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上更㈡字第65號
- 上訴人
- 鄭柱陽
- 上訴人
- 鄭碧珠
- 上訴人
- 鄭碧蓮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家慶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淡襟
- 被上訴人
- 江美梅
- 被上訴人
- 柯高愛惠
- 被上訴人
- 朱勇生
- 被上訴人
- 何燕燕
- 被上訴人
- 李佳穎
- 被上訴人
- 柯土井
- 被上訴人
- 古桂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建勳律師
林靜怡律師
追 加被告 金永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93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C欄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G欄所示之金額。
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C欄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G欄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比例負擔。
本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於上訴人以附表二H欄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上訴人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見原審卷1第1至4頁),嗣以96年12月2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追加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本院上字卷1第8至11頁),嗣於本院追加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詳如後述聲明)(本院卷1第50至56頁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本院卷2第6至13頁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並主張系爭台北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之所有權人現為古桂金之配偶金永祥(民國99年10月13日為移轉登記),追加金永祥為被告(民事追加被告暨爭點整理狀見本院卷1第50至56頁),均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土地之基礎事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能所有,鄭能於民國50年1月3日死亡,因判決分割於75年1月8日依序分別登記為上訴人鄭柱陽、鄭碧蓮及鄭碧珠單獨所有。被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及古桂金分別登記取得所有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至4樓、13號1至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該房屋建號、占用地號、附圖編號及面積詳如附圖一、二及附表四、五所示。被上訴人古桂金於99年10月1日將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移轉登記為追加被告金永祥所有。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受有相當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五F欄、G欄所示金額及F欄金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六G欄所示金額。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分割自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727地號土地共有人於56年10月28日將伊所有建物之基地(含系爭土地)出售並點交予訴外人李素華,李素華再於56年10月30日將之轉售並點交予訴外人陳欣放、劉子華(下稱陳欣放等2人),陳欣放等2人依地主出具之57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取得建築執照,於該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伊買受上開建物,自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縱上訴人未出售727地號部分土地予李素華,其將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印章交付訴外人鄭立、鄭文章、鄭炳南(下稱鄭立等3人),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出售727地號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人數及其應有部分均逾2/3,買賣契約有效。伊信賴建築主管機關核發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地政機關准予辦理建物保存登記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善意占有系爭土地,應推定伊適法有此權利。上訴人明知伊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未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分割共有物事件)訴訟中提出異議而分得系爭土地,並於75年1月8日辦畢繼承、分割登記,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就系爭土地訂立之買賣契約,對上訴人繼續存在。上訴人知悉伊所有上開建物公然占有系爭土地逾20年,未行使任何權利,足使伊相信上訴人不主張權利,依權利失效原則,應禁止上訴人對伊行使權利。系爭土地為長條型畸零地,上訴人不能開發、利用,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系爭土地週邊一般住宅之租金行情平均約為1,117元/坪,縱以該平均值計算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不併計系爭建物之貢獻值),亦不過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7%,上訴人主張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利得顯然偏高等語,資為抗辯。
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⒉至⒋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⒉被上訴人楊淡襟應給付上訴人鄭柱陽21萬7,125元,被上訴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應各給付上訴人鄭柱陽9萬8,430元,被上訴人朱勇生應給付上訴人鄭柱陽4萬5,318元。被上訴人楊淡襟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柱陽3,619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柱陽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柱陽3,619元。被上訴人江美梅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柱陽1,64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E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柱陽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柱陽1,813元。被上訴人柯高愛惠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柱陽1,64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I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柱陽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柱陽1,813元。被上訴人朱勇生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柱陽1,641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M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柱陽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柱陽1,813元。
⒊被上訴人何燕燕應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4萬1,855元,被上訴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各給付上訴人鄭碧蓮9萬5,535元。被上訴人何燕燕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2,364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C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2,133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480元。被上訴人李佳穎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連1,592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G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28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480元。被上訴人柯土井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592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K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28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480元。被上訴人古桂金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592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760元。
