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261號
- 上訴人
- 王美風
- 訴訟代理人
- 蔡信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鄭漢榮
- 訴訟代理人
- 徐揆智律師
林幸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勞保老年給付事件,對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伊於大陸河南省投資開設源誠皮業公司(下稱源誠公司)達7年,因遭奸商所害倒閉,負債累累,遭債權人起訴,查封房產,生活困窘。上訴人為銀行高階主管,其為免名譽及仕途遭影響,主動要求離婚,兩造乃於民國97年3月24日離婚。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上訴人礙於銀行高階主管之身分,借用伊之存摺及印章買賣股票,惟兩造離婚後,伊遲遲無法取回存摺及印章。嗣因伊投保勞工保險最後4年,係在上訴人大姊、大姊夫所開之鎰生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鎰生公司)任職,其等與伊之家人素無往來,伊請鎰生公司協助,於97年8月31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勞工保險局於97年9月15日核付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184萬2292元(下通稱系爭老年給付金),伊為委任上訴人出面代為領取,故未向上訴人要回存摺及印章,此即兩造間就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成立委任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契約)之證明。然上訴人迄未將系爭老年給付金歸還予伊,迭催不理,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伊184萬2292元,及自97 年9月16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79年間赴大陸發展,此後家中大小事、扶養子女及公婆奉養均由伊一肩扛起,被上訴人未曾匯回分文分擔家計,甚且不斷以周轉等各種名目,要求伊匯款予被上訴人,總金額逾千萬元。至97年間,被上訴人以在大陸有鉅額債務、為免拖累伊為由,要求離婚,並同意放棄對伊財產上之一切權利,亦授權伊一次全部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以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伊包含代墊被上訴人母親醫藥費(去世前2年至少15萬元)、被上訴人父母零用金(不計雜支,每月至少1萬元)等之部分債務。豈料,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因遭逼債,竟向伊要錢,伊無意間調閱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始發現被上訴人於離婚後,旋即與外遇對象大陸女子結婚,且兩人早已生下一子,更將伊匯至大陸款項所購得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至外遇對象名義,伊多年來遭被上訴人欺騙,兩造間早已恩斷義絕。是被上訴人由伊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而未由居住臺北之家人代領,足證被上訴人確係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方授權伊領取,兩造間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至被上訴人對於交付伊之存摺及印章,於伊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後,即不加聞問,伊亦不想保管該存摺及印章,並無被上訴人所稱拿不回等情,伊否認係由伊保管。又被上訴人為求伊再幫忙還債,並擔保不再向伊要錢,特於100年1月20日書立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以求取信伊,系爭聲明書所載伊應支付之80萬元(下稱系爭80萬元),即係被上訴人向伊請求資助其處理在大陸積欠債務所需之資金,並非被上訴人具有任何請求權源。另載伊前已匯款之66萬元(下稱系爭66萬元匯款),係因被上訴人央求,伊出於同情始為幫忙,非兩造離婚之條件,是已將系爭老年給付金中之66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系爭聲明書即足資證明此事。從而,被上訴人因長年在大陸,置家庭於不顧,發生婚外情,自知理虧,且急於離婚,故主動提出自願放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條件,並願清償積欠伊之債務。倘被上訴人仍得請求,則依借款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等語置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關於原審駁回被上訴人104萬2292元本息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兩名子女(女兒鄭惠琳為72年次,兒子鄭復華76年次),於97年3月24日離婚。
(二)被上訴人前參加勞工保險,至97年8月31日辦理退保,嗣勞工保險局於97年9月15日核付系爭老年給付金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取。
(三)上訴人於98年1月13日匯款66萬元予被上訴人(即系爭66萬元匯款)。
(四)被上訴人於100年1月20日親筆書立系爭聲明書(原審卷第44頁至第45頁)。
(五)上揭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7頁背面)之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戶籍謄本、系爭聲明書、離婚協議書(均影本)附卷可稽(分別見原審卷第8頁、第2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76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經本院於101年6月7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
(一)上訴人得否於本院提出子女扶養費用及借款、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抵銷抗辯?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80萬元,有無理由?
1、兩造間有無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2、系爭聲明書之效力為何?是否因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20日匯款系爭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無效?
3、被上訴人是否同意以上訴人代為領取之系爭80萬元,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
4、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三)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所積欠之債務,抵銷應交付之系爭80萬元,有無理由?
