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21號
- 原告
- 童淑玲
- 訴訟代理人
- 彭永年
- 被告
- 林木彬
陳士林
劉忠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0年度重附民字第8號),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木彬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0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士林、劉忠明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被告陳士林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五日起、被告劉忠明自民國一00年十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木彬負擔十分之七,被告陳士林、劉忠明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以一訴主張之數項標的,其一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為一部之終局判決;本訴或反訴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382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童淑玲與共同原告彭永年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2 款規定本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及法律上原因一同提起本訴,原告童淑玲並就其個人所受侵害請求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及劉忠明給付損害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其餘共同訴訟人既非必須合一確定,且已達可為裁判之程度,爰依首揭規定先為一部終局判決。
二、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童淑玲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林木彬、劉忠明、陳士林及賴碧華、戴圳清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及自民國99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附民卷第4 頁)。嗣先後對戴圳清及賴碧華撤回起訴(見本院重附民卷第16頁,本院重訴卷㈠第253頁背面、第255頁);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木彬應給付原告童淑玲95萬元,及自100年9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陳士林、劉忠明應各給付原告童淑玲10萬元,及自100年9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重訴卷㈠第36頁、第39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減縮,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又被告陳士林、劉忠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童淑玲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童淑玲主張:伊於99年7月19日晚間6時許,接獲友人即共同原告彭永年電話要求借款10萬元及攜帶支票、本票於當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昆陽捷運站見面。伊於同日晚間7時20分許抵達上開約定地點時,發現彭永年乘坐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內,遭被告陳士林、林木彬架住並勒住頸部致行動受限;被告劉忠明、林木彬、陳士林及賴碧華並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聯絡向伊表示:需交付20萬元現金並簽發3張各40萬元票據,始能釋放彭永年云云,迫使伊將所攜帶現金10萬元交予被告林木彬,再由賴碧華陪同至臺北市南港區之玉成公園,被告劉忠明亦駕車搭載林木彬、陳士林及彭永年共同前往玉成公園,由已在該處等候之戴圳清與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及賴碧華共同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聯絡,要求伊再交付支票及金錢作為釋放彭永年之條件。伊不得已乃依渠等指示簽發面額各40萬元、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信義分行,票號分別為BC0000000號、BC0000000號、BC0000000號,發票日依序為99年7月31日、99年8月20日,99年8月20日之支票3 紙(下稱為系爭支票),再由被告劉忠明駕車載伊前往臺北市後山埤捷運站取得伊向友人另行借得之10萬元以為交付。又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及賴碧華、戴圳清為確保伊簽立系爭支票可以兌現,復由被告劉忠明、陳士林駕車搭載伊與彭永年前往伊住處,由被告劉忠明抄寫伊個人身分證資料、住家電話、地址,及繪製伊住處附近現場地形圖,再共同返回玉成公園,要求伊當場註銷系爭支票之禁止背書轉讓記載後,始於同日晚間11時許將彭永年釋放。嗣被告林木彬並將伊所簽發上開票號BC0000000 號支票輾轉交付他人提示兌領。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及賴碧華、戴圳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乃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侵害伊財產及自由權利,伊自得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木彬賠償伊所受財產上損害60萬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35萬元,並請求被告劉忠明、陳士林各給付伊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等語;爰聲明:㈠被告林木彬應給付原告童淑玲95萬元,及自100年9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陳士林、劉忠明應各給付原告童淑玲10萬元,及自100年9 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忠明未到庭,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林木彬係以:伊係因彭永年積欠伊與賴碧華債務計140 萬元未清償,乃與彭永年於前揭時地進行溝通協調,彭永年並主動聯繫向原告童淑玲借款20萬元且簽發系爭支票3 紙交付以清償債務,伊等並未對原告童淑玲為任何不法侵害行為,且其請求慰撫金亦顯過高等語;被告陳士林則以:伊係受戴圳清委託協助開車,並不認識被告林木彬、賴碧華,亦未為任何不法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童淑玲主張: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與賴碧華、戴圳清共同以強制之手段脅迫伊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各40萬元之系爭支票3 紙,並取得伊個人基本資料,其中乙紙支票並經兌領等情,有被告等電話通聯記錄、本票、支票、歷史票據資料查詢等件(均影本)附於渠等被訴妨害自由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174 號偵查卷內可稽,並有該卷證節本存卷為憑(併卷外放)。被告林木彬、陳士林雖否認上情,並抗辯:係原告童淑玲主動代彭永年清償債務云云。