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268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胡紹琳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9號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63、2776、28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胡紹琳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94年7 月29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4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96年1 月1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慎其行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98年8 月22日17時45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GP7-731 號銀色重型機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0號之大樓,趁大樓大門開啟之際,進入該大樓中,隨後至該大樓5樓之1許綠萌、彭俊魁所居住之住處,以不詳之工具開啟大門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該住宅,竊取鑽戒乙枚、禮券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得手,迨至同日18時55分許,遭甫進入家門彭俊魁之母發現,胡紹琳遂衝出門外沿樓梯間下樓,並騎上開機車逃逸。嗣因胡紹琳於99年1 月18日17時26分許,又再度入侵該大樓,躲在該大樓10樓之樓梯間,遭住戶發現後追至10樓後請胡紹琳離開,後經許綠萌調閱前後2 次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係同一人入侵而報警查獲。
㈡98年12月17日15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GP7-731 號銀色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香山區○○○路48巷1 號「世紀來亨」社區,進入該社區後,逐層物色行竊對象,後因該社區5樓正在裝潢,遂隨手拾起裝潢施工所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至該社區7樓張美玉所居住之住處後,以該鐵鎚敲壞大門門鎖後,致該門鎖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侵入該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美金100 餘元、港幣100餘元、人民幣500餘元及新臺幣1千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胡紹琳於99年3月27日15時35分許,再度侵入該社區,遭張美玉從社區監視器中發現與其之前遭竊係同一人而報警查獲,始悉上情。
㈢99年2 月3 日下午2 時34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GP7-731 號銀色重型機車,前往新竹市○○街73號「甫園二期」社區,至許家豪所居住之該社區2 樓住處,持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器具(未扣案),敲壞該處2道大門門鎖,旋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男用金戒指4 只、女用金戒指2 只、小孩滿月之金湯匙、手鍊、戒指各乙套、女用金手鍊乙條、金墜鍊2 條、金領帶夾1個、鑽戒2 枚及現金3 萬5 千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胡紹琳於同年月9 日11時許,再度進入該社區,適社區住戶張舜理因其家中大門疑似遭人破壞,外出查看時發現有人快速離去後向警方報案(所涉竊盜未遂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方調閱監視器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暨許綠萌及許家豪分別訴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對於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見原審易字卷第80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且就供述證據部分係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是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胡紹琳固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加重竊盜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欄一㈠、㈢所示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部分,伊前因中風,雙腳關節無力,上下樓梯均須使用扶把,非如被害人彭俊魁母親所說是用跑的,且被害人許綠萌、彭俊魁說法不一,不能依渠等片面之詞認定伊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害人許嘉豪住家在2 樓,倘伊要進去,不需破壞門窗,因1 、2 樓間有窗戶,只要從陽台上腳跨過去即可,況樓下尚有公司,伊並無行竊云云。
