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醫上易字第6號
- 上訴人
- 劉晉廷
- 上訴人
- 劉昱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錢文玲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哲宏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許惠菁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鐵名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廷律師
- 複代理人
- 李欣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醫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經本院於102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65萬2,800元本息、上訴人甲○○65萬1,800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擴張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另給付上訴人乙○○及甲○○各10萬元,及均自民國101年6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僅係依其於原審主張之侵權行為、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則上訴人在請求損害賠償之同一基礎事實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擴張程序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2人因牙齒咬合問題,於89年5月21日至活泉牙醫診所由被上訴人診治,均遵被上訴人指示戴上牙套矯正,直至97年8月23日,矯正期間長達8年,嗣取下牙套後,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之問題仍存在。上訴人2人自9歲至17歲之成長發育黃金時期,均戴著牙齒矯正器,長期忍受咀嚼不便,動輒口腔、嘴唇受傷之痛苦,卻未能達矯正目的,上訴人事後始知被上訴人於91年2月5日即經原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認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肆年;惟被上訴人於緩刑期間,仍對上訴人進行無照行醫行為,致上訴人歷經長達8年矯正治療,竟仍必須拔除牙齒,重新矯正治療,被上訴人顯然未具備醫療業務之專門技術,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及健康,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另被上訴人違反醫師法第1條及第8條第1項規定,該當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兩造間存有醫療契約關係,因被上訴人為吸收客戶,標榜以不拔牙之宣傳手段,兩造契約內容為不需拔牙、無庸開刀即可矯正牙齒,然8年療程後,被上訴人仍未將上訴人之牙齒矯正達齒列整齊、美觀之效果,被上訴人顯然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應依民法第227條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且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不完全給付之醫療行為,致人格權受有侵害,並依民法第227條之1條準用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㈡上訴人乙○○因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元、掛號費1 萬2,800元(共計看診128次,每次100元);而上訴人甲○○則支出醫療費用14萬元、掛號費1萬1,800元(共計看診118次,每次100元)。且上訴人忍受長達8年矯正療程,未達預期效果,需再經歷18至24個月之矯正治療,精神上受有痛苦,故上訴人2人各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萬元慰撫金。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乙○○65萬2,800元、賠償上訴人甲○○65萬1,800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65萬2,800元、上訴人甲○○65萬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乙○○65萬2,800元、上訴人甲○○65萬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乙○○及甲○○各10萬元,及均自101年6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係美國西北大學牙醫學系畢業,並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鑑定考試,此經原法院90年度簡字第451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復據行政院衛生署92年3 月13日衛署醫字第0000000000號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在70年代就有美國牙醫師證書及在美國診所服務證書,於91年9月業已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此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1789號緩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被上訴人為移民之華人回臺,基於文化差異及法規生疏,不知在臺灣另應有牙醫師證書,而主觀認知美國執照在臺行醫係經允許,惟已受懲處,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無照行醫與事實不符。