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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9 日

法官陳博志劉興浪許文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

上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蔡子協
選任辯護人
劉貹岩律師
選任辯護人
傅文民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游明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薄正任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佳宏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曹永文
選任辯護人
莊佳樺律師
選任辯護人
林彥苹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煜貴
選任辯護人
陳俊隆律師

      李宗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2號,中華民國99年 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33、18253、225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蔡子協、游明祥、陳佳宏、曹永文、林煜貴有罪及定執行刑(林煜貴除外)部分均撤銷。

蔡子協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共參拾支均沒收之。又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

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共參拾支均沒收之。又幫助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空氣槍共參拾支均沒收之。

游明祥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空氣槍壹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共貳支均沒收之。

陳佳宏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空氣槍壹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空氣槍壹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二所示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八、五一、五二所示空氣槍共參支均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八、五一、五二所示空氣槍共參支均沒收之。

曹永文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三所示空氣槍壹支沒收之。又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四所示空氣槍壹支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空氣槍共貳支均沒收之。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伍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空氣槍共貳支均沒收之。

林煜貴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空氣槍乙支沒收之。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拾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空氣槍乙支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子協於民國(下同)94、95年間,向廖啟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買進如附表一所示401、403型空氣槍(但編號四八除外,且無法證明當時編號五五之空氣槍已具同編號㈠所示性能,理由詳待後述),蔡子協雖明知其未經許可,依法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並已預見其中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共32支401 、403 型空氣槍可能係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但仍基於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而買進,並將該等空氣槍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 段10巷31弄6 號1 樓住處而持有之。旋又基於販賣前述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以變價套現之不確定故意,於95年5 、6 月間在前揭住處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其不知情之妻子王燕燕所申請「wangjennie」帳號、對外以「王先生」名義,刊登販售有安裝「中碳鋼加大氣嘴」之401 及403 型空氣槍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嗣游明祥上網見該訊息即於96年5 月30日16時39分許以其0000000000門號撥打蔡子協前揭門號,而蔡子協則於電話中與之約定以2,600元販售1 支403型空氣槍,並於同日18時5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9號「捷安特腳踏車專賣店」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其中1支403型空氣槍予游明祥,同時收取游明祥所交付之2,600元現金。另游明祥於96年6 月7日14時15分許,又以相同方式向蔡子協表示欲再購買同型空氣槍1 支,蔡子協則於同日21時16分許,在同一地點以同一價格出售前揭另1 支空氣槍予游明祥。游明祥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但仍於購入後將之置於其臺北縣三峽鎮○○街37之1號1樓工作處所而先後持有之。

二、蔡子協已預見如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如換裝其於96年5 、6 月間向不詳之五金行店家剪裁之彈簧後,可能導致該空氣槍之射出動能增加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但仍基於幫助製造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陳成煜(按陳成煜上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行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減為有期徒刑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並與同案其他部分罪刑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減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5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0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共100 小時之義務勞務」,96年10月11日確定)。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96年2 月底某日上網看見前揭訊息後,即點選進入前揭帳號之拍賣網頁下標表示欲購買1支403型空氣槍,而蔡子協見該下標訊息後,即與之達成以2,600元出售1 支403型空氣槍之合意,復於同月27日以「宅急便」將如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空氣槍1 枝(惟尚未更換彈簧),連同前述彈簧1支及換裝彈簧之說明書1紙寄至陳成煜指定之苗栗縣公館鄉○村○○路41號住處,而陳成煜於收取該等物品後,已預見如按該說明書所載方法換裝彈簧後,可能導致該空氣槍射出動能增加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但仍基於製造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在同址換裝彈簧,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四四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其後並置於同址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㈡林煜貴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96年7 月間某日上網看見前揭訊息後,即點選進入前揭帳號之拍賣網頁下標表示欲購買1 支403 型空氣槍,而蔡子協見該下標訊息後,即與之達成以每支403 型空氣槍2,600 元之價格,出售4 支403 型空氣槍之合意(即林煜貴、蔡盈成、李泓緯及陳韋良各買1 支),復於96年7 月3 日21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9 號「捷安特腳踏車專賣店」前交付如附表一編號五六至五九所示空氣槍4 支(惟當時其中編號五六所示空氣槍尚未更換彈簧,且4 支槍各附1 條彈簧)予林煜貴、蔡盈成及李泓緯(當日陳韋良未到,但其後林煜貴已轉交其中1 支空氣槍予伊),其後另於電話中向林煜貴說明換裝彈簧之方法。林煜貴已預見如按蔡子協所述方法換裝彈簧後,可能導致該空氣槍射出動能增加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但仍基於製造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住處換裝彈簧,而製造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其後即置於同址住處而未經許可持有之。

三、陳佳宏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按附表一編號五一、五二所示手槍經鑑定均係氣體動力槍枝,自屬空氣槍,起訴書第4 頁第2 行誤載為「改造手槍」,應予更正),竟於94年間某日透過網路以約5,000 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一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另於其後約1 至2 月左右之某日以約11,000元或12,000元之價格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二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另於96年7 月間某日,向不詳之網路賣家購得如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其先後購入前揭3 支空氣槍後,均將之置於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35弄6 之3 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8 月2 日8 時6 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佳宏前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前揭3 支空氣槍,因而查悉上情(同時亦查獲附表一編號四九、五十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物品)。

四、曹永文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於94年底某日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三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另於95年5 月間某日向不詳賣家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五四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其先後購入前揭2 支空氣槍後,均將之置於臺北市○○區○○路72號住處而持有之。嗣經警於96年6 月28日15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進行搜索,扣得前揭2 支空氣槍,因而查悉上情(同時亦查獲附表一編號五五及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物品)。

五、嗣經警於96年3 月23日16時許持搜索票前往陳成煜苗栗縣公館鄉○村○○路39號住處進行搜索後,扣得附表一編號第四四號所示空氣槍1 枝;其後,復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96年5 月29日10時起至同年6 月27日10時止,對蔡子協前揭「0000000000」門號及王燕燕前揭「wangjennie@yahoo.com.tw 」帳號實施通訊監察,再於96年8 月2 日7 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蔡子協前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又於同日9 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林煜貴前揭住處進行搜索,扣得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物品;復於同日12時許,在游明祥前揭工廠處(原係持搜索票至游明祥臺北縣土城市○○路4 巷7 號住處進行搜索,其後經游明祥同意,乃再帶同員警前往臺北縣三峽鎮○○街37之1 號1 樓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至四七所示槍枝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物品,因而查悉上情。

六、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39號、98年度台上字第5552號、98年度台上字第682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697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32號、99年度台上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同被告游明祥、陳佳宏、曹永文、林煜貴於警、偵訊所言,對於被告蔡子協而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惟其中偵訊筆錄部分乃該4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且除被告曹永文外,其餘3 人於偵訊時復均已簽署結文,而被告蔡子協及其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指出該4 人於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有何顯不可信之特殊情形,自難僅憑其空言否定該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即認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 項除外規定之適用,依據前揭說明,應得作為本案證據。至於該4 人於警詢時所言,則無其他刑事訴訟法所定得作為本案證據之例外情形,故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二、被告蔡子協及其辯護人雖另辯稱:被告蔡子協於96年8月2日第2 次警詢及偵訊時所為陳述,乃受員警不正詢問所誤導,故無證據能力云云,但查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97年10月28日準備期日當庭表示捨棄被告蔡子協第2 次警詢筆錄作為證明被告蔡子協有起訴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原審卷㈡第56頁),故爭點僅剩被告蔡子協於該日偵訊時是否受員警不正詢問所誤導?亦即此項證據方法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所定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經查,被告蔡子協於96年8月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係由蔡銘書律師陪同,有該日偵訊筆錄及委任狀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033號偵查卷第156頁至第159 頁),且由該份筆錄之記載,可知檢察官有先告知被告蔡子協在接受訊問時具有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3 項權利,而被告蔡子協於原審97年10月28日準備期日亦自稱:「地檢署時並沒有對我作不法訊問」等語(原審卷㈡第54頁),足見檢察官於前揭時間對被告蔡子協為訊問時,並無任何違背法定程序取證之事實。至被告蔡子協於原審同一準備期日時雖又略稱:伊在市刑大地下室的偵訊室製作第2 次警詢筆錄時,有先被另1名警員帶到1樓給記者拍照,其後帶回地下室繼續作筆錄時,差不多是下午3 點鐘之前,伊當時沒有吃東西,胃很痛,且證人林福源警員在錄音帶翻面時又對伊說:你不承認的話,我可以保證讓檢察官羈押你,不讓你交保;你多少也承認一點;你應承認換了一些零件,到檢察官那邊也必須這樣說,這樣子等一下翻了面再問一下就會結束等語,這些話有影響伊在偵查時的陳述云云,但證人即警員林福源於原審99年1 月21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則否認曾對被告蔡子協說過前開恐嚇、利誘話語,並證稱:伊詢問蔡子協時有告知刑事訴訟法的告知事項,且如果遇到用餐時間,我們都會讓被告用餐,我們免費提供便當等語(原審卷㈢第51頁),反觀被告蔡子協所稱前揭事實則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且依其於原審97年10月28日準備期日時自稱:伊當日下午5 點多即見到律師(原審卷㈡第56頁),可知其在作完第2 次警詢筆錄後、接受檢察官偵訊前,應有相當充裕的時間與律師討論案情。假設證人林福源警員確曾對其為前開恐嚇及利誘陳述,且其亦因而感受心理上的壓力,按理應與律師討論對策,抑或於偵訊時向檢察官表明此事,然其實際上卻未有此舉動,核與常理即有違背。況且當日被告蔡子協經檢察官諭令以25萬元交保後,直至檢察官97年2 月29日偵結起訴為止,亦從未再以書狀向檢察官表明此事,直至本案查獲1年以後之原審97年8月21日第1 次準備期日,始由其辯護人向原審表示其於警詢及偵訊時曾經遭受不正訊問(原審卷㈠第58頁),故其所言是否可信,亦甚堪疑,則在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之客觀情形下,自難僅因被告蔡子協空泛所言,逕認證人林福源警員曾對其為前揭恐嚇、利誘話語,遑論據以排除前揭檢察官依法所為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

