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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張劍男彭昭芬翁昭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訴人
周賴素梅
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洪啟儒

      施秋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伊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3 月29日、95年7月27日,以所有新北市○○區○○段254地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196-4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萬分之35),及民有段481 建號(重測前為外員山段6165建號)、門牌臺北縣中和市○○路○段181巷18弄8之2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144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擔保訴外人周永澍分別於94年3月間、95年7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350萬元之債務(下合稱系爭房貸債務),並未擔保周永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債務,詎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191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以系爭抵押權併擔保周永澍積欠其之信用卡債務392,222 元,及其中368,906元部分自9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 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為由,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2209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抗辯:周永澍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於94年3 月29日向伊借款250萬元,再於95年7月27日向伊借款350 萬元(此筆借款,一部分用以抵充前次借款債務),經周永澍、上訴人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貸款契約書),上訴人並先後設定系爭抵押權,依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章第1條及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其他約定登記事項第1 條,上訴人同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周永澍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之借款、墊款、透支、票據、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故系爭信用卡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追加訴訟標的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本院卷第35頁反面),茲因上訴人於追加之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其於原訴訟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准予為訴之追加。是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上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周永澍、上訴人於94年3 月29日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內載周永澍向被上訴人借款250萬元,期間自94年3月29日起至102年3月29日止,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債務,為周永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於94年3月29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300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又周永澍、上訴人於95年7 月26日共同簽立貸款契約書,內載周永澍向被上訴人借款350 萬元,期間自95年7 月27日起至115年7月27日止,上訴人就此筆借款債務,為周永澍之連帶保證人,上訴人並於95年7 月2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44 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截至100年3月7日止,系爭房貸債務本金餘額為2,848,656元,利息利率為年息2.22%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登記申請書(原審訴字卷第53至66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暨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查詢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審訴字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45至62頁)可稽。

㈡周永澍先後於93年10月1 日、94年11月15日與被上訴人之間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但自96年4 月18日起逾期清償,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對周永澍核發96年度促字第36024 號支付命令,周永澍未提出異議,而告確定。此有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民事裁定書(原審板簡卷第6 至12頁),及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可稽。

㈢被上訴人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於96年6 月29日以96年度拍字第1918號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上訴人未抗告,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再持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主張執行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信用卡債務。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支付命令(原審板簡卷第13頁),及本院調取各該卷宗可稽。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不擔保系爭信用卡債務云云,乃爭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18號裁定於96年6 月29日成立前,已有被上訴人之請求不存在之情事,顯與上開規定要件不合,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查,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聲請原法院以96年度拍字第1918號裁定准予實行系爭抵押權,拍賣系爭不動產後,再持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實施拍賣程序,上訴人顯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債務人,而非上開規定所指之第三人,故上訴人主張依上開規定,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房貸債務,不擔保系爭信用卡債務,爰依上開規定,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同意系爭抵押權擔保周永澍對被上訴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範圍內之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故系爭信用卡債務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等語。經查:

⒈揆之系爭貸款契約書,前言記載「甲(即周永澍)丙(即上訴人)方並願共同遵守下列各章所載條款」,而第1 章「擔保品、特別動用方式、定儲利率指數」之第1 條記載「甲方(及或連帶保證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者,同意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乙方(即被上訴人)。各該擔保物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甲方對乙方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在設定金額內之借款、票據、墊款、透支、保證、信用卡消費款、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乙方所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實行抵押權之費用與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等債務。」(本院卷第45、54頁),文義明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周永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在內,則系爭信用卡債務當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⒉上訴人主張:伊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前,被上訴人未給予伊合理審閱期間,伊簽立當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亦未告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務範圍,故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章第1條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云云。惟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條、第2條第1、3款規定,該法立法宗旨,為保護消費者在與企業經營者發生消費關係時之權益,而所謂消費者,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所謂消費關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銀行與物上保證人間所訂定之物上保證契約,乃物上保證人提供所有物,擔保借款人對銀行債務之清償責任,並非物上保證人以消費為目的,而與銀行交易、或使用銀行提供之商品、或接受銀行提供之服務,其性質上屬單務、無償契約,並非屬消費關係,物上保證人亦非消費者,自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委無可取。

⒊上訴人主張:伊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以伊於99年8月3日提出之民事補充理由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原審卷第49至52頁)繕本之送達,撤銷伊之意思表示云云。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或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而故意不為告知者而言(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884 號、56年台上字第33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章第1 條文義明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包括周永澍對被上訴人之信用卡消費款及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在內,毫無疑義。又查,證人周永澍在原審證稱:「設定抵押的時候就有卡債。我有在使用循環利息。我沒有清償全部債務,僅繳最低金額。我帶我母親(即上訴人)進去辦理不到10分鐘就辦理好了。承辦人員沒有跟我仔細解釋,我有問為何有授信、票據等字眼,我說我這次來有沒有辦這些東西,承辦人員說銀行僅有這份契約,你若是沒有辦理其他貸款,就沒有關係。」(原審訴字卷第69頁)、「有關契約書上的票據等字樣,我們只有辦理貸款,怎麼會有票據,他僅有向我說明沒有辦其他的就沒有關係,他說銀行契約書只有這一份,不管辦理信用卡還是貸款都是用這一份契約,所以我就簽了..我媽媽當時也是照樣簽名了。」(原審訴字卷第108 頁),可見周永澍偕同上訴人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時,周永澍當場針對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章第1條文義,要求被上訴人說明,而被上訴人說明如周永澍沒有其他貸款,就沒有關係等語,反面言之,如周永澍有其他貸款債務發生,此約款即有適用之可能。故被上訴人並無故意使上訴人誤信系爭抵押權僅擔保系爭房貸債務,或隱匿系爭抵押權同時擔保周永澍之信用卡債務等行為,揆之前揭判例意旨,被上訴人應無施用詐術,使上訴人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受被上訴人之詐欺而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其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難謂有據。

⒋上訴人主張:系爭信用卡債務之利息按年利率19.71%計算,系爭房貸債務之利息按年利率2.84% 計算,差距極大,如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信用卡債務,違反民法第148條第2項誠信原則,且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對伊顯失公平,該約款應為無效云云。惟查,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又上訴人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時,周永澍就信用卡債務已有負擔循環利息,而依前開周永澍於簽約當場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之情節,周永澍及上訴人對於日後周永澍如發生逾期清償信用卡債務情事,該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利息、遲延利息等會列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範圍內,不能諉為不知,上訴人仍簽立系爭貸款契約書,即表示同意受系爭貸款契約書第1章第1條拘束之意思,則上訴人事後以信用卡債務之利息利率過高,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該筆債務,違反誠信原則,對其顯失公平,上開約款無效云云,不足憑採。

⒌綜上,系爭信用卡債務應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持原法院96年度拍字第1918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系爭不動產,以賣得價金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求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在原審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主張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9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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