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6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邢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九0九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0±0.五mm金屬彈頭組合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有二次持有、寄藏改造槍、彈之犯行,分別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二萬元,再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駁回上訴,最末由最高法院分別以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七七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均尚未執行完畢,非累犯),猶不知悔改,而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二十時許,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並於車內置放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金屬彈殼加裝直徑九.0±0.五mm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可供擊發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三顆至乙○○當時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一巷六號住處前,已向乙○○說明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內有前述槍、彈,央求乙○○連同車輛一併代為保管前述槍、彈至翌日,詎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槍、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仍接受該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委託,同時未經許可將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有之前述槍、彈在其住處前收受藏置,進而同時未經許可持有前述具有殺傷力之槍、彈。迄翌日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五時許,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予乙○○,請乙○○駕駛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連同前述槍、彈前來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住處以利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替人討債,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當乙○○正駕駛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連同前述槍、彈駛往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住處途中之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號前時,因警見該車形跡可疑進行盤查而當場在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右前置物箱內扣得前述槍、彈,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原審判決誤載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不利於己之陳述,既出於任意性,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條、第二百零八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第二百零六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法務部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法檢字第0九二00三五0八三號函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三一二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運作而為,此為本院辦案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六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之鑑定機關,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出具之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三八九九六號槍彈鑑定書(詳偵字第九0九0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所謂「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係指依各該審判外供述證據製作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是否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加以綜合判斷而言(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七號判決意旨、第五八三0號判決意旨)。本判決下列除上述其他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即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頁至第九頁),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二十時許,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駕駛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前來被告乙○○住處前,告知車內有前述扣案槍、彈,請被告乙○○代為保管至翌日,而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約十五時許,被告乙○○起床後,由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打電話告知請被告乙○○駕車連同扣案槍、彈前來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住處前,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號前時,經警盤檢而查獲扣案槍、彈等情(詳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背面稱:「(問:扣案槍彈是誰交給你的?)我是查獲前一天晚上七、八點左右,壹個叫阿同成年男性開車來我家,另外還有同行的人也開壹台車,他叫我開我被查獲時所開的車過去他家,他跟我約查獲當天下午兩點半在他家樓下見面,他說要去幫人家討錢,叫我開那台車過去幫忙,順便找我朋友一起去,我隔天睡到下午三點才起來,他又打給我,我就趕快開車過去,一到那邊就被警察抓起來,槍彈是隨車一起過來的。..(問:準備程序時,你也認罪?)我承認我有罪,因為我知道車上有槍彈,查獲前一天阿同開車到我家時,就已經有跟我說車上有槍彈,所以我認罪。(問:阿同的真實姓名年籍?)那時候他也有被查獲且跟我到市刑大,但我不知道他是否被同案移送,因為我朋友說他們後來就有說有笑的走掉。(問:阿同說要請你暫時保管扣案槍彈?)他是叫我開那台車,並一起把槍彈帶過去。我之前沒有說清楚阿同是住在查獲地點對面的三樓,是因為阿同是竹聯幫虎堂的。..因為阿同就是他的名字。我現在想不起來這個人的全名。我承認我有寄藏槍彈,我並不是要法院追訴什麼事情,我只是把當時的情形說清楚。..(問:你先前也有涉犯槍砲案件,為何阿同要交槍給你,你還願意收下?)我並沒有把扣案槍彈帶上樓,且查獲前一天晚上阿同跟我說反正這台車也是多的,你就開這台車過來,我自己迷迷糊糊隔天開車過去不到一分鐘就被員警查獲。(問:對於你在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程序中所言,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今日所言實在。...承認。阿同在查獲前一晚只是跟我說叫我隔天帶過去,後來我沒有把槍彈帶上樓,仍然放在車上。隔天直接開車過去,阿同有跟我說那台車是租來的。」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稱:「阿同是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上七、八點開車到我家,在我家樓下將車子交給我,他叫我隔天開那部車子過去找他。他與我相約二點半,我到那邊快三點,我到達那邊就被警察抓了。(問:你為什麼之前在偵查中說是綽號阿修的人在查獲前三個月將槍彈寄放在你那邊?提示偵卷第三四頁並告以要旨)因為當初我還住在龍安路那邊時,那時候那個人是幫派的,我還沒有搬家,我根本不可能說那部車子是他叫我開過去的,我怕對我的家人有危險,那個人是竹聯幫的人。(問:你在原審時表示,你知道車上有槍彈,查獲前一天阿同開車到我家中時,就已經告訴我說車上有槍彈所以我認罪,是否如此?提示原審卷第一八八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是。(問:阿同為何將槍彈、車子一同交給你?)因為阿同說他要去討債,他要我開那部車子去幫他,我自己也有車子,我也不知道為何阿同要我開那部車子。」等語、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稱:「這整個事實是如此。(即原審判決書所載)」等語),惟前後於本院審理時有如下之辯解:
(一)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不知道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藏之扣案槍、彈有殺傷力而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三頁)。
(二)迨準備程序後,已知悉其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辯稱:知悉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惟現要供出槍、彈之來源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請求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刑,並聲請傳喚證人甲○○以查證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係何人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二頁)。
(三)復於本院提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根本不認識被告乙○○所稱之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後,則再改辯稱:我知道錯了,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之規定減刑云云(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
二、然查:
(一)被告乙○○知悉扣案之槍、彈有殺傷力,有如下之事實可資證明:
1、被告乙○○於原審時多次陳述承認犯罪等語(詳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一七四頁稱:「(問:對於檢察官所陳述之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等語、第一八八頁背面稱:「(問:準備程序時,你也認罪?)我承認我有罪,因為我知道車上有槍彈,查獲前一天阿同開車到我家時,就已經有跟我說車上有槍彈,所以我認罪。」等語、第一八九頁背面稱:「(問: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承認。」等語),被告乙○○既已經多次陳述有罪,倘扣案之槍、彈,如被告乙○○所稱係不知悉有殺傷力,為何多次於原審審理時皆供述有罪?
2、被告乙○○駕駛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內所當場由警查扣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係由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另送鑑子彈三顆,認均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0±0.五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刑鑑字第0九八00三八九九六號槍彈鑑定書一件暨所附槍彈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詳偵字第九0九0號卷第三七頁至第三八頁),足認被告乙○○受寄藏之改造手槍一支、子彈三顆皆具有殺傷力。
3、被告乙○○前即有因持有改造槍、彈而由警查獲,其後並由本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況依被告乙○○所述,原槍、彈之所有人即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係竹聯幫虎堂之幫派份子(詳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一八九頁),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以持有前述槍、彈係要幫人討債(詳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一八九頁背面),足徵被告乙○○應係明知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交付寄藏之槍、彈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無訛。
(二)被告乙○○所供述槍、彈之來源係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該男子已無法查證而無從查獲該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被告乙○○自無法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減刑:
1、被告乙○○自承不知道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語(詳偵字第九0九0號卷第二二頁、訴字第一九三四號卷第一八八頁背面至第一八九頁)。
2、被告乙○○於本院陳述:另案在監之甲○○知悉何人係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惟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不認識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等語(詳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問:你是否認識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同』男子之人?)不認識。」等語)。
(三)被告乙○○所為不符合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之規定: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之立法理由特闡明:「一、現行第五十九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詳最高法院三十八年台上字第一六號、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故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行為人之犯罪動機為何,犯罪所得之多寡及其主觀惡性、情節是否與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毒販有別等,僅屬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詳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乙○○前即已有因持有改造槍、彈之犯行,而由檢警查獲後,竟不知悔改,復明知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所持往交付寄藏之槍、彈具有殺傷力,猶為之寄藏,揆諸前述說明,自難認有何犯罪情狀可憫恕,本院自難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綜上所述,互核以參,本件被告乙○○所犯寄藏槍、彈罪之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參照),故被告乙○○持有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係「寄藏」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及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應構成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罪論處。