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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貪污治罪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童有德劉方慈陳祐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彭成桄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永來律師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全儒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78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25號、98年度偵字第12957、14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彭成桄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林全儒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彭成桄、林全儒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彭成桄於民國93年4月1日起至96年9月29日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備隊警員支援該分局大坡派出所(下稱大坡派出所),為求取尋獲失竊車輛績效,於95年11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民間友人鄧經正經營之釣蝦場內,與鄧經正商議,以「央人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下稱湖口分駐所)謊報機車失竊、次將機車放置大坡派出所、再由彭成桄在大坡派出所陳報尋獲」之方式,虛報績效。二人計議既定,旋照章先後分頭實行如下:

㈠先由鄧經正(另經原審96年度審易字第346號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簡字第267號判決確定)於95年11月30日晚間7、8時許,在上開釣蝦場,教唆當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彭康烜(民國78年4月10日生,經原審少年法庭96年度少護字第127號裁定確定)向湖口分駐所謊報機車失竊。少年彭康烜旋於同日依照彭成桄、鄧經正之計議,向湖口分駐所不知情之警員謊報M52-557號重型機車失竊,即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不特定人犯竊盜罪(彭康烜);

㈡鄧經正將上情電告彭成桄,表示已完成機車失竊報案後,彭成桄、鄧經正均明知上開機車並未失竊,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彭康烜亦有犯意聯絡),推由彭成桄在大坡派出所聯絡辦理後續尋獲失竊車輛及發還等作業程序;

㈢彭成桄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人不在大坡派出所內),委由不知情之同所警員楊文凱辦理該機車尋獲發還手續,並告知楊文凱上開機車尋獲地點,且機車已停放在大坡派出所之情;

㈣經楊文凱轉請不知情之警員周伯勳,而周伯勳於翌日凌晨0時4分許,將上開機車已經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車牌失竊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單號:桃警刑車字第9618509號)等公文書。爾後,少年彭康烜經楊文凱通知,於當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大坡派出所,由楊文凱製作「上開機車已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臺15線公路62公里處尋獲」之筆錄(下稱尋獲筆錄),並由彭康烜並填載贓物認領保管單;

㈤彭成桄於前開手續辦妥後,旋將「本所(指大坡派出所)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新竹縣西濱公路62公里北上尋獲失竊重機車M52-557號,通知失主至本所領回。」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一般呈報單」(下稱一般呈報單)公文書,並檢附上開登載不實之尋獲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經該所所長批核後上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局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車輛失竊尋獲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彭成桄(下稱彭成桄)犯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部分,彭成桄上訴後,已撤回上訴,故本院審理範圍厥為彭成桄誣告、登載不實公文書及彭成桄、上訴人即被告林全儒(下稱林全儒)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合先敘明。

貳、彭成桄誣告、登載不實公文書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論斷

㈠彭成桄關於鄧經正曾與其聯絡關於尋獲失竊車輛事宜與其委請警員楊文凱代為處理相關銷案手續以及製作一般呈報單檢附尋獲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等文書呈報上級主管批核各情之自白,核無非任意性情形,並有各該文書資以佐證,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即警員楊文凱、周伯勳於警詢中之審判外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認與待證彭成桄此部分犯罪事實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鄧經正於偵查中關於此部分,向檢察官所為審判外陳述,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

㈠訊據彭成桄對於其曾與鄧經正聯絡關於尋獲失竊車輛事宜,其委請警員楊文凱代為處理相關銷案手續,其後製作一般呈報單檢附尋獲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等文書呈報上級主管批核等情,坦承不諱,並有上述各該文書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關於本件尋獲失竊車輛為謊報及是否為彭成桄計議謊報一節,彭成桄雖矢口否認有何謊報失竊及行使公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本件係鄧經正主動打電話告知尋獲失竊車輛,伊只有請同事楊文凱幫忙處理,後續處理情形伊不知情,伊並未要求鄧經正以將機車謊報失竊,再向警局陳報尋獲之方式,增加失竊車輛尋獲之績效,且本件伊並無法取得敘獎資格,所製作之一般呈報單僅係向相關機關呈報機車尋獲之制式程序,伊並無故意不實登載之動機,況尋獲失竊車輛若屬民眾尋獲並未列入員警績效云云。

