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343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字第343號
- 上訴人
- 徐崧華
- 訴訟代理人
- 簡坤山律師
- 被上訴人
- PETER LIN.
- 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利息及違約金逾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部分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民國98年12月30日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中文姓名:林懿德)為馬來西亞籍公民(見原審訴字卷第38頁),其執兩造間於98年間所簽訂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LOAN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下稱系爭契約書)為據,主張本國籍之上訴人向其借貸新台幣(以下未另記載其他幣別者,均同)300萬元,而依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所積欠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見原審訴字卷19、21、22、24至35頁),核屬因債之關係涉訟之涉外事件。依系爭契約書第M條規定,解釋系爭契約書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訴字卷第29、35頁),依上開規定,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大洋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洋公司)負責人徐淵錱之子,前於98年7月30日向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系爭契約書,約定應付月息1.5%,如逾期還款,並應支付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伊依上訴人指示,先於98年7月30日自訴外人方麗紅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匯款90萬元,至上訴人所提供之大洋公司在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所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大洋公司合庫帳戶),嗣再於98年8月3日、98年8月17日、98年8月21日、98年8月24日、98年8月28日委託訴外人葉威廷至合作金庫銀行新生分行依序將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1萬元臨櫃存入上開大洋公司合庫帳戶,合計伊已交付上訴人291萬元,加計預扣2個月之利息9萬元後,伊已如數貸與上訴人300萬元。詎上訴人迄至99年3月31日止,僅支付利息36萬元,幾經催討,仍未獲置理,核算上訴人所積欠之本金及自99年4月1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共計318萬5,000元等情,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本票之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18萬5,000元,及其中300萬元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月息1%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素無瓜葛,於97年6月間,被上訴人之妹即訴外人LING MEI SIEW(中文姓名:林玫秀,即原判決所載「林美秀」)自稱其係中東地區杜拜Natural LivingSolutions公司(以下稱NLS公司)之業務代表,因認大洋公司向訴外人竑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竑偉公司)訂購之「連續式橡膠三明治發泡板生產線」(下稱系爭生產線)價格較NLS公司向外進口便宜,乃要求大洋公司將系爭生產線轉賣予NLS公司,經大洋公司同意,並報價美金36萬6,329元,惟林玫秀要求大洋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將價額抬高至美金48萬元,以便林玫秀從中賺取差額利益,因大洋公司與林玫秀往來多年,乃配合林玫秀之要求。由於林玫秀並未提出其為NLS公司授權代表之證明文件,大洋公司亦未曾與NLS公司直接洽商,故大洋公司主觀上認為買賣對象係林玫秀,再由林玫秀轉賣給NLS公司。林玫秀曾先後於97年8月21日、97年10月16日、98年5月18日給付美金12萬元、美金7萬3,314.53元、150萬元予大洋公司,大洋公司則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予林玫秀收執。嗣林玫秀又陸續匯入或存入大洋公司合庫帳戶達291萬元,並常到大洋公司騷擾,要求上訴人簽署其事先擬好之二份英文文件(即系爭契約書及另件78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以為擔保,伊為避免父親徐淵錱遭受林玫秀騷擾,始於98年8月19日簽署上開二份英文文件,並依林玫秀指示,將簽署日期倒填為98年7月30日。98年9月初,林玫秀表示希望將上開代NLS公司墊付之300萬元,轉作其與被上訴人二人購買大洋公司30%股本之價金,嗣雙方協議未成,林玫秀乃要求大洋公司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俾於NLS公司給付貨款後取回代墊之300萬元,徐淵錱乃於98年10月23日以大洋公司為發票人,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乙紙(下稱系爭300萬元支票)交予林玫秀收執,發票日亦應林玫秀之要求填載為99年7月30日。是本件係因買賣價款而起之糾紛,無論伊或大洋公司均無向被上訴人借貸之意思,且伊簽署系爭契約書時,並無法瞭解所簽文件為借貸契約,被上訴人或林玫秀亦未另提出中文版本供伊簽署,故兩造間之意思表示自始未合致,並無借貸關係存在。縱認兩造間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匯入或存入大洋公司合庫帳戶之款項,即係交付借款予伊,是兩造間借貸契約自始並未成立生效云云,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1萬元及自99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其敗訴部份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署。
㈡、方麗紅曾於98年7月30日自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所開立之帳戶匯款90萬元至大洋公司合庫帳戶。