至被告乙○○另外所犯之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並分別由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一五號判決、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九六號判決駁回上訴之寄藏槍、彈罪,依該案之判決書事實欄記載係「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月間某日,在其當時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十八弄七十五號十三樓住處,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簡宏義」(音譯,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寄託,收受寄藏槍、彈及枝主要組成零件,並為警於九十八年五月七日晚間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上開被告乙○○當時住處查獲」,故上開案件被告乙○○係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月間,在其當時臺北縣新莊市○○路新建巷二十八弄七十五號十三樓住處,受「簡宏義」(音譯,綽號「小龍」)之成年男子寄託,與本案係被告乙○○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在其當時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十一巷六號住處前,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連同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及扣案槍、彈一併交由被告乙○○保管,二者之寄藏方式、地點、委託人、寄託時間皆不相同,且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二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被告乙○○另受寄藏槍枝之主要組成零件,且依卷內資料以觀,難認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三二號案件與本案扣案之槍、彈係同一時間由同一人委託被告乙○○持有而寄藏,故前後二案自屬不同案件,本院自應依法判決,一併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乙○○犯罪事證明確,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檢察官或自訴人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三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乙○○被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所寄,藏放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嗣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號前隨身攜帶前揭槍枝與子彈,乘坐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警盤查復得同意執行搜索之際而查獲,現場並扣得前揭槍枝一把與子彈三顆。」,原審僅認定被告乙○○受寄藏之時間,係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二十時許起,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止,亦即檢察官以實質上一罪起訴,法院僅認其中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時,揆諸前揭說明,應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原審竟僅於事實欄記載:起訴書認定乙○○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所託寄藏下列槍彈乙節,應予更正;並於理由欄記載:依法減縮更正起訴書云云,此部分尚有違誤,被告乙○○雖執前詞提起上訴而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述之瑕疵可議,自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受託寄藏本案槍彈之數量不多、前後持有時間不到一日,且迄至查獲為止亦無證據證明其有持以犯罪之情形,惟其受託寄藏槍彈對於社會治安畢竟仍有潛在之危險性,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及目的、智識程度、前有即曾因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彈遭警查獲,猶再犯本案之犯行,顯不知悔悟,惟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曾自白犯行態度良尚佳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扣案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槍枝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槍枝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一個)經鑑定後確實具有殺傷力,而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九.0±0.五mm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三顆,經採樣一顆試射後,亦確認其具有殺傷力,足證該支改造槍枝一支及剩餘之二顆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沒收之。至前揭經試射完畢後之子彈一顆,因已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且非屬被告乙○○所有,是就前開空彈殼一顆,自不予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修」之成年男子所寄,藏放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八四型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把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三顆。嗣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九十號前隨身攜帶前揭槍枝與子彈,乘坐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之際,為警盤查復得同意執行搜索之際而查獲,現場並扣得前揭槍枝一把與子彈三顆,因認為被告乙○○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迄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二十時許前,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寄藏改造手槍、子彈罪嫌,且與本院認定有罪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等語。
(二)經查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警詢時雖陳稱:該扣案槍彈乃一位綽號阿修之男子在約三個月前寄放的,伊於查獲前一天接獲「阿憧」(即前述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來電稱要我一起去處理事情,我怕危險,才將該槍彈帶在身上云云(詳偵字第九0九0號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三頁),另被告乙○○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內勤偵訊時亦供稱:扣案槍彈乃阿修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在新莊寄放在我這邊,當時沒有他人在場云云(詳偵字第九0九0號卷第三四頁至第三五頁),起訴書雖因此認定被告乙○○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間,在臺北縣新莊市某處,受「阿修」所託寄藏保管扣案槍彈,然依被告乙○○於警詢時陳稱:我所駕駛之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是阿憧的朋友租來借我使用的,我使用不到一天等語(詳偵字第九0九0號卷第二三頁),可知被告乙○○於遭查獲前一天確實有跟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見面,同時收受綽號「阿同」之成年男子借用之車號三七五三─KV號自用小客車,核與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述情節相符,且本案警員係於該車右前方置物箱內查獲前揭槍彈,倘若被告乙○○係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出門前始將該槍彈自某藏放處取出,以該槍彈體積及重量均非過於龐大笨重而須另置他處之客觀情形觀之,按理應係隨身攜帶,而非另置他人汽車之右前方置物箱內,由此益徵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言尚非全然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前揭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言較可採信,依據「罪疑有他、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當以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較有利之陳述為可採,惟因檢察官起訴被告乙○○受託寄藏之時間為自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遭查獲時為止,與本院前揭所認定之事實,即被告乙○○係自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晚間十九時、二十時許起,迄九十八年三月十九日下午十六時十分許為警查獲為止,兩者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