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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4 月 28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告
新宏製網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美華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告
顏子翔
被告
興俐旺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李淑婷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律師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柯宏奇律師
被告
顏詩蕓
訴訟代理人
王勝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子翔為玠旺鋼鐵有限公司、東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各簡稱玠旺、東俐公司)負責人,緣玠旺、東俐公司開立面額新臺幣(下同)408、204、500萬元之支票向原告借款,民國103年5月26日屆期皆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嗣經原告取得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493號確定支付命令、103年度苗簡字第38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詎被告顏子翔明知系爭債務亟待清償,卻於103年9月2日借用被告李淑婷名義為負責人、虛設被告興俐旺鋼鐵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俐旺公司),再於103年9月22日變更被告興俐旺公司股東為被告李淑婷、顏詩蕓,進而將玠旺、東俐公司之機具及業務全數移轉至被告興俐旺公司,末於103年12月9日,被告興俐旺公司將玠旺、東俐公司機具搬離不明去向。綜上,被告顏子翔顯係以虛設被告興俐旺公司為途徑達到玠旺、東俐公司脫產之目的,如此妨害原告取償系爭債務,應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而虛設被告興俐旺公司尚經被告李淑婷、顏詩蕓參與其中,依民法第185條所定行為關聯共同原則,渠等應與被告顏子翔連帶負責;又被告李淑婷登記為被告興俐旺公司負責人,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被告興俐旺公司應與被告李淑婷連帶負責;再者被告顏子翔具玠旺、東俐公司股東兼董事身分,未於玠旺、東俐公司不能清償債務時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聲請破產,反為前開脫產行為,依同條第2項亦應承擔原告無法取償系爭債務之損害賠償,另被告顏詩蕓具玠旺、東俐公司股東身分,同因行為關聯共同而應負連帶責任。爰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84萬8000元,及103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興俐旺公司、李淑婷抗辯:被告李淑婷擔任被告興俐旺公司負責人,被告顏子翔曾向其前配偶洪鍵忠陸續借用現金,結欠2800萬元,最後係以「將玠旺、東俐公司機具轉給被告興俐旺公司」之方式抵償。緣洪鍵忠基於一般債權人和至親企業財產共同之想法,只著重被告顏子翔有無交出財物,不致深究取償財物來源,亦不會計較以自己名義取償與否,故抵償時根本不曉得該等財物乃玠旺、東俐公司之資產,亦不認為由被告興俐旺公司或李淑婷受償有何疑義,殊無從遽謂涉嫌不法。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被告顏詩蕓抗辯:胞兄被告顏子翔指示伊擔任玠旺、東俐公司或被告興俐旺公司之人頭股東,伊基於兄妹情誼接受,不會多問緣由,實際上伊在該等公司只是基層職員,根本不曉得被告顏子翔作何經營運作。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惟若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被告顏子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民法第40條第2項)。除法律另有規定、章程另有訂定或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外,有限公司之清算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113、79條)。查被告興俐旺公司於105年10月20日經廢止登記(本院卷㈢第202頁:經濟部105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而其章程載明股東僅被告李淑婷一人、復無清算人之特別規範,被告李淑婷且同認「被告興俐旺公司應以我為清算人」(本院卷㈢第224、243頁),又無當事人爭執被告興俐旺公司之清算人資格有疑,準此被告興俐旺公司自以被告李淑婷為訴訟上法定代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查原告幾度變動求償金額,迄至104年3月2日具狀特定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本院卷㈠第15、104、121頁);又迭次更易玠旺、東俐公司涉嫌脫產之標的,末於105年10月20日當庭確認以卷附財產目錄為據、但扣除租賃資產(本院卷㈢第198-199頁)。核其殆屬擴張減縮聲明或補充更正陳述,應予准許。

三、被告顏子翔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顏子翔為玠旺、東俐公司負責人,玠旺、東俐公司欠下系爭債務於103年5月26日屆期未償,俟103年9月2日以被告李淑婷登記為負責人兼唯一股東之被告興俐旺公司成立,103年9月22日股東變更為被告李淑婷、顏詩蕓共二人,103年11月10日再變更股東為被告李淑婷一人,又被告興俐旺公司受讓玠旺、東俐公司機具等客觀事實,向無當事人爭執,並有營業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爭債務之支付命令、判決書暨確定證明,被告興俐旺公司設立暨變更登記申請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㈠第35-36、51-56、24-33頁、卷㈢第225頁)。茲原告主張要旨略以「玠旺、東俐公司機具讓渡至虛設之被告興俐旺公司係脫產,妨害原告取償系爭債務,應成立侵權行為」,被告興俐旺公司、李淑婷抗辯要旨略以「被告興俐旺公司受讓玠旺、東俐公司機具係為抵償他筆債務」,被告顏詩蕓抗辯要旨略以「僅係玠旺、東俐公司暨被告興俐旺公司之基層職員或人頭股東,不曉得被告顏子翔實際上如何運作」。職是本件爭點厥為:

(一)玠旺、東俐公司機具讓渡至被告興俐旺公司,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二)前項若是,損害賠償額數如何認定?