三、其餘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及以下本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全體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關於前述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部分,被告游明祥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先後向被告蔡子協購入該2 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後持有之事實,僅辯以其不知在網路所購之槍枝係違法云云;被告游明祥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槍枝是被告游明祥主動帶警員到工廠查獲,可見其並無犯罪故意,又被告買入2 枝空氣槍,因時間、地點接近,應屬接續犯,另扣案之槍枝未連同鋼瓶一併鑑定,而係另購鋼瓶裝上而為鑑定,鑑定結果雖具殺傷力,亦非正確,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即執此見解,被告游明祥確無犯罪故意云云置辯。而被告蔡子協則矢口否認有何持有、販賣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辯稱:㈠伊不知「廖啟東」所交付之空氣槍有殺傷力;㈡伊係以每支2,000 元之價格出售403 型空氣槍給游明祥,而非每支2,600元,且游明祥所持遭警查扣之403型空氣槍業已拆卸換裝彈簧,螺絲也有拆進,扣扳機感覺很重,顯與伊出售時之狀況不同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蔡子協所販賣之空氣槍經查獲有200多支,有殺傷力者僅有其中30 幾支,比例不高,被驗出有殺傷力者僅30幾支,且備用彈簧皆不見,換下來之彈簧皆不具殺傷力,專業之販賣空氣槍者須以專業設備、工具才能改裝,被告蔡子協並無此設備、工具予以改裝,實無從預見扣案之槍枝具殺傷力云云置辯。惟查:

㈠查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等32支401 、403 型空氣槍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力測試法鑑定後,其彈丸最大射速之單位面積動能均已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事實,有該局鑑定書在卷可查(其頁數詳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而該等鑑定書所附載與殺傷力之相關數據,固然包括(一)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者,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依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另可參照原審卷㈡第138至170頁所示相關文獻資料)。惟按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司法院秘書長81年6月11日祕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參照),亦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稱「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係指具有適於發射金屬或子彈之正常結構與功能,而對「人體」具有殺傷力者而言,至其是否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或足以「穿入『豬體』皮肉」,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在判斷有無殺傷力時,應以其彈丸射速之單位面積動能是否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為準,若是,因已足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對其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害,自應具有殺傷力,反之則否。本案前揭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

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等32支401 、403 型空氣槍經實射鑑定後,其彈丸射速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均已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以上,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規定之槍枝無訛。

㈡關於被告蔡子協是否預見前揭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等32支401 、403型空氣槍可能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乙節,被告蔡子協於96年8 月2 日第1 次警詢時雖辯稱:我不知道我所販售已加大氣嘴的的401、403手槍是否已超過20焦耳云云(前揭 18033號偵字卷第8 頁),但亦稱:當初我向我朋友進貨的時候,其中有15、16支比較貴,他說已經加大氣嘴了等語(同上卷第8 頁),又稱:今年初,「廖啟東」說沒錢還我,就說要拿這些玩具槍抵債,他說401一支用700 元抵債,403一支用2,000元抵債,有改裝過的401 一支含附件賣1,500元,有改裝過403 含附件一支賣2,600等語(同上卷第9頁),可知其「主觀上」已知「廖啟東」所交付用以抵債之空氣槍中確有部分已經改裝過,再由其價格之差異,亦可知有改裝及沒改裝之槍枝性能應有差別,由此亦可推論被告蔡子協至少應已明知該批空氣槍中有一部份已非單純之合法玩具槍。次查被告蔡子協對其有於95年5、6月間在前揭住處上網連結「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使用其不知情之妻子王燕燕所申請「wangjennie」帳號、對外以「王先生」名義,刊登販售有安裝「中碳鋼加大氣嘴」之401及403型空氣槍之訊息,並留下0000000000為聯絡電話乙節並不否認(原審卷㈡第201 頁背面),並有該帳號拍賣網頁及評價之列印資料在卷可查(前揭18033號偵字卷第305頁至第308頁),可知自該日起至96年8月2日本案查獲為止,被告蔡子協透過網路拍賣401及403 型空氣槍已逾1年2月,另本案員警係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自96年5月29日10時起至同年6月27日10時止,對蔡子協前揭「0000000000」門號及王燕燕前揭「wangjennie@ yahoo.com.tw」帳號實施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88 頁至第302 頁),而細譯該等譯文內容,可知被告蔡子協與買家間除了討論空氣槍之準度、耐用度外,最主要還是圍繞著射出彈丸速度之快慢或強弱,其在對答過程中亦未見不知如何回答之生澀感,益徵其對該等空氣槍之結構、性能、操作方法及零配件等皆已十分熟稔,自非對於該等空氣槍完全陌生之人。再者,由其中被告蔡子協於96年6月7日20時55分58秒以其前揭門號對0000000000電話持用人林家正稱:「那個加大氣嘴已經改好了」、「(那這樣會不會算違法之類的?)我有送1 個『加強簧』啦,你裝了加強簧就超過了」等語(同上卷第294 頁背面),表示被告蔡子協於該通對話時甚至更早之前即早已清楚意識到販賣改裝空氣槍確有觸法之疑慮,參以在被告蔡子協住處所查獲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三號所示共225 支401、403型空氣槍中,計有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四五、四六所示共32支空氣槍經鑑定後彈丸射速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本案雖查無客觀之非供述證據直接證明被告蔡子協有對該32支空氣槍換裝彈簧或為其他改裝行為(被告蔡子協亦否認有此等行為),但該32支空氣槍之彈丸射速均已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乙節,既經認定屬實,則被告蔡子協在明知該批空氣槍中有一部份已非單純之合法玩具槍,又熟悉該等空氣槍之結構、性能、操作方法及零配件等事物之客觀情形下,應先確認其所持槍枝均屬合法,始得持有甚至販賣,竟於無法確定其空氣槍動能是否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且槍枝來源不明之情形下,遽然同意以之抵債乃至於上網拍賣,顯有預見該等空氣槍可能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縱若屬實亦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㈢訊據被告蔡子協對其有於前揭時地先後2 次販賣並親自面交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2支403型空氣槍予被告游明祥乙節固不否認(原審卷㈡第201 頁背面),惟辯稱:伊係以每支2,000 元之價格出售403 型空氣槍給游明祥,而非每支2,600元,且游明祥所持遭警查扣之403型空氣槍業已拆卸換裝彈簧,顯與伊出售時之狀況不同云云,但查被告游明祥確係以每支2,6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蔡子協購買乙節,業據被告游明祥於96年8月2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前揭18033號偵字卷第165頁),核與被告蔡子協於96年5月30日16 時39分22秒以其前揭門號與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游明祥通話時,游明祥對其稱:「晚上你有空嗎?我要過去跟你拿1 支403 用好的」、「(問:用好的啊?)嗯,你說『26』嘛」等語相符,有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90 頁),參以被告游明祥與被告蔡子協間並無任何糾紛或嫌怨,應無甘冒偽證重刑之風險而刻意誣陷或虛構不利於被告蔡子協事實之理,況被告游明祥自96年8月2日第1 次接受警詢時起,直至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止,均陳稱係以每支2,600 元向被告蔡子協購買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復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蔡子協每次僅向被告游明祥收取2,000 元之價格,當以證人游明祥於偵訊時具結所言為可採,被告蔡子協於原審準備期日乃至於審理時辯稱:伊係以每支2,000元之價格出售403型空氣槍給游明祥,而非每支2,600元云云,諒係為了配合其第1 次警詢時所稱:403一支用2,000元抵債,有改裝過403含附件一支賣2,600 元等語所為陳述,尚難遽予採信。其次,原審曾於97年12月11日準備程序時調取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進行勘驗,並於97年12月15日針對該次勘驗過程之全程錄影畫面作成勘驗筆錄,有該錄影光碟及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02頁至第105頁),而被告游明祥於勘驗過程中固自承:編號0000000000這把槍(即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空氣槍)買來後到處玩玩,前面這邊壞掉,然後我就把它插鐵釘進去,其他就沒有改過;0000000000這把槍(即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空氣槍)從買來後我就放在那邊一直玩,沒有改過,祇是玩一玩後,頭有掉出來等語(同上卷第103、104頁),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則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插鐵釘是因為原本是1 根螺絲,但該螺絲掉了,所以頭會跑出來,我拿一根小鐵釘插進去是要固定用,因為我沒有螺絲,釘入鐵釘後使用上感覺沒有不同等語(原審卷㈢第65頁),表示其僅係以鐵釘替代原本的螺絲釘,且其用途僅係固定之用,衡情應無反而增加動能之可能。至於被告游明祥雖另稱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空氣槍玩一玩後,頭有掉出來等語,但依該空氣槍之鑑定報告(前揭18033號偵字卷第253頁),可知該槍性能尚屬正常,如裝填適當彈丸及氣瓶,即可以正常擊發,表示該槍應僅係零件暫時脫落,無礙於槍枝性能,衡情亦不可能因而增加動能。換言之,依據證人游明祥之證詞,可知其向被告蔡子協先後購入該2 空氣槍後,僅曾以鐵釘固定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空氣槍,及將附表一編號四六所示空氣槍掉落之零件裝回,並無其他增強動能之改造行為,而被告蔡子協雖質疑該槍已非伊出售時之狀況云云,但並無任何證據可供佐證,自難以其憑空猜測之空言抗辯,即遽信為真。從而,被告蔡子協於96年5 月30日、96年6月7日分別出售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2支空氣槍之前,既已預見該2支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且依兩人於該2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可知被告游明祥係指明要買「2 號」即改好的、出氣比較強的空氣槍,而被告蔡子協持以交付之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2 支空氣槍其後既經鑑定具有殺傷力,足見其於出售之時,即已預見該2 空氣槍可能具有殺傷力而仍予以出售,當具販賣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意旨雖以:「經查空氣槍係以高壓氣體作為動力,以之推動槍內鋼珠而射出,此與一般槍枝係使用具有底火之子彈而以撞針撞擊底火引爆產生之動能推動彈頭之結構迥異,就一般槍枝而言,由於射擊之動能來自子彈之底火,因而槍枝本身只需結構完整,材質適當,機械功能正常,即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而認具有殺傷力,然空氣槍因所使用之鋼珠並無底火,尚須藉由外來高壓氣體之推動,故僅使用口徑適合之鋼珠,尚並不能擊發造成殺傷力,仍須配合提供高壓氣體之裝置,始能完成擊發鋼珠產生殺傷力之動作」,惟查本院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結果:「經查本局96年9 月12日刑鑑字第0960123872號槍彈鑑定書及96年8 月27日刑鑑字第0960123869號槍彈鑑定書中送鑑槍枝,係使用本局自行購置之市售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另本局曾就前揭同外型且不同標示字樣之小型高壓氣體鋼瓶進行測試,並未發現槍枝所測得速度上有明顯差異。」此有該局100年1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00701 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64 頁)可考,足見本案查獲空氣槍鑑定殺傷力之有無,在於該槍枝是否更換原有彈簧致增加射出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殊因鑑定時所附鋼瓶不同而有二致,從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不足為被告游明祥有利之論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被告蔡子協、游明祥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關於前述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示部分,被告蔡子協雖否認有幫助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略辯稱:伊僅係單純將「廖啟東」所交付之備用彈簧作為贈品一併交付而已,至於向伊買受403 型空氣槍之人是否自行更換彈簧,則非伊所能干涉,加以彈簧材質分相似,伊亦不能預見以贈品之彈簧換裝於403 型空氣槍後,將導致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伊賣槍給被告林煜貴時有向他說,這不能拆、換任何東西,原廠應該沒問題,彈簧是他用壞時才裝上,伊未要他馬上換,並向他說,如你馬上換,伊無原廠數據,可能會有問題,有叫不要換裝云云;被告蔡子協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之槍枝一經更換原來彈簧,即具殺傷力,一經變換彈簧即影響數據,變換很容易,任何人皆可做到,自難苛責被告蔡子協負刑責;賣出去之槍枝變換非原狀,被告蔡子協即無法判斷有無殺傷力,自無犯罪認識,更不能構成幫助犯,被告蔡子協給陳成煜之圖解係影印自槍枝包裝盒,因他不懂來請教,且係買來後才來要求解說,被告蔡子協自始無幫助意思云云置辯。而被告林煜貴經合法傳喚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亦否認有製造製造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略辯稱:伊僅係按照蔡子協所教的方法將附贈彈簧換上去,不知道這樣就會有殺傷力,伊沒有製造的故意云云,被告林煜貴選任辯護人則以:「程序上,審判範圍須與起訴範圍一致,採不告不理原則,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煜貴持有行為,原審卻判決製造。所謂製造空氣槍必須了解原料取得、作業流程及生產方法,及各項零組件搭配後而產生的製作程度。被告林煜貴就本案惟一的一支槍枝只是更換了隨槍所附贈的彈簧,如此是否即構成製作行為?是有疑問的。本告林煜貴對於製造非專家,被告林煜貴對更換消耗品的彈簧後,足以使這支空氣槍達到殺傷力的程度,甚至達到實務鑑定20焦耳部分並無認知,如同案被告蔡予協所述,被告林煜貴較倒楣,如果他拿到的是別支的話就不會有這個問題,被告林煜貴更換彈簧不是製造行為,被告林煜貴更換彈簧就讓空氣槍達到鑑定標準20焦耳具有殺傷力並無認知的,又鑑定該槍時,有試射3次,3次是否均逾20焦耳,此有疑義。被告林煜貴於本案扣案只有一支槍,且他的情節與釋字669 號解釋是一樣的,如此對被告林煜貴科以5 年以上製造重罪,似有法重情輕情形,請庭上詳加審酌,如仍認屬製造,請求判決被告緩刑」云云置辯。惟查:

