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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勞上字第44號
- 上訴人
- 長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光遠
- 訴訟代理人
- 梁穗昌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江松鶴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陳忠輝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夏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李婧怡
- 訴訟代理人
- 蘇文生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8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1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金錢(除減縮部分外)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先位聲明就給付薪資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3萬8,027元本息,及自民國10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6萬8,375元,暨各自次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260頁),嗣於本院減縮該部分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8,027元本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6萬8,375元,暨各自翌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53頁反面、254頁),經核上訴人請求金額之減少,屬聲明之減縮,依上開說明,尚無不合。
二、又訴之客觀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8,027元本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復職日前1日止按月給付6萬8,375元,暨各自次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為合法,備位聲明求命上訴人給付短少資遣費及預告工資12萬4,20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依其先位聲明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且認被上訴人上開備位聲請之條件未成就,無別為論斷之必要,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上開備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2年1月5日受僱於上訴人,經訓練後於同年7月1日升任正式空服員,詎上訴人竟於90年10月5日以業務減縮及虧損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項之規定,片面資遣伊在內之600多名空服員,並隨函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54萬1,517元。然上訴人於87至89年,營業收入依序為386億2,555萬4,000元、429億2,726萬7,000元及545億2,892萬7,000元,績效逐年上昇,90年度雖虧損31億7,462萬1,000元,僅占其資本總額之14.4%,不影響其正常營運,且虧損期間甚短,嗣於91年度盈餘26億3,747萬9,000元。且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資遣後,旋於同年12月份起恢復航班,並於90年12月1日晉升僱用試用空服員21名,另陸續於澳門航線增加航班,且於91年3月向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公司)租用飛機及組員,以因應高雄至澳門航線增班需求,並於同月間重新聘雇被資遣之空服員,以因應航班需求,顯然上訴人於90年間無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情,其上開資遣伊之行為,顯非合法。又上訴人於資遣時已收回伊之識別門禁卡,拒絕伊繼續提供勞務,自應負受領勞務遲延之責,伊於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6萬8,375元,自得扣除100年12月31日前5年在他處服勞務之薪資後,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183萬8,027元,爰依民法第487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先位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及命上訴人給付183萬8,027元本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8,375元,暨各自翌月16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認上訴人已合法終止僱傭契約,伊之工作年資應自82年1月5日至90年10月5日,合計8年9月,於資遣前6個月平均工資應為6萬8,375元,上訴人漏未將伊受訓期間計入工作年資,亦未將日支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伊自得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12萬4,202元。備位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萬4,202元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因全球航空業不景氣,於90年9月7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之90年度財務預測稅前淨損已達33億餘元,又遭逢美國911事件,同年9月至11月航班減少210餘班,伊確有巨額虧損及業務緊縮情事,始依法資遣被上訴人,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遭資遣時即將所簽領之資遣費支票兌現使用,歷9年餘皆無異議,亦未退回資遣費或要求回復工作權,或曾為準備給付勞務之通知,應認被上訴人主觀上早已無維繫僱傭關係之意,伊亦信賴被上訴人同意資遣,雙方僱傭關係業已消滅。縱伊於資遣被上訴人時曾預示拒絕受領其勞務之提供,惟被上訴人於資遣多年後始表示回復工作權,其勞務提供之客觀環境如服勤之機型、作業程序及被上訴人已就他業、育嬰等變化,其亦難依債務本旨提出或通知準備提出勞務,伊自未陷於受領遲延,被上訴人遲至100年2月24日始起訴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悖於誠信原則及法律安定性,應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又伊空服員之薪資,本薪係定額給與,職務津貼、飛行津貼、差旅日支費均係空服員上機擔任職務服勤後,始能計算出數額之給與,伊於90年10月間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後,被上訴人均未曾上機服勤,自無薪資可得請求。至被上訴人於受訓期間接受伊提供之基礎訓練課程及機上實習課程,並未提供任何勞務,亦非試用期間,自不得計入工作年資。又被上訴人所領得之日支費為空服員在國外停留、住宿之膳食雜支,非因工作而獲得報酬,不應計入工資。況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有補償性質,縱認被上訴人前所領得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尚有差額,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罹於5年消滅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並命上訴人給付183萬8,027元本息,及自100年2月1日起至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翌月15日給付6萬8,375元,暨各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被上訴人備位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原判決第3項減縮為「被告應自101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次月15日給付原告6萬8,375元,及自次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4,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82年1月5日受僱於上訴人公司並投保勞工保險,經完成空服員訓練合格後,於82年7月1日升任為正式空服員。
