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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妨害投票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許必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

上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之第3 鄰鄰長,具有97年度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 選區之選舉人資格。緣廖正井原為97年度第7 屆立法委員選舉桃園縣第2 選區立法委員候選人(已於民國97年1月18日公告當選),夥同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前村長廖慶福、村民廖文振(廖正井等3 人均另案起訴)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廖正井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至廖慶福位於桃園縣觀音鄉武威村4 鄰塘背11號住處,親自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現金予廖慶福,指示其向同村廖姓宗親行賄買票後,廖慶福即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交付予乙○○○與廖德生、廖運光、廖運義等人(廖德生等3 人另為緩起訴處分),每人5,000 元之賄賂,並要求其等應投票支持廖正井參選立法委員,而乙○○○等人亦基於有投票權人期約、收受賄賂,而約為投票權一定行使之故意,分別收受廖慶福交付之賄賂,並同意投票支持廖正井。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43 條之投票受賄罪嫌。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即第1 款、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第2 款、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3 款、違背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又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第2 項所定「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書得聲請再議者,其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之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應記載於送達告訴人處分書正本」之規定,亦為送達被告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所準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2 項甚明。是以法律既以「列舉」,而非「例示」規定明定檢察官得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因而僅限於發生法律所明定之上述3 者情形,檢察官始得撤銷緩起訴處分,難謂有於法律之外,另賦予檢察官毫無法律依據及限制之撤銷裁量權。又按程序上,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者,應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且除應記載再議期間及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外,並應送達被告,俾使被告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聲明不服之機會。立法者顯認為「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對於被告不利之處分,因而創設被告對之有聲請再議權,以求救濟,上述明定或準用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處分書之送達」、「7日內聲請再議」,以及「再議期間及聲請再議機關應記載於送達之處分書正本」等要式及教示規定,自屬保障被告救濟權所不可或缺之程序或必要記載事項。如有違反,固難謂一律導致撤銷緩起訴處分無效之情,惟仍應按違反之情節,視是否侵害被告訴訟權(救濟權),而有重輕不等之法律效果。惟若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未製作緩起訴處分書,即難認有理由之記載,更無可能合法送達於被告,致再議期間無從起算,顯影響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效力,如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效力尚未確定之情下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合先敘明。

二、另按法治國原則為憲法之基本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信賴保護原則之遵守。行政法規公布施行後,制定或發布法規之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修改或廢止時,應兼顧規範對象信賴利益之保護。受規範對象如已在因法規施行而產生信賴基礎之存續期間內,對構成信賴要件之事實,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之行為,且有值得保護之利益者,即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至於如何保障其信賴利益,究係採取減輕或避免其損害,或避免影響其依法所取得法律上地位等方法,則須衡酌法秩序變動所追求之政策目的、國家財政負擔能力等公益因素及信賴利益之輕重、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所表現之意義與價值等為合理之規定。如信賴利益所依據之基礎法規,其作用不僅在保障私人利益之法律地位而已,更具有藉該法律地位之保障以實現公益之目的者,則因該基礎法規之變動所涉及信賴利益之保護,即應予強化以避免其受損害,俾使該基礎法規所欲實現之公益目的,亦得確保。而信賴保護原則可謂適用於所有公權力,行政權中之行政處分固毋論,就行政法規之廢止或變更,乃至立法行為,均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5 號、529 號、574 號、589 號解釋意旨參見),司法行為或具司法性質之行政行為,亦屬國家公權力,當無例外之理(此可參見吳庚大法官於釋字第271 號解釋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又不論基於公權力之誠信原則或平等原則,抑或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不論學說及實務上均承認所謂「禁反言原則」,亦即公權力主體不能出爾反爾,在事實、法律均無變更之情形下,率爾推翻公權力對人民所為之承諾,否則事後變異之決定即為無效。