二、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彭俊魁於警詢中指稱:於98年8 月22日(筆錄誤繕為21日)18時55分許,因為媽媽回家發現竊嫌,竊嫌奪門而出,家裡主臥室凌亂,損失結婚鑽戒、禮券等,門窗沒有被破壞,監視器有錄到竊嫌之影像等語(見偵2849卷第21至22頁)。證人許綠萌於警詢中指稱:99年1 月18日晚上下班回家,聽到大樓住戶轉述當天下午有1 名男子趁其他住戶有訪客前來,趁機進入大樓1 樓內部再走到2 樓,並進入電梯欲上樓,後因電梯需要磁卡,該男子無法操作,剛好7 樓住戶從7 樓按電梯,所以電梯搭載該名男子到7樓,7 樓住戶詢問該名男子要找何人,該男子表示要到10樓訪友,7 樓住戶離開現場後再度返回大樓時,通知其他住戶表示有可疑人士,住戶之後在10樓電梯機房找到該名男子,該名男子表示要等朋友,經住戶表示該大樓沒有該名男子之友人後,該名男子下樓後騎乘車牌號碼GP7-731號機車離開大樓,我因住家之前遭竊,遂調取大樓監視器,發現99年1 月18日來大樓的可疑男子與98年8 月22日竊賊很像,且經警方通知我到現場,我看到被告本人,確認他才是到我家行竊及99年1 月18日入侵社區的可疑男子等語(見偵2849卷第25頁、30至31頁)。
⒉證人許綠萌復於偵查中結證稱:去年8 月22日星期六當天17時26分離開我住處,在當天18時許我媽媽與我們回家,我媽媽先上樓進入屋內,發現家裡遭竊,且小偷在房間內,我媽媽很緊張詢問小偷為何在屋內,對方沒有說話就跑開,並走到一樓,事後我們有去調社區監視器,並且提供監視器內容給警方查證,家裡的門鎖沒有被破壞,事後門鎖也可以正常使用,這個案件會被查獲是因為今年1 月18日我們大樓住戶發現有人闖入,對方躲在10樓電梯機房內,住戶一起到頂樓尋找,發現被告躲在10樓不願意下來,住戶問他來這邊作什麼,他說他要找朋友,但是這邊沒有他要找的那個人,所以住戶就押著被告從10樓搭電梯到1樓,後來住戶就很緊張說怎麼會有陌生人入侵,調閱監視器畫面,才知道與偷我家是同一人等語(見偵2849卷第46至47頁)。再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98年8 月22日下午5 時54分許,妳位於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10號5樓之1 的住家是否遭竊?)有」、「(當時妳人在何處?)當時我在回婆家,我7 點左右回到家,這時候竊賊剛好在我家跟我母親正面衝突,遭竊時我人正在新埔」、「(妳回到家時,竊賊剛離開不久?)竊賊發現我們回來了才跑出來,那時候因為我母親先上樓,我們還在樓下停車」、「(當天妳有無直接看到竊賊?)沒有」、「(妳何時調閱當天失竊的監視錄影畫面?)遭竊當天晚上我就去調,隔天我還去調我們社區7 台攝影機,將監視器交叉比對才知道竊賊的動作」、「(妳看了7 台攝影機的監視畫面,這裡面是否有拍到竊賊的臉?)有,然後在警察偵訊過程中,我們有把照片提供給警察」、「(妳看到監視器拍到竊賊的臉,是否跟在庭被告為同一人?)沒錯」、「(被告為竊賊,從監視錄影畫面中看來被告有何特徵?)被告髮際較高,而且跛腳」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101 至102頁、第106 頁),此亦與被告自承其於94年底至95年初中風後,影響左半邊,腳關節行動不便等語相符(見原審易字卷第113 頁)。
⒊至被告辯稱係至該大樓10樓尋找其友人白大川按門鈴無人回應後,就扶著樓梯下樓,因為之前中風,雙腳關節無力,所以下樓用走的,並未竊取告訴人許綠萌財物云云( 見原審易字卷第113 至115 頁) 。惟由該社區98年8 月22日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編號1 至3 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17時42分06秒、17時42分23秒、17時42分28秒,被告騎乘其所有銀色機車至該大樓外停放,佐以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資料顯示被告所有車牌號碼GP7-731 號重型機車顏色為銀色等情相符(見偵2849卷第17頁),編號4至編號6 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17時42分32秒、17時42分56秒、17時43分24秒,被告進入該社區大樓後搭乘電梯,編號7 至10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17時43分38秒、17時44分09秒、17時44分11秒、17時54分09秒,被告進入電梯後搭乘電梯至10樓後離開電梯,又從10樓走樓梯間下到1 樓,編號11至15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17時58分02秒、17時59分40秒、18時02分18秒、18時20分09秒、18時21分59秒,被告至社區後門後又到社區1 樓大門,再由1 樓大門離開,迨有住戶由社區後門外出時,被告又從社區後門再度進入等情明確(見偵2849卷第36至38頁),果被告上開辯解為真,何以被告至10樓按門鈴無人回應下樓梯離開大樓後,又從後門再度進入該大樓;再由編號16照片觀之,時間顯示為18時57分34秒,被告從樓梯下樓後離開社區,且雙手捧有黑色袋裝物品(見偵2849卷第38頁),且編號16照片與編號15照片時間分別為18時21分59秒、18時57分34秒,兩者相隔約30分鐘,足見被告斯時係進入告訴人許綠萌家中行竊,況被告最後離去該大樓時間為18時57分34秒,亦與證人許綠萌證述回到家中其母親撞見竊賊之時間大致相符。
