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再更㈠字第2號
- 再審原告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游芳來
- 訴訟代理人
- 官朝永律師
- 再審被告
- 鴻博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佳臻原名吳家溱.
- 訴訟代理人
- 沈宇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8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判決於民國99年6月8日宣示判決,兩造均不服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9年11月5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本訴部分之上訴確定(再審被告之反訴部分業經判決廢棄發回),其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22日送達予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最高法院2058號卷第182頁)。再審原告於99年12月21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訴訟程序即97年度重上字第352號損害賠償等事件認伊主張再審被告依兩造所簽訂委託代售契約(下稱為系爭代售契約)提供伊代售之飾品未具保證之品質,經蘋果日報等媒體報導,致伊商譽嚴重受損,且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再審被告並違約散發未經伊審核且內容不實之促銷訂購單各節,為不可採,因而判決駁回伊對再審被告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233萬2368元損害賠償及利息之上訴(下稱為原確定判決)。然再審被告因販售商品廣告不實,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41條前段規定,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以96年7月6日公處字第096119號處分書裁罰,並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12月24日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4月30日98年度裁字第1045號裁定(下稱為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定兩造送請經濟部標準局檢測商品含金比例檢測報告載明飾品含金比例分別為0.29%~1.3%及0.19%~1.8%不等,與再審被告製作「【5月母親月買一送一】吳家溱珠寶5月郵局說明會員工買一送一訂購單」(下稱為系爭訂購單)所載商品之「內材含金量2.8%」云云,顯有差距,系爭訂購單廣告確有不實。伊係於上訴第三審時始知悉有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且該裁定如經斟酌,伊應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自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又公平交易委員會審議期間各該檢測報告所檢測檢體飾品確實為再審被告依系爭訂購單對外銷售之產品,乃法院依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及行政法院裁判所可認知,伊並無立證之必要。則原確定判決以伊未舉證證明該檢測產品係再審被告依系爭訂購單對外公開銷售之產品,尚無從執以認定系爭飾品之實際含金量違反再審被告含金量之保證為由,駁回伊之請求,乃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被告相關產品說明既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情事,應依兩造間系爭代售契約第8條第3項、第12條第6款之約定給付違約金10萬元;且伊為將再審被告所託售飾品下架回收,受有包括退貨貨款54萬32元、回收商品運輸費用8萬7555元及手續費收入減少18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計金額為242萬7587元,亦得依系爭代售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向再審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第一審252萬7587元及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252萬75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提出之行政法院裁判與本件訴訟無關。且依兩造所簽立系爭代售契約,再審原告代銷期間早於95年8月31日終止,並完成回收商品與結算手續費,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係在雙方銷售合作停止後一年始作成,自無可能受有任何退貨、運輸費用與手續費之損失。況再審原告縱受有任何損害,亦係因其員工廖雪容擅自向媒體錯誤宣稱伊所委託銷售飾品之含金量所致;伊另行對廖雪容提出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判決勝訴確定(即本院99年度上字第459號、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6號),再審原告亦應轉向廖雪容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例參照)。又依前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除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外,尚須以該證物如經斟酌,當事人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要件;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上訴前始發現之新證據即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可獲有利之裁判云云。然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係以台北高等行政院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就系爭訂購單固係於郵局產品說明會時使用,僅對郵局內部員工散發,但仍得直接或間接使非特定之郵局員工或眷屬獲知傳單之訊息,並具有招來與誘引相當多臺灣郵政公司員工及眷屬與之交易之效果,難謂並非廣告;且系爭訂購單上記載「內材質含金量2.8% 」,與本件兩造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之廣告商品含金量百分比確有未符等情,因而認公平交易委員會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41條裁處再審被告5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而再審被告對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乃以裁定駁回再審被告就該行政訴訟之上訴,有該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影本乙份為據(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3頁)。而本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依兩造間系爭代售契約之約定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原確定判決業於事實及理由項下引證兩造所簽訂系爭代售契約及宣傳廣告單並無關於代售飾品應具備內含黃金成分若干之約定、亦未宣稱系爭飾品為內含黃金成分58.3%或係14K之金飾(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之內容,並採酌證人即再審原告負責審核代售商品廣告業務之員工羅若菲證述:再審被告提供代售飾品及廣告單均經再審原告主管審核才會上架,93年、94年並未要求附檢測報告,95年才開始要求等語,認定兩造就系爭代售契約代售之飾品應具備若干黃金成分並無何具體之約定或保證(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復審酌系爭訂購單記載「5 月郵局說明會員工買一送一訂購單」等語,堪認該訂購單主要係為再審原告內部員工促銷方案之用,核屬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員工所為要約之引誘,系爭訂購單上記載「..內材質為【內含2.8% 黃金】以紅銅混配黃金製作」之文字,並未構成兩造間系爭代售契約整體約定之一部分,亦不能認係兩造關於系爭飾品應具備若干黃金成分之具體約定或保證(見原確定判決第13頁);因而認定再審被告就所委託代售之飾品並未保證其含金量,亦未有違反系爭代售契約之情事,而就此部分請求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參互以觀,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及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僅係就公平交易委員會以系爭訂購單廣告不實為由予以裁處是否適法而為論斷,並未就系爭訂購單是否構成兩造間系爭代售契約之內容、是否係依系爭代售契約所作之廣告宣傳乙節予以審酌判斷;與再審原告以再審被告違反系爭代售契約約定為由訴請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有無理由,自難認有何關聯。堪認對系爭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縱加以斟酌,再審原告亦未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至為灼然。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至於上開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777號判決,業據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中提出(見原確定判決卷三第226頁、第258頁),並經調卷查明無訛。依前揭說明,自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有間,尚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附此敘明。
五、再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情形,固得提起再審之訴以為救濟,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再審原告另主張:兩造於公平交易委員會審議期間所提交檢測報告之檢測標的為再審被告依系爭訂購單所銷售之商品乙節,乃法院依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書及行政法院裁判所可認知,原確定判決竟以伊就上情未為舉證為由,對伊為不利之認定,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然原確定判決為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再審原告亦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再更㈠卷第76頁至第80頁),且經調卷查明屬實。再審原告既自承於本院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時已知悉上開行政法院裁判(見本院再更㈠卷第57頁),並於上訴第三審時援引上開行政法院裁判內容主張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見最高法院2058號卷第36頁至第50頁)。顯然再審原告於上訴第三審時就上開公平交易委員會之處分及行政法院裁判之認定、以及原確定判決有無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已然知悉;依前開法條但書之規定,不論再審原告有無於上訴第三審時具體主張,均不得於上訴經駁回確定後,復對原確定判決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六、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洵屬無據,其再審之訴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