1、上訴人匯款合計1194萬2940元予被上訴人,而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2、上訴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333萬4919元(下稱系爭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六、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如下:
(一)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系爭扶養費用及借款、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抵銷抗辯。
1、第按,當事人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
2、經查,稽諸上訴人於原審已抗辯:系爭老年給付金部分已匯給被上訴人,部分係清償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等節(分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84頁背面)觀之,可見上訴人於本院提出之系爭扶養費用及借款、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乃就上訴人於原審已提出之清償攻防方法為補充,蓋清償、抵銷均為債之消滅原因,且審諸上訴人之具體抗辯事由,二者間頗難區辨。況且,如不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抵銷抗辯,亦顯失公平。職是,揆諸上開法條意旨,堪認上訴人得於本院提出系爭扶養費用及借款、不當得利等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至為明灼。
(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交付系爭80萬元,為有理由。
1、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
①上訴人係以:伊否認與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應由被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至系爭聲明書為被上訴人片面書立,不足證明兩造間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云云。
②第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而揆諸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48條前段規定:「本條例以現金發給之保險給付,保險人算定後,逕匯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指定之本人金融機構帳戶,並通知其投保單位。」觀之,足知勞工保險局發放現金之保險給付,係以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本人為特定之給付對象。因此,系爭老年給付金之法定受領權人係被上訴人,至屬明灼。
③經查,被上訴人前參加勞工保險,至97年8月31日辦理退保;勞工保險局於97年9月15日核付系爭老年給付金予被上訴人,由上訴人持被上訴人所設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印章領取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四之(二)所載),復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70頁、第117頁背面)之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頁),自堪認為實在。
④基此,審諸上訴人非系爭老年給付之法定受領權人;上訴人持被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存摺、印章領取系爭老年給付;系爭聲明書載有:「王美風女士於民國97年9月15日代領鄭漢榮先生之勞保老年退休給付計新臺幣一百八十四萬二千二佰九十二元整」等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4頁)以考,足徵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之系爭委任契約,至為明悉。
⑤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方授權伊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云云,乃涉及兩造間有無「以系爭老年給付金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之約定(詳見下3之認定),而無礙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之事實,附此指明。
2、系爭聲明書係屬被上訴人之單方陳述,尚不因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20日匯款系爭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無效。
①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聲明書附有解除條件,上訴人既未於100年1月20日匯款,則系爭聲明書失其效力云云。
②惟查,細繹系爭聲明書所述:「王美風女士於民國98年元月13日先匯予本院鄭漢榮計新台幣六十六萬元整」等詞(見原審卷第39頁、第44頁),核與上訴人之抗辯及其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分見本院卷第18頁、第52頁)相符。再參以上1之④所示之系爭聲明書記載,及被上訴人傳送予上訴人、兩造子女之簡訊內容(見原審卷第46頁至第50頁)以觀,可見系爭聲明書乃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後,被上訴人書立記載系爭老年給付金用途及歸屬之單方聲明,部分內容屬被上訴人之事實陳述,然非兩造就系爭老年給付金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之書面契約,至屬明灼。
③據此,系爭聲明書之部分內容僅屬被上訴人之事實陳述,尚不涉及系爭委任契約之權利義務,即不因系爭聲明書「超過前述日期仍未匯款,則此聲明書即作廢無效」之記載(見原審卷第40頁),即認系爭聲明書因上訴人未於100年1月20日匯款系爭80萬元予被上訴人而無效。再者,系爭聲明書既為被上訴人出於自願而簽立,自得為認定事實之文書證據,併此敘明。
3、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以系爭80萬元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之事實。
①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清償對伊所負債務,方授權伊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故系爭80萬元係被上訴人同意以之清償對伊之債務云云。
②然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
③卷查,兩造間成立由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之系爭委任契約,業經認定如上1所述,則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及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0萬元,甚為明悉。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為清償對伊所負之債務,方授權伊領取系爭老年給付金,而不得再請求伊交付系爭老年給付金云云,則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合意由系爭老年給付金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至為明確。
