。」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復辯稱:「告訴人之診斷書是雙方拉扯跌倒在地,當天她並沒有腦震盪,皮包部分實際上是她自己剪斷的。」、「告訴人常常跟我要錢,當天的事情與醋意無關,方藍輝比我年輕十五歲,我怎會推的開他。而且當天丙○○先搶我背包,我再去搶回來,她的背包剪斷在中間,顯然是她自己弄斷的。頭部外傷是因為告訴人與我互搶時弄傷的。」、「(告訴人跌倒後你又出手打她?)沒有,我和告訴人拉扯間都跌倒在地。」、「(依告訴人在警局所言,她跌在地上,你還抓她頭髮,致她受傷至今長不出頭髮?)沒有這回事。」、「告訴人的腦震盪提不出證據,毀損部分皮包是告訴人自己剪斷的。告訴人不務正業,常向我要錢,而且我認為她有經神異常。」等語。
二、本院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方藍輝於警詢、偵查中證陳各情相符,且有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丙○○皮包照片二紙可資佐證。
(二)又證人方藍輝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忽然從背後撞伊,伊轉過身,就看到告訴人被被告攻擊,被告拉扯告訴人的皮包,還將皮包背帶拉斷,告訴人被撞倒在地,被告還抓告訴人的頭去撞地板。」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其所為證詞,核與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於案發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告訴人皮包照片二紙顯示告訴人皮包背帶斷裂等狀況相符。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因看到告訴人與方藍輝同行,有點吃醋,就與方藍輝發生口角推擠,繼則與告訴人發生拉扯,是其將告訴人皮包背帶拉斷的,過程中其與告訴人都有跌到地板上云云(同前卷,第28頁),顯已自承於案發時、地與告訴人拉扯,並將告訴人皮包背帶拉斷,且告訴人曾因此倒地,顯示雙方肢體衝突激烈,用力甚猛等節,互核俱無扞格。是告訴人於偵查中指稱:案發時被告突然衝出來,將方藍輝撞開,然後拉扯伊之皮包,背帶被被告扯斷,被告再用手和腳將伊推倒在地上,用手抓伊之頭去撞地板,伊之頭就劇烈疼痛,方藍輝後來將伊扶起等情(同前卷,第27頁),應屬符合真實,而可採信。
(三)被告固一再辯稱係因告訴人搶走其背包,因此才與告訴人發生拉扯云云,然被告自承本案起因,係由被告看到告訴人與方藍輝同行而感吃醋而來,衡情若被告與方藍輝果有發生拉扯,告訴人介入排解即可,並無搶走被告背包之必要。況證人方藍輝並無迴護被告之必要,更無故為偽證,隱瞞被告曾與其發生口角、拉扯等情節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即有可疑。又即令當時確有被告奪回自己背包之情事,惟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用力甚猛,業經認定如前,顯非僅為奪回自己背包而已,更有發洩憤恨之意,是被告當時具有傷害、毀損之犯意,仍可認定。再以被告若係與告訴人爭奪被告之背包,雙方拉扯被告之背包時,被告之背包毫無損壞,未經施力之告訴人皮包背帶反而斷裂,亦與常情有違。又被告辯稱:「當時與告訴人雙方都拉著被告背包不放,當時被告的背包加背帶的長度大概1公尺左右,雙方當時拉扯間的距離大概也是這樣。」云云,此表示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具有相當距離,其又復稱告訴人嘴唇挫傷,可能是雙方拉扯中造成的云云,顯示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理有違,且無其他事證可佐,難予採信。
(四)至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中雖改辯稱:不知告訴人皮包背帶如何斷裂,並質稱係告訴人利用案發後到派出所中之時間,弄斷或剪斷其皮包背帶,以達嫁禍陷害伊之目的云云,要屬試圖卸責之遁詞。被告於雖復辯稱其年紀已大,沒有力氣搶告訴人皮包,也沒有力氣推開告訴人云云,則恰與其自己「搶回告訴人搶走之背包」等辯解情節矛盾,均無從推翻前揭積極證據而建立合理懷疑。
(五)被告雖具狀聲請能調閱中和錦和派出所所保存之雙和醫院側門之監視錄影帶,及傳訊製作筆錄之警員乙○○,以之釐清告訴人是否有強奪、詐欺常業及告訴人有無其所謂輕微腦振盪之情,乙○○警員對告訴人做筆錄時,行為與談吐是否有任何障礙,經查:
①、被告在本院審理時曾陳稱:「監視錄影帶因為時間太久,已經銷燬,我有申請傳訊警員。」云云,另參以一般監視錄影帶均係重複使用,既使目前較常用之錄影光碟,雖可錄影使用之時間較長,亦係如此,而本件事發時間為99年3 月9日,迄已有6個多月之久,難予仍保留原有之錄影內容,是本院認毋庸予以調閱,先此敘明。
