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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錦樑朱瑞娟陳恆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羅鳳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7號,中華民國99年 9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 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如對於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 892號判決足資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鳳嬌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稱:被告未收到地檢署所發傳票即遭起訴,錯失緩起訴之機會。而被告目前工作穩定,有心改過,爰請求給予重生之機會云云。

三、經查:

(一)本件被告於準備程序對被訴事實為認罪之陳述(見原審卷第42頁背面),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以被告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4 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報告編號:UL/2010/40010 ,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061號偵查卷第5 頁),有關被告尿液呈鴉片類(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之檢驗結果,認定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3 月20日在臺北縣鶯歌鎮○○路某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粉末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於其下方點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用之方式,同時非法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6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6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29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減為有期徒刑8 月,並由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695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05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前述各案刑期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8年8 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以資懲儆。

(二)經核原審對於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與論罪科刑法則之適用,均已說明甚詳。上訴意旨雖陳稱被告未收到檢察官所發傳票即遭起訴,錯失緩起訴之機會云云。惟所謂緩起訴者,係指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 年以上3 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應對被告為緩起訴之處分或提起公訴,乃屬檢察官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維護之法定職權,不得由被告自行主張之,被告執此爭執,於法顯然無據。

(三)另按量刑為事實審法院權限,若無明顯過重或過輕之恣意裁量情形,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失當。本件被告犯罪成立累犯,無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之餘地。原審亦詳斟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之紀錄,猶再犯本罪,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衡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其施用毒品之動機,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乃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際,同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就本件所從重論處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成立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原審僅量處其有期徒刑9 月,當屬惕勵被告自新之輕罰。而原審量刑時既已將被告之犯後態度納為綜合審酌之基礎,核無恣意裁量之瑕疵。被告空言泛稱其目前工作穩定,有心改過,請求給予自新機會云云,並未引用案內證據具體指摘原審量刑有何失當之處,亦難認其上訴已備具體之理由。

四、綜上,本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未引用案內卷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與刑罰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陳恆寬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98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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