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80號
- 上訴人
- 信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哲琦
- 被上訴人
- 鉅航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碧川
- 訴訟代理人
- 蕭孟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捌仟零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端假扣押伊承攬新北市萬里區漁會「龜吼漁港港區公共設施改善工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經伊提出抗告而經本院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依其理由,可認其聲請不符准為假扣押裁定之要件,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與民事訴訟法第531條規定相符,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假扣押行為所致之損害。其損害項目及金額包括法定利息損害新臺幣46,438元、民間借貸利息支出136,500元、律師撰狀費36,000元、抗告費1,000元、所生利益683,100元,合計為903,038元。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訴請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其法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僅就駁回請求190,523元部分提起上訴(就法定利息、民間借貸利息支出及律師撰狀費部分上訴,法定利息損害額請求並減縮為18,023元)其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0,5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民國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之裁定係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提起抗告,與假扣押裁定遭廢棄有關,因違反誠信,其於本件訴訟有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之適用,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正當行使權利。系爭承攬報酬於98年12月18日經伊依假扣押程序聲請執行扣押後,復經訴外人蕭簡秀球於99年4月28日聲請併案執行假扣押,迄今仍被凍結,上訴人並無領回使用之機會,則其主張因該筆款項不能自由運用而受有損害應由伊負責,並自行推算99年7月31日為可得領回之日,據此計算利息損害,顯有誤會。上訴人公司款項與其夫妻二人私人款項係相互流通使用,其法代向其配偶借款,約定每月支付高達兩分之利息,顯屬不實。本件並非必須由律師強制代理,上訴人支出之律師法律服務費應不得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真實:
(一)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聲請假扣押裁定,該院以98年度全字第1141號裁定准許,嗣經上訴人抗告,本院99年度抗字第151號民事裁定將前開假扣押裁定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其廢棄理由為「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僅就本案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原因即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之節,相對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據釋明,自與上開規定與實務見解不合。...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認為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二)被上訴人聲請對上訴人為假扣押執行,經基隆地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619號,於98年12月21日扣押被上訴人對第三人萬里區漁會之工程款債權1,512,000元。
(三)訴外人蕭簡秀球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事件,經基隆地院99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於99年4月28日併入兩造間之扣押執行事件。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之假扣押聲請,既經本院以聲請不符假扣押要件而駁回,業如前述,則基隆地院所為假扣押裁定即屬不應准許而准許,其准為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與前開規定即屬相符,上訴人若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以不實之事由提起抗告,與假扣押裁定遭廢棄有關,因違反誠信,其於本件訴訟有惡意當事人不受保護原則之適用,伊聲請假扣押裁定係正當行使權利,抗告法院廢棄假扣押之裁定係適用法令錯誤,上訴人不得據此請求賠償云云,尚無可採。
六、關於損害額部分: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扣押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受有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4月28日止之法定利息損害18,023元、民間借貸利息支出136,500元、律師撰狀費36,000元,合計損害額為190,523元等語。茲說明本院審酌結果如下:
(1)法定利息損害18,023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自98年12月21日起即得領得系爭工程款150萬元,但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以致無法領取使用,至99年4月28日經第三人蕭簡秀球聲請而併案執行之日止,此段期間受有相當於不能使用該筆款項之利息損害,此部分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8,023元等語。按利息為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期間所生之收益,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款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以致其不能使用,受有利息損害,應可採信;而上訴人自98年12月21日起即得領得系爭工程款,但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以致無法領取使用,至系爭工程款於99年4月28日經第三人蕭簡秀球聲請而併案執行之前一日為止,共計為128天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自98年12月21日起至99年4月28日之期間,受有不能使用遭扣押之系爭工程款之利息損害,除99年4月28日當日第三人蕭簡秀球業已併案執行為無理由外,其餘部分之主張,應屬有理。至於損害額,本院參酌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所稱因賠償損害而應給付金錢者應加給利息,及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等關於損害賠償應付利息之相關規定,及兩造間並未就系爭利息損害之利率為任何約定等情,認上訴人所受利息損害,按法定利率計算,應屬合理,故而,上訴人主張其利息損害之利率應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為有理由。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在前揭期間所受不能使用系爭工程款150萬元之損害額為26,301元(其計算式如下:1,500,000X5%X128365=26301,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23元,於法自屬有據。
(2)民間借貸利息支出136,500元:上訴人原向訴外人袁春琴(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借款91萬元,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原預定以系爭工程款清償,然因遭被上訴人假扣押,致無法領出清償,至99年8月3日止共計七半月,受有136,500元之損害等語。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上訴人固提出98年12月14日借據影本一紙、存摺影本一張、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三紙及支票存根影本一件為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文書屬實。然上訴人對前開借據之真正,未舉證證實,自難據而認定上訴人確有向訴外人袁春琴借款91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百分之二計算屬實。而上訴人所提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該訴外人袁春琴於98年12月14日及15日匯入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共計為88萬元,亦核與上訴人主張之91萬元不符,難認借貸之主張為真;況且匯款之可能原因眾多,借款、還款、贈與等均有可能,亦難僅憑匯款之事實即推認有借貸關係存在。至南山公司保單借款合約書及支票存根若屬實,僅足證明袁春琴有向南山公司借款及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15日支付款項而已,顯不足用以證明上訴人有於98年12月14日向袁春琴借款91萬元並約定利息按月息二分計算之主張屬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前開借貸及其利息約定為真,則其主張因假扣押受有136,000元之利息損害,自難採信,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3)律師撰狀費36,000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請律師撰狀五件,包括99年1月11日抗告狀、99年1月18日聲明異議狀、99年2月5日陳述意見狀、99年4月26日聲請確定證明書狀及99年5月17日陳報裁定確定證明書狀,共計支出撰狀費36,000元,亦屬系爭不當假扣押之損害,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惟按我國民事事件處理,除了第三審程序、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外,並不採行強制律師代理制度。換言之,關於民事程序,當事人本人即可進行,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固無不可,然該律師報酬並非必要程序費用。本件上訴人所支出之律師撰狀費用縱若屬實,係其自行決定委任律師代理所支付之費用,核與系爭不當假扣押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系爭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理由。
(4)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損害額為18,023元,逾此部之主張,於法無據。
七、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23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99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係由上訴人預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由被上訴人負擔1,000元,餘由上訴人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