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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06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1069號
- 上訴人
- 臺北市公共運輸處
- 法定代理人
- 王聲威
- 訴訟代理人
- 黃惠如
- 訴訟代理人
- 徐志明律師
- 複代理人
- 張復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范植谷
- 訴訟代理人
- 劉承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叁拾捌萬肆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臺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2、192-6、192-8、192-15、192-16、192-17、192-20、192-21、192-23及192-25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使用,租期約定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並訂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經管國有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租約屆至後,兩造續約,約定租期自97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上訴人自94年9月起即有拖延或少繳租金情形,被上訴人憫念上訴人立場而曾減少租金或延後繳納租金日期,惟依兩造於97年12月30日簽訂之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10條約定,上訴人不得以其轉租之客運業者未繳納租金為由而遲延繳納租金予被上訴人,且兩造並無以代收代付方式履約之約定,上訴人自應繳納違約金。被上訴人所計算之違約金實有最高限額之限制,亦即上訴人遲延達最高限制時,亦僅計算一倍之違約金,例如: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附件一明細中95年8月21日應給付之3,601,963元中之378,199元上訴人竟遲延至98年8月19日始行支付,亦即遲延長達3年之久,則換算年息利率則僅33%,是若上訴人遲延更久,則年息利率更低,甚至將低於法定最高利率20%,顯見本件所規定之違約金實係經兩造政府機關基於平等原則,權衡相關主、客觀因素所約定,而有最高限額之限制,自不宜再行酌減,以免有鼓勵債務人違約之虞。再加諸上訴人亦自承其已向客運業者起訴請求違約金,若酌減本件違約金數額,則上訴人無異因其違約而獲其間差額之不當利益,且參以本件上訴人應繳納之租金總數額約3億元計算,本件之違約金不到1千萬元,亦即僅約占3%而已,亦非過高,加諸本件上訴人違約時間長達4年餘,故基於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及私法自治原則,本件之違約金確無過高而顯失公平之情形,故無酌減之必要。迄至99年1月19日兩造合意終止租賃契約止,上訴人共積欠租金新台幣(下同)452萬2,219元,及依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計算至99年1月19日止之違約金982萬1,172元。被上訴人曾於99年4月19日以鐵企地字第0990010893號函催告繳款期限為99年6月30日,然經被上訴人多次催告後,上訴人仍未清償,被上訴人遂於99年7月23日以鐵企地字第0990019972號函知上訴人,以其前繳納之履約保證金905萬1,418元,與所積欠租金452萬2,219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之利息10萬1,507元【計算式:4,522,219×5%×(1/12×12/31+5/12)=101,507】,暨違約金982萬1,172元抵銷後,上訴人尚積欠539萬3,480元。聲明:
(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萬3,480元,及自99年7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訂約前,上訴人已向被上訴人表示本件係代被上訴人向客運業者收取租金,並代客運業者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有兩造於91年8月27日會議結論「本用地租金預算編列建議以代收代付方式進行」之記載可稽,足認被上訴人於訂約時,明知上訴人無預算得給付租金,並同意上訴人於收到客運業者給付之租金後,始給付租金予被上訴人。本件契約本應由被上訴人為當事人自行向客運公司簽訂租賃契約,惟被上訴人不願直接面對客運業者,上訴人係為了轉運站可順利啟用營運,本於公益同意以自己名義代客運業者承租本件標的,上訴人於其中並未獲有利益,系爭租約第4條應屬督促客運業者應繳納費用之處罰方式,上訴人既僅為配合公益之需求而締結契約,則其至多僅有代被上訴人行使向客運業者催繳租金之權利。況且,上訴人以其行政資源為被上訴人承擔收受眾多客運業者租金之繁瑣事務,上訴人尚且未額外向被上訴人請求人事管理費,契約內竟訂有懲罰性違約金,顯失公平。又上訴人對於拖延租金之客運業者已積極催討並提起訴訟請求,本件租金給付遲延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已交付履約保證金905萬1,418元予被上訴人,其金額遠大於積欠租金數額452萬2,219元,且該保證金係擔保租金之履行,上訴人亦有告知被上訴人客運業者有拖延租金之情形,若被上訴人認有未付租金之情事,可就該保證金取償,惟其卻不就履約保證金取償,以致形成租金金額兩倍之高額違約金,有違誠信原則。再以95年5月22日應繳租金360萬1,963元為例,上訴人逾期未繳之餘額為74萬1,580元,若被上訴人當時將該餘額存入銀行,以臺灣銀行95年度三年期定期存款固定利率2.15%、違約日數208天計算,被上訴人可得之利息為9,086元,惟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卻高達12萬0,772元;此後,上訴人分4次清償該餘額,若以上訴人各次繳款金額與被上訴人各次收取之違約金計算,被上訴人收取違約金金額之週年利率分別為27%、46%、51%及52%,超出最高利率20%甚多,遠高於上訴人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本可獲取之利益,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請求酌減違約金。