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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3 日

法官陳榮和黃斯偉李春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鍾儀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46 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9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為建築師,係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受坐落桃園縣平鎮市○鎮段636 之82地號土地上建物(下稱本件工程)之起造人黎萬能之委任,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明知依建築法、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之規定,建築工程「放樣」、「基礎」勘驗,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於各階段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以維公共安全,而其僅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13日至本件工程查看,而未曾分別於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會同承造人至本件工程進行「放樣」、「基礎」勘驗,竟仍與其所委任處理本件工程建築業務之黃鏡能(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4年12月13日一併簽署如附表所示文件交予黃鏡能,再由黃鏡能交由本件工程承造人聖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聖軒公司)所委任不知情之張曉玲分別於「放樣」、「基礎」申報文件上填載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之日期,以示甲○○業已會同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於各該日期分別進行勘驗,嗣張曉玲再將上開記載如附表所示不實事項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聖軒公司職員丁文泰連續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日期持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進行申報而行使,致生損害於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對建築工程管理之正確性及他人使用該建築物之安全。嗣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承辦人范昌建發現申辦檢附照片係合成,察覺有異,調閱甲○○入出境記錄,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僅於94年12月13日至本件工程現場查看,94年12月19日、29日其並未至本件工程現場勘驗,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任何偽造文書犯罪意圖,「放樣」、「基礎」勘驗伊有親自到現場,時間是12月13日,起訴書所載時間是承造人向縣政府申報勘驗之日期,伊沒有在場,申報是承造人的責任,勘驗部分才是建築師的責任,伊是事先勘查,申報在後,這是正常作業程序,伊先勘查沒問題,營造廠才申報,伊只是對建築品質或規範加以確認,本件文件上之查核日期、檢查日期都不是伊所填載,是承造人或黃鏡能所填載伊並不清楚,伊是對建築施作安全、是否按圖施工簽證負責,伊確實善盡責任,且本件有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雖然行政程序上有瑕疵,但沒有損害他人利益云云;辯護人辯稱:上開申報文件所載日期並非被告所填載,實務上因為檢查日期與檢查完成日期通常不會在同一天,又須配合承造人委請之專任工程人員之現場勘驗,且承造人往往要配合主管機關不成文之規定(工程前後相隔要達15日以上),申報文件所載日期並非實地勘驗日期,而係承造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報之日期,而被告確實於94年12月13日至現場就「放樣」、「基礎」階段進行查驗,故就此部分相關文件並無不實,被告雖然一次簽署文件,但是文件內容確實經過查核無誤才向主管機關申報,文件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又申報並非監造人即被告之業務範圍,建築師負責業務範圍僅於確認營造廠是否有按圖施工,因此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且平鎮市公所亦已核發使用執照,不因建築師未到場、不符規定而不予核發使用執照,足見本件並無任何損害可言,並不構成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純為行政作業疏失,而非偽造文書云云。

二、惟查:

㈠被告為建築師,屬甲○○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受本件工程之起造人黎萬能之委任,負責本件工程之設計、監造,又聖軒公司為本件工程之承造人,被告曾於94年12月13日前往工地查看,且一併於如附表所示文件親自簽名蓋章,交由聖軒公司職員張曉玲填載日期,而「放樣」、「基礎」勘驗申報文件所載日期分別為94年12月19日、94年12月29日,且各勘驗階段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均記載「申報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合格後申報」,又「基礎」階段另有監造人親自到場勘驗切結書切結監造人親自到場,而如附表所示文件事後由張曉玲交予聖軒公司職員丁文泰持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進行申報等情,業據證人黃鏡能、張曉玲於原審,證人黎萬能、范昌建、簡鴻喜於偵查中證述甚詳(見原審卷第37、47-50頁,96年度他字第2668 號卷第37-38頁,97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211、217-219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如附表所示各該文件、新竹縣政府95年4 月20日府工建字第0950047596號函檢附之甲○○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建築師開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桃園縣政府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 10-13、15-19、21-22、32頁,97年度偵字第17093 號卷第35頁)。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對建築施作安全、是否按圖施工簽證負責,伊確實善盡責任,並無不實云云;辯護人雖辯稱:被告確實於94年12月13日至現場就「放樣」、「基礎」階段進行查驗,故就此部分相關文件並無不實,被告雖然一次簽署文件,但是文件內容確實經過查核無誤才向主管機關申報,文件內容亦與事實相符,被告並無登載不實之行為云云。然查:

⒈按「為實施建築管理,以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特制定本法」;「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前項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勘驗項目、勘驗方式、勘驗紀錄保存年限、申報規定及起造人、承造人、監造人應配合事項,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建築法第1 條前段、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必須勘驗部分,依下列施工階段辦理:一、放樣勘驗:建築物放樣後,挖掘基礎土方前。二、基礎勘驗: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其為鋼筋混凝土構造者,配筋完畢,如有基椿者,基椿施工完成。三、配筋勘驗:鋼筋混凝土構造及加強磚造各層樓板或屋頂配筋完畢,澆置混凝土前。... 申報勘驗之文件應經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查核簽章後於該階段工程施工前三日內送達本府工務處方得繼續施工。但有緊急施工之必要者,監造人或承造人得監督先行施工並於三日內報備... 」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桃園縣政府為加強建築施工管理,特依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五項訂定本要點,本要點之承辦單位為本府工務局」、「建築工程申報勘驗,應檢附下列文件:... 六、監造人或其授權代理人至現場查驗相片,惟放樣、二樓板不得代理,監造人須親自查驗。」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第壹、貳條定有明文。上開建築法規有關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於各階段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又放樣及二樓板查驗部分監造人須親自查驗之規定,應係於建築工程進行施工管理,以維公共安全。被告自75年開業至今(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21-23 頁開業登記資料),就上開規定不能諉為不知。

⒉再據證人黃鏡能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被告到現場勘驗過「基礎」1 次,是94年12月13日,被告到現場勘驗基礎鋼筋,當時1 樓基礎鋼筋已經弄好,伊於被告到現場勘驗之前,有特別針對「放樣」至本件工程現場勘驗,伊只是去看柱頭是否符合圖說,伊去看「放樣」被告知情,但未提出委託書或告知相關單位係經由被告委託前往勘驗「放樣」,依據伊資料,建築師一定要查驗之項目包括「放樣」階段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74-75 頁,原審易字卷36-37、45-46頁),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依縣政府之規定,每個階段之勘驗應該有間隔,縣政府之規定是15日,因為怕每個階段混凝土保養時間不足,本件是混凝土建築,但因營造廠不熟悉此規定,已經先行施工,伊於94年12月13日至現場時,營造廠「基礎」部分已經施作完成,伊會於文件上簽名是因為黃鏡能有先看過鋼筋部分,只是營造廠先灌混凝土了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72、76頁),再對照卷附94年12月13日本件工程現場照片(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20頁,此部分照片據被告及證人黃鏡能之證述,雖附於94年12月19日勘驗資料中,然實係90年12月13日之照片,見原審易字卷第35、37頁,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72頁),當時本件工程之基礎確已灌混凝土,而被告於96年6 月25日向內政部建築師懲戒複審委員會去函內容亦稱:94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發現基礎已施作完成,係經「文件校核」及「本所監工人員之確認」,始認放樣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17093 號卷第22頁背面),足認被告非但未親自前往本件工程現場進行「放樣」勘驗,且其於94年12月13日至現場勘驗時,承造人已於本件工程灌混凝土,然依前揭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第貳條之規定,「放樣」勘驗監造人須親自查驗,又依上開桃園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基礎勘驗需於「基礎土方挖掘後、澆置混凝土前」,被告為建築師,就建築業務具有專業知識,對於各該規定,應知稔甚詳,而其就本件「放樣」、「基礎」勘驗均不符合上開主管機關為維護公共安全而對建築工程進行施工管理之規定,竟辯稱其於94年12月13日一併勘驗「放樣」及「基礎」,已善盡對建築施作安全、是否按圖施工監督之責云云,自難認可採。

