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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340號

給付違約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藍文祥楊絮雲石有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340號

上訴人
光佃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良印
訴訟代理人
黃世瑋 律師
被上訴人
許志輝
被上訴人
許清連
被上訴人
許鍾淑貞
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9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自無經他造當事人同意之必要,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6 條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前以其承攬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油公司)定作之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場E2003 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工程,而與被上訴人於91年8 月29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關於中油契約),雙方除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場E2003 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再交貨予中油公司外,並約定被上訴人如有租賃上訴人廠房之需要時,亦應支付租金。惟被上訴人就上開契約遲至93年12月29日始交貨與中油公司,導致上訴人遭致中油公司,以逾期629天為由,罰款新臺幣(下同)1,112,000元(即附表編號79)。且被上訴人亦未依給付使用上訴人廠房期間之租金2,160,000元(即附表編號76、77),合計3,272,000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即關於中油契約關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 000元;又上訴人另承攬就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亞公司)定作之143只棉束桶1-1VAF03,而與被上訴人於92年7月4 日簽訂買賣合約(下稱關於南亞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143 只棉束桶,待被上訴人交貨與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貨給南亞公司。惟被上訴人於兩造所約定之交貨期限前僅完43只,依兩造約定,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逾期完工違約金 821,676元,又上訴人為完成上開工程,自費支出 1,038,979元,是以被上訴人自應賠償上訴人1,860,654 元,上訴人就此部分(即關於南亞契約關係),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0,000 元。綜上,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經原審審理結果,駁回上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具狀及本院101年10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陳明:關於遭中油罰款1,112,000 元部分,因業經前案判決抵銷完畢,於本審不再主張。但被上訴人在履行關於中油契約時,除應就前述違約罰款1,112,000元及租金2,160,000元負擔給付之責外,上訴人尚為其代墊支出附表編號1、18、19、20、27、32、36、37、43、45、58、59、65(以上合計為109,676元)、80、81、82(以上3項合計215,000元)、46、47、51、52(以上 4項合計19,400元)、71(44,700元)、72(12,558元)、73(15,639元)、74(184,721元)、75(7,547元)之費用,被上訴人自亦應負擔償還之責,而上開費用與租金2,160,000元合計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69,241元,是上訴人於上開金額範圍內,基於關於中油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00,000 元等語,就原起訴事實有所更異(即將撤回關於遭中油罰款1,112,000 元部分,及增加被上訴人等應負擔租金2,160,000元以外之費用部分),雖為被上訴人於101年 5月25日當庭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為事實之追加,但本院認上訴人上開陳述,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揆諸上開法文,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許志輝邀同其餘被上訴人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91年8 月29日簽訂關於中油契約,雙方除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場E2003 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再交貨予中油公司外,並於該契約第2條第3款約定:「若需租用甲方(指上訴人)廠房施作其費用消耗雙方另合議價格。水電費用依比例計算,廠租全部為40萬元。」等語。而被上訴人自91年 9月30日入駐上訴人公司使用廠房施作工程起算至交貨日92年 2月26日止,應支付上訴人租金400,000元。