(三)關於前項額數,是否由全體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顏子翔成立侵權行為,洵無理由:

1.按所謂侵權行為係指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債務不履行雖係侵害債權之行為,然法律已就債務不履行另設規範,自不適用侵權行為論責(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號、43年台上字第639號判例參照)。何況債務人本可自由處分自己之財產,若涉及侵害債權僅係民法第242條、第244條之保全問題,究難謂其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2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46號、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判決可參)。足見玠旺、東俐公司欠系爭債務未償仍讓渡其機具予被告興俐旺公司,頂多係負債下處分自己財產而承擔債務不履行責任或原告得行使代位權、撤銷權之問題,尚與侵權行為無涉。

2.而玠旺、東俐公司既為法人,實際上無自為行為之可能,必透過公司代表始足當之,茲被告顏子翔於103年11月11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7909、21277號執行中表明「玠旺、東俐公司先前欠被告李淑婷2800萬元,只還了1000萬元,所以玠旺、東俐公司機具變賣給被告興俐旺公司以資清償」(本院卷㈠第71頁:執行筆錄影本),復無當事人主張被告顏子翔有何以自己名義處分資產可言,顯徵玠旺、東俐公司讓渡其機具予被告興俐旺公司,核係被告顏子翔本諸公司代表之身分所為,實質上即「公司透過代表處分自己財產」,應無評價公司代表個人行為效力之餘地(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同旨)。是準此見,玠旺、東俐公司處分自己財產不涉及侵權行為,被告顏子翔僅係基於公司代表身分執行該處分,無復論以侵權行為,亦不因被告顏子翔曾於訴訟外立書自居侵權行為人(本院卷㈠第100頁)而影響應然之法律評價,信不待言。

3.至原告主張「被告顏子翔未依民法第35條第1項聲請玠旺、東俐公司之破產,應依同條第2項賠償原告」乙節(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以下),囿於其未針對該條文規範之構成要件提出任何舉證,舉凡「何時聲請破產始為即時」、「即時聲請破產何以較可獲受償」等儘付闕如,故無由作為本案之權利基礎,信屬臻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524號判例參照)。則除此外,原告再無其餘被告顏子翔「基於公司代表身分執行職務加害原告」之主張或舉證,當難遽謂被告顏子翔因此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4.末查原告另稱:玠旺、東俐公司交易對象係被告顏子翔虛設之被告興俐旺公司,該虛設本身即足評價為被告顏子翔個人之加害行為云云(本院卷㈢第167頁),惟觀證人即玠旺公司會計徐子雁證稱:103年6、7月玠旺、東俐公司把業務轉給八萬鋼興俐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萬鋼公司),然後八萬鋼公司在玠旺、東俐公司原本的工廠營業約40天,103年9月以後被告顏子翔跟玠旺、東俐公司員工說公司改成被告興俐旺公司,而被告興俐旺公司有實際營運3、4個月,我也有作帳,現金營收乃存入被告興俐旺公司帳戶,支票部分則被告顏子翔自己處理,末於103年12月9日才發生工廠機具被搬走的事等語(本院卷㈢第91-94頁),可知被告興俐旺公司營運期間超過一季且收入作帳獨立,已難謂此係虛設之公司,至其在玠旺、東俐公司工廠營運且由被告顏子翔經手,頂多只能認定「被告李淑婷藉助被告顏子翔既有軟硬體經營」,亦無從斷言被告興俐旺公司有何虛偽不實。遑論被告興俐旺公司之資本額金流始終僅見被告李淑婷、訴外人李昭萃間入出帳記錄(本院卷㈡第294頁、卷㈢第182頁:帳號查詢客戶資料、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105年7月25日105中和字第0161號),客觀上無被告顏子翔從中介入之跡象,尤徵原告片面堅指「被告顏子翔虛設被告興俐旺公司」之失據。至於被告李淑婷移轉被告興俐旺公司資本額是否涉嫌公司法第9 條之責任,本屬另一問題,要不影響「原告主張之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求償權存否之判斷,乃屬當然。則除此外,原告再無其餘被告顏子翔「非基於公司代表身分之個人侵權事實」之主張或舉證,勢仍難謂被告顏子翔成立何等侵權行為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李淑婷成立侵權行為,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顏子翔虛設被告李淑婷登記為負責人之被告興俐旺公司」為由,基於民法第185條之行為關聯共同原則,請求被告李淑婷與被告顏子翔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㈢第166頁反面以下)。惟被告顏子翔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詳前述,已徵原告主張之連帶責任失所附麗。