⒋另依99年1 月18日社區監視器翻拍照片觀之,編號1 至5照片顯示時間分別為17時26分04秒、17時27分06秒、17時28分04秒、17時29分16秒,被告頭戴安全帽進入該社區,被告並未由1 樓搭乘電梯,走至2 樓後由2 樓進入電梯(見偵2849第39頁),編號6 至14照片則係被告在電梯內為其他住戶發現而要求被告離去(見偵284 號卷第39至41頁),被告已於98年8 月22日至該大樓尋找其友人白大川,該大樓10樓無人回應,已無法確認白大川是否居住該處,則被告於99年1 月18日又前往該大樓,顯然有違常理。又證人許綠萌指稱其居住在該大樓已經近9 年了,該社區並沒有住戶叫白大川等語(見偵2849號卷第31頁),另被告於警詢中又稱白大川於98年10月向其借款3 萬元云云(見偵2849號第6 頁),被告已於98年8 月前往該社區尋找不到白大川,被告於此時自可向白大川詢問其最新住址或要求白大川簽立借據,惟被告捨此不為,反而於99年1 月18日又再度前往該社區,顯非前往該社區尋找白大川,是被告前開辯解,殊無可取。是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原審卷第116 頁) ,核與被害人張美玉於警詢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2776卷第12至14之1 頁);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查詢- 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照片31張等資料附卷足佐(見偵2776卷第19至22頁、第27頁、第34之1 至49頁),被告此部份犯行明確,洵堪認定。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許家豪於警詢中指稱:我於99年2 月3 日9 時許離開住處,同日19時返回新竹市○○街73號2 樓住處,發現住處二面大門遭破壞,臥室一片凌亂,金飾、鑽戒及現金被竊等語(見偵2063卷第15至16頁);99年2 月3 日我外出不在場,99年2 月9 日我正好在陽台整理物品時有聽到聲音,我就往外觀看,於11時47分左右看見有一可疑男子在77號樓梯間非常慌張往樓下跑,因為我住宅剛遭竊,我就很謹慎往外觀看,從地下室出口處發現該男子一跛一跛離開,而且與我所觀看兩次社區監視錄影畫面都是同一人,我看到他戴銀色半罩式安全帽、黑色外套、深色長褲、走路一拐一拐、中等身材,我住處兩片大門均被敲壞等語(見偵2063卷第17頁反面至17之1 頁)。
⒉證人許家豪復於偵查中證稱:99年2 月3 日位在新竹市東區新莊裡18鄰長春街73號2 樓住處遭竊,當天早上出門辦事,晚上7 點多回家,回家我發現家中兩道大門被破壞,第一道大門的鋁門其中一個桿子被弄斷拆掉,歹徒應該是手伸進去開第一道門,第二道鐵門歹徒將門鎖整個撬開,整個門變形等語(見偵2063卷第70頁);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你剛才回答你有疑似看過被告身影,請說明在何情形下有看過疑似被告之身影?)我記得當天接近中午,我們社區上下樓都會很安靜,突然聽到有人慌慌張張從樓上跑下來的聲音,當時我正在我新竹市○○街73號2樓屋內整理東西,因為我準備要搬家,我有瞄到一個身影,走路一跛一跛從樓上下來往地下室去,我後來搬東西到樓下就沒有看到人,事隔幾天才知道我當時看到的是樓上被闖空門的嫌疑人」、「(99年2 月3 日你住家遭竊,有無調閱監視器畫面來看?)我有請管理員去調,警察也有調,當時看到可疑的人就是今天在庭的被告,但是當時還不確定,因為當時監視器還沒調來,隔壁又發生竊案,我們當時鎖定這2 天的監視器畫面,我們後來才知道隔壁又發生竊案,從樓上一跛一跛跑下來的是嫌犯,如果有看過監視器畫面,我當天就會追出去了」、「(你看到監視器內有錄到偷竊你家的嫌犯,以及你看到有一個人慌慌張張從樓上跑下來,還有今天在庭被告,這3 人是否有相同的特徵?)就是腳走路一跛一跛,連我自己家被偷那次,地下室及路口監視器都有照到」、「(你前後這3 次看過這嫌疑犯,年紀、身材、高矮胖瘦是否類似?)都類似」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95至96頁)。
⒋被告雖辯稱99年2 月3 日係至新竹市○○街73號找甄國政,甄國政係住在該大樓4 樓云云(見原審易字卷第117 頁)。惟由該社區99年2 月3 日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觀之(見偵2063卷第30至34頁),被告戴銀色安全帽進入該社區大樓後,旋又返回其停放機車處,脫下安全帽後又再度至社區門口按電鈴,按完電鈴後被告又至社區外將其機車移往社區左側後,被告逕自從地下室進入該社區等情明確,倘如被告所言,其欲尋找之甄國政居住在該大樓4 樓,被告何以在社區大樓門口2 度進出後,又挪移其機車停放位置,再由地下室進入,顯係為避免遇見其他住戶。另再由99年2 月3 日15時15分59秒、16時48分46秒之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觀之(見偵2063卷第34頁),被告進入該社區地下室至離去,兩者相隔約1小時35分,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其在該大樓直接進入中庭,走樓梯到4 樓,裡面沒有人,停留不到10分鐘就離開云云(見偵2063卷第9 頁),互相歧異,況被告於99年2 月3 日前往該社區已無法找到甄國政,何以相隔不到1 週之時間,又於99年2 月9 日前往該社區大樓,足見被告上開辯解,係臨訟卸詞,全無可取。
