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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4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24 日

法官鄭三源梁玉芬林玉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號

上訴人
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
法定代理人
黃清結
訴訟代理人
許朝財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上訴人
張國元
訴訟代理人
蔡榮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31條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31條之規定,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新台幣(下同)5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97年訴字第1774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上訴人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嗣經被上訴人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認為被上訴人未針對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加以釋明,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本件上訴人受假處分執行命令禁止之期間自民國97年11月5日起至98年9月29日止。因上訴人無法授權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權,致上訴人會務運作受到影響而生之損害計有:⒈因上訴人銀行存款帳戶遭凍結,致無金錢可繳納房屋稅、營業稅及健保等費用,遭相關單位罰款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1萬2,981元。⒉上訴人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明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存有美金61萬1,092.61元,因被上訴人及其餘董事以存證信函要求渣打銀行不得使黃清結兌換成新台幣,致上訴人受有匯差損失共計新台幣140萬2,458元。因上訴人資金遭凍結,會務運作係由黃清結以先行借款方式勉強支應,惟資金窘迫仍不足以支應,院生陸續遭到退院,會務無法進行,甚至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停止育幼院之事務,被上訴人此舉侵害上訴人之聲譽甚鉅。且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決業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1055號以該案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無確認利益而將原判決廢棄。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以寬12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各1日。原審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5,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以寬12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各1日。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主文僅諭示:上訴人在原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4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是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範圍,不包含凍結上訴人之銀行存款,遑論上訴人名下資產極多,當時有多個可使用之存款帳戶,絕無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致無金錢繳納房屋稅等費用之情事,上訴人仍照常支付啟新社福會之零用金、應付款項及附屬機構中壢育幼院之零用金、應付款等。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不包含命上訴人不得授權黃清結將帳戶內美金兌換成新臺幣,故上訴人是否有兌換美金或有無因兌換新臺幣受損害,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關。且是否動用銀行存款及是否將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乃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掌,非專屬董事長個人之職權,而被上訴人及其餘董事彭武富、王興岡、宋典盛、詹德楨及黃金電等人,僅係將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主旨告知銀行,並無要求銀行不得使黃清結將美金兌換為新台幣。又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7年訴字第1774號判決確認關於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被上訴人於第一審獲得勝訴,可知本件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撤銷理由,在於難認由黃清結繼續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將造成上訴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未認定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實理由(即黃清結偽造會議紀錄)自始不當。故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範圍不包含凍結上訴人資金,且資金是否遭凍結與其名譽是否受損無任何關連。上訴人非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或資金凍結而遭主管機關停止育幼院事務,與其名譽是否受損無關;況停止育幼院業務乃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之職權,非被上訴人所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上述3大報上刊登道歉啟事,亦不合比例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經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准許被上訴人提供50萬元供擔保後,於原法院97年訴字第1774號確認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上訴人不得授與黃清結行使上訴人董事長職務及權限。

㈡被上訴人嗣供擔保,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7年度司執全字第2155號),上訴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將原裁定廢棄,並將被上訴人於原法院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98年度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遭撤銷?上訴人是否因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受有損害?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聲請之定暫時狀態處分行為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就此,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除別有規定外,關於假處分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前段及第53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自始不當而撤銷者,係指假處分裁定後,債務人提起抗告,經假處分裁定法院或抗告法院認為依命假處分時客觀存在之情事,不應為此裁定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前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業經本院97年度抗字第2067號裁定將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廢棄,其理由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是否即為合法選出之抗告人(即上訴人)董事長一節,於兩造間非無爭執。況依章程規定,抗告人之董事長固有綜理會務對外代表抗告人之權限,惟關於院長之聘任、院務計畫之審核、經費之籌劃及檢查、預算及決算之審議、財物之保管及財務之稽核等重要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章程第9條),且關於重大事項之變更、財產之處分、董事長之罷免等事項,更須經由董事會以特別決議行之(第12條)。而抗告人款項,除董事長外,尚須由包含相對人在內之其他董事會簽始得動支,...自難認由黃清結繼續行使抗告人董事長職權,將造成抗告人有何難以回復之損害。……是若本件准相對人所請,將使抗告人之通常事務難以執行,而有損及育幼院所收容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損害尚屬重大,且非金錢賠償所能計算。相對人對於本件有何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僅泛稱黃清結繼續執行董事長職務,將對於抗告人造成損害,而未釋明其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而有必要,是比較兩造所受利益及損害後,應認本件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此要件之欠缺不得以擔保補足之,相對人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等語(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第8頁),而駁回被上訴人在原法院之聲請,被上訴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亦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駁回確定(見原審卷第10、11頁)。故依被上訴人聲請上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客觀情形觀之,被上訴人不僅未釋明伊將受何種重大損害,或為避免何種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且因被上訴人此舉可能損及育幼院所收容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揆諸前揭說明,應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被上訴人雖抗辯與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以97年訴字第1774號判決確認關於黃清結當選新任董事之決議不存在,可知本件並無自始不當之情事云云,然查,本案訴訟與定暫時狀態處分所需考量之因素本屬不同,自不得以本案訴訟之結果作為判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有無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基準,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與法未合,不足採信。

