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5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吳金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9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63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共同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未與黃建智謀議行竊,伊與黃建智間曾為操作起重機之同事,係朋友關係。伊不知黃建智自何處取得PC45挖土機,伊察看狀況後,方決定以新臺幣10萬元之價格購買之,伊不知其為贓物云云。第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若本於理則上當然之定則所為之論斷,即為合乎論理法則,均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597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7年度台上字第216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83年度台非字第318 號、83年度台上字第1008號等判決可資參照)。原審認定被告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依憑共同被告黃建智警詢中之供證及原審中之部分陳述,及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尋獲現場照片,並與被告甲○○不諱於取得PC45挖土機後,隨即清除挖臂二側及後方引擎蓋之「廣耀阿南組(株)」識別貼紙3張、保養貼紙5張,又拆除電風扇、剪斷電風扇線路等設備之陳述,參互判斷,敘明得心證之理由,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被告雖否認共同行竊,且辯稱無何贓物之認識,無非執已經原審指駁並摒棄不採之辯解,重為事實上之爭辯,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本旨。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後、辯論終結前,固以新臺幣30,000元賠償被害人乙○○,與之和解(見卷內和解書),犯後態度良好,並執以請求酌量減輕其刑,並為緩刑之諭知;惟宣告緩刑,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本件被告甲○○歷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之審理,均隱瞞前非,飾詞為辯,屢現心存僥倖,圖卸責任之跡,殊難遽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確已衷心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其矢口否認犯罪,猶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失,無非企求息事寧人,圖以給付被害人金錢之舉,爭取有利於己之處遇,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是否知所警惕,足策自新,仍屬可疑,尚難據以認定原判決量刑過重,應減輕其刑度,及被告適於受緩刑之宣告,是以未允所請,併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綜上,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9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智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建智、甲○○共同竊盜,黃建智處有期徒刑伍月,甲○○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建智與甲○○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竊取挖土機變賣牟利,其等推由黃建智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二巷巷口,利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譚秋賢,將乙○○所有之PC45挖土機吊掛至譚秋賢所駕駛之GP-573號拖吊車上,竊取得手後指示譚秋賢將挖土機載送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交付予已在該處等候之甲○○,再由甲○○給付譚秋賢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拖吊費用,並處理後續變賣事宜。嗣乙○○發現其所有之挖土機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發現遭竊之上開挖土機確實停放該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建智、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建智坦承上開竊盜犯行不諱;被告甲○○雖坦承:伊接獲被告黃建智來電,遂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五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收受譚秋賢拖吊前來之PC45挖土機,並交付四千元之拖吊費用予譚秋賢,並對挖土機進行清理工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與黃建智共同竊盜,辯稱:黃建智是說要出售挖土機予伊,伊才會前往上址收受並清理挖土機,並非與黃建智共同竊盜云云。
㈠乙○○所有之PC45挖土機,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一二巷巷口,遭被告黃建智竊取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譚秋賢拖吊而竊取,被告黃建智並指示譚秋賢將挖土機載送至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交付被告甲○○收受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並據證人即拖車司機譚秋賢於警詢中供述綦詳(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失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十四張及尋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二十四頁),足認被告黃建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被告黃建智確有竊取PC45挖土機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被告甲○○就上開竊盜犯行,確與被告黃建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事實,另據證人即共犯黃建智於警詢中供述:「(你為何將PC45挖土機交給甲○○?)我負責偷車然後交給甲○○去賣。」、「…我是負責叫吊車及在現場下手行竊,甲○○是負責銷贓。」、「每次吊車費用先由甲○○墊付,然後車輛贓物交由甲○○變賣,甲○○再將變賣所得分一半給我。」、「因為甲○○怕我們被警察抓到,所以才會叫我寫讓渡書,這樣他才有藉口。」等語綦詳(見偵查卷第四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復供陳:「(警詢、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在警詢、偵查中都沒有受到刑求逼供。」、「(是否至少在下手的前一天就鎖定這台車要偷?)是的,前一天本來就有約了譚秋賢,也有打電話給甲○○,前一天打電話給甲○○時,他還沒有說用多少錢收購。」、「…如果我沒有甲○○幫我賣的門路,我就不會去偷了。」等情不諱,實已甚為明確。再者,被告黃建智竊得上開挖土機時,該車機械功能一切正常乙節,業據證人乙○○及被告黃建智分別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惟嗣挖土機交付被告甲○○後,被告甲○○隨即清除挖臂二側及後方引擎蓋之「廣耀阿南組(株)」識別貼紙三張、保養貼紙五張,又拆除電風扇、剪斷電風扇線路等設備乙節,為被告甲○○自承不諱,並有尋獲現場照片十一張在卷可稽,益徵被告甲○○確實知悉被告黃建智之行竊計畫,二人因此謀議分工,約定由被告黃建智下手行竊,被告甲○○則於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五時許,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九十八巷一百之四號等候譚秋賢,以保管譚秋賢拖吊而來之挖土機,並動手清除該挖土機之識別貼紙以俾變賣,自應與被告黃建智同負竊盜罪責,益彰甚明。被告甲○○空言辯稱:伊不知道系爭挖土機是黃建智竊盜而來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證人即共犯黃建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被告甲○○並不知悉伊竊取挖土機之事云云,要屬迴護被告臨訟所杜撰,均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建智、甲○○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建智、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二人係利用不知情之拖車司機譚秋賢拖吊挖土機而竊取,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竊取上開挖土機之時間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凌晨四時許,此業據被告黃建智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乙○○、譚秋賢於警詢中之證詞相符,起訴書就此部分誤載為「九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四時許」,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爰審酌被告二人所為有害社會治安,竊得之挖土機價值非微,惟其二人素行均尚稱良好,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黃建智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否認犯罪之犯罪後態度,惟公訴人對被告甲○○求處有期徒刑七月,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