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3 分鐘讀完全文 4,53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

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黃熙嫣曾部倫朱耀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再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洪振智
再審被告
高玉寬
訴訟代理人
呂康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2月6日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9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0年度上字第89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父高墀棟(按再審原告為高墀棟三女高施耐之夫)有借用子女名義在銀行開戶,以為理財及節稅之用,並認再審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營業部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綜合存款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亦是高墀棟借名之帳戶。惟依伊於原審所提出臺灣銀行營業部出具之系爭帳戶往來資料,伊於民國94年10月13日尚以自有資金臨櫃辦理定存新臺幣(下同)10,000元,而此一時期,即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為高墀棟借名使用之期間,系爭帳戶既仍為伊使用、管理及處分,即不符合借名登記之性質及法理,惟原確定判決違法未予採認,並認定「開戶後,該帳戶均由高墀棟管理使用」云云,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有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又兩造第一審不爭執事項載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按即高施耐)於93年11月24日入監前將系爭帳戶及印章交由父親高墀棟保管。」等情,即已認定系爭帳戶非屬高墀棟借名登記之帳戶,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之拘束效力,惟原確定判決仍認為系爭帳戶為借名登記,有適用法規錯誤。且再審被告於第一審時提出「被證5-1」之錄音譯文內容,自承「他現在解掉,是他的,不是我們的」,顯已承認系爭帳戶內款項屬伊所有,然原確定判決非但未就再審被告所提之資料,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認定再審被告已承認系爭帳戶屬伊所有,且對於再審被告當時如此陳述,究何所指,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之闡明權規定,命就再審被告敘明其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有不適用法規之情事。又伊從未自認或擬制自認系爭帳戶為高墀棟借名登記之帳戶,惟原確定判決以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780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內容,認定伊承認系爭帳戶為高墀棟借名登記為理財及節稅使用云云,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規定。再審被告既然主張系爭帳戶係高墀棟借名登記之帳戶,但皆未舉證證明,原確定判決亦未要再審被告負積極舉證之責,有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違法;且在再審被告未舉證證明上開事實前,竟要求伊就系爭帳戶款項為高墀棟贈與乙節,負舉證之責,亦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而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曾提及高墀棟曾於96年6月間委由聯晟法律事務所寄出96聯律字第960606號律師函予高銘園等六名子女,表示登記在高家六名子女名下之臺灣銀行定期存款,才屬借名登記,而未發函予再審原告,足證再審原告名下系爭帳戶非高墀棟所有,縱有款項從高墀棟處匯入,亦係其贈與予再審原告,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情形。是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伊所有,再審被告擅自提領3,208,192元,應負賠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208,192元及自98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及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依證人高心媃、高銘園、高銘克(依序為高墀棟之長女、長子、次子)於該案偵查時證述及再審原告之妻高施耐於偵查中自承:再審原告所有之臺灣銀行帳戶內約300萬元之款項係來自其父高墀棟的定存,為高墀棟的資金,且高墀棟亦未明確表明贈與之意;而於95年12月27日下午2時2分,再審原告亦有配合臨櫃解除定存,高墀棟是使用再審原告的帳戶作為定存的理財規劃,其與再審原告認為是父親的錢,所以才配合臨櫃解存等語,而再審原告於該案偵查中亦稱:因高墀棟要求,故提供帳戶供其使用,渠未過問使用情形,但知高墀棟係作為理財規劃等情,因而據以認定系爭帳戶係高墀棟借名使用之戶頭,並已說明「被證5-1」之錄音譯文內容不足採信之理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帳戶內款項係高墀棟所贈與,亦無法證明以實其說(見原確定判決第5至8頁)。再審原告主張其於94年10月13日尚有以自有資金臨櫃於系爭帳戶辦理定存1萬元,且依再審原告於所提出「被證5-1」之錄音譯文內容足證再審被告已承認系爭帳戶內款項為伊所有,指摘原確定判決上開認定有違借名登記之性質及法理,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行使闡明權云云,雖泛稱違法,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前開證據、取捨證據失當致認定事實錯誤,尚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原確定判決係本於上開證人、再審原告及其配偶於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偵查時之供述,互核一致,為其認定事實之基礎,並非謂再審原告於審理時曾自認或視同自認系爭帳戶為高墀棟借名使用帳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或第280條關於自認或視同自認規定云云,自不足據。而原確定判決既認定系爭帳戶係高墀棟借名使用作為理財規劃,其內存款係高墀棟所有,已如前述,再審原告主張高墀棟業將之贈與予伊等情,原確定判決以再審原告就此對己有利之積極事實主張存在,應負舉證責任,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意旨無違,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不足採。又兩造第一審所不爭執事項固有「高施耐於93年11月24日再審原告入監前將系爭帳戶及印章交由父親高墀棟保管。」之事實,但入監前交付系爭帳戶及印章予高墀棟保管,與系爭帳戶是否係高墀棟借名使用之帳戶,係屬兩事,自不得據以推論再審被告對系爭帳戶係非屬高墀棟借名使用之事實已不爭執,尚無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3項拘束力之問題可言,併此敘明。

四、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05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參照)。查再審原告既主張於第一審時即已提出臺灣銀行營業部出據之系爭帳戶往來資料,其上有94年10月13日以自有資金臨櫃辦理定存1萬元之證物及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內亦曾提及高墀棟曾於96年6月間委由聯晟法律事務所寄出96聯律字第960606號律師函予高銘園等六名子女之證物云云,則上開證物既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為再審原告明知存在,並曾提出,自無所謂「發現」可言,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得據為再審理由。又本件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再審原告亦不得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見本院卷第8頁),以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據為再審理由,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程序,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曾部倫

法 官 朱耀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再字第16號於民國 101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