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0號
- 上訴人
- 培敦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劉豐美
- 訴訟代理人
- 張立中律師
- 被上訴人
- 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吳大勇
- 被上訴人
- 張志印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復宏律師
- 上列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 複代理人
- 高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0年11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 101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擴張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原係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嗣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另應連帶給付679萬4,99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合於民事訴訟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 25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在程序上應准許其擴張聲明。又上訴人在原審已主張被上訴人「串同編造假債權、製作假證據,以訴訟詐欺手法取得假扣押及假執行名義」等語(見原審卷㈠ 161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在本院始追加假執行之侵權行為,與其在原審主張假扣押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而表示不同意追加云云(見本院卷㈠ 159頁),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志印原為伊公司之股東,與訴外人高劉豐美共同投資伊公司,由高劉豐美擔任伊公司負責人並調度管理公司資金。民國(下同)97年間,張志印另與高劉豐美出資合股成立豪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豪展公司),該公司雖由張志印擔任負責人,但仍由高劉豐美調度伊公司之資金以供豪展公司周轉及支付款項之用。然張志印不滿豪展公司之資金仍由高劉豐美控管,竟盜刻伊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於伊公司承包工程之契約書,其以伊公司工地主任身分參加發包工程之各次工地會議時,明知法律上及習慣上均無必要蓋用公司章於會議通知、簽到簿或會議記錄,卻陸續蓋用盜刻之公司印章於該等文件,以遂日後得以冒領伊公司工程款之目的。又張志印亦隱瞞係以豪展公司名義承包工程之事,利用高劉豐美不知情而仍報銷下包工程之支出,使伊公司發生錯誤而持續支付款項。被上訴人瑞光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光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大勇明知該公司所承作「明倫案、巷上B案、三重場辦案」等3項工程(下稱系爭 3項工程)係向豪展公司承攬而得,並非向伊公司承包,竟配合張志印之要求,以未領得工程款為由,持假造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以97年度裁全字第3399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瑞光全公司並據以執行扣押伊公司之銀行存款,致伊公司之債信能力降低,使銀行縮減對伊公司之授信額度,造成伊公司無法順利調度資金而周轉陷入困境,伊公司之債信受損。嗣瑞光全公司再以相同之不實事項,提起本案訴訟(原審法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於訴訟中行使上開偽造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張志印更為虛偽證言,致使瑞光全公司於第一審獲得勝訴判決(下稱本案第一審判決),並持該判決先後假執行伊之財產600萬5,454元、124萬4,171元,伊為保護自身權利,因而支付裁判費及律師報酬共54萬5,368元,伊公司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779萬4,993元(其計算式為:6,005,454元+1,244,171元+545,368元=7,794,993元)。瑞光全公司以訴訟詐欺方式,矇得法院假扣押裁定及假執行判決,憑以執行,自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權利,應賠償伊所受上開損害;又吳大勇、張志印乃造意人及共同行為人,應依民法第 185條規定與瑞光全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吳大勇為瑞光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瑞光全公司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 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判決。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擴張請求自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79萬4,993元及自 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每提供50萬元擔保金,得於150萬元範圍實施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6年底因工程需要,由其實際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張志印以上訴人名義將系爭 3項工程之其中土方(棄土)工程以口頭約定方式發包予被上訴人瑞光全公司,然上訴人卻拖欠工程款,瑞光全公司為保全債權祇得先聲請假扣押上訴人之財產,嗣再行提起本案訴訟並獲第一審勝訴判決,該判決理由已認定瑞光全公司確有承攬上訴人之工程及張志印為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有權代理上訴人對外發包工程等情,系爭假扣押裁定至今有效,且瑞光全公司係依本案第一審判決聲請假執行,自無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又張志印本為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高劉豐美只是名義負責人,張志印並無盜刻上訴人及高劉豐美之印章,亦未偽造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張志印原為伊公司之股東,與訴外人高劉豐美共同投資上訴人公司,高劉豐美登記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被上訴人吳大勇為被上訴人瑞光全公司之負責人。瑞光全公司前以其向上訴人承攬系爭 3項工程不獲付款為由,聲請法院准為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瑞光全公司以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對上訴人之財產於3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瑞光全公司並於供擔保後,聲請該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43號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上訴人對於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業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嗣瑞光全公司提起本案訴訟,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第一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瑞光全公司887萬1,251元本息,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為假執行,瑞光全公司嗣依上開判決提供擔保,聲請對上訴人之財產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已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 8號事件審理中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臺北市政府函、股東同意書、民事假扣押聲請狀、系爭假扣押裁定、士林地院及原審法院扣押命令、民事起訴狀、原審法院98年度建字第51號民事判決、士林地院收取命令及原審執行法院書記官註記為證(見本院卷㈠45至50、101、127、128頁、 原審卷㈡26至36、39至43、45至63頁),並經原審調取系爭假扣押裁定及士林地院97年度執全字第1543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建上字第8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瑞光全公司已對伊先後假執行金額各為 600萬5,454元、124萬4,171元等情,就前筆金額 600萬5,454元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原審執行法院書記官註記為證(見本院卷㈠101頁),固堪信為真實。惟就後筆金額 124萬4,171元部分,上訴人雖主張瑞光全公司假執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存字第1695號提存事件之提存款124萬4,171元云云(見本院卷㈠243、244頁),惟經本院調取板橋地院 101年度司執字第109991號民事執行事件及上開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結果,該124萬4,171元乃訴外人裕鴻營造有限公司依其與瑞光全公司間板橋地院99年度建字第 13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所提存之款項,尚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係瑞光全公司對其假執行之金額,自非可取。是瑞光全公司持本案第一審判決,已對上訴人假執行之金額應為600萬5,454元。