又行政上無照與有無醫療疏失間無必然關係,且上訴人2人於89年5月初診時,被上訴人當時已在美國擔任合法牙醫師16年,於91年9月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是上訴人所稱之損害與91年以前被上訴人未取得我國牙醫師執照,無因果關係。㈡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矯正治療後,已無當初暴牙及嘴型不佳、咬合不正情形。齒列矯正需患者長期配合,上訴人先天因素可能侷限矯正成果,後天配合度亦影響矯正結果,且矯正有先天不能控制之遺傳因素,成長中之骨板涉及到牙床之空間,此非骨板定型後接手醫師得置評,故上訴人以接手醫師說法評斷被上訴人醫療疏失,難認可採。又矯正後牙齒之角度,會因患者之生理特徵及使用習慣、遺傳因素等而改變,無永久保固。原證4僅計畫書,其所載之矯正目標「改善嘴型」及「咬合不正」,均為上訴人主觀訴求,非必定為客觀事實,自難據此即謂被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至患者矯正時拔牙與否係醫學專業判斷,小孩子或青少年之矯正,因換牙未完全,矯正中拔牙影響配合意願,特別「拔大齒」接近頸部動脈、顏面三叉神經,「拔智齒」在青少年時期,無異於挖骨,均有致命或顏面麻痺副作用,被上訴人本於專業不進行拔牙並無不當。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標榜不拔牙矯正」,此要約為上訴人及其家長所允受,被上訴人未違反債之本旨,自不構成債務不履行,且亦有以被證4對上訴人告知,供上訴人決定、參考,被上訴人認為不拔牙為適當。若拔牙始為正確矯正方式,上訴人主張變動「不拔牙」之契約內容,上訴人無催告,被上訴人亦無拒絕,不生債務不履行。上訴人甲○○部分,被上訴人曾於97年8月16日向其家長建議拔牙,惟上訴人甲○○及其家長決定不拔牙,非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未曾為拔牙建議。本件鑑定機關係上訴人擇定,鑑定資料係兩造提供,初步及補充鑑定說明均舉出醫學論理、依據,並從人種學及顱面學提出醫學數據,鑑定報告指出上訴人已無明顯客觀暴牙、無齒列不整以及咬合不佳情形,且不拔牙及拔牙均符合當時醫療水準,患者甲○○右下第二大臼齒傾斜一事,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有學理上依據,符合醫學常規,均證被上訴人無疏失,故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無由發生。況鑑定報告指出臉型結構係受限於遺傳及人種、顏面軟骨組織等因素,齒列矯正非臉型改善之必然結果,「嘴型不滿意」非矯正科治療主要目的,並說明原證5「數值僅供診斷參考」、「以其評估治療之結果有其限制」,是上訴人提供之「原證5測顱分析數值」評估治療之結果有其限制,「原證5之X光仍有照射時上下顎均未咬合於中心咬合位之定位問題」,上訴人依此謂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不足採信。此外,訴外人陳德賢醫師初次診斷日期為97年8月17日,原證4記載當日上訴人即主述有暴牙、咬合不正情形,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已逾自知悉時起2年消滅時效期間,被上訴人亦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對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答辯聲明:⒈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謂之知有損害,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雖抗辯上訴人於97年8月17日至訴外人陳德賢醫師處看診時,主訴有暴牙及咬合不正情形,故應自該時起算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云云。然觀諸卷存齒顎矯正治療計劃,雖載上訴人乙○○之主訴項目為暴牙、上訴人甲○○主訴項目為咬合不正(見原審卷㈠第24-25頁),然此主訴內容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求診時主張之矯正原因,並無不同,可徵上訴人至訴外人陳德賢醫師處求診,僅係醫療自主決定權之行使,既未對訴外人陳德賢醫師明確表示被上訴人先前之矯正醫療行為有疏失疑慮,自難僅憑上訴人於97年8月17日至另名牙醫師處看診時,即認知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疏失。