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78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鄭佑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28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與「阿正」、「小黑」、「眼鏡」、「小胖」、「小B」等成年男子,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所犯偽造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其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1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並審酌被告與「阿正」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惟被告於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諸綽號「阿正」、「小黑」、「眼鏡」、「小胖」、「小B」等人而言,尚居較次要之地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判決被告「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壹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壹枚、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壹枚),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甲○○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本院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卷可參。被告於98年8月13日被拘提逮捕到案後,旋於翌(14)日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裁定羈押,至98年12月3日移審時獲得保釋,已有相當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並考量家庭為低收入戶,家庭成員多領有殘障手冊,被告獨負家庭生計,其現有正當工作,有新竹縣竹北市公所、雇用公司出具之證明可稽,為期被告於困阨之時,堅持用心,勤於作事,徐圖自強;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不執行為適當,爰並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 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2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市○○路11巷37號5樓
選任辯護人 陳佳瑤律師
林盛煌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223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
徒刑壹年;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壹枚、「台
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
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壹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
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壹枚、行動電話貳具(分別含門號:0000
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8年間,經由網路「豆豆聊天室」結識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正」之成年男子,進而得知「阿正
」係與另4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眼鏡」
、「小胖」、「小B 」男子等,謀議利用一般人不熟悉檢察
機關偵辦刑事案件流程、倘接獲自稱檢察機關公務員來電相
約見面以了解是否涉犯刑案,並於見面後出示偽造檢察機關
公文書、職員證件等物後,多會信以為真因而依從指示辦理
相關事項之心理,乃擬以此為詐術內容詐騙他人財物而共組
詐欺集團,詎甲○○雖知此情,然為貪圖該集團所應允日薪
新臺幣(下同)1 千至2 千元不等之利益,竟仍加入該詐欺
集團,其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
犯意聯絡,推由「阿正」、「小黑」、「眼鏡」、「小胖」
、「小B 」等人先於不詳時、地,偽造「臺灣省臺北地檢署
印」印章1 枚後,將之蓋用於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公文各1 紙上,復於98年8 月2 日上午10時許,由「阿正
」、「小黑」、「小B 」等人帶甲○○至新竹火車站附近之
快速沖印店拍攝半身證件照片後,將之黏貼於偽造之「臺灣
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服務證1 枚(其內容係表明甲○○為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上,且將上
揭偽造之公印1 枚、公文2 紙、服務證1 枚,以及行動電話
2 具(門號分別為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均一併
交予甲○○,並相約於詐騙過程中以前述行動電話聯繫;嗣
「阿正」等人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於98年8 月13日上午
10時30分許,佯稱為檢察官,以電話聯絡乙○○○,並詐稱
其因銀行帳戶被冒用,帳戶已被證券公司虧空數億元,涉嫌
常業詐欺為由,法院可能凍結其資產,要求乙○○○提供銀
行存款資料,致乙○○○不疑有詐依指示提供後,復藉詞乙
○○○之帳戶明細很複雜,且在板信銀行有一筆100 萬元定
期存款須予解約,交予檢察署作為保證金,才不會被羈押云
云,致乙○○○陷於錯誤於電話中同意將款項交付監管,且
相約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4
1 號前將款項交付監管,惟乙○○○旋與里長接洽後驚覺有
異遂向警方報案;嗣甲○○果依「阿正」等人之電話指示,
持前開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
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以及「
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1 枚
,於同日下午3 時30許,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 段241
號前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向乙○○○
佯稱其係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乃
受檢察官指示前來收取100 萬元保證金之書記官,並出示前
揭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
服務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以取信乙○
○○,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
執行署執行職務之正確性及「陳松吉」,惟於甲○○洽談取
款事由時,旋遭埋伏於該處之警員一擁而上,當場逮捕,並
於甲○○身上扣得前述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
1 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臺灣省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1 枚、行動電話
2 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
各1 張)等物,至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被
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訴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為
警查獲時,於其身上所查扣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
公印1 枚、「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臺灣省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1 枚、行動
電話2 具(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
晶片各1 張)等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甲○○上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
定。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沒收物之處理:
㈠、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
,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
,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
1904號及69年臺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
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
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
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公
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
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
,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
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
高法院54年度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偽造
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各1 紙,其上偽造之「臺灣
省臺北地檢署印」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
及其職務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文書,因蓋有偽造之「臺灣省臺北
地檢署印」公印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
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
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服務證部分)、第216 條、第211 條
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指行使偽造之前開「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
卷宗」公文書部分)、第159 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指冒充書記官部分)、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
未遂罪(指詐欺100 萬元款項未遂部分);被告與「阿正」
、「小黑」、「眼鏡」、「小胖」、「小B 」等成年男子,
就本件上揭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然
冒用公務員官銜罪、詐欺取財未遂罪間,互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偽造
公印、公印文之行為,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公
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
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
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其犯罪尚
屬未遂,是其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冒充其為書記官「陳松吉」,並於
行使前開偽造之服務證及公文書之行為繼續中,實行詐欺取
財行為,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
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
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
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自應認被告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
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
書、特種文書、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詐欺取財未遂之四罪
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
一重之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
㈡、爰審酌被告與「阿正」等人共組詐騙集團,利用一般民眾欠
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必瞭解,及
民眾對於檢察機關人員執行職務公信力之信賴等心理,遽以
偽造公文書及冒充公務員之方式遂行其等詐騙行為,手段卑
劣,甚屬不該,惟被告甲○○於本件犯罪之角色分工上,較
諸綽號「阿正」、「小黑」、「眼鏡」、「小胖」、「小B
」等人而言,尚居較次要之地位,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
被告固前未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然以被告此次偽造文書等犯行,足生損害於「陳松吉」
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對於所屬人
員管理及職務執行之正確性,且犯後亦未獲取被害人諒解,
併審酌本件犯罪情狀係冒用檢察官及書記官名義犯案,對司
法威信危害甚鉅,如准予緩刑,恐難嚇阻詐欺集團以此類詐
欺手法繼續犯案,是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
好等為由請求宣告緩刑,然辯護人所請尚礙難准許,附此敘
明。
㈢、扣案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公印1 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台灣台北
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
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
科書記官陳松吉」服務證1 枚、行動電話2 具(分別含門號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各1 張)等物,係
共同正犯「阿正」所有,供被告等共同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扣案
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各1 紙等公文書,既經
本院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臺灣省臺北地檢署印」之公印
文,自無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
212 條、第159 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玉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9 條
(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
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 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