㈢、大洋公司合庫帳戶於98年8月3日、98年8月17日、98年8月21日、98年8月24日、98年8月28日經人以臨櫃方式依序存入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1萬元。
㈣、大洋公司曾簽發發票日為99年7月30日、面額為300萬元之支票乙紙,經被上訴人提示後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上開事實並有「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99年9月28日函文暨大洋公司合庫帳戶明細資料、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99年10月14日函文暨存款憑條、方麗紅華南銀行存摺內頁明細、華南銀行新生分行99年10月28日函文暨存款憑條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4至35、80、81、85、86、97、100、101、105至109、123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兩造所簽署之系爭契約書名稱為「本票及借款契約書」(LOAN 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契約內容並記載:「徐崧華(借方"BORROWER")」、「PETER LING YUE TEK( 貸方"LENDER")」、「借方承諾依貸方之指示償還新臺幣300 萬元,及按月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借款金額)共計12個月(BORROWER promises to pay to the order ofLENDER, the sum of NTD 3,000,000 dollars togetherwith interest thereon at a rate 1.5 percent(%)permonth on the unpaid balance(hereinafter, " the LoanAmount")for 12 months.)」等文義,末頁並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分別在記載「借方(BORROWER)」及「貸方(LENDER)」欄位簽名(原審訴字卷第24、29、30、35頁),明揭系爭契約係屬消費借貸契約之旨,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等語,自非無稽。
⒉依卷附合作金庫銀行中原分行99年9月28日函文暨大洋公司合庫帳戶明細、合作金庫銀行世貿分行99年10月14日函文暨存款憑條、華南銀行新生分行99年10月28日函文暨存款憑條所示,大洋公司合庫帳戶於98年7月30日、98年8月3日、98年8月17日、98年8月21日、98年8月24日、98年8月28日先後經匯入或臨櫃存入9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0萬元、41萬元共計291萬元(見原審訴字卷第85、86、97、105至109、123頁),而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委託方麗紅、葉威廷匯入或存入大洋公司合庫帳戶一情,復據證人葉威廷、方麗紅在原審及本院證稱明確(見原審訴字卷第125頁背面、126頁;本院136頁背面、137頁),上訴人空言否認上開291萬元係由被上訴人所指示交付云云,自不足取。雖上開291萬元係匯入或存入大洋公司合庫帳戶,然上訴人為大洋公司負責人徐淵錱之子,並擔任大洋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工廠管理,已據證人即大洋公司前業務員楊鴻章在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足見上訴人與大洋公司關係密切,並肩負營運之責,參酌證人即大洋公司前助理工程師沈泓海在原審證稱:當初大洋公司周轉不靈,欠員工薪水三至四個月,上訴人就與其父決定跟被上訴人借錢,用土地借錢,於98年7月底8月初時,上訴人叫伊送土地權狀給被上訴人,總共借了1,000多萬元,本件是300萬元,簽約時伊有在場,是用上訴人之名義借的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6頁背面、127頁),及徵諸被上訴人亦確實持有上訴人之祖父徐輝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資料(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3頁;本院卷第57 、178頁),堪認上訴人係為解決大洋公司之財務問題而向被上訴人借款,是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依上訴人之指示將上開291萬元匯入或存入大洋公司合庫帳戶等語,應符真實。
⒊系爭契約書所載借款金額300萬元,固與被上訴人所實際交付之291萬元存在9萬元之差距,惟依系爭契約書第A項第2點約定:「借方得在每月的最後一天營業日,償還全部借款金額的利息(1.5%),相當於每月新台幣肆萬伍仟元(TheBORROWER shall repay the interest(1.5%)of the fullloan amount on the last business day of each calen-dar month which equates to NTD 45,000.00 dollars permonth.)」(見原審訴字卷第24、30頁),明定借貸利息為每月4萬5,000元。參酌大洋公司曾於99年2月2日、同年3月1日分別將4萬5, 000元匯入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訴外人陳姿青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帳戶,有上開帳戶明細表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127、137頁),證人沈泓海在原審亦證稱:伊曾於99年3月1日將4萬5,000元匯入上訴人告知之陳小姐帳戶,上訴人有說是跟被上訴人借錢,要趕快將利息匯給被上訴人,好像已經超過時間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足認上訴人確有依上開約定給付月息4萬5,000元之事實。又證人即上訴人之胞姐徐曉萍在本院既復證稱:大洋公司有給付利息,第1次是用預扣利息的式,之後利息有給票也有匯款,印象中好像是每月付4萬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伊係預扣2個月之利息9萬元,故僅交付291萬元等語,自屬信而有徵,核屬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即291萬元為準(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判決意旨參照)。雖上訴人抗辯:證人沈泓海與林玫秀為男女朋友關係,又與大洋公司有勞資糾紛,其證言不足採信云云。惟經核證人沈泓海所為上開證言,均與卷附其他事證相吻合,已論述如前,從而,即令其與林玫秀間確實存在如上訴人所言之男女朋友關係,亦不足憑以推認其證言係屬虛偽(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67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⒋承上所述,兩造間既存在消費借貸之合意,被上訴人並有交付借款291萬元之事實,依首揭規定,自應認兩造間就該291萬元存在消費借貸關係。