又依被上訴人使用5個月租金總額400,000 元計算,被上訴人使用上訴人廠房每月80,000元計,被上訴人自92年2月27日起迄93年12月27 日竣工遷離上訴人公司止又使用22個月,應另支付租金1,760,000元(計算式為80000×22=0000000),合計2,160,000元。另被上訴人在履行關於中油契約時,上訴人尚為其代墊支出附表編號1、18、19、20、27、32、36、37、 43、45、58、59、65(以上合計為109,676元)、80、81、82(以上3項合計215,000元)、46、47、51、52(以上4項合計19,400元)、71(44,700元)、72(12,558元)、73(15,639元)、74(184,721元)、75(7,547元)之費用,被上訴人自亦應負擔償還之責,而上開費用與租金2,160,000元合計結果,被上訴人尚應給付2,769,241元,是縱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簡上更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之認定事實,被上訴人承攬91年中油合約報酬5,004,000 元抵銷4,549,872元,再抵銷上開金額,尚不足2,315,113元,茲上訴人依上開關於中油契約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 條規定,於上開數額範圍內,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2,000,000元。

(二)被上訴人許志輝復邀同其餘被上訴人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簽訂關於南亞契約,雙方約定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143 只棉束桶,待被上訴人交貨與上訴人後,再由上訴人交貨給南亞公司。依該契約第6 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9 月30日,又第10條約定,如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 日,由被上訴人罰扣該批訂貨款千分之二。依契約第10條、第12條約定內容,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屬損害賠償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被上訴人至92年9 月30日前僅完成53只,尚欠90只,顯無法依約履行債務,被上訴人無法於約定之92年9 月30日交貨,依契約第10條第1款規定應自92年10月 1日起至93年7月30日止,賠償上訴人逾期完工違約金304日,合計違約金總額為821,676元(計算式1,351,440元÷2/1000×304天=821,676 元),且上訴人除以工資抵扣被上訴人完成53只棉束桶價金外,上訴人尚支出1,038,978 元,是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860,654元(0000000+821676元=0000000),退步言之,被上訴人如抗辯主張上訴人完成143 只受有報酬,應扣除90只價金,則依雙方關於南亞契約第5 條約定總金額1,351,440元及第3條交貨數量143只計算,每只價金為9,451元(計算式為0000000元÷143=9451,四捨五入),依此計算90只之價金為850,590元,則上訴人扣除此850,590元,被上訴人仍應賠償上訴人1,010,064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為此,依關於南亞契約第10條、第12條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損害1,000,000元。

(三)綜上,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請求所據事實理由,已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二審及最高法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就此同一事件提起給付之訴,應有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本件上訴人所爭執者無非以另案由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法律關係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本件上訴人敗訴確定後(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8 號判決、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 1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上訴人以給付之訴型態重行起訴,依前述最高法院爭點效之見解,上訴人自應受前案確定判決所拘束,否則就相同訴訟法律關係有不同認定,實有違訴訟誠信原則及法的安定性。又本件上訴人要求傳喚證人藍松根作證前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中油合約案及南亞合約案之履行情況,惟此攻擊防禦方法在前案確定判決既可提出而未提出,被上訴人以該確定判決援用,依前開最高法院51年台上665 號判例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上訴人自不得提出與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二)兩造所簽署契約附件為中油公司工程契約,承攬廠商為上訴人,顯係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工程再發包給被上訴人製作,契約關係並非買賣而屬承攬,況該契約實際簽約日期為92年7月4日,並非該契約上所載之91年8 月29日。又兩造於92年7月4日簽訂之契約,契約內容為被上訴人受原指示而為勞力付出,不同於買賣重在物品所有權移轉,亦屬承攬關係。上訴人於板橋地方法院97年重簡字第428 號判決中已自認該合約書已履行完畢,不再追究,且經一審法院向南亞公司查詢結果函覆此工程合約並無違約損害賠償情形,被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又兩造係合意終止系爭92年南亞契約,上訴人稱其因此合約支出1,038,978 元,依協議書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再依合約金額為1,351,440元,應完成143只,被上訴人已完成53只,上訴人迄未依協議書給付500,883元(0000000 ÷143×53),另依前案判決所示,在扣除上訴人於該案主張之費用4,549,872 元後,上訴人尚應依關於中油契約給付報酬被上訴人許志輝454,128元,上述金額共計955,011元(500883+454128),爰主張抵銷。