⒋被上訴人何燕燕應給付上訴人鄭碧珠20萬9,888元,被上訴人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應各給付上訴人鄭碧珠11萬5,800元。被上訴人何燕燕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3,498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D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珠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3,498元。被上訴人李佳穎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1,93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H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珠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2,133元。被上訴人柯土井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1,93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L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珠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2,133元。被上訴人古桂金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1,93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99年10月12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2,133元。
⒌被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應給付上訴人鄭碧蓮6萬6,585元,被上訴人朱勇生應給付上訴人鄭碧蓮3萬0,656元,及均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楊淡襟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ll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747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480元。被上訴人江美梅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11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F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747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480元。被上訴人柯高愛惠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l,11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J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747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480元。被上訴人朱勇生應自95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110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747元,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480元。
⒍各被上訴人就上開第⒉至⒋項聲明如附表四所示F欄5年損害金各金額,均應給付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⒎追加被告金永祥應自99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O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1,280元,自99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1所示編號N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蓮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蓮480元。
⒏追加被告金永祥應自99年10月13日起至返還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如附圖2所示編號P部分土地予上訴人鄭碧珠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鄭碧珠2,133元。
⒐就上開第⒉至⒏項聲明,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⒈上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27至128頁)
㈠鄭柱陽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碧蓮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鄭碧珠為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㈡楊淡襟為同小段20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江美梅為同小段2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柯高愛惠為同小段20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朱勇生於93年5月3日向徐瑞美購買同小段2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而為所有權人,朱勇生迄今均為210建號房屋實際占用人。何燕燕為臺北市○○區○○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李佳穎為同小段20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柯土井為同小段20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古桂金原為同小段20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99年10月13日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金永祥。
㈢被上訴人楊淡襟、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依序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和平東路3段119巷80弄7號2樓、3樓、○○路0段000巷00號4樓房屋,依序占有使用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面積24、17、17、17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A、E、I、M部分之基地,為上訴人鄭柱陽所有;前述房屋依序占有使用同小段301之10地號面積7、7、7、7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B、F、J、N部分之基地,為上訴人鄭碧蓮所有。被上訴人何燕燕、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99年10月13日移轉登記為追加被告金永祥所有)依序所有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安和路2段189巷13號2樓、○○○路0段000巷00弄0號3樓、安和路2段189巷13號4樓房屋,依序占有使用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14、12、12、12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C、G、K、O部分之基地,為上訴人鄭碧蓮所有;前述房屋依序占有使用同小段301之11地號面積29、20、20、20平方公尺如附圖2所示D、H、L、P部分之基地,為上訴人鄭碧珠所有。被上訴人江美梅、柯高愛惠、朱勇生、李佳穎、柯土井、古桂金及追加被告金永祥所有前述房屋共有樓梯占有使用台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面積9平方公尺如附圖1所示N部分之基地,為上訴人鄭碧蓮所有。
㈣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均因判決共有物分割,分割自同小段301地號土地(下稱301號土地),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依序取得301之8、301之10、301之11號土地。而301號土地經臺北市政府以67年10月30日(67)府地一字第27398號重測公告確定,重測前為坡心段第727地號土地(下稱727地號土地),並因重測逕為分割為通化段六小段300、301、302、303地號土地,其中301號土地經法院判決分割為臺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301之1、301之2、301之3、301之4、301之5、301之6、301之7、301之8、301之9、301之10、301之11、301之12、301之13等13筆土地。
㈤727地號土地原共有人之一為鄭能,鄭能於原配偶朱豆死亡後再娶鄭潘承藩(民前3年3月15日出生,78年6月7日死亡),鄭能與鄭潘承藩共同收養養子鄭錦江(17年7月18日出生,81年1月1日死亡,繼承人為周春、鄭朝陽、鄭朝輝、鄭玉鳳、鄭玉蘭),鄭能另有長女鄭阿蜂(13年3月20日出生,母為朱豆)、次女鄭月英(34年5月28日出生,母為鄭潘承藩),鄭能另與訴外人余招(非繼承人)生有上訴人鄭柱陽(48年3月7日出生)、鄭碧蓮(43年2月7日出生)、鄭碧珠(45年5月24日出生)。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亡時,繼承人為鄭潘承藩、鄭錦江、鄭阿蜂、鄭月英及上訴人鄭柱陽、鄭碧蓮、鄭碧珠。
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128頁)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可採?
⒈被上訴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是否可採?
⒉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56年10月28日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出售予李素華,李素華再於56年10月30日將之轉售予建商陳欣放等2人,陳欣放等2人買受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即簽約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余招代理上訴人簽訂56年10月28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李素華契約),上訴人應受拘束,是否可採?
⒊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對於李素華應負表現代理人責任,是否可採?
