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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陳憲裕游紅桃楊智勝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

上訴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葉筱嫻
選任辯護人
陳立捷律師

      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0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6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葉筱嫻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筱嫻係臺北縣汐止市○○路59巷2號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護理長,於民國98年7月6日晚上9時30分許,尤家華欲將受該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之母尤徐秀鑾自該院7樓帶往2樓耳鼻喉科夜間門診看診時,因不滿國泰醫院看診流程及要求自行攜帶病歷就診,而與該院護送員潘彩玉發生爭執,並自行進入護理站內取走尤徐秀鑾之病歷。葉筱嫻接獲通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乃一路跟隨尤家華至2樓看診處,尤家華見葉筱嫻欲跟隨其進入診間,即將葉筱嫻擋在門外,並以相機持續對葉筱嫻拍照,葉筱嫻一時情緒失控,而基於傷害之故意,徒手拍打尤家華左肩2下,致尤家華受有左肩瘀傷4X3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尤家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條之2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仍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而言。證人所為之先前陳述,相較於審判中之陳述,是否具有更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其陳述時外部之客觀情況,綜合比較判斷之。本件告訴人尤家華於警詢時及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並無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均無證據能力。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定有明文。又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2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㈠就診日期。㈡主訴。㈢檢查項目及結果。㈣診斷或病名。㈤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

㈥其他應記載事項。」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出生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或死產證明書之交付。」是不論患者就診之目的為何,醫師於執行醫療業務時均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出具診斷書,此一病歷、診斷書之製作,自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本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驗傷單,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狀況,均有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錄音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本院勘驗告訴人提出其與被告對話之錄音光碟結果,與被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相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且觀其對話內容連貫流暢,被告雖質疑錄音內容有遭刪減,卻無法說明遭刪減之內容為何,殊無足採。該錄音譯文應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之證據資料,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本院未引用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茲不贅述。

貳、實體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葉筱嫻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接獲告訴人進入護理站內取走尤徐秀鑾病歷之通報,其一路跟隨告訴人至2樓看診處,告訴人將其擋在門外,並以相機持續對其拍照,2人為此發生爭執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用右手遮住自己的臉,不想被拍照,並未動手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尤家華於上揭時間欲將受國泰醫院附設護理之家長期照護之母尤徐秀鑾自該院7樓帶往2樓耳鼻喉科夜間門診看診時,因不滿國泰醫院看診流程及要求自行攜帶病歷就診,而與該院護送員潘彩玉發生爭執,並自行進入護理站內取走尤徐秀鑾病歷之事實,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所偵辦刑案監視器畫面、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影本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第97至108頁),堪認為真實。

㈡被告於上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左肩2下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指證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1034號卷第68至69頁、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62至65頁)。而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肩瘀傷4X3公分之傷害之事實,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書(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14頁)在卷可憑。參以,告訴人與被告於案發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有下列對話:「告訴人:你根本是亂說話。被告:什麼亂說話,妳根本是先打,幹什麼!…被告:腳印還在這邊。告訴人:你腳印?妳打!我趕快用腳擋!妳剛用手打我的肩膀!告訴人:我不講話沒關係,他實在是亂講話。告訴人:妳真是的,妳用手打我的肩膀,我趕快用腳擋,要不然妳打到我的肚子了!被告:算了,我就讓他告,這樣錄影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告訴人:妳憑什麼打我的肩膀?被告:一腳就踢我,未經同意就一直對我拍我,還馬上一腳就踢我。告訴人:我踢妳幹什麼?妳先打我的肩膀!妳知道嗎?妳先打我的肩膀!被告:還是麻煩你趕快去報警,因為他剛剛…告訴人:報警了!我已經報警了!妳還要怎樣?你跟著我們到樓下幹什麼?…告訴人:妳跟來幹什麼?妳還打我的肩膀!幹什麼?我不保護我自己,不然被妳踢到肚子了!…告訴人:對不對?然後剛剛用手打我,我趕快用腳踢,要不然她就用腳踢我了,然後一路跟著我們,我媽媽在裡面,她跟到裡面幹什麼?她又不是我媽的值班護士啊!是妨害自由啊!…告訴人:我等一下到分局去報案,要告她們!我要告她們!…被告:可是這個動作也不讓我們做,然後把病歷強行的抱走,然後就直接推來,那因為我們不能夠…於是我就一路跟著來,然後他就一路罵我,說我…說我妨礙他媽媽看門診,從頭到尾都沒有阻礙他來看門診,我只是跟著他…然後一路上就被他一直罵,剛剛我坐電梯大家都看到罵我,然後到這邊,…他不讓我進去叫我出來,我出去之後就通知警衛上來之後,那在通知警衛上來之後,我要進去的時候,他就要幫我拍照,那我就跟他講說,基本上你要拍我照,你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為什麼要拍我,所以我就把他的鏡頭這樣子遮住,就這樣子遮住而已。告訴人:她用手來打我,不准我拍她的照片,我要拍照才知道說誰在跟我,我不留證,怎麼告她,因為她的名字我也不知道,我剛剛才知道她的名字,叫什麼名字,葉筱嫻,妳先打我,我才會用腳擋開。被告:他從7樓開始一直不斷的拍照,他們一直不斷的拍我,並且突然的踢我,又亂說話。…被告:我在遮住他的鏡頭的時候,他馬上一轉腳就踢我。告訴人:妳遮住我的鏡頭,妳打我的肩膀幹什麼?被告:他為了要湮滅證據,他用手去拍我的裙子。…告訴人:妳打我的肩膀幹什麼?…被告:你看,這是踢我的腳印,他又趕快用手去拍我的裙子。又亂說話說我打人,我跟他說你怎麼可以踢人,我一路跟著到門診,是基於病人的安全,但兩個男人卻一路很大聲的罵我。…告訴人:去驗傷啊!去驗傷不會?先打我!用手扒我!我趕快用腳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4頁背面)。是被告於警員到場處理時固否認有以手拍打告訴人之肩膀,惟被告當時即迭指告訴人確有以手拍打其肩膀,並非事後編造。而本件告訴人自行進入醫院護理站內取走病人病歷,被告係醫院護理長有妥善處理之責,卻僅能一路跟隨告訴人,並任由他人咆哮,復遭告訴人阻擋進入診間,並持續對其拍照,被告自係深感氣憤,情緒難免失控。再者,被告苟僅係以手遮住告訴人鏡頭,雙方未起肢體衝突,告訴人應不至因此即以腳踢被告。告訴人指訴被告先以手拍打其肩膀乙節,衡情應屬可信。

