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上字第773號
- 上訴人
- 許春桂
- 被上訴人
- 周榮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審廢棄改判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74年間結婚,並育有1子1女。兩造於75年間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國民住宅房地(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71巷38弄16號7樓,後整編為臺北市○○區○○路253巷22號7樓,下稱系爭房地)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嗣被上訴人外遇,因心中對伊有愧,故於89年2月21日立下切結書允諾將系爭房地贈與伊,並付足一切規費、契稅及辦理相關程序,然因當時法令規定設籍居住國宅未滿2年,無法移轉所有權,因而暫緩辦理。其間被上訴人以兩造婚姻未符合公開儀式為由,於90年間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最高法院於94年間判決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即拒絕履約,經伊催告迄無效果。爰依兩造間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並交付予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僅就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至於交付部分未據提起上訴,本院自不予審究)。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平日揮霍無度導致眾多信用卡欠款,各銀行發律師函要查封其所有動產、不動產及薪資,致其嚴重憂鬱症發作,以離家出走及尋死脅迫伊在事先已作好之切結書上簽字。又本件贈與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規定,贈與行為自始無效。況且,伊亦分別於89年8月13日親口對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嗣於98年3月16日及99年10月6日以存證信函明確表達撤銷,上訴人請求移轉登記,洵屬無據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於本院100年12月26日及101年3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協議不爭執之事實為:
㈠兩造於74年間結婚,育有1子1女,90年間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以欠缺公開儀式提起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上訴人亦對被上訴人提起離婚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合併辯論並判決後,最高法院於94年間裁定駁回上訴,而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及離婚之訴敗訴確定。
㈡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原為臺北市○○區○○街71巷38弄16號7樓,嗣於98年3月25日經門牌整編為同區○○路253巷22號7樓。
㈢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75年間購買後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有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經上訴人允諾。
㈤上訴人提出之切結書影本記載:「立切結書人周榮堅同意將所有坐落於內胡區○○段○○段伍伍伍地號暨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內湖區○○街71巷38弄16號7樓(建號:4765)之建物無償移轉登記為許春桂所有。此致許春桂收執立切結書人周榮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
㈥原審卷107-108頁之「為什麼二十年的感情要以這樣的結尾收場-敬告諸親友書」,為被上訴人所書立,其上記載:「....89年1月....和解當天要求過戶,本人同意,到了第三天她下班回家發覺尚未辦妥,即怪我沒有過戶誠意,隨即離家出走,隔天我找了信義房屋,並給足一切費用...才發覺資格不符,我設籍不滿兩年...」等語。
㈦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2日曾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
㈧原審卷第114-115頁之系爭土地89年2月25日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有兩造之印文,已於88年10月21日完納契稅,並於89年3月3日向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提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申請,惟經該所通知補正國宅處同意移轉證明書,逾期未補正,於同年月22日駁回申請,原申請書於補正時已領回。
㈨被上訴人於98年3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516號記載:「敬啟者:台端為了錢,毫無情義且惡毒地提起各式各樣訴訟。現經三審定讞,判決證明關係不存在,台端已無權繼續佔用本人位於台北市○○區○○街七十一巷三十八巷十六號七樓住處。限台端兩週內搬出該住處。另台端於三審定讞後趁本人不在時將該住處之門鎖私自偷偷更換,意圖竊佔本人財產,限台端立即將門鎖復原,以免訟累。」,並經上訴人收受。
㈩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6日有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98號表明:「‧‧在此再次通知台端,本人已撤銷該贈與行為。」等語,經上訴人收受。
四、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74年間結婚,系爭房地為國民住宅,於75年間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贈與系爭房地所有權,經上訴人允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頁),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9-222頁),則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堪以認定。