⒋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57建字第26號建築執照卷第29頁所附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業經鄭能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予買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法理宜認為有效,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按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間以李素華契約所出售之應有部分就其分割後之單獨所有全部(即分割前之共有物全部)行使土地使用權,是否可採?
⒌被上訴人抗辯其就系爭土地有類似租賃及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占有連鎖,是否可採?
⒍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分割繼承登記時已知系爭土地上有系爭房屋存在而遲至95年間方起訴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是否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是否可採?
⒎被上訴人抗辯台北市政府針對727之1、727之2地號土地所發給之徵收補償款,上訴人鄭碧蓮於68年4月30日向台北地院提存所領取提存物,故上訴人陳稱未領取補償金等語乃係故為虛偽陳述以迴避渠等對於系爭土地分割、處分各節,始終知情,是否可採?
㈡如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適當數額為若干?
本院得心證理由及判斷:
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
⒈上訴人主張訴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早於56年間經當時土地共有人全體出售予訴外人李素華,李素華再將之轉售予建商陳欣放等2人,陳欣放等2人買受土地後興建房屋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據建造執照所附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合法使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係有權占有云云。
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占有土地之不當得利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本件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7頁、第13頁、第1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400號、83年台上字第1553號、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上訴人應舉證被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並不足採。
⒊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645號裁判參照)。查:被上訴人所提出買主李素華於56年10月28日與賣主鄭立等41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下稱李素華契約,見本院上字卷1第49至64頁),上訴人爭執其真正,被上訴人未能提出正本,且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該李素華契約書影本為真正。
⒋況李素華契約影本所載日期為56年10月28日,斯時鄭能已死亡如上所述,當時上訴人均未成年,該契約影本之鄭能部分僅記載「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鄭潘承藩 鄭月英鄭阿蜂 鄭桂陽、碧蓮、碧珠母代」等語,該契約未列載另一繼承人鄭錦江,亦未記載「鄭桂陽、碧蓮、碧珠」母親之姓名,僅在「母代」乙詞下有文字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印文,且將「鄭柱陽」姓名誤載為「鄭桂陽」,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母余招於98年1月7日在本院證稱:鄭能本家在和平東路,54年伊租房子住在羅斯福路,56年時伊忘記住在哪裡,伊不知道賣系爭土地及李素華契約之事等語(本院上字卷2第28頁反面),以及鄭柱陽為余招之獨子,倘若余招有代理上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豈有對於「鄭柱陽」誤載為「鄭桂陽」乙事未予更正,足認余招上開證述應屬可採。又李素華於98年4月21日在本院證稱:56年時伊在唸大學,伊父親從事仲介工作,本件李素華契約及陳欣放等2人契約,伊並未參與,可能是伊父親以伊名義所作的買賣,伊父親於92年9月間過世等語(本院上字卷2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足見李素華既非實際簽訂契約之人,且對該契約亦不知情,被上訴人未能證明余招有代理上訴人簽署李素華契約,上訴人主張未簽訂李素華契約,堪可採信。至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因已授權其母余招蓋印於李素華契約之上,李素華契約應拘束上訴人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李素華契約「乙方賣主亡鄭能繼承人鄭桂陽、碧蓮、碧珠母代」下模糊印文為「余招」2字及印文之真正,以及余招授權他人蓋印於李素華契約上,被上訴人所辯尚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證人余招有代理上訴人簽訂李素華契約行為。
⒌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李素華契約影本第1條記載:「乙方所有後列之土地所有權全部(詳如附圖)今願賣與甲方,而甲方同意承買之」(本院上字卷1第49頁),第13條記載:「土地標示如附圖彩紅色部分全部實坪以地政機關正式分割實坪為準。面積約一千一百坪但實際計算以分割後之面積為標準」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53頁)即交易係如附圖彩紅色部分之特定土地,然上訴人提出之李素華契約書並無附圖,嗣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重上字第748號事件審理時,因本院行使闡明權而補提之附圖影本上無任何足資證明為真正之文字,被上訴人復不能證明係李素華契約書之附圖,亦難認該契約及附圖為真正。
⒍另被上訴人抗辯:李素華契約第10條記載「乙方等肆拾壹名共同授權共有權人鄭立及同族鄭文章、鄭炳南等參名全權處理㈠價金之收受出具收據,各項事務之洽辦等」,第5條記載「本件買賣登記有關各項登記手續如須乙方或關係人出面協辦或蓋印補辦等事乙方均應無條件照辦不得異議」可見系爭土地之出售後續履約事宜,共有人全體已授權鄭立及鄭文章、鄭炳南辦理,是以只要具備鄭立、鄭文章、鄭炳南3人之簽章,即表示全體共有人均為同意,而其他共有人僅須於辦理登記過戶時有需要者,才須配合蓋印,故系爭買賣契約本無須全體共有人之簽章即生效力云云,經查,本件李素華契約固記載鄭能為契約賣主之一,然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李素華契約為真正,復未能證明上訴人曾就該契約內容為意思表示或授權訴外人鄭立等3人簽訂李素華契約,則李素華契約對上訴人自無拘束力,李素華契內容所載上開條款對上訴人亦無拘束力,被上訴人抗辯依第10條約定主張賣主鄭能授權訴外人鄭立等3人全權處理收受價金出據收據及事務洽辦、依第5條約定主張賣主鄭能負有配合辦理登記過戶事宜之義務,均屬無據。