然渠等與被告劉忠明、賴碧華、戴圳清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時,對原告童淑玲主張上情已無爭執,並均認罪在案,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3 號刑事案件99年12月9日審判筆錄、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刑事案件100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刑事案件100年4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5月3 日勘驗筆錄、100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100年6月2日審判程序筆錄附於各該刑事案卷足稽,且有刑事案卷節本存卷為據(併卷外放)。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及賴碧華、戴圳清復經上開刑事案件判決認定渠等對原告童淑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並分別科處罪刑確定,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緝字第9號、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716號及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79號判決書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58頁至第274頁)。足認林木彬、陳士林抗辯:伊等對原告童淑玲並無任何不法云云,均無足採取;渠等與被告劉忠明及賴碧華、戴圳清確有上開共同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洵堪予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與賴碧華、戴圳清共同以私行拘禁原告童淑玲友人彭永年之手段,強制原告童淑玲交付現金20萬元及面額各40萬元之系爭支票3 紙,其中乙紙支票並經兌領等情,既經認定於前,核係以對於彭永年為現實強暴脅迫之危害要挾,迫使原告童淑玲行無義務之事;所為顯然不法且悖於善良風俗,並均經刑事案件判決認定犯強制罪並判處罪刑確定,已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至灼;所為除致原告童淑玲受有上揭財產上損害外,更損及其自由權致受有精神上痛苦之非財產上損害,亦無疑義;自應依共同侵權行之法律規定就原告童淑玲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童淑玲確受有現金20萬元及已兌領支票票款4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業如前述。且審酌被告上開不法行為情狀、原告童淑玲所受精神上壓力及恐懼之程度,並參以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各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本院假扣押卷第99頁至第120 頁),以及被告林木彬陳報從事臨時工,月入約2 萬餘元(見本院重訴卷㈠第28頁背面);原告童淑玲則陳報擔任財務會計工作,並提出服務證明書、扣繳憑單及畢業證書影本為憑(見本院重訴卷㈠第42頁至第46頁)等兩造身分、資力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童淑玲可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妥適。以上原告童淑玲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之損害並應由共同侵權行為之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與賴碧華、戴圳清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渠等共同侵權行為人間就上開損害賠償責任之內部分擔額,經斟酌渠等犯罪目的、行為分擔以及不法利益分配各項,應認有關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應由被告林木彬及賴碧華平均負擔,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則應由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及賴碧華、戴圳清各負擔1/5為允當。
五、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同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木彬、陳士林、劉忠明及賴碧華、戴圳清既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童淑玲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原告童淑玲於本件僅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林木彬、劉忠明及陳士林起訴,並請求被告林木彬給付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於法自無不合。至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因原告童淑玲與共同原告彭永年已與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戴圳清成立和解,並共同收受戴圳清所給付之20萬元和解金,即各受領10萬元後,同意不再對其為任何請求,有協議書影本足稽(見本院重訴卷㈠第52頁),顯然已免除戴圳清之責任;依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 項規定,其餘連帶債務人即被告林士彬、陳士林、劉忠明及賴碧華對於戴圳清內部應分擔且已清償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部分,應同免責任。從而原告童淑玲請求被告陳士林及劉忠明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雖無不合;惟其可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總額扣除戴圳清已清償部分外,既僅餘40萬元,則其另請求被告林木彬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於20萬元(即40萬元-10萬元-1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固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即35萬元-20萬元=15萬元),即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童淑玲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木彬給付損害賠償80萬元【即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及被告陳士林、劉忠明各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萬元,暨均自100年9月29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林木彬自100年9月30日起、被告陳士林自100年10月5 日起、被告劉忠明自100年10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童淑玲就其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本件受敗訴判決者之上訴利益未逾第三審上訴限額150 萬元,即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並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應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至於原告童淑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亦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童淑玲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