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26號
- 上訴人
- 即自訴人
- 郭銘秀
- 自訴代理人
- 鍾永盛律師
- 自訴代理人
- 黃當庭律師
- 被告
- 陳豐明
- 被告
- 陳黃素霞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任鳴鉅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93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為一般違背任務之犯罪,如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財物者、而已達於竊盜之程度者或變更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入己者,則應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320條或第325條詐欺罪、竊盜罪或侵占罪,參之63年台上字第292號、51年台上字第58號及30年上字第1778號判例自明。從而,如以違背任務之背信罪起訴者,與構成違背任務之詐欺、竊盜、侵占等罪,不得謂非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其違背任務之詐欺、竊盜、侵占等犯罪,當然為起訴效力所及。
三、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郭銘秀前告訴被告陳豐明、陳黃素霞等違背任務之背信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在案,此有該署96年度偵續字第279號、第280號可稽,且被告等涉嫌違背任務之侵占或詐欺犯罪部分,起訴書亦敘及被告等此部分罪嫌均尚屬不足等語,自不能謂檢察官對之未進行偵查。是原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
四、上訴意旨仍強予分割,主張所訴被告等侵占或詐欺犯罪部分非起訴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並依法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自字第93號
自 訴 人 郭銘秀 住臺北市○○路○段203之1號4樓
自訴代理人 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
被 告 陳豐明 男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68號4樓之1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陳黃素霞
女 59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路○段68號4樓之1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
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同
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28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
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334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自訴意旨如附件之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郭銘秀自訴被告陳豐明、陳黃素霞之自訴狀所載
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91
年7月10日提出告訴,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1度他字第4329號卷宗核閱無訛。嗣該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5年度偵字第5138號、95年度
偵字第9530號為不起訴在案,經再議發回後,復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偵續字第279號、96年度偵續字第
280號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嫌提起公訴,至於被告2人所涉
詐欺、侵占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修正前刑法牽連犯及連續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其後被告2人雖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
決認被告2人涉犯背信罪依法論罪科刑,經被告2人上訴,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判
決撤銷。陳豐明、陳黃素霞均無罪。其餘(檢察官之)上訴
駁回」確定在案,亦經本院調閱上揭偵查卷宗、本院刑事卷
宗、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核閱無誤。至於臺灣高等法院98
年度上易字第3042號刑事判決理由欄雖稱略以:「本院認定
告訴人郭銘秀、黃清枝與被告2人並無委任關係,已如上述
,自無後續所謂『違背其任務之行為』可言。則贊盛公司於
合建完成之後,於87年1月間,就台北市○○區○○段1小段
135之1、135之2、149之1地號三筆畸零地應如何依股權比例
登記,於87年9月間分配贊盛公司出售所分得房地之1億元款
項,於87年11月間參與合建之4筆土地,股東應分得價值8,
074萬4,832元房房屋及車位(此部分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89年6月間分配未出售房屋8戶及車位5位,應如何合
理分配予各地主及股東,本應依股東會之決議或股東之協議
為之,被告2人縱有負責執行參與分配行為,乃為贊盛公司
處理事務,如有隱匿情事,乃是否另涉侵占贊盛公司財務之
問題,與被告2人是否背信無涉,且背信與侵占二罪名,訴
之目的、基本社會事實均不同,本院亦不得逕變更法條審理
。至股東權益分配如有爭執,股東間自可循民事程序理直,
告訴人郭銘秀訴請被告2人損害賠償乙案,業經本院民事庭
以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0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124號判決在案,現部分發回更審中,有上開二判決附於
原審卷可參。因與被告2人是否背信無關,本件爰不就上開
爭執,一一論斷。」等語,似認該自訴狀所載犯罪事實雖不
構成背信罪嫌,仍有是否涉犯侵占罪嫌之疑義,惟此部分,
既經自訴人提出告訴在案(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度
他字第4329號卷宗),應由自訴人請求檢察官續行偵查另為
適法處分,附此敘明。
四、綜上,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提出告訴後再於99年8月31日
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有本院日期收狀戳在卷可憑,依照上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323條第1項、第334條、第343條、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吳勇毅
法 官 宣玉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