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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鄭純惠詹文馨蕭胤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

上訴人
賴文龍
被上訴人
方榮德
訴訟代理人
方玟佩
被上訴人
方榮田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張慧敏
被上訴人
方韋迪
訴訟代理人
黃秀敏

            25號之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3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第37條第1 項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但其聲請顯係意圖延滯訴訟而為者,不在此限。查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101年11月16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前,先後聲請本院合議庭迴避(本院卷第 168、170 頁),主張理由為:本院合議庭未調查伊主張之證據,又對於原審法官及被上訴人不予告發犯罪,有觸犯藏匿人犯罪嫌及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之規定,顯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本院其他合議庭業於101年11月7日以101年度聲字第589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01年10月9日之法官迴避聲請,而告確定,有裁定書附卷可稽,足徵本院並無應停止訴訟程序之迴避事由,則上訴人仍執相同事由,再於101年11月16 日聲請迴避,顯係意圖延滯本件訴訟,爰依上開規定,不停止本件訴訟程序,先予敘明。

二、次按「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云者,係指刑事法院以被告有犯罪之嫌疑者而言,非謂當事人料想其有犯罪嫌疑而未經提起刑事訴訟者,即可中止民事訴訟程序」,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582 號判例著有明文;又「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但在法院未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前,其訴訟程序並不因當事人聲請裁定停止而當然停止進行」,亦有最高法院78 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考。查本件上訴人固以方榮德、方韋迪、張慧敏、方玟佩涉有偽造文書或教唆偽造文書等情節,請求法院調查,若發現有犯罪事實,應主動告發,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惟查上訴人主張前揭方榮德、方韋迪、張慧敏、方玟佩等人所涉刑案罪嫌,既未經提起刑事訴訟,參酌前開說明,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不符,是上訴人據此請求停止本件訴訟程序,難以准許。

三、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條第1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僅就其原審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之敗訴判決中,關於本金部分提起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共同給付(本審卷第6 頁),嗣於本院準被程序時就上開請求更易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本審卷第46頁),惟於101年9月24日準備程序又變更該部分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及共同賠償上訴人50萬元」(本審卷第88、93頁)、復於其後之101 年10月25日再度更正其該部分上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賠償上訴人50萬元」(本審卷第113頁),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本件上訴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住在方榮田、方榮德及方韋迪等3 人之被繼承人方潘金菊樓上,方潘金菊於92年至97年間,每天晚上於住處大聲播放電視或收音機之音量,且持續至凌晨2、3時,經伊多次勸導仍不聽,致伊長期失眠,身心損害相當嚴重,失去工作能力,而方潘金菊已於98年12月死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規定,向方潘金菊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請求連帶給付所受身體及精神損害賠償共新台幣(下同)5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並未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或共同給付上訴人50萬元。

二、被上訴人均以:方潘金菊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且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與方潘金菊之行為間有何關連,又上訴人請求已逾2 年之時效,不能再向其等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方潘金菊原居住於伊之樓下,惟已於98年12月16日死亡,被上訴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原審卷第25 -27頁),並有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4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原審卷第56、59-61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因方潘金菊於92年至97年間在住處長期、大聲播放電視或收音機時之音量而受損害,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㈠被上訴人已否證明方潘金菊之侵權行為存在?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經查:

㈠上訴人是否已經證明方潘金菊之侵權行為存在?

⒈按「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以上分經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同法院70 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著有明文。

⒉上訴人就其主張方潘金菊之侵權行為情節,係提出基隆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亞東醫院99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及健康101診所100 年8月29日健康檢查報告、台大醫院精神科主編「如何幫助精神病人認識精神病」節錄,並引用原審卷之各類案件紀錄單等件為證。惟查:上開基隆地檢察署99 年度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書係以方潘金菊已於98年12月16日死亡,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原審卷第59-61 頁),又台大醫院精神科主編「如何幫助精神病人認識精神病」僅係對於一般精神分裂症患者所罹病症之說明(本審卷第90 -91頁),已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本件之主張。至上訴人提出之健康101診所出具之101 年8月29日健康檢查報告,與其於93年間經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瑞芳衛生所檢查後出具之報告相較,固有「血脂肪檢查:總膽固醇105mg/dl低、高密度脂蛋白膽固醇40mg/dl低、LDL-cholesterol61mg/dl 低、三酸甘油脂20mg/dl低;糖尿病檢查:飯前血糖109mg/dl 高」等項目之數值較為異常,惟依上訴人提出之前揭台北縣政府檢查報告所載內容「脂肪代謝異常,少吃動物性脂肪及海鮮,避免應酬喝酒、少鹽、多吃蔬菜及運動,並進一步檢查」、「血糖偏高時,應少量多餐,少吃甜食或澱粉質食物(米、麵類等),請進一步檢查」,以及健康101 診所之健康檢查所載「HDL-c 俗稱好的膽固醇、低值會動脈硬化危險率增加。注意禁酒、飲食、運動」、「血糖高值:飲食控制、應少量多餐、少吃甜食或澱粉質食物、適量運動... 」等情(原審救字卷第19-20 頁),難認其原因與上訴人主張之方潘金菊行為有何關係;而上訴人另提出之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固記載上訴人罹有「精神分裂症」,然依上訴人就診所在之亞東醫院病歷內容(原審卷第72-76 頁),亦未載明上訴人所罹病症之起因。至於上訴人固另舉改制前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月6日受理報案人姓名「賴阿兄」(住址與上訴人相同)以該處1 樓住家電視音量過大妨害安寧吵到鄰居為由,要求派員前往處理之事件,而於當日派員至上開1 樓規勸屋主將電視音量放低後所為之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在卷(原審卷第71頁),惟警方縱於當日曾有勸導方潘金菊放低電視音量之舉止,亦難認為方潘金菊該次電視音量過大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健康,或與上訴人所罹病症有何因果關係。