㈠被告蔡子協先後於前述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示時間,以郵寄及面交方式,將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所購買之403 型空氣槍連同彈簧1支交予該2人,同時以夾送說明書給同案陳成煜及電話口頭教導被告林煜貴之方式說明換裝所附彈簧之方法,其後,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則分別依照被告蔡子協所教方法換裝彈簧於其所購403 型空氣槍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54頁、第61頁),並有托運單及說明書1 紙在卷可查(前揭18033號偵字卷第313頁),而被告蔡子協對於此等事實亦未否認(原審卷㈡第201頁背面至第202頁),堪信真實。其後,員警先後於96年3 月23日、96年8月2日查獲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所持前揭已換裝彈簧之403 型空氣槍(即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後,即分別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進行鑑定,並確認該 2支空氣槍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有鑑定書2份在卷可查(前揭18033號偵字卷第245頁、第314頁),依據前揭關於殺傷力之說明,堪認該2 空氣槍於遭查獲時,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

㈡關於前揭換裝之彈簧來源乙節,被告蔡子協雖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僅係單純將廖啟東所交付之備用彈簧作為贈品一併交付而已云云,但其於96年8月2日第1 次警詢時自稱:(附贈強力彈簧作用為何?)因為一般網路賣家都會附送,很多買家也會要求我附送,所以我就隨便剪一段彈簧給他,我不曉得那個彈簧的作用是什麼等語(同上卷第9 頁),同日偵訊時亦稱:我去五金行買線徑1.0 的彈簧,剪成原廠長度後,附送給買家,這樣的話,射速會提高,但我不幫人家裝,因為那是違法的,因為射速過高。不過買家不跟我買,也會跟別人買等語(同上卷第157 頁),至原審98年4月2日準備期日時亦不否認曾於95年5、6月間有向某五金行購買線徑為1.0公釐之彈簧(同上卷㈡第201頁背面),再佐以員警於前往被告蔡子協住處搜索時,確實有在該處發現長度約較扣案槍枝槍身長2倍、尚未剪裁之長條狀彈簧數捆,有照片2幀在卷可查(原審卷㈢第83頁左下及右下方照片),足證被告蔡子協確有自行剪裁彈簧之事實,核與其嗣後改稱:伊僅係單純將廖啟東所交付之備用彈簧作為贈品一併交付而已云云即有不符,另參以被告蔡子協於前揭警詢、偵訊所言係於案發當日所為陳述,記憶最為深刻,且無時間權衡各項利害關係,亦較無受到他人所言干擾之可能,當較其嗣後於1、2年後所言可信。況證人廖啟東於本院證稱:我與被告蔡子協曾經有過關於編號401、403號玩具槍的交易,我到新莊找1 家特衣雅玩具槍店(負責人李明昌),我跟他進一批玩具槍再賣給蔡子協,買進賣出時間約在94年到95年6月間,型號是WC408、WC403 ,在進貨時廠商有提醒說這些槍都是符合規定,所以才會成立公司來販賣,我在販賣過程中未改裝,我可以確認是否我出售給蔡子協之槍枝,我與蔡子協沒有借貸關係,我曾主動打電話給市刑大或偵查隊告知是我出售這批槍,我賣給他應有幾百支,價格約401是1千多,403較貴約2倍,我賣的槍枝本身裡面就有彈簧,槍外沒有另附彈簧,我賣他時都有告訴他,明確告訴他不能改裝彈簧,從未以槍抵債,我敢擔保我賣給蔡子協的槍都是合法,沒問題,因槍一上手,子彈裝上去,射出來都是很弱,不會貫穿鐵皮…」(本院卷第280 頁正、背面)足見證人陳啟東出售上開槍枝予被告蔡子協,均係合法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出售之槍枝不附備用彈簧,更明確告知不可換裝彈簧,其與被告蔡子協間並無借貸關係,亦無以槍抵債之情事。被告蔡子協所辯其購入槍枝附備用彈簧云云,殊非可採。

㈢被告蔡子協於96年8 月2 日警詢時雖稱:我不知道如果換裝我隨槍附贈的強力彈簧就會超過20焦耳云云(前揭18033 號偵字卷第9 頁),但其於同日偵訊時卻稱:我不幫人家裝,因為那是違法的,因為射速過高。換過彈簧之後,我有試射過,可以把鐵罐打一個洞,我覺得射速過高等語(同上卷第157 頁),且查被告林煜貴及蔡盈成、李泓緯、陳韋良所持有遭查獲之403型空氣槍乃同時向被告蔡子協購買,並由4人隨機各分1 把,但僅有被告林煜貴於購入後打電話詢問被告蔡子協如何換裝隨槍附贈之彈簧並按其所教方法進行換裝,嗣經鑑定後,亦確僅有被告林煜貴所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空氣槍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另被告曹永文向被告蔡子協購買403型空氣槍時,隨槍亦附贈有1條彈簧,經將該2 條彈簧分別裝於槍枝內後實地試射鑑定,亦確認其單位面積動能各為每平方公分18及20.7焦耳等情,業據被告林煜貴、曹永文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並有鑑定書6 份在卷可查(其頁數詳見附表一編號五五至五九所示),可見是否換裝被告蔡子協出售時所附彈簧,確實有影響槍枝動能之實際效果,核與被告蔡子協前揭警偵訊時所稱:換彈簧後射速過高,且屬於違法等語恰亦相符,益證其確已預見其售予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如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如換裝其於96年5、6月間向不詳之五金行店家剪裁之彈簧後,可能導致該空氣槍之射出動能增加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則被告蔡子協辯稱:伊不能預見以贈品之彈簧換裝於403 型空氣槍後,將導致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云云,諒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同案陳成煜確有依據前揭被告蔡子協所寫說明書換裝彈簧乙節,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蔡子協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亦自稱:(是否告訴買家如何更換強力彈簧?)只有一個在苗栗的陳姓買家有要求,我有寫紙條告訴他方法,但是我告訴他不要換,這樣會減短槍枝壽命,且可能違法等語(同上卷第157 頁),此所稱「苗栗的陳姓買家」當係指同案陳成煜無訛。被告蔡子協既曾對同案陳成煜警告稱:「不要換,這樣會減短槍枝壽命,且可能違法」等語,表示其主觀上已知悉如同案陳成煜果依其說明書換裝彈簧後,極有可能使該槍動能增強至具有殺傷力之程度,竟仍附贈彈簧及前揭說明書予同案陳成煜,顯有幫助同案陳成煜將該空氣槍之動能提升至具有殺傷力程度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蔡子協此部分犯行,尚堪認定。