㈡復按假處分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債權人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但必債務人確因假處分受有損害,且損害與假處分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雖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已如前述,然仍須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其損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間具有因果關係,始得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應就其所受損害及該損害與定暫時狀態處分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裁定之主文,係載明:「聲請人(即被上訴人)以50萬元或同面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即上訴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在原法院97年訴字第1774號確認會議決議無效訴訟確定前,不得授與第三人黃清結行使相對人董事長之職務及權限」,該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效力範圍,僅在於限制第三人黃清結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並不及於禁止上訴人使用其銀行存款帳戶,是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定暫時狀態處分使其銀行存款帳戶遭凍結,致無金錢可繳納房屋稅、營業稅及健保等費用,遭相關單位罰款滯納金及利息共計21萬2,981元,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云云,尚不足為採。復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9條第6款及第21條規定,有關上訴人財產之管理及動支經費等事項,均屬董事會之職權,應經董事會決議為之,有上訴人捐助章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0至51頁),非屬上訴人董事長黃清結個人可決定動用與否,足見原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4806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禁止第三人黃清結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權,並不影響上訴人對其銀行帳戶內存款之動用。

⒉上訴人主張其於渣打銀行存有美金61萬1,092.61元,因被上訴人及其餘董事以存證信函要求渣打銀行不得使黃清結兌換成新台幣,致上訴人受有匯差損失共計新台幣140萬2,458元云云。惟查,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效力範圍,既未及於凍結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已如前述,且依前開捐助章程所示,是否將美金兌換成新臺幣,亦屬上訴人董事會之職掌,非董事長個人權限,要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復由被上訴人及其他董事寄予渣打銀行之存證信函與渣打銀行98年3月2日渣打商銀新明字第09800090號函文內容觀之,均係表明第三人黃清結暫時不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並無任何凍結上訴人銀行帳戶之字語,且渣打銀行亦函覆上訴人日後如依法選任代理董事長或其他代表人代行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或重新選任董事長時,請上訴人儘速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56至58頁),是上訴人仍得依章程規定選任其代表人代行董事長之職務及職權,並據此與渣打銀行進行各項銀行帳戶往來事宜;況依上訴人捐助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會議如董事長因事故缺席或所議事項與董事長自身有關,例須迴避時,得由董事推舉一人為主席,亦不因黃清結暫時不得行使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而影響上訴人董事會之運作,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因資金遭凍結,會務運作係由黃清結以先行借款方式勉強支應,惟資金窘迫仍不足以支應,院生陸續遭到退院,會務無法進行,甚至遭主管機關桃園縣政府停止育幼院之事務,侵害聲譽甚鉅云云。然查,上訴人之銀行存款帳戶是否遭凍結,與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無涉,已如前述;且上訴人對於其聲譽受到何種侵害,及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與其聲譽受侵害間之因果關係等節,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而受有損害。從而,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3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萬5,43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以寬12公分、高10公分之版面,刊登如附件所示之道歉啟事於聯合報、中國時報及自由時報桃園地方版各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附件:道歉啟事 │├───────────────────────────┤│ 聲明人張國元因誤使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對於財團法人桃園││縣私立啟新社福會(下簡稱啟新社福會)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使啟新社福會不得授予黃清結行使董事長職務及權限,因而││造成啟新社福會會務運作困頓,損及啟新社福會之聲譽,爰特││以此書面表示道歉。 ││ ││ 聲明人:張國元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林玉珮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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