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9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黃熙嫣朱耀平李國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

上訴人
孫竹華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複代理人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邰怡瑄律師
被上訴人
蘇文林
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35,997元,屬於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原審雖行通常訟程序,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次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本院在同樣原因事實之情形下,追加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上訴人所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核符前開規定,應准予追加,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該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執行事件,於民國98年8月26日拍賣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618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150之土地(下稱618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2186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97號建物(含共用部分2216、2217建號,下稱2186建號建物),因無人應買由伊聲明承受,並取得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按坐落同區○○段618之1地號、應有部分萬分之419之土地(下稱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亦屬2186建號建物共用之建築基地,依民法第799條之規定,應一併移轉所有權,故上訴人前開聲明承受之部分應包括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在內,則被上訴人基於出賣人地位,有辦理移轉登記之義務。另上訴人已取得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其效力亦及於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伊既已取得系爭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亦有將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伊之義務。為此,基於民法348條第1項、第767條、第799條第5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民法第799條第5項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屬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其違反效果為無效,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違反上開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上訴人雖聲明承受並經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仍難認為業已取得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此從其迄今無法辦理該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可明,自亦未取得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主張其已取得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又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未列入拍賣範圍,亦未鑑定價格,上訴人承受部分不包括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自亦不得基於買賣關係作何主張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將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並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求為判決如上訴聲明第2項所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五、以下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應可信為真實:

(一)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財產,該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執行事件,於98年8月26日拍賣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因無人應買由上訴人聲明承受。

(二)前開拍賣公告載稱拍賣標的為系爭618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未將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列為拍賣標的。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發給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訴人於99年1月7日收受),該證書所載移轉之不動產標的為系爭618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不包括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

六、茲說明兩造間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是否為系爭拍賣之標的?上訴人是否有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

(1)按上訴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標的為系爭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執行法院查封、送請鑑價及拍賣之標的亦僅為系爭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98年8月26日第二次拍賣因無人應買,上訴人以債權人身分承受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64889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全卷核對無誤,復為兩造所未爭執,足見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未經執行法院查封、鑑價,並列為拍賣標的,應甚明確。查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既非拍賣之標的,且為獨立之不動產,則上訴人自無從因拍賣承受而與被上訴人間成立買賣關係。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法院之拍賣與被上訴人就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成立買賣關係,尚無可採。

(2)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98年1月23日增訂之民法第799條第5項亦規定:「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上開規定核屬行為規範,並非效力規範,即僅要求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得將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而已,尚無從據而推認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售專有部分或共有部分,其效力可及於其他部分,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承受系爭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之效力及於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云云,於法尚嫌無據。

(3)又上訴人承受系爭618地號土地及2186建號建物之效力不及於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而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復非執行拍賣之標的等情,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並未承受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自甚明確。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28日發給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上所載移轉標的亦不包括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並未因執行移轉而取得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亦屬無訛。上訴人主張其因執行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云云,於法不合,並無可取。

(二)上訴人基於民法第348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按兩造間就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並無買賣關係存在,且上訴人並未因拍賣而取得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業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其基於民法第348條民法第767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辦理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無理。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48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辦理系爭618之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於本院所為追加之訴,亦屬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李國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李佳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732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