㈤被告林煜貴雖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惟其於原審辯稱:伊僅係按照蔡子協所教的方法將附贈彈簧換上去,不知道這樣就會有殺傷力,伊沒有製造的故意云云,但其確有按照被告蔡子協所教方法換裝彈簧之行為,業經認定如前,且依其於96年8月2日警詢時自稱:蔡子協說強力彈簧改裝上去,槍的動力會更強等語(同上卷第39頁),同日偵訊時亦具結證稱:蔡子協有說彈簧裝上去後會增加力道,他說把槍管前面的螺絲卸下來之後,用附贈彈簧換下原來的彈簧就可以使用等語(同上卷第173 頁),表示其已知悉如換裝彈簧後,將會增加槍枝動能,其既知換裝彈簧有此效果,但卻執意更換,顯見其確已預見換裝後可能使該槍動能提升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參以其亦自稱沒有能力確認該槍換裝彈簧後之射出動能是否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其既無力確認該槍換裝彈簧後是否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本即不應恣意換裝,竟僅為追求更強之射出力道而主動詢問被告蔡子協並按其所教方法換裝彈簧,顯有縱使換裝後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也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至於被告林煜貴原審審理時雖稱:換裝彈簧後有試射過,換裝後跟沒有換裝前一樣,只是聲音比較大聲,其他沒有感覺云云(原審卷㈢第61頁背面),但此與其偵訊時所稱:換裝彈簧後沒有試射過云云(前揭18033號偵字卷第174頁)顯然齟齬,由此亦可證明其對於換裝彈簧後之效果如何,顯有避重就輕之情形,而難遽信,附此說明。

㈥被告林煜貴持有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前經以金屬彈丸(直徑4.5mm、重量0.38g)測試3 次,測得發射速度分別為132、131、131公尺/秒,計算其動能分別為3.3、3.2、3.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20、20、20焦耳/平方公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 1月12日刑鑑字第1000000702號函,在卷(本院卷第203 頁)足稽,由此可見被告林煜貴所持有之空氣槍鑑定時3 次試射,每次射出動能均達20焦耳/ 平方公分,自具殺傷力,附此說明。綜上所述,被告蔡子協、林煜貴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訊據被告陳佳宏否認其有買入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故意辯以:伊是無意間買入,伊主觀上認為合法,直到被查獲時才知該槍射出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確非故意云云。被告陳佳宏選任辯護人則以:扣案槍是否有殺傷力,應做嚴格的證明。扣案當時被告陳佳宏所持有的槍的結構上是否有殺傷力,依最高法院判決認定空氣槍是以氣體做為其動力,至於現場扣案是否有扣到氣體,及扣到的氣體能不能提供它適當的動力產生具有殺傷力的效果,此應做為鑑定中的鑑定事項。而本件鑑定單位所使用者係其另外購得同類型、不同標示的氣瓶未發現速度有何不同差異。但他的說法與被告所扣得的持用的鋼瓶結構是否會一樣,在意見函得不到任何結論。此屬嚴格證明的事項,鑑定單位買市售鋼瓶鑑定而認定具有殺傷力的結論,我們認為係推論,非鑑定事項,欠缺嚴格證明。空氣槍是以空氣做為推動,每次出來的動能都不會一樣,意謂鋼瓶裡面含有的氣體量會造成出來動能數量不同,外面買的與被告陳佳宏持有的不能畫上等號,故不足以此認定被告持有的槍具有殺傷力的標準。94年被告陳佳宏買的編號50、52的二支空氣槍,係為玩遊戲,一直持續在換槍、買槍,買槍時間被告記不清楚,如此部分構成犯罪,因被告陳佳宏是在94年間買的,應構成連續犯,原審判決認定的各別犯意、獨立的二次行為,是有違誤。空氣槍與其他如獵槍等改造手槍殺傷力有很大差異,卻放在同法條做認定,立法者亦意識到刑度有過重的情形而有修法。本案另外一同被查獲的陳成煜,他與被告陳佳宏及其他被告是同樣情形,陳成煜有3 個持有行為及1 個意圖販售而持有行為,而他獲得緩刑判決,而本案被告陳佳宏3 個持有行為卻被判3年6月的重刑,相同案件不同法院審理卻有不同判決,同類型犯罪行為應做相類似的判決,似有違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請庭上斟酌被告犯罪輕微,且有正當工作,請求諭知被告緩刑云云置辯惟查:關於前述犯罪事實第三段所示部分,被告陳佳宏業已坦承有於94年間某日、其後約1至2月左右之某日及96年7 月間某日先後購買附表一編號五一、五二、四八所示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後,均置於其臺北縣中和市○○路469 巷35弄6之3號住處而持有之,並於96年8月2日遭警一併查扣等事實,而該3 支空氣槍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有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同上卷第235、236頁),依據前揭關於殺傷力之說明,堪認該3支空氣槍於遭查獲時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又鑑定本案空氣槍殺傷力之有無,端在槍內之彈簧有無更換,核與所附鋼瓶之外型及標示不同而測出之射出動能有所不同,理由已見前述,故上開扣案之槍枝未連同鋼瓶送鑑,亦不影響該槍枝殺傷力之認定。從而,被告陳佳宏未經許可,先後持有該3 支具有殺傷力空氣槍之事實,亦堪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四、關於前述犯罪事實第四段所示部分,被告曹永文雖矢口否認有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犯行,辯稱:伊不知附表一編號

五三、五四號所示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伊所有玩具槍都是在公開合法場合買到,伊買時無法知道是違法,除送鑑定外,伊無從得知,且本案之空氣槍鑑定均僅超出殺傷力標準,是否有誤差,伊無法認知,伊持上開槍枝僅供遊戲,無任何不法意圖云云;被告曹永文選任辯護人則以:對於槍枝殺傷力的數值,是否有超出標準的20焦耳,此非被告曹永文個人所能得知的,本案被告曹永文持有的槍枝鑑定動能數也僅超出20焦耳一點,在被告曹永文平時把玩時並無法感覺已達殺傷力,被告曹永文對是否有殺傷力的認知,請庭上參酌。被告曹永文主張其所購得的槍枝係在合法的商店,僅無法提出購買文件,原審因此認不足採信,但因本案被告曹永文係在94、5 年間購買槍枝,距本案查獲的96年間,已超過一、二年,一般常人並不會保留購買憑證達一、二年或更長時間,如以此反推被告曹永文所說其所構得的槍枝係在合法的商店係不可採,這樣的推論有違無罪推定原則。如仍認被告曹永文行為仍成立犯罪,請斟酌與陳成煜的判決情形相同云云置辯。但查:

㈠被告曹永文先後於94年底某日、95年5 月間某日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空氣槍後,即將之置於臺北市○○區○○路72號住處而持有之,並於96年6 月28日15時30分許遭警一併查獲等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且該2 支空氣槍經警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定後,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均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有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594號卷第5頁),依據前揭關於殺傷力之說明,堪認該2空氣槍於遭查獲時均屬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無訛。

㈡被告曹永文於警詢及偵訊時雖自稱:該2 支空氣槍乃購自北投一家「榔頭模型店」,他們是原廠槍枝之合法店家,所以我向該店家購買的M700長槍是原廠的云云(同上卷第11頁、第39頁),但若其辯護人所提98年4 月23日刑事陳報狀載稱:「被告所提供之M700玩具槍,經與漢揚遙控模型社聯繫後,漢揚模型社人員表示僅為普通店家,故並無相關之證明可供本院查證。嗣後被告曹永文再向立智玩具工廠聯繫後,該公司人員表示該公司所出賣之玩具內部都會附有說明書,故如內有該公司所附說明書者,即為其公司所出售之玩具槍」等語(原審卷㈡第226 頁)無訛,必以被告曹永文能夠提出其於前揭時間先後向「榔頭模型店」購買該2 支空氣槍時所附說明書,始足推定該2 支空氣槍均係原廠槍枝,亦即購入時即屬單位面積動能未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合法玩具槍,然實際上卻查無此項證據,縱使該2 空氣槍乃向「榔頭模型店」購買乙節(原審卷㈡第202頁),仍無積極證據證明該2把空氣槍購入當時之單位面積動能均未逾每平方公分20焦耳。另「榔頭模型店」是否如被告曹永文所稱係販售原廠槍枝之合法店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則在被告曹永文無法提出其確向該店購買前揭2 支空氣槍之收據或其他證明文件之情形下,尚難遽認被告曹永文向「榔頭模型店」購入該2把空氣槍均不具殺傷力。