㈢惟查:1本件證人彭康烜確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許,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員警,辦理車號M52-557號重型機車於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橋頭失竊,員警周伯勳於95年12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將上開機車已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臺15線62公里處尋獲等情,登載於車輛車牌失竊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單號:桃警刑車字第9618509號)上,彭康烜並於95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大坡派出所,由員警楊文凱製作上開機車已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臺15線公路62公里處尋獲之筆錄,並填載贓物認領保管單,其後彭成桄即將「本所(指大坡派出所)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新竹縣西濱公路62公里北上尋獲失竊重機車M52-557號,通知失主至本所領回。」之事項登載於一般呈報單,並檢附上開尋獲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經大坡派出所所長批核後上呈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分局長等情,為彭成桄所坦認,並據證人周伯勳、楊文凱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彭康烜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少連偵字第12號偵查卷第4至6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70頁、原審卷第129至132頁),且有卷附上開一般呈報單、尋獲筆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29至34頁)。2關於上開機車報案失竊之原因,證人鄧經正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5年11月30日彭康烜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謊報機車失竊,係伊請彭康烜去報案的,因為伊於95年11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所經營之釣蝦場內受彭成桄委託,彭成桄告知報案車輛遺失之地點,伊再轉告彭康烜;報失竊的地點時間是彭成桄決定的,因為伊對該地點不熟,是伊叫彭康烜報機車遺失,至於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謊報機車失竊,應該是彭成桄交代的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6325號偵查卷㈠第37、38頁、97年度偵字第26325號偵查卷㈢第332頁);其於原審審理時亦稱:95年11月30日伊有與彭成桄在釣蝦場為了機車謊報失竊的事見面,當天伊有要彭康烜去謊報機車失竊,因為彭成桄跟伊是好朋友,伊想做績效給彭成桄,彭康烜去謊報機車失竊的流程是伊教彭康烜的,失竊地點是伊叫彭康烜說的,並叫彭康烜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案等語(見原審卷第93頁背面、94、95頁)。證人彭康烜於檢察官偵查時亦證稱:車號M52-557重型機車係伊所有,95年11月30日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案遺失係鄧經正叫伊去報案的,伊先將機車牽至大坡派出所圍牆旁停放,之後是鄧經正通知伊至大坡派出所製作筆錄(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70頁);其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95年11月30日伊下課時鄧經正打電話給伊,要伊至釣蝦場,伊到時鄧經正要伊將機車騎到大坡派出所去放,並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假案,會去報案是鄧經正告訴伊的,伊有問鄧經正為何要報假案,鄧經正說要給大坡派出所的警察做績效,伊報假案有去大坡派出所辦尋獲,是鄧經正叫伊去大坡派出所辦理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至132頁)。依證人鄧經正、彭康烜上開證述,堪認彭成桄為求尋獲車輛績效,於95年11月30日下午5、6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街鄧經正經營之釣蝦場內,請託鄧經正以謊報機車失竊,再向警局陳報尋獲之方式,增加失竊車輛尋獲之績效,且告知鄧經正至何警察機關辦理報案機車失竊及失竊地點等事宜,鄧經正再以電話聯絡彭康烜於95年11月30日晚間7、8時許至上開釣蝦場,並依彭成桄指示教唆彭康烜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案機車失竊相關事宜,彭康烜即於同日晚間9時20分許,先騎乘車號M52-557號重型機車至大坡派出所外停放,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向該所警員謊報上開機車於95年11月3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橋頭失竊。