又本件違約金性質為遲延損害賠償之約定,且租賃契約第4條已約定違約金上限為所欠金額1倍,被上訴人不得將已達上限之違約金再加計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既僅代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且並未受有利益,被上訴人應無由向上訴人請求違約金。縱令上訴人應依契約繳納欠繳之租金及違約金,其違約金部分亦應以舊有債務優先清償之原則來計算,計算95年5月至99年1月之違約金應為665萬8,748元。上訴人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應當然抵充違約金,(違約金自94年9月至95年4月計有54萬4,535元;自95年5月至99年1月計有665萬8,748元,共計720萬3,283元),違約金經與履約保證金905萬1,418元抵扣後,尚餘184萬8,135元;當然抵充95年5月至99年1月所積欠租金452萬2,219元後,尚不足267萬4,084元;被上訴人以「原告為避免自身權利受損,於本件租賃關係終止確定且被告返還本件土地後,始行使扣抵履約保證金之權利,與常情相符」云云,顯非可採。又本件訴訟起訴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清償15萬元、同月19日清償15萬元,同年10月28日清償5萬4,420元,同年11月7日清償44萬6,155元,同月30日清償44萬6,155元,共計124萬6,730元,應予扣除。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39萬3,480元,及其中452萬2,219元部分,自99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訴訟費用上訴人負擔。(原審駁回87萬1,261元之遲延利息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第192、192-6、192-8、192-15、192-16、192-17、192-20、192-21、192-23及192-25地號等10筆土地,作為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租期約定自94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租約屆至後,兩造續約,約定租期為自97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
(二)上訴人已依上開租賃契約之約定,交付系爭租賃契約之履約保證金905萬1,418元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自94年9月1日起至99年1月19日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之日止,積欠租金共計452萬2,218元,及自99年1月20日起至99年6月3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萬1,507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作為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被上訴人積欠租金、利息及違約金,以履約保證金抵銷後,尚積欠539萬3,48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將兩造爭點分述如下:
(一)本件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依約有給付租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於收到客運業者給付之租金後,始給付租金: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定有明文,故租賃契約以雙方當事人合意承租人支付租金作為出租人提供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苟當事人有此合意應成立租賃關係。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承租系爭土地作為都市計畫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之長途客運臨時轉運站,租期約定自民國94年1月6日起至97年1月5日止,租約屆至後,兩造續約,約定租期為自97年1月6日起至99年1月5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租賃契約為憑(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18頁),應可確認。又系爭租賃契約以上訴人為承租人,系爭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並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足見上訴人為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上訴人雖以91年8月27日召開「研商台北車站特定區D1用地闢設臨時轉運站適宜會議」,會中結論第二點提及:「本用地租金預算編列方式建議以代收代付方式進行」等語,辯稱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收到客運業者給付之租金後,始給付租金云云。惟查,依上開會議結論第二點文義所示,與會單位確有就租金預算之編列方式提出建議,但並未為兩造間租金給付方式或主體變更(見本院卷第42頁),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6條有關轉租與分租之約定:「甲方同意乙方為設置轉運站需要,得將本約土地之全部交由進駐轉運站之公路汽車客運業者使用及開發經營,相關契約期限不得超過本契約。」等語,可知系爭租賃契約允許上訴人將承租之系爭土地轉租予公路汽車客運業者,此項轉租之法律關係,屬於上訴人(轉租人)與客運業者(次承租人)成立之另一租賃關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客運業者與被上訴人間,則無直接租賃關係之可言,故縱使客運業者積欠上訴人租金,上訴人亦不得藉此遲延給付租金,上訴人所辯,自非可採。