且依活泉牙醫診所之治療記錄,上訴人甲○○迄至97年8月21日、上訴人乙○○迄至97年8月23日,仍持續向被上訴人求診(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10頁、第16頁),及卷存齒顎矯正治療計劃上訴人同意簽名日期為97年8月25日(見原審卷㈠第24頁),益徵上訴人所稱係最後至被上訴人處求診之97年8月21日及97年8月23日(見原審卷㈡第62頁),方確定被上訴人有醫療疏失等語,與卷內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基此,應認上訴人係分別於97年8 月21日及同年月23日,方知悉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有構成侵權行為之可能,故上訴人嗣於99年8月19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有原審收狀戳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字卷第2頁),並未逾侵權行為2年時效期間(按2年時效期間應分別至99年8月20日、同年月22日屆滿),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之請求已逾2年侵權行為時效而拒絕給付,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進行之齒顎矯正治療行為,是否有醫療疏失,而構成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等之矯正治療未達改善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效果,構成侵權行為及不完全給付,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原審就上訴人所主張經被上訴人治療終了時,是否仍有「暴牙」、「齒列不整」、「咬合不佳」等情形,經兩造合意後選定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進行鑑定(見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由原審法院囑託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進行鑑定後表示:「是否暴牙由當事人主觀認定,而難以客觀評量。此二病患(按指上訴人2人)之治療結果,除甲○○右下第二大臼齒前傾外,並無明顯『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頁)。復經原審於100年6月10日對於上訴人經治療後,有無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之情形,請求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就醫學學理上之依據而為補充鑑定(見原審卷㈠第68頁),經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於100年7月18 日提出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並在該補充鑑定報告明確將上訴人2人之上下顎骨關係、上顎門牙角度U1-SN、下顎門牙相對NB線距離、軟組織外觀、上下唇相對於審美線E-plane之平均值,逐一說明提出數據,並稱:「(上訴人2人)依此測顱分析數值,無法判定有齒列不整或咬合不佳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0-81頁)。嗣經原審於100年7月13日囑託臺北市牙醫師公會2度補充鑑定,經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於100年8月25日提出上開補充鑑定報告,並稱:「有關齒列部分:治療前病患乙○○為上下牙弓狹窄引起之嚴重上下前牙擁擠及旋轉,甲○○為類似狀況,但較為輕微。治療後兩人之咬合大致符合咬合之要求,除此之外,因病患之水平覆咬(over-jet)及垂直覆咬(over-bite)均為正常,上下咬合之嵌合關係(inter-digitation)大致良好。」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頁)。基此,就上訴人指稱經被上訴人矯正治療後仍有暴牙損害結果部分,因暴牙訴求為上訴人對於外貌觀感認知,有其主觀認定與審美標準之差異存在,上訴人對矯正結果感到不滿,或為個人對美感評價之差異,有上開鑑定報告之說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頁),此由卷存上訴人2人矯正前後之照片(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6-45頁)加以觀察,上訴人2人之齒列、排序,在矯正後確實改善甚多,上訴人乙○○矯正前確有前牙擁擠、門齒及犬齒排序凌亂且互為推擠向前等情況(見原審司北調卷第28-30頁),惟矯正後已大致排序整齊亦無門齒顯然推擠向前情形(見原審司北調卷第38-40頁),而上訴人甲○○矯正後齒列排序亦較矯正前更為整齊等情,均與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上開鑑定報告內容相符,堪信上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之鑑定意見為可採。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被上訴人對其2人所為矯正牙齒之醫療行為失敗,要難採信。從而,上訴人2人在接受被上訴人進行之齒顎矯正醫療行為後,已無其等所稱齒列不整、咬合不佳之問題存在,且治療前後差異甚大,治療前上訴人乙○○有嚴重上下前牙擁擠及旋轉,上訴人甲○○為類似狀況但較輕微,而治療後上訴人2人情形為正常、良好,顯有改善,已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能具體說明其訴求矯正牙齒應達何種程度,並為被上訴人所應允,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牙齒矯正治療未達矯正目的云云,實難採信。