五、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 529條第4項及第 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者,專指假扣押裁定在抗告程序中,經抗告法院、再抗告法院或為裁定之原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事,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予撤銷使其失效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653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瑞光全公司以不實債權向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假扣押,系爭假扣押裁定自始不當而應予撤銷云云。惟查,上訴人對系爭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後,業經本院以98年度抗字第8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已如前述,則系爭假扣押裁定並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前段所定「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此外,系爭假扣押裁定未經瑞光全公司依同法第529條第 4項或第530條第3項規定聲請撤銷,亦不合同法第 53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是上訴人本於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79萬4,993元本息,應屬無據。
六、次按所謂訴訟詐欺,係指行為人持偽造或變造之物證,或利用證人不實之證言,藉由提出民事訴訟取得勝訴判決之方式,獲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而言。訴訟詐欺之成立,既以行為人藉由民事勝訴判決獲取不法利益為前提,自應以該民事勝訴判決已確定為必要。民事訴訟之被告雖經一審法院判決敗訴,惟其若已合法提起上訴,自得於該事件第二審程序中,爭執物證真正及證言之真實性,並由第二審法院經由調查證據查明事實,而為符合真實之認定,於該事件判決確定前,該第一審判決仍有被上級審法院推翻之可能,此時,如若允許當事人另行起訴主張訴訟詐欺,無異允許其就當事人間同一事件之爭執,同時提起兩件訴訟分別審理,應非法之所許。至被告如因受一審敗訴及假執行之判決,業經原告聲請對其財產假執行者,其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請求原告返還及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第二審法院並應告以得為上開聲明,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2項規定,該聲明不需徵收裁判費,自無以訴訟詐欺為由,另行起訴請求返還及賠償之必要,否則不啻允許以另案訴訟判決否定未經廢棄之假執行判決之效力,殊非妥適。而依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9號判例所載:「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之規定,兼具實體法之性質,被告於訴訟中,固得據以請求,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確定後,另行起訴請求,亦無不可」之意旨,亦見如以另訴請求返還及賠償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應待判決確定後始得為之。故受一審敗訴判決之被告,如在該事件判決確定前,就其因假執行而為給付或受有損害,以訴訟詐欺為由另案起訴請求返還或賠償者,自難認為具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本件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瑞光全公司之負責人即被上訴人吳大勇明知瑞光全公司係向訴外人豪展公司承包系爭 3項工程,非向伊承攬,竟配合被上訴人張志印之要求,由瑞光全公司持假造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對伊實施假扣押,再憑上開偽造之證據,對伊提起給付工程款之本案訴訟,並由張志印為虛偽證言,共同欺瞞法院,使原審法院以本案第一審判決瑞光全公司勝訴並准予假執行,瑞光全公司因而持該判決假執行伊之財產,致伊受有損害等情,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惟查:
㈠瑞光全公司在提起本案訴訟前,聲請系爭假扣押裁定並據以聲請士林地院以97年度執全字第1543號事件就上訴人之財產執行假扣押,雖經執行法院發扣押命令禁止上訴人收取對第三人之存款等債權,業經原審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查明屬實(見原審外放之影印卷宗),惟上訴人之債權金額並未因此減少或喪失,上訴人主張受有系爭損害,係因遭瑞光全公司其後聲請對上訴人假執行所致,尚非先前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所造成。此外上訴人亦未證明其因系爭假扣押而遭銀行抽取銀根或縮減授信額度,其空言主張系爭假扣押造成其債信受損云云,尚難憑信。是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假扣押而受損害部分,即非可取。
㈡瑞光全公司其後對上訴人提起本案訴訟,而經原審法院以本案第一審判決瑞光全公司勝訴並准予假執行,瑞光全公司因而持該假執行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上訴人之財產共計600萬5,454元,固如前述。惟上訴人既已對該本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99年度建上字第 8號事件審理中,尚未經言詞辯論終結,則該本案第一審判決(包括假執行判決)將被上級審法院維持或廢棄,仍屬未定,難認已構成訴訟詐欺,亦難逕認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至上訴人就其因該事件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395條第 2項規定,於該事件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請求瑞光全公司返還及賠償,而就上訴人主張偽造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是否真正,及張志印之證言有無虛偽等各節,亦得由該事件第二審法院加以查明審認,並就該本案及就假執行返還及賠償之聲明,為一致之認定及判決。乃上訴人未依上開規定聲明,竟在該事件第二審審理程序中,另行提起本件訴訟,以瑞光全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之估價單及估驗請款單係屬偽造,及張志印於該事件審理時所為證言係屬虛偽為由,主張瑞光全公司訴訟詐欺,請求賠償其因該事件假執行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說明,殊難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上訴人主張瑞光全公司訴訟詐欺乙節,既不可取,其另主張張志印、吳大勇為訴訟詐欺之共同行為人,請求彼等應與瑞光全公司連帶負賠償損害責任部分,自亦同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假執行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共779萬4,993元本息,亦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規定,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 100萬元,自屬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開 100萬元之法定遲延利息,及連帶給付679萬4,993元及自 101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上訴人擴張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