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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6 月 26 日

法官湯美玉李慈惠丁蓓蓓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嘉鈺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琲雲
訴訟代理人
詹素芬律師
再審被告
高盈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01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前向本院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8日以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101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而確定,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07-318頁),是再審原告於101年4月1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為伊之員工,為取得高額退休金,為不實陳述,將於其他公司之服務年限合併計算,以增加退休金年資基數,並以偽造文書之方法,於請假卡上塗改休假天數以混淆視聽,且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中所提出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然原法院並未依法調查,舉證責任分配有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且再審被告指伊係承接新冠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冠鼎公司),顯於事實不符,原確定判決未要求再審被告就其主張之部分舉證,亦未指駁再審被告之主張,有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此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對於伊主張再審被告偽造文書部分既表認同,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935號判例意旨,曉諭當事人為辯論,自有未合,此部分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爰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

㈠本院100年度勞上易字第72號確定判決廢棄。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民事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㈢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冠鼎公司係由徐紹明為掛名之董事長,實際負責人為劉琲雲及董瑞塽夫婦,89年間董瑞塽離開冠鼎公司,劉琲雲卻以冠鼎公司名義申報伊之所得稅,並支付再審原告員工之薪水及一切開銷,足認劉琲雲同時為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之老闆,否則難以為之。又伊尚有特休假數日,不可能任其曠職而不請特休假。且再審原告指稱伊塗改請假卡一事,於桃園縣政府勞資糾紛協調中隻字未提,於訴訟中始提出,顯係企圖混淆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即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及但書定有明文。又「第二審判決是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於該判決送達當事人之時,即可知悉,如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第2審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0號、83年台上字第91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解釋意思表示不當、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判決不備理由或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判例、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4年台再字第140號判例、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7台上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99年12月1日於原確定判決一審程序中陳稱:「退休金的計算到95年3月,因為原告於95年4月加入新制,但是被告公司未結算舊制年資」、「(問:舊冠鼎與新冠鼎負責人應如何認定是同一事業單位?)應該以證人江麗勤於侵占案刑事訴訟中所為之證詞,說他是在同一地點上班做同樣的事情來觀察,此與原告的情形相同,甚至員工的流動在幾年來都沒有更易過,地點都相同。整個公司都是他們夫妻共同經營,不論形式上三家公司負責人是誰,經營團隊是一樣的,舊冠鼎的徐紹明是因為有違專業技術使得為法代,依照刑案資料是董瑞塽被趕出公司,因非被告法代要重組一家新公司」、「(問:如果認為新冠鼎跟嘉鈺機械有限公司是同一家公司,被告的法代為何會被告侵占新冠鼎?)這就是被告法代在被訴侵占案件中抗辯兩者為同一公司的辯解」等語,但就其主張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原法院亦未依法調查,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原法院於100年3月18日以98年度勞訴字第91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40萬7,660元,該判決於100年3月28日送達再審原告(見一審判決卷第292頁),是再審原告至遲於一審判決送達時起,即能知悉再審被告於原法院訴訟程序中所為多項主張有無舉證證明,及原法院有無命再審被告舉證及依法調查等情形,然再審原告於100年3月29日聲明上訴,100年6月14日提出上訴理由狀時(原確定判決卷第12、33-38頁),皆未就上開情形是否有違舉證責任之規定,提出抗辯,是再審原告既已知上開事由,而不於上訴時主張,依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就該事由,即不得再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查:再審原告主張關於舊冠鼎公司、新冠鼎公司及再審原告間,並無承接之可能,且依上開公司之登記資料所示,成立、結束時間及原因相異,不能逕以設於同一地址而認上開公司為同一公司,原確定判決竟為與經驗法則不符之認定,違反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71號判例意旨:「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雖得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但其所為之判斷如與經驗法則不符時,即屬於法有違」所示之原則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以:「新冠鼎公司、舊冠鼎公司間之主要經營者相同,且有移轉營業、財產而消滅舊冠鼎公司之法人格,另立新冠鼎公司,並經商定留用再審被告,而再審原告與新冠鼎公司雖未有移轉營業及財產等事實,然依證人江麗勤證述,及再審原告因新冠鼎公司經營不善而承接其業務,且並未與再審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為依據,而認定新、舊冠鼎公司與再審原告實體上具同一性(見本院卷第38-44頁),並無再審原告所指具有與經驗法則不符之情事,是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尚無違誤。況認定事實錯誤不屬適用法規錯誤之範疇,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四、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如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而當事人以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證人證言不實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偽造證物、偽證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時,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指其證物已提出於法院,而法院漏未予以斟酌,例如忽視其證據之聲明未為調查,或未就其調查之結果加以判斷是,惟須係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如經斟酌此項證物則原判決不致為如此內容之謂,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之規定不符,當事人如仍以此為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時,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一)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被告變造請假卡部分未予斟酌,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變造及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再審原告就請假卡係變造之部分,前已依上訴程序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為本院所不採,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有再審原告之上訴理由狀及原確定判決卷附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33-38頁,本院卷第33-46頁),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再審原告自不得再就此提起再審之訴。

(二)次查:再審原告對於其主張請假卡為變造等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資證明上開偽造證物之行為業經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又原確定判決已於事實及理由欄中記載:「依上訴人所提員工請假卡記載,被上訴人至98年7月21日止,計已請特休假11日,並於同年月15日提出自98年7月22日起至同年月31日請特休假9天之事實,有該員工請假卡可稽(參見本院卷第39頁)。上訴人雖抗辯:伊僅有准許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2日特休1日,然被上訴人竟變造請假資料云云,觀諸上開請價卡,於『請假迄日欄』及『天數』固有經塗改,但被上訴人堅決否認有變造之事實,上訴人就此亦未能舉證以為證明,其空言抗辯:僅准假1日云云,自難採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請假卡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該等重要證物,未於判決理由中斟酌之再審事由。是其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及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9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工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丁蓓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思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於民國 101 年 06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退休金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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