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6,97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偽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吳鴻章周政達曾淑華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五一0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後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六六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因詐欺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上開案件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一二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三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而於九十年十月九日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五七二號裁定免除強制工作繼續執行後入監起算其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及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之日數後,迄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二、乙○○為掩護蔡學文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蔡學文此部分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後,蔡學文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址設臺北縣土城市○○路一三八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內,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蔡學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即蔡學文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犯行作證時,附和蔡學文所云:其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附近,及於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區○○路附近,並未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呂金龍、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于珊,僅是各別偕同呂金龍、邱于珊與不詳藥頭接洽,而各別與呂金龍合資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邱于珊合資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不實辯解,乙○○於供前具結證稱:其於總統就職日後之星期五(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駕駛計程車,搭載蔡學文到臺北市新生高架橋附近與呂金龍會面,再載蔡學文、呂金龍二人去臺北市○○○路殯儀館那邊,見蔡學文、呂金龍下車後,往某巷口走去,一同將錢交予某位戴著帽子的人(即指藥頭),該人隨即交付二包白白的東西(即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學文及呂金龍;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其再次駕駛計程車,搭載蔡學文至臺北市內湖花市附近某便利超商前,見到一名男子(即指藥頭)過來與蔡學文打招呼,之後又有一名女子(即指邱于珊)過來云云,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之虛偽陳述,足以影響刑事案件審判結果之正確性,因而由該案之蒞庭檢察官於收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蔡學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後,自動對乙○○偽證犯行簽分偵辦。嗣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駁回蔡學文前開案件之上訴確定後,乙○○始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中自白其前述偽證之犯行。

三、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詳訴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七四頁)、本院準備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之自白,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對於被告在原審及本院中所言,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六頁),是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及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頁至第六頁)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詳訴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七四頁背面稱:「..但我現在願意全部承認,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問:承認全部犯行,是否出於你的自由意願?)是的,皆出於我的自由意願。(問:有何最後陳述?)沒有,希望法官能從輕量刑,我不要聽宣判。」等語)、本院準備程序(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問:對於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坦承。(問:你是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時自白?)對。」等語,本件不爭執事項:原審起訴偽證事實,被告均坦承。)及審理中(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七頁至第八頁稱:「我認罪,我確實有偽證。...我的自白是在二月二十五日。」等語)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金龍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未見過被告乙○○,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與蔡學文在臺北市新生高架橋附近會面後,未再前往他處等語(詳訴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稱:「(問: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你與蔡學文見面的過程中,有無與其他人碰面?)沒有。(問:你到新生高架橋後,有無上蔡學文坐來的那部車?)沒有。(問:當天有無把錢交給一個藥頭?)我身上沒有錢。(問:當天有跟蔡學文約好一起買毒品嗎?)我身上都沒錢。(問:你方才說與蔡學文是約在新生高架橋龍安街碰面,之後就沒有再去別的地方就離開了?)是。我去那裡只是為了處理電腦。他問我有無朋友要買電腦,賣了錢要給我用,是一臺手提電腦。...(問: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當天你從來上過蔡學文的車?)沒有。(問:蔡學文當天是如何到龍安街?)好像是被人載過來,我也沒看到車子。(問:你如何知道他是別人載他來?)我沒有看到車,而且是在巷子,我猜測是別人載他來。(問:是否見過在庭的被告?)沒有。」等語),及證人邱于珊於原審審理時所述:我僅與蔡學文一人交易毒品,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在臺北市內湖花市附近,與蔡學文交易毒品的過程中,只有看到蔡學文一人等語(詳訴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六十頁至第六二頁背面稱:「(問:你在地院時,曾經作證向蔡學文買過一次毒品?)買過不止一次。(問:是不是每次都是向蔡學文購買?)是的。..(問:有無與蔡學文一起向別人合資購買過毒品?)沒有,我都是向蔡學文買。(問:你與蔡學文之關係僅止於購買毒品嗎?)是的。...我是拿錢向蔡學文買毒品,我開車載他去拿毒品,他指示我怎麼開。...(問:根據蔡學文的判決書所載,你都是跟蔡學文一個人購買毒品,沒有其他人在場嗎?)我在車上,蔡學文走過來,只有他一個人,有沒有其他人在場我不知道。..不是我覺得安全,是因為蔡學文問我在哪裡,我說在花市。他說他在7─11那邊,後來他看到我的車就走過來。...(問:你記得當天除了蔡學文以外,沒有其他人嗎?)我沒有看到其他人,他就直接到我車上拿毒品給我,我就交錢給他,之後蔡學文就離開了。...(問:當天交付毒品、價金,地點在那裡?)我的車上。(問:毒品就是蔡學文親手交給你嗎?)是的。(問:交毒品時,旁邊有無其他人?)沒有,只有蔡學文一個人上我的車。」等語)均相符,並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審理蔡學文前揭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七六五號案件時勘驗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由蔡學文與呂金龍之通話內容、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四日由蔡學文與邱于珊之通話內容之勘驗筆錄(詳蒞字第五九九八號卷第五頁至第九頁)等附卷可稽,又被告乙○○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法庭內,於供前具結證稱如事實欄二所示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不實虛偽陳述等情,亦有前揭被告乙○○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八年訴字第七六五號毒品案件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詳蒞字第五九九八號卷第一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背面),足證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偽證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乙○○固於原審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審理期日自白其偽證犯行(詳訴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七四頁背面),然蔡學文所為前述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四日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後,蔡學文提起上訴,已經最高法院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等情,此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三二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各一份附卷可考(詳訴字第三五一0號卷第九七頁至第一0三頁),是被告乙○○之自白既係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亦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判決確定後,自與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所規定「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不符,自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輕其刑,僅得將被告乙○○犯後態度,作為量處較低刑度之參考。

三、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乙○○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因此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於法院具結作證,竟虛偽陳述,有害司法審判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惟於本案審結前,尚能知所悔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以:最高法院雖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駁回蔡學文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之上訴,然由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所示,書記官係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始收受製作正本,因最高法院之判決毋庸宣示,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最高法院之判決既無須宣示,則上開蔡學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判決確定之日期自應以書記官製作裁判正本之日期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為判決確定之日期,故被告乙○○之自白日期既然在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應該在上開書記官收受正本日期即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之前,故原審未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刑實有違誤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稱:「我的自白是在二月二十五日,最高法院在二月十日駁回上訴,書記官在二月二十七日收受正本,所以應該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刑。」等語)。惟按刑事案件,上訴三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或撤銷原審判自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八條)時,因為最高法院判決均有公告,則對外生效,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撤銷原審判決自為判決時,其判決均經公告,以公告之日期為判決書之制作日期,故判決應以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即判決書之製作日期)為確定日,因該案經最高法院判決,即屬定讞,無法再上訴,故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即為確定日期(詳臺甲○七十四年度轄區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三七)資料來源:刑事法律問題彙編第三輯第五六五頁、第六七頁,法務部(七五)法檢(二)字第一0一三號函釋),故最高法院以上訴無理由判決駁回或撤銷原審判自為判決時,因最高法院判決均經公告,並以公告之日期為判決書之制作日期,故判決係以判決書內所載之日期為判決確定日,則上開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一號判決既經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判決駁回蔡學文之上訴,上開案件已於九十九年二月十日確定,是被告乙○○縱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自白,亦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刑,故被告乙○○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千姬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曾淑華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