④第查,上訴人主張:伊於源誠公司倒閉前,匯款合計1194萬2940元(即除系爭66萬元部分外之13筆匯款,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30頁至第31頁,後修正如本院卷第208頁至第210頁,下通稱系爭匯款,單指其中一筆,則逕稱其筆數)予被上訴人,其中第8筆、第11筆匯款,被上訴人承諾以系爭老年給付金為清償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第199頁,並參本院卷第209頁),惟此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30頁)。參以第8筆、第11筆匯款時點為94年8、9月間,距離被上訴人請領系爭老年給付金之97年甚遠;且系爭老年給付金之數額與第8筆、第11筆匯款焉能預判相當等節以觀,足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空言,尚非可取。
⑤職是,兩造關於系爭80萬元部分,已有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上訴人債務合意之事實,未據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其空言,即予採信。職此,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80萬元清償其對上訴人之債務云云,自非可取。
4、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0萬元。承上1、3所述,兩造間既有系爭委任契約存在,且系爭老年給付金業經上訴人代被上訴人領取,而上訴人復不能證明系爭80萬元已因抵償被上訴人積欠之債務而消滅,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0萬元,自屬有據。
(二)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對其積欠之債務,抵銷應交付之系爭80萬元,為無理由。
1、上訴人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均非可採。
①第按,非債清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債務不存在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原告,應就債務不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3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易言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者,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當歸諸請求權人,方得謂平。因此,該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其舉證責任,亦即請求權人必須證明其與受請求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受請求人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受請求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②卷查,上訴人係因自己行為,而於源誠公司倒閉前,匯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顯見兩造必存在某種合意,此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本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要之,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之給付而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上訴人之給付欠缺給付目的,故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③經查,關於系爭匯款之原因,被上訴人業已陳明:「第1筆、第2筆都是為了在大陸購買房子,兩造結婚之後,財務都由上訴人掌管,這二筆款項是被上訴人賺的錢,因為賺的錢都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把錢匯給被上訴人,那是經過兩造同意,經過商量之後所作的決定,不管買房或是投資生意;第3筆、第5筆、第8筆這3筆都是被上訴人大同分行的帳戶轉出的,第8筆在94年之前被上訴人在大陸的工作,會透過地下金融轉給上訴人,這些錢都存在上訴人名下,或由上訴人決定要存在何人名下,被上訴人在大陸要用錢會打電話與上訴人說,經過上訴人同意,錢才會匯到大陸;第6筆、第7筆、第9筆至第14筆,被上訴人在89年之後,有跟上訴人講好要去大陸投資做生意,89年之後請上訴人匯錢都是生意上的週轉,及源誠公司的經營,源誠公司在96年經營不善,被上訴人表示這些錢都是被上訴人賺的,透過地下金融轉給上訴人掌管,被上訴人無法舉證,否認這些錢是兩造之間的借貸關係,也沒有不當得利,匯款的原因都是兩造講好的,一開始是買房,後來之做生意經營皮廠,當時這些給付都是有目的的,所以不符合無法律上的原因要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背面至第177頁,並參本院卷第72頁背面至第73頁、第114頁、第162頁至第164頁)。是以,被上訴人除否認第4筆匯款外,就系爭匯款之法律上原因,均已有相當之說明、陳述,則上訴人就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之無法律上原因要件,應負舉證責任,要無顯失公平之處,至為明灼。
④復按,雖消極事實不存在舉證困難,然不負舉證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但非得因此即將舉證責任分配予他方。查兩造離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情,此為兩造所無異詞(見本院卷第118頁)。是則,被上訴人就上③所為系爭匯款原因之說明,要與兩造之財產約定狀況無違,亦不悖於常情。以故,上訴人自應就系爭匯款欠缺給付目的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而不能徒憑系爭匯款單據等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53頁)以為證明,至為明確。
⑤且查,稽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檢送之被上訴人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4 頁,下稱系爭帳戶)以考,可知系爭帳戶有相當之款項存入。而以系爭帳戶之交易日期比對被上訴人之入出境時間(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6),足見於被上訴人出境期間,系爭帳戶仍有交易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使用系爭帳戶款項,應非無據。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曾至美國留學,時間是82年7月24日至83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176頁);上訴人之收入主要為合作金庫薪資所得(見本院卷第17 6頁背面);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4頁)等節以察,益徵系爭匯款之來源,應非均屬上訴人之財產,尤非無法律上原因而為匯款,實堪確定。
⑥至查,第4筆匯款部分,未見上訴人提出賣匯水單或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30頁、第177頁、第229頁背面)。而被上訴人復否認第4筆匯款之存在(見本院卷第162頁),尤不能認定被上訴人受有此部分給付。又第14筆匯款部分,即系爭66萬元匯款部分,業據上訴人陳明「(問:66萬元部分是清償完畢之餘額還是?)當時因為原告急需用錢,希望被告資助」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背面),已見第14筆匯款非無法律上原因。況系爭66萬元匯款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上訴人更不能以之為抵銷抗辯之債權,均併此說明。