㈡又按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固為88年4月21日公布刪除之民法第407條所明定。惟當事人間對於無償給與不動產之約定,如已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其契約即為成立,贈與人自應受此契約之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受贈人有此項請求權。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1日向上訴人表示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既經上訴人允諾,而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依上開說明,其贈與契約即為成立,況且,系爭房地自贈與契約成立時起,已由上訴人居住使用迄今,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自應受拘束,負有移轉登記使生贈與效力之義務。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未發生效力,上訴人不得據以請求為移轉登記云云,不足採取。
㈢被上訴人雖另抗辯:系爭贈與違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為無效云云。惟按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又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91年12月11日修正前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第2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故國民住宅承購人所承購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非經國民住宅出售機關之同意,不得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惟如有違反者,僅生國民住宅出售機關得予以收回之問題,且承購人得於居住滿2年,取得主管機關同意後,為移轉或設定登記義務之履行,是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並非效力規定,非謂一有違反,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概屬無效。查系爭房地係屬國民住宅,於75年間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雖被上訴人於贈與時設籍未滿2年,未得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惟依上開說明,應不影響系爭贈與契約之效力。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業經其撤銷云云,惟查:
⒈現行民法第408條規定係於89年5月5日施行。又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查系爭贈與契約係於89年2月21日訂立,依上述規定,其贈與得否撤銷應依修正施行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決之。而修正前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未交付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交付者,得就其未交付之部分撤銷之;第2項規定:前項規定,於立有字據之贈與,或為履行道德上之義務而為贈與者,不適用之。具見立有字據之贈與不得撤銷。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立有字據乙節,業據提出切結書影本記載:「立切結書人周榮堅同意將所有坐落於內湖區○○○段貳小段伍伍伍地號暨坐落其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內湖區○○街71巷38弄16號7樓(建號:4765)之建物無償移轉登記為許春桂所有。此致許春桂收執立切結書人周榮堅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地址:(空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等詞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開切結書僅為影本,應係上訴人剪貼拼裝的云云。經查:
⑴按以私文書為證據方法,除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外,概應提出其原本,固為民事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所明定。但當事人提出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者,其真正如為他造所不爭執,仍應生提出私文書之效力。查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2日提出之民事第一審答辯狀,明白記載:「‧‧致該女嚴重憂鬱症發作,以離家出走及尋死脅迫本人在其事先已作好之切結書上簽字。本切結書已於中華民國89年8 月13日撤銷,‧‧」、「切結書於民國89年2月21日簽字,已經於民國89年8月13日本人親口告知原告撤銷,‧‧」等語(見原審卷第30頁);並以言詞陳述:「(法官問:對於原告所提出之切結書、律師函之形式真正,有無意見?)切結書是我簽的,律師函我是在98年4月份才收到的,‧‧」、「(法官問:系爭切結書之內文,為何人所寫?)只有簽名及身份證字號數字是我所寫的,其餘內容不是我寫的,原告拿給我簽名時就已經寫好內文了。」、「切結書是在89年2 月21日所簽立,‧‧」、「被告之所以於89年2月21日在切結書上簽字,係因原告前因積欠信用卡款,遭銀行追索致嚴重憂鬱症發作,以離家出走及尋死脅迫被告,被告始不得已在切結書上簽字‧‧」等詞(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47頁正、反面);嗣再於100年1月17日提出民事第一審(補充證據及理由)狀,亦再重申:「原告所指贈與切結書係原告於民國89年2月21日嚴重憂鬱症發作時,以死脅迫本人,在事先已作好之書面後,再脅迫本人簽名而得之贈與切結書。」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就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影本係自同一原本影印而得,已為積極之承認,應認已生提出文書之效力。被上訴人嗣再以:上開切結書僅為影本,係上訴人剪貼拼裝的云云,爭執其非自同一原本影印而得,但並未舉證證明其上開自認,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之規定,自不得撤銷。