⒎陳欣放於97年6月30日雖證稱:伊向李素華買土地蓋系爭房屋,李素華向鄭家買,本件陳欣放劉子華2人與李素華於56年10月30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稱陳欣放等2人契約書)是真的沒錯,李素華當時有拿李素華契約給我看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21頁正反面),然如李素華上開證詞,其既未參與陳欣放等2人契約書之簽訂等情,則陳欣放證稱向李素華買土地且李素華曾出示李素華契約云云,即難採信,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李素華契約真正,自難據陳欣放之證詞為可採。
⒏上訴人提出基地主鄭日清等41人於57年3月31日出具予陳欣放及劉子華2人之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見本院更㈠卷3第167至169頁)所附基地主名冊固載有鄭能,惟據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函復本院稱57年時審核建造照執照係依33年8月30日公布之建築法第30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非必須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如提出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土地租賃契約書亦可,且僅屬形式審查,而非實質審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之簽章是否真正,有台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2年11月27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0000000000號函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193至196頁),且主管機關之承辦人不負實質審認是否正所有人之義務,僅係形式審查,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326號判決亦持相同見解。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所載日期為57年3月31日,斯時鄭能已死亡(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亡),則該證明書所附名冊41人其中「鄭能」下方文字模糊不清無法辨識之印文(本院更㈠卷3第169頁),顯非鄭能所為。陳欣放於97年6月30日證稱:土地使用同意書上每人是否本人親自蓋的,我不知道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21頁反面),則究係何人以鄭能名義為意思表示及該人有無權為該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俱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基地主名冊「鄭能」下方之印文為其全體繼承人所為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主張其不受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拘束。
⒐被上訴人抗辯:縱認上訴人未與其他共有人共同出售系爭土地與李素華,惟上訴人既將已故之鄭能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鄭立、鄭文章、鄭炳南3人,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未免過苛,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2130號、70年台上字第65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陳欣放於97年6月30日雖證稱:李素華當時有拿李素華契約給伊看,因土地使用同意書人有蓋章,同時伊也拿到土地所有權狀等語(本院上字卷1第121頁正反面),然李素華既未參與陳欣放等2人契約書之簽訂等情,如上所述,則陳欣放證稱向李素華買土地云云,即難採信,已如上述,況陳欣放、李素華及被上訴人均未提出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或影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將鄭能名義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本人印章交付鄭立等3人,應負表見代理責任云云,並不足採。縱依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將鄭能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及印章交付鄭立等3人,依上開判例見解,單純交付所有權狀及印章尚不足為表見代理之證明,必須本人有表見之事實,足使第三人信該他人有代理權之情形存在,始足當之,然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不負表見代理授權人之責任。
⒑被上訴人抗辯:縱認李素華契約對上訴人不生效力,然本件既經鄭能以外之其他共有人應有部分均逾2/3共同具名同意出售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共有土地,並出具土地使用證明書予買方,依土地法第34條之1法理,亦宜認為有效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李素華契約為真正,如上所述,況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係於64年7月24日增訂,而李素華契約於56年10月28日簽訂,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況56年10月28日當時即727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為「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鄭三木、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福、『鄭糖』、鄭芳枝、鄭曾英、鄭士英、『鄭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生、鄭國齊、鄭山塗、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國儒、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甘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南、鄭能、鄭立」39人,該登記所有權人「鄭糖」、「鄭月娥」與李素華契約所載之賣主「鄭黃糖」、「劉鄭月娥」不符,該契約賣主所列之「鄭水添」、「鄭周勉」並非登記之土地所有人,而李素華契約上所載之賣主鄭心好、鄭能、鄭國儒、鄭國安、鄭春來、鄭丁灶、鄭金、鄭瑞南、鄭景均於買賣書上註記業已死亡,但契約書上賣主鄭國儒(亡)、鄭丁灶(亡)、鄭金(亡)下方之繼承人既未列載名姓亦無法辨識印文之文字,亦即李素華契約所載賣主與當時727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不符,且部分賣主當時已死亡,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同意之共有人超過上開條文所規定之比例。另系爭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所附基地主名冊列載「鄭日清、鄭春來、李查某、鄭芷、鄭三水、鄭心好、鄭玉霞、鄭景、鄭添福、鄭黃糖、鄭芳枝、廖曾英、鄭水添、鄭士英、劉鄭月娥、鄭金水、鄭火焱、鄭水生、鄭國齊、鄭山塗、鄭周勉、鄭丕承、鄭正順、鄭全、鄭國安、鄭國儒、鄭罔市、鄭金、鄭城、鄭國住、鄭福建、鄭英、鄭甘棠、鄭存太、鄭進益、鄭火炮、鄭丁灶、鄭萬賀、鄭瑞南、鄭能、鄭立」41人(本院更㈠卷3第168至169頁),但該名冊上之用印大部分均無法辨識,且727地號土地登記簿登記所有權人「鄭三木」、「鄭糖」、「鄭月娥」(名冊上所載之鄭水添、鄭周勉非登記為第727地號之所有權人)與上開名冊記載之「鄭三水」、「鄭黃糖」、「劉鄭月娥」不符,又其中鄭心好、鄭能、鄭國儒、鄭國安、鄭春來、鄭丁灶、鄭金、鄭瑞南、鄭景均已死亡,亦難認當時該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該同意書。