三、查被告乙○○○涉犯上述妨害投票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96年12月25日命具結作證,復於97年1 月8 日偵查中,以被告身分坦承投票受賄犯行,並再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均指證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廖慶福有代替廖正井交付賄款5,000 元給被告乙○○○等語,而經檢察官於97年1 月8 日當庭諭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遵守命令事項,當庭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乙聯由被告簽名後附卷,且當庭扣押5,000 元賄款等情,有該次訊問筆錄附卷可參(詳參見96年度選偵字第24號偵查卷㈠第56頁至68頁、偵查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嗣檢察官以廖正井為被告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被告乙○○○於廖正井案件中,經原審法院民事庭傳喚為證人,而於97年8 月12日於該案程序中具結作證稱(略以):「(上述偵查中之證言)是檢察官要我趕快承認,當時我急著要回去,我就亂講」等語,因而檢察官竟另以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案件,仍將被告乙○○○列為被告,而於97年12月24日偵查程序中,經質以上述各證言是否屬實及訊問何以翻異前詞等情後,竟又當庭諭知被告「已不適宜為緩起訴,當庭撤銷緩起訴處分」。隨即並諭知追加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且告知其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事項後,進行偽證罪之偵查訊問程序(詳參見97年度選偵字第10號偵查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惟查被告乙○○○涉犯偽證罪嫌部分,嗣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 月18日偵查終結,另以98年度偵字第1091號聲請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98年8 月26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詳原審98年度選簡上字第2 號卷第154 頁,及本院卷)。是檢察官於偵查中之97年12月24日當庭諭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時,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一案,尚待偵查而未偵查終結,更未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自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所定「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之法定事由不符,被告又查無其他各款之法定事由,因而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並無法律依據,其所指被告「不適宜」緩起訴處分,仍須於上述各款法定事由下,始得行使裁量權,殊無於法定事由外,僅以被告未於廖正井案件中為有利檢察官之證述,即認被告不適宜緩起訴處分,此顯有濫用裁量權之虞。更遑論檢察官先前諭知被告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歷經近一年之久,竟再分不同案號,就被告相同之受賄犯嫌,另啟偵查程序,而於97年12月24日諭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此等司法(性質)行為,除顯有違禁反言原則外,並嚴重侵害被告信賴保護權利。此外,就程序上規定,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是否生效亦甚有疑,蓋檢察官於97年12月24日,以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案件,當庭諭知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同時,並未另諭知「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之意旨,嗣後亦無製作任何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以載明上述教示意旨而送達被告,致被告不知亦無從計算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之再議期間,因而無從針對該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因違反要式書面送達之規定,其違法所生之瑕疵重大明顯,其撤銷顯然無效,而自始不發生效力。