㈢起訴書雖認定被告曹永文有將其自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之橡皮及精密槍管換裝在前揭2 支M700型空氣槍上之事實,但查卷內並無所稱被告曹永文自拍賣網站購入「橡皮」及「精密槍管」之網頁說明資料,故縱被告曹永文確有更換「橡皮」及「精密槍管」之事實,仍難遽認其此項舉動將使該2 空氣槍之射擊動能從原本低於每平方公分20焦耳提升為每平方公分20 焦耳甚至更高。況依被告曹永文於偵訊時陳稱:扣案2支槍管是M700 換下來的原廠槍管,因為我事後有從網路上買2支槍管,換上我買的M700,因為我買來這2 支槍準度不好,我有更換「橡皮」、「精密槍管」來修正槍枝準度等語(前揭22594 號偵字卷第40頁),可知其亦係稱更換橡皮及精密槍管係欲修正槍枝「準度」,而非提升動能,此與前述理由欄第二㈢段所載換裝被告蔡子協出售時所附彈簧確能提高槍枝動能之情形,自有差異。從而,起訴書認定被告曹永文前揭更換「橡皮」及「精密槍管」屬於製造行為,顯有未洽。又該2 支空氣槍經實射鑑定後,其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既均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表示該槍確實已經達到具有殺傷力之程度,而被告曹永文之學歷為專科畢業,職業為電腦工程師,買槍是為收藏及休閒,業據其於原審99年1 月21日審理時自述明確(原審卷㈢第70頁),再觀其於96年11月 7日偵訊時提出之案情說明書載稱:「以目前之法律規定,槍枝之認定是以20焦耳為界線(低於20焦耳即為玩具槍、高於20焦耳即為管制槍械),理論上把槍枝動能予以量化以方便管理是很好的作法,但以一般民眾而言,20焦耳卻是一個非常模糊之規定,而且坊間也並沒有量測鑑定的單位」等語(前揭22594 號偵字卷第46頁),可知被告曹永文實際上亦應已意識到其購買、持有空氣槍時,確實存在所購空氣槍動能是否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問題,假若其確實僅係單純為了休閒、收藏而購買前揭2 支空氣槍,則在坊間沒有量測鑑定單位之情形下,除應向合法店家購買合法之原廠槍枝外,亦應猶如槍枝持有許可書般妥適保存購買時之原廠證明文件,而非恣意變更原廠槍枝,致罹刑責,然查其除無法提出購買該2 把空氣槍時之原廠證明文件外,另竟任意上網購買零件換裝,縱此換裝行為無法被證明有提升動能之效果,仍可證明其持有該2槍枝時,主觀上實存有縱該2空氣槍之射出動能達到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程度亦無所謂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曹永文辯稱:伊不知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號所示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云云,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告曹永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修正增定:「犯第1 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經總統於100年1月5日以華總一字為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同年月7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案被告5 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有上開變更情形,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

六、論罪科刑

㈠按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其持有之繼續係行為之繼續,即一經持有手槍,罪已成立,其完結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參照最高法院88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期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雖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然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蔡子協係於95年、96年間;被告陳佳宏係於94年間某日、其後約 1至2 月左右之某日先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一、五二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而持有該2 空氣槍;被告曹永文係於94年底某日、95年5 月間某日先後購入如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而持有該2 空氣槍,其持有之第一時點雖均係在95年7月1日修正後刑法施行之前,但其後均仍繼續持有之,直至96年8月2日、96年6 月28日始因遭警查獲而終止其持有行為,依據前開說明,應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其行為終止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蔡子協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先後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予游明祥之行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販賣空氣槍罪,此 2槍枝與其餘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共30支具殺傷力空氣槍係同時取得,其取得後販賣前之持有行為,應均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次,核被告蔡子協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示於販賣403型空氣槍予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時即各附贈彈簧1條,並分別以前述方法教導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更換彈簧之方法,其後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即按其所教方法更換彈簧,導致如附表一編號四四、五六所示空氣槍之動能均達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程度,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幫助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其第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其中1支空氣槍予被告游明祥後,係因被告游明祥另外打電話表示欲再購買第2 支同型槍而達成販賣之合意,顯見被告蔡子協在出售第1支槍時,並無接續出售第2支以上槍枝給被告游明祥之主觀認識,且前後2次販賣行為之時間亦間隔約1週,另其先後幫助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製造空氣槍則間隔逾4 月,且對象、地點均有不同,故前揭2次販賣行為及2次幫助製造行為顯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另起訴書雖認定被告蔡子協有「透過『廖先生』尋找CNC 洗床工廠以訂製中碳鋼汽嘴,並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0 巷31弄6號1樓住處,將前開空氣槍之汽嘴取下,換裝其所訂製之中碳鋼汽嘴,復自行前往五金行購買線徑為1.0 公釐之彈簧,製作強力彈簧。復自行前往五金行購買線徑為1.0 公釐之彈簧,製作強力彈簧,致其所持有之上開槍枝如再換裝其所改裝之強力彈簧,則使發射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超過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具有殺傷力」等製造行為,主要係以被告蔡子協於96年8月2日偵訊時之自白為證,但被告蔡子協於原審審理時已堅決否認有前揭「尋找CNC 洗床工廠以訂製中碳鋼汽嘴」及「將前開空氣槍之汽嘴取下,換裝其所訂製之中碳鋼汽嘴」行為,且其於96年8月2日第1 次警詢時係稱:「我買來時氣嘴就已經加大了」(前揭96年度偵字第18033號偵字卷第8頁),核與前揭偵訊所言亦有不同,況經檢警及原審將在被告蔡子協住處所查扣之全部槍枝送請鑑定後,各該鑑定報告亦僅能確認其槍枝動能是否達到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而無法證明該等槍枝有無換裝所謂「中碳鋼氣嘴」或「加大氣嘴」,遑論換裝所謂「中碳鋼氣嘴」或「加大氣嘴」後能否將其槍枝動能提升至單位面積動能每平方公分20焦耳之程度。另就換裝彈簧部分,被告蔡子協固曾坦承其有於96年5、6月間向不詳之五金行店家剪裁線徑1.0 公釐彈簧之事實,但始終否認有自行換裝彈簧之行為,不論是在其住處所查獲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共30支具殺傷力空氣槍,抑或在被告游明祥住處所查獲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2 支具殺傷力空氣槍,均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曾有更換所謂強力彈簧之事實,遑論該等32支空氣槍係因被告蔡子協之更換彈簧行為而具有殺傷力。至於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示幫助製造空氣槍2 支部分,因同案陳成煜及被告林煜貴確有依照被告蔡子協所教方法更換彈簧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該2 空氣槍於更換彈簧前均達具殺傷力之程度,依罪疑惟輕之證據法則,故認被告蔡子協提供彈簧及教導如何更換所為,僅犯幫助製造空氣槍罪,此與前述32支空氣槍之情形自屬有別。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子協有製造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即難單憑被告蔡子協前揭於偵訊時所為自白,概然均以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相繩,亦即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部分,原起訴之製造行為固有未洽,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既已敘及被告蔡子協有製造後販賣予游明祥之行為,堪認前揭認定之販賣行為亦在起訴範圍,又製造與販賣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列不同行為態樣,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次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二段所示部分,原審認被告蔡子協係犯幫助製造空氣槍罪,雖與起訴書所認製造空氣槍罪不同,但僅係正犯與幫助犯之差別,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均應依法審究。又查被告蔡子協所販售之空氣槍高達數百支,經鑑定具殺傷力僅30餘支,且查無以該槍用以犯罪之情形,其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

㈢核被告游明祥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2 次向被告蔡子協購入後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先後2 次犯罪時間相隔約1 週,客觀上顯非於同一時間所為,彼此間亦未見有何接續關係,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游明祥僅買入2 支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並未持之為任何犯罪行為,其單純持有之犯罪行為,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項規定,減輕其所犯2罪之刑。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9號解釋略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部分,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刑相繩,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2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首揭規定有關空氣槍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1 年屆滿時,失其效力等語,固係針對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所為解釋,但如須針對同條第1 項新增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勢必亦將一併檢討同條其餘各項關於「空氣槍」之犯罪刑度,以免出現輕重失衡之情形,故前揭解釋關於比例原則之闡釋,於審酌是否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時,猶應予以斟酌。本案被告游明祥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依其2次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原因及環境背景等客觀情狀,可知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縱使依上開減刑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㈣核被告陳佳宏前揭犯罪事實第三段所示3 次持有如附表一編號四八、五一、五二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五一、五二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時間間隔1 、2 個月,並均與持有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間隔至少1 年以上,客觀上顯非於同一時間所為,彼此間亦未見有何接續關係,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陳佳宏單純持有上開空氣槍,均未持之為任何不法行為,其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各罪之刑。另本案被告陳佳宏所犯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揆諸前引關於釋字第669 號解釋之說明,依其3 次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原因及環境背景等客觀情狀,可知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縱使依上開減輕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酌遞減其刑。

㈤核被告曹永文前揭犯罪事實第四段所示2 次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其持有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之時間間隔至少5 月,客觀上顯非於同一時間所為,彼此間亦未見有何接續關係,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認被告曹永文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但本案因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曹永文有針對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空氣槍遂行製造行為,已如前述(見前揭第四㈢段所示),其持有該2 支具殺傷力空氣槍之行為本即屬於起訴範圍,應由本院依法審究,又公訴人所指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部分雖屬不能證明,但因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查被告曹永文持有上開空氣槍,僅供其遊戲用,尚無不法情事,其犯罪情節,核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減輕其所犯各罪之刑。另本案被告曹永文所犯為法定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揆諸前引關於釋字第669號解釋之說明,依其2次持有扣案空氣槍之原因及環境背景等客觀情狀,可知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縱使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堪予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核被告林煜貴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空氣槍罪。其製造後持有該空氣槍之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雖僅認其所為係犯同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但對照其犯罪事實第一(五)段記載「林煜貴分得其中1枝可換裝強力彈簧、因而具有殺傷力之403空氣槍後,放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街14號住處,因而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等語,可知起訴書應亦認定該支空氣槍係因換裝強力彈簧而具有殺傷力,僅未詳載其換裝彈簧之製造行為,惟製造後之持有行為既已起訴,且持有行為與之前的製造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則該製造行為部分當亦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依法審究之,況且原審於99年6 月10日審結前亦已諭知被告林煜貴此部分罪名(原審卷㈢第240 頁),並由其辯護人就此為其提出答辯(同上卷㈢第244 頁),當亦達保障其辯護權之法定程序。查被告林煜貴僅單純更換空氣槍內之彈簧即構成本罪,且僅更換乙支,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同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另本案被告林煜貴所犯為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仟萬元以下罰金」之重罪,依據前引釋字第669號解釋,猶應特別審酌有無情輕法重之情形,以免違反比例原則,經審酌其僅有1 次製造空氣槍之行為,兼衡其當時年輕識淺、製造目的單純等客觀情狀,可知其違法情節尚屬輕微,縱使科處法定最低刑度,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事由,堪予憫恕,爰再依刑法第59條遞酌減其刑。