⑦又查,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97年2月8日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7頁)曾自承,多年來對大陸之親友資助近22萬元人民幣,亦係由伊帳戶中領款而交付被上訴人攜往大陸,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主張抵銷云云(見本院卷第184頁,下稱系爭22萬元款項)。然系爭22萬元款項係自上訴人之帳戶領取而交付被上訴人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見本院卷第229頁背面),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況上訴人就系爭22萬元款項之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僅空言主張,而未盡舉證之責,更難憑採。職是,上訴人另以系爭22萬元款項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⑧再查,上訴人另以:伊迄今向合作金庫銀行借貸合計1268萬6566元,更曾為滿足被上訴人之資金需求,而於82年7月23日向合作金庫銀行貸款350萬元云云,並提出上證7、上證8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6頁)。然而,上訴人此部分之陳述,要與系爭匯款、系22萬元款項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之待證事實無涉,故不論其是否真正,皆對上開認定不生影響,併此指明。
⑨另按,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依第1項第3款或前項為協議者,應受其拘束。但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關於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之「上訴人因借貸而匯款合計1194 萬2940元予被上訴人,而主張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爭點部分,因為上訴人不再主張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而協議簡化等情,有本院101年6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背面至第118頁),乃上訴人嗣後追復此項爭點(見本院卷第182頁),但為被上訴人所不同意(見本院卷第176頁),上訴人復未釋明不可歸責之事由或該協議顯失公平之情形,竟再就系爭匯款之借款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云云,已非可採。
⑩況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臺上字第377號判例參照)。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⑪但查,被上訴人始終否認系爭匯款係因兩造間之借貸契約而為(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114頁),故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有系爭匯款之借貸契約成立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事實,僅空言主張,並未舉證以佐實其說,自難憑採。職是,姑不論上訴人得否於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後,復以系爭匯款之借款返還債權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亦因上訴人未證明該借貸契約存在之事實,而不足採信,附此指明。
2、上訴人以代墊系爭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亦非可取。
①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自79年赴大陸經商後,兩造所生子女之扶養費用,皆由伊代墊,故以系爭扶養費為抵銷抗辯云云。
②然按,承上1之①所述,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由是而論,上訴人以代墊系爭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應就其代墊系爭扶養費,致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等事實,負舉證之責。
③第查,觀諸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自80年起至93年間,幾乎每月均有數筆金融卡提款、現金支出、中心扣帳、轉帳支出等情(見本院卷第92頁至第103頁)以察,可知被上訴人稱:伊有支付部分之家庭生活費用、子女扶養費等語,應符常理。佐以上訴人自承:係以合作金庫薪資所得為主等詞;被上訴人則稱:其收入有時受僱的薪資,有時是合夥的利潤等語(見本院卷第176頁);兩造於離婚前未約定夫妻財產制等節(見本院卷第118頁)以考,徵諸一般社會經驗,兩造就系爭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用之支出,應未有明確劃分與責任區別,而存有共同支應或由有能力者給付之意思合致,要屬明顯。是以,系爭扶養費是否皆由上訴人支付,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且縱上訴人支付較多之系爭扶養費,亦難以特定其數額,或屬於無法律上原因,實可確定。
④再者,佐諸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自承:「縱認上訴人或有曾經使用前揭被上訴人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同分行之情,其帳戶內之款項亦係全部用於撫養子女及侍奉公婆等家庭之開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被上訴人所陳:伊之薪資、年終獎金,或匯入系爭帳戶,或轉入上訴人指定之其他帳戶,家中財務由任職銀行之上訴人掌管,伊負責在外打拼賺錢;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伊於大陸、香港等處賺取之金錢,會透過地下金融轉回臺灣交給上訴人,20幾年所累積之存款扣除上訴人取用或匯款予伊部分,至少尚有200萬元以上等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未見上訴人舉證否認其說,則其對被上訴人為系爭扶養費之抵銷抗辯,更非可取。
⑤況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故,被上訴人陳稱:伊生意失敗、入不敷出時,上訴人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應屬於法有據。因此,上訴人就系爭扶養費對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抵銷抗辯,惟僅空言主張其計算程式,然未舉證證明其要件,洵非可採,要屬明灼。
⑥職是,綜觀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金錢使用情形;上訴人之財產狀況(見本院卷第139頁至第154頁);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及被上訴人入出境資料等相關情事,堪認上訴人主張代墊系爭扶養費之事實,尚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以代墊系爭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為抵銷抗辯,自非可取,洵堪認定。此外,上訴人又以:其自92年1月起每月給付被上訴人之母蔡秀芳零用金1萬元,尚得抵銷24萬元云云(見本院卷第196頁)。惟被上訴人否認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230頁),上訴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併此指明。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應屬可採。至上訴人所辯,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委任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80萬元,應屬有據。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依系爭聲明書所載,被上訴人係催告上訴人交付系爭80萬元之期限為100年1月20日,應認上訴人逾此期限始負遲延責任。據此,被上訴人請求系爭80萬元自100年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80萬元本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