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242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字第242號
- 上訴人
- 林和雄
- 被上訴人
- 陳 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1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8年5月24日公教社區召開第9屆第1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之機會,假藉公益堂皇之名,實則行惡意、攻訐之實,於252名出席之住戶前,指摘伊持不實偽造之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下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對訴外人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以致上二人遭判決有罪等情,係任意詆毀伊,損害伊之名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決上訴人犯誹謗罪在案。而系爭診斷證明書,經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後,證明確實為真,本案刑事誹謗罪,上訴人犯罪事實明確。而上訴人明知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真,為求脫卸誹謗罪責,又憑空杜撰,誣指伊犯偽造文書罪,亦經板橋地檢署以100年度偵字第9826號提起公訴,更足證犯誹謗罪甚明。而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法官已當庭將亞東醫院99年1月18日亞院字第0996410035號函提示予上訴人,故上訴人當可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並非偽造之事實。再查上訴人所指稱之造假、偽造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及作證之證詞,皆為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41號、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257號刑事判決,採為論罪依據之事實,上訴人為求卸責脫罪,謊話連篇,且犯罪後態度毫無悔改,實不足取,更確實糟蹋抹黑污衊伊之名譽,為正本清源,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恢復伊之名譽。求為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將如原判決附件一所示之道歉啟事以A3紙張的格式,以36級的字體,共464份交由伊發給公教社區(新北市○○區○○街116到166號、121巷1至20號、123巷1至25號、125巷1至24號、127巷1至24號)全體464位住戶。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公教社區自認、也常嘴邊自吹自許為「地下主任委員」,性喜謊言誆人、愛好權勢、喜走旁門左道、暗巷小徑,行徑偏鋒好勝,操弄社區且獨霸社區有限人事及財政資源,包山包海,作威作福,全社區無人不知無人不曉。被上訴人藉勢藉端、爭功諉過、誆嚇社區無知善良住民,暴力打殺、威嚇相向、他好似有申請專利在「玩弄司法」、變造、偽造、複製光碟、錄音消磁、勾串偽文或其他不法卑劣手段,並做得出一般人想不出的事,行為詭異,偏愛說謊自吹自擂,慣以司法誆嚇他人,排除異己,不時大吹大擂洋洋得意說天下事沒有辦不到,勾串買通醫師出具共同偽造診斷證明提告他人,僅是小事,在公教社區裡淫威毆人、無中生有、惡意中傷、誹謗抹黑他人之行徑,不勝枚舉。而本案刑事部分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就勘驗光碟等重要細節關鍵均不叫兩造當庭碰頭,更無庸說對話、對質,雙方聲請傳喚證人之交叉詰問、向法官檢舉告發等程序,司法準備、調查、審理、言詞辯論至判決時,均不見作為,如何發現真實?又僅去函亞東醫院查問系爭診斷證明是否為真?亞東醫院醫師怎會自打嘴巴?當然是院方所開具的,惟登載於系爭診斷證明書中之傷勢、病情等內容均為不實,被上訴人係透過其義消身分之長官向醫師買通勾串偽造出具的,且事後大肆吹噓說,社會上很多事「可以做、不可以說」,到處炫燿其能耐,此在公教社區裡是公開的祕密,且伊亦有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部分告發偽造文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99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二所示之道歉啟事,標題以36號字體,其餘內容以20號字體繕寫,A4紙張製作,共464份交由被上訴人發給公教社區(新北市○○區○○街116到166號、121巷1至20號、123巷1至25號、125巷1至24號、127巷1至24號)全體464位住戶。並就命上訴人給付金錢、本息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准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經上訴,業經確定)
四、經查,兩造均係公教社區之住戶,於98年5月24日上午,該社區住戶於新北市○○區○○街52號三多國小舉行系爭會議,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之臨時動議議程中,公然在出席會議之252名住戶前,指摘陳禮持偽造、不實之系爭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以致徐智熙、林江西遭法院判決有罪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板橋地檢署以98年度偵字第3057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原法院刑事庭以98年度易字第3048號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經上訴人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72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刑事一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27-31、45-4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上訴人是否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