四、至檢察官在原審準備程序中主張(略以):「偵查檢察官所諭知之緩起訴處分,實體事實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143 條,而以該條為由作成緩起訴處分,須依職權送再議,並經高檢署再議駁回始告確定,是本件偵查中檢察官所做之緩起訴處分自始未曾作成書面,且未進行上述職權送再議之程序,緩起訴處分即不生效力,自無須撤銷,偵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之諭知僅係『口頭告知』,並非刑事訴訟法上所稱撤銷緩起訴處分。至檢察官諭知『緩起訴期間兩年並遵守命令事項』,並同時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乙聯則由被告簽名後附卷,因筆錄已記明,因而可能甲聯就命令事項為空白,如甲聯空白即未特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所定負擔,如檢察官有命負擔事項而甲聯未記載,則檢視原偵查光碟,確認是否偵訊筆錄有漏載,表示於7 日內具狀表示意見」等語。惟查本案係於98年11月6 日進行準備程序,迄原審評議並為判決時,已近2 個月,均未見檢察官有提出該緩起訴確有附負擔而漏載於偵查筆錄之情,本院應仍以偵查筆錄所載為據,殊不論如有命負擔之情,偵查檢察官當不致諭知「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而應係諭知有違負擔條件而撤銷緩起訴等語,實以足認應無附負擔緩起訴之情,又尤以本案起訴所附偵查卷證均係影印卷,亦未檢附偵訊光碟,基於當事人主義之精神,檢察官既未指出有何不符,本院當無基於職權再為此是否不利被告之調查,以符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2 項規定之精神。至檢察官主張,因未作成緩起訴處分書面,亦未依職權送再議等情,所以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緩起訴處分等語,本院殊難茍同。首先,檢察官當初如非作成刑事訴訟法上之緩起訴處分,邏輯上自無須另諭知撤銷緩起訴處分,是足認偵查檢察官之真意係作成刑事訴訟法上之緩起訴處分,焉有於法外另創設處分之理。再者,本件固無另作成緩起訴「處分書」,惟檢察官於97年1 月8日偵查中已諭知緩起訴期間2 年,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乙聯由被告簽名後附卷,足認被告已因當庭簽收表示了解緩起訴處分相關事項之書面,是本案偵查檢察官既對外諭知緩起訴之意旨,並交付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書面,其緩起訴處分應認已生效,尤以被告信賴此一公權力行為長達近1 年之久,如竟因始終未經檢察官作成處分書,豈非永遠無從起算其緩起訴期間,而任令檢察官之處分處於效力不確定之情?如容許此種作法成立,則難保不致發生人為違法操控緩起訴處分之可能。以本案為例,檢察官顯係為取得被告不利主要被告廖正井之證言,而諭知緩起訴處分,此自其後檢察官以被告於廖正井案翻異證言為由,認被告不適宜緩起訴處分而撤銷緩起訴處分,更足證至少不排除此係檢察官當初裁量緩起訴之重要審酌因素,如肯認檢察官得於事後以被告未堅持其不利他被告之證言為由,即撤銷緩起訴處分,豈非形同緩起訴處分是否成立生效,竟繫諸不確定,且非法所容許之條件,顯已侵害被告之合法信賴,且事後反於對被告之「承諾」(緩起訴處分),更有違公權力禁反言原則。至本件緩起訴處分依法因無得聲請再議之人時,其性質確屬原偵查檢察官應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再議(如有告發人並應通知告發人)之案件,惟自卷內觀之,檢察官因未作成緩起訴處分書面,自亦無可能依職權逕送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再議,然檢察官是否及如何於何時依職權送再議,並非被告所能置喙或干涉,自不應將國家因事後程序要件未踐行之不利益,盡歸於被告。綜上所述,為保障被告合法之信賴利益,更基於禁反言原則,本院實難認同於諭知2 年期間緩起訴處分後將近1年,竟於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復撤銷緩起訴處分,而又以因該緩起訴處分未生效力,自無須撤銷之託詞之理。從而,檢察官未合法有效撤銷緩起訴處分前,對被告已為緩起訴處分所及之上述妨害投票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25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451 條第3 項規定之程序均有不合,是檢察官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叁、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檢察官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起訴)程序即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甚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認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且認為被告犯罪而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刑事訴訟制度之建立,旨在經由訴訟程序之遵守,以擔保國家刑罰權之正確行使,而達到實現實體正義之目的,故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5 款規定法院不受理訴訟係不當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 之1 ,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 年以上3 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 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 款或第2 款情形之1 ,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且依上揭第260 條第1 款規定,於不起訴處分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仍得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為由,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此所謂新事實、新證據,即指在原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屬於原處分採證認事所憑證據及所認事實範圍以外之新事實、新證據而言。是本於同一法理,在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未定,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同法第253 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自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復因與同法第260 條所定應受實質確定力拘束情形不同,當無所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可言,法院對此另行起訴之案件,自應予以受理、審判。至同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有關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檢察官得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之規定,亦與此原緩起訴處分已失其效力之情形有別,要不生另行起訴將致撤銷緩起訴程序與被告不服得聲請再議之法定程序發生扞格之問題,否則即有國家刑罰權無法正確行使之缺漏,殊非修法之本旨,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被告乙○○○於96年度選偵字第10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原於97年1 月8 日經本署檢察官當庭諭知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2 年,並遵守命令事項,並交付『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甲聯』,乙聯由被告簽名後附卷,且當庭扣押5,000 元賄款,被告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97年8 月12日關於廖正井之當選無效案件審理程序中虛偽作證,致其於97年12月24日偵查程序中,經本署檢察官告以被告『已不適宜為緩起訴,當庭撤銷緩起訴處分』。隨即並諭知追加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且告知其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事項後,進行偽證罪之偵查訊問程序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肯認,則被告之行為,本即係在效力未定之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惟其所涉犯偽證罪部分尚未經提起公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應認因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而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要屬顯然。從而,原判決謂檢察官如於事後以被告未堅持其不利他被告之證言為由,即撤銷緩起訴處分,形同緩起訴處分是否成立生效,竟繫諸不確定,且非法所容許之條件,顯已侵害被告之合法信賴,且事後反於對被告之『承諾』(緩起訴處分),更有違公權力禁反言原則,為保障被告合法之信賴利益,更基於禁反言原則,不應容認檢察官於諭知2 年期間緩起訴處分後將近1 年,竟於無法定事由之情形下,復撤銷緩起訴處分,而逕為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進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改依通常程序,組織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即非適法。本案被告之緩起訴處分於緩起訴期間內,其效力既屬未定,檢察官復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自得就同一案件另行起訴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無須先撤銷原緩起訴,而後再行起訴或聲請之必要。依上說明,原審應受理而不予受理,原審判決自屬違背法令至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難認原判決妥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 條第1 項、第3 項,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以資糾正。」等語。

三、然查:

㈠需緩起訴處分經合法撤銷確定,檢察官始得就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

⒈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款 、第2 款、第4 款或第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定有明文。又曾為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而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 條第4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接受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 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為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所明定。另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各款所定事項,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如有違背上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之規定時,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同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253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雖分別定有明文,然檢察官倘欲就已偵查終結之原緩起訴案件,繼續偵查或起訴,應以原緩起訴處分係經合法撤銷者,且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亦應經合法送達被告,被告未於再議期間提出再議為前提,亦即該撤銷緩起訴處分係合法撤銷,且經確定後,檢察官方能繼續偵查或起訴,此乃法理上所當然,倘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並未合法送達被告,致被告無法依刑事訴訟法第25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再議期間聲請再議,於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尚未確定之情況下,檢察官即逕行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其後所提起之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應視其原緩起訴期間已否屆滿,分別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或第4 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為適法。

⒉以上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謂:「臺灣桃園地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五號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已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檢察官在緩起訴期間內,並未有撤銷緩起訴處分之書面或筆錄,乃逕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違,於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後,認本件起訴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等旨可參。

㈡倘檢察官因認同一案件已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依法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新事實、新證據:按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明定,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該項所列各款事由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另在緩起訴期間內,倘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又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處分之事由者,依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意旨,檢察官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緩起訴處分並因此失其效力。又按檢察官之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第2 款、第451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倘檢察官就同一案件,於被告緩起訴期間內,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認不宜緩起訴而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於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記載該新事實、新證據,否則,仍難謂其起訴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之要件,以上亦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63號刑事判決可佐。

㈢本件檢察官既未依法製作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並送達被告,復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敘明究有何新事實、新證據而足認本件已不宜緩起訴,則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非適法,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即無不合。

㈣檢察官之上訴理由並非可取:

⒈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告乙○○○在97年8 月12日廖正井當選無效案件中虛偽作證,致其於97年12月24日偵查程序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告以「已不適宜為緩起訴,當庭撤銷緩起訴處分」,隨即並諭知追加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且告知其罪名及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事項後,進行偽證罪之偵查訊問程序等情,既為原判決所肯認,則被告之行為,本即係在效力未定之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惟涉犯偽證罪部分上未經提起公訴),且無刑事訴訟法第253 之3 第1 項所列得撤銷緩起訴之事由,揆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 5號判例意旨,即應認因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認已不宜緩起訴,而得就同一案件逕行起訴,原緩起訴處分因此失其效力。從而,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非適法云云(詳見檢察官上訴書第三點)。

⒉惟查: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不起訴處分前,已經提出之證據,經檢察官調查斟酌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以再行起訴」,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256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之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係指於不起訴處分前,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1139號判例可稽。準諸上開判例意旨,此處所謂新事實、新證據,乃限於在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檢察官所控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偽證乙節,縱使屬實,仍係在緩起訴處分作成後所發生,核非緩起訴處分前即已存在,但未經發現,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揆諸上開判例意旨,即非刑事訴訟法第261 條第1 款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

⑵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48號判例意旨,所謂同一案件,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及犯罪事實均相同者而言。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既以同一案件為適用前提,則該條第1 款所稱新事實、新證據,自須限於與該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案件被告所涉嫌犯罪事實有關之事實或證據,始足當之。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另於他案翻異前詞而涉嫌偽證乙節,縱使屬實,亦與其獲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之本案所涉嫌犯罪事實,涇渭有別,自不得與不適宜緩起訴之證明混為一談。

⑶況檢察官在就本件選罷法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復另行起訴被告偽證罪,則偽證罪成立與否既尚在未定之天,更難肯認檢察官所稱新事實、新證據確已存在。

⑷又檢察官上訴理由中所舉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15 號判例之基礎事實,乃該案被告自93年6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8 月21日止,在其所經營之店內,連續販售猥褻影音光碟,經警查獲,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處分緩起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其職權再議而告確定;嗣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經警查獲其係自同年1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在同一店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同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就第二次查獲情事,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5 條第1 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號判例原因案件之被告係涉犯販賣猥褻影音光碟,該號判例中之新事實、新證據,則係在緩起訴處分作成前之其他販賣猥褻影音光碟事實,而與本件被告在緩起訴處分後在他案作證時翻異前詞之情形,迥然有別,自不容恣行以彼類此,而有引諭失義之誤。故檢察官誤執該號判例為上訴之主要理由,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既認被告原緩訴處分存在,檢察官無法定事由不得撤銷緩起訴處分,其撤銷之諭知無效,因而其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已違背規定,故原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仍執前詞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2 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選上易字第1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投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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