⒊至證人黃鏡能雖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本件「放樣」時建築師不在,因此在「基礎」查驗時一併查驗,因為「放樣」只是在地板上面把柱位尺寸標明,沒有實際動工,因此一樓板完成時也可以一併確認「放樣」正確性,「放樣」、「基礎」階段的工程勘驗檢查表、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切結書、申報書上面簽名是伊拿給被告一次簽完,這是伊的作業模式,因為建築施工作很忙,無法每天去工地,伊是建築師員工,可以代替建築師過去看,建築師可以事後去看,因為有些東西沒有影響,這些制式表格會一次簽完,但是是在看完之後才會交給營造廠去作申報云云(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74-75 頁,原審易字卷第37、40、45頁),然證人黃鏡能另亦證稱:依據其資料,建築師需親自到場之階段包括「放樣」階段(見原審易字卷第36-37 頁),而被告未於本件工程「放樣」到場勘驗,甚至於「基礎」階段至現場勘驗時,本件工程已灌混凝土與法規規定應勘驗之情形未合,而未確實監督本件工程之施作等情,業如前述,證人黃鏡能此部分證言,應係迴護被告之詞,亦難認可採。

㈢況據證人黃鏡能於偵查中及原審證稱:本件「放樣」時建築師不在,因此於94年12月13日,在「基礎」階段時一併查驗,被告於94年12月19日、29日均未至本件工程現場,「放樣」、「基礎」等階段之工程勘驗檢查表、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切結書、申報書上面簽名是伊拿給被告一次簽完,又本件94年12月29日監造人親自到場勘驗切結書是因為營造廠告訴伊這樣可以取代建築師入鏡的問題,因此伊才填載切結書,內容是營造廠配合自己查驗項目填載,營造廠說這是制式表格,而伊知道一定要把這些查核制式文件填載完成,才能夠通過查核,所以對於文件內容之正確與否並不在意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74頁,原審易字卷第 36-37、41、44、46頁);且據證人簡正隆於原審證稱:當時伊擔任聖軒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師,有於「放樣」到現場勘驗,勘驗完成後有填載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應該是由承造人及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合格之後才可以申報,伊去勘驗時沒有遇到建築師等語(見原審卷第51-53 頁),又被告亦自承其僅於94年12月13日至本件工程進行勘驗,顯見被告除94年12月13日至本件工程進行勘驗外,並未於其他日期會同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進行勘驗,然本件工程「放樣」、「基礎」階段之申報文件記載勘驗日期為94年12月19日、29日,其中各該階段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並記載「申報勘驗項目業經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會同監造人查核合格後申報,且「基礎」階段另有監造人親自到場勘驗切結書切結被告親自到場(見偵查他字卷第9 頁),顯見被告就本件勘驗進行之日期、是否親自、會同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至本件工程現場勘驗,所為與各該申報文件所載內容不相符合。

㈣被告另辯稱:且本件有依規定取得使用執照,雖然行政程序上有瑕疵,但沒有損害他人利益云云。惟按「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 」,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見使用執照之核發,主管機關查驗內容為建築物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是否相符。而建築法規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於各階段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應係為於建築工程進行施工管理,攸關建物品質。參諸被告偵查中供稱:縣政府規定每個勘驗階段應該間隔15日,因此營造廠就依照這個規定申報,上開間隔15日之規定是因為怕每個階段的混凝土保樣時間不足,本件是混凝土建築,但因為營造廠不熟悉這個規定,已經先行施工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72頁),益見上開建築法有關各階段按時申報,方得繼續施工之規定,確實攸關建物施作品質,影響公共安全。是使用執照之核發,與建物施作過程中是否確實勘驗以維建物品質、公共安全,主管機關管理之目的並不完全相同,此觀桃園縣政府95年8月8日府工建字第0950218860號函復「為貴所函詢有關建築物監造人基礎勘驗不實,且未依『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有關規定辦理,其使用執照是否得以核發乙案,復如說明... 二、依建築法第70條第1 項規定:『建築工程完竣後,應由起造人會同承造人及監造人申請使用執照。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自接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派員查驗完竣。其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建築物主要設備等與設計圖樣相符者,發給使用執照,並得核發謄本;不相符者,一次通知其修改後,再報請查驗。但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查驗期限,得展延為二十日。』,先予敘明。三、本案有關建築物監造人基礎勘驗不實乙節,請本諸職權,依建築法及『桃園縣建築工程施工勘驗作業要點』有關規定核處」至明(見97年度偵字第17093 號卷第46頁)。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承攬人浮報建橋工程使用之水泥,於該橋之堅固安全,不得謂無影響,縱令工程完成後,尚未發生實害,而上訴人等以鄉長、課長、技士奉令修建該橋,若以明知而為不實之呈報,自難解免刑法第213 條之罪責(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93 號判例參照)。被告為本件監造人,明知各階段確實勘驗、申報攸關建物施作品質,且若未依規定分階段進行勘驗,而僅係形式上於申報文件上填載符合規定之日期,非但使上開規定形同具文,主管機關將無從有效管理施作之建物,進而影響公共安全,難認其未損及他人利益,又縱認本件工程完工後未發生實害,亦無從解免被告之罪責。