㈡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以虧損或業務減縮為由,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僱傭關係,並隨函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計54萬1,517元,經被上訴人於該通知書簽名確認在案。
㈢上訴人公司於90年12月10日發布公告,自90年12月1日起晉升試用空服員21名,並於同年月起恢復90年10月、11月原先減少之每週9個北美航班;復於91年3月間將高雄至澳門航線由每日1班增加為每日2班,並改以向立榮公司承租飛機及組員方式經營;再於91年3月29日在上訴人公司網頁上公告遭資遣之空服員因公司線上空服人力有增加員額之需求,故自即日起依「客艙員回職辦法」接受回職申請。以上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74頁反面),且有上訴人公司通知書、被上訴人平均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被上訴人資遣前6個月工資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3、14、35、46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法將其資遣,並收回識別門禁卡,拒絕其繼續提供勞務,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扣除於100年12月31日前5年在他處服勞務之薪資後,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如認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亦得請求補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㈡兩造是否合意終止勞動契約?㈢被上訴人起訴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㈣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給付薪資?㈤上訴人有無短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六、茲就上述爭點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不合法: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者,必以雇主客觀上確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事實,而無從繼續僱用勞工,始足當之。該所謂「虧損或業務緊縮」,應以相當時間持續觀察事業單位近年來經營狀況及獲利情形判斷是否影響其存續,非僅以商業會計法認定有虧損情形,或僅因短期營收減少或其他原因致收入減少即可為之。倘未產生多餘人力,或僅一部歇業,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或業務增加,仍須僱用勞工時,即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避免雇主因短時間虧損或業務緊縮,或適逢淡旺季致營業銷售額間斷起伏,逕行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影響勞工權益。
⒉上訴人雖辯稱:因90年間全球航空業不景氣,90年度財務預測稅前虧損已達33億元,又逢美國911事件發生,造成虧損加遽,同年9至11月航班減少210餘班,始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云云。惟:上訴人公司於87至90年度之營業收入依序為429億2,726萬6,531元、480億7,721萬5,337元、545億2,892萬7,454元、524億5,145萬5,130元,有上訴人公司簡明損益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93頁),可見上訴人自87年至89年度營收逐年增加,90年度之營業收入雖較89年度略降,但相較於87、88年度,仍非過低。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87年度全年所得額為3億2,639萬9,062元、員工人數4,037人,88年度全年所得額為13億4,878萬7,413元、員工人數4,137人,89年度全年所得額25億2,311萬9,164元、員工人數4,561人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堪信為真。則由被上訴人遭資遣前近3年上訴人公司營運績效以觀,核屬向上發展趨勢。至上訴人於90年度全年虧損31億7,462萬1,000元,主因係航空貨運市場受景氣影響及其於該年度增購新機、幣值匯率升降等一時性因素所致,被上訴人任職之航空客運部分,則純係因美國911恐怖攻擊事件影響,造成短時間搭機旅客減少,多為一時不景氣因素,此觀上訴人公司90年9月財務預測表說明、90年度年報資料即明(見原審卷第76、196頁),上訴人自難因此即以虧損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參諸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遭解雇後,上訴人旋於90年12月10日發布公告,自90年12月1日起晉升試用空服員21名,並於同年月起恢復90年10月、11月原先減少之每週9個北美航班,復於翌(91)年3月間增加高雄至澳門航線之航班,並向立榮公司承租飛機及組員方式經營;再因線上空服人力有增加員額之需求,於91年3月29日在上訴人公司網頁上公告接受空服員回職申請以補足人力之不足,依上開說明,自難認上訴人於90年10月間因虧損或業緊縮而須預告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是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所為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即不合法。
㈡兩造間並未合意終止勞動契約: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雇主表示因營運問題無法繼續僱用勞工,勞工因單純辦理離職或處理後續相關問題,原則上仍應認為係雇主單方終止勞動契約,非當然解釋為雙方合意終止,倘勞方無承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即難僅因勞工辦理相關離職手續或處理後續相關事宜,逕謂勞工有承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
⒉查上訴人以虧損及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上述,又依上訴人於資遣被上訴人之通知書記載:「茲通知台端…終止僱傭關係,並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通知書上誤載為第2項)之規定予以資遣。請隨函確認收訖資遣費及預告期工資…」,有該通知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縱使上訴人在該通知書上簽名並領取資遣費,亦僅屬對於上訴人單方解僱所為之後續問題處理,並非應允上訴人之解僱;且上訴人所為資遣既不合法,被上訴人即不可能對上訴人所為解雇之意思表示為承諾。上訴人復未舉證依習慣或依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性質,被上訴人承諾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無須通知,尚難徒憑被上訴人於上開通知書簽名並領取資遣費之事實,驟認兩造間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是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起訴並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失效:
⒈按主張權利失效之要件,必須有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之事實,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致權利人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始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
⒉本件因上訴人以虧損或業務緊縮等自身營運問題為由資遣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數百名勞工,其中已有部分提起訴訟在先,上訴人要證明解僱合法並無困難,且上訴人任用之空服員眾多,對於人力之配置及安排並無困難,尤其勞基法具有保護勞工之社會目的,故勞工請求權之失效,宜特別慎重處理,在勞動關係存續中,原則上不得苛責勞工主張權利,因此權利失效理論,以適用於雇主方面較為適宜。上訴人雖提出諸多判決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見原審卷第128-158頁),然上開判決案情,無非係以解僱當時之證據多已滅失,雇主要證明解僱為合法有困難,雇主亦不可能任留空缺,長期虛位以待勞工提起訴訟,勞工如未立即提出爭執或起訴者,易使雇主認為勞工無意行使權利,核與本件情形有別,亦非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而係個案法官針對不同案情所為判斷,本院自不受拘束。
⒊上訴人復辯稱:我國未明文規定勞工解僱無效訴訟之起訴期間限制,可援引德國勞動契約終止保護法第4、5條之規定或日本判決意旨為民法第1條之法理,認為被上訴人遲至解僱通知9年餘後始提起本訴認為違反誠信原則,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惟:德國或日本法制與我國勞動法制或風土民情未盡相符,已難逕將德國法制或日本判決依民法第1條援引為法理作為判斷依據;抑且本件被上訴人僅係單純未與其他遭解僱之空服員於同時期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於提起本訴前並無任何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以引起上訴人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再行使權利;縱使被上訴人於解僱後另行在他處謀職工作,亦未曾將任職他處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或拒絕上訴人重新招募擔任空服員,尚難徒憑被上訴人單純不行使權利之事實,驟認已足引起上訴人之正當信賴,認為被上訴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被上訴人曾有放棄行使權利之意思表示,而使上訴人確信被上訴人將來不行使該權利,而違反上訴人之信賴。依上開說明,自難僅因被上訴人於解僱後9年始提起本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驟謂其提起訴訟有違行使權利應依誠實信用原則之規範意旨,而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云云,即非足採。
㈣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又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倘雇主預示拒絕受僱人服勞務,受僱人仍須以準備給付之情事通知雇主,始得以雇主受領勞務遲延請求給付報酬。
⒉查: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發出通知書資遣被上訴人以終止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並收回識別門禁卡,為兩造所不爭,固堪認上訴人預示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惟:被上訴人擔任空服員職務,係需由上訴人預先排班指定飛航班之行為後,始得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有上訴人公司空服人員基本須知可參(見本院卷第346頁)。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5日以後並未發函請求或催告上訴人指定飛航之班次,表明提供勞務之旨,足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為資遣通知後,從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並無受領被上訴人勞務遲延之情事。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定期排班之協力義務,自期限屆滿時起,因兼需上訴人之行為而未為給付,應認自期限屆滿,即生債權人受領遲延之效果,毋庸依民法第235條但書規定為言詞之提出云云。惟: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屬不定期繼續性質之僱傭關係,並非定有期限之債務,上訴人何時安排班表,僅係其內部作業管理流程,要非謂其負定有期限之協力義務,尚難執此謂上訴人毋庸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至被上訴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裁定,主張勞工縱未實際提供勞務而為雇主拒絕受領,仍應認雇主受領遲延,受僱之勞工即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云云,係最高法院針對個案所為說明,核與本件被上訴人並無提供勞務,亦未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迥異,自難謂上訴人有遲延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情形,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起訴前5年起至復職日止之薪資及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本院依被上訴人先位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就被上訴人附帶請求起訴前5年未付薪資部分,雖認為無理由,而駁回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因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係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合法終止為前提,仍應認被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短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差額之條件未成就,本院自無別為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3萬8,027元本息,並自101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6萬8,375元,暨各自翌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金錢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部分,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至被上訴人備位請求命上訴人給付12萬4,202元本息,係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總額之差額(原審卷第178-179、269頁),而上訴人需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差額,以上訴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即資遣合法為前提,此觀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備位聲明是否以資遣合法為前提?)是,資遣費計算應將受訓期間列入年資計算,日支費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原審卷第56頁反面)自明,即原判決所載:「㈡備位聲明部分:縱認原告(被上訴人,下同)與被告(上訴人,下同)公司間之勞動契約業已終止…」云云,顯然被上訴人備位聲明之前提為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遭敗訴判決,惟其該部分之請求已經本院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則其備位聲明之條件尚未成就,本院自無庸就被上訴人備位聲明為審酌;另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