⒌再新竹市○○街73號甫園二期社區並無甄國政此人,業經證人許家豪證述在卷(見偵2063卷第70之1 頁),且有甫園二期管理委員會出具之證明書、警員偵查報告、調閱監視器追查竊嫌行竊路線圖、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參(見偵2063號卷第77之1 頁、第4 至6 頁、第23至25頁),是被告確有上開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之犯行。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㈡,係以該社區5 樓施工所用之鐵鎚乙支,撬開被害人張美玉住處之門鎖,為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116 頁),而鐵鎚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因之,若持以行兇,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另上開事實欄一㈢部分,證人許家豪家中第一道鋁門其中一欄杆遭弄斷拆掉,第二道鐵門門鎖遭撬開,業經證人許家豪證述在卷(見偵2063卷第70頁),顯然被告係以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所為,依一般社會觀念,當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自堪認為兇器。
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例),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觀諸前開採證照片所示(見偵2776卷第43頁上方),被告於事實欄一㈡以鐵鎚所撬毀之鎖,乃鐵門的一部分之鎖,被告於事實欄一㈢以堅硬金屬物質撬壞大門門鎖,致門鎖不堪使用,應均認被告此部分係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罪。
㈢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又無故侵入住宅罪雖係繼續犯,惟其犯罪態樣,係以侵入為之,而普通竊盜罪,其犯罪態樣,則以竊取為之,二者行為之時空或有所重疊,然並非同一行為,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97年11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1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是就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同法第320 條第1 項應予分論併罰;就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上開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款毀壞門扇竊盜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損罪,而從一重論以毀越門扇竊盜罪,惟毀損罪部分應為毀壞門扇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附此敘明。被告所為上開事實欄一㈠侵入住宅、竊盜、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事實欄一㈢加重竊盜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公訴人雖就上開事實欄一㈠部分認定被告係以自備之萬能鑰匙開啟告訴人許綠萌之住處門鎖,惟此部分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認定,應認被告係以不詳工具開啟告訴人許綠萌住處之門鎖。
㈣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犯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科刑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其正值青壯,不思努力上進,對財物之取得不謀以己力而獲取之,為達竊取財物之目的,竟挑選非假日時至住宅大樓,佯稱要尋找友人,以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攜帶兇器竊盜之手段危害性非輕、竊盜所得財物價值非微、造成被害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後僅坦白承認上開事實欄一㈡加重竊盜犯行,就其餘普通竊盜、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加重竊盜部分則多所翻異矯飾,態度顯非良好,惟被告本身行動不便,謀生困難,經濟狀況非佳,公訴人之求刑尚屬過重,暨其他一切情狀,分別以累犯論處: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有期徒刑3 月;又竊盜罪,處有期徒刑6 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7 月;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
㈡另以保安處分之本質,乃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目的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觀諸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意旨,應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而顯有犯罪之習慣,且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據此,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刑法第90條第1 項之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宣告,須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5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習慣犯,與累犯、連續犯之性質有別,必須有具體之事實,足資證明行為人有犯罪之惡習及慣行,始有習慣犯規定之適用,並非一有累犯或連續犯之情形,即可認為有犯罪之習慣(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固有累犯之情形,惟觀諸被告之前科紀錄,其前僅於76年、79年、81年、93年、98年間分別有1 