(三)依民法第126條規定,租金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上訴人於100 年11月25日(即被上訴人收到民事答辯二狀之日)始向被上訴人為租金起訴請求,包含其所稱廠租400,000 元、1,760,000元及貨櫃租金215,000元,自均已逾民法規定五年租金時效等語。並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許志輝邀同其餘被上訴人2 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因上訴人因承攬中油公司之工程,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之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場E2003 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工程,而系爭買賣合約書第2條第3款約定:「若需租用上訴人廠房施作其費用消耗雙方另合議價格。水電費用依比例計算,廠租全部為400,000元」;第6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2 月26日以前(自用工日150 日曆天全部完工)」;第10條約定:「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日,每日罰扣5,560元,罰款上限為1,112,000 元。」;第12條約定:「1被上訴人應覓妥上訴人認可之舖保一家,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履行合約各項條款,並應開具授權被上訴人填寫到期日面額新台幣貳佰萬元空白記名式本票一張,合計金額新台幣貳佰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合約之履行,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完成合約義務後退還被上訴人。2被上訴人若違約或不履行本合約之各項條款時上訴人得隨時填寫發票日期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支票兌現,並得逕行請求保證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及保證人不得異議,保證人並且自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3本合約保證責任自合約簽訂日起至上訴人全部損失獲賠償後使得終結。」等語,而上買賣契約書記載簽署日期為「91年8月29日」;另被上訴人於92年 7月4日簽發到期日空白、面額為2,000,000元之本票(票號025876 )及內容記載:為擔保中油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上訴人上開本票乙紙,茲授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許志輝有任何違約時,可逕行填載到期日兌現受償等語之授權書各乙紙交付予上訴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995號卷第5頁至8 頁)。

(二)被上訴人許志輝邀同其餘被上訴人 2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於92年7月4日簽訂「買賣合約書」,雙方約定因南亞公司向上訴人定作之143只棉束桶1-1VAF03 ,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上開143 只棉束桶。而依上開買賣合約書第6條約定:「交貨期限為92年9月30日」;第10條約定:「如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 日,由被上訴人罰扣該批訂貨款千分之二。前述罰款,上訴人得逕由應付與乙方之貨款中扣抵或提兌被上訴人交付之保證票據。」;第12條約定:「1被上訴人應覓妥上訴人認可之舖保一家,連帶保證被上訴人履行合約各項條款,並應開具授權被上訴人填寫到期日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空白無記名式本票一張,合計金額新台幣壹佰萬元交付上訴人,以擔保合約之履行,經上訴人認定被上訴人完成合約義務後退還被上訴人。2被上訴人若違約或不履行本合約之各項條款時上訴人得隨時填寫發票日期將被上訴人提供之擔保支票兌現,並得逕行請求保證人連帶負責,被上訴人及保證人不得異議,保證人並且自願拋棄民法債篇第二章第二十四節有關保證人之一切權利。3本合約保證責任自合約簽訂日起至上訴人全部損失獲賠償後使得終結。」等語;另被上訴人並於92年7 月4日簽發到期日空白、面額為100萬元之本票(票號025878)及內容記載:為擔保南亞契約之履行而交付上訴人上開本票乙紙,茲授權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許志輝有任何違約時,可逕行填載到期日兌現受償等語之授權書各乙紙交付予上訴人(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12995號卷第9頁至11頁)。

(三)被上訴人許志輝關於中油契約之履行,係遲至93年12月29日始依約將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工程交付中油公司,致上訴人遭中油公司以逾期629日為由罰款1,112,000元(見原審卷第139頁)。