㈡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請求是否有據?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98年台上字第112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97年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會議中,當眾指摘其以偽造之不實系爭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等語,已侵害其名譽權,上訴人則辯稱,其所陳述者皆為事實云云。經查,上訴人於上揭時地議程中,公然在出席會議之252名住戶前,發言表示:「…他(指陳禮)去給徐智熙跟林江西打架,那件事情,他欠一步跟我跪,我剛才在場,我跟韓振銘,前主委,在現場,我有看到,他拜託我去給他作證,那件事情,真的是不公不義,我在這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跟徐智熙跟林江西說一聲抱歉,那時候我沒有說出真正的話,所以我在這邊跟眾人的面前,我給他抱歉,但是要還他們兩個的公道,其實他打人,他現在,法院現在看能不能夠給他宣揚這件事情出來,把這件事情告訴出來,讓徐智熙跟林江西一個平反,他現在,他們兩個被打的,起訴,判罪,他給人家打的,無罪,他去弄偽造的診斷證明…」等語,業經原法院刑事庭於99年12月14日審判庭中當庭勘驗系爭會議光碟,並於100年1月11日再次勘驗光碟與譯文,而上訴人對此勘驗內容亦無意見,惟表示其陳述者皆為事實,有上開審判筆錄在卷可參(見刑事一審卷第76-77、103-105頁),足認上訴人確有於系爭會議中陳述上開內容。
(二)次查,上訴人辯稱系爭診斷證明書內容為不實云云,惟上訴人於原法院檢察署偵查訊問時陳稱:「…我講的都是真話,我沒有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說陳禮的驗傷診斷證明是偽造的,因為我不知道陳禮的診斷證明書是否是偽造的,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這件事是陳禮他自己跟我說的」等語,有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5972、6166、6294、6437號訊問筆錄可證(見原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166號偵查卷第3頁背面),而就被上訴人偽造系爭診斷證明書一事,上訴人已向原法院檢察署告發偽造文書,業經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8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經亞東紀念醫院於99年1月18日以亞歷字第0996410035號函覆稱該系爭診斷證明書為真正(見刑事一審卷影本第58頁),另上訴人雖指稱訴外人韓振銘、陳再萬亦曾聽聞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診斷證明書係花錢購買等語,然均遭否認之,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0頁),又上訴人於原法院及本院亦均未舉證證明其所指摘系爭診斷證明書係偽造之事實為真,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所陳述者為事實,故上訴人自承不知系爭診斷證明書之真假,僅謂係因上訴人告知,而未經查證即於系爭會議中指摘被上訴人持偽造之不實系爭診斷證明書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致徐智熙、林江西遭判決有罪等情,堪認上訴人係基於故意而為不實陳述,致被上訴人於社會生活上之評價受到減損,足以貶抑被上訴人之人格,又上訴人縱非故意,仍成立侵權行為,是上訴人有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權,並造成其名譽上之損害。
六、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屬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而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不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之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56號解釋參照);又「名譽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因故意於系爭會議中為不實陳述,指摘被上訴人以偽造之診斷證明對徐智熙、林江西提起傷害告訴,致被上訴人受有名譽上之損害及精神上之痛苦,故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自屬有據。參酌被上訴人係於系爭會議內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此為一公開空間且共有252名區分所有權人在場,對上訴人所受名譽上之損害非輕。而上訴人自陳其學歷為臺北市北投國民小學畢業,曾任藥商業務員、家電公司送貨員,保全公司守衛,現已退休,98年度並無所得收入,名下有83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乙輛;被上訴人則為臺北市協和工商美工科日間部畢業,曾為室內設計師、木工師傅、義勇消防隊,兼開計程車(薪資不固定),曾擔任公教社區第一副主任委員七年、常務董事四年,現任管委會執行總幹事,98年度所得給付總額為4萬8,829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共3筆,財產總額為253萬1,450元,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審兩造民事補正狀、上訴人畢業證書及公教社區管委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22、24、32、37、119 -122頁),是綜合參酌兩造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2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為適當,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以道歉啟事之方式,共印刷464份交由被上訴人發給公教社區全體住戶,以回復其名譽,審酌上訴人係於系爭會議中以言詞方式妨害被上訴人名譽,此請求回復原狀之方法,應為必要且適當,且經核道歉啟事之內容,並未涉及上訴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並無逾越必要之程度,亦不違反比例原則,是被上訴人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1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該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若何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合併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