3關於上開機車辦理尋獲手續之經過,證人即警員楊文凱於警詢中證稱: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彭成桄向伊告知其友人協助尋獲1部失竊機車,該機車已在大坡派出所車棚,請伊幫忙代為發還,伊有詢問彭成桄尋獲地點,彭成桄說其友人在臺15線公路北上62公里處找到該車,同事周伯勳則協助輸入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彭康烜再於95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大坡派出所領車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21頁);證人周伯勳於警詢時證稱:彭成桄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有告知楊文凱,稱其友人協助尋獲1部重型機車,所以請楊文凱協助處理該重型機車之尋獲程序,該失竊重型機車當時已停放在大坡派出所,請楊文凱代為發還,彭成桄並告訴楊文凱說該失竊重型機車尋獲地點是臺15線公路北上62公里處,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楊文凱告訴伊,彭成桄請其幫忙處理1件民眾尋獲失竊重型機車案件,因楊文凱沒有電腦密碼,所以楊文凱拜託伊製作該件失竊重型機車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並加蓋伊本人之職名章輸入警用電腦,伊係於95年12月1日凌晨0時4分許輸入警用電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的單號是桃警刑車字第9618509號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17、18頁),依證人楊文凱、周伯勳上開所述,彭成桄係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30分許,委由不知情之楊文凱辦理該機車尋獲發還手續,並告知楊文凱上開機車尋獲地點,且已停放在大坡派出所,然當時因楊文凱並無警用電腦密碼,楊文凱乃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另委由不知情之周伯勳代為輸入警用密碼,周伯勳即於95年12月1日凌晨0時4分許,將上開機車已經尋獲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輛車牌失竊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單號:桃警刑車字第9618509號),其後楊文凱再通知彭康烜於95年12月1日下午4時30分許至大坡派出所,並製作上開機車已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竹縣臺15線公路62公里處尋獲之尋獲筆錄。4彭成桄雖辯稱:本件係民眾協助尋獲,伊並無績效可言,且若欲申報功獎,須另填載「獎懲案件請示單」云云,經查:本件被告彭成桄係於所製作之卷附一般呈報單上,記載「本所(指大坡派出所)於95年11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於新竹縣西濱公路62公里北上尋獲失竊重機車M52-557號,通知失主至本所領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29頁),然上開機車係彭康烜至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前,即已自行騎至大坡派出所停放,大坡派出所實際並未於上開時地尋獲上開機車,且上開一般呈報單係電腦打字製作,縱係制式格式,輸入者亦可自行修改繕打相關內容,況被告彭成桄所繕打之內容,與實際情形截然不同,衡情即便疏忽,亦不至出現如此離譜之錯誤,堪認被告彭成桄顯係蓄意為上開不實登載,至為明灼。再按員警尋獲失竊汽車2部或機車6部將予以嘉獎1次,又警察機關尋獲失竊車輛係由派出所列計,分局再列計派出所尋獲數;呈報案件是否列入「承辦佐警」尋獲車輛數,由派出所主管依實際狀況自行裁量採記,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95年9月27日桃警人字第0950085282號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少連偵字第71號卷第91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98年10月14日楊警分刑字第0988030306號函(見原審卷第174頁)在卷可稽。故員警必須尋獲累積達上開一定數量之失竊汽機車,方有敘獎之機會,查卷附一般呈報單僅係陳報尋獲失竊機車,僅係為列計尋獲車輛數,尚非申請敘獎,故被告彭成桄辯稱:若欲申報功獎,應填載「獎懲案件請示單」而非一般呈報單云云,顯係移轉焦點之詞,殊不足採。再者,彭成桄所製作之上開一般呈報單所記載內容確與事實不符,依上開一般呈報單記載之內容表示係員警尋獲車輛,意即為大坡派出所有尋獲失竊的車輛等情,業據證人即大坡派出所所長王豫澎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26頁),已見被告彭成桄於上開一般呈報單故為不實記載之動機,顯有不當意圖。況姑不論該次尋獲失竊車輛實際上是否得列計被告彭成桄個人之績效,參諸證人即警員郭尚謙於原審審理時經原審提示該一般呈報單後,亦證稱:上開一般呈報單之記載內容,這樣算是彭成桄的績效,派出所同時也有績效等語(見原審卷第135頁),則同樣身為基層警員之證人郭尚謙,亦認為上開一般呈報單得列計承辦佐警之個人績效,自不能排除彭成桄主觀上亦認為依上開呈報單記載之內容,將使該尋獲失竊車輛列入其個人績效。至彭成桄另辯稱:若係民眾協助尋獲,員警並無績效,本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上有註記民眾協助尋獲字樣,故伊並無績效云云,惟證人王豫澎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記載「民眾協助尋獲」的意思伊不瞭解,本件卷附尋獲四聯單上員警沒有就其上記載尋獲原因「誤報」、「自行尋獲」、「警方尋獲」擇一勾選,僅另註記「民眾協助尋獲」,從文字上來看,可能是民眾自己尋獲機車,也有可能是警方尋獲等語(見原審卷第225頁背面、第226頁),查證人王豫澎係大坡派出所所長,綜理該所事務,當較一般基層員警更熟稔相關規定,其竟對上開「民眾協助尋獲」註記,亦認為有可能是警方尋獲,再佐以前揭尋獲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一般呈報單上均係記載由大坡派出所尋獲,在在明指係為警方尋獲,從而自難以周伯勳警員曾代為註記「民眾協助尋獲」等語,為被告彭成桄有利之認定。5彭成桄雖辯稱:本件係鄧經正打電話主動告知尋獲失竊車輛,其僅委託楊文凱代為處理尋獲手續云云,然查若單純係民眾發現遭竊車輛,在未經警方處理下,遭竊車輛豈有已由尋獲地點移至派出所之理?且本件彭成桄於委託楊文凱代為處理上開機車尋獲事宜時,即告知楊文凱上開機車尋獲地點,並已停放至大坡派出所等情,顯見彭成桄關於辦理尋獲細節,本已預為安排。再參諸彭康烜向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案機車失竊,並謊報機車失竊地點為「新竹縣湖口鄉湖北橋橋頭」,另上開尋獲文件所記載尋獲地點為「新竹縣西濱公路62公里北上」,與鄧經正、彭康烜本即無任何地緣關係,本件既係不法謊報車輛失竊,若非被告彭成桄指示,衡情鄧經正、彭康烜豈有隨意向毫無地緣關係且不熟悉之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湖口分駐所報案機車失竊之理。另參諸證人鄧經正、彭康烜謊報失車失竊均涉及本身刑責,若非受彭成桄請託,實無僅因單純好意欲增加被告彭成桄績效,即主動甘冒刑責謊報假案,且證人鄧經正、彭康烜於原審審理時均經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誣陷彭成桄之理。

