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69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8號,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46號、9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丙○○(經原審判決罪刑確定)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97年5月5日向不知情之林茂雄所經營的金城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城租車行,下稱金城公司)租用車號7068 -JJ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再於同年月7日上午6時37分許,至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購買止滑手套1付,2人隨即在購得後至同年月8日為民眾發現該車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街27號騎樓前間之某時,持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大型破壞剪1支,前往宜蘭縣羅東鎮○○路68、70號整修中之商店,撬開該處之落地窗後,入內竊取電纜線18條共160公斤(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將之藏放於上開小客車後行李廂。嗣因丙○○、甲○○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街27號騎樓,經民眾以違規停車為由向警報案,再由警通知金城公司之林茂雄到場開啟後,發現車內有大型破壞剪1支及後車廂內有電纜線,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自白之虛擬致與事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故就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同被告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該陳述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共同被告之陳述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屬補強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三三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二號、九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屬獨立存在,各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人,具證人之適格,而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其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亦具證人之適格,如欲以共同被告或共犯之陳述為證據,其等即具證人身分,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為之。從而,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五三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共同被告丙○○於偵查中業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且復經本院審理時依證人地位到庭,依法具結陳述後,並予被告甲○○互相對質詰問之機會,本院審理時,並再提示證人上開各該供述筆錄及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則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 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職是之故,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經查,本件判決其餘所示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皆為傳聞證據,但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不爭執上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有向金城公司承租該自小客車後,借予同案被告丙○○,及購買止滑手套1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加重竊盜犯行。被告甲○○辯稱:我當時住在丙○○之租屋處,丙○○向我表示沒有駕照,無法租車,請我租車予丙○○使用。丙○○事後曾向我表示電纜線是他所偷的;且當時我剛出院,肩胛骨無法使力,不可能與丙○○一同去竊盜云云。經查:
㈠宜蘭縣羅東鎮○○路68、70號整修中之商店的落地窗被人撬開,電纜線遭竊。而遭竊之電纜線被發現放置於金城公司出租於被告甲○○之本案自小客車的車廂,該車內並有大型破壞剪線之事實,業據被害人乙○○及證人林茂雄於警詢時陳述明確,並有照片6張、租賃書與甲○○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