七、原審對被告蔡子協、游明祥、陳佳宏、曹永文、林煜貴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於被告5人行為後公布施行,且有利於被告5人,原審未及適用;又原判決對被告林煜貴部分,於理由欄內已敘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五六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乙支,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沒收,惟主文對被告林煜貴部分,未諭知沒收之從刑,亦有未洽,被告5 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空言否認,或飾詞避就,固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分別審酌㈠被告蔡子協雖無不良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但經警在其住處查獲之具殺傷力空氣槍數量高達30支,且其透過網路從事販賣及幫助製造空氣槍所為,對於社會秩序戕害甚鉅,另其自稱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郵差(原審卷㈢第70頁背面),當具相當智識程度,理應謹慎思考以妥適處理他人用以抵債之物品,不應僅為變價求現而抱持苟且心態進而販賣有殺傷力空氣槍乃至於幫助製造有殺傷力空氣槍,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亦應予以非難,兼衡其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期徒刑6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0萬元,並諭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三、四、九、十一、十五至二七、二九至四一所示共30支具殺傷力空氣槍,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一所示物品雖均係被告蔡子協所有,但因均非違禁物,且與前揭犯罪事實第一、二段所示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㈡被告游明祥前於98年1月6日因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案件,經原法院於98年12月25日以98年訴字第2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現仍上訴中,有前開判決(原審卷㈢第96頁至第100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於本案雖尚不構成累犯,但被告游明祥既已因本案而遭警搜索及接受本案偵審訊問,理應收斂自持,卻仍受託寄藏另案空氣槍,足見其素行不端,再查被告游明祥自稱其學歷為國中畢業,本案查獲時從事汽車美容業,目前在賣檳榔(原審卷㈢第70頁背面),兼衡其持有前揭2 支具殺傷力空氣槍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生活狀況,及於員警持搜索票至其臺北縣土城市○○路4巷7號住處進行搜索時未能搜得應扣押物品後,仍主動配合帶同員警至其臺北縣三峽鎮○○街37之1號1樓工廠起出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空氣槍,其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3 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 萬元,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游明祥曾於93年間先後犯恐嚇、違反國家安全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拘役10日,皆分別宣告緩刑3年、2年,茲再犯本罪,雖不構成累犯,惟其素行不良,多次緩刑均無法戒其犯罪之念,是其所犯本罪,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扣案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二所示鋼珠1包雖均係被告游明祥所有,但因非違禁物,且與前揭犯罪事實第一段所示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㈢被告陳佳宏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持有前揭3 支具殺傷力空氣槍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10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陳佳宏尚無前科,並坦承犯行,且購入上開空氣槍僅供生存遊戲之用,並無持之為不法行為之情事,犯罪後態度良好,所生危害不大,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年,並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保護管束,及命被告陳佳宏為支付新臺幣10萬元,為100 小時義務勞役。扣案附表一編號四八、五一、五二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三所示物品雖均係被告陳佳宏所有,但因非違禁物,且與前揭犯罪事實第三段所示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㈣被告曹永文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持有前揭2 支具殺傷力空氣槍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5 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8 萬元。姑念被告曹永文無前科,素行尚佳,單純持有空氣槍,並無其他不法情事,所生危害不大,經此次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4年,並宣告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保護管束,及命被告曹永文支付新臺幣8 萬元,為50小時義務勞務。扣案附表一編號五三、五四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四所示物品雖均係被告曹永文所有,但因非違禁物,且與前揭犯罪事實第四段所示犯罪事實無直接關連,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㈤被告林煜貴並無不良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製造前揭1 支具殺傷力空氣槍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單純、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6 項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姑念被告林煜貴無不良前科,素行尚佳,於本案之行為亦僅更換乙支空氣槍之彈簧,其殺傷力之鑑定,甫達20焦耳/平方公分而已,且未持之為其他不法行為,所生危害不大,經此次科刑,當知所警惕,殊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5 年,並宣告如主文第6項所示之保護管束,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8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附表一編號五六所示具殺傷力空氣槍,屬於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諭知沒收。至於附表二編號五所示物品雖均係被告林煜貴所有,但因非違禁物,且與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段所示犯罪事實無直接關聯,爰不對之諭知沒收,併此說明。

八、被告林煜貴經合法傳喚,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九、被告蔡子協聲請勘驗如附表一編號四八、四九,被告陳佳宏持有401 型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彈簧;勘驗如附表一編號四五、四六,被告游明祥持有之 403型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 )之彈簧氣嘴及編五七、五八、五九案外人蔡盈成、李泓偉、陳韋良所持有403型空氣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之彈簧、氣嘴,勘驗被告蔡子協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彈簧30支。被告陳佳宏聲請函查被告陳佳宏所持有之空氣槍送鑑時,是否以被告陳佳宏家中查扣之鋼瓶測試。被告林煜貴聲請傳訊鑑試人員到場說明其鑑定經過。惟查上開聲請無非證明扣案之槍枝有無殺傷力及前揭被告所持有經鑑定具殺傷力之槍枝是否為為被告蔡子協所出售,而本案起出之空氣槍是否具殺傷力,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一一鑑定無訛,且以不同廠牌之高壓氣體鋼瓶測試,均不影響槍枝殺傷力之鑑定,此亦經該局以前揭函件敘述其明,足見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陳佳宏於96年5 月至7 月間之某日,依前述「雅虎奇摩」之拍賣訊息與被告蔡子協聯繫後,雙方約定以900 元之代價交易「401」空氣槍1枝,嗣陳佳宏將價金匯入蔡子協之指定金融機構帳戶後,再由後者以郵寄包裹方式將改造過而具殺傷力之「401」空氣槍1枝(按即附表一編號四八號所示空氣槍)寄達至陳佳宏指定處所。因認被告蔡子協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定被告蔡子協有前述所載販賣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主要係以被告蔡子協之陳述、被告陳佳宏之陳述、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空氣槍及其槍彈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月5日函及所附被告陳佳宏所申請帳號supra_0926帳戶之網路評價資料(原審卷㈢第154 頁至第15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5月28日函及所附員警對王燕燕前揭「wangjennie@ yahoo.com.tw」帳號實施通訊監察時所製作該帳號與被告陳佳宏所申請「supra_0926@yahoo.com.tw」間電子郵件內容(同上卷第188頁至第189頁)為其主要論據,然而:

㈠前述supra_0926帳戶之網路評價資料中僅有1 筆為「(賣家)wangjennie」對陳佳宏「supra_0926」帳號之評價,其標題為「401 裸槍求現每支900 元(高性能玩具空氣槍)(真正的4.5MM )」、得標時間為「0000-00-00,05:38」、評價時間為「0000-00-00, 22:30」(原審卷㈢第156頁),由此僅能確認「supra_0926」帳號曾於「0000-00-00,05:38」向賣家「wangjennie 」帳號下標購買標題為「401裸槍求現每支900元(高性能玩具空氣槍)(真正的4.5MM)」之拍賣物件,無法證明其他時間曾另下標並得標之事實。

㈡前述針對「wangjennie@yahoo.com.tw 」帳號實施通訊監察時所製作該帳號與被告陳佳宏所申請「supra_0926@yahoo.com.tw」間之電子郵件內容記載商品名稱為「401 裸槍求現每支900 元(高性能玩具空氣槍)(真正的4.5 MM)」雖與前述評價之標題相同,結束時間為「0000-00-00,05:38」亦與前述評價之得標時間,但其開始時間記載為「0000-00-00, 23:23」,反而係在結束時間「0000-00-00, 05:38」之後,即有時序上之錯誤(同上卷第189 頁),又得標者出價為900元,出價次數為1 次,對照商品名稱為「401裸槍求現每支900元」,衡情應係買家只要出價900元即會成交,但該信件中卻記載「請速匯款1620(價格$1500外加宅急便運費$120)至如下帳號:郵局代號700、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戶名王燕燕」,此匯款金額中之價格1,500 元即與出價金額900 元亦有不符,且其內容是否真實既屬有疑,縱認上開譯文中所載各項內容均係原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所得之原文,其既記載結束時間為「0000-00-00,05:38」,並記載拍賣編號:「c00000000 」,表示此封電子郵件乃係針對拍賣結束時間為「0000-00-00,05:38」、拍賣編號為「c00000000」之該筆拍賣,由「wangjennie@yahoo.com.tw」發送給「supra_0926@yahoo.com.tw 」之聯絡信件,其聯絡時間固記載為96年7 月21日,但僅能證明係於此時發出前揭聯絡信件,而無法證明兩帳號使用者另有於96年7月21日再為1筆交易。

㈢被告陳佳宏於警詢時雖自稱:「我忘記是向何帳號購買槍枝,我只記得改造401 手槍每支900 元,其於改裝射擊威力的配件是賣槍的人陸續寄MAIL給我,需要什麼配件再告訴我,我再匯款給他」、「(根據你帳號之交易紀錄,你於96年 5月17日曾以900元之價格,向wangjennine購得401手槍1支,復於96年7 月21日以900元向wangjennine購得401手槍1支,是否屬實?)是的」、「我購買第1支401手槍時,帳號wangjennine 之人告訴我槍枝加強射擊力道,可以增加射擊準度,問我要不要改造,我為了要求射擊準確度,所以請他在合法標準內幫我改造該把手槍,購買第2支401手槍時,我並沒有請他幫我改造,只有買空槍而已」等語(前揭18033 號偵字卷第32頁至第34頁),而其中員警提問時所稱「帳號之交易紀錄」,原本並未附於卷內,係經原審函向原移送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調取後,該大隊始先後以前揭2 份資料檢送原法院。嗣經原審於99年6 月10日審理時提示該2 份資料予被告陳佳宏確認後,被告陳佳宏亦確認此即警詢時員警所提示之「帳號之交易紀錄」無訛(原審卷㈢第224頁)。惟依上開2份資料之文義,仍無法確認被告陳佳宏另有於96年7 月21日再向wangjennine以900元購得401手槍1支之事實,則前揭員警上開訊問之內容,即有誤導、引誘被告陳佳宏陷於錯誤之嫌,亦即被告陳佳宏是否有於96年5 月17日、96年7月21日先後各向wangjennine以900元購得401手槍1 支之事實,在一開始偵查時就已經被誤導。此由同日檢察官針對同一事實進行複訊時,被告陳佳宏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其中一支401是3個月前在奇摩網站買的,賣家名稱我不記得... 買家說他可以調整到合法範圍內力道又夠,我就標下他的一支401、空槍900元,在我還沒有匯款給他之前,他給我的電子信件裡面告訴我可以幫我他可以調整到合法範圍內力道又夠,我就先匯900 元到他指定帳戶,他就開出加強速度需要的零件,要我去他賣廠下標,此外又另外匯了1000多元的工錢給他... 另一支401以900元於96年7 月間在奇摩網站買的,買家名稱我不記得,『經警察告訴我後才知是同一人』」等語(前揭18033號偵字卷第170頁),亦可得證。