㈢被告雖以:告訴人當日未立即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且不至最近之三軍總醫院就診,而至路程較遠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顯違常情。且仁愛院區護理評估欄除「瘀腫」外,亦勾選「擦傷」選項,可見此傷害非被告「拍打」所致,又告訴人提出之傷處照片為「左手臂」而非「左肩膀」,告訴人指訴顯非事實云云。但查,告訴人已與國泰醫院護理人員起爭端,自無可能相信國泰醫院能為公正之診斷,其未在國泰醫院驗傷,尚屬合理。又被告離開國泰醫院後選擇何醫院驗傷,端視個人就診習慣及便利性而定,況所選擇之醫院與國泰醫院之距離遠近,與被告偽造傷勢之可能性高低,亦無關聯。被告未選擇離國泰醫院最近之醫療機構驗傷,而選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無悖常情。又告訴人之護理記錄固同時勾選「擦傷」、「瘀傷」2欄,惟此僅係護理人員之護理評估,實際傷勢應以醫師之診斷為準。而告訴人自訴被打造成左肩疼痛,理學檢查見左肩瘀傷,告訴人左肩瘀傷可因遭人徒手拍打所造成,其傷勢僅瘀傷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3月3日、100年1月13日函暨所附急診病歷在卷可憑(見原審99年度易字第40號卷第9至14頁、本院卷第73頁)。告訴人並未受有「擦傷」至為灼然。此部分事證甚明,自無傳喚醫師劉元凱及護士吳聖芬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觀諸告訴人急診病歷內所附圖示,告訴人之傷處係位於左側肩膀附近,與告訴人指訴其左肩受傷並無不符。至告訴人所提於醫院驗傷時之照片(見98年偵字第10434號卷第89頁)並未標示傷處,被告自行標示傷處謂告訴人係左手臂受傷,而非左肩受傷,自無可採。

㈣證人楊淨淑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告訴人手拿病歷直接進診間,不讓被告進診間,把被告擋在門外,伊聽到被告說你幹嘛踢我,我裙擺上有1個腳印,告訴人一直說沒有,他們一直在診間外面爭吵,後來警察就來了,伊一直在幫病人固定頭部,不知外面發生何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惟證人當時係在診間內幫病人固定頭部,僅聽聞被告與告訴人在診間外面爭吵,並未全程目擊被告與告訴人爭吵之經過,無法證明被告遭受告訴人腳踢之前,並未以手拍打告訴人左肩,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畏罪飾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未敘明認定告訴人取走其母病歷之依據,理由欠備。㈡原判決謂被告於案發後未就告訴人指訴其以手拍打被告左肩乙事提出辯駁,與所引錄音譯文內容不符,亦有違誤。㈢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尚有未洽。本件被告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智識程度;被告因無力處理病歷遭取走之事所承受之壓力,及遭告訴人阻擋進入診間,並以相機持續對其拍照,因而一時情緒失控,出手拍打告訴人左肩膀;告訴人所受傷害輕微;及被告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憲裕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楊智勝

書記官 林桂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552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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