㈡、上訴人雖另抗辯:上開291萬元款項乃被上訴人之妹林玫秀代理中東地區NLS公司向大洋公司訂購系爭生產線而匯入之代墊款,因林玫秀常至大洋公司騷擾,要求伊簽署其預先擬妥之系爭契約書及另件78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以為擔保,伊為避免伊父徐淵錱遭受林玫秀騷擾,始同意簽立系爭契約書云云。惟查:
⒈系爭生產線乃係NLS公司向大洋公司所訂購,有NLS公司與大洋公司分別以買賣雙方身分簽署之出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52頁),NLS公司並曾於97年8月21日、97年10月16日匯付美金12萬元、美金7萬3,314.53元予大洋公司,嗣復以大洋公司債務不履行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對大洋公司為假扣押等情,有大洋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存摺交易明細、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第53、65、66頁),是上訴人抗辯大洋公司主觀上認為出售系爭生產線之對象係林玫秀,再由林玫秀轉賣給NLS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上訴人既自認林玫秀係代理NLS公司與大洋公司交涉系爭生產線之買賣事宜,則林玫秀與大洋公司間就系爭生產線之買賣條件進行磋商,並請求大洋公司簽認已收受之貨款,亦符合其本諸NLS公司代理人之身分所當為之行為,是即令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收貨單上載有林玫秀之姓名,或由林玫秀予以簽認,亦不足憑認林玫秀為系爭生產線之買受人。
⒉上訴人除簽署系爭契約書外,復曾於98年8月19日簽署另份格式雷同之78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而該份780萬元之「本票及借款契約書」附件二所臚列之借款日期、金額,與本件全然不同,證人林玫秀在該案中亦證稱:每次上訴人要向被上訴人借錢時,都要透過伊打電話,故伊知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錢,上開二份契約書所記載之借款金額300萬元、780萬元並未重複等語,業經本院調取兩造間另件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51號清償債務事件全卷查明屬實(見該案卷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卷第22至35、128、129頁)。倘上訴人在本院及上開案件所抗辯上開二份契約書均係因林玫秀代墊貨款而簽署云云為真,則以上開二份契約書所載金額即高達1,080萬元,再加計NLS公司已匯付之上開美金貨款(約當於新台幣614萬4,0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遠超過證人徐曉萍所證稱系爭生產線之買賣價格1,400餘萬元(本院卷第134頁背面),亦有悖於代墊款應無可能超過原債務之常情。至上訴人抗辯除上開291萬元外,林玫秀另於98年5月18日交付150萬元予大洋公司,大洋公司並簽發同額本票交付林玫秀收執云云,經查,該筆150萬元乃係780萬元「本票及借款契約書」涉訟金額之一部分,業據上訴人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並有原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27號判決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核與系爭契約書所涉及之借款金額,及NLS公司所匯付之貨款金額全然無涉,不容混為一談,更遑論上訴人就大洋公司曾簽發150元本票交付林玫秀收執一情,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本院卷第96頁),是其所為此部分抗辯,自不足取。
⒊系爭契約書已表彰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為大學畢業,具工程師資格,又非不諳英文(見本院卷第87、90頁背面),衡情應無可能因誤認而為簽署,且除系爭契約書外,被上訴人尚執有上訴人祖父徐輝所有之土地權狀、印鑑證明等文件,以及大洋公司所簽發之票面金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以為擔保(見原審訴字卷第39至43、80、81頁),上開支票所載發票日期99年7月30日,復與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借期12個月相呼應(按系爭契約書所載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書之日期為98年7月30日─為見原審訴字卷第24、29、30、35頁),倘若林玫秀係代NLS公司墊付款項,還款義務人應是NLS公司,而非上訴人或大洋公司,上訴人或大洋公司豈有簽立系爭契約書或交付上開擔保品予被上訴人之必要。
⒋證人徐曉萍雖在本院證稱:因中東公司沒有繼續將錢匯過來,林玫秀怕大洋公司會將系爭生產線之合約終止,乃表示可先幫NLS公司墊款,但因錢不是她的,所以他必須讓借款人知道這筆錢是大洋公司的款項,所以要上訴人簽系爭契約書,並說NLS公司會很快把錢匯過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惟林玫秀既非系爭生產線之買受人,已認定如前,自無必要代NLS公司墊付高達數百萬元之貨款。再者,系爭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所簽署,且自形式上觀之,無從憑認該契約書與大洋公司有何關連性,是徐曉萍證述簽署系爭契約書之目的是欲讓借款人知悉是大洋公司之借款云云,顯難信為真實。況依徐曉萍上開證言,實際出資者顯非林玫秀本人,又何來林玫秀代墊機器價款可言。衡酌徐曉萍與上訴人間具有姐弟親誼關係,復在大洋公司任職董事長助理(見本院卷第133頁背面),非無偏頗之虞,且其所為上開證言,又有如上所述自相矛盾之情形,自難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證人楊鴻章在本院既僅證稱:伊知悉林玫秀曾向大洋公司購買生產酚荃的機器,並曾聽大洋公司董事長告知國外僅匯入美金10萬元,但不知林玫秀與上訴人或大洋公司間是否有其他金錢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3頁),自亦不足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⒌據上所述,上訴人抗辯上開291萬元係林玫秀所代墊之貨款云云,殊不足取。至上訴人欲證明林玫秀有意將300萬元代墊款轉作購買大洋公司股權一事,所提出之股份移轉協議書(SHARE TRANSFER AGREEMENT)暨中譯文(見本院卷第103至111頁),經核其契約當事人簽署欄位僅出現「受移轉人代表(for and on behalf of the Transferee)」林玫秀一人之簽名,自非有效成立之契約文件,且難憑認與本件兩造間何干係。再參諸該份協議書首頁關於股數、每股金額等留白欄位均未經填寫,自形式上觀之,亦無從認定與系爭契約書所記載之300萬元,或被上訴人所交付之291萬元有所關連。從而,即令林玫秀曾有簽署上開股份移轉協議書之事實,亦不足據以認定上開291萬元係林玫秀所代墊之貨款。
