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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11 日

法官林陳松張靜女賴惠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上訴人
乙○○
共同法定代理人
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朱宜君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複代理人
王俊智律師
被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3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監字第145、14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原審法院以100年司執字第22282號給付扶養費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對被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所有之不動產已為查封、鑑價及詢價程序,惟上訴人之債權尚未受償等情,有系爭強制執行卷影本在卷可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裁定所定之一次性給付要件尚未成就,且有消滅或妨礙上訴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揆諸前開規定,應屬適法,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應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云云,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拒絕被上訴人探視子女,被上訴人合理懷疑丙○○將被上訴人已給付之扶養費挪為己用,且丙○○並無工作,財產狀況並不穩定,難保不會挪用扶養費,被上訴人於確認丙○○會合理分配使用扶養費、不會擅自侵占挪用之前,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及不安抗辯權,拒絕一次性給付扶養費。被上訴人自民國99年6月迄今, 均繼續給付上訴人扶養費,期間雖曾有遲延之情形,但被上訴人於自行發現後,立即給付並加給遲延利息,上訴人各期均予受領,不曾為催告或反對之表示,可見上訴人已默示同意被上訴人就前開遲延給付為補正,並默示同意被上訴人繼續為分期給付。 又被上訴人自99年7月經丙○○告知匯款帳號後,即以匯款方式履行給付扶養費之義務,即便以最嚴格之方式計算, 於上訴人100年3月9日聲請強制執行前,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扶養費僅為新臺幣(下同)6萬2,484元, 上訴人據此要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702萬2,070元扶養費,比例顯非相當。 若再扣除被上訴人於丙○○告知帳號前, 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第一期遲延給付2萬4,886元,則被上訴人僅因一時疏忽就3萬7,5 98元之金額有遲延之情形,上訴人依此請求為一次性之給付,實不合理。被上訴人雖有遲延數日之情形,但未達遲延給付一期且遲延給付之金額亦未達一期之金額,自不符系爭裁定所稱之視為全部到期之要件。 上訴人聲請一次給付之金額高達700多萬元,為被上訴人財產數倍之多,被上訴人目前仍需扶養父母、幼兒,上訴人所查封之不動產,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實係被上訴人父母所購,現供被上訴人家人居住之用,如遭拍賣,則受被上訴人扶養之家人將無所依靠。又被上訴人為免遲延給付再度發生,現已設定土地銀行帳戶固定每月轉帳至丙○○帳戶內,不曾再有遲延給付之情形。本件上訴人現按月可收到被上訴人給付之扶養費,其受到相當之保障,若令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則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丙○○可能挪作他用,致上訴人之扶養費失其所依,求償無門,是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不但無助於保障上訴人權益,反而可能有害於上訴人,並聲明: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意願探視上訴人,又遲延給付扶養費,未於每月5日前給付,甚至有1個月都未支付的情形,上訴人之母丙○○為保障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始以上訴人之名義依系爭裁定所定內容,聲請強制執行全部到期之扶養費702萬2,070元,原審判決認系爭裁定所定「遲誤一期」係指遲誤一期以上之時間且遲誤一期以上之金額,顯然曲解系爭裁定之內容。丙○○並無違法拒絕被上訴人探視、隱匿行蹤或減少財產之情形,且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係其基於親子血緣關係及法律明定之義務,並非因契約所生,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 是被上訴人自無主張民法第264條同時履行抗辯權或同法第265條不安抗辯權之餘地。 法院為系爭裁定當時,已就兩造之資力詳予斟酌,課以被上訴人較重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並明定被上訴人應將扶養費交由上訴人之母丙○○管理使用,自不容被上訴人於系爭裁定確定後爭執丙○○有挪用扶養費之事。上訴人從未同意被上訴人可以遲延給付,僅係單純受領被上訴人已遲延之給付,此為單純之沈默,此觀諸上訴人在被上訴人於遲誤一期之後,即聲請強制執行,即為明證。本件被上訴人既有遲誤給付扶養費之事實,則上訴人依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全部到期之扶養費,係為保障上訴人受扶養之權利,亦係依法行事,並非權利濫用,抑無不合理。況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2項規定乃著重於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至於該遲誤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再所不問,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因工作忙一時疏忽忘了匯款云云,亦不足為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丙○○前於00年00月00日 未婚生子,產下上訴人2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認領。 嗣系爭裁定對於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之母丙○○單獨任之,並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丙○○關於上訴人之扶養費各1萬6,238元,交由丙○○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系爭裁定業於99年6月8日確定。

(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之母丙○○關於上訴人之扶養費情形如下:

1.99年7月8日給付3萬2,800元。

2.99年8月9日給付3萬2,800元。

3.99年9月7日給付3萬2,800元。

4.99年10月7日給付3萬2,800元。

5.99年11月10日給付3萬2,800元。

6.99年12月15日給付3萬2,800元。

7.100年2月11日給付3萬3,000。

8.100年4月1日給付6萬5,600元。

9.100年4月15日給付5萬8,803元。

10.自100年5月以後起迄今被上訴人均按期給付上訴人扶養費。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前固有遲延給付扶養費,惟均尚未達遲誤一期之情形,不得視為全部到期,且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害於被上訴人之利益,又上訴人不令其探視上訴人,並有挪用扶養費之情,其得拒絕一次給付,而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一)被上訴人是否有遲延給付扶養費而視為扶養費全部到期之情形?(二)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一)被上訴人確有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其給付義務應視為全部到期: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丙○○於00年00月00日未婚生子, 產下上訴人2人,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認領。 嗣經系爭裁定由上訴人之母丙○○單獨行使上訴人之親權,並命被上訴人應自系爭裁定確定之日起,至上訴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前給付丙○○關於上訴人甲○○、乙○○之扶養費各1萬6238元, 交由丙○○代為管理使用,「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見原審重訴字卷第24頁),系爭裁定業於99年6月8日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一)),即就有關被上訴人所負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係採取分期給付之方式,且各期扶養費之給付,均定有確定期限即每月5日以前給付。又查, 系爭裁定係於99年6月8日確定,就99年6月份扶養費之給付, 顯然晚於系爭裁定所定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之期限, 上訴人主張應按比例(即系爭裁定於99年6月8日確定 ,6月份應給付扶養費日數計23日,以23/30計算之)併同99年7月份之扶養費,於99年7月5日以前支付,上訴人則抗辯應於99年6月8日按比例支付,系爭裁定就此節雖未載明, 然至遲被上訴人就99年6月份應給付之扶養費,應不得晚於99年7月5日前給付,亦即被上訴人於99年7月5日 前應給付99年6月、7月之扶養費共5萬7,374元 (計算式:6月份之3萬2,476元×23/30+7月份之3萬2,476元=5萬7,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9年8月後每月5日前應給付3萬2,476元, 直至上訴人成年之日為止。然查,被上訴人就應給付丙○○關於上訴人之扶養費,係於99年7月8日給付3萬2,800元、99年8月9日給付3萬2,800元、99年9月7日給付3萬2,800元、99年10月7日給付3萬2,800元 、99年11月10日給付3萬2,800元、99年12月15日給付3萬2,800元、100年2月11日給付3萬3,000元、100年4月1日給付6萬5,600元、100年4月15日給付5萬8,803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實(二)),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就99年7月扶養費有給付不足額之情形,且就99年7月起至100年4月止,各月應給付之扶養費,各有遲誤3日、4日、2日、2日、5日、10日、1個月又6日、1個月又27日、27日、10日之情形,被上訴人顯然未按期限給付足額之扶養費,自應負遲延之責任。而系爭裁定既已載明「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依系爭裁定之約定,被上訴人就全部扶養費之給付義務,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殆無疑義。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裁定所稱之「遲誤一期」 係指遲誤給付之期間達1期即1個月且遲誤給付之金額達1期即3萬2,476元,始符要件云云。然系爭裁定所謂「遲誤一期」,依其文義以觀,係指被上訴人就扶養費之各期給付中,其中一期有未依約於期限(即每月5日前)給付3萬2,476元而言。 被上訴人主張「遲誤一期」 係指遲延給付之期間超過1個月且遲延給付之金額達3萬2,476元云云,顯屬曲解系爭裁定之文義,應無足取。

2.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主觀上並無蓄意或惡意,不符系爭裁定所稱之遲誤一期履行之主觀要件云云。觀之系爭裁定明定被上訴人就分期給付之扶養費「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並未以被上訴人蓄意或惡意遲誤扶養費之給付為其主觀要件,而被上訴人已自承因一己之疏失,數次未按期將扶養費匯予丙○○,是被上訴人就遲誤給付扶養費,即有可歸責之事由,被上訴人主張應以蓄意或惡意遲延給付為要件,自不足採。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經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 民法第1065條第1項及第1069條之1亦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母丙○○於00年00月00日未婚生下上訴人, 經被上訴人認領,系爭裁定就上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定由丙○○單獨任之,且命被上訴人按月給付扶養費,則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係基於親子血源及法律明定而生,此與其得請求與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權利間,抑或丙○○證明適當使用扶養費之間,並無對待給付之對價關係,則被上訴人以丙○○未依系爭裁定讓其探視上訴人或未證明其無挪用扶養費為由,主張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不安抗辯權而拒絕給付扶養費云云,顯無足取。