㈣又被告陳佳宏於原審97年8 月21日準備期日時稱:「我有如起訴書所載以每支900元的價額下單購買401空氣槍1 支,另運費由我買方負擔100至150元。偵查中所說的工錢1 千多元部分是賣方用電子郵件跟我聯絡說他有整組的套件,問我是不是要購買,我跟他購買以後,他幫我組裝到我購買的 401空氣槍上面,我問他將套件組裝上去是否會違法,我的主要需求是要準確度,他告訴我這個基本上不會有觸法,這1 千多元就是我買套件的錢。900元、1仟多元我是一起匯款過去,然後對方將401 空氣槍枝套件連槍枝一起寄給我」、「我買401 的槍枝共買了二次,至於購買匯款的帳號我不記得是否一樣,其中一次是有加配備的,另一次是沒有加配備,有加配備的如我剛才說的那次,第一次買的401 槍枝有配備,第二次買的401 槍枝是沒有配備,二次購買的時間約隔壹個月」等語(原審卷㈠第53、54頁),核與前述偵訊所言大致相符,惟若依其所言,原本裸槍加改裝套件加運費至少要價2,000元(即900 +1,000+100 =2,000),此與前述96年7月21日電子郵件所稱1,620 元不符,故該電子郵件郵件所指1,620 元之拍賣交易是否即為被告陳佳宏於偵訊及原審前揭準備期日所稱第1次購買401型空氣槍之交易,即非無疑。其後,經原審於97年12月11日準備期日時調取本案在被告陳佳宏住處所查扣之兩支401 型空氣槍(即附表一編號四八、四九所示)令其辨認,其於勘驗時自稱:因為我都不是本人面交,我也不知道是跟誰買的;是警方來我家搜的時候,跟我說我的東西都是跟他(按指在庭之被告蔡子協)買的,但那是警方的說詞等語,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查(原審卷㈡第10 6、107頁),可知其除無法單由槍枝外觀確認該2槍枝實際上係向何人購買外,並於遭受搜索時即經員警明示槍枝來源均為被告蔡子協,則其前揭警詢所言之真實性,當更可疑。其後,其於原審99年1 月21日審理時,雖由被告陳佳宏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這兩把槍(按指在其住處扣到之2支401型空氣槍)是同一個時間向同一個來源買的嗎?)我是向不同人買的,向誰買的沒有印象,都是在奇摩網頁網路上買的,買都價錢兩支都是大約1 仟元,我有點忘記了等語(原審卷㈢第55頁背面),但旋又改稱:(問:扣案的兩把401 手槍都是像同一賣家購得?)是的」等語(同上卷第56頁背面,按此時尚未調得前述網路評價及電子郵件,僅提示前揭96年度偵字第18033號偵字卷第303頁拍賣網頁資料予其閱覽),迨原審調得前述網路評價及電子郵件後,被告陳佳宏再度以證人身分於原審99年6 月10日審理作證時先稱:本案扣案的兩把401 手槍都是向同一個人買的,上面賣家的帳號就是「wangjennie」等語(同上卷㈢第223 頁),惟經原審質疑問:「為何96年5月17日下標,96年7月21日才通知你匯款?且前面的評價也是5 月底就評價」?其則答稱:會不會是不同的槍,我同一天只有下標一把槍,我記得我都是買槍回來才匯款,匯款後就收到槍等語(同上卷㈢第223 頁),已見立場動搖的情形,其後又稱:96年8月2日警察局當天只有看到我帳號的網路評價,警察確實提示2 次下標紀錄給我看,都是網路評價等語(同上卷㈢第226 頁),核與其於原審同日審理時證稱員警是拿前述網路評價及電子郵件給伊看等語(同上卷㈢第224頁)亦有齟齬。

㈤經查,被告陳佳宏於警詢之初既有明顯遭受員警誤導之情形,則其警詢所言是否屬實,自非無疑,其後於偵訊及原審97年8月21日時,均僅單純陳述2 把401型空氣槍之購買經過,無法確認何者實際上係向何人購買,除與其後原審勘驗時所言相吻外,核與一般網路交易之常情亦較符合。換言之,其既無法從2把401型空氣槍之外觀得悉係向何人購買,而其警詢時之所以會稱兩把401 型都是向同一人購買,又係立基於員警不當引誘之前提事實下,則其警詢所言當無可信,其後於原審審理時反覆所言,亦係由於一開始即已遭受誤導,以致於記憶錯亂,其於原審99年6 月10日審理時既已證稱:應該是偵訊中記得比較清楚等語(同上卷㈢第224 頁),則當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述有所出入時,當以距離案發當時較為接近,且可排除誘導之偵訊所言為準。依據前揭偵訊所言,被告陳佳宏並無法確認扣案2把401型空氣槍係向何人購買,且其所稱第1 把槍之原價、改裝套件乃至於運費總和,亦與前揭電子郵件所載應匯款項不符,在無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且被告蔡子協又始終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八所示空氣槍及其槍彈鑑定書亦僅能證明該槍具有殺傷力之情形下,自難逕認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即係前揭「supra_ 0926」帳號於「0000-00-00,05:38」向賣家「wangjennie」帳號下標購買標題為「401裸槍求現每支900 元(高性能玩具空氣槍)(真正的4.5MM )」之拍賣物件,從而,公訴人所指被告蔡子協有於前述時間出售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空氣槍予被告陳佳宏乙節,尚乏證據足以證明。

㈥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蔡子協涉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部分之犯行為無罪判決,固非無見,惟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l項固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但同法為兼顧發現直實、公平正義之維護暨被告利益之保護,亦於其第163條第2項規定「法院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若認事實仍未臻明白而有待澄清時,為發現真實,亦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就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證據;苟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於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尚且應依職權調查之,究無以完全豁免在必要時補充介入調查證據之職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參酌卷內對「 wangjennie@yahoo.com.tw」帳號實施通訊監察時所製作該帳號與陳佳宏所申請「supra_0926@ yahoo.com.tw」間之電子郵件(本案審理卷(三)第188頁至189頁)所戴之起標開始、結束時間,皆為96年5月間,經比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月5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9930472300號函檢附之雅虎奇摩拍賣網帳號「supra_0926@yahoo.com.tw」交易紀錄所載之96年5月17日5時38分許,「wangjennie」對陳佳宏「 supra_0926」帳號評價,衡諸一般網路交易之常態,買賣雙方於交易完成後,始會就當次交易情況,互予對方評價,被告蔡子協、陳佳宏若非確於96年5 月間互有交易被告陳佳宏所扣得之「401 」空氣槍之事實,被告蔡子協又何需給予陳佳宏使用之帳號評價?而原審既認前開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電子郵件內容有時序錯誤,電子郵件所載之匯款金額之價格1,500 元與出價金額900 元有所不符等疑義,則該疑義尚可藉由調閱實施通訊監察過程之光碟加以勘驗或函詢執行通訊監察單位以為釐清,則原審既認譯文之內容為證明被告蔡子協有無販賣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八所示空氣槍之關鍵證據,而被告蔡子協有無此販賣槍枝之犯行,涉及我國槍枝管制秩序之維持而與公共利益有涉,縱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聲請調查,然事實既未臻明白,法院基於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維護,仍應依同法第163條第2項之規定,就卷內已存在之證據資料主動依職權調查,以釐清事實真相。則原審僅以公訴人就此則未積極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監聽所得原文資料,抑或聲請就此部分再予調查,即認無庸依職權就巷內存在之一切證據資料詳加調查、釐清,以究明事實真相,遽諭知被告蔡子協前開犯行無罪,尚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另被告陳佳宏於96年8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96年度偵字第18033號卷第30頁以下)時,雖僅經警提示96年5月17日之帳號「wangjennie」予被告陳佳宏使用帳號「supra_0926」之評價,被告陳佳宏始指認帳號「 wangjennie 」即其購買「401 」裸槍之責家,惟該賣家若非確實有與被告陳佳宏交易又何需給付陳佳宏使用之帳號評價?且被告陳佳宏係於96年8月2日經警搜索而查獲本案,則警提示供其辯識之96年5817日網路交易評價距為警查獲之際,尚未逾3 月,則被告陳佳宏應不至於因警提示之交易資料內容有誤,而誣指被告蔡子協即與其交易之對象,則原審認被告陳佳宏因經警提示帳號之交易紀錄,故推認被告陳佳宏之警詢筆錄有遭誤導、引誘而陷於錯誤等情,實有誤會」云云,惟查依前揭supra_0926帳戶之監聽資料電子郵件中有關開始投標與得標時間既有時序上之錯誤,而被告陳佳宏之供述中有關得標價格與實際匯出價格亦不一致,且被告蔡子協之陳述尚乏其他證據佐證,則被告蔡子協、陳佳宏之陳述與前揭網路評價資料、監聽資料電子郵件均不足為被告蔡子協不利之論據。又上開電子郵件既有上述時序與價格之錯誤,其記載尚非繕寫或筆錄,自無誤載之可能,尚難以勘驗或函詢更正、釐清,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上開電子郵件有何誤載,殊無審判期日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被告陳佳宏固於警詢所為指證其於96年7月1日向wangjennie帳戶買入槍枝,惟警方並未提示帳戶供其辯認,所為指證與卷證資料不符,已具瑕疵。其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買家名稱我已不記得,是警察告訴我後才知是同一人」,益見被告陳佳宏上開指證確係於警方誘導下為之,上開證指既係誘導下為之,復查與事實不符,被告陳佳宏既非故意誣指,更與訊問時間之遠近無關,則被告陳佳宏上開指證自難遽信。要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尚令依據,自不足取。