㈢、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第1頁「本票(PROMISSORY NOTE)」項下約定:「....全部未清償之借款額(包括本金和循環利息),應於接獲貸方或本件本票後手之書面請求15日內,視為全數到期並由借方予以支付(....The entire outstanding Loan Amount(includingprincipal and any accrued interest) shall becomefully due and payable by BORROWER within 15 days ofreceipt of written demand by BORROWER from LENDER ofany subsequent assignee of this note.)」,以及第2頁第B項約定:「本件為"即期"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借方必須於接獲貸方書面請求償還全部借款之通知日起15天內,完全償還全部未清償之借款額(This is a "demand" loanagreement and promissory note under which BORROWERis required to repay in full the entire outstandingLoan Amount within 15 days of receiving a writtendemand from LENDER for full repayment of the LoanAmount.)」(見原審訴字卷第24、25、30、31頁),可見雙方就上開291萬元借款所約定之返還期限,繫諸於被上訴人之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清償上開借款,該信函並於翌日(28日)到達上訴人,有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可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5至27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至遲應於文到15日內即99年6月12日前清償上開借款,並於同年月13日起負遲延責任。又兩造就上開291萬元借款所約定之利息為月息1.5%即年息18%,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本金291 萬元,並僅請求自99年6月15日起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28頁),自屬有據。
㈣、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系爭契約書第3項第F項第2點約定:「借方遲延給付借款本息時,應支付1%之罰款....例如:倘契約要求每月的第一天支付新台幣5,000元,而借方未能及時支付此筆款項,借方於收到貸方發出的違約通知後,負有支付罰款新台幣50元之義務(即新台幣5,000×1%)。【There shall also be imposed upon Borrower a1% penalty for any late payment....For example, ifthe agreement calls for monthly payments of NTD 5000upon the first day of each month and Borrower failsto make timely payment of said amount,Borrower(afterreceipt of a default notice from Lender) shall beliable to Lender for a penalty of NTD $50(i.e.,NTD5000×1%)】」(見原審訴字卷第26、27、32、33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所發出之違約通知後,負有支付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之義務。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僅繳息至99年3月1日止等語,業據提出陳姿青華南銀行五權分行存摺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26、127、160、161頁),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自99年3月1日以後仍有清償利息之情事,堪認被上訴人所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既已於99年5月27日以存證信函表明上訴人有遲延給付利息之違約情事(見原審司促字卷第25頁),該信函並於翌日(28日)到達上訴人,已如前述,依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99年5月29日起負有給付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之義務,是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元自99年6月15日起之違約金(見原審訴字卷第125、128頁),亦屬有據(被上訴人在原審原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按月息1%計算之違約金,惟原審僅判命上訴人給付按年息18% 之1%即年息0.18%計算之違約金,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1萬元及自99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息1%計算之違約金部分,自屬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所命上訴人給付291萬元自99年4月20日起至99年6月14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請求,核屬訴外裁判,應由本院逕予廢棄。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包括上訴人依據本票關係請求給付部分)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