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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6 日

法官陳貽男周盈文詹駿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56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2783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審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不受理判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其餘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即被害人李宇哲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不認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不違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在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下稱第一銀行)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該詐騙集團人員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98年6月30日20時4分許,以奇摩購物網站人員之名義,撥打李宇哲電話,向渠佯稱先前透過網路購物購買商品時,因設定分期付款方式,將連續扣款,必須至提款機重新設定取消分期付款云云,李宇哲不疑有他,遂依照指示於同日21時30分起,在花蓮市○○路22號第一銀行,以ATM匯款方式存入甲○○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共新台幣(下同)22,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其所申請開立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於民國98年6月30日20時許撥打電話向李宇哲謊稱因其於雅虎奇摩網路購物時簽收付款勾選錯誤,會導致連續12期扣款,要求李宇哲須持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重新操作取消該扣款,使李宇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於當日21時30分許,在花蓮市○○路22號第一商銀之自動櫃員機前,依對方指示操作提款機後,轉帳計新臺幣2萬2,000元至上開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於99年1月20日以98年度偵字第127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犯罪事實與前開不起訴處分案件事實均相同,屬同一案件,檢察官於98年12月12日再就同一犯罪事實向原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未載明有何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再審原因等情事,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4款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院查:原審受理本案98年度偵字第27837號簡易處刑聲請,雖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對同一案件於99年1月20日作成98年偵字第12767號不起訴處分書,然本案檢察官係於98年12月12日作成簡易處刑聲請書,並繫屬於原審,顯見本案檢察官提起簡易處刑聲請時,尚未有可資參酌比較之不起訴處分書存在,自無可能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再審原因等規定「再行起訴」情形,原審遽為不受理之諭知,顯有不當,檢察官以此指摘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諭知不受理部份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審理,以維被告審級利益。又本件係原審諭知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乃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應併敘明。

貳、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害人劉佩盈部分):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始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認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其理由非屬具體,其所為上訴,即不符上訴之法定要件,自得逕行判決駁回,無定期命補正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59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而形式上提出上訴理由謂:被告稱將密碼寫於紙條與金融卡、存摺放置一起,且皮包內僅提款卡失竊,又洽落入詐騙集團等情,均與常情有違,況詐騙集團豈會甘冒帳戶遭掛失風險而使用竊得之帳戶。另原審未傳喚收購人頭戶之詐騙集團成員吳偉金、曾詠賢、鄭凱文、鍾志祥等人,以釐清被告所辯真偽云云。

三、本院查:

㈠原審憑被害人劉佩盈警詢證述(偵查卷第171頁)、匯款執據、第一銀行天母分行於98年9月17日(98)一銀天母字第1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等資料,認定被害人劉佩盈確係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上開被告開立之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復參被告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自84年7月起迄被害人轉帳日即98年6月29日止幾無交易紀錄,且近一年未曾變更密碼、補辦存摺及掛失補發提款卡,有第一銀行天母分行98年12月18日(98)一銀天母字第170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等資料(士檢98偵12767卷第84至102頁)在卷。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98年6月29日前數月間,尚有多筆款項匯入、匯出及繳付水費、電話費等交易紀錄,且近一年亦未曾有存摺及掛失金融卡補發紀錄,亦有中國信託銀行98年12月10日中信銀字第09822271214291號函及所附之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同上偵卷第71至83頁)在卷,是被告所稱其中國信託帳戶於凍結前尚在使用中等情,非全然無據。又第一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列為警示帳戶,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查詢資料1份(同上偵卷第103頁)在卷足參,是被告使用帳戶情節,與一般提供人頭帳戶者,常密集前往不同金融機構開戶供數個帳戶給詐欺集團,或將許久未用之存摺、提款卡申報遺失以取得新存摺、提款卡、密碼,或將甫開戶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之情節不同。再參被告財務狀況及申請信用卡紀錄均良好,未有強制停卡紀錄,且有租金收入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基本資料彙整查詢資料及蕭宗良授權被告甲○○租賃新莊市○○路417-4號1樓建物之授權書及3間套房之租賃契約各1份(同上偵卷第43至68頁)在卷足憑,益徵被告非無資力、信用不佳,依常理不致用己申請之帳號從事詐騙而讓警方易追查之理,認被告所辯未背常情,堪以採信,且以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事實,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認被告罪嫌不足,而就上述部分諭知被告無罪。原判決前揭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於法均無不合,本院自形式上觀察,其認事用法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㈡本件檢察官雖以被告所辯將密碼紙條與金融卡、存摺同置,且皮包內僅提款卡失竊,又洽入詐騙集團等情,均與常情有違,而指摘原審適用經驗及論理法則不當,然卻未具體說明原審認定被告中國信託帳戶於凍結前尚在使用中,且其資力信用均佳,尚乏幫助詐欺犯行動機等過程,有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檢察官復執陳詞上訴,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本旨。至聲請傳喚證人部分,雖所聲請證人為詐騙集團成員,惟其是否與本案有直接關係,非惟未經檢察官於起訴前加以調查,且檢察官復未於原審聲請調查,亦未提出被告與其所聲請傳喚之證人間有何直接關係之釋明,自難遽認有傳喚調查之必要,且亦無法推翻原審依客觀證據所為被告無犯罪故意之認定。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理由自形式以觀,非足以動搖原判決而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不相當,其此部分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須命補正,逕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詹駿鴻

書記官 梁淑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45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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