⑶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查依被上訴人於上開書狀及言詞之陳述,就系爭切結書之真正,已為自認,有如前述,而該切結書上,「周榮堅」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為被上訴人之字跡乙節,亦據證人即兩造之女周怡瑄、周造之子周禮銘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第150頁反面)。又系爭切結書所載內容,核與被上訴人自認有於89年2月21日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之情相符(見本院卷104、105頁)。另被上訴人曾會同上訴人,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89年3月3日內湖字第061770號夫妻贈與申請案申辦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該所以同年月6日內湖字第6177號補正通知書通知補正,因逾期未補正,遂於同年月22日以內湖字6177號駁回通知書通知駁回(原申請書於補正時已領回)之事實,亦有該所100年8月18日北市中地一字第10031444100號函及補正通知書稿、駁回通知書稿可稽(見原審卷第175、176-178頁)。並被上訴人另於89年2月25日將系爭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5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95/49080贈與上訴人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其上貼有印花稅票,並有印花章(見原審卷第114-115頁);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竊盜等告訴之刑事案件偵查中,上訴人並提出該契約書正本,經檢察官當場勘驗,有因年代久遠而有泛黃之情,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8088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上聲議字第8423號處分書可稽(見本院卷第62-68頁)。被上訴人於88年10月12日有向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申辦印鑑登記,並於90年1月19日申領印鑑證明,此亦有該所100年7月28日北市內戶資字第10030860800號函附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58-160頁)。而上開印鑑證明上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出之內湖區土地贈與契約書之印文,經以肉眼比對,係屬相同。再參諸被上訴人亦不爭執真正之「為什麼二十年的感情要以這樣的結尾收場-敬告諸親友」文書,其上記載:「…89年1月…我決定回頭再續前緣,她(按指上訴人)也接受了,要我將房屋過戶給她個人…和好當天要求過戶,本人同意,到了第三天她下班回家發覺尚未辦妥,即怪我沒有過戶誠意,隨即離家出走,隔天我找了信義房屋,並給足一切費用…她也急件要求代書儘速辦理,以致信義房屋連規費、契稅都繳清了,才發覺資格不符,我設籍不滿二年-這是她當初千方百計一定要我設籍鄉下時,沒有料到的…」,亦有該文書可據(見原審卷第59頁)。就系爭房地之贈與,被上訴人顯已著手辦理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則系爭贈與應未附有任何限制、條件或負擔。上開切結書係屬真正,亦堪認定。
⑷被上訴人雖再抗辯:係上訴人以嚴重憂鬱症相脅,乃同意贈與,上開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係上訴人擅自盜用其印文云云,但均未舉證以為證明,自難採信。
⑸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立有字據等語,堪以採信。兩造就系爭贈與既立有字據,則依修正前民法第408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撤銷其贈與。兩造其餘關於「被上訴人⒈於89年8月13日以言詞告知上訴人撤銷贈與;⒉於98年3月16日以台北敦南郵局存證信函第516號為撤銷;⒊於99年10月16日以台北北門郵局存證信函第3498號表明撤銷系爭贈與行為,是否已合法撤銷贈與?」之爭點部分,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又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取得使用執照滿十五年以上之國民住宅,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該住宅及基地,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查系爭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73年2月10日,執用執照字號為73 使字第217號,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第219-220 頁),取得使用執照已屆滿15年以上,被上訴人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已無需再徵得主管機關之同意或受居住期限之限制。則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如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至兩造之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所有權人周榮堅) │ ├──────────────┬──┬───┬────┤ │ 地 號 │地目│面積 │權利範圍│ ├──────────────┼──┼───┼────┤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55 │建 │5,832 │49080分 │ │號 │ │平方公│之295 │ │ │ │尺 │ │ └──────────────┴──┴───┴────┘ ┌────────────────────────────────┐ │建物:(所有權人周榮堅) │ ├──┬─────┬─────┬───────┬────┬────┤ │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備 註 │ │ │ │ │(平方公尺) │ │ │ ├──┼─────┼─────┼───────┼────┼────┤ │4765│臺北市內湖│臺北市瑞光│七層:71.56 │ 全部 │共同使用│ │ │區○○段○○路253巷22 │陽台:7.13 │ │部分: │ │ │小段555地 │號七樓 │ │ │4899建號│ │ │號 │ │ │ │,權利範│ │ │ │ │ │ │圍41442 │ │ │ │ │ │ │分之249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