⒒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於裁判分割訴訟中到場,無異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占有使用中之系爭土地,則其他共有人與李素華間就系爭土地所立之李素華契約對分割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認為繼續存在云云。經查,訴外人沙曹雪娥、潘來福、潘欽城、殷張蘭熙、林惠珠曾起訴請求分割台北市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255、260、266、303、268、262、301、273、298、299地號土地,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原審卷1第159至239頁)分割確定,但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業已銷毀,判決「當事人」欄中鄭碧蓮、鄭碧珠部分均記載「現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已公示送達」(原審卷1第164頁),「事實」欄「乙、被告方面」記載編號56鄭碧蓮、57鄭碧珠、58鄭柱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理由」欄「程序方面」記載編號56鄭碧蓮、57鄭碧珠、58鄭柱陽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原審卷1第181頁),尚難認為上訴人於裁判分割訴訟中到場並無異議分割取得系爭建物占用之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所提出56年10月28日李素華契約影本、57年3月31日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均難認為真正,如上所述,則被上訴人抗辯李素華契約對分割而受讓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應認為繼續存在云云,並不足採。
⒓被上訴人抗辯:依「占有連鎖」、「類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土地所有人允許建物所有人(含原始保存登記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特約等理論,伊等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經查,按不動產之買受人在取得所有權前,將其占有之不動產出賣於第三人,並移轉其占有,雖不違反買賣契約之內容,次買受人係基於一定之法律關係自買受人取得占有,次買受人之占有為連鎖占有,買受人對於次買受人不得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所有權為物權,而物權為對於物之直接排他支配權,不動產所有人於所有權存在期間,不斷發生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次買受人向買受人買受不動產,屬債之關係,次買受人僅得本於買賣對買受人主張權利,不動產之所有人則不受該買賣關係之拘束,買受人於交付出賣之不動產予次買受人之後,固不得對次買受人主張無權占有,惟不動產之所有人得本於所有物之物上請求權請求次買受人返還該不動產,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438號裁判要旨採相同見解。本件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李素華契約書影本、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影本、陳欣放等2人契約書影本,並非真正,未能認為李素華、陳欣放等2人對系爭土地有何合法使用之權源,如上所述,上訴人抗辯其依占有連鎖、類似有使用對價關係之土地租賃權、出具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土地所有人允許建物所有人(含原始保存登記之所有人及其繼受人)使用系爭建物基地至建物不堪使用為止之特約等理論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云云,並無足取。
⒔上訴人主張:伊原不知系爭土地所在,嗣後經鄭庭壽律師告知,方自95年間發現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等語。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75年1月8日辦畢繼承及分割登記後,逾20年,對於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公然占有其分得土地之事實,未為任何權利之行使或主張,已足引起被上訴人之正當信任:通過對上訴人長期沈默,未主張李素華契約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無效原因之不作為,推斷上訴人對建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出售及上訴人行為的同意,進而認為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其權利,是以縱認被上訴人原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本於「權利失效原則」亦應禁止其行使,上訴人請求給付不當得利為權利濫用云云。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經斟酌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時空背景之變化及其他主客觀因素,如可認為權利人在長期不行使其權利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所發展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受到限制而不得再為行使。在私法領域,權利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利,除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相對人之正當信任,以為權利人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相對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固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惟如無任何具體情事足以引起相對人信賴權利人已不行使其權利者,即不得任以權利人未即時行使權利,遽認其不得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2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本件具備以下三個要件,始能認為有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①上訴人相當長期間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②上訴人不行使權利致使被上訴人能正當信賴上訴人不欲其履行義務,③被上訴人有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茲分敘如下:
①本件上訴人3人為鄭能之非婚生子女,鄭能於50年1月3日死亡時,上訴人鄭柱陽、鄭碧珠、鄭碧蓮分別為1歲、4歲、6歲,並與母親余招共同居住在台北縣中和市,並非系爭土地附近,系爭土地於72年12月22日經台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判決分割,上訴人部分,上訴人未到場亦未具狀,係由該案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台北地院72年度訴字第10066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1第159至239頁)。被繼承人鄭能所有不動產,於75年1月8日由鄭阿蜂、鄭月英、鄭碧蓮、鄭碧珠、鄭柱陽、鄭錦江、鄭潘承藩7人以大安字號35941號登記申請書辦竣繼承登記,並於同日以判決共有物分割原因,將301之8地號土地登記為鄭柱陽所有、301之10地號土地登記為鄭碧蓮所有、301之11地號土地登記為鄭碧珠所有,該申請卷案業已逾保存年限銷毀,有台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96年2月2日北市大地一字第00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送之地籍資料附卷足憑(原審卷2第3至34頁),雖能認為上訴人於75年1月8日知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然尚未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由於「知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知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與「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三者,並不相同,故上訴人於75年1月8日知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但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於同時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曾繳納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有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檢送電腦顯示之地價稅繳納日期可稽(本院卷1第254至256頁),惟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繳納地價稅乃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尚難因此認為上訴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上訴人何時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本件不符合上訴人相當長期間明知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要件。
②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長期沈默未主張李素華契約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有無效原因致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已不欲主張其權利云云,經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所提李素華契約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之時點,何況李素華契約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其中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能部分,並非真正,不能拘束上訴人,已如上述。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762號判例,縱如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對於李素華契約及系爭土地使用權證明書沈默,然此單純之沈默,不能認為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此外,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上訴人有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系爭土地之權利,則本件不符合被上訴人能正當信賴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要件。
③關於被上訴人是否有買受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被上訴人雖提出楊淡襟及何燕燕向陳欣放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之57年4月15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收據、送款存根、住宅貸款報告書、借據為證(本院更㈠卷2第146至153頁,本院卷2第109至115頁、第164至167頁),惟系爭房屋於58年9月5日建築完成,並於61年1月17日登記為被上訴人楊淡襟及何燕燕所有(建物謄本見原審卷1第8頁、第14頁),被上訴人楊淡襟及何燕燕向陳欣放等2人購買系爭房地,各原始承購戶遲至62年仍未獲得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建商陳欣放等2人又推諉不願主動解決土地移轉登記事宜,故各原始承購戶委託訴外人陸志湛律師予以訴追,據悉係未將所有土地共有人列入而遭程序駁回,承購戶再請陳欣放等2人解決此問題,陳欣放等2人請李素華解決此事,李素華遂提起66年訴更字第137號案件向鄭家請求依據契約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因未將部分共有人列入,故遭程序駁回等語(被上訴人102年12月18日答辯㈢狀第4至5頁見本院卷2第162頁反面至第163頁,被上訴人103年2月7日答辯㈤狀第6頁見本院卷2第209頁反面,原法院66年訴更字第137號判決見本院更㈠卷1第158至160頁),又被上訴人楊淡襟為辦理貸款所書63年12月24日簽呈記載:「發生承建人與土地業主間給付價款事件糾紛…而土地分割及土地產權移轉迄今歷經5年有餘,仍無法辦理…」(楊淡襟簽呈見本院更㈠卷2第153頁),可知楊淡襟及何燕燕明知系爭房屋所坐落之基地有產權不清之問題,並曾要求建商出面解決,惟於建商未妥善解決之情形下放棄對建商請求,足認楊淡襟及何燕燕至遲於68年5月31日上開判決時起明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被上訴人朱勇生於93年間因買賣取得大安區通化段六小段210建號建物所有權、柯土井於78年間因買賣取得205建號建物所有權、李佳穎於89年間因分割繼承取得204建號建物所有權、江美梅於72年間因買賣取得208建號建物所有權、柯高愛惠於69年間因贈與取得209建號建物所有權、古桂金於61年1月17日因第一次登記取得206建號建物所有權,均未能提出買受、分割繼承取得、受贈建物所坐落土地之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書、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103年1月3日及同年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205至206頁、第224至225頁),應認被上訴人朱勇生、柯土井、李佳穎、江美梅、柯高愛惠、古桂金於買受系爭房屋時,未同時買受房屋所占用之系爭土地。此外,被上訴人復未以其他方式取得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應認被上訴人明知無權占用他人土地,則本件不符合被上訴人有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之要件。