㈣綜上,本件尋獲失竊車輛為彭成桄教唆謊報並由彭成桄謊報尋獲,事實欄所載犯行,堪以認定。彭成桄所辯,不足採信,應予論科。

㈤核彭成桄所為與鄧經正共同教唆彭康烜謊報失竊部分,係教唆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處斷,自有未洽,依法應變更起訴法條;教唆犯並非共同正犯,彭成桄與鄧經正共同教唆彭康烜上開未指定犯人而誣告罪,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對於一切成年人之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彭成桄既為成年人,教唆少年彭康烜實施上開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且此項規定為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依後法優於前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法則,自應優先於少年事件處理法適用。其次,彭成桄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周伯勳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車輛車牌失竊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及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楊文凱製作彭康烜筆錄等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係犯刑法第216條、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彭成桄利用不知情之警員楊文凱犯本罪,為間接正犯;其利用不知情之警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車輛車牌失竊認可資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彭康烜之筆錄,及其本身登載不實事項於一般呈報單等多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行為之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僅就被告彭成桄利用不知情之大坡派出所警員楊文凱製作彭康烜之筆錄、周伯勳製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受理報案單及車輛車牌失竊認可資料部分提起公訴,惟因被告彭成桄登載不實事項於一般呈報單上之犯行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彭成桄與鄧經正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此部分原判決就此部分,為如前述之論斷,論處彭成桄犯成年人教唆少年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證據能力論斷誤解部分,已更正如上),彭成桄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彭成桄、林全儒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宋鴻燮與劉純煥於96年7月4日前某時,在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五間十五間小段565、566、567等地號農地,未經許可回填剩餘土石方;同年7月5日某時,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大坡派出所警員彭成桄、林全儒會同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清潔隊稽查葉佳省後,以劉純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為由裁罰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純煥因而退出上開工程,宋鴻燮為圖繼續施工,透過鄧經正找尋彭成桄及總務林全儒協調。彭成桄、林全儒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於同年7月8日前某日,與鄧經正及宋鴻燮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坡派出所前協商,彭成桄、林全儒同意宋鴻燮可繼續施工,然須支付8萬元之賄款;宋鴻燮應允後,同年7月8日下午6時許,在鄧經正位在楊梅鎮○○路○段辦公室外之土地公廟,親自交付交付賄款與彭成桄及林全儒。翌(9)日宋鴻燮繼續施工時,遭民眾報案檢舉,復遭新屋鄉公所清潔隊稽查葉佳省開立6,000元罰單,因認彭成桄、林全儒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彭成桄、林全儒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無非以鄧經正、宋鴻爕、葉佳省、劉純煥之證述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裁處書,資為依據。