四、原審就被告蔡子協此部分被訴犯行,認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4項,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59條、第51條第5、7 款、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空氣槍部分) │├──┬───┬─────┬───────────────────┬───┤│編號│持有人│型別及編號│ 鑑定結果 │殺傷力│├──┼───┼─────┼───────────────────┼───┤│ 一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4.48 mm 、重量0.37g )最大發射│ ││ │ │ │速度為12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9 焦│ ││ │ │ │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公│ ││ │ │ │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0 頁) │ │├──┼───┼─────┼───────────────────┼───┤│ 二 │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0 頁) │ │├──┼───┼─────┼───────────────────┼───┤│ 三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0 頁) │ │├──┼───┼─────┼───────────────────┼───┤│ 四 │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五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六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6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七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八 │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1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九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8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1 頁) │ │├──┼───┼─────┼───────────────────┼───┤│ 十 │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6.00 mm 、重量0.8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63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7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 ││ │ │ │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9 頁) │ │├──┼───┼─────┼───────────────────┼───┤│十一│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4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5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9 頁) │ │├──┼───┼─────┼───────────────────┼───┤│十二│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09 頁) │ │├──┼───┼─────┼───────────────────┼───┤│十三│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0 頁) │ │├──┼───┼─────┼───────────────────┼───┤│十四│蔡子協│某型空氣槍│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彈簧帶動活塞壓縮氣體│無 ││ │ │1枝 (1102│為發射動力,經以鉛彈測試3 次,其中彈丸│ ││ │ │063350) │(直徑4.50 mm 、重量0.54g )最大發射速│ ││ │ │ │度為88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0 焦耳,│ ││ │ │ │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3焦耳/ 平方公尺(│ ││ │ │ │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0 頁) │ │├──┼───┼─────┼───────────────────┼───┤│十五│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5 頁) │ │├──┼───┼─────┼───────────────────┼───┤│十六│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5 頁) │ │├──┼───┼─────┼───────────────────┼───┤│十七│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5 頁) │ │├──┼───┼─────┼───────────────────┼───┤│十八│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十九│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十│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一│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二│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三│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四│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6 頁) │ │├──┼───┼─────┼───────────────────┼───┤│二五│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二六│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二七│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二八│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1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4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5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二九│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三十│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三一│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7 頁) │ │├──┼───┼─────┼───────────────────┼───┤│三二│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三│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四│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五│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六│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七│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八│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8 頁) │ │├──┼───┼─────┼───────────────────┼───┤│三九│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9 頁) │ │├──┼───┼─────┼───────────────────┼───┤│四十│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9 頁) │ │├──┼───┼─────┼───────────────────┼───┤│四一│蔡子協│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9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5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9 頁) │ │├──┼───┼─────┼───────────────────┼───┤│四二│蔡子協│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7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9 頁) │ │├──┼───┼─────┼───────────────────┼───┤│四三│蔡子協│401 型空氣│共183 支,均係氣體動力槍枝(槍枝管制編│均無殺││ │ │槍137 枝 │號0000000000至0000000000號),以小型高│傷力 ││ │ ├─────┤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分別實際│ ││ │ │403 型空氣│裝填金屬彈丸(直徑4.4 mm、重量0.36g )│ ││ │ │槍45枝 │試射,除0000000000、0000000000、110203│ ││ │ ├─────┤6832因進氣裝置損壞,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 ││ │ │WSGC-101刑│外,其餘試射槍枝射出彈丸之單位面積動能│ ││ │ │手槍1 支 │均未逾20焦耳/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7│ ││ │ │ │3至185 頁) │ │├──┼───┼─────┼───────────────────┼───┤│四四│陳成煜│403 型空氣│係空氣槍,以小型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內氣體│有(已││ │ │槍1 枝(11│為發射動力,其中發射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為│於另案││ │ │00000000)│20焦耳/ 平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 │諭知沒││ │ │ │315 頁) │收) │├──┼───┼─────┼───────────────────┼───┤│四五│游明祥│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40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6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53 頁) │ │├──┼───┼─────┼───────────────────┼───┤│四六│游明祥│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45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53 頁) │ │├──┼───┼─────┼───────────────────┼───┤│四七│游明祥│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測試結果,發射動能甚微│ ││ │ │00000000)│,認不具殺傷力(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15 │ ││ │ │ │頁) │ │├──┼───┼─────┼───────────────────┼───┤│四八│陳佳宏│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4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4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35 頁) │ │├──┼───┼─────┼───────────────────┼───┤│四九│陳佳宏│40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82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1.2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8 焦耳/ 平方│ ││ │ │ │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35 頁) │ │├──┼───┼─────┼───────────────────┼───┤│五十│陳佳宏│MK1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無 ││ │ │槍1 枝(11│經檢視,槍枝內部零件未定位,重新組裝後│ ││ │ │00000000)│,經以金屬彈丸測試,其中彈丸(直徑5.98│ ││ │ │ │mm、重量0.87g )最大發射速度為28公尺/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0.14焦耳,換算其單位面│ ││ │ │ │積動能為0.52焦耳/ 平方公尺(見18033 號│ ││ │ │ │偵字卷第235 頁) │ │├──┼───┼─────┼───────────────────┼───┤│五一│陳佳宏│TARGET型空│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氣短槍1 枝│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5.99 mm 、重量0.89g )最大│ ││ │ │95) │發射速度為18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 │6.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2焦耳/ │ ││ │ │ │平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36 頁) │ │├──┼───┼─────┼───────────────────┼───┤│五二│陳佳宏│TARGET型空│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氣長槍1 枝│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5.97 mm 、重量0.87g )最大│ ││ │ │96) │發射速度為26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 │ ││ │ │ │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8焦耳/平 │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36 頁) │ │├──┼───┼─────┼───────────────────┼───┤│五三│曹永文│M700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鋼瓶內氣體為│有 ││ │ │槍1 枝(11│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00000000)│丸(直徑5.97 mm 、重量0.885g)最大發射│ ││ │ │ │速度為123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 69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9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22594 號偵字卷第5 頁) │ │├──┼───┼─────┼───────────────────┼───┤│五四│曹永文│M700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填充氣體鋼瓶內氣體為│有 ││ │ │槍1 枝(11│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 ││ │ │00000000)│丸(直徑5.97 mm 、重量0.886g)最大發射│ ││ │ │ │速度為12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6. 56 │ ││ │ │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3.5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22594 號偵字卷第5 頁) │ │├──┼───┼─────┼───────────────────┼───┤│五五│曹永文│403 型空氣│㈠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有 ││ │ │槍1 枝(11│ 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 ││ │ │00000000)│ ,其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1g│ ││ │ │ │ )最大發射速度為133 公尺/ 秒,計算其│ ││ │ │ │ 動能為3. 28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 ││ │ │ │ 為20.7焦耳/ 平方公尺(見22594 號偵字│ ││ │ │ │ 卷第5 頁)。 │ ││ │ │ ├───────────────────┼───┤│ │ │ │㈡經換裝同時遭查扣之另1 條彈簧後,以金│無 ││ │ │ │ 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4.5 mm│ ││ │ │ │ 、重量0.37g )最大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 ││ │ │ │ / 秒,計算其動能為2.9 焦耳,換算其單│ ││ │ │ │ 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方公尺(見本院│ ││ │ │ │ 卷㈡第135 頁) │ │├──┼───┼─────┼───────────────────┼───┤│五六│林煜貴│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有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32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3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0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45 頁) │ │├──┼───┼─────┼───────────────────┼───┤│五七│蔡盈成│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9 mm 、重量0.37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7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3.│ ││ │ │ │0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9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41 頁) │ │├──┼───┼─────┼───────────────────┼───┤│五八│李泓緯│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50 mm 、重量0.38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24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9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8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49 頁) │ ││ │ │ │ │ │├──┼───┼─────┼───────────────────┼───┤│五九│陳韋良│403 型空氣│係氣體動力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無 ││ │ │槍1 枝(11│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 ││ │ │00000000)│中彈丸(直徑4.47 mm 、重量0.36g )最大│ ││ │ │ │發射速度為111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為2.│ ││ │ │ │2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14焦耳/ 平│ ││ │ │ │方公尺(見18033 號偵字卷第258 頁) │ │└──┴───┴─────┴───────────────────┴───┘┌────────────────────────────────────┐│附表二(其餘物品部分) │├──┬───┬─────────────────────────────┤│編號│持有人│ 扣案物品 │├──┼───┼─────────────────────────────┤│ 一 │蔡子協│4.5MM鋼珠6小包、子彈1盒、彈簧30支、CO2鋼瓶2箱、車床1台、砂││ │ │輪機1 台、老虎鉗1 座(見18033 號偵字卷第62、63頁扣押物品目││ │ │錄表) │├──┼───┼─────────────────────────────┤│ 二 │游明祥│4.5MM鋼珠1包(見18033 號偵字卷第7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三 │陳佳宏│TARGET加強擊鎚轉簧6 支、改造槍管4 支、12盎瓦斯鋼瓶3 支、22││ │ │磅瓦斯鋼瓶3 支、CO2 小鋼瓶30支、桌上型砂輪機1 台、4.5MM 鋼││ │ │珠彈3 包、6.0MM 鋼珠彈1 包、6.0MM 鋼珠彈1 盒、6.0MM 紅色AB││ │ │彈2 盒、8.0MM 橘色AB彈2 包(見18033 號偵字卷第83、84頁扣押││ │ │物品目錄表) │├──┼───┼─────────────────────────────┤│ 四 │曹永文│槍管2 支、22磅瓦斯鋼瓶2 支、4.5MM 鋼珠彈1 包、6.0MM 鋼珠彈││ │ │1 包(見22594 號偵字卷第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 五 │林煜貴│4.5 MM鋼珠彈1 包、彈簧1 支(見18033 號偵字卷第90頁扣押物品││ │ │目錄表)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405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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