(四)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志輝於93年2月8日簽訂協議書,內容為:乙方(許志輝)向甲方(光佃機械公司)承攬南亞棉束桶整修(含底座)共143 只一案,原完成日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迄今乙方僅完成53只,尚未完成90只,乙方(許志輝)同意委由甲方(光佃機械公司)全權處理完成,甲、乙雙方原訂合約及保固條件時效仍然有效,該工程待棉束桶於南亞越南廠組裝完成驗收後再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182頁)。

(五)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持有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因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消滅,且簽發本票所擔保91年、92年合約履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履行完畢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8號、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結果,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2 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見原審第19頁至32頁、54頁至55頁)。

五、上訴人主張兩造先後簽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契約,但被上訴人許志輝就上開二契約之履行,均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則其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 1項、第250條規定負擔給付損害賠償及違約金之責。而被上訴人許清連、許鍾淑貞為上開二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亦應就上開給付與被上訴人許志輝負擔連帶清償之責等語,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許志輝邀同其餘被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上訴人簽訂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應否就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負擔連帶給付之責,自以被上訴人許志輝就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契約之履行,有無上訴人所指摘之不完全給付情事為斷。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亦有同法第250條第1項可參,而上開法文所稱之債務不履行,固包括給付不能、給付遲延及不完全給付,惟在實際適用上,需視當事人約定事由而定,必不履行之形態,符合當事人約定事由時,始有適用,否則縱有債務不履行情事,但其形態與約定事由不一致者,仍無違約金約款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許志輝就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契約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係主張被上訴人許志輝未依系爭關於中油契約給付租金2,160,000元(即附表編號76、77 項目之合計)及其為被上訴人許志輝其代墊支出附表編號 1、18、19、20、27、32、36、37、43、45、58、59、65、80、81、82、46、47、51、52、71、72、73、74、75之費用等語,惟觀諸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契約之訂立,緣係上訴人承攬中油公司之工程,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高雄廠低硫燃油工場E2003 空氣冷卻器設備製造工作工程,再觀之該契約第2條、第6條規定:「二、規格說明:1詳如附件內容中國石油(股)公司工程契約內容案號…。2依甲方提供圖面及製作條件等製造。3若需租用上訴人廠房施作其費用消耗雙方另合議價格。水電費用依比例計算,廠租全部為400,000 元」、「六、交貨期限:民國92年2月26日以前(自用工日150日曆天完全完工)」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許志輝就系爭關於中油契約對上訴人之給付義務,僅為依為上訴人承攬施作空氣冷卻器設備工程,暨因自利用上訴人廠房之日起至92年2月26日止之租金400,000元爾,上訴人上開逾上開義務部分之指摘,顯非被上訴人許志輝因關於中油契約所應負擔者,換言之,縱認上訴人上開逾上開義務部分之指摘為真實,亦屬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許志輝為請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許志輝未給付附表編號77、1 、18、19、20、27、32、36、37、43、45、58、59、65、80、81、82、46、47、51、52、71、72、73、74、75等項目金錢部分,遽認被上訴人許志輝有債務不履行情事,而依民法第227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00,000元云云,是否有據,顯有疑義。

(三)再者,承上(一)所述,違約金約款,以發生當事人所約定債務不履行之形態為適用前提,兩造關於規範被上訴人許志輝就不爭執事項(一)契約履行之違約金約款係約定於第10條,而觀諸該約款係約定:「如被上訴人逾期交貨,則於每逾1日,每日罰扣5,560元,罰款上限為1,112,000 元。」等語,顯見兩造僅就被上訴人許志輝為上訴人承攬施作空氣冷卻器設備工程部分,為其約定適用違約金約款之債務不履行形態,今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許志輝關於不爭執事項(一)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係指摘其未給付附表編號76、77、1 、18、19、20、27、32、36、37、43、45、58、59、65、80、81、82、46、47、51、52、71、72、73、74、75等項目金錢,顯與上開違約金約款所定之債務不履行形態不符,是以上訴人基於不爭執事項(一)契約,主張被上訴人等應依該契約第10條及民法第250 條第1項規定連帶給付違約金2,000,000元請求部分,要屬無據。