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採行之齒顎矯正治療,既已改良上訴人齒列不整、咬合不佳等症狀,堪認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上訴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或為不完全給付等情事。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未對上訴人2人以拔牙方式進行矯正治療有醫療疏失,且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云云。然查,就上訴人2人之年齡及身心狀態,被上訴人於治療期間,依當時臨床醫療水準,應否採取拔牙方式以達成矯正之效果、本件被上訴人所採取之矯正方式,是否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等情,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進行鑑定後表示:「齒顎矯正拔牙與否之決定,由於拔除4顆健康的牙齒為醫療上之重大決定,必須根據診斷資料分析之結果與當事人討論後為之。以此2人初診之資料,不易形成拔牙與否之決定。」、「依當時之臨床醫療水準,可分為拔牙方式與不拔牙方式處理矯正治療,只要醫師在從事矯正治療前,與病患充分溝通後,拔牙與不拔牙為醫師之醫療裁量,皆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53-54頁);另上開鑑定單位於100年8月25日之補充鑑定報告亦表示:「依病患兩人初診時之資料,無法判斷將來需拔牙,依參考文獻二,大部分病患可以以不拔牙方式完成齒顎矯正治療,在治療初期嘗試以不拔牙方式開始治療,合乎醫療常規。……如參考文獻二所示,目前並無研究數字顯示拔牙或不拔牙矯正治療,何者之治療結果可得到較滿意之結果。若不拔牙,依治療醫師提供之時程及簡述:先以forsus彈簧將上下大臼齒後推,再將上下大臼齒以固定裝置之後再將前牙往後拉。由於forsus彈簧在當時屬新式先進的固定式功能性矯正裝置,此技術已符合當時臨床醫療水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04-105頁),足徵被上訴人所採取不拔牙之矯正方式,亦符合當時醫療水準及醫學常規。且上訴人自承係因被上訴人標榜不拔牙矯正,始向被上訴人尋求本件治療,顯見兩造對於以不拔牙之矯正治療方式有合意,故被上訴人以不拔牙為原則,擬定對上訴人2人之矯正計畫,並依約定之矯正計畫進行不拔牙之矯正治療,難認與兩造間醫療契約之約定內容有違。復觀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即上證2)通知書,可知牙齒矯正治療為一長期療程,在矯正治療期間,兩造應就改善狀況及預期目標互為溝通,而被上訴人確實已於97年8月16日作出治療方向之調整,向上訴人甲○○之家長劉成謨提出改行拔牙矯正治療建議,並建議拔除牙齒增加咬合之穩定性(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而被上訴人上開拔牙建議,經檢具兩造各自提供之上訴人2人之齒模,再次送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詢問是否有遲誤拔牙時機、延滯矯正療程後經回覆:「來函所述及證物(牙齒模型)所見,甲○○右下第二大臼齒為阻生之問題,本有關阻生下顎第二大臼齒之處置,臨床上有多種治療方法均為合理(參考文獻一第82頁),待確認第三大臼齒型態正常後,將第二大臼齒拔除,使第三大臼齒自然或以矯正方法使其前移至第二大臼齒之位置,亦為合理之治療方法之一(參考文獻一第84頁,參考文獻二第324頁),此項治療可於全口治療進行時合併施行,但是因為等待確認第三大臼齒的狀況,治療時間會拉長;也可於矯正治療完成後,於適當時機另行施與局部矯正治療,若本案醫師對於第三大臼齒將來的狀況有進行觀察追蹤,而在等待第三大臼齒形成及萌出,難謂有遲誤拔牙時機並延滯矯治療程。」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第96-106頁),依被上訴人所提被證4(即上證2)通知書之內容,顯見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甲○○第三大臼齒之進行密切觀察,並告知上訴人甲○○之家長劉成謨迨第三大臼齒之生長型態確定後,建議拔除第二大臼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頁,本院卷第39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基於醫學專業顧及上訴人之特殊狀況需求,並曾告知可對上訴人2人改以拔牙方式進行矯正治療等語為可採。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採取不拔牙矯正之醫療行為有疏失,及被上訴人未依醫療契約本旨提供完全給付云云,均無足採。
⒊又上訴人事後雖質疑卷存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各次(補充)鑑定報告效力云云,然本件係上訴人於原審詢問兩造合意鑑定機關及事項時(見原審卷㈠第28頁背面),經上訴人以書狀表示:該公會(指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為處理醫療糾紛,設有醫事委員會,採委員制,由委員會合議制審查,較具公正性,鑑定人未特定,可排除外來因素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1頁),而經兩造於原審當庭合意選定為鑑定機關(見原審卷㈠第45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本件送鑑定之初,對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鑑定之專業性及公正性,業經自行查證並認有相當程度之信賴,並經被上訴人同意後,始由原審將本件相關事證送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進行鑑定,而送請鑑定之資料係由兩造會同提供,除被上訴人所提被證3照片外,原審亦將上訴人所提其等2人於被上訴人牙醫診所之病歷記錄及大龍牙科之病歷等,併同兩造於原審所呈書狀送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為鑑定時之參考依據(見原審卷㈠第47頁),足認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鑑定時,已充分理解兩造陳述及所提事證;且本件送請鑑定事項,係依上訴人聲請鑑定事項修改而來,此對照上訴人所提100年2月17日民事準備書㈡狀及原審100 