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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許宗和趙功恆潘進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王雅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4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王雅雯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偽造之發票人臺耘國際有限公司、發票日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臺幣玖萬零捌佰陸拾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XA0000000號之支票壹紙、票號XA0000000號支票上偽造之「臺耘國際有限公司」、「黃詣壬」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王雅雯於民國96年7月間至同年12月間,在臺北縣泰山鄉○○街107號之「臺耘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臺耘公司)擔任會計職務,負責記帳及存提公司款項等工作,因其另行經營之「雅思堡照明企業社」(下稱雅思堡企業社)需資金週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9月7日某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臺耘公司空白支票2紙(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為XA0000000、XA0000000號)侵占入己(所涉業務侵占部分,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815號判決確定,因本件2張支票與侵占臺耘公司收取之13張客票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另基於偽造私文書及意圖行使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6年12月底離職前某日在臺耘公司負責人黃詣壬之辦公室內,利用黃詣壬忙於他事疏未注意之機會,未經黃詣壬同意,擅自盜用「臺耘公司、黃詣壬」之印章(即臺耘公司簽發支票使用之大、小章),在上開2紙空白支票之發票人欄內接續蓋用「臺耘公司、黃詣壬」之印文各2枚,偽造私文書二紙,足以生損害於臺耘公司及黃詣壬,並接續於上開票號X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金額欄內填載「新臺幣玖萬捌佰陸拾元整」、「NT$90,860」、發票日欄內填載「98年3月31日」等文字,完成偽造有價證券一紙,嗣於離職後之98年1月間某日,為支付雅思堡企業社積欠「允晟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允晟公司)之貨款,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74巷10號1樓雅思堡企業社內,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票號XA0000000號支票1紙交付允晟公司業務人員許志銘而行使之,因允晟公司提示上開支票遭到退票,黃詣壬於98年3月31日接獲第一銀行泰山分行退票通知,始悉上情,嗣王雅雯隨於98年4月2日將未完成應記載事項之票號XA0000000號支票交還臺耘公司之黃詣壬。

二、案經臺耘公司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人證、書證),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雅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詣壬於警、偵訊時及證人林明澤(允晟公司負責人)、許志銘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票號XA0000000號支票暨退票理由單、上開票號XA0000000號支票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各1紙(均影本)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支票依票據法之規定具金錢價值,並有流通性,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12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查本件票號XA0000000號之支票並無一定金額、發票日之填載,該紙支票係無效票據,應非有價證券,但由該支票形式上所載:「支票號碼XA0000000」、「帳號220445」、「此致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發票人臺耘公司」、「黃詣壬」等內容觀之,係表示一定用意,即「臺耘公司、黃詣壬」委託「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給付票據金額,且上開文書內容未經有權簽發之人簽發、或由其授權同意簽發,為虛構內容,足以生損害於臺耘公司及黃詣壬,自屬偽造之私文書。另就票號XA0000000之空白支票,被告於金額欄內填載「新臺幣玖萬捌佰陸拾元整」、「NT$90,860」、發票日欄內填載「98年3月31日」等文字,已完成票據之簽發,該紙支票自屬有價證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同時觸犯此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雖起訴意旨認被告盜蓋「臺耘公司、黃詣壬」印文於前揭票號XA0000000空白支票之行為係屬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盜蓋「臺耘公司、黃詣壬」印文於前揭票號XA0000000號支票上之偽造私文書行為後,接續完成簽發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之前偽造私文書之輕度行為,應為較重在後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是此部分不另論以偽造私文書之罪。被告盜用「臺耘公司、黃詣壬」印章在上開2紙支票上接續蓋用「臺耘公司、黃詣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與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一部,應為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應為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被告在票號XA0000000號之支票盜用臺耘公司大、小章蓋用「臺耘公司、黃詣壬」印文之行為,因該紙支票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無法行使,並非有價證券,應為私文書,乃該當偽造私文書罪,原審就此認亦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自有未當。又被告於本院供承:票據金額與日期是同時寫的,時間都是在96年12月底離職前,在臺耘公司裡填寫,蓋用公司章及黃詣壬的章,也全都是在96年12月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誤認被告係於離職後之98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在票號XA0000000號之支票發票日欄內填載「98年3月31日」等文字,將該紙支票(有價證券)偽造完成,亦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於臺耘公司之機會,侵占臺耘公司之空白支票並盜蓋該公司大、小章,偽造票號XA0000000號私文書(未完成票據應記載事項),並就票號XA0000000號支票偽造完成,復持該紙支票行使之,對臺耘公司之信用造成損害,行為實有不當,惟念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於98年4月2日將票號XA0000000號支票1紙交還臺耘公司之黃詣壬,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所偽造發票人臺耘公司、發票日98年3月31日、票面金額90,860元、付款銀行第一銀行泰山分行、票號XA0000000號之支票1紙,係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又票號XA0000000號之支票為偽造私文書,已交還臺耘公司,非被告所有,惟其上偽造之「臺耘公司、黃詣壬」印文各1枚,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5條、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第210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潘進柳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357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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