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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林明俊郭豫珍何信慶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61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8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77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上訴後,經本院、最高法院先後以91年度上訴字第2853號、92年度台上字第937 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又於91年間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上訴後,經本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71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判處上訴駁回確定;上開二罪,再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8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5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96年6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甲○○於96年8月間至97年8月間擔任桃園縣平鎮市○○路156 號陽光大地社區(下稱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負責保管陽光社區住戶繳交之管理費及保管管理費所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印鑑,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上開擔任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利用保管陽光社區郵局存摺、印鑑及管理費之機會,接續將存摺內由陽光社區上屆主任移交予甲○○之陽光社區管理費結餘款及甲○○擔任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收取保管之管理費(扣除陽光社區應支出之部分)總計843,601元(起訴書誤載為808,415元), 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侵占入已。嗣甲○○於上揭侵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侵占犯行並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自首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於99年4月6日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當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件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關於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本院99年4月6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現任主任委員乙○○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無訛(見他字第5007號卷第10至12頁、第29頁,原審卷第28頁,本院99年3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復有97年收支明細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平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甲○○擔任主任委員挪用管理費明細等附卷可稽(見他字第5007號卷第13至15頁、第19至21頁、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所稱接續犯,係指數個在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侵害同一法益之行為,因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社會通念認為無法強行分開,乃將之包括是為一個行為之接續進行,給予單純一罪之刑法評價(參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於96年8月間至97年8月間擔任陽光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接續侵占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上屆主任委員移交予甲○○陽光社區管理費結餘之款項及甲○○擔任陽光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收取之管理費(扣除陽光社區應支出之部分),乃基於單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予以侵占入己,係一業務侵占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祇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其侵占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上揭侵占犯行並接受裁判,有卷附之刑事自首狀1 份可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有加重及減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陽光社區現任主任委員乙○○提出之被告挪用管理費明細顯示,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款項之總金額,扣除電費逾期未繳罰款1,279元後,正確應為843,601元,有該收支明細表附本院卷可憑,並經被告及乙○○核對無訛(見本院99年4 月6日審判筆錄第3頁), 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占之金額為972,338元,容有未合。 ㈡被告已於99年4月6日與被害人達成訴訟和解,有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後已有悔過之具體表現,原審未及審酌,量刑自有失之過重,亦有未洽。被告以原判決認定侵占之金額與事實不符,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侵占金額達84萬餘元之多,所生危害非輕,本應重懲,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319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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