年3月15日北院木民松99年度醫字第65號函(稿)、上訴人所提100年5月31日及6月8日民事聲請狀及原審100年6月10日及7月13日北院木民松99年度醫字第65號函(稿)(見原審卷㈠第41頁、第47頁、第64-65頁、第68頁、第74頁)等即可得悉。細繹臺北市牙醫師公會出具之歷次(補充)鑑定報告,已提出相關醫學論理及鑑定意見之依據,並從人種學及顱面學提出醫學數據與上訴人之治療情形進行比對,而得出相關鑑定結論。是上訴人就鑑定機關、送鑑資料及鑑定事項既於法院送請鑑定前未有爭執,現亦未能具體指明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方法有何錯誤或不當,自不得僅因事後鑑定報告結果對其不利,即質疑鑑定意見之正確性,泛稱鑑定報告結論不可採。上訴人雖嗣聲請改送中華民國齒顎矯正學會鑑定,因臺北市牙醫師公會本即為上訴人擇定之鑑定機關,在鑑定機關無明確事證可認欠缺專業能力及鑑定結果不公情況下,自不容上訴人僅因鑑定結果對其不利,即事後以質疑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之專業性及公正性為由,恣意聲請另送他鑑定機關再為鑑定,此不啻違反民事程序誠信原則。況且原審業另分別於100年5月20日發函兩造提出補充鑑定事項,有原審100年5月20日北院木民松99年度醫字第65號函(稿)可考(見原審卷㈠第57頁),上訴人亦分別以100年5月31日及6月8日民事聲請狀就補充鑑定事項提出意見(見原審卷㈠第64-65頁),嗣經原審2度送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為補充鑑定,本院亦依上訴人之聲請再次函請臺北市牙醫師公會進行鑑定(見本院卷第94頁),倘上訴人認為鑑定報告或鑑定事項尚有缺漏,應就缺漏部分即時提出,聲請鑑定機關為補充鑑定,而非就前已聲請鑑定事項重複聲請他機構鑑定;況臺北市牙醫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及補充鑑定報告,業就上訴人有無暴牙、齒列不整及咬合不佳、被上訴人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等聲請事項,均已為詳盡說明,衡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該(補充)鑑定報告內容應屬可採。
⒋另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具備我國牙醫師資格情形下,仍為上訴人2人進行矯正治療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2人進行之齒顎矯正治療,符合當時之醫療水準及醫學常規,已如前述,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身體、健康之情形;且被上訴人業於91年間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有行政院衛生署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司北調卷第 24 頁),而為兩造所不爭,以被上訴人係美國西北大學牙醫學系畢業,已通過美國牙醫師學會鑑定考試,在正式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之前,在美國已行醫16年,學識經驗俱備,並於正式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後,繼續依前揭齒顎矯正治療計劃為上訴人2人進行矯正療程,迄至97年間為止,則上訴人上開主張被上訴人曾有未取得我國醫師資格之情形,並不當然可推論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上訴人在為上訴人2人進行矯正治療之初,確實尚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證照,而有違反醫師法規定,然被上訴人所為之醫療行為既未因此致生損害於上訴人2人,其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與上訴人所受損害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曾有未取得我國牙醫師資格一事,即遽論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就醫療債務之履行,並無不完全給付情形,亦無侵權行為存在,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65萬2,800元、給付上訴人甲○○65萬1,8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乙○○、甲○○各10萬元慰撫金及均自民國101年6月21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及擴張請求金額,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七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