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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黃嘉烈傅中樂邱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

聲請人
林勇如
聲請人
相對人即
聲請人
追加被告 鄭經文
聲請人
鄭百謨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李璧合、張鳴珊間本院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就其在本院追加相對人鄭經文、鄭百謨為被告之訴部分,聲請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追加之訴部分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駁回其追加之裁定確定者,原告得於該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法院就該追加之訴為審判;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規定參照)。次按訴之追加,為新訴之一種,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56條、第257條等相關規定為准駁之裁判。為維持審級制度,原告於第一審為訴之追加,因不備訴之追加要件而經法院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確定時,除非原訴已因上訴而繫屬於第二審法院,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6條之規定得為訴之追加外,僅得依同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於裁定確定後10日內,聲請第一審法院就該追加之訴(新訴)為審判,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即抗告法院聲請審判(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64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起訴時,僅以張鳴珊與李璧合二人為被告,聲明如附表一所示。嗣經原審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聲明不服,復於本院追加鄭經文、鄭百謨為被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及第195條規定,追加請求如附表二所示。查該項訴訟標的對於張鳴珊與李璧合二人並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是聲請人追加鄭經文、鄭百謨為被告,並不合法,不應准許,並經本院於102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上開追加之訴。聲請人雖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因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3年1月2日裁定命補繳裁判費,惟聲請人仍未繳納裁判費,其抗告為不合法,復經本院於103年5月23日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

三、則聲請人於103年6月9日具狀請求就上開追加之訴為審判,經核未逾民事訴訟法第258條第2項規定之10日期間,其聲請就上開追加之訴為審判,程序合法。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見解,為維持審級制度,聲請人不得逕向第二審法院聲請由第二審法院審判,同時審酌本院為第二審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7條規定,審理對象原則上為「對於第一審之終局判決之上訴事件」,是本院對本件追加部分,除相對人同意或別有規定(例如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100條規定)外,並無第一審管轄權,不應就本件訴訟逕行為實體審判,否則將剝奪相對人之審級利益。從而追加之訴之審判,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及相對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裁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表一:上訴人即聲請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編號│ │├──┼───────────────────────────────┤│ 1 │張鳴珊、李璧合應共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書函予上訴人。 │├──┼───────────────────────────────┤│ 2 │張鳴珊、李璧合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30萬元,及自民國99年8月12 ││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附表二:上訴人即聲請人於二審就追加被告鄭經文、鄭百謨之聲明┌──┬───────────────────────────────┐│編號│ │├──┼───────────────────────────────┤│ 1 │確認如附件一所載之事實不存在。 │├──┼───────────────────────────────┤│ 2 │確認如附件二所載之事實存在。 │├──┼───────────────────────────────┤│ 3 │確認如附件三所載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 4 │追加被告鄭經文、鄭百謨應共同出具如附件四所示之道歉書函予上訴人││ │。 │├──┼───────────────────────────────┤│ 5 │追加被告鄭經文、鄭百謨應就被上訴人張鳴珊、李璧合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之新台幣30萬元本息,負連帶給付之責。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邱 琦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詩穎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一:
      鄭經文向林勇如表示只要拿回本錢新臺幣500萬元之法律
      關係。(針對向法治時報誹謗)
附件二:
      鄭經文曾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89號98年
      11月12日言詞辯論程序中出言:「因為是三分之一嘛,我
      們若只分套房當然不划算阿,但是那個圖不是我們去畫的
      啦」、不是,我們佔三分之一,如果是照那個,如果我們
      分兩層,其中一層是套房,當然我不要阿」、「對,是一
      起談的,那我是說我太太佔三分之一ㄚ,被告..如果一層
      是套房,就不划算阿。」(針對向法治時報誹謗)
附件三:
      張鳴珊所述張鳴珊及鄭經文向林勇如表示只要拿回本錢新
      臺幣500萬元之法律關係。(針對向法治時報誹謗)
附件四:
      本人鄭經文、鄭百謨明知或可得而知如附件一所載之事從
      未發生,如附件二所載之事曾經發生,卻蓄意虛構如附件
      一所載之情節存在及如附件三所載之法律關係存在,並否
      認如附件二所載之事實存在,以此傳述他人致損害林勇如
      名譽,特以此書面澄清、致歉。
      立書人:鄭經文、鄭百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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