(二)上訴人聲請就全部扶養費強制執行,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1.按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應給付之扶養費,係由被上訴人匯予上訴人之母丙○○設於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丙○○就被上訴人上開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情形,除經由銀行帳戶被動收取被上訴人匯入之款項外,並未向上訴人表示同意補正遲誤,亦未表示拋棄請求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之權利,況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已向原審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扶養費之全部有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在卷可按,益證丙○○並無默示同意被上訴人遲延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丙○○已同意其補正遲延給付或仍按系爭裁定繼續履行云云,顯非事實。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 一般而言,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對義務人或他人造成不利益之效果,此乃不可避免之正常現象,不能指為權利之濫用。惟權利之賦予,並非在絕對保護個人,亦兼在維護社會公益,權利之行使必有一定之界限,行使權利而對於權利人無正當利益、行使權利而使義務人遭受與權利所得利益顯不相當之損失,或權利人以行使權利之方法加害於他人為目的,雖有行使權利之外觀,實質上已逾越權利之本質與目的,或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之界限,乃屬權利之濫用,法所不許,此乃基於權利社會化及相對化所致。再按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之規定,為酌定、改定或變更時,得命交付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與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扶養費之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分期給付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非訟事件法第12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意旨在以保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依歸,為確保扶養費給付請求權,免於給付義務人遲誤給付,而損害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而設,是以如為分期給付,給付義務人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其後期間之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惟前開規定於制裁扶養費給付義務人,使其喪失期限利益之同時,全額扶養費將轉而由管理使用扶養費之一方取得,此於受扶養之子女年齡尚幼,扶養費全額甚鉅之情形,扶養費之實際給付方式究係採分期給付抑或一次性給付,始能謂確實保護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非無斟酌之餘地。是苟給付扶養費義務人發生遲延給付之情事,則為子女管理使用扶養費之一方能否逕行請求一次性全額給付扶養費,自應考量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經濟需求及最佳利益,以判斷其權利之行使有無背於民法第148條 所定之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

3.查上訴人均係00年00月00日出生,有系爭裁定為證, 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出時年僅2歲餘,無法表達其意願, 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顯然係出於上訴人之母丙○○之意欲,而上訴人除一般嬰幼兒之日常生活所需外,衡情應無重大經濟需求。又查,被上訴人雖有前開遲延給付扶養費之情事,惟觀之其遲延給付之情形,多係因疏忽而有數日遲延之情形,並非全然拒絕給付,於上訴人之母丙○○代理上訴人於99年3月9日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被上訴人就屆期之扶養費總額29萬2,284元, 業已給付22萬9,800元,僅短付6萬2,484元, 且於獲悉前開強制執行事件,閱卷發現上訴人稱其短付扶養費, 旋於100年4月1日匯款6萬5,000元、同年4月15日匯款5萬8,803元 ,補足全部短少之扶養費,並已向銀行申請設立定期匯款轉帳,按月由銀行帳戶匯款扶養費予丙○○,自100年5月起迄今,不曾再有遲延給付扶養費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被上訴人並非無意給付或拒絕給付扶養費,其主張係因一時疏忽而遲延給付,難認虛妄。復查,上訴人年僅2歲餘, 距其成年時猶有17年,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達702萬2,070元,無非全額交由上訴人之母丙○○管理使用, 然丙○○於系爭裁定調查時稱其為服飾精品店店長及設計顧問,每月收入6至7萬元,98年所得26萬54,35元, 財產總額68萬120元,嗣於本院時改稱其於私人公司擔任祕書, 每月薪資6至7萬元 ,100年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收入93萬4,392元,財產總額34萬2,370元,有系爭裁定及本院調閱上訴人之母丙○○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79至84頁),足見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丙○○工作變動不穩定、自有財產不豐且日漸減少乙節,應屬實在。反觀,被上訴人係任職家族所有之○○○○○有限公司負責人,收入穩定,98年間財產總額達934萬1,936元,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時, 被上訴人名下猶有房地各2筆、價值數百萬元之投資,有系爭裁定及系爭強制執行卷附之被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該卷第16至21、39至40頁),被上訴人既有給付上訴人扶養費之意願,且實際上有長期給付之能力,應認令被上訴人按月繼續給付上訴人之母丙○○關於上訴人之扶養費,使上訴人每月得以獲得相當金額之扶養費用,較諸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予上訴人之母丙○○管理使用,使上訴人未來10餘年受扶養權利陷於極不確定之風險,更符上訴人之最佳利益。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母丙○○代理上訴人聲請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不符上訴人最佳利益,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應屬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系爭裁定所命之扶養費給付義務之履行,確有遲延之情形,惟上訴人之母丙○○代理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請求被上訴人一次給付全部扶養費用,難認符合上訴人最佳利益,而有違背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原法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有不當,結果仍應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陳松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賴惠慈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家上字第39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