(四)第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業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易言之,前訴訟判決理由中之判斷雖然不生既判力,但如當事人在前訴以其為主要爭點而加以爭執,法院就該爭點亦加以審理而為判斷,則以該爭點為先決問題之不同後訴,即不許為與該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或判斷,此即學理上所謂爭點效,即訴訟中基於當事人公平之禁反言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適用,以期一次解決紛爭及防止前後裁判之分歧。本件上訴人指摘被上訴人許志輝就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契約履行時,就附表編號76、77、1、18、19、20、27、32、36、37、43、45 、58、59、65、80、81、82、46、47、51、52、71、72、73、74、75等項目之金錢未為給付,暨於未依約給付約定數量之棉束桶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許志輝未給付足額之棉束桶,致上訴人有以自己費用支出1,038,978 元完成剩餘不足數量之棉束桶等語,惟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持有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之本票2 紙,因票據權利罹於時效消滅,且簽發本票所擔保91年、92年合約履行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或已履行完畢為由,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簡字第428號、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簡上字第31號判決結果,確認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 2紙之票據權利不存在(見原審第19頁至32頁、54頁至55頁),而觀其判決理由係認:「…五、被上訴人(指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㈠上訴人自認91年中油合約應支付被上訴人許志輝5,004,000 元,惟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許志輝為支付如附表二(即本件附表,下同)所合計7,321,378 元金額,連同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許志輝尚應賠償上訴人2,680,540 元,已超過2,000,000元,故其系爭2,000,000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等語,並提出附表二及相關單據為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經查,就其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4,056元、編號18所示2,160元、編號19所示2,160元、編號20所示3,69 0元、編號21所示4,550 元(應係編號27之誤)、編號32所示9,840元、編號36所示44,520 元、編號37所示15,900元、編號43所示9,600 元、編號45所示9,200元、編號58所示2,000元、編號59所示1,000 元、編號65所示1,000元、編號76所示400,000元(且該租用廠房支出400,000 元亦未能證明與本件91合約有關)、編號77所示1,760,000元(且該租用廠房1,760,000元亦未能證明與本件91合約有關)、編號80所示70,000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編號81所示金額35,000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編號82所示11萬元(且亦未能舉證證明與本件91年合約有關)部分,以上合計2,484,676 元,上訴人並未提出單據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㈡另附表二編號46、47所示依序為 4,000元、4,000元,及附表二編號51、52所示金額各為5,900元、5,500 元部分,經核對上訴人所提之發票單據,未有與附表二編號46、47、51、52所示相符之發票單據,該部分合計19,400元,應予以剔除。㈢附表二編號72(應為編號71之誤)所示「便當」費用44,700元、編號72所示勞保費13,780元、編號73所示健保費15,639元、編號74所示電費188,420元、編號75所示水費4,891元部分,合計 267,430元,依上訴人所提單據,無法證明與91年中油合約間有何關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非足取,應予剔除。…㈤基上,上訴人主張就91年中油合約,代被上訴人許志輝支出如附表二所示7,321,378 元,扣除前述應予剔除之金額2,771,506 元(即0000000+19400+267430)後,餘額應為4,549,872 元。而上訴人自承應給付被上訴人許志輝91年合約承攬報酬5,004,000 元,被上訴人許志輝主張抵銷,經於4,549,872元金額範圍抵銷後(即0000000-0000000=454128 ),則上訴人就91年中油合約對於被上訴人許志輝已無債權存在,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乃為有據。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000 元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開情詞抗辯。