㈡本案自小客車於97年5月5日由金城公司出租於甲○○時,有另一人陪同之事實,業據證人即金城公司之魏淑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77頁)。又被告甲○○於審理中並陳述:係同案被告丙○○要我租車予丙○○使用等語(詳原審卷第51頁);另同案被告丙○○亦供稱:有與被告甲○○一起去租車等語(詳原審卷第187、188頁),足認陪同被告甲○○前往金城公司租車者為同案被告丙○○,是本案自小客車由金城公司出租後,係由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二人使用。再同案被告丙○○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經金城公司負責人告知本案自小客車上發現有電纜線18條共160公斤之事,我乃告知同案被告丙○○,同案被告丙○○向我表示上開電纜線係他所竊得等語(詳警卷第3、4頁);復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肩胛斷裂,本案自小客車租來係要借予丙○○,當時我沒有開車的力氣,亦無力氣剪電線。事發後,曾詢問丙○○,丙○○有說電線是其去剪的等語(詳98年度偵緝字第131號卷第8、9頁)明確。而被告甲○○有為本案竊盜犯行之事實,亦據同案被告丙○○於偵查中供稱:「(問:對於警方在97年5 月8日於羅東公正發現7068-JJ小客車內發現有失竊電纜線,甲○○稱是你偷的,有何意見?)我就跟去在旁邊看,我什麼都沒有做。」,「他在奧林匹克那邊5層樓的房子電線,他有攜帶鉗子工具去,我帶他去,他去剪電線時,我就開車去逛逛,我等他打電話來,我才再去載他。」等語(詳97年度偵字第3246號卷第12、13頁)綦詳。
㈢雖依上述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二人之供述,同案被告丙○○與被告甲○○互指對方至宜蘭縣羅東鎮○○路68、70號行竊,且均否認自己有參與。惟查:依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於97年5月8日將租之自小客7068-JJ號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街27號騎樓?)是我將該車停放在該處。但是我的朋友丙○○開不進去才由我開停至該處。」等語(詳警卷第2頁);另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供稱:「車子是被告甲○○借給我,……,當天車子是我開到現場的,但是我沒有去牽車,不知道車內有電纜線,車子是停在我租屋樓下。」等語(詳原審卷第52頁);又證人即金城公司之林茂雄於警詢時陳稱:警方通知其去處理違規停放之本案自小客車時,該車當時都有上鎖,門鎖都沒有被撬開的痕跡等語(詳警卷第20頁)可知,本案自小客車係原由同案被告丙○○駕駛,欲停放在宜蘭縣羅東鎮○○街27號騎樓處,惟因其開不進去,方由被告甲○○駛入騎樓停放。而依97年5月8日6時許,證人林茂雄將該車駛離時,該車並無毀損情形來看,應可認定該車車廂內之宜蘭縣羅東鎮○○路68、70號遭竊的電纜線18條,並非遭人以不法方式置入。而如前所述,本案自小客車當時既由同案被告丙○○及被告甲○○停放至前址騎樓處,則應可認定上開電纜線遭竊一事,為被告二人所為。
㈣被告甲○○辯稱97年5月間其肩胛骨受傷,不可能行竊,當時曾在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云云。但查被告甲○○僅能提出97年7月4日至9日及同年9月1日至24日之住院資料(詳原審卷第125至135頁),而未能提出本案發生前之就醫資料。且經原審函詢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博愛醫院)被告甲○○於97年5月5日前是否曾至該院就診,該院函覆:被告甲○○於97年3月12日門診,97年3月21日入院,行左膝關節貝克氏囊腫切除,97年3月24日出院。之後至97年5月5 日之間並無返院資料,無法判定能否駕駛自小客車及搬運物品等語,有該院98年9月14日(九八)羅博醫字第2009090116號函附之醫師說明表及病歷附卷可憑(詳原審卷第89至96-1頁)。另被告甲○○辯稱:我因刑案執行,曾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暫緩執行云云,但經原審調閱該署98年度執緝字第158號全卷,亦無被告甲○○所述於97年5月份之聲請資料(詳原審卷第158頁),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因肩胛骨無法使力,故無法行竊云云,應有不實。
㈤又被告甲○○係與同案被告丙○○一同騎機車前往金城公司租用本案自小客車,並將該機車留在該公司供擔保之事實,業據證人魏淑芬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79頁),而機車係被告甲○○所有,亦據同案被告丙○○於審理中陳述明確(詳原審卷第188頁)。而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丙○○跟我說他需要車子去上班,還要載女孩子出去玩,他連機車都沒有,也沒有證件。」等語(詳原審卷第191頁),則被告甲○○既明知同案被告丙○○未有駕照,為何要租車予被告丙○○使用?甚者,被告甲○○復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是否知道被告丙○○從事何工作?)板模。」、「(問:被告丙○○要上班做板模,為何需要開車去?)他說是要開車去跟老闆說要休息,所以我才租車給他。」、「(問:你有機車,為何不將機車借給被告丙○○就好,何必要去租車?)因為被告丙○○說要去載小姐。」等語(詳原審卷第191頁),則同案被告丙○○如係從事板模工作,所需要使用者應為貨車,又如同案被告丙○○無需載運板模,則其僅需機車即可,而被告甲○○既有機車,亦只需將機車借予同案被告丙○○使用即可,何需租用自小客車?足證被告甲○○應知悉同案被告丙○○將使用該車於其他用途,其前開所述租車之目的則係隱瞞實情之辯詞。
㈥再被告甲○○於警詢時陳稱:丙○○叫我去買止滑手套使用,我於97年5月7日6時37分至全家便利商店羅東倉前店購買止滑手套1雙等語(詳警卷第3頁),又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被告丙○○說開車要去載小姐為何要買白色手套?)我們租車完後,我們走大同路、倉前路,在林場附近買中式早餐,然後吃完早餐後再去倉前路與興東路口的全家超商買手套,被告丙○○叫我下去7-11買手套,但是那家超商沒有賣,所以我才去對面的全家超商買手套。之後就回天津路的租屋處,被告丙○○就開車去找他的老闆談話,我就在他住處休息、睡覺及看電視。」等語(詳原審卷第191、192頁),被告甲○○所述購買止滑手套時間,警詢時陳稱係97年5月7日,於原審審理中則改稱是同年5月5日租車後,已有不符;且同案被告丙○○如係要載女孩子出遊,何需使用到止滑手套?是被告甲○○為同案被告丙○○租車及購買止滑手套之目的,絕非供丙○○工作之用,而係知悉要供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用。