㈤至辯護人另辯稱:申報並非監造人即被告之業務範圍,建築師負責業務範圍僅於確認營造廠是否有按圖施工,因此被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云云,然查「依建築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建築工程中必須勘驗部分,應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於核定建築計畫時,指定由承造人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後,方得繼續施工,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勘驗之。』是承造人應會同監造人按時申報,則承造人與監造人應同負其責任。監造人雖不負勘驗報告書之申報,但於其繼續施工前,應可查其是否已完成申報程序,否則應制止其繼續施工。」此有內政部營建署86年11月20日營署建字第62006號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7093號卷第47頁),被告亦自承:一般是起造者委託建築師設計,申請建築執照,起造人自行尋找承造人建築房屋,建築師在建築過程中負責監造,承造人完成後,通知建築師到現場作「放樣」、「基礎」、「樓板」3 個階段勘驗,伊會在建築工程勘驗檢查表等相關文件上簽署,承造人即可繼續施工等語(見原審審易字卷第38頁),是前往申報雖非被告之責,然其於工程施作過程,應於各階段進行勘驗,勘驗文件之簽署,與承造人是否可以繼續進行工程攸關,是其於如附表所示文件簽名、蓋章,應有交由黃鏡能等人辦理勘驗申報之意,是其辯稱申報與其無關云云,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㈠關於連續犯: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共犯: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查本件被告等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關於最低罰金刑: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量處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為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修正後則為1 千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易科罰金之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暨經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提高100 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折算之結果,為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修正後同條則規定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有關連續犯、共犯、最低罰金刑、易科罰金標準之規定。

㈥關於罰金刑:被告甲○○行為時,本件據以論罪科刑之刑法第215 條法定刑中關於「五百元以下罰金」部分,應適用當時有效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項前段,提高至10倍,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後內容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增訂第1條之1,其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而刑法第215條之罪,自24年7月1 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據此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已變更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增訂前後,其實質內容相同,並無有利不利之別,本無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調整刑法第215 條之法定刑(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持之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黃鏡能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張曉玲、丁文泰持如附表所示文書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報建築工程勘驗事宜,為間接正犯。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日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五、原審以被告所為事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於理由既認定被告先後於如附表所示行使日期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論以連續犯,然犯罪事實並未予認定被告係基於概括犯意連續為之,顯有可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行,辯稱未生損害於他人云云,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無由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建築師,具有建築專業知識,依法負有於建築施工過程就建築品質把關之責,竟為圖申辦程序之便,未依規定確實於「放樣」、「基礎」階段會同承造人及其專任工程人員至現場勘驗,致觸刑章,並參酌本件所生之損害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要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將不會於95年1 月11日前往本件工程現場進行「一樓頂板」勘驗,仍與黃鏡能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事前於如附表所示文件及「申報勘驗項目為『壹樓頂板』、查核日期為95年1 月11日之建築工程勘驗申報書、建築工程勘驗查核報告表、監造人親自到場勘驗切結書」簽名表示親自勘驗,並推由黃鏡能交付不知情之聖軒公司員工張曉玲,於95年1 月11日向桃園縣平鎮市公所申報而行使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被告曾於上開申報勘驗日期前之95年1 月10日發函桃園縣平鎮市公所表示勘驗當日因出國無法親自至現場,委由黃鏡能出席等情,有甲○○建築師事務所95年1 月10日謝所字第950102號函在卷可證(見96年度他字第2668號卷第58頁),被告若有偽造文書之犯意,當可於「一樓頂板」勘驗階段申報文件撰寫不實內容,而不致於勘驗前發函告知桃園縣平鎮市公所其將不能於95年1 月11日至現場勘驗而委由黃鏡能到場之事實,使桃園縣平鎮市公所於受理本件工程「一樓頂板」申報時知悉其所填載之該次申報文件並非屬實,足見被告並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就本件「一樓頂板」確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榮和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李春地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869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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