查:系爭1,000,000 元本票係為擔保被上訴人許志輝履行92年南亞合約,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以上開情詞抗辯。然查,經原審向上訴人之業主南亞公司函詢,經南亞公司函覆稱該工程合約,上訴人於訂約後均配合工程進度,依約交貨,故無扣繳違約金狀況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等語,有南亞公司97年10月22日(97)南亞北總字第01601號函1件在卷可稽…。上訴人雖提出其與被上訴人許志輝於93年2月8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欲佐證被上訴人僅完成該合約中53只棉束桶整修工作,惟查,依系爭協議書所載,92年南亞合約約定之完成期限為93年2 月29日,被上訴人固僅完成53只,尚餘90只未完成,然被上訴人許志輝與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雙方92年南亞合約,並同意被上訴人許志輝尚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完成,此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協議書影本1 件在卷足考…,則尚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既約定由上訴人全權處理完成,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雙方並約定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待日後驗收時再行結算…。因此,縱上訴人因92年南亞合約而支出1,038,978 元,亦屬上訴人應自行完成之部分,無由令被上訴人許志輝負擔;又雙方93年2月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終止92年南亞合約時,既在雙方約定之完工期限93年2 月29日之前,被上訴人許志輝自無何逾期之遲延賠償問題,故上訴人抗辯其就92年南亞合約得向被上訴人請求 1,038,978元、逾期交貨304天之罰款821,676元,合計已超過系爭1,000,000元本票,故系爭1,000,000元本票債權存在云云,尚不足取。被上訴人主張系爭1,000,000 元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洵堪憑採。至於上訴人雖稱其係基於借款與委任關係而代被上訴人許志輝支付未完成之90只棉束桶所需費用1,038,978 元云云,惟92年南亞合約係被上訴人許志輝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合意終止,並於系爭協議書中約明由上訴人自行全權處理完成90只棉束桶,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許志輝並無另有委任上訴人辦理事務、或向上訴人借貸之意思表示,雙方間亦無委任契約或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之情形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無可採。…」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書第6 頁至9頁),已就該事件之重要爭點即上訴人所主張不爭執事項(一)、(二)所示本票之原因債權(包含上訴人本件訴訟所主張之附表編號76、77、1、18、19、20、27、32、36、37、43、45、58、59、65 、80、81、82、46、47、51、52、71、72、73、74、75等項目之金錢及被上訴人因關於南亞契約履行而應對上訴人負擔費用返還1,038,978元、逾期交貨304天之罰款821,676 元在內)確已不存在等情,本於當事人辯論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判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除非於本件審理時提出足以其他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外,自仍應受上開判斷之拘束,而不得違反於前開確定判決認定之結果。

(五)茲退步言之,縱認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許志輝未給付附表編號77、1、18 、19、20、27、32、36、37、43、45、58、59、65、80、81、82、46、47、51、52、71、72、73、74、75等項目金錢部分,亦屬被上訴人許志輝依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契約應負擔之契約範疇,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另提出上證1至7所示之證物(見本院卷第47頁至101頁),並聲請傳喚證人藍松根,惟:1上證1、2之書證中,除票據黏貼單、送貨單外,關於統一發票部分,及上證3之契約書影本、上證5之上訴人92年1月至93年12月電費繳納單據、上證6之上訴人92年1月至93年12月水費繳納單據、上證7之上訴人自93年 2月起派工製造南亞公司棉束桶所支出之派工單據,均係上訴人於前開確定判決事件審理時即已提出,並經該案法官審酌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於本院101年7月6 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屬實,準此,上開書證既非新訴訟資料,則關於此部分書證證據力之評價為何,兩造自仍應受該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上訴人猶執此類書證為據,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之主張,自無足採,本院更無庸就此類書證贅為論駁。