次竊盜犯罪之前科紀錄(另於98年有1次被訴加重竊盜未遂,嗣經原審法院判決無罪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據此,觀諸被告前科紀錄及本案行竊之時間、次數,實尚難認定其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事,且公訴人就此除援引被告之前科紀錄外,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之事實,自難僅因此即認被告在此之前有竊盜等案件經判決確定,即認被告有犯罪之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認原審判處之刑,應已足收遏止並矯治其犯罪行為之效果,且足以體現司法正義,並契合社會感情,況改正被告竊盜犯行之有效方法,在於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並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之。是公訴人求處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節,依比例原則,核尚屬無必要。
㈢又被告曾於偵訊時表示會一直竊盜,是因為控制不了自己的情緒,因為有精神病云云(見偵2776卷第52頁),惟經原審向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調取被告病歷資料,被告係因睡眠障礙持續在該院精神科治療,有該院檢送之病歷資料乙份在卷可參(見原審易字卷第17至73頁),且卷內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有何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情形。
㈣至被告於上開事實欄一㈠所用之不詳工具,卷內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另上開事實欄一㈡所使用之鐵鎚,係其他住戶裝潢施工所用,非被告所有,另上開事實欄一㈢所使用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有,另扣案之鐵撬、一字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犯罪所用之工具,均無從宣告沒收。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不能僅憑被告曾去過該大樓,即認定被告行竊5 樓住戶,被告第1 次前往該大樓,係往10樓尋友,10樓兩戶住家按鈴均未回應,被告倘欲行竊,應對10樓住戶下手才是,又被害人彭俊魁與許綠萌對於竊嫌進入屋內方式及失竊物品價值,所陳並不相同,恐有灌水之嫌,而被害人彭俊魁岳母既指稱被告為當初所撞見之竊嫌,即應當面指認,而非透過監視器,至被告雙手持有之黑色袋物為檳榔;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已與被害人張美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有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請求減輕量刑;事實欄一㈢部分,亦不能僅憑被告曾去過該大樓,即認定被告行竊2 樓住戶,被告第1 次前往該大樓,係往71-73 之4 樓,因按鈴無回應而下樓,當時75號公司有3位員工在門口抽菸,可調監視器查證,倘被告想行竊,大可對無人在家之4 樓行竊,但被告並未為之,且被害人住處73號2 樓兩道門遭破壞之聲音,75號1 樓公司員工何以會聽不到,況73號2 樓可由2 樓跨窗進入陽台,無庸破壞門,再由被害人許家豪損失45萬元觀之,如被告有此筆錢,何庸向人借錢迄今未還?被告為單親家庭、低收入戶與身心障礙者,被告如入獄服刑,將面臨家破子散之困境,爰請求輕判,予被告不坐牢之機會云云。惟查:
㈠被害人彭俊魁岳母雖曾撞見過竊嫌,然因時間短暫且太過緊張,並無法指認竊嫌等情,業據被害人許綠萌證述在卷(見偵2849卷第46頁、原審易字卷第104 頁),惟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經被害人調閱監視錄影器交相比對及被告跛行特徵,已足確認被告犯行,均已如前述,至被害人彭俊魁與許綠萌對於竊嫌進入屋內方式所陳雖有差異,然此僅為證人個人就記憶所及之敘述,自應以本院認定方式為據,另被害人彭俊魁與許綠萌關於失竊物品價值多寡,所陳雖不相同,然此或為案發後尚未完全清點財物損失之故,並無礙被告犯行之認定。
㈡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被告辯稱進入被害人2 樓住家無庸破壞門鎖即可進入,然若如被告所言可由2 樓跨窗進入陽台等方式侵入,一則行徑過於明顯,二則被告曾中風因而跛行,跨越窗戶應有困難,是在大樓內部以工具敲壞門鎖進入屋內行竊,不啻是較不為人發現之方式,是被告所辯,並無足採信。
㈢至被告所陳家庭、經濟、健康情形,業經原審審酌如前,被告雖嗣與被害人張美玉達成和解,然此乃被告對於被害人本應有之賠償行為,且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本院認不能僅以被告嗣後少部份之和解行為再執為本件個案應減輕其刑之理由。而按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對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而否認犯行,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