2.矧所謂的行為關聯共同,僅指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過失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亦足當之,非謂無庸考量行為人有無主觀可咎性(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參照),則觀原告從未舉證被告李淑婷「基於何等故意或過失」設立被告興俐旺公司暨擔任負責人致生原告主張之損害,甚至一再自忖「被告李淑婷從未參與被告興俐旺公司事務」(本院卷㈢第14頁以下、第163頁以下),毋寧目前只見被告李淑婷設立被告興俐旺公司暨擔任負責人之客觀事實,至於其動機緣由、經營程度始終無積極事證可認,遑論進一步斷言係基於不法之主觀意思!從而原告所執行為關聯共同之主張,無從採納甚明。

3.綜上,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尤難遽謂被告李淑婷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三)原告主張被告顏詩蕓成立侵權行為,洵無理由:

1.本件原告係以「被告顏詩蕓擔任玠旺、東俐公司或被告興俐旺公司之股東」為由,基於民法第185條之行為關聯共同原則,請求被告顏詩蕓與被告顏子翔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以下)。惟被告顏子翔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詳前述,已徵原告主張之連帶責任同樣乏據。

2.矧行為關聯共同仍有考量行為人主觀可咎性之問題,同詳前述。細繹原告僅以「被告顏詩蕓身為玠旺、東俐公司股東且承辦工廠接單業務,簽立同意書擔任被告興俐旺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準用第48條更可監察公司業務,自難推諉對本案相關始末毫不知情」為據,即認定被告顏詩蕓需負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㈢第15-17、164-165頁),然原告執據之情不過只證明被告顏詩蕓掌理接單、擔任股東、有監察權等客觀事實,始終不見「有何加害原告之故意或過失存在」之進一步舉證,毋寧原告猶以臆測方式直指被告顏詩蕓之主觀意思,礙難憑採。

3.末查原告另稱:被告顏詩蕓已於Line通訊中及105年3月14日當庭承認本件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無庸再予舉證乙節(本院卷㈢第165頁以下)。惟其所謂Line通訊中只見被告顏詩蕓表示「被告顏子翔想要和解,但原告提議談和解用的土地是祖產,所以還要再聯絡討論」(本院卷㈠第150頁)、105年3月14日庭訊時亦僅稱「原告願以受讓顏家祖產為前提與我們和解,但我沒有答應,只回稱會找被告顏子翔談談看」(本院卷㈢第109頁),灼見被告顏詩蕓不過是跟原告商討和解可能性,無從評價為何等不利於己之承認,益屬當然。

4.綜上,原告之舉證尚有不足,再難遽謂被告顏詩蕓成立侵權行為責任。

(四)原告主張被告興俐旺公司成立侵權行為,洵無理由:本件原告係以「被告李淑婷登記為被告興俐旺公司負責人」為由,基於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興俐旺公司與被告李淑婷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本院卷㈢第167頁反面)。惟被告李淑婷不成立侵權行為,業詳前述,同徵原告主張之連帶責任失據。此外原告別無主張或舉證被告興俐旺公司本身有何加害事實,難謂其成立侵權行為責任亦明。

三、關於原告聲請調查103年12月9日受雇搬運玠旺、東俐公司機具之工人,以及受讓被告興俐旺公司資本額之李昭萃等節(本院卷㈢第168頁、第221頁反面以下),其中搬運工人部分充其量只能證明玠旺、東俐公司處分自己資產之後續經過,爰此不涉及侵權行為既詳前論(理由欄第貳二(一)1段),勢乏贅行調查之必要;至李昭萃部分,原告本對此人毫無所悉,乃本院函調被告興俐旺公司帳戶金流發現此人後,原告始要求調查有無涉案關聯(本院卷㈢第182頁、第221頁反面以下),可見原告未充分知悉待證事實或確認證據價值,寧係企以證據調查之方式試探有無新事證,即摸索證明,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2款、第285條第1項、第298條第1項等規定,應予禁止摸索證明,否則即違背民事訴訟法關於提出訴訟資料乃當事人職責之辯論原則要求(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12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4號判決同旨)。從而本院均不為前開證據調查,特加指明。

四、末查,被告興俐旺公司、李淑婷雖無法提出具體事證以示「被告顏子翔向洪鍵忠貸款」(本院卷㈢第199-200頁),且與被告顏子翔陳稱「是玠旺、東俐公司跟被告李淑婷借錢」齟齬(本院卷㈠第71頁:執行筆錄影本),致乏明確前提可資評價後續所辯之抵償情節,然此頂多係被告抗辯事實尚有疵累,緣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既有前示之舉證不足,自不能因位居防禦方之被告說詞微疵,即反作何等有利原告之判斷(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附帶敘明。

五、綜合上述,原告基於事實欄一所示法律關係,訴為事實欄一段末所示主張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爭點㈡㈢不待贅論)。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附麗,併加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卷內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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