②、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警員乙○○,本院經按址傳喚,據其來狀請假,表示其因另有安排旅遊行程,於開庭當日上午需搭機出國,故當日無法前來開庭,惟就被告欲調查之問題則載稱:「第一、請假人於事後至雙和醫院閱覽監視器,監視器拍攝時間約為99年03月09日晚上19時40分至20時10分許,拍攝地點為雙和醫院門診大廳側門,錄影畫面為原告丙○○與友人方藍輝先經過並走出側門,被告甲○○隨即出現於原告丙○○後方並跟著原告走出側門,之後監視器便無法拍攝到外面情況。第二、就被告甲○○表示原告丙○○於接受請假人製作筆錄過程中出現精神狀況不穩定之問題,請假人在此表示當時原告丙○○乃遭受傷害後先就醫再來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無精神、情緒方面不佳之狀況。」等語,此有其提出之刑事請假狀附卷可稽;是被告所指之監視錄影帶之錄影內容,縱經調取到庭,亦無從證明被告確無前開不法犯行,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至證人乙○○雖未到庭親自應訊,惟據其來狀所示,只能證明告訴人在應訊時,並無精神、情緒方面不佳之狀況;至於告訴人當時是否有腦震盪現象,則仍需具有醫術專業之醫師始能診斷認定,非一般警員所能看出。
(六)被告復聲請傳喚證人板橋後埔派出所於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負責處理告訴人搶奪被告購物找回之金錢之警員到庭作證,並聲請調閱告訴人是否有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之案底記錄,欲證明:「①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告訴人在其板橋貴興街租屋處附近之萊爾富超商,至現場處理之三位警員是否目擊告訴人有搶奪被告購物找回金錢之事實存在?②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負責處理告訴人搶奪被告購物找回之金錢之資深警員,是否有曾親口善意告知被告,告訴人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的事實存在?③告訴人是否在板橋後埔派出所是否與他人引發多次的財物糾紛,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的事實存在?」等事實,以釐清上訴人是否有在訴狀中,涉及誹謗告訴人已被派出所列管,疑似精神障礙的事實存在,及告訴人97年6月9日晚上十點半左右是否有搶奪上訴人購物找回之金錢的事實存在等事實;經查:被告前開聲請調查之事實,不惟與本件被告被訴傷害及毀損罪無任何關聯性,且其發生之時間,與本案前後已相距有1年又9個月之久,本院認毋需調查,併此敘明。
(七)被告另又聲請傳訊證人桑子珍、桑子珍之母林大姐,欲證明:「①告訴人於99年8月11日早上打電話給其友人桑子珍小姐,是否要求上訴人將其所謂的悔過書寄至上訴人之電子信箱?並稱其有意願與上訴人至高院和解,比較有公信力?②告訴人在99年3月9日事發之後三天之內,在99年3 月12日左右告訴人與其友人桑子珍小姐通電話時,是否尚且喋喋不休,談吐與行為並無任何障礙?③告訴人是否曾參加告訴人之友人桑子珍之母林大姐所辦之婚友聯誼社?告訴人是否有曾將多位與告訴人約會男士之月薪榨乾,使其生活相當拮据的事實?」等事實;然查,前開待證之事實,均核與本案被告是否成立傷害及毀損無關,本院認亦毋庸予以調查,亦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又被告先出手拉扯告訴人所背之皮包,致使丙○○倒地,皮包背帶斷裂而不堪使用,嗣再徒手毆打丙○○,致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頭皮血腫、嘴唇挫傷等傷害,其拉扯及推打之動作,顯係分別先後為之,並非出於單一之拉扯、推打行為,故不能認係想像競合犯,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顯有誤會。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應予併合處罰。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公訴人之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亦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因自己情感糾葛,不思理性處理,率而以激烈手段發洩不滿,犯後否認犯行,反諉過於告訴人,未見確實悔意,本院因此認為,被告固無據實陳述之義務,然其缺乏為自己行為負責之觀念,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所受刺激、動機、所生危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害、損失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2月,就所犯毀損部分量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