至上證4,則僅係主管機關公告之91年度勞健保費表爾,與被上訴人應否負擔上訴人所指摘之勞健保費用(即附表編號72、73項目)無涉,本院要難憑此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2再觀諸上證1、2關於票據黏貼單、送貨單之書證,其中上證1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 項目之票據黏貼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47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8項目之票據黏貼單(見本院卷第48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9項目之票據黏貼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49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20項目之票據黏貼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0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27項目之票據黏貼單、單據號碼00000000號出貨單(見本院卷第51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31項目之票據黏貼單、送貨單(見本院卷第53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36項目之票據黏貼單、銷貨單(見本院卷第54、55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37項目之票據黏貼單、銷貨單號000000000 號銷貨單(見本院卷第56、57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43項目之票據黏貼單、運輸單(見本院卷第58、59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45項目之票據黏貼單、請款單、送貨單、運輸單(見本院卷第60、61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58項目之之票據黏貼單(見本院卷第62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59項目之票據黏貼單、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3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65項目之票據黏貼單(見本院卷第64頁)及上證2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46項目之票據黏貼單、請款單、運輸單(見本院卷第65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47項目之票據黏貼單、運輸單(見本院卷第66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51項目之票據黏貼單、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7、68、69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52項目之票據黏貼單(見本院卷第70頁)上,固均有上訴人自行註記之「許志輝」名義,然上開書證若果係於前案審理時即已存在,上訴人何以在前案長達 3年審理期間未曾提出,則上開書證是否係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時始臨訟提出,已值可疑。況,上開書證所註記之「許志輝」名義係上訴人所自行註記,而被上訴人既已否認上開書證與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契約有涉,本院自難僅憑上訴人所自己註記、製作之書證遽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3又上證1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27項目之單據號碼00000000號出貨單、維修單(見本院卷第51、52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43項目之運輸單(見本院卷第58頁)及上證2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47項目之運輸單(見本院卷第66頁)、關於用以證明附表編號51項目之出貨單(見本院卷第69頁)上雖有被上訴人自行署押之簽名,惟單據號碼00000000號出貨單、維修單上所載金額與另一單據號碼00000000號出貨單上所載金額合計結果,與上訴人所提出該項票據黏貼單上所載金額不符。至運輸單部分,其上均無任何金額之記載,本院已難憑此認定被上訴人許志輝依此應負擔之金額為何,況上開單據充其量僅係表彰各單據所載之內容業經被上訴人許志輝簽認無誤爾,尚無法遽認該各單據所載之內容確與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契約之履行有涉、甚或被上訴人許志輝簽認原因即表示被上訴人許志輝應自行負擔,而非代上訴人簽認。4至證人藍松根於本院101年7月6日行準備程序時係證述:「(本院質以是否曾經受僱於許志輝?)有,很久了不記得時間,曾經許志輝承包中油工程,大約我做了三、四個月,據我所知,當時他承包中油熱交換器,我當時去的時候,他已經在做了,但應該不是作很久,我是負責作板金磨光處理,是在平鎮關爺東路三十幾號,當時招牌是寫光佃機械。(本院質以許志輝為何叫你去那個地方工作?)以前我有幫過光佃機械做過臨時工,許志輝承包這個工程才又叫我去那個地方工作。(本院質以當時去那個地方,水電都是何人的?)都是工廠裡面的水電。(本院質以許志輝有在那個地方放貨櫃屋?)當時我去工作的時候,我就知道許志輝有放壹個貨櫃屋在那裡,我們的工具都是存放在該處。用餐是光佃機械的老闆叫便當給我們吃,何人出錢我就不知道。(本院質以有無另外承作南亞公司委託的棉束桶案?)也有。(本院質以南亞及中油的合約案,相差一年,前述工作三、四個月,是何意?)是二個案子合併受僱三、四個月,二個案子我都沒有做完,都各作一、二個月就走了。因為當時有的貨料沒有進來工廠,所以根本不能作,別人叫我去做我就過去了。(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在許志輝工作時,許志輝請了多少人在光佃機械處工作?)大約四、五個。(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許志輝自己本身是否也在光佃機械工作?)