㈦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係於97年5月5日向金城公司租車,而被告甲○○係於同年月7日購買止滑手套1雙,又本案係因上開車輛違規停放於宜蘭縣羅東鎮○○街27號騎樓,經民眾以違規停車為由向警報案而查獲被告,則應認定被告二人行竊之時間為購買止滑手套後至為民眾發現違規停車間之某時。
㈧綜上所述,本案係由被告甲○○先向金城公司租車,復購買止滑手套供同案被告丙○○使用,且同案被告丙○○亦於偵查中指稱係被告甲○○下手行竊等語,業如上述,則被告甲○○就同案被告丙○○所為本案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被告甲○○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大型破壞剪1支在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被告甲○○攜以竊取電纜線,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44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8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於96年9月2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甲○○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詳原審卷第196頁),其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失及犯罪後仍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扣案之大型破壞剪1支,被告甲○○及同案被告丙○○二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且無積極證據證明係渠等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四、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警詢筆錄所載「是我將該車停放在該處。但是我的朋友丙○○開不進去才由我開停至該處。」等語,顯然係誤載,其事實為當時因丙○○車開不進去,我才出來幫他指揮,讓他順利停放車子;又被告於97年3月24日出院後至同年5月5日40天中,被告尚在家療養,且不便於行,自不能因未再返院就醫即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又被告確係受丙○○所託才至全家便利有店購買止滑手套,原審憑此認定被告與丙○○有共犯關係,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甲○○於97年3月24日至97年5月5日之間並無就醫資料,無法判定能否駕駛自小客車及搬運物品等情,已如前述,且證人魏淑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他(甲○○)當時有說要租一天....」、「租車的人是被告甲○○...應該是被告甲○○開的,檢查車子也是被告甲○○跟我一起去檢查的」、「(當時是何人支付租金給你?)應該是被告甲○○給我的,因為是他跟我租的,他是給我現金」、「應該是被告甲○○租車完後,自己開走的」、「(你方才稱是被告甲○○去開車,當時他的手受傷,為何放心讓他將車子開走?)我聽說一支手也可以開車,又是認識的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77、178、181頁);同案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亦陳稱:租車時是甲○○開約五百公尺換我開車回住處等語;且被告甲○○亦坦承車子是其從租車行開到羅東倉前路地下道前,換丙○○開回他家等情(見原審卷第52頁),堪認租車當時,被告甲○○確有將車從租車處駛離無誤,被告辯稱其當時不良於行云云,顯無可採。又同案被告丙○○自偵訊、原審迄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要甲○○購買止滑手套等情明確(見偵字第3246號卷第12頁、原審卷第52、186、188頁、本院卷第63頁),而被告就購買手套之時間,或稱係陳稱係97年5月7日,或稱是97年5月5日租車後;就購買時丙○○是否在場,或稱丙○○在家裡叫我順便買一雙(見偵字第3246號卷第37頁),或稱係與丙○○租車完,回途路上,被告丙○○叫我去買手套,前後供述不一,已難採信,且被告甲○○所辯為同案被告丙○○購買止滑手套之目的,絕非供丙○○工作之用,而係知悉要供竊取本案電纜線之用等情,亦已詳如前述,被告仍執詞辯稱係丙○○要其購買手套云云,亦難採信。再被告於警詢時亦曾稱「是我將該車停放在該處。但是我的朋友丙○○開不進去才由我開停至該處。」等語,且該警詢筆錄亦經被告甲○○親閱無訛後簽名捺印等情,有該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至4頁),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表達能力正常,當時車子係由被告甲○○自行開進丙○○住處樓下或係由丙○○所駕駛而由被告甲○○指揮丙○○駛入住處樓下,差別甚大,若警詢筆錄確有誤載,則被告自可向警員反應或拒絕簽名,其於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筆錄誤載,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況縱認當時確係由被告指揮丙○○駕車駛入住處樓下停放一情為真,亦無解被告共同竊盜之罪責。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