三、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證明被告犯罪,須達到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始能判決被告有罪,如仍存有合理懷疑者,此合理懷疑利益應歸於被告而為無罪之判決。

四、訊據彭成桄、林全儒均矢口否認有被訴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行,彭成桄辯稱:同案被告鄧經正、宋鴻爕所稱交付賄款之時間,伊正在所值勤,不可能外出前往楊梅鎮○○路○段某土地公廟附近收受賄款,且鄧經正、宋鴻爕所述行賄、受賄情節,前後說詞不一,不可憑信,況若有此受賄而承諾不取締違規在先,林全儒豈會據報後立刻前去查緝云云;林全儒辯稱:本件係鄧經正、宋鴻爕為脫免本身刑責所為不實指證,其等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一,且彼此矛盾,不可採信,且伊於鄧經正、宋鴻爕所稱交付賄款後,仍然據報至上開農地查緝違規,宋鴻爕當場並無異議,可見宋鴻爕所述行收、受賄賂之事實不可採信云云。

五、經查:

㈠同案被告鄧經正與宋鴻爕於偵、審中,對於宋鴻爕因經營棄置廢土違規遭罰、鄧經正受宋鴻爕之託,介紹宋鴻爕認識彭成桄、林全儒之情,均以證人身分為前後一致及彼此吻合之結證,固堪認定。

㈡惟查鄧經正與宋鴻爕在偵、審中,就鄧經正或宋鴻爕如何進而與彭成桄、林全儒雙方議定「縱容違規棄置廢土」之對價以及雙方如何交付、收取賄款各節,非但自己前後說詞不一,且彼此不相吻合,即有疑義,甚至屬於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茲列述如下:

①關於議定對價一節,鄧經正於首次檢察官偵訊時係證稱:「…伊介紹宋鴻爕給彭成桄認識,因為宋鴻爕知道伊跟彭成桄很好,以協調工地能否繼續施工,宋鴻爕說對方要10萬元,但伊(應係指宋鴻爕本人)只有8萬元,警察說要讓伊(應係指宋鴻爕本人)繼續施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6325號偵查卷㈠第41至43頁),並未敘及林全儒及鄧經正在場;第二次偵訊時係證稱:「…有透過伊去找彭成桄,在派出所前談時,在場者有總務、彭成桄、宋鴻爕及伊,原先開價10萬元,但因為沒那麼多錢,所以只給8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㈡第255頁、卷㈢第333頁),則指名林全儒及鄧經正在場;而在原審審理時係證稱:「…介紹當天,宋鴻燮與劉純煥當時已經在派出所,伊去之後就介紹彭成桄與宋鴻爕認識,看看是否可以繼續施工,有談到錢的事情,最後結論就是宋鴻爕拿出8萬元給大坡派出所的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95、96、100頁),所敘及在場之人竟包括局外人劉純煥。經核鄧經正所陳議定對價之單純場景,一般人對之遺留清楚記憶,應非難事。然鄧經正以上所陳議定對價時在場之人,竟前後不一,或謂「僅宋鴻爕、彭成桄二人在場」或謂「鄧經正亦在場」,甚至謂為:「在場之人包括局外人劉純煥(起訴書敘明:案發時劉純煥已因違規遭罰而退夥)」,尚有疑義。況鄧經正於檢察官偵查時曾稱:「伊只是介紹宋鴻爕給對方認識,不知道談的內容,宋鴻爕與彭成桄、林全儒協調時,伊去雜貨店買東西,後來是宋鴻爕到伊辦公室,伊才知道宋鴻爕要去交錢給對方,在派出所前是宋鴻爕與彭成桄、林全儒談的」云云(見同上偵查卷㈠第41、42頁、偵查卷㈡第255頁),既「不知道」宋鴻爕與彭成桄、林全儒協調之內容,所為證言莫非出於推測。其次,關於交付、收取賄款一節,鄧經正前後三度證詞係稱:「事後宋鴻爕說是彭成桄及總務(指林全儒)來收款」或「後來宋鴻爕說「東西」有交給彭成桄、林全儒」或「之後宋鴻爕跟伊說是拿了8萬元,宋鴻爕說事情已經處理好了」等語。意即:所謂交付、收取賄款之事實,乃鄧經正聽聞宋鴻爕之說詞,並非鄧經正親身經歷,核屬傳聞證據,不具證據能力,不能採為判斷依據。