④綜上,上訴人並無任何舉動或特別情事,足使被上訴人信賴其不行使權利,又被上訴人並無特別值得保護之狀況,與權利失效之要件不符,故無權利失效原則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謂違反誠信原則,亦難謂為權利濫用。
㈡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就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部分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商圈發達,生活機能佳,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上訴人之利得,應屬合理,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四、五F欄、G欄所示金額及F欄金額加付法定遲延利息,附表六G欄所示金額等語。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位處窄巷底,僅供住宅使用,並無商業利用價值,且周遭同屬於60年間建築完成之老舊房舍群(計56戶)地上建物年代久遠(已逾40年),業已破舊,市容不佳,系爭土地之年租金不過為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等語。
⒉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得請求之不當得利範圍,應以他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無正當使用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無法律上原因,並致上訴人受有不能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則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有占有使用之利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性質上不能返還,自應返還其價額,此一價額之計算,依社會通念,應得以「相當之租金」計算之。按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其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亦為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所明定。又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則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系爭土地自89年7月1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6,320元,96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0元,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價謄本等影本可稽(原審卷1第7、13、19、25至27、82至84頁);其坐落地點位於臺北市大安區,鄰和平東路3段、樂利路28巷,附近有遠企購物中心、銀行、商店、國小、公園、捷運車站、公車,交通便捷、生活機能完足,有地圖及周邊現況照片在卷可稽(本院更㈠卷2第177至184頁、更㈠卷3第42頁),並經本院送鑑定結果,系爭土地之合理租金為每月每平方公尺662元,有信義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足憑(外放),高於上訴人所請求依96年1月1日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每月每平方公尺42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96年1月1日申報地價51,200元/㎡×10%÷12=426.66,小數點以下4捨5入),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市大安區安和路二段189巷巷底,未直接面臨安和路或樂利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地段、交通情形、經濟繁榮程度、系爭房屋係57年建造價值不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等一切狀況,認上訴人所受利益,以按土地申報價額年息7%計算為當,則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上訴人於95年8月21日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起訴狀見原審卷1第1至4頁),嗣以96年12月29日民事聲明上訴狀擴張就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本院上字卷1第8至11頁),該民事聲明上訴狀於96年12月、97年1月間送達被上訴人(送達證書見本院上字卷1第17至25頁),並於97年3月5日行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上字卷1第43頁),故上訴人就附表一F欄所示起訴前5年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F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如附表一F欄所示金額部分自97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C欄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G欄所示金額,又為訴之追加請求追加被告應給付上訴人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如附表二C欄所示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G欄所示之金額,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上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超過附表二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本院追加之訴於附表二所示範圍內,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部分,應予駁回。本件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90年8月22日起至95年12月31日止之金額為138萬0,109元,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96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應給付上訴人2萬2,100元計算至103年5月21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日止共7.465年之金額為16萬4,977元,共計154萬5,086元(計算式:1,380,109+164,977=1,545,086),超過150萬元,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四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