有時有,有時沒有。(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剛提到貨櫃屋放在工廠,請問其原因?)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受僱於許志輝期間,工程的貨料及零件是如何取得?)有時光佃機械叫的,有時許志輝叫的,錢何人出的我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送貨料來,何人簽收?)不知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幫許志輝工作時,許志輝有無幫你投保勞健保?)不清楚。(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請求詢問,許志輝包了中油、南亞工程,為何會在光佃機械的廠區工作?)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144頁),惟觀諸上開證述,證人藍松根僅在上訴人之廠房內先後各工作1、2個月之區段,顯見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待證事實根本未為始末見聞,則其在本院所為之證述,可否採信,已值商榷。再者,證人藍松根自承其就被上訴人許志輝與上訴人間關於廠商送貨後之貨款給付、勞健保費等費用之實際支付情形並不清楚等語,益見證人藍松根之上開證述,無法據為上訴人關於其支出附表編號1 、18、19、20、27、32、36、37、43、45、58、59、65、46、47、51、52、71、72、73等項目金錢之佐證。5又依證人藍松根上開證述,或可認被上訴人許志輝確有向上訴人租賃廠房(但租賃期間不明)及使用貨櫃(但是否有使用上之對價關係及其期間為何,尚屬不明),暨利用上訴人提供水電(但利用期間不明)之情事,惟縱憑此即認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4、75、76、77、80、81、82等項目所主張之金額為真實,然:a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及第144 條第1項規定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許志輝分別自91年9 月30日起至93年12月27日止(廠房部分)、自89年3月至92年4月為止(貨櫃租賃部分),向上訴人租賃廠房及貨櫃使用,惟被上訴人許志輝並未按月給付上開期間之租金等語,茲僅以上開各期間之最末一期租金為計,參諸上開法文,上訴人就至遲應分別於98年12 月28日、97年5 月1日以前就上開租金請求向被上訴人許志輝為主張或起訴,惟上訴人就上開租金請求係分別於99年4月1日(即廠房租賃部分,以上訴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為準)、101年5月15日(即貨櫃租賃部分,以上訴人於101年5月15日具狀向本院為此部分事實補充為準)始為相關主張,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6、77、80、81、82租金之請求,顯已罹於時效,今被上訴人許志輝執此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b上訴人另主張以其關於附表編號76、77、80、81、82項目請求之內容雖為租金,但請求權之基礎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該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云云,惟債權人因債務人債務不履行,而得對債務人有所請求,其所憑之法律關係,或本於民法債編通則、或為民法債編各論,固不一而足,但各該請求權所預填補之內容(名義上或為損害賠償或履行義務本身)為相同者,因債權人不得受雙重滿足,則債權人所得憑為請求之諸項法律關係間雖然均獨立存在,但在責任要件、時效等應仍相互發生影響,以符合立法本旨,並能斟酌當事人之利益及法律目的,個別檢討牴觸所在,排除不調和之處。本件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76、77、80、81、82項目之請求基礎雖係以民法第227條第1項為據,然觀其損害賠償之內容仍係以被上訴人許志輝所未繳納之租金數額為計算基準,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所據為請求基礎之請求權時效仍應受原租金請求權時效之影響,而同以5 年計算之,是以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無足採。c至上訴人關於附表編號74、75水電費用請求部分,因證人藍松根無法證明被上訴人許志輝實際利用上訴人提供水電之期間,則被上訴人許志輝應否就上訴人所指摘之期間負擔水電費用,已值商榷,再者,依不爭執事項(一)所示契約第2條第3款:「若需租用上訴人廠房施作其費用消耗雙方另合議價格。水電費用依比例計算…」等語觀之,兩造就水電費用之負擔比例,應係按被上訴人許志輝與上訴人實際使用狀況比例定之,然上訴人在未提出任何事證下,逕主張被上訴人許志輝應負擔百分之75云云,亦值可疑。況退萬步言,縱認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數額為真,則此部分金額合計為193,311 元,然被上訴人許志輝抗辯:上訴人依不爭執事項(一)之契約有給付被上訴人許志輝承攬報酬5,004,000 元之義務,而扣除被上訴人許志輝對上訴人應負擔之4,549,872 元後,上訴人尚應給付報酬454,128 元,上開二債務應相互抵銷等語,業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準此計算結果,上訴人亦已無任何餘額得對被上訴人許志輝為請求,是以上訴人此部分費用之請求,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3,00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 1第1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石有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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