⒊上訴人雖另請求對於上訴人進行測謊,以及要求本院以人體進行試驗證明長期妨害睡眠會損害身心健康,惟上開主張仍不足為上訴人就其本件主張方潘金菊對其有侵權行為存在,以及其自身確因方潘金菊所為受有損害之適切證明。綜此,本件依上訴人上開主張及請求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定上訴人指稱方潘金菊於92年至97年間之侵權行為存在,以及上訴人所受損害與方潘金菊所為間有何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是否已經消滅?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97條第1 項及第131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曾以方潘金菊於92年至97年間之夜間至凌晨2、3時,在其住處大聲播放電視及收音機,導致上訴人長期失眠因而嚴重危害身心健康,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並達到殘障程度,經伊確認方潘金菊係於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之98 年2月26日下午4時對其造成傷害,並因傷害在98年3月26日於身心障礙手冊鑑定日導致伊殘障,涉有過失傷害行為為由,於98 年8月22日具狀向基隆地檢署對於方潘金菊提起告訴,此有上訴人於該檢察署98 年度他字第426號偵查案件提出之告訴狀及狀首可稽(原審卷第45、67-70 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該檢察署檢察官99 年度偵字第54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原審訴字卷第6-7頁)。而上訴人於98年2月26日經醫師診治後認有精神分裂異常,復於98 年3月26日再經鑑定為中度精障,此亦有亞東紀念醫院病歷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憑(見原審救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72-76頁)。足見:上訴人至遲於98 年8月22日對於方潘金菊提起刑事告訴之際,即已知悉所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所受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且其請求權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則其請求權應自98 年8月22日即已起算,故上訴人至100 年10月1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其起訴狀之收文戳可稽(原審卷第3頁),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因此被上訴人為時效消滅之抗辯,即非無憑。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雖於98 年8月22日提出刑事告訴,惟非經檢察官調查不知悉侵權行為,亦不確定損害之內容,請求權應自100年3月21日提出民事訴訟狀之時開始起算,另因伊於100年8月29日之檢查才知道身體健康受損,而該檢查報告內容與伊長期妨害催眠有無關連,須待詢問醫師才能知悉,故本件尚未罹於時效云云。惟依上訴人於基隆地檢署提出之前揭告訴狀所載,上訴人已陳明該件係因方潘金菊於住處大聲播放電視及收音機之行為,導致其長期失眠因而嚴重危害身心健康,經醫師診斷罹有精神疾病(原審卷第45、69頁反面至第70頁),堪認上訴人至遲於上開檢察署提出告訴狀之際,已知悉所受損害、賠償義務人,並認為方潘金菊所為即屬侵權行為至明,關於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斯時即已起算。又上訴人於100年3月21日、同年6月21 日對於被上訴人提起之民事訴訟,均因逾期未補繳裁判費,分別經原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97號、100年度訴字第325號裁定駁回其訴確定,有前揭裁定在卷(原審卷第50-52 頁),揆諸前揭規定,其時效即視為不中斷,是以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自屬有據。至於上訴人雖以其於100年8月29日所為健康檢查報告記載之血脂肪及糖尿病檢查結果,須待醫師說明是否與其長期失眠有關,故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云云,惟上訴人於98 年8月22日向上開檢察署提出告訴狀內,既已敘明其因方潘金菊之行為,導致其長期失眠因而嚴重危害身心健康造成傷害有如前述,因此縱如上訴人所言上開健康檢查報告結果與失眠所受身心傷害有關,亦不過為其於98年8月22 日知有本件損害後,損害額有無變更而已,然對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參照)。則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其再聲請訊問證人賴金田、莊永坤,欲證明方潘金菊於92年至97年間有大聲播放電視或收音機之情形,即無必要,併此說明。

五、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原審到庭時才知情原審法官姓名,而其於言詞辯論中發生偏頗行為,上訴人無法做出立即反應,只能在事後說明,而原審法官未停止訴訟程序,俟合議庭裁定,即自行裁定不需要迴避,程序有重大瑕疵,應發回原法院或應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7條等規定,由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惟原審以上訴人已於 101年4月19 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件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故上訴人雖在其後之101年4月27日聲請迴避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前段以及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未停止訴訟程序,經核其程序之適用並無違誤,因此上訴人請求發回原審法院,即無依據。又上訴人雖又以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之迴避制度有問題,以及原審法官瀆職為被上訴人主張2 年之消滅時效規定,隱匿被上訴人等人偽造文書罪嫌又不願意調查證據,造成司法不公,請求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等語,惟上訴人所舉上開情節,俱與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第1項第1 款所列「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或同法第7條第1項第1 款所載「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其職權上適用法律或命令所持見解,與本機關或他機關適用同一法律或命令時所已表示之見解有異者。但該機關依法應受本機關或他機關見解之拘束,或得變更其見解者,不在此限」等得聲請解釋憲法或統一解釋之規定不符,因此上訴人要求本院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上開事項,亦屬無據,附此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或共同給付50萬元,為無理由,無從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之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詹文馨

法 官 蕭胤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家敏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22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