(二)系爭租賃契有關約違約金之約定,無顯失公平之情形,並無酌減之必要:按違約金係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時,債務人應支付之懲罰金或損害賠償額之預定,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至於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又民法第252條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有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故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自由原則之本旨。經查,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係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按月給付租金,應於每月20日前給付,乙方應依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定期限及指定處所繳納,如有未依期限繳納時,依左列標準加收違約金:1、逾期繳納未滿1個月者,照欠額加收2%。2、逾期繳納在1個月以上者,每逾1個月,照欠額加收5%,最高以欠額之1倍為限」等語(見原審院卷第10頁、15頁)。而系爭租賃契約雙方當事人,為上訴人台北市公共運輸處及被上訴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均屬於行政機關,有相當之人員編組及預算制度,對於前開約定可以本於平等之地位,考量履約之能力、執行之財源及預算、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為訂定。又審酌前開約定每逾1月照欠額加收5%之違約金,其數額雖較現行借貸利息為高,惟觀諸系爭租賃契約承租之土地,位於臺北市○○區○○路與市○○道口,臺北火車站附近之精華地段,承租面積達13402.52平方公尺,部分土地使用分區為商業用地,94年1月訂定租約時每月租金360萬1,963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租金僅2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9頁、10頁),97年1月續約時租金未見提高,反降為每月339萬83元,換算每平方公尺土地每月租金僅2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原審卷第15頁),其租金甚為低廉,應係被上訴人為配合上訴人解決交九轉運站興建營運前,承德路一段附近道路交通問題,始同意上訴人以前開數額之租金承租,此有被上訴人91年7月19日91鐵產地14473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43頁),是上訴人自應將應繳之租金妥為規劃財源以免延誤,乃上訴人自95年5月迄99年1月租約屆期時止,經常未依約於當月20日繳交租金(詳見附表1),造成被上訴人須耗費人力催繳,影響被上訴人之資金運用計畫,故前開違約金之約定雖逾一般借貸利率甚多,惟就系爭租賃契約而言,並無過高之情形,上訴人所辯,即非可取。
(三)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應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並先抵充利息,次充原本,再次抵充違約金:按清償人於清償時未指定抵充之債務時,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民法第32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至於違約金之性質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債權均已屆清償期後所為一部分清償,並未指明先抵充何部分債權,其債權擔保又屬相等,契約上及法律上又無違約金債權應先於原本債權抵充之規定,則依民法第322條第2款中段規定,自應先抵充於被上訴人獲益最多之有違約金約定之原本債權。此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及71年度台上字第1463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上訴人自94年9月起至99年1月止起所繳納之金額,依前揭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並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之方式計算,就94年9月起至95年4月止之租金2,881萬5,704元已全部繳清,尚欠違約金54萬4,535元。就95年5月起至99年1月止,應繳租金1億4,030萬7,070元,已繳租1億3,578萬4,852元,尚欠租金452萬2,218元,及該部分租金自99年1月20日起至6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10萬1,507元,此期間之違約金為634萬3,339元。(計算詳如附表1所示)經以履約保證金905萬1,418元,依利息、本金、違約金,抵充之順序抵充後,尚餘違約金債權246萬181元。被上訴人雖以上訴人於原審就違約金之數額為982萬1,172元並未爭執,不得在本院另以舊有債務優先清償之原則重新計算云云。惟依民事訴訟法279條第3項規定,於訴訟中自認事實之撤銷,如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且係出於錯誤而自認者,即得為之。上訴人於第一審對被上訴人計算之違約金982萬1,172元並未表示爭執應視同自認,但提起上訴後檢附計算表,抗辯原審就違約金之計算及認定顯不合理,本件未繳納之租金僅為單一債務,應依循已屆清償期之債務優先抵充之原則計算等語,可徵上訴人已對其於第一審所自認之違約金數額,認為顯與事實不符且出於錯誤,並積極的表示追復爭執之陳述,可視為撤銷自認之意思表示。又上訴人於原審所自認之違約金數額計算,既與首揭民法第322條法定抵充之順序不符,顯係出於錯誤而為自認,如不許其於第二審程序提出爭執,即有失公平,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279條第3項之情形,其依前開方式計算後而為抗辯,洵屬有據,應堪採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再為爭執云云,即無可採。又上訴人抗辯本件訴訟起訴後,上訴人於100年9月5日清償15萬元、同月19日清償15萬元,同年10月28日清償5萬4,420元,同年11月7日清償44萬6,155元,同月30日清償44萬6,155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茲再將前開上訴人所提出之給付依先充利息、次充原本之方式計算,上訴人尚應清償138萬4,61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計算詳如附表2所示)。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租賃契約及違約金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8萬4,610元及自100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