②關於議定對價一節,宋鴻爕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證稱:「…是鄧經正幫伊談的,談的金額從10萬元變8萬元,因為伊說沒這多錢,才降成8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35頁)、「…那天(指96年7月5日)晚上伊還在派出所門口,伊麻煩鄧經正去向彭成桄談要繼續施工的事情,伊向鄧經正提議用錢,由鄧經正為伊去向大坡派出所的警員談讓伊繼續施工,不要來取締,在大坡派出所門口起先鄧經正跟伊說對方要10萬元,伊說伊沒有這麼多錢,鄧經正繼續幫伊談,談到降價到8萬元,鄧經正是與彭成桄於大坡派出所門口談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第106頁)。核其前後證詞,無非強調經鄧經正引見而介紹認識彭成桄、林全儒後,隨即委由鄧經正與彭成桄、林全儒在派出所內議定對價,宋鴻爕仍在派出所門口。若如此,則本件所謂「彭成桄、林全儒開價10萬元,但經斡旋,降為8萬元」之言,純係出自鄧經正之口,宋鴻爕並未在場,則有無此議定對價之實,至有疑竇。

㈢次依被告彭成桄辯護人之請求,經本院當庭勘驗98年3月2日本件檢察官訊問宋鴻燮之錄音帶結果,檢察官於宋鴻爕未回答之前,所作冗長訊問,寧謂之為「植入性洗腦」,而非「偵訊技巧」,難免造成受訊人心理上影響,且長久在腦中盤旋。嗣後宋鴻燮關此待證事實之陳述,如涉有個人利害關係之考慮,恐扭曲真實,則所為不利於彭成桄、林全儒之證言即無以憑信。茲列述如下:

①檢察官雖謂之為「幫助你喚起你的記憶」(見本院卷第186頁),惟所謂「喚醒記憶(refreshment of memory)」之訊問方式,係指待證事實因資訊浩瀚、錯綜複雜或年代久遠之故,恐證人無法回應突如其來之訊問,因而容許將事件之部分基礎要素(fundamental elements,即描述事件之人、時、地、事或物之基本結構而不透露事件之實質內容)提示予受訊人,使回憶起事件全貌而娓娓道來。反之,如於受訊人作答之前,即對之和盤托出事件全貌者,則與「喚醒記憶」有間。本件檢察官所謂「幫助你喚起你的記憶」,於宋鴻燮作答之前,即以「在鄧經正辦公室旁邊那個土地公廟交了八萬塊阿…彭成桄跟林全儒去的阿…你怎麼可能不知道他的名字…你總知道他是總務吧」(見本院卷第186頁)、「你有去阿…彭成桄說他沒辦法解決…才會找總務來解決嘛…那是下午的事阿…當天…當天…當天晚…傍晚六點你去彭成桄…你去鄧經正的辦公室嘛…你拿了八萬塊出來…在那邊等…最後林姓總務跟彭成桄駕了一台白色的自小客車經過鄧經正辦公室按了喇叭就去旁邊的土地公廟…你出去交錢…更正…鄧經正在他的辦公室看到你交錢」(見本院卷第187頁)作為問話內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揆之前開說明,與「喚醒記憶」之訊問方式,不能謂非名實不符。

②檢察官對於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訊問而取得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因不屬於被告自白範疇,固不生非法取供而無證據能力問題,惟檢察官之訊問方式,如足以影響共同被告自由回憶自己經歷事實之記憶者,其所為回應訊問之陳述,則有背離原始記憶之可能,真實性堪虞,故應進一步審酌證言之證明力,適度減低其證言之憑信性,始可謂未疏於證據證明力之斟酌。本件檢察官於98年3月2日訊問宋鴻燮時,以:「是阿…還是你被勒索的…恩…我(台語)我再講一次啦…我不會為難你啦…你…你把事情交代清楚…可以給你緩起訴…你的部份就算了…」、「…我跟你講…脫不了身啦…你絕對脫不了身…除非我要幫你…那我也願意幫你阿…一向我在辦…辦這種案子…我沒有在為難行賄的人阿…」(見本院卷第186頁正反面)、「你在…你跟…警察透露說…阿你今天能不能回去…能不能回去…能不能回去就看你自己…我…我跟你講…我心裡我沒沒有說決定一定會…要聲請羈押把你押進…留了你有什麼意義…你只要把事實講的跟另外一個人他告訴我的…還有我們監聽譯文裡面是吻合的…即使你要說謊…沒有關係…那你要吻合阿…你不能不能講的不一致阿…」(見本院卷第186頁反面)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啟開訊問之門,語中夾帶「給你緩起訴」、「…能不能回去就看你自己…」、「…要聲請羈押把你押進…」,衡之受訊人宋鴻燮當時身為行賄罪被告知情狀,實難免產生鉅大影響,其嗣後可能背離原始記憶之證言,自無以憑信。

㈣復觀之鄧經正在本案扮演之角色,其穿唆於警民之間,所從事者,並非正常行徑,「關說」違規案件之情,核其與一般認知之假藉警員名義「招搖撞騙黃牛」類似,法院於事實判斷上,不能不兼從「招搖撞騙黃牛」之方向思維。查宋鴻爕如實際上已在派出所面見彭成桄、林全儒二人,且付出所謂賄款8萬元予鄧經正,主觀上應深信鄧經正居間「關說」有成,作證時,自然會將收受賄款者直指彭成桄、林全儒而刻意規避鄧經正之刑責。是宋鴻爕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稱:「伊在鄧經正辦公室外的土地公廟旁交錢給警察,來收取款項的警察也就是與伊協調的警察(指彭成桄、林全儒)」(見同上偵查卷㈢第335頁)、「是鄧經正告訴伊交錢的時間,地點是在楊梅鎮○○路的土地公廟附近鄧經正的辦公室前面交錢,96年7月8日晚上在鄧經正上述土地公廟附近的辦公室,伊有交這8萬元的賄款給大坡派出所的警察,時間大約晚上6、7點到7、8點間,伊在辦公室內,鄧經正說對方來了,伊就知道是收錢的警察來了,因為之前已經談妥了,警察是兩個人開1部車來的,伊可以確定是彭成桄、林全儒兩個人在車上,伊看得很清楚」(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第106頁)等證詞,難認無刻意規避鄧經正刑責之可能,故在欠缺佐證之情形下,誠難遽信為真。

㈤又查證人即曾與宋鴻燮經營回填廢土之合夥人劉純煥於本件案發前之96年7月5日,未經許可回填剩餘土石方遭稽查、裁罰後,即退合夥,其在偵查中所證:「宋鴻燮當時有向伊借3 萬元,借錢後幾天宋鴻燮有提及『那邊(廢土場)有人(警察)需要打點(行賄)』」云云,核其既已退夥,並未參與本件行賄之事,所證述情形完全聽聞得自宋鴻燮,性質為典型之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依據。

㈥此外,彭成桄提出大坡派出所96年7月8日之勤務分配表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彈、無線電登記簿,資以證明鄧經正、宋鴻燮前述行賄、受賄時間在外執勤(見原審卷第170、172頁)之情,非惟核與所提文書記載相符,且經證人即派出所同仁王豫澎、呂金寶為有利於彭成桄之證述(見原審卷第230、231頁),是鄧經正、宋鴻燮對於彭成桄受賄之指控,尤屬不可憑信。

㈦退而言之,若鄧經正、宋鴻燮所述「林全儒於接受關說並收受8萬元賄賂2日後,猶前往取締違規」屬實,交付賄款之宋鴻燮對此背棄然諾之處置,必感極度屈辱,衡情,反應應甚激烈。但據證人即一同前往取締之警員劉丹碧證稱:「伊找林全儒一起去,宋姓老闆(指宋鴻爕)於取締過程及於派出所期間,並沒有向林全儒抱怨任何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132頁背面、第133頁),此一如常態之態度,實不足窺見宋鴻爕受有「行賄後仍遭取締」之屈辱,豈能相信宋鴻燮所為「行賄、受賄」之說為真。

六、從而,彭成桄、林全儒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受賄罪犯行,尚有諸多合理懷疑,不能確切證明,揆之前開說明,自應諭知彭成桄、林全儒此部分無罪之判決。原審對於證人證言之憑信性疏於深究,遽採鄧經正、宋鴻燮諸多瑕疵之指控,作為論處彭成桄、林全儒罪刑之依據,有所違誤,本院自應將該部分論罪科刑及其定應執行部分,一併撤銷改判,另諭知彭成